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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月琴

蔡月禎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振貴

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金藏

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即劉育瑄前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月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叄年。

蔡月禎、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叄年。

蔡振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潘美珍無罪。

事 實

一、蔡月琴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全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蔡月禎為其胞妹,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其舅舅及阿姨。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為求使蔡月琴順利當選,且蔡月琴明知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等人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蔡月琴竟分別於不詳時、地與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如附表所示之蔡月禎等11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遷移者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進而使不知情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並非實際遷移於附表所示之地址,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嗣附表所示之人經戶籍機關分別編入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6投票所花蓮市國安里選舉人名冊,使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之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予蔡月琴。

二、案經陳惠卿告發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月琴、蔡月禎對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中除被告蔡月禎所述外,其餘均屬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蔡振貴等11人於警詢之供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供述對其2人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蔡月禎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蔡月琴而言,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對被告蔡月禎本身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且其亦未曾抗辯其警詢之供述有非法取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江明城、蘇乙家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月琴、蔡月禎對上開部分證據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亦均不爭執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固均坦承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且均於99年6月12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惟與被告蔡月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除均辯稱無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外,另被告蔡月琴辯稱:伊幫妹妹蔡月禎遷移戶籍,是因為她婚姻出問題,要回花蓮住,此外,伊並非第一次選里長,已經當選二次,現在是第三次選舉,有民眾基礎,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被告蔡月禎辯稱:是因為家庭因素,才請姊姊蔡月琴幫伊把戶籍遷回來,若真要幫她的話,應該在伊姐姐第一次選舉就遷回來云云;被告蔡振貴及廖素華均辯稱:是因為其等小女兒不知道能不能唸慈濟國中,準備要讓她讀花崗國中,且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做生意云云;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均辯稱:

因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工作,將戶籍設在那裡收信件會比較方便云云;被告范金藏辯稱:因伊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已經賣掉,租房子的房東不讓伊設籍,所以才將戶籍設於伊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均辯稱:因生涯規畫,其姊妹想要一起在花蓮買地蓋農舍,根據規定一定要設籍2年以上才可以購買農地,方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謝育瑄辯稱:伊是因為公公黃福榮生氣將伊與先生趕出門,還要其等將戶籍遷出,所以才遷戶籍到復興街106號跟公公的同居人潘美珍一起云云;被告鄒宜蓁辯稱:是因為之前跟先生吵架要離婚,伊先生不同意離婚,所以才將戶籍遷走,而且因辦事、收信方便,才將戶籍遷到伊姊夫林建興的房屋內,請伊姊姊幫忙收信云云;被告唐維羚辯稱: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戶籍的,母親鄒宜蓁那時候不在花蓮,都在台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伊阿姨幫忙收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下稱被告蔡月禎等11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陳忠和、梁淑蓮、林建興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5樓之5、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內,且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蔡月禎等11人均於99年6月12日花蓮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蔡月禎等11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84至212頁),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一)【下稱選他(一)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64、67、76、78、91頁、99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二)【下稱選他(二)卷】第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月禎等11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亦無其他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其等遷移處所顯係屬虛偽,理由如下: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伊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回花蓮都住在花蓮市○○路○○○巷○○號2樓的1個房間,不然就是去我弟弟蔡桂吉那裡,平常是姊姊她的家人住在我的戶籍地,如果我去住,我姊夫他們會去住復興街的房子等語(見選他(二)卷第9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要回來花蓮的時候,都住在戶籍地,現在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先前之供述不同。惟佐以被告蔡月禎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124頁),則其既需照顧在北部居住地正就讀高中之子女,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長期繼續居住在戶籍地,是被告蔡月禎縱曾偶爾至戶籍地住宿,惟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甚明。其遷移戶籍既非就業、就學、保險、福利或其他因素遷籍而未實際居住,顯然係不實之遷移戶籍。

2、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辯稱:晚上有去復興街110巷那裡住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20頁)。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

