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懷文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春梅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懷文、張春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文原為花蓮縣OO鄉鄉長,亦為民國00年00月0日舉辦之花蓮縣OO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詎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花蓮縣OO鄉OO村中部落頭目周文裕(所涉教唆偽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之OO被告張春梅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春梅利用同年10月2日召集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及陳金蘭等人,在被告張春梅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為林英妹舉辦慶生餐會之機,聯繫被告張懷文備妥珍珠項鍊與會。嗣於會中由被告張春梅交付珍珠項鍊賄賂與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及陳金蘭(以上7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等嫌,另案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另因張阿妹及林金春(以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未到,被告張春梅嗣並依被告張懷文之指示將已備妥之賄賂珍珠項鍊於上開餐會結束後數日,分別持往張阿妹及林金春住處交付與上開2人,並均約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張懷文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張懷文、張春梅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張懷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張懷文係經被告張春梅通知後,始到場參與上開餐會;被告張懷文到場時業自行備妥珍珠項鍊,交由被告張春梅分發與林英妹等人,並指示被告張春梅將已備妥之珍珠項鍊另行轉交與未到場之林金春及張阿妹;被告張懷文辯解與本案調查事證不符;被告張懷文於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始另提出「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

(二)被告張春梅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經被告張春梅通知始到場參與上開餐會;被告張懷文到場時業自行備妥珍珠項鍊。嗣並交由被告張春梅同時分發與林英妹等人,且係1次分發完畢,並無分2次發放之事;另因張阿妹及林金春因故未到,被告張懷文並指示張春梅將已備妥之珍珠項鍊另轉交與上開2人;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張春梅等人多次串證,並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訊(詢)。嗣張春梅等人並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林英妹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張春梅係1次將珍珠項鍊發放完畢,並無分2次發放之事。同案被告林英妹於警詢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林英妹等人多次串證,先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訊(詢)。嗣同案被告林英妹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繼之透過周文裕及林輝雄(所涉教唆偽證罪嫌,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要求林英妹等人應推翻「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並請託支持」之供述,復編造「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要求林英妹等人附和。嗣林英妹於2度到案時,即一度依上開串證內容,到庭後立即附和張懷文等人所編造「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

(四)同案被告周春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被告張春梅係1次將珍珠項鍊發放完畢,並無分2次發放之事。同案被告周春蘭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周春蘭等人多次串證,先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訊(詢)。嗣同案被告周春蘭並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繼之透過周文裕及林輝雄要求周春蘭等人應推翻「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並請託支持」之供述,另復編造「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要求同案被告周春蘭等人附和。嗣同案被告周春蘭於2度到案時,即一度依上開串證內容,到庭後立即推翻先前所為「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並請託支持」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林彩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張春梅係1次將珍珠項鍊發放完畢,並無分2次發放之事;同案被告林彩雲於警詢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同案林彩雲等人串證,先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訊(詢)。嗣林彩雲並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繼之透過周文裕及林輝雄要求同案被告林彩雲等人應推翻「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並請託支持」之供述,復編造「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要求同案被告林彩雲等人附和。

(六)同案被告黃阿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張春梅係1次將珍珠項鍊發放完畢,並無分2次發放之事;同案被告黃阿快於警詢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同案被告黃阿快等人串證,先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詢)訊。嗣同案被告黃阿快並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繼之透過周文裕及林輝雄要求黃阿快等人應推翻「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並請託支持」之供述,復編造「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要求同案被告黃阿快等人附和。

(七)同案被告蘇松子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蘇松子所證述情節,張春梅並無分2次發放珍珠項鍊之情事;被告蘇松子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張懷文於本案偵查中確與同案被告蘇松子等人串證,並編造「結拜」之說要求蘇松子等人據以應詢(訊)。嗣同案被告蘇松子並據此辦理,而未據實陳述。

(八)同案被告陳金蘭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陳金蘭所證述情節,被告張春梅並無分2次發放珍珠項鍊之情事;同案被告陳金蘭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同案被告陳金蘭等人前所供稱「結拜」之說,係勾串編造而來,並非事實。

(九)同案被告林禮妹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對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林禮妹所證述情節,張春梅並無分2次發放珍珠項鍊之情事;同案被告林禮妹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同案被告林禮妹等人前所供稱「結拜」之說,係勾串編造而來,並非事實。

(十)同案被告林金春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交付珍珠項鍊與林金春而共同投票行賄;同案被告林金春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同案被告林金春等人前所供稱「結拜」之說,係勾串編造而來,並非事實。

(十一)同案被告張阿妹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交付珍珠項鍊與張阿妹而共同投票行賄;同案張阿妹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

(十二)證人張菊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與張春梅確有交付珍珠項鍊與林英妹等人而共同投票行賄;證人張菊榜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據實陳述。

(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文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於張春梅遭收押後當日,透過周文裕及另案被告林輝雄與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及黃阿快等人串證,圖卸免罪責;「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係經編造而來,林輝雄等人並要求林英妹等人日後必須據此陳述。嗣並將此結論轉知被告張懷文。

(十四)證人林輝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證述:

以證明被告張懷文於張春梅遭收押後當日,透過林輝雄及周文裕與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及黃阿快等人串證,圖卸免罪責;「分兩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係經編造而來,林輝雄等人並要求林英妹等人日後必須據此陳述。嗣並將此結論轉知被告張懷文。

(十五)此外並有查扣之賄賂即珍珠項鍊,以證明被告張懷文及張春梅確有交付扣案之珍珠項鍊與林英妹等人,並佐證被告張春梅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可信性。

五、訊據被告張懷文、張春梅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

(一)被告張懷文辯稱:其等是結拜姊妹,在慶祝生日時贈送項鍊,是為了當作紀念品,第1次檢察官偵查中,其等都稱是結拜,檢察官後來作不起訴處分,但後來在發回偵查階段,結拜姊妹都覺得受到壓力,覺得偵查非常不公正。當天因為是第4個結拜姊妹生日,所以贈送項鍊,聚會有2桌多的人,伊紀念品只有發放給結拜姊妹,如果伊有賄選的意思,就不會只發給結拜姊妹。結拜姊妹中伊是最後1個加入的,迄今約有4、5年,因周春蘭年紀比伊小,所以伊排行11,結拜的地點是在周文裕的家,沒有什麼形式,有的姊妹沒有到場,但都知道有伊這個妹妹在,當天是口頭提起,喝了一點酒就提起結拜姊妹的事。伊加入是因為被告張春梅跟伊很要好,她結拜姊妹跟伊也很像姊妹,所以被告張春梅他們要伊加入伊就加入了。之後他們如果有找伊,伊就會參加他們的聚會。98年10月2日之前伊有參加幾次,他們聚會都是有人生日就會找大家聚會。林英妹是大生日,所以有辦聚會,一般60、70歲這種大生日都會聚會。98年10月2日這次林英妹生日聚會是被告張春梅通知伊的,當天打給伊,伊當時說因為縣長開施政會議,所以不能去,可是張春梅說那是4姊生日,是大生日,所以通知伊過去。伊知道林英妹生日後,就在家裡拿了項鍊,伊記得是回家拿禮物的,伊只準備林英妹那1條,因為那1條比較好,所以伊會放在家裡,伊記得批發價是600元,伊是跟黃強買的,因為當時伊送給林英妹的項鍊她戴起來其他人說很漂亮,她們也想要,伊就去車上拿其他的項鍊給她們,伊車上都有一些禮品,數量都超過10條,也是跟黃強買的,伊送給其他姊妹的項鍊大約250元,不知道是否為真的珍珠,這些紀念品如果有人生日、摸彩等場合,伊就會送。伊平常就會準備這些紀念品,如果參加婦女會、家政績優班等活動,就會送項鍊、茶葉等紀念品,這10條這樣的項鍊伊不是第1次送,伊平常就會準備,有需要的時候就會送,這次因為其他姊妹看了說喜歡,而且只有伊沒有出錢,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拿這些紀念品給她們。當天記得有2桌,就在庭院裡,伊與姊妹一起坐,其他人坐一桌,同桌姊妹都是叫排行,伊都認識,也都有原住民名字。那只是小聚會,沒有表演、唱歌,伊心裡是一直記著要趕去議會。聚會當天張阿妹、林金春沒有到,就是其他結拜姊妹9個人到場,伊就直接拿了10條給她們,沒到的就拜託她們轉交。之後伊就離開,因為要趕去議會等語。

(二)被告張春梅辯稱:伊認為不是買票,被告張懷文給伊項鍊時,被告張懷文說是姊妹結拜的紀念,其等會與被告張懷文結拜是因其等認為她對漢人及原住民都很好,其等在與被告張懷文結拜前就認識。伊在30幾歲時就與其中幾位姊妹結拜,最後連同被告張懷文共有12人結拜。當初30幾歲結拜時,是因為農忙時互相幫忙,彼此以姊妹相稱,沒有特定儀式,但其等會聚在一起,大家一起出錢買些相同東西來配戴,例如耳環等物。固定的聚會就是在有人生日時,大家就會出錢買吃喝的東西聚在一起,大家買金的耳環送給壽星,每次送的耳環重量都一樣。98年因林英妹70歲生日,她要買豬請大家,所以邀其等一起聚會,每個姊妹都被邀請去參加,但有2人因生病沒有出席,伊不記得是誰說要打電話給小妹即張懷文,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張懷文邀請張懷文參加。當時被告張懷文已經參加很久了,伊記不起來被告張懷文從何時開始參加,但伊認為在98年林英妹生日之前將近5年就已參加。98年那次其他姊妹沒有送林英妹東西,但每個人都有交錢買飲料,剩下的錢就交給林英妹,每個人交300元,被告張懷文沒有出錢。其等是11時30分許開始用餐,被告張懷文是約14時許才出現,因被告張懷文很忙。被告張懷文到場坐下來喝了飲料,才給林英妹戴項鍊,最先只有送給林英妹,後來被告張懷文說她也要給其他姊妹紀念,所以張懷文就去車上拿項鍊,項鍊都是用盒子裝。當時是其等自己打開盒子,姊妹互相幫對方戴,伊當時一看就覺得是很便宜的東西,只因為是姊妹的紀念品,所以就很歡喜的收下,因平常跳舞要配戴項鍊,都會做串珠,伊覺得那條項鍊與其等做串珠的珠子差不多,伊不知道大概多少錢,其等認為就算是50元也沒關係,反正就是1個紀念而已。當初伊不知道被告張懷文要選鄉長,張懷文也沒有提過。聚會的過程中,被告張懷文也沒有提到她要為鄉民服務,要選鄉長或擔任鄉長情事,也沒有其他人談論到被告張懷文這次可能會選鄉長等語。

六、經查:被告張懷文、張春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懷文曾於98年10月2日在被告張春梅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為林英妹舉辦慶生餐會中,由被告張懷文贈與珍珠項鍊各1條予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及陳金蘭7人,並由被告張春梅於上開餐會結束後數日轉交珍珠項鍊各1條予張阿妹及林金春之事實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蘇松

子、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等人歷次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珍珠項鍊10條扣案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交付系爭珍珠項鍊之時間,雖在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98年9月4日)後,辦理候選人登記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參98年花蓮縣第16屆縣長、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暨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及被告張懷文登記參選時間(98年10月8日;參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冊,網址:

web.cec.gov.tw/ezfiles/0/1000/attach/15/00000000000000000.xls 4251)之前,被告張懷文當時尚非該次OO鄉長選舉候選人。惟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被告張懷文日後(98年10月8日)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揆諸前開見解,仍有可能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張懷文、張春梅前開交付珍珠項鍊予林英妹等人之行為,是否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並非僅在闡述被告交付給投票權人之財物價值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即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乃並就被告應具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論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種見解)。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開見解,檢察官自應就被告張懷文、張春梅主觀上係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系爭珍珠項鍊,客觀上其等所交付之珍珠項鍊是否為「賄賂」,亦即所交付之珍珠項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情,負實質舉證責任,當不能以被告張春梅及其他同案被告曾經形式上為自白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或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辯解不足採信,即反推被告2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就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交付系爭珍珠項鍊乙節:

