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趙維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保字第3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於民國91年9月17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聲明人所受感訓處分准予折抵1年4月,其理由認為聲明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槍砲、恐嚇取財未遂等刑案部分,分別…另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遭羈押172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流氓事實相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6項得予折抵刑期,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不當以99年度執保字第38號函指揮執行強制工作3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因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乃開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受刑人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其保安處份之執行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再按,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及刑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50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主刑及從刑而言,並不包括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等之相關規定。是強制工作之處分,除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免除者,並不因定應執行或減刑而免除;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趙維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諭知該強制工作處分及定執行刑之法院既均屬本院,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㈡、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目前並未指揮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日東檢文丙99執保38字第087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1年5月23日基監總決字第1010001896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7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人亦無從對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雖另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已以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而異議人既未再受強制工作之判決,即無須受強制工作處分云云。惟查,臺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自動註銷97年度執減更丙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並停止執行為由,認異議人已無聲明異議之必要而駁回異議;又裁定書中雖載有「異議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之文字,但此乃在敘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而已,並無確認異議人「不受」強制工作處分之文字或含意,業經本院調取臺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