我現居花蓮市○○○街○○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60號卷【下稱選他(六)卷】第67頁),核與其妻即被告廖素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雖有在戶籍地做生意,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以前我們都是跟廖素華住在一起,因為最近買房子,所以搬出去住在花蓮市○○路○○巷○○號等語(見選他

(六)卷第70至73頁),被告江明城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復興街戶籍地等語(見民事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等4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被告蔡振貴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范金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花蓮市○○路○○○巷○○號5樓之5戶籍地有住十幾天,現在是租房子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范金藏實際並未繼續居住於設籍之上址;被告范奈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沒有去過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范順妹與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皆未曾居住於設籍地亦堪以認定。

4、被告謝育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謝育瑄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認定。

5、被告鄒宜蓁與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因為家裡因素才遷戶籍,所以我認為沒有住在那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唐維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現在和我阿公一起住,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鄒宜蓁、唐維羚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均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月禎等11人於遷籍前後既均未居住於設籍地,其等遷移戶籍亦非有正當理由,均屬虛偽。

(三)被告蔡月禎等11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理由如下: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因欲與先生離婚始遷移戶籍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月禎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是

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124頁),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疑。況縱被告蔡月禎所辯夫妻不合屬實,惟既未離婚即無立即先遷移戶籍之急迫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多住在花蓮市○○路或弟弟住處,則縱使其認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實應遷至上開二址之一,而非被告蔡月琴住所。另衡之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參以被告蔡月禎亦自承其僅在花蓮臺北之間來來去去,小孩子還要唸書沒有跟我一起過來等語(見選他(二)卷第90頁、原審卷第162、163頁),顯然並未有居住花蓮之意,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⑵依一般選舉實務所見,參選人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事

先進行規劃,並動員親朋好友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持,衡以被告蔡月琴與蔡月禎係姊妹至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蔡月禎辯稱其委託蔡月琴在98年8月4日辦理戶籍遷徙,不知道蔡月琴要參選下屆里長云云(見選他(二)卷第91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實係為胞姊即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既係由被告蔡月琴辦理,該遷移戶

籍時段恰又可取得選舉權資格,其遷移戶籍顯與被告蔡月琴選舉相關,其2人間就此虛偽遷移戶籍、進而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除非係同額競選,依常理,選舉非至開票後,不可能確知

何人當選,因而對任何一人一票均全力以赴,尤以選舉人數不多之小區域選舉為最,故被告蔡月琴縱挾現任之優勢,亦難完全確定選舉結果定然勝選,且其競選對手陳惠卿之地方實力不弱,過去曾擊敗被告蔡月琴而獲勝選,此有卷附選舉資料可稽。故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辯稱蔡月琴在19屆選舉時,因其已以里長職位替里民服務近4年,累積不少實績,具有現任優勢,不致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替自己爭取選票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部分:⑴被告蔡振貴、廖素華原於警詢中均陳稱:渠等遷移戶籍係

因小女兒欲就讀花崗國中等語(見選他(六)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女兒因考上慈濟國中,故未就讀花崗國中等情(見選他(二)卷第122),是渠2人所辯遷戶籍係為學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嗣被告廖素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原本不知道小女兒能不能念慈濟國中,故遷籍欲就讀花崗國中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蘇乙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小姑(即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原係就讀慈濟國小等語(見民事卷第125頁),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慈濟國中其中有八成的人是從慈濟國小直升,只剩下幾十個名額給八百個的學生來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於本院辯稱:慈小畢業後念慈中須經考試,且比例只有80%可就讀,並非慈中80%的學生由慈小直升,被告2人多次詢問學校,均未能確定其女兒可就讀慈中之回覆,為避免未能就讀慈中須讀吉安國中或自強國中,故遷移至可就讀升學績效較好之花崗國中學區云云。惟參以被告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原即就讀慈濟國小,若欲就讀慈濟國中,其入學之機會依其所提之資料,仍確實較高,且被告蔡振貴等人實際上未曾至花崗國中辦理入學,而一般為學區遷戶籍,多以學童之戶籍及父母中之一人遷移即足,幾不可能需父母兄嫂均一併遷移,被告蔡振貴等4人舉家遷離自有房屋,竟宣稱僅是為其後完全未曾參與入學資格審查之花崗國中學區而遷移戶籍,顯與常理不合,其等此部分辯解實難信為實在。