(一)被告張春梅、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證人張菊榜為結拜姊妹,99年10月2日為同案被告林英妹70歲生日,因被告張春梅住處場地較大,遂在被告張春梅(同案被告林英妹復為張春梅之表姊)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為林英妹舉辦慶生餐會,以殺豬方式慶祝,由同案被告林英妹以4千元購得1頭豬,現場的酒與飲料則係其他姊妹1人各出資3百元購買,席開2桌,被告張春梅、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陳金蘭、證人張菊榜等姊妹們同坐一桌(張阿妹、林金春因故未到場),其餘之人則坐另1桌,被告張春梅亦邀時任縣議員之被告張懷文前往參加,被告張懷文並未給付酒與飲料費用,惟到場後,即贈送珍珠項鍊1條予壽星林英妹,亦贈送另1款式之珍珠項鍊各1條予其餘結拜姊妹,未到場之張阿妹、林金春,則由被告張春梅轉交之事實,迭據被告張春梅、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證人張菊榜陳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英妹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則就當次聚會的場合而言,係屬結拜姊妹林英妹70歲生日壽宴(被告張懷文並非結拜姊妹,詳後述),地點在同為結拜姊妹被告張春梅住處,性質上為私人生日宴會,並非政見發表會、造勢場合或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聚會,被告張懷文係應邀參加,並非被告張懷文舉辦或主動召集之活動,席間贈與珍珠項鍊予壽星林英妹及其他結拜姊妹,形式上觀之,即無法排除被告張懷文係基於籠絡感情、作公關、套交情、建立人脈之意思而以禮品致贈。而被告張懷文贈送珍珠項鍊之時間接近選舉,固屬敏感,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懷文係以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且前開所贈與之珍珠項鍊係專為鄉長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應舉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張懷文係假借或利用前開生日餐會而行賄選之實。當不能以被告張懷文係政治人物,且已決定參選鄉長,所贈送珍珠項鍊之時間接近選舉,即遽認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而為。況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賄選犯行例舉」參、一,亦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從而倘認接近選舉期間政治人物所為之餽贈,只要超過最高檢察署所定「賄選犯行例舉」所定標準,一律懷疑與選舉有關,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相繩,則屬矯枉過正,超越投票行賄罪所應負載之功能。又倘認政治人物在接近選舉期間參與民間聚會活動,只要贈送禮金或禮物,即一律不能談論選舉或拜託懇請支持,否則即為以投票行賄之意思為之,所贈送之財物即屬賄賂,此種推論亦非公允。

(二)然依起訴書之結構、所舉證據及其論述,其舉證重點係放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與其他同案被告多次串證,且被告張懷文於發送珍珠項鍊後曾經逐一與選民握手與請託支持,即認為成立投票行賄罪,對於被告張懷文、張春梅主觀上是否有投票行賄犯意,客觀上珍珠項鍊是否為賄賂,均未明確舉證、論述。且細究被告張懷文交付珍珠項鍊之對象均為壽星林英妹之結拜姊妹,珍珠項鍊尚且區分壽星林英妹及其他結拜姊妹,分別贈與不同款式之珍珠項鍊,其中尚且包含並非壽豐鄉選民之張菊榜,未到場之結拜姊妹張阿妹、林金春,則由被告張春梅轉交,可知被告張懷文確有針對該次生日宴會準備同案被告林英妹之禮物,姑不論其他珍珠項鍊是否係被告張懷文事先預備,縱認係被告張懷文事先準備,亦係針對林英妹結拜姊妹之特定對象為之,不論所贈送之對象是否為該次選舉壽豐鄉投票權人,則被告張懷文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珍珠項鍊,自非無疑。參以出席該次生日宴會者,除林英妹之結拜姊妹外,尚有另1桌之人,包含周文裕、林輝雄、陳俊仁、呂秀蘭、張義春(前開之人均經原審以證人傳喚作證)等多人,僅以前開到庭之證人為例,其中不僅包含多位該次選舉壽豐鄉投票權人(周文裕、林輝雄、呂秀蘭),且包含女性(呂秀蘭),倘被告張懷文、張春梅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並由被告張春梅事先統計,告以被告張懷文,何以不另預備前開投票權人之禮物,以遂行其假借生日餐會行賄選之實之目的,反只限縮在林英妹之結拜姊妹,且不論其中是否包含不具壽豐鄉鄉長選舉投票資格之人(張菊榜)?再者,系爭聚會形式雖屬私人生日宴會,但參與者除林英妹之結拜姊妹,尚有另1桌之人,更包含陸續加入之陳俊仁、簡秋妹等人,並非私密空間,倘被告張懷文、張春梅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為之,何以不低調為之,以避免他人發覺或檢舉,反而高調贈送,當場配戴,亦與一般賄選不欲人知之情形有異。況證人陳俊仁即時任壽豐鄉月眉國小校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99年10月2日餐會,當時是被告張懷文打電話邀伊去的,被告張懷文說周文裕那裡很熱鬧,請伊有空就去,當時張懷文人已經在周文裕家,伊到現場時已有1、20人,有2桌在用餐;在該次餐會之前與被告張懷文幾乎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則倘被告張懷文確係以投票行賄之犯意贈送珍珠項鍊,又豈有邀請並不熟識之證人陳俊仁一同參加宴席,使陳俊仁有見證投票行賄犯行之機會?從而本件尚難遽以排除被告張懷文主觀上是純粹以籠絡張春梅、林英妹結拜姊妹,基於人情、公關、套交情、建立人脈之意思而贈送禮品。

九、就被告張懷文所交付之珍珠項鍊是否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而為「賄賂」乙節:

(一)就系爭珍珠項鍊之客觀價值而言,證人黃強即臺灣伍貳零珍珠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珍珠項鍊係被告張懷文於4、5年前向伊購買,贈與同案被告林英妹者(全部都是白色珠子者)係被告張懷文以150元價格購得,贈與其他結拜姊妹者(含黑色珠子有盒子盛裝者),則以250元購得。前開項鍊都是真的珍珠,因是中國製造,所以價格較低,且米型珠、麵包珠或畸形珠都是較低價格,當作贈品用。一般市價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為400元,全部都是白色珠子者為300元。伊公司雖在網路上販售,但只是在做廣告,所以價格會較高些,這只是一種銷售手法,實際上買的話,會比網路價格低一些,以4、5年前網路上的價格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為600元,全部白色的應該比較便宜。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是伊公司設計的,外面應該買不到,全部白色的市面上應該買的到,但不知價格多少,可能比伊更低,沒有一個公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從而前開贈送與同案被告林英妹之珍珠項鍊,被告張懷文係以150元向黃強購買,贈送與其他結拜姊妹者,則係以250元向黃強購買,市價約為300元及400元,雖名為「珍珠項鍊」,然屬廉價品,依其價格及品質是否與該次壽豐鄉長選舉有對價關係,顯非無疑。

(二)況受贈者是否因被告張懷文贈送系爭珍珠項鍊而影響其投票意見乙節,在警、偵訊階段,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甚少對此為詢(訊)問,以釐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就少數有問及此者,諸如同案被告林英妹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係表示(問:你收受上述有價物品後,你是否決定投票給鄉長候選人張懷文?)答稱:「我本人還不一定。」、同案被告林彩雲於警詢中答稱:「沒有想到,他也沒有講要我投給他」、黃阿快在警詢中答稱:「沒有。」、林禮妹於警詢中答稱:「不會。」同案被告陳金蘭於99年9月15日稱:「我沒有這樣的想法,還是支持張懷文。」張阿妹稱:「我還是投張懷文。」又同案被告周春蘭、蘇松子雖於警詢中承認「會」決定投票給被告張懷文,然依其陳述內容,被告張懷文係以結拜為由贈與系爭珍珠項鍊,未談論選舉,亦未拜票,其等回答會影響,究竟係因被告張懷文於贈送時即約使其等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或係因基於人情,被告張懷文送禮之故,心理認同被告張懷文,始為如此陳述,警詢中則並未釐清。況周春蘭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是否因收受珍珠項鍊而投給張懷文?」明確答稱:「我以前都一直支持他。」等語,更足認同案被告周春蘭並非因收受珍珠項鍊而影響其投票意願轉而支持張懷文。從而亦難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即遽然推論前開珍珠項鍊與選舉有關,並已影響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形成對價關係。

(三)參諸花蓮縣各鄉90年以後歷次鄉長選舉賄選確定案件及緩起訴確定案件,每票賄賂價值分佈在1千元至1萬元不等,賄賂價額為1千元之確定判決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號、92年度簡上字第5號、99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99年度選訴字第1號、99年度選訴字第3號、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99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99年度選簡字第8號、100年度花選簡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4號(該案為94年第15屆OO鄉長選舉,因擺設宴席宴請11人,宴席費用11400元);賄賂價額為1千元之緩起訴案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74號、第75號;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2號、第73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3號;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至6號;賄款超過1千元之案件,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1千5百元)、95年度選簡字第1號(2千元、4千元;為94年第15屆壽豐鄉長選舉)、99年度選簡字第4號(2千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5499號(2千元至1萬元;為94年第15屆壽豐鄉長選舉)、99年度臺上字第5017號(1萬元)、100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1千元及2千元)、100年度臺上字第3012號(1千元及2千元)。其他賄選案件賄賂價額,雖不能作為認定本件珍珠項鍊是否為賄賂之依據,但仍不失為判斷上之參考。則本件不論是被告張懷文購買之價格或市價,其價額均遠低於90年以來花蓮縣各屆鄉長選舉賄選案件每票價額,無法僅以珍珠項鍊之價值即可逕認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自無法排除被告張懷文贈送前開珍珠項鍊,僅係人情間送禮之贈品。

十、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春梅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周春蘭、證人張菊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為證。惟觀諸本件案件偵辦之流程,被告張懷文、張春梅及同案被告林英妹、周春蘭、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張菊榜、林金春、簡秋妹、曾蘭枝、張銀蘭曾因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懷文雖參與該次餐會,然並未有宣傳、造勢之行為,且贈送珍珠項鍊予結拜姊妹,或贈送背包予陪同造勢之工作人員,均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是否以假藉結拜名義行賄選之實,應為釐清;同案被告周春蘭、蘇松子於警詢中均稱因收受被告張懷文贈送之有價物品後,而決定投票給張懷文,而認選舉期間贈送珍珠項鍊之行為,既已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已有賄選之嫌?又被告於選舉期間無故結拜,有違常習,特別贈送珍珠項鍊,是否與鄉長選舉有關等理由,將本案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辦,檢察官於99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菊榜、周春蘭、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經訊問張菊妹、周春蘭後,證人周春蘭證稱:被告張懷文到了現場後,就有人介紹她是現任鄉長,要競選連任,被告張懷文並拜託大家要選她,被告張懷文有坐了一下,沒有很久,被告張春梅就拿項鍊出來發給大家,被告張懷文有講是用來與其等結拜,並拜託其等選舉時投她1票,伊有跟她說好,還有跟她說加油,發完項鍊後其等就把項鍊戴起來,後來被告張懷文要走了,有一一過來與其等握手,並拜託其等支持她等語;證人張菊妹證稱:被告張懷文到了現場時,有人開始介紹她是壽豐鄉長,這次要競選連任,被告張懷文並跟在場的人拜託大家支持她,被告張懷文有跟其等坐了一下,沒多久就要走了,要走時,被告張春梅就開始發珍珠項鍊給在場的人,被告張懷文就跟大家說這是結拜的見面禮,之後就起身要離開,並與其等逐一握手,請其等投票支持她等語,而取得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並旋對證人張菊榜、周春蘭、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表示:

