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呈瑞上列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等確定判決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立醫院」,且強制治療係保安處分,為受處分人,而非監獄行刑之「受刑人」,兩者性質不同,此觀監獄行刑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66條、刑法第12章自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法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後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9年度執保字第48號指揮書,於民國99年9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迄今。於101年3月16日經高雄監獄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決議通過,認定異議人已具治療成效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台東地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惟因向非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遭台東地院以101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駁回。且台東地檢署該號執行指揮書亦載明受處分人顏呈瑞於99年9月7日…解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治療且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免除時,始治療期間已超過刑期者,若無另案待執行,請逕行釋放…」等語。聲明異議人遭台東地檢指揮執行的處所錯置於「監獄」在先,而今又於通過治療後向無受管轄權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在後,致使聲明異議人至今猶在監獄內受刑,實屬不當,影響權益甚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強制治療者,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以治療或輔導教通育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行為,自係由法務部、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受處分人是否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聲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如有不服,固得依首揭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三、經查:受處分人顏呈瑞因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治療後,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3月16日起應予結案,並認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裁定正本已於101年4月23日送達由受處分人顏呈瑞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該停止強制治療裁定尚應待抗告期間經過確定後,始生該裁定之效力,未確定前仍不生停止執行效力。然異議人於上開裁定未確定前,旋即於101年4月16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指揮之執行自依法有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等之違法指揮或不當情事,堪認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異議人認檢察官違法指揮執行云云,即屬無據,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91條之1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人,依法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酌參94年2月2日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說明,性罪犯之治療應以獄中強制診療 (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可知,強制治療之處所,並非以公立醫院為唯一處所。從而,縱在監獄執行,然該處所有良善環境、醫療設備及具專業知識之專業相關人員,得以提供相關強制治療之療程,亦屬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所稱相關處所,不因強制治療處所不同,即改變為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身份。故異議人認為其強制治療處所限於公立醫院或以在監強制診療處所逕行推論其受不法刑之執行云云,係異議人對法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