⑵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均稱:係因小妹(即蔡振貴

、廖素華之小女兒)升國中要讀花崗國中,故與母親廖素華一併遷移戶籍云云(見選他(六)卷第70、73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遷移學籍僅需父或母一人即可,何須舉家遷移而使原址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均改稱:因江明城非蔡振貴之親生兒子,而介林三街13號的所有權人為蔡振貴,蔡振貴怕我們設籍在那會偷拿他的權狀去變更,所以要我們一起遷戶籍等語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而於原審再改稱:因為我們一直都在戶籍地工作,戶籍設在那邊,收信會比較方便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人均知設籍與房屋所有權為二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將之混為一談,顯不足取。

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遷戶籍

是我太太幫我辦的,我也不瞭解為何我們全家戶籍都遷過去等語(見選他(六)卷第67頁、選他(二)卷第120頁),絲毫未提及曾因對江明城、蘇乙家仍設籍原址有所顧忌而要求渠等遷移戶籍之情事,亦與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所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辯稱乃因蔡振貴之要求而遷徙戶籍,並非可採。

⑷復參以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稱:我於79年間與蔡振貴結婚

後就跟他一起做生意,現在是兒子江明城、媳婦蘇乙家一起負責照顧蔥油餅生意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23至124頁)。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偵查中均稱:我們在復興街110巷址工作5、6年了,蔡振貴與廖素華在那裡做生意更久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琴所證:我們房子租給廖素華賣蔥油餅很久了,蔡振貴在那裡出入很久了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77頁)相符,又其若有收信件之必要,當早已遷籍,豈可能於承租該處1、20年後,於屋主之妻即被告蔡月琴欲競選前,方舉家遷移設籍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參與投票?是被告江明城、蘇乙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⑸另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79年和蔡振貴結婚後,就

跟他一起在蔡月琴、陳忠和借的地方做生意,要付1個月幾千元的租金,是我拜託蔡月琴讓我寄戶籍,98年12月把江明城、蘇乙家的戶籍遷到復興街的時候,也有徵求蔡月琴的同意等語明確(見選他(二)卷第123至124頁)。顯見被告蔡振貴一家因多年以來向被告蔡月琴夫妻承租上址經營蔥油餅生意,與被告蔡月琴應熟識且有一定之交情,然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竟供稱:我跟蔡月琴、陳忠和沒有關係,我不認識他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20頁),則被告蔡振貴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偽稱不認識蔡月琴、陳忠和夫妻,益徵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係為使蔡月琴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等與被告蔡月琴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部分:⑴被告范金藏雖辯稱:因我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於95年或96

年時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以才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惟被告范金藏原有房屋已於95或96年間已出售,然竟遲至98年6月12日始遷離原戶籍地中山路726號,顯見被告范金藏賣掉房子後,仍設籍原址達1年6個月之久,則所稱因新的屋主一直要求其遷戶籍之情,即非無疑。再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明確陳稱:因現在居住之花蓮市○○○街○號4樓之3的房東說不准我設籍,屋主為「卓聖智」,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但我現在忘了他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辦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見選他(二)卷第93頁卷、原審卷第68頁)。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屋主卓聖智到庭作證,被告范金藏始具狀補陳地址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20定有禁止遷移戶口條款之房屋租賃契約到院(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惟該房屋租賃標的物地址與被告范金藏所稱房東不准設籍之現居地並不相同,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徐懷山」,與被告范金藏所稱之屋主為「卓聖智」不同,難認與上開抗辯有何關連,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欄,並未有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為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至被告范金藏於本院再提出與「卓聖智」於98年1月6日所簽立承租「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三」之租約,其內容除第二十條不淮設籍及作為營業場所部分係手寫外,其餘均與市售之租約相同,是否當時確已有該文字之記載已屬可疑,況縱認租約上確有該記載,此亦不能解釋其為何於98年6月12日方遷移至附表所示地點,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再於投票日前往其未居住之戶籍地參與投票,堪見其遷移戶籍係屬虛偽,實係為特定投票目的所為,是被告范金藏上揭所辯,亦難憑採。⑵被告范奈妹、范順妹均辯稱:兩姊妹依生涯規畫,欲共同