「依據調查結果,你們在之前警詢及偵訊時都沒有說實話。

今日是否願意考慮將實情講清楚?」前開證人均答:「我們要講的跟以前一樣。」檢察官旋於99年6月18日以因發現新事證為由,將張春梅、林英妹、周春蘭、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列為被告,簽分選偵案辦理。並於同年9月6日傳喚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張春梅,並以證人身分訊問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前開3人在該次訊問中為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檢察官則均使前開3人書立悔過書並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惟被告張春梅並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詳後述),檢察官則認被告張春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羈押禁見獲准。再於同年月15日提訊被告張春梅,並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機動隊偵查佐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蘇松子、林禮妹、陳金春、張阿妹、林金春進行詢問,再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蘇松子、林禮妹、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亦為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詳後述),檢察官並均使前開5人書立悔過書並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被告張春梅雖於當次訊問中,就檢察官問以:「上開行為已經涉嫌共同投票行賄,是否承認?」被告張春梅答稱:「承認。」檢察官並轉以證人身分訊問張春梅,取得不利於被告張懷文證述(詳後述),當次檢察官並未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檢察官復於同年月16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周春蘭、林英妹等人,於同年月17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張春梅,再次取得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檢察官且於同日聲請撤銷被告張春梅之羈押,並先行釋放被告張春梅。則被告張春梅、同案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周春蘭、證人張菊榜前後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仔細探求何部分之供述內容為可採,尤應探究前開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何以嗣後改口為自己不利之陳述,其轉折之原因何在,再細究檢察官所引用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擁有強大權限,與同為當事人之被告相比,武器自屬不平等,其發動偵查作為,自應更加謹慎,當不能預設立場,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置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方向為不顧,只朝有罪推定之方向進行偵查。經查:

1、觀諸證人周春蘭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光碟譯文,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相關事項之前,先告以:「你之前講的話就高檢署的檢察長就認為是不可以信,事實上我看到我也不會相信,這個案子如果是我辦的,我不可能讓這種事情這樣子過關阿。」、「..在這個之前女的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拉,其實你們有把事情講出來,但是你們沒有把全部的事情講出來..你們其實可能只有講一部份出來,還有一部份你們是沒有講出來,那個部分是什麼,那個部分就是,他給東西的時候他有要你們投票支持他,是這樣子就是這句話你們沒有講出來,..當然為什麼這塊不講,這塊太敏感了阿,這塊講出來張懷文就掛了阿,所以你們當然不能講阿,..這一塊要把它講出來拉,而且這一塊的東西我不相信他是不存在的,一定有這個事情,要不然他神經病喔,為什麼不其他的時候結拜,要選舉的時候來找你們結拜要做什麼,為的不就是為了選舉嗎?那也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告訴你說這件事情請你們來作證要把事情講清楚,講清楚面對現實才有辦法解決問題,不然我跟你講你們接下來這幾年會為了這塊東西沒講出來,在那邊要講不講,一直在那邊法院地檢署一直跑..」(見原審卷三第96、97頁)。從而該檢察官在甫承辦本案,訊問第1位證人前,即已對證人周春蘭表示不相信其先前所述,不可能讓這個案子過關(指不可能再為不起訴處分),並直指證人等人一定沒有將事實全部說出,並表明其已確信被告張懷文交付系爭珍珠項鍊時必定有要證人等人投票支持張懷文,且曲解前開再議發回意旨,指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確信證人先前陳述不實。顯已預設立場,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朝有罪推定單一方向偵查,並未就有利、不利被告情形一併注意。

2、觀諸證人張菊榜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光碟譯文,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相關事項中,亦稱:「檢察官應該有解釋給你們那些人聽吧,說這種事情你們這種講法是很誇張的啦..」、「那他來的時候是不是有人介紹他上去講話,就是對你們講話,說他要出來連任,請大家要支持他,有嗎?應該是有,一定是有的啦..他去到那裡一定是去講話拜託大家支持他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118頁)。仍舊先入為主,基於不相信證人等人先前陳述之方向,並已告訴證人其所確信之事項後,再加以訊問。

3、觀諸證人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光碟譯文,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相關事項之前,亦先告以:「你們還是聽不懂是不是?今天就是因為你們之前講的那些東西拉,你們之前都有來過,有講了一些東西嘛,對不對?你們之前講的那些東西就沒有人相信拉,之前那個女的檢察官相信了阿,但是高檢署的檢察長他不相信阿,他說你們這些太扯了講這樣子怎麼會有辦法過關,誰會相信,案子才會回來你了解嗎?所以如果你今天還是要跟檢察官講相同的話,其實你們今天來跑這一趟就沒有意義了拉,因為你們講話其實我看了我也不相信阿。」、「..我跟你講,如果你不願意講實話拉,我會先讓你在外面坐,我不會讓你影響到其他人拉..你如果還是要講以前那個我等一下會讓你講,但是你先讓我把話講完,我今天找你們來就是要講這些話..我要告訴你,這樣子你說,太棒了我就過關了阿,那檢察官都沒有我的辦法,沒有喔,你要知道你並沒有過關喔,你今天只是把事情繼續讓這些問題繼續存在,接下來的兩年三年,你要繼續為了這件事情不斷的跑法院,你並沒有過關,對,你們不要以為今天來這裡檢察官問什麼就說,沒有阿沒有阿,什麼都沒有,我只是那個而已阿,結拜阿,只有這個而已阿就這樣阿,什麼都沒有阿,不要以為講這樣子就過關拉,這樣子是沒有過關的,因為如果有過關今天這個案子就不會再請你們來了嘛..如果你今天來還要跟我講相同的事情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勉強你,但是我必須要告訴你這件事情,不可能又這樣子又過關拉..」、「這件事情,要,就把它講清楚,檢察官給你們緩起訴的處分,不用再跑法院了,講清楚不會抓去關,講清楚不用再跑法院,講清楚今天事情就結束了,阿如果這件事情你們還是要照原來講的那樣子的話,這件事情絕對不可能像以前那樣子過關的啦..你們最起碼先犯一個偽證罪,另外一個,你們之前收東西的那個投票受賄罪..如果沒有說實話的,犯了兩個罪,檢察官會把他送到法院去,因為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承認我只好起訴你們。」、「但是如果今天把事情講清楚拉,把事情講清楚,檢察官你們只有做到一件事,上次收了這個錢人家拜託我們支持然後我就支持他,就答應說支持他,不管你最後有沒有投給他,那個都不是重點拉,重點是在那一天的事情他給你東西拜託你支持她你說好拉,事情就是這樣,最後你到底有沒有投給他,願不願意投給他,那是另外一回事,事情如果已經做到這樣,就已經構成犯罪了,就要把事情講清楚,把事情講清楚,檢察官就給你們緩起訴的處分..」(見原審卷三第

93、94頁)。業已預設若證人仍舊依照先前之陳述,檢察官不會將此案過關(亦即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且希望證人講出實情(或稱講清楚),並且將其所自認之實情即被告張懷文給予證人珍珠項鍊時拜託證人支持她證人並說好告知證人,倘證人講出「實情」,則給予緩起訴處分,不說出其業已自認之「實情」,則觸犯偽證及投票受賄罪,接下來2、3年都要跑法院等情。不僅形成有罪偏見,且在尚未訊問證人之前,即預先告以若按照其所謂的「實情」將給予緩起訴優惠,仍舊照先前之陳述(不承認)則必定起訴,待前開證人均回稱「我們要講的跟以前一樣。」檢察官旋諭知請回,並未實質訊問,顯係朝有罪推定之單一方向偵查。

4、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99年度臺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甫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際,尚未對證人或被告訊問而取得相關證據之前,主觀上即存有不利於被告2人之心證,直接對證人張菊榜、周春蘭、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表明不相信證人先前供述,證人等人必定隱瞞部分事實,被告張懷文給予珍珠項鍊時必定有拜託支持,顯非臚列所查獲不利被告之證據,並加以剖析,予以曉諭,其偵查方式是否影響證人任意性之證述,已不無疑問。待取得證人周春蘭、張菊榜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旋告知證人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等人,若陳述被告張懷文給予珍珠項鍊時曾拜託支持等情,將給予緩起訴處分,若仍為先前供述,則將予以起訴,是否仍屬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而不構成不正利益之交換,更不無疑問。檢察官雖將前開事項告知前開證人後,前開證人仍陳述依照先前供述,檢察官即不再一一加以訊問,旋將前開證人改列為被告,再加以傳訊,自足對前開證人(嗣後之被告)形成相當之壓力,則縱使前開偵查方式尚未逸脫合法偵訊作為,仍使前開證人(嗣後之被告)在面臨若依檢察官之告知,將遭受起訴等不利益之壓力下,附和檢察官之意見的可能性大增,而弱化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及證明力。

(二)況細究檢察官所引用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證據內容:

1、就證人周春蘭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證人周春蘭係於同日11時44分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同日17時13分始結束,筆錄中雖記載:事實上張懷文在拿珍珠項鍊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支持她,前次偵訊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很嚴重,所以我不敢講;我們已經開始在吃之後,張懷文才到現場,她到現場時,就有人介紹她是現任鄉長,要競選連任,被告張懷文並拜託大家要選她,後來張懷文有坐一下,沒有很久,張春梅就拿項鍊出來發給我們,張懷文有講是用來跟我們結拜的,並拜託其等選舉時投她1票,我有跟她說好,還有跟她說加油,發完項鍊後其等就把項鍊戴起來。後來被告張懷文要走了,並一一過來與其等握手,並拜託其等支持她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8、19頁)。惟觀諸該次偵訊光碟錄音檔譯文所示(該譯文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與實際對話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檢察官係在告知如前述(理由欄十(一)1)事項後,問以:「..那時候張懷文交給你的時候,他確實有講這句話嘛,就是要你投票支持他嘛,沒錯吧。」證人周春蘭答:「我是要支持他。」檢察官再問以:「不是不是,現在不管你心裡面怎麼想,我現在要問的是張懷文拿東西給你的時候,他有要你投票支持他嘛,拜託你支持他嘛,對不對,有嘛。他怎麼講的」證人周春蘭答:「就這樣,我們在吃飯,我們項鍊阿..」檢察官旋打斷證人周春蘭證述,問:「我知道,ㄟ,你看這樣子我又會覺得很無聊,我一直在講一樣的..」、「我現在要問你的是,你沒有講出來的這塊,這塊是什麼東西,他拿東西給你的時候,他交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拜託你要投票支持他,對不對?」證人周春蘭答稱:「是這個,有拉,他有這樣講拉。」檢察官復問以:「有嘛,他怎麼講的。」證人周春蘭係答:「他就這樣,拜託拜託,就這樣..(不清楚),沒有其他的意思。」檢察官更問:「什麼沒有其他意思,那我問你拉,他那天那個吃飯拉吼,來慶生會那一天,他有講話嘛,對不對?人家有介紹他去講話嘛,有吧」證人周春蘭則答稱:「我是後面去,吃完後的。林英妹他們過生日叫我們過去,我們過去而已就這樣子。」檢察官再問:「..現在我只有要問說,他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怎麼跟你講,他怎麼講?」證人周春蘭稱:「就是拜託拜託阿。」問:「拜託什麼意思?」證人周春蘭始答稱:「拜託投一票。」問:「所以我才問你說他是怎麼講的?」答:「就這樣..」問:「對,他是說拜託你支持我。」證人周春蘭則答稱:「恩,就這樣阿,沒有說什麼拉。」顯然檢察官業已預設立場,並告以其所自認之事實即被告張懷文在給珍珠項鍊時有拜託證人支持她等情,並反覆訊問,要證人周春蘭朝一定方向陳述(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隨後檢察官始透過通譯告以周春蘭係證人身分,依照法律規定以下所講的話有可能會自己不利,可以拒絕作證,今天願不願意把事情講清楚來作證,然筆錄卻先記載檢察官以白話文向證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的權利,始記載「問:(提示9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周春蘭答:「事實上張懷文在拿珍珠項鍊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支持她。」筆錄之記載顯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且僅就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事項,透過通譯,證人周春蘭尚不瞭解檢察官及通譯之問題,檢察官尚花費約35分鐘告知此項權利(編號099選偵續_000002_0000000000000錄音檔40分1秒至1小時15分6秒),證人周春蘭則透過通譯或自行表示「她有點驚嚇」、「他很緊張」、「你先問他們好不好」、「我有心臟病啦」等語,通譯蔡炳宏交談過程中並稱「我不知道啦,看你的意思,妳不要問我」、「妳問我說要或不要,不要問我這個問題,自己的意思」(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6頁),檢察官始停止訊問證人周春蘭,則檢察官就告知義務事項,尚且透過通譯花費35分鐘證人仍無法陳述,則證人周春蘭前開證述「拜託投一票」等情是否是理解檢察官問題後,或僅係附和檢察官已將答案附加在問話中之問題,即不無疑問。待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檢察官復以約16分鐘為權利告知,請通譯解釋問題(編號099選偵續_000002_0000000000000錄音檔4分46秒至19分52秒),並在27分13秒至36秒間告以:「..你唯一做的不好的是,上一次檢察官問的時候你沒有講實話,你沒有把全部的事情講出來,只有那樣所以才會造成今天又來一次,我們把事情講清楚。」(見原審卷三第

