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偉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維犯結夥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其中竊盜罪部分,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偉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附卷足憑。參酌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