購買農地蓋農舍,因有法律規定買農地需要設籍2年才可以,故將戶籍遷回花蓮云云。惟查:

①被告范奈妹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找仲介或報紙,自己路邊

隨便看看或親戚朋友介紹,沒有跟地主見過面云云(見選他(二)卷第95頁);被告范順妹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先證稱:我都有透過仲介或是報紙要買農舍,我沒有一定要準備多少資金購買農地云云(見選他(二)卷第49至5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找仲介幫我介紹土地,我有親戚朋友介紹,我都是委託我哥哥范金藏去看土地云云(見選他

(二)卷第98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人所證就如何找地、看地之情形,或前後自相齟齬,或所證互不相符,則被告2人有無欲共同購買農地一事,已非無疑。

②另其等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金藏於警詢證稱:因為

我本人想要再選市民代表所以請妹妹范順妹、范奈妹遷至我戶籍等語(見選他(六)卷第79頁),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我妹妹他們都到哪裡看農地等語(見選他(二)卷第52頁),再於原審翻異前詞證以:是我幫我兩個妹妹一起看農地,原則是我看中意再告訴他們,但目前為止我還沒看到中意的,所以她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到花蓮來看過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亦顯不相符。再者,倘若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人確係因生涯規畫,欲準備共同購買農地作為退休之用,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衡情應已就所欲購置之農地預算、大小、地點等細節應有一定之共識,而被告2人不僅就上開細節所證已相齟齬,且與同案被告范金藏就代看農地一節所證亦相互矛盾,是渠等所辯,當屬臨訟杜撰之詞。

③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若欲興建農舍,必須「取得土地」及「戶籍登記」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滿2年始符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范順妹、范奈妹若欲興建農舍,於購得農地之時,再遷移戶籍即可同時符合上開規定,此亦為購地建農舍之常態,實無須以繁複之程序,於購得農地前提早遷移戶籍之必要。且渠等於所欲購置農地之預算、地點、坪數大小均未具體明確之情形下,即先行遷移戶籍,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范順妹、范奈妹所辯係為購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戶籍非為了選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④而證人范金藏雖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2人所辯改稱:在

還沒遷戶籍前,我和兩個妹妹就有談到買農地,遷完戶籍才開始看農地,我有幫我兩個妹妹去看花蓮的農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並就所看農地之坪數、價額、區域等問題詳予回答,然其於原審所證,顯與其於前揭警詢及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應係臨訟為迴護被告范順妹、范奈妹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當

地選情亦不甚了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國安里上址,並於選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參諸其等與被告蔡月琴之親屬關係,及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實際居住台北市,更特地至花蓮投票,堪認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助其外甥女即被告蔡月琴贏得該次里長選舉,是渠等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謝育瑄部分:⑴被告謝育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公公黃福榮同時將潘美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我與丈夫3人都趕出來,要我們把戶籍搬出去,我跟復興街106號沒關係,是因為潘美珍要辦殘障手冊,叫我跟我老公順便遷戶籍到復興街106號,我不認識屋主林建興,我跟我先生有短暫住過上址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6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也沒有跟潘美珍住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65、162頁),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其所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況縱與家人爭吵不合,何需刻意遷移戶籍,又倘被告謝育瑄確欲遷移戶籍,竟未將被告謝育瑄於98年10月3日甫生產之子黃奕嘉一同遷出,更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謝育瑄前已自承既不認識屋主,又未實際居住於