110、111頁)於34分27秒始開始詢問本案相關事項,問以:「..檢察官直接問你吼,張懷文拿項鍊給你的時候有沒有拜託你要投票支持他,有沒有?」證人周春蘭答稱:「有阿。」檢察官並未提示9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問以是否實在,亦未回答「事實上張懷文在拿珍珠項鍊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支持她。」筆錄卻記載問:「(提示9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事實上張懷文在拿珍珠項鍊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支持她。」並未忠實呈現訊問時之狀況,且經過檢察官數十分鐘的提示,證人周春蘭復為自己及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其訊問方式是否仍在合法「誘導」的範圍內,不無疑問。檢察官復問以:「為什麼上次檢察官問的時候你說沒有?」證人周春蘭則係答稱:「也許沒有聽到還是..」、「..那天非常的緊張,聽不懂,就回答」(透過通譯)、「有時候我聽,有時候太快,阿,很難的比較..」、「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再告以:「好,那現在是那天太緊張了不敢講實話是不是?因為一定是有一個原因你一定會覺得說如果講出來是危險的,這句話是不能講的你才會不敢講嘛,才一直躲那句話嘛」證人周春蘭係答稱:「好像是。」筆錄則記載:「為何前次偵訊時供稱張懷文在交付項鍊時沒有要你們支持她,而是另外在後來的造勢場合才講這句話?」答:「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很嚴重,所以我不敢講。」與偵訊光碟呈現內容不符,筆錄記載之內容,係將檢察官之意思顯示在筆錄上,並未忠實呈現偵訊內容。再觀諸編號099選偵續_000002_0000000000000錄音檔,錄音在6分31秒中斷,而中斷前檢察官係告以:

「沒錯,剛剛,但是我們還沒有開始正式的做筆錄拉,你知道嗎?因為早上都一直在勸你們說要把事情講出來,都花時間在跟你們解釋說明這件案子..」(錄音即突然中斷),即系爭偵訊筆錄中有關檢察官問以:「當時情形如何?」完全無錄音紀錄以資佐證筆錄內容實在,參諸檢察官訊問方式及筆錄記載方式,實無法以筆錄之內容佐證證人周春蘭陳述之任意性。證人周春蘭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該次偵訊筆錄,復證稱:「我因為很害怕所以在男檢察官那邊隨便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綜合上述,自難以證人周春蘭於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2、就證人張菊榜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證人張菊榜雖證稱:張懷文比較晚到,她到了現場後,有人開始介紹她是OO鄉長,這次要競選連任,張懷文並跟在場的人拜託大家支持她,被告張懷文有跟其等坐了一下,沒多久就要走了,要走時,張春梅就開始發珍珠項鍊給在場的人,張懷文就跟大家說這是結拜的見面禮,之後就起身要離開,並與其等逐一握手,請其等投票支持她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惟觀諸該次偵訊筆錄錄音檔譯文(該譯文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與實際對話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檢察官問:「..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呴。」證人張菊榜僅表示:「嗯、嗯。」檢察官即請書記官記載:「就不敢把這部分的事情講出來,這樣。」證人張菊榜仍表示:「嗯、嗯。」檢察官即再請書記官直接記載「那為什麼今天問你你會說,檢察官有勸你嗎?」、「檢察官有勸我,而且分析案子的情形給我聽。」然而證人張菊榜對此並無回應,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卻記載問:「(提示警詢筆錄)警詢中警員有針對這個問題問妳,為何會說沒有?」答:「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就不敢把這部分的事實講出來。」問:「為何今日願意把實情說出來?」答:「因為檢察官有勸我,並分析案子的情形給我知道,所以我才願意把事情的真相講出來。」(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無非將自問自答內容當作證人張菊榜證述內容,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已有不符之處。又針對檢察官問以:「..我只是問說有沒有人介紹他來講話,他有沒有對你們講話?」證人張菊榜係答稱:「他就說吃飯這樣,這樣而已。」檢察官隨即表示:「..他怎麼可能沒有講嗎?他怎麼可能說人家介紹他都沒有說他要選舉的事情?」檢察官業已完全否定證人證述,表示不相信證人所述,證人張菊榜即稱:「對啊,你說還沒有犯罪那他說。」檢察官即再問以:「不是啦,我不管,我現在只是跟你解釋說你不用擔心說你現在這樣講是不是會怎樣,不用擔心啦,我現在只是說有人介紹他說這是我們現在的鄉長,現在要來連任,他一定會說一些話啊,沒有嗎?」證人張菊榜始答稱:「說兩句而已啊。」、「說請拜託而已啊」檢察官復問:「所以人家介紹他說我們鄉長要連任這樣?」證人張菊榜答稱:這樣而已。筆錄則記載證人張菊榜答:「..她到現場後,有人開始介紹她是OO鄉長,這次要競選連任,張懷文並跟在現場的人拜託大家支持她。」因檢察官已告知陳述張懷文在當時有講話不會有問題,證人張菊榜始陳述張懷文請拜託等情,是否受到檢察官之影響而附和檢察官之意見,自非無疑。針對被告張懷文給予珍珠項鍊時如何表示乙節,證人張菊榜係證稱:「說見面禮啊。結拜,見面禮阿。」、「要走的時候才在說拜託,這樣而已。」檢察官問:「在發的時候他沒有拜託大家支持他喔?」答稱:「沒有。」檢察官復問:「說完之後就要離開了嘛,就跟你們坐一下、握手,拜託你們要投票支持他,是嗎?」此問題超過前開證人所述內容範圍,證人張菊榜僅回稱:「嗯」,檢察官卻未再追問證人張菊榜之真意,即依照其問題內容,當作證人張菊榜回答內容記載在筆錄內。參諸證人張菊榜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筆錄,證稱:「那時檢察官很兇,我們都被嚇到了」、「我有心臟病、高血壓,那時頭暈了,聽不清楚」、「那時候也不知道要講什麼,那麼久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94 頁)。從而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忠實呈現偵訊情形,證人在心理受到驚嚇的情形下,即無法排除係因檢察官已告訴其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張菊榜為附和檢察官之意見,始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

3、就證人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被告先前自白已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該後者之自白,被告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自難認具證據能力;又該法條所指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若被告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前於99年6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旋將前開證人改列為被告,再加以傳訊,自足對前開證人(嗣後之被告)形成相當之壓力,則縱使前開偵查方式尚未超越合法偵訊作為,仍使同案被告在面臨若依檢察官之告知,將遭受起訴等不利益之壓力下,附和檢察官之意見的可能性大增,而弱化其等供述之憑信性及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上所受之壓力,亦不能遽然排除因檢察官旋將前開證人轉為被告,而延伸到其嗣後偵訊過程,自應仔細探求前開同案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之證述,是否有受到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影響。

(1) 就證人林英妹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依據該次偵訊筆錄,同案被告林英妹雖供稱:當天被告張懷文是比較晚來,她到場後就有人介紹她是OO鄉長張懷文,她也有跟我們先講一下話,有說她這次要出來競選連任,請我們大家支持她..坐了一下後就開始發項鍊,由被告張春梅幫忙她發,發下去之後大家就當場戴起來。被告張懷文當時講這個項鍊是她要跟大家結拜用的,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請我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

惟觀諸當次偵訊錄音檔,就檢察官問以:「去年10月2日你生日餐會張懷文有來嘛,對不對?她是比較晚來嘛,對不對?」、「當天,張懷文是比較晚來嘛,對不對?」係以「嗯嗯」、「對對」方式回應,針對檢察官問以:「然後他來的時候,是不是人家就有介紹說這個就是壽豐鄉長張懷文,好,然後有請他講話嘛,對不對?他比較晚來嘛然後講一下話,然後陪妳們坐一下,然後之後她就要先走嘛,是不是這樣?」證人林英妹沒有回應。再問以:「然後他跟妳們講是不是講說,他有要連任請妳們要支持他,就是剛來的時候,就是等於上面演講的時候有講到這個事情?」證人林英妹答稱:「沒有演講就是他..」檢察官表示:「好啦,對啦,不要說演講就是講話拉,對不對?」答稱:「對對對對」。問以:「有說他要連任請妳們支持他嘛,對不對?」答稱:

「對。」(點頭)問以:「然後發完之後沒多久他就先走嘛,對不對?他是不是先離開,他都沒有跟妳們到最後嘛,他發完戴完她就先走嘛,對不對?然後走的時候他有一個一個跟妳們握手嘛,然後拜託妳們到時候」則以點頭為回應。問以:「確實有這樣沒錯嘛,對不對?」答稱:「對對對。」(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英妹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問題,多以「對」或點頭方式為回覆,並非主動連續予以辨明,而係被動同意檢察官之意見,其何以如此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即易使人起疑竇。參諸證人林英妹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證稱:檢察官叫我說你不要講話,我講出來你只要點頭..後來又問被告張懷文走之後有沒有跟你握手,我說沒有,我只有跟他講那一種話,掛項鍊時有握手,我本來要說,但檢察官叫我不要講話,他問完話叫我點頭,我點頭了4次,他叫我不要再解釋了,叫我簽名結束問話等語。則倘同案被告林英妹確係因受到檢察官之指示,只要點頭就好,始以回答「對」或點頭方式回應,則其供述內容顯非出於其真意,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再參以檢察官針對之前為何沒把事實講出來,是不是害怕事情講出來會很嚴重,所以不敢講之類似問題,檢察官竟自11時53分起至12時13分止連續訊問18次,只要林英妹回答沒有、沒回答、不知道等內容,檢察官則再問1次,直問到同案被告林英妹回答:「對對對」,其情可徵檢察官只容許同案被告林英妹為一定方向之陳述。益徵同案被告林英妹前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指示以點頭方式回覆,即非無可能。況針對檢察官問以:「就是說上一次檢察官有勸你們嘛,對不對?上一次阿,所以你聽了之後想一想覺得還是要說實話才有辦法解決問題,所以今天才把事情講出來對不對?」答稱:「對對對。」(點頭),顯然呼應前開論述,即同案被告林英妹係受到99年6月9日檢察官預設立場,公開其自認之心證影響,形成精神上之壓力,並延伸到此次偵訊,從而同案被告林英妹於99年9月6日偵訊中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即難以採信。

(2) 就證人林彩雲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依據該次偵訊筆錄,同案被告林彩雲雖供稱:「當天被告張懷文是比較晚來,她到場後就有人介紹她是OO鄉長張懷文,她也有跟我們先講一下話,有說她這次要出來競選連任,請我們大家支持她。之後她有陪我們坐一下。坐了一下後就開始發項鍊,由被告張春梅幫她發,發下去之後大家就當場戴起來。張懷文當時講這個項鍊是她要跟大家結拜用的,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請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607卷第27、28頁)。惟觀諸當次偵訊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6至124頁),就檢察官問以:「那他來到了之後,是不是就有人介紹他是OO鄉長?然後請他跟妳們講話?」答稱:「恩。」問:「然後他就有講說,他這次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對不對,然後就坐下來跟妳們一起吃,坐一下,然後是不是之後就把項鍊拿出來,然後之後誰就幫她發?」林彩雲並未針對是否有人說被告張懷文要競選連任,要支持她為回應,僅針對嗣後問題回稱:「張春梅。」筆錄內容顯逸脫林彩雲回答內容。就檢察官問以:「戴起來之後,張懷文是不是又坐了一下子?然後就要走,走的時候是不是一一跟妳們握手敬禮?」(並未詢問請你到時候投票支持我)答稱:「沒有沒有,他站在我家,她們是旋轉就進我家,她說,姊姊,拜託呴。」惟聚餐地點並非林彩雲住處,林彩雲卻答在其家,其是否理解問題,不無疑問,又何謂「旋轉」,亦難以理解其意,檢察官追問:

