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成對於聲請人所為重利、妨害自由、搶奪車輛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搜得相關證據。被告自知理虧,於歷審訊問坦承不諱,更於101年2月17日寫信給聲請人承認犯行,假道歉央求和解,騙取聲請人之寬恕。嗣經和解後,被告竟於檢察官上訴本院時,一改往常之供述,極力推卸責任,否認曾參與犯行。該和解之手段係以詐術取得同情,並非原先聲請人請求被告勇於認錯,併供出同案被告張瑋哲、主謀「王仔」之藏匿據點及年籍資料之本意。被告央求和解之目的,顯係逃避重責刑罰為己脫罪,更顧及後續刑事附帶民事之龐大賠償責任,其以詐術獲得和解後,否認共同參與犯行,實極可惡,甚難寬恕。爰請求撤銷和解並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蘇志成重利、妨害自由、搶奪車輛等一案,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和解之可能,被告表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表示同意後,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第143頁反面)。縱使被告之前曾寫信向聲請人道歉,請求寬恕,惟於本院和解成立時,聲請人並未以被告勇於認錯,併供出同案被告張瑋哲、主謀「王仔」之藏匿據點及年籍資料為和解條件;被告亦未主動表示願意或承諾供出同案被告張瑋哲、主謀「王仔」之藏匿據點及年籍資料,求取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以本件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