復興街106號,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謝育瑄係以投票為目的而虛偽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且被告之公公即證人黃福榮於偵查中證稱:蔡月琴是我老鄰居,和我從小一起長大,蔡月琴的先生跟我是老同學等情(見選他(二)卷第191頁),同案被告潘美珍亦自承:蔡月琴是我的好朋友,我都叫蔡月琴大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選他

(二)卷第159頁),足見被告謝育瑄之公公即證人黃福榮及其同居人潘美珍與被告蔡月琴熟識多年,關係甚篤,其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處,又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5、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部分:⑴被告鄒宜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鄒宜蓁於警詢中係稱:我是因為跟先生長期感情不好

,經過吵架就搬離並將戶籍遷走,目前住在蘆洲我姪女的家云云(見選他(六)卷第59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先生感情不好吵架分居,想說可能不會再回去,所以把戶籍遷出來,到臺北做褓母工作,現在回來家裡,住在花蓮縣○○鄉○○路○○○巷○○弄○○號原戶籍地,我和我先生和好了云云(見選他(二)卷第7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為辦事、方便收信,加上家裡因素,始遷徙戶籍,戶籍地是我親姊姊的家,屋主林建興是我姊夫,我每天都會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所辯前後已有不合,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鄒宜蓁之夫即證人唐進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叫他們出去住,但他們遷戶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縱被告鄒宜蓁所辯夫妻不合屬實,然衡之民間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是被告鄒宜蓁所辯,尚難憑採。

②另依目前郵政現況,收件人地址變更得向郵局申請改投或

改寄即可,實無因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且經原審諭請被告鄒宜蓁提出通訊地址為新戶籍地址之郵件,被告鄒宜蓁並未能提出每月收受之信用卡或手機帳單,僅能提出因公路監理車籍系統與戶役政系統連結,而寄至戶籍地之停車逾期未繳費用帳單(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再參以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鄒宜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鄒宜蓁之通訊地址仍設於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原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17、124頁)。是被告鄒宜蓁縱與丈夫發生爭執,本已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且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仍為原戶籍地,未見有所變更,其所述為便利收信云云,顯然不實。另衡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唐維羚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月份到臺北去,99年4月份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因為我在花蓮,所以我就幫我母親處理帳單,如果有母親的信件都會看得到,但都是廣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210、212頁)。

是若僅係為收信之便,鄒宜蓁自可委託仍居住原址之女兒唐維羚代為查看轉交,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殊無為此大費周章將戶籍地遷移至鄒宜蓁之姊姊戶籍地之必要。佐以其遷入戶籍之屋主即證人林建興證稱:我太太(指鄒宜蓁之姊)現在跟我住在富安路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12頁),顯見被告鄒宜蓁之姊林鄒采雯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更足徵被告鄒宜蓁所辯姊姊有代收信件之便乙節,亦屬無稽。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鄒宜蓁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唐維羚於警詢中辯稱:因父母不合,我不想跟我父親

的戶籍在一起,決定跟我的母親戶籍在一起,是我請我母親幫我辦理的云云(見選他(六)卷61頁)。於偵查中稱:

我那時候不想跟我爸一起住,我爸就說不然你跟你媽就搬走,我爸當時有順便叫我們把戶籍遷走,所以戶籍才順便遷到我阿姨那裡,我之前跟母親到臺北大安區一個表姊家住,我於99年4、5月就回來花蓮住在原戶籍地(見選他(二)卷第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戶籍,我媽那時候都在臺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我阿姨幫忙收信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父親沒有要我們遷戶籍,我99年1月份遷戶籍時,我與母親都在台北住蘆洲我表姊家,母親都已經打算離婚,我們沒有打算要再回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10至211頁),被告唐維羚前後就父親有無要求渠等遷移戶籍及與母親鄒宜蓁同居台北何區,前後已有不符,所辯遷移戶籍原因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再參以唐維羚之父即證人唐進和對於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遷移戶口既證稱不知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唐維羚辯稱係其父親要求渠等遷移戶籍等情,即屬無稽。另經原審調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唐維羚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花旗銀行函覆結果,被告唐維羚之通訊地址,均為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原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16、127頁),且其於原審亦自承:

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我在中山路156號工作,99年1月份到臺北去,99年4月份我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中間有來來回回,中間回來也是住在建國路原戶籍地,並回到中山路156號處工作,我沒有住在現戶籍地等情(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是縱被告唐維羚之父母親因發生爭執而有分居之情為真,自被告唐維羚亦隨時都可以回原戶籍地居住,現並與父親一同居住原戶籍地等情觀之,被告唐維羚收受信件並無障礙,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之必要。況由被告唐維羚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證其代收信件之住址為其工作地點,亦非現戶籍地,是被告唐維羚所辯收信方便、不想跟父親戶籍在一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被告鄒宜蓁、唐維羚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業如前述,

其等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佐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潘美珍於原審中所證:是蔡月琴說我可以住在遷入的戶籍地,蔡月琴有跟我介紹那個房子的屋主是誰,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我有看到屋主在里長的辦公廳裡面,我的戶籍地就在里長的辦公廳後面,是同一個房子,里長辦公室跟賣蔥油餅的跟我的戶籍地都是同一間,前面是里長辦公室,旁邊是賣蔥油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3頁)。顯見被告鄒宜蓁之姊夫即復興街106號之屋主林建興與被告蔡月琴交情匪淺,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因受他人之請託而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又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其2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至被告蔡月琴雖否認有參與上揭蔡月禎等11人之前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選里長並不是第一次,已經當選二次,現在是第三次選舉,而且有民眾基礎,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禎等12人亦均附和被告蔡月琴所辯,稱遷址與蔡月琴之里長選舉並無關連云云。惟參諸本次國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僅為488人,被告蔡月琴獲192票即告當選,屬小型之地方性選舉,復以前次第18屆國安里長選舉被告蔡月琴僅僅以4票之差險勝同里競選之候選人,有第17屆、18屆、19屆國安里里長選票統計表在卷可參(見99年選他字第263號卷第24頁),足見該選區歷次選舉選情均激烈,是被告蔡月琴自會及早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持,並仔細推敲、算計可掌握之票數。另衡以被告蔡月禎與被告蔡月琴屬姊妹至親關係,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被告蔡月琴之親舅舅及親阿姨,而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謝育瑄、鄒宜蓁、唐維羚亦為多年房客、舊識或鄰居之親人,對其參與選舉應無不知之理,渠等與被告蔡月琴或為至親、或有特定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與被告蔡月琴關係密切,且衡以被告蔡月禎、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花蓮市,仍不辭辛勞、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以支持被告蔡月琴等情觀之,若謂彼等未與被告蔡月琴共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徙戶籍,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故被告蔡月琴等12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或代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應在被告蔡月琴分別與之共同謀議之範圍,換言之,上開行為係在被告蔡月琴與附表所列被告蔡月禎等11人間有意圖使被告蔡月琴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被告蔡月琴自與其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之關係。至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共謀犯意,及如何分擔行為等,因被告等之行為係屬違法,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故雖未能明確認定其等究於何時、地共謀,惟參以附表所示其等遷移戶籍之資料,可推知均係在遷移戶籍之前,於不詳地點為之。是綜上各節,被告蔡月琴所辯其不知情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第1696號、第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880號判決意旨)。嗣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公布增定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即本乎斯旨,是其立法理由遂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上開第二項。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而論,本件被告蔡月禎等11人虛偽遷徙戶籍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並均於選舉日自其實際居住之遠地,不辭辛勞前往投票,且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均非基於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社會福利、保險等各項合理原因,復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合理說明渠等遷徙戶籍之理由,僅再次辯稱於原審時杜撰之各種遷徙戶籍之詞,由此足以彰顯渠等應均係以投票支持候選人蔡月琴為主要目的,始刻意在選舉日4個月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渠等既均與上開國安里無任何實質上之關係,對該里之發展或居住之實際情形並不相干且未關切,竟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以選舉里長,而顯對該里里民依公平、正當方式欲選出與其等生活相關里長之期待相違背,故其等所為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至明,亦不得執以此為渠等之遷徙自由或通常之戶籍地與住居處所不同為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月禎等11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列之遷入戶籍地,且均係為被告蔡月琴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足認被告蔡月琴與被告蔡月禎等共12人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即明示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業如前述。