「甚麼是旋轉人?」卻答稱:「就要走阿,走的時候就一個一個拜託啊。」先前陳述「旋轉就進我家」,後又稱走的時候就一個一個拜託啊,顯有歧異,真意不明,檢察官未予以釐清又問以:「好啦,所以當天他有一個一個跟妳們握手拜託你們到時候選舉投票的時候支持她對不對?」林彩雲雖答稱:「對。」然其所指對的情形所指為何,難以辨明,檢察官卻指示書記官記上「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請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顯難以採信。

(3) 就證人黃阿快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證人黃阿快雖於該次偵訊中供稱:「當天被告張懷文是比較晚來,她到場後就有人介紹她是OO鄉長張懷文,她也有跟我們先講一下話,有說她這次要出來競選連任,請我們大家支持她。之後她有陪我們坐一下。坐了一下後就開始發項鍊,由被告張春梅幫她發,發下去之後大家就當場戴起來。張懷文當時講這個項鍊是她要跟大家結拜用的,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請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27、28頁;此部分竟與林彩雲筆錄內容一字不差)。惟觀諸當次偵訊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就檢察官問以:「接下來沒多久他就要離開吧,然後就有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吧。跟你們說到時候請你們支持吧,有這個情形吧?」答稱:「他沒有這樣說。」問:「不然他說什麼?」答:「他要先走,有事情。」檢察官即稱:「ㄟ,拜託,檢察官調查後,你們之前說沒有說的那個說法是去年十二月警察找你們去問話的時候大家說沒有,但是後來檢察官在調查的時候,大家已經說了,說握手的事情,還有拜託大家到時候支持的事情,大家都說出來了啦,所以不要再說去年十二月的那個事情了啦,他有向你們拜託,但是後來你們到底有沒有支持她,我不會問這個事情啦,你有支持他也好沒有支持她也好,這是你自己的事情啦,只是我現在要問的是,他那天是不是有跟你們握手還有請你們到時候支持,但是你們後來沒有支持她都不重要,他那天確有這樣做吧,只是到後來你到底有沒有蓋給他我都不管了啦。所以有這個事情沒有錯吧。」對此黃阿快沒有任何反應。檢察官復稱:「因為大家調查到的,在場的大家都說有這個事情阿,林英妹、林彩雲、周春蘭、張菊榜她們都說有這個事情阿,沒有錯吧。」黃阿快很小聲回答:「恩。」惟黃阿快之真意為何,仍屬不明,檢察官亦未加以辨明。且針對此問題,黃阿快在回答沒有之後,檢察官即以很肯定之語氣強調當時一定有,其問話所述內容,試圖影響同案被告黃阿快為特定方向之陳述,更以其他同案被告業已坦承等情,造成黃阿快心理壓力,然其他同案被告筆錄之所以看似坦承,無非出於瑕疵之訴訟程序,卻在筆錄中以黃阿快陳述之方式記載「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請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此部分記載,顯難以採信。參以就筆錄記載「因為我之前從來沒去過警察局,也沒有去過地檢署,當天突然被警察找去,非常緊張,怕事情講出來會很嚴重,所以不敢講。」、「因為之前檢察官有勸過我們,我回去想了之後覺得還是把實話講出來,才可以解決問題,所以今天才把這件事情都講出來。」等情,同案被告黃阿快之反應如同其他同案被告均數次答稱沒有等內容,檢察官不僅以不同方向問重複之問題,試圖影響黃阿快朝其所認定事實方向陳述,尚且稱:「不是啦,那個時候警察有問你,那個握手的事情你就沒講阿,就等於大家都把最後一段他要走之前跟你們握手的事情都隱藏起來了啦,我們講白的,你已經六十幾歲了,不要在那邊假清純了,十二月警察問的時候大家都說豪笅的,但是這個沒有犯罪啦,因為這又不是檢察官問的,所以這個都沒有犯罪啦,檢察官現在只要了解一點說,為什麼那個時候都不講實在話,是因為會緊張,會害怕說講出來事情會很大條,所以都不敢講,是不是,如果是的話沒關係阿,我就把他記上去阿,總是要有一個交代的啦,或是有一個理由阿,是不是這樣,一般來講都是緊張啦,我問到的都是這樣,如果一開始問的時候沒有說實在話,都是因為會緊張,怕說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會不會被抓去關,但是後來聽檢察官講之後,這個事情對我們來講我們都是事小,我們又不是什麼重要的問題,解釋之後,你才會知道原來這也不是什麼多嚴重的問題,現在我們才敢講,是不是這樣。檢察官有解釋之後你才會有了解吧,是不是這樣。」黃阿快始答稱:「恩。」(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顯受檢察官問話方式之影響,檢察官卻將其自問自答之內容當作同案被告黃阿快之陳述記載在筆錄內,此供述證據如何能採信?

4、就同案被告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蘇松子於99年9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蘇松子、林禮妹、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並先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機動隊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官偵訊,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惟查:

(1) 同案被告陳金蘭於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在

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曾說在林英妹生日宴會上結拜姊妹都有收到張懷文送的珍珠項鍊,在宴會上張懷文並沒有說到有關選舉的事,其實是有的,張懷文拿出珍珠項鍊發給我們結拜姊妹並說在這次選舉時,請支持他,幫忙投她一票。」惟觀諸同案被告陳金蘭警詢錄音帶譯文所載(見原審卷四第42至44頁),司法警察係問:「為什麼要問第二次,就是因為第一次有部分內容不實在嘛,所以我會再問你。」通譯傳譯:「她說早上講的都按照實話講阿。」司法警察竟告以:「按照實話講的?你跟我講說那個張春梅,張春梅有跟你講阿,他不是說你講說,要講出來嗎?」通譯:「張春梅有告訴你第二次做筆錄時,要怎麼回答?」陳金蘭答稱:「他說順著他們問案的意思回答,你們拿到張懷文的項鍊就拜託這樣。」其供述內容顯係配合警方問案之意思回答。參諸第1次警詢錄音帶譯文,司法警察在錄音一開始即表示「不承認,給自己找麻煩,承認都沒有事情。」(見原審卷四第24頁),在詢問過程中表示:「因為張春梅現在已經關在裡面了,她必須要你們的供詞她才能夠出來,你們都不講他一樣是在裡面關,懂我意思嗎?這個是因為之前已經有人講出來,就坦承了,都已經說了,說這次選舉因為這個珍珠項鍊他有收,然後他有去拜託人家拜託支持她,因為有人講他才收押..」,並對通譯說:「他這個就是在說謊啦,你要跟他講說吼,因為你講出來到時候因為你坦承了,他這個到時候是不判刑,但是因為你今天作偽證,是四年到七年以下的,法律是不管你年紀多大的,他一樣給你判刑啦,你叫他講實話,不要傻傻的到時候被去關或是怎麼樣。」、「很可憐捏,張春梅,當天那天收押在哭耶。」(見原審卷四第24至26頁)則司法警察竟在第1次警詢時即以張春梅被羈押、偽證罪等事由,試圖影響同案被告陳金蘭為一定方向之陳述(即所謂的坦承),更足徵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張懷文拿出珍珠項鍊發給我們結拜姊妹並說在這次選舉時,請支持他,幫忙投她一票。」不僅不實,更係順應警方之意思為回答,委不足採。

(2)同案被告林禮妹雖於第3次警詢中稱:「項鍊給我同時,有拜託我幫忙,選舉時票投給他。」惟其於第2次警詢中並未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供述,觀諸林禮妹警詢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林禮妹稱:「不是。」未陳述有關選舉情事,通譯卻告訴警方「不是,他只是選舉來拜託的,不是結拜。且旁人在旁竟試圖影響林禮妹稱:「你要好好講,他說你隱瞞故意不講,你要好好講免得我們被喚」、「你就不要再辯了,順著他們就好了。」林禮妹係稱:「我沒有隱瞞什麼,只是忘記了,現在講實話。」、「我不會再改了。」前開筆錄記載顯與詢問過程不符。又前開警詢筆錄記載,問:「張懷文贈送項鍊起身離開時,有無與你們在場人員一一握手,在選舉拜託你幫忙票投給他?」,答:「有。」惟觀諸譯文所示,林禮妹並未回覆此問題,係通譯自己用阿美族語陳述後,向警方表示:她說有。司法警察即自問自答:「幫忙把票投給他齁。以上講的都實在齁。

」筆錄之記載顯有不實,亦難以採信。

(3)觀諸林金春警詢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四第14至23頁,此經原審勘驗確認內容與錄音帶所示問答內容相符,見同卷第71頁勘驗筆錄)所示,同案被告林金春表示不太會聽國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然司法警察並未請通譯到場,且同案被告林金春多以「不知道」、「沒有什麼」、「沒有」、「不懂」、「不太會講」、「對啊」或無回應、無回答(見原審卷四第17至22頁),則林金春是否瞭解司法警察所問問題,不無疑問。再者,司法警察在一開始詢問時即表示「..檢察官為什麼會在第二次就是,要再講一次,要再證明一次妳們講話有沒有實在,因為有人講話不實在阿,所以張春梅會在裡面阿,你要講話實在喔,人家有的人都已經坦承了,妳不用害怕啦,都有坦承啦..」,則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訊問被告張春梅後,旋以被告張春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羈押禁見獲准,尚在羈押中,警方告以有些人因講話不實在,所以在押,有些同案被告業已坦承,自足以對同案被告林金春形成壓力。且警詢筆錄雖記載,問:「張春梅告訴你這珍珠項鍊是張懷文送的,意思是否要你支持她把選票投給張懷文?」答:「是的,張春梅要我支持鄉長候選人張懷文。」惟依錄音譯文所示,就司法警察問有關張春梅拿張懷文的項鍊轉交給你,他說這是張懷文送的,還有沒有跟你講什麼?林金春係表示「沒有什麼」、「沒有沒有」、「問他幹什麼」、「她就給我..這樣而已」、「真的沒有,沒有」,就張春梅送你珍珠項鍊,有叫你要支持張懷文之問題,林金春則表示「沒有」、「不懂」或無回答,經警方告以「有的人都已經坦承,早上都傳了,一直傳,之前已經傳了一批人,上一批人有人已經坦承,有人已經承認,所以我們是為了求證。我再問你,張春梅告訴你這個珍珠項鍊是張懷文你的嘛,對不對,意思是不是要你支持這個張懷文?對不對?」林金春雖回答:「對。」但司法警察旋再問:「是張春梅有跟你這樣講是不是,說這次選舉支持張懷文,拜託,有沒有?是不是這樣子?不要說什麼結拜啦,結拜這個是一個藉口啦,那他會跟你講,藉這個名目跟你講,有沒有講張春梅是張懷文的樁腳,幫她拉票的意思。那他會跟你說這是張懷文送的,結拜的,有沒有跟你說這次選舉就多支持張懷文這樣的意思?是不是叫你支持他的意思?是不是這個意思?結拜歸結拜,他送你珍珠項鍊是沒有錯,表面上是送你,結拜送你,但是張懷文的意思,不是,是張春梅的意思是不是要你支持這個鄉長候選人張懷文?」林金春雖又答稱:「是。」但司法警察復問以:「什麼對啊?你對啊是什麼意思?你說對是什麼意思?是我問你的,蛤?」林金春答:「給我那個項鍊,是對他就是啊」(見原審卷四第20、21頁)表示林金春對此問題雖回答「對」,司法警察亦不解其真意,筆錄卻記載答:「是的,張春梅要我支持鄉長候選人張懷文。」顯有不實。

