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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得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得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明得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因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一個月,聲請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於「95年7月10日至95年12月間」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14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前因該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明揭斯旨。故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4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嗣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部分之判決經撤銷致未確定,上開14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致聲請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認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顯有困難,揆以前述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三)查刑法第41條規定雖歷經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4罪為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月宣告刑,其犯行均於95年7月10日至95年12月20日期間所犯,並無涉及法律有變更情事,而無新舊法比較情事,且與刑法第41條修法意旨無違,故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准許,承首揭斯旨,仍依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受刑人黃明得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承如上述,雖刑法第41條規定經歷次修法,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未為變更,並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效果,自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現行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