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社會倫理通念,而探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真意,若父母、配偶、子女,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但為支持其父母、配偶、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即非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蔡月禎、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均非候選人即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朋友關係之候選人,依上揭說明,仍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免罰,此應為臺灣地區特殊選舉風氣而為維護選舉制度公平性所必要,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蔡月琴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月琴分別與被告蔡月禎;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被告謝育瑄;被告鄒宜蓁、唐維羚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蔡振貴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六)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潘美珍亦係虛偽遷移戶籍,而妨害投票,且與被告蔡月琴等係共犯關係,惟被告潘美珍因身罹疾病,為辦理補助目的而遷移,有被告蔡月琴為其申請補助之資料在卷可稽(詳後敘),其遷移戶籍既係以申請補助為目的,尚難認其遷移戶籍係屬虛偽,故被告潘美珍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蔡月琴等人與被告潘美珍間有共犯關係,尚有違誤,故被告蔡月琴等1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蔡月琴等12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為圖使被告蔡月琴當選里長,竟與被告蔡月禎等11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由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被告蔡月禎等11人行使投票權,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已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實際支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此對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蔡月琴等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月琴身為候選人,並曾因競選對手以虛偽遷徙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手段當選里長而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此不當手段之違法性知之甚詳,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選民信任,而央求親戚、友人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蔡月禎等11人乃基於親誼或友情之請託而參與上揭虛偽遷籍而投票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蔡月禎等11人前未曾犯罪(被告范金藏前雖受緩刑宣告,惟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雖其等於本院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慮及本案被告蔡月琴與其等之親屬故舊關係,有其等情感之考量,且參以被告蔡月琴前以合法方式贏得選舉後之績效不惡,認其等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多與政治及選舉無甚淵源,而被告范金藏則與被告蔡月琴間有甥舅關係,情感關係密切,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為如各該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緩刑宣告。

六、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蔡月琴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蔡月琴身為候選人,明知虛偽遷徙戶口有害選舉之公平性,仍以此不當手段競選,所為誠屬可議,為督促其深切自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而被告蔡月禎等11人,僅係基於情誼關係而致犯罪,惡性較輕,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珍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為求使蔡月琴當選99年6月12日舉行之「全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里長,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與蔡月琴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號之潘美珍於98年7月30日,由其自己辦理遷入屋主為林建興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戶內,而以虛偽遷移之戶籍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進而使不知情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被告潘美珍未實際遷入上開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經戶籍機關編入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6投票所花蓮市國安里選舉人名冊,使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潘美珍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予蔡月琴,因認被告潘美珍所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美珍固坦承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之事,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要申請殘障手冊,要請里長蔡月琴幫伊辦才遷移戶籍,並非虛偽遷移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美珍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其實際有無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等供述先後不同,而有可疑之處,難認實在,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潘美珍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戶籍地,然被告潘美珍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補助之供述部分前後尚無歧異。