(4)同案被告林金春於9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有,是張春梅拿到家裡給我的。他說這是張懷文送的,請我到時候要投票支持張懷文。我跟他說好。」等語(見99偵字第3607號卷第75頁)。惟細究林金春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檢察官問:「他是有請你到時候投票支持張懷文,有嘛,對不對?」林金春雖稱:「對對。」問:「你怎麼跟他講?」答:「沒有講阿。」問:「就說好是不是?」林金春:「恩。」問:「就說好,是不是?」,答:「恩」等情,惟參諸同案被告林金春在警詢時業已表示不太會聽國語云云,偵訊過程,檢察官亦未指定通譯則林金春是否時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不無疑問,其僅回答「對對」、「恩」,更難以遽認其真意為何,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同案被告張阿妹第2次警詢筆錄雖記載:「因為張懷文送項鍊是要我們選她,透過張春梅將項鍊交給我。」惟觀諸張阿妹警詢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四第40、41頁),係蘇松子在旁稱:「你現在就給他回答說是為了選舉就好了。」張阿妹稱:「你現在說是就好了?」警詢筆錄記載顯有不實,縱使有回答,亦係蘇松子慫恿張阿妹而為之陳述,尚難遽信。

(6)同案被告蘇松子於9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當天張懷文是比較晚來,之後她有陪我們坐一下,坐了一下之後她就開始請張春梅幫她發珍珠項鍊,發下去之後大家就當場戴起來。張懷文當時講說這個項鍊是要跟大家結拜用的,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拜託我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惟細究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7頁),檢察官問:「他就一個一個和你們握手說叫你們支持他。」蘇松子雖答稱:「恩,說,拜託拜託。」然檢察官追問:「拜託就是說到時候拜託你們到時候投票支持他,這個拜託的意思,對嗎?」蘇松子則答稱:「這樣想的阿,他沒說出來啦。他是說拜託拜託這樣子,說要做姊妹這樣子。」檢察官再問以:「等一下,等一下,做姊妹這件事,其實你們就不要再那個了,因為做姊妹這個事情是你們後來,警察要帶你們去做筆錄的時候,你們才自己編出來的,所以實際上那天沒有說結拜的事情,沒有嘛,對不對?」蘇松子稱:「做姊妹結拜啦。」問:「..所以實際上那天他來就是送禮物拜託你們投票支持他,對不對,沒錯吧?」蘇松子係答:「可能這樣拉。」(點頭,笑了一下),並未肯定表示張懷文離開時有逐一與其等握手,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筆錄卻記載「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拜託我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偵訊筆錄此部分記載顯未忠實紀錄,自難以遽信。

(7)同案被告林禮妹、陳金蘭、張阿妹於9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林禮妹、陳金蘭答:「當天張懷文是比較晚來,之後她有陪我們坐一下,坐了一下之後她又開始請張春梅幫她發珍珠項鍊,發下去之後大家就當場戴起來。張懷文當時講說這個項鍊是她要跟大家結拜用的,發完之後沒多久她就先離開了,並逐一跟我們握手,拜託我們到時候投票支持她。」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25頁)。惟觀諸當次偵訊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4頁)。檢察官向通譯表示:「你在跟她們確定一次唷,張懷文..兩個事情跟她們確認一次,就是張春梅發珍珠項鍊時,第二個是張懷文離開的時候有一一跟她們握手,拜託她們投票支持她,有沒有這回事?」通譯李文光稱:「聽好!誰拿項鍊給你們?」陳金蘭:「頭目的老婆。」林禮妹:「(原住民語):哈嚕故,我不知道中文名字。」李文光又稱:「張懷文要離開的時候有沒有跟妳們一一握手?」陳金蘭答:「有握手。」李文光竟傳譯:「她們說一個一個拜託。」顯然並未忠實傳譯,從而前開筆錄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至於蘇松子警詢筆錄部分則無錄音帶及譯文為佐,參諸前開同案被告警詢筆錄均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無法以筆錄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自亦難採信。

5、就被告張春梅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張春梅於該次偵訊中雖自承:「因為張懷文之前有拜託我要幫她連任,所以有這個餐會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有問我有幾個人,他要準備禮物過來,我就跟他說連我共11人。因為這11個人是我們自己結拜的姊妹,我可以確定她們應該會願意支持張懷文,至於其他來參加聚餐的人,我沒辦法確定,所以沒有把他們算進去。當天張懷文到場之後,我有跟大家介紹這是我們鄉長,這次要出來選連任,我們大家要支持他,並請張懷文跟我們講話。之後張懷文就跟我們坐了一下,他就把項鍊拿出來請我發下去,大家就互相把項鍊戴起來。過沒多久,張懷文就要走了,他就一個一個跟我們握手,請我們要投票支持他。」、「沒到的三個人是林金春、張阿妹及陳金蘭。是後來我才去轉交給她們的。轉交時我也有拜託她們要投票支持張懷文,她們也表示同意。」等不利於己及被告張懷文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45、46頁)。惟該次偵訊時間長達2小時45分(9時58分至12時43分),且觀諸該次偵訊錄影檔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35至80頁;第72至80頁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檢察官經解釋買票之意義後,問以:「好拉,好拉,我們直接問重點了。為什麼通知張懷文來?」答稱:「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會有選舉的問題。」檢察官即稱:「不是,那個我跟你講,這點就太那個了,我跟你講張懷文會來絕對是跟選舉有關的,那我現在要告訴你的是,這件事情拉,你其他的姊妹是一體的,你、張懷文你們大概是這三個部分,透過你才會把張懷文找過來,你不要告訴我說,你不知道什麼什麼這個選舉的事情。..這個事情一定是講好的,不然他那天文會莫名其妙的帶東西來,這點我必須坦白告訴你,因為你說那種講法是講不過去的。..他當鄉長這四年裡面,為什麼沒有找他來結拜,而是他現在開始準備要選舉了,再兩個月要選舉了,這個時候找他來結拜,我跟你講這種事情絕對不會有人相信的。..張懷文絕對不是自己突然出現在那裡,突然靈機一動說我今天突然到誰他家那邊去,然後剛好又帶了禮物這樣,不可能拉,他事先就知道那天要做什麼事情了,東西都準備好了拉。張春梅你聽的懂我的話嗎?」答:「懂。」檢察官復再解釋其觀點及問題,問以:「張懷文怎麼來的。」答稱:「就打電話。」再問:「對,為什麼你會打電話給他,因為這二十幾年都沒有這樣子打,為什麼那時候,張懷文之前是有跟你交代什麼說要辦餐會是不是,然後把人數通知他是不是?」答稱:「沒有沒有。」檢察官解釋問題再問,復稱「那時候我很早就是朋友拉。」檢察官再數次重複闡釋其觀點,認為一定是事前大家就有講好這件事,人數地點確定後,張懷文才有辦法準備等情,並表示不相信張春梅的供述,不斷反覆問前開問題,張春梅則接續答:「就是聯絡叫他過來吃飯而已。」、「我有聯絡他,叫他過來吃飯,這樣子阿。」、「沒有說什麼」、「我本來要感謝他幫我們做那個水溝,就感謝他,就找他來這樣。」、「(搖頭)都沒有講說要準備東西,我沒有,真的沒有,我冤枉這真的是沒有,我跟你,真的沒有拉,沒有。」、「實在的,不會騙你拉,我不知道。」、「對阿,十二月5號是打電話,那時早上打電話。」、「我沒有講幾個人阿。」、「我也不知道他準備東西阿」、「大人,我不知道他準備東西,大人我不會騙你,上帝,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拉(張春梅哭泣)」,檢察官復稱:「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今天來這裡不是來跟上帝發誓或是怎麼拉吼,如果靠發誓就可以打官司的話,檢察官每個案件我們都會贏拉。」則檢察官仍預設立場,只要被告與其預想的回答部分,則持續反覆訊問類似問題,不容被告陳述不同意見,甚且被告張春梅前開回答,均未記載在筆錄上,經被告張春梅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溝通(螢幕顯示時間11時6分),希望筆錄將被告張春梅的回答,竟稱:「我跟你講拉,但是那個有什麼意義,你筆錄如果要這樣子記的話,那一點意義都沒有,他就只是下一次就還要繼續被問就是這樣子而已阿。」顯見偵訊筆錄並未忠實紀錄供述內容。經辯護人與檢察官繼續溝通,並稱:「..那你讓他情緒回復一點再問他好了。」續稱:「..我也可以照他的記,但是在這個過程當中,偵訊就是這樣,偵訊跟法院那種開庭詰問那種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在這裡,不可能他講什麼我們就記什麼,我們有責任質疑他告訴他他現在這個講法不合理的。」雙方繼續溝通,其中並請警長以阿美族語與張春梅溝通,至螢幕顯示時間11時40分始再訊問,問以:「..因為我們坦白的拉,這件事情要把你抓去關做什麼?你又不是這件事情裡面最該負責的人,我並不想要把你抓去關,只是我怕沒有把你關起來,會影響到我調查,所以我只好請法院把你收押起來,這點我希望你能夠了解,並不是我要折磨你,不是拉,我是怕影響到我的調查啦。..今天會打電話給他一定是前面有一個什麼事情,你才會做後面打電話給他這個事情,我要請你想一想,看你願不願意講,為什麼你那一天會打電話請張懷文過來,我要請你想一想,看你願不願意講,為什麼你那一天會打電話請張懷文過來,原因是什麼?」張春梅復答稱:「叫他過來..十個人,乾脆我去叫。」檢察官仍舊重複類似問題,問以為什麼那天要打電話叫張懷文過來,然後還跟他講人數等情,張春梅接續答稱:「我們的結拜的時候..因為十個人..」、「沒有,就這樣子而已。