(二)被告潘美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因里長(即被告蔡月琴)可幫伊辦理殘障手冊等語(見選他(六)卷第63頁、偵卷第157至158頁),至雖其原供稱原里長蔡貴宗不幫伊辦,故遷至被告蔡月琴擔任里長之國安里等語不可採信,且證人蔡貴宗證稱:被告潘美珍未曾向其詢問要辦殘障手冊乙事,整個花蓮市各里區殘障手冊及補助之申請方式及福利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惟被告潘美珍確係因罹患肺癌,且生活條件不佳,而符合申請社會救助之條件,然查被告潘美珍先前並未曾申請花蓮縣政府相關之補助,而係於98年7月30日設籍後,同案被告蔡月琴方於98年8月6日為其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6頁),且被告潘美珍雖於98年1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其於5年內亦僅有該筆申請補助資料,亦有上開資料可參,故被告潘美珍辯稱係為申請補助而遷移至該處,由與其交情甚好之被告蔡月琴里長幫其申請補助等語,即可信為實在。故被告潘美珍縱未居住於遷移之處所,然其確有可能係為申請補助之緣故而遷籍,難認僅係為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蔡月琴選舉之目的而虛偽遷籍,故被告潘美珍之辯解尚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潘美珍遷移戶籍係為虛偽取得選舉權,本件被告潘美珍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僅以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認定其係虛偽設籍之目的係為特定人選舉,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 │原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遷入戶籍地址 │辦理戶籍遷││ │ │ │ │ │移者姓名 │├──┼───┼──────┼──────┼────────┼─────┤│ 1 │蔡月禎│新北市板橋區│98年8月4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蔡月琴 ││ │ │中正路341 巷│ │路358巷18號 │ ││ │ │28號4樓 │ │(屋主:陳忠和)│ ││ │ │ │ │(戶長:蔡月琴)│ │├──┼───┼──────┼──────┼────────┼─────┤│ 2 │蔡振貴│花蓮縣花蓮市│98年10月7日 │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蔡振貴 ││ │ │介林三街13號│ │街110巷2號 │ ││ │ │ │ │(屋主:陳忠和)│ ││ │ │ │ │(戶長:蔡振貴)│ │├──┼───┼──────┼──────┼────────┼─────┤│ 3 │廖素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江明城│同上 │98年12月23日│同上 │廖素華 │├──┼───┼──────┼──────┼────────┼─────┤│ 5 │蘇乙家│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范金藏│花蓮縣花蓮市│98年6月12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范金藏 ││ │ │中山路726號 │ │路412 巷17號5 樓│ ││ │ │ │ │之5 │ ││ │ │ │ │(屋主:梁淑蓮)│ ││ │ │ │ │(戶長:范金藏)│ │├──┼───┼──────┼──────┼────────┼─────┤│ 7 │范奈妹│臺北市忠孝東│98年8月14日 │同上 │范順妹 ││ │ │路5 段236 巷│ │(戶長:范奈妹)│ ││ │ │45 弄9之1 號│ │ │ ││ │ │7樓 │ │ │ │├──┼───┼──────┼──────┼────────┼─────┤│ 8 │范順妹│臺北市○○路│同上 │同上 │范順妹 ││ │ │3段75 巷218 │ │(戶長:范順妹)│ ││ │ │弄83號5 樓 │ │ │ │├──┼───┼──────┼──────┼────────┼─────┤│ 9 │鄒宜蓁│花蓮縣吉安鄉│99年1月15日 │花蓮縣花蓮市復興│鄒宜蓁 ││ │ │建國路350 巷│ │街106號 │ ││ │ │18弄15號 │ │(屋主:林建興)│ ││ │ │ │ │(戶長:翁昱航)│ │├──┼───┼──────┼──────┼────────┼─────┤│10 │唐維羚│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謝育瑄│花蓮縣花蓮市│99年1月27日 │同上 │謝育瑄(即││ │(即劉│中山路1段3巷│ │(戶長:潘美珍)│劉育瑄) ││ │育瑄)│216弄102號 │ │ │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