」、「沒有講什麼。」、「沒有,結拜早就有。」經律師解釋檢察官的問題,問以:「之前那一天為什麼臨時打電話來,是不是之前已經有約好了,告訴他那個要辦餐會,因為張懷文要選舉對不對?是不是因為這樣子,之前講好了那天再打電話給他,這樣了解意思嗎?你誠實跟檢察官講。」答稱:「就打電話的時候,沒想到選舉的問題。」檢察官再次花費4分多鐘陳明其意見,其中包含「簡單講拉吼,是不是張懷文叫你說如果你有認識的人,最近有要辦餐會你就通知我人數告訴我我就過去,如果是的話你就要講清楚,這樣子你後來打電話就合理,你懂嗎?」、「但是我覺得,因為現在我們在決定的是,到底要不要給你,是不是你符合法律上講的減刑的要件,如果要給你減刑,我要有足夠的理由,報告法官這個張春梅他都已經坦白講了,請你給他減刑,給他緩刑的機會,阿你如果講一半,這樣沒頭沒尾,到時候法官問我說你們這樣子,他這樣子算承認嗎?那麼重要的事情他也沒講,這個你們要這樣子處理嗎?我會變的沒有立場你知道嗎?」張春梅答稱:「他說他要出來選鄉長(點頭)。」但並未說明張懷文何時對張春梅說此事。檢察官追問以:「要選,然後叫你去找人辦餐會是嗎?然後再通知他是不是?」則答稱:「沒有,是我們自己要辦餐會,不是張懷文說的。」檢察官再予以誘導問以:「..他絕對不會你們兩個今天在聯絡,他就講說張春梅我這次要出來選連任,結束。有人講話是這樣講的嗎?沒有嘛,你的答案已經呼之欲出了啦,但是你不願意證實我也沒有辦法強迫你講,但是講話絕對不可能只有講這句。..」張春梅始答稱:「幫忙這樣。」、「幫忙他選舉。」檢察官復問以:「怎麼幫?..」卻答稱:「就拜託拜託就這樣子,那個就是我們自己會,那個是林英妹他殺自己的豬。」旋即答非所問,無法澄清其所述幫忙張懷文選舉與聚餐有何關係。並稱:「就這樣子,沒有什麼。」、「就幫忙阿..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沒有,就這樣子,就幫忙,就項鍊給我們這樣。」檢察官追問以:「然後就是請你去辦餐會然後把人數通知他,到時候他再去發項鍊?」答稱:「沒有,沒有,就項鍊發給我們這樣,其他的沒有。」檢察官不解其意,再次闡釋問題後,稱我不曉得你現在這樣的意思是什麼?」再答稱:「我和張懷文,沒有這個事情,就我姊姊而已,生日就這樣沒有什麼。」、「沒有講什麼,都沒有。都沒有講我麼自己結拜決定說。」之後檢察官即要辯護人勸張春梅。但竟稱:「..我們今天問完,如果他有譬如說他講就是全部講完,我們就讓他交保。」、「如果沒講話我們就還押這樣子啦。」嗣後被告張春梅之辯護人因故離開,檢察官隨即指示書記官在筆錄上記載:「是我打電話叫張懷文過來餐會,然後他有戴珍珠項鍊過來這樣子,我們結拜的姊妹,然後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打電話給張懷文,然後檢察官勸被告,檢察官告訴被告,如果被告願意據實供述,請被告將事情的經過完整的陳述,不要有所保留。」再問以:「..張懷文在告訴你要選連任,請你幫忙,那他怎麼跟你講說,請你怎麼幫忙?他既然跟你提這個事情,他一定會講到詳細的情形,那怎麼幫忙?是請你找人辦餐會再通知他過去?這樣是嗎?」答稱:「沒有。」、「就這樣子阿,沒有什麼。」、「我們結拜就交代過來一下,就打電話。」問:「..那他怎麼會準備好東西,是你之前跟他講,所以是在那個他打電話之前他就問你說你們幾個人?然後你跟他講十一個,所以他就把東西準備好,是不是?」答稱:「沒有(搖頭),我不知道準備什麼,我都不知道,實在不知道我是那天我們才知道,我沒有知道要準備東西,實在不會騙沒有講說要準備什麼。」問:「..誰發項鍊下去的,誰發?」答稱:「張懷文..」檢察官隨即稱:「那你沒有說實話拉。」隨後問以:「他要走的時候,是不是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拜託你們投票支持她,對不對?」答稱:「沒有握手。」檢察官又稱:「所以你完全沒有說實話嘛,我今天跟你在這邊耗了老半天,其實沒有意義拉,你今天沒有講一句實話拉..你講的內容跟之前講的都還是一模一樣..我一直想要救你,我非常努力想要把你從懸崖旁邊拉回來,但是非常可惜無奈的是你一句話都聽不進去,你就是不願意講..我跟你講你讓我發現你還是一樣非常可惡,我本來非常同情你..」;「所以你要,我問你,張懷文請你幫忙,然後就什麼都沒講,他就講說他請你幫忙,這樣子是不是?」張春梅以點頭回應。檢察官嗣後並稱:「..你真的不死心耶。要不要說實話?」亦即檢察官早已預設立場,存有心證,只要被告張春梅回答內容不符合檢察官之意,檢察官即認為被告沒有說實話,反覆訊問類似問題,試圖使被告張春梅回答符合其心意之內容。待訊問被告長達2小時46分後(即螢幕顯示時間12時44分),就檢察官之問題,被告張春梅始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或甚至沒有回答,則被告張春梅何以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其真意如何,尚屬不明,且本次訊問內容如此曲折,被告張春梅均未直接回答對其不利之陳述,然而筆錄卻記載張春梅答:「因為張懷文之前有拜託我要幫她連任,所以有這個餐會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有問我有幾個人,他要準備禮物過來,我就跟他說連我共11人。因為這11個人是我們自己結拜的姊妹,我可以確定她們應該會願意支持張懷文,至於其他來參加聚餐的人,我沒辦法確定,所以沒有把他們算進去。當天張懷文到場之後,我有跟大家介紹這是我們鄉長,這次要出來選連任,我們大家要支持他,並請張懷文跟我們講話。之後張懷文就跟我們坐了一下,他就把項鍊拿出來請我發下去,大家就互相把項鍊戴起來。過沒多久,張懷文就要走了,他就一個一個跟我們握手,請我們要投票支持他。」前開供述內容,何能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6、就被告張春梅於99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張春梅之辯護人於99年9月15日即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張春梅有本態性高血壓,胃功能性疾患,全身性骨關節痛,肌痛及肌炎,腹痛,於99年2月至8月間共6次門診,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一般疾病診斷書以證明被告張春梅長期罹患高血壓及氣喘,提醒檢察官注意被告張春梅之身體狀況,被告張春梅於99年9月15日經過上午2小時45分及下午13分鐘訊問後(至17時18分結束),檢察官仍指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機動隊詢問相關案情,惟因被告張春梅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急救,目前留院觀察,無法製作調查筆錄,有偵查報告乙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39頁。檢察官仍於翌日即99年9月17日下午提訊被告張春梅,並指定通譯林茂德為其傳譯,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張春梅表示今天稍微好一點了,問:「今日早上出院後,檢察官是否有先詢問你是否需要先休息,改天再訊問?」答稱:「有。但是我希望今天能夠趕快把筆錄做完,檢察官也有交代警方先讓我吃完中餐再來做筆錄。」等情,惟細究該次錄音檔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六第191至204頁),被告張春梅在訊問前透過通譯稱:「今天稍微好一點,還是很緊張。」、「很怕跟法官面對面。」、「那天有聽懂,但是..很亂。」、「過去、他這樣講,那個項鍊不是為了選舉而有這個項鍊,是為了生日。」檢察官問以:「..我整個晚上沒有睡覺,那是不是就讓我回去休息?那我改天再來問他,這樣好了。」張春梅答稱:「HI。」透過通譯稱:「他說他現在有困難。」檢察官卻未尊重被告張春梅的意見,繼續訊問,並加以冗長之曉諭告以:「那我跟你講,你這些再坦白跟他講,這些事情,第1個是他自己那天告訴我的,要不然我也不會知道,第2個我也去做查證了,他其他姊妹也證實說確實有這樣的事情...當然他現在要翻供,我也沒有他的辦法啦,但是你要告訴他,他上次講的那個在法律上是有效果的...那個串證是串到多可怕,讓我們問到昨天、昨天多晚,每一天幾乎都在串證啦,所以,我如果在這個時候再讓他回去的話,換他繼續跟其他人串證,我沒有辦法做到這些事情,請他要體諒我」、「你願意講你就願意講,你不要好像說,我想要回家,所以我講,都不用考慮這些事情啦...你要改口供,要配合張懷文的講法,想說我怎麼可能那天這樣子承認,實在太大意了,我現在一定要把它做、再轉回來,我跟你講你可以這麼做,但是問題是接下來的2年、3年,你勢必為了這個案子不斷地在跑法院嘛,因為你要講一些話,讓人家相信,但是大部分的人不會相信你,因為現在所有的證據通通都是、都是對這件事情,行賄是確定的...所以,就是說,他如果願意講,請他心甘情願地講出來,我們不把要不要繼續收押他當作交換條件,這都不是交換條件,你請他瞭解,檢察官把他收押起來,我只有一個原因,因為我怕他出去會串證,因為我發現大家都在串證,每個人的講法都一樣,但是就看起來非常奇怪,把他關起來是不想要讓他去串證,那今天我雖然問完了這些人,但是,從張懷文的例子可以看的出來,我問完的人,周春蘭、林英妹我問完在這邊都簽那個保證書簽完了,他回去他還是照樣找他串證,他們來還是一度想要翻供啊,所以,如果在這種情形之下,他今天要改變他的講法,檢察官非常地抱歉,我就沒有辦法讓他回去,因為他就有可能繼續去串證,那他原來把他押起來的原因就還在,那、縱使我覺得他很可憐,他身體很不好,我也沒有辦法,請他一定要瞭解這一點,但是、不要把要不要讓他回去當作交換條件說,因為你要讓我回去,所以我講,我、我、我承受不了這句話,我也不希望以後案子起訴之後,他跑到法院那邊去當證人的時候,跟法官講說因為我那時候被關起來,我想要回家,所以我才這樣講,如果他現在心裡面有這種想法,請他不要講,我絕對不強迫他。」被告張春梅透過通譯稱:「他說如果在叫我回答,就像上次回答一樣的。」檢察官再問以:「..上一次檢察官問他的話,他是不是都聽得懂?」透過通譯稱:「沒有全部懂啦,這樣子,沒有全部..」就檢察官問以:「..張懷文那天就是比較晚來,然後陪你們坐一下,然後你幫他發了珍珠項鍊之後,他跟大家握手,然後請大家投票支持她,他就走了,就沒有再回來了,是不是。」被告張春梅透過通譯雖稱:「他說對。」但隨後馬上稱:「他就握手,把那個項鍊,放在桌上..」其真意是否如檢察官問題所示,不無疑問。又就檢察官問以:「他走的時候有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拜託你們投票支持她嘛?對不對?」透過通譯雖稱:「對。」然被告張春梅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伊當時還在生病期間,那時通譯跟伊說要伊這樣講,伊不承認是伊講的,通譯說如果不這樣講的話伊沒有辦法出去,因伊跟他說不能說謊,會觸法,伊當時很害怕才這樣說;因為林茂德有點像南式阿美的語調伊聽不太懂,通譯跟伊說伊好好的回答,照他說的來說,就可以回家,這樣伊才可以回家;那時頭已經很痛了,所以就任由他翻,他問什麼我就hi,因為我急著要回家,如果要死要死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45頁)。則被告張春梅既於99年9月6日起即受羈押處分,且長期罹患疾病,於同年月16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復緊急送醫急救,身體狀況足認不佳,於同年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雖表達希望本次不訊問,檢察官仍繼續製作偵訊筆錄,在此情形下,被告張春梅辯稱係因身體不適,且希望被檢察官釋放,始附和檢察官之詞,即非無可能,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更非無疑,該次偵訊筆錄供述內容,顯難以採信。

十一、由以下證據分析足以認定被告張懷文、張春梅所辯被告張懷文業已加入被告張春梅之結拜4、5年等情為不實在;另被告張懷文、張春梅等人於本件經人檢舉,由檢警偵辦時,則不無串證之情。惟縱使被告2人前開辯解不可採,揆諸前開見解,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2人即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被告張懷文縱使非被告張春梅等人之結拜姊妹,然其贈與之人仍均為被告張春梅之結拜姊妹,對象仍屬特定,結構上即應回到前開論述,即被告張懷文、張春梅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系爭珍珠項鍊,客觀上所交付之珍珠項鍊是否為「賄賂」,並與選舉有關,具有對價關係,而此應由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前開分析可知,檢察官所引不利於被告2人之筆錄內容,均難以遽信,其在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歸於檢察官。而被告張懷文、張春梅等人在遭人檢舉後,動輒有企圖以串證方式自保之嫌,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至為不當,然亦弄巧成拙,作繭自縛,前後陳述極不一致,無法自圓其說,惟除非構成偽證罪外,尚屬其等辯解及辯護權之範圍。茲就何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張懷文於99年9月16日偵訊中係稱:98年10月2日當天事實上真的有結拜等語;於同年11月3日偵訊中稱:生日餐會那天我們有講要結拜等語;本案起訴後,於99年11月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備有項鍊1條前去祝賀林英妹70壽誕,一同飲酒之際,臨時起意結拜,張春梅等人原有12人結拜,其中排行第11名之該人因素行不良而經剔除,伊年紀與該人相近,眾人便起鬨要伊成為第11位姊妹云云;於99年11月22日辯稱:林英妹生日餐會期間,伊等一時興起便稱要結拜成為姊妹,前關於拿取紀念品之陳述有誤,原係預計返回家中拿取,然因當日時間緊急,下午必須前往議會,開啟車廂時見後座尚有若干紀念品,項鍊約10餘條,前已贈送1 條與林英妹,遂拿取10條交付結拜之姊妹云云;於原審100年1月2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14日審理期間則辯陳:因張春梅於98年10月2日撥打電話邀請參加林英妹生日餐會,故前去周文裕、張春梅住處,約中午12時許抵達,眾人已在唱歌、喝酒,共擺請2桌,結拜姊妹坐圓桌,伊應曾與另一方桌之人打招呼、敬酒,原自家中拿取珍珠項鍊贈送壽星林英妹,因結拜之後,便前去車上拿取項鍊交付結拜之姊妹,已無印象是否有人婉拒,該等項鍊與慶生所用屬不同樣式;因須趕往議會,離去時應有舉杯向眾人致歉;無遇過結拜姊妹彼此詢問某人是否亦為結拜之情形云云;於100年11月3日審理中則改稱:曾參加周春蘭兒子之婚宴,當時有人說要結拜,甚早前便有提及,原與結拜姊妹坐同桌,之後方受邀至主桌,周文裕就職頭目時亦曾提過結拜;接獲通知前去參加林英妹生日餐會,係準備珍珠項鍊贈與林英妹的,餘珍珠項鍊係民意代表本會在車上放有禮品云云。不僅可見被告張懷文就其於林英妹生日餐會飲酒間,與張春梅等人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結拜,抑或早已結拜甚久;交付張春梅結拜姊妹之珍珠項鍊,除林英妹該條外,餘珍珠項鍊係返回住處拿取,或係原放置車內之紀念品等節,前後供詞扞格不入。

(二)被告張春梅於98年12月7日第1次警詢中係稱:之前被告張懷文說說而已,是於98年10月2日林英妹生日舉辦殺豬活動當天才結拜,伊很久以前就認識她,把她當成姊姊看,但之前沒有正式結拜;第2次警詢中稱:我們是殺豬的方式結拜,伊排行第5,被告張懷文排第11,伊邀請他過來,說林英妹生日,就順便一起來結拜,不是為了選舉結拜等語。就第1次警詢中竟稱歷來均把被告張懷文當作「姊姊」來看,惟被告張懷文為42年次,被告張春梅則為33年次,若曾經結拜豈有將「姊妹」關係倒置之可能,被告張懷文是否確與張春梅等人結拜,即非無疑問。且其於原審100年5月20日、同年月24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參原審卷四第112至146、160至183頁):於98年8月伊OO(即周文裕)任職頭目之餐會時,張懷文曾向結拜姊妹談及結拜之事,稱見伊等時常聚會,很團結,詢問可否加入,伊等甚表歡迎;又稱張懷文於現今(100年5月20日)回溯前5年加入,甚早時即直說要參加,當時便以結拜相稱,5年前已認定張懷文為結拜姊妹,當時因結拜姊妹多為張姓,遂詢問張懷文稱既同姓氏,便係伊等之結拜,張懷文同意,其他結拜姊妹均知張懷文受邀成為結拜姊妹,之後,張懷文於見面便尊稱伊等作姊姊;最確定張懷文為結拜姊妹則係在周春蘭兒子結婚時,因年長之結拜姊妹均發言稱張懷文係結拜姊妹,年紀輕者亦予附和,故正式加入係於周春蘭之子結婚時,席間結拜姊妹同桌,張懷文當時為議員,抵達時原入座貴賓席,之後則前來表示要結拜,與伊等結拜姊妹坐在同桌,斯時曾向他桌賓客介紹張懷文在伊等結拜中之排行,他桌賓客亦知悉伊等為張懷文之結拜姊妹;周春蘭後來尚稱該桌係結拜姊妹全部應邀到場,與張懷文互動;其後,張懷文曾上台致詞,尚帶領結婚新人敬酒,敬完酒後又與伊同桌,未久便稱有他事而先行離開;結拜姊妹係各別包送結婚禮金與周春蘭,不知張懷文有無致贈紅包;此後,伊便認定張懷文為結拜姊妹,非僅伊個人認知,其他結拜姊妹亦如此認定。結拜以年紀大小排行,因不知張懷文與周春蘭年齡差距,而張懷文最後加入,故排行第11;張懷文於尚未結拜前便經常參加結拜姊妹之婚喪喜慶,成為結拜後,因任官職,甚為忙碌,仍僅在婚喪喜慶場合遇到,結拜姊妹小型聚會則不會邀約之。於98年10月2日,伊在住處為林英妹慶生,當下所有人均稱難得70歲生日,推伊使用電話聯絡張懷文,若無人提及,亦不會通知張懷文,電話中未告知現場人數或結拜姊妹到場人數,張懷文亦無詢問此等事項;之後張懷文到場入內時,曾以原住民語「大家好」向眾人打招呼,因仍為OOO,故未向眾人稱有意競選鄉長或請眾人支持,亦無他人代張懷文如此推介;期間,張懷文自攜帶之包袋中取出項鍊為林英妹掛上,說其等結拜姊妹可能會羨慕,遂再至車上拿取項鍊10條放置桌上,款式異於贈送林英妹之該條,張懷文稱此要贈送結拜、做結拜之紀念,可自行拿去,另詢請有空閒者代為轉交項鍊與未到場之結拜姊妹,伊等取收項鍊後便互相掛上;席間,張懷文無起身致詞,入座結拜姊妹該桌後,張懷文亦無提及參選鄉長之事,離開時甚為急促,僅稱因開會需先行離去,請伊等保重身體,無逐一握手,僅舉杯向眾人致敬;張懷文要伊轉交項鍊與因病未到之結拜姊妹,伊於翌日前去慰問時趁便交付之,其一為結拜之大姊張阿妹,伊向大姊稱係張懷文贈送結拜姊妹紀念,並稱「她真的是我們的姊妹了」,轉交項鍊與2人時,均未講到選舉之事;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因心慌、害怕而將結拜時間錯置為98年10月2日;伊等僅於選舉期間會談起選舉之事,然於98年10月2日並無聽聞選舉之事,不清楚選舉事情,且當時張懷文為議員,伊無思及選舉內容,且伊年紀已大,甚少與外界互動,直至有人持宣傳單至住處,始知悉張懷文競選鄉長,無意續任議員云云。可見關於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究於何時認定被告張懷文屬結拜成員,前後陳述出入,亦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迥異;而詢其何人提議、囑咐其通知張懷文參加林英妹生日餐會,亦曾出現「林英妹」、「林禮妹」「不知道是誰,就是當下大家這樣講」等相左之回答(分別參原審卷四第

117、142、177頁);而若其係在周春蘭兒子婚禮時,心中確認張懷文為結拜成員,斯時周春蘭在場,又與張懷文有互動,他人亦詢及與張懷文結拜之事,本得趁斯時確認2人年紀,區分排行,方便日後稱呼,何以獨就張懷文部分一改往例,以加入時間之先後為排序,其所述排行與張懷文所言不同,苟斯時向他人介紹張懷文排行,張懷文大可更正確認排序,張春梅斷不會陷於錯誤;又依張春梅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最初係因相互協助耕作,自然而然成為結拜,並無正式儀式,僅口頭表示,張懷文加入時亦同云云(原審卷四第113、134、161頁),其等早年結拜為彼此口頭表示即予認定,5年前向張懷文提議結拜,並獲同意,應足資肯認成為結拜姊妹,何以遲至97年周春蘭兒子婚禮中,始經確認;矧其於100年11月3日審理中經訊後復稱:伊與張懷文均曾參加周春蘭兒子婚宴,當時與張懷文已屬結拜,故無特別提到結拜之事云云,與其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表示周春蘭之子婚宴時提及與張懷文結拜,又向他人加以介紹等節,大相逕庭。再循其所述結拜經過,可查於5年前、97年周春蘭兒子婚宴中,均單憑口頭要約、承諾,咸無刻意舉行任何特殊儀式,豈會早年遲遲無法確認,相同情形卻能突生確信,毫無合理根據以實其說;況若於97年周春蘭兒子結婚時彼此均就結拜之事認定甚篤,張懷文要毋庸再於98年9月周文裕頭目餐會時重複詢問得否與張春梅作結拜姊妹;張春梅既然證述係張懷文再次詢問能否加入成為結拜,此實有別於雙方再次做結拜之確認,亦與某位結拜姊妹忘記張懷文已屬結拜之一,進而提醒、告知之情形迥異,可認張春梅嗣經詰後改稱:因周文裕頭目餐會時,部分年紀較長之結拜姊妹,因年事已高、記憶不佳,每次均會疑惑詢問張懷文是否為結拜,故再次再次確認云云,不僅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詳後),觀諸張春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所有結拜姊妹感情均甚佳,較伊年長之結拜姊妹未曾遺忘伊係結拜之一,林英妹生日餐會後仍每月聚會,然迄今已甚久無聚會,不知現在有無忘記等情;則若張懷文為張春梅等人之結拜姊妹,當屬該「感情甚佳之所有結拜姊妹之一」,年長者當時不曾遺忘張春梅為結拜姊妹之事,自不會單獨針對張懷文,將之排除在結拜之外,無由需要頻頻確認。準此,堪認被告張春梅所證上情相互矛盾,又違常理,已屬飾卸,委無可採。參之其經詢「(問:你們結拜姊妹從最大排到最小?)張阿妹、林禮妹、陳金蘭、林英妹、蘇松子、我、黃阿快、林彩雲、林金春、周春蘭,其他的記不起來」、「(問:你們這幾個結拜姊妹都是阿美族的嗎?)我現在想起來還有一個是張鄉長。結拜姊妹不是全部都阿美族,也有漢人、臺灣人」、「(問:你剛剛說的張鄉長是誰?)張懷文」(參原審卷四第131頁)、「(問:既然張懷文沒有在最近5年參加你們姊妹聚會,只是在結婚場合遇到在一起,為何你剛剛會說張懷文已經參加你們5年的聚會?)有的有叫,但因為張懷文是大人很忙,所以都沒有來參加」、「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最近5年你們姊妹聚會,會叫張懷文參加,但是因為她很忙,所以就沒有出席參加的意思?)是這樣,只有在豐年祭或捕魚祭的時候會到我們聚會的團體裡,之後還是會去其他的地方」、「(問:你剛剛說你們姊妹當中除阿美族還有其他族,請說明何人為阿美族,何人不是?)臺灣人是黃阿快、張菊榜、蘇松子,林彩雲是一半的阿美族跟臺灣人的血統,其他的就全部是阿美族」、「(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有11個結拜姊妹,你講出10個人名字,其他說不記得,後來再問這些結拜姊妹是否原住民,在臺灣人部分你提到張菊榜,張菊榜是否一開始即結拜的11個姊妹之一?)一開始就是」(參原審卷四第160頁)、「(問:在本件發生之前,你私底下與張懷文有無其他特殊交情、私人情誼?)我認為張懷文是上班的,我是農民,沒有很特別的交情」(參原審卷四第138頁)、「(問:你之前一直都說張懷文是大人,大人是何意?)因為張懷文是我們這個鄉鎮的大人物,是管理鄉鎮的人」(參原審卷四第170頁)、「(問:你回答檢察官時說張懷文有參加結拜5年,在5年前張懷文就跟你們結拜了嗎,或只是提到要結拜,或只是參加聚會?)5年前大家就認同張懷文做結拜,只有在大活動時才邀請她,小聚會就沒有」(參原審卷四第161頁);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被告身分稱:「(問:你本身參加結拜姊妹舉辦的何時、何次的例行或非例行的聚會?)我沒有計算次數,有時2個禮拜,有時想到時部分的人就會聚在一起。因為張懷文很忙,所以只有在婚喪喜慶時才會相聚,舉辦婚喪喜慶那家人會通知張懷文,除了婚喪喜慶以外,3、5個人的聚會就不會叫張懷文,張懷文是大官又很忙,我們只是小聚,所以不會叫她」;可見其就婚喪喜慶、大型祭典外,結拜姊妹私下聚會是否偶會通知張懷文,抑或因知張懷文概因公務繁忙而不克參加,遂均不會邀約,前後陳述旨趣大異,而倘其偶會試行知會張懷文可參加結拜姊妹私下聚會,遇結拜姊妹林英妹70歲大壽,何以反而係臨時以電話知會張懷文前來;非惟可見其視張懷文為不同生活領域之人,習以類如「大人物」、「大人」、「鄉長」、「長官」、「大官」等尊稱指涉之,實乏所謂早以姊妹相稱之情,尚且於敘及結拜姊妹人別、人數時,不時下意識地排除張懷文;凡此,均適得推知張春梅證述與張懷文結拜之事斷難驟採,再參照其於100年5月24日作證時稱「(問:為何前次開庭作證時(即100年2月20日)你是以張鄉長稱呼張懷文?)我是用點頭的,我沒有開口」,與上開其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所陳證詞內容及原審依其陳述實況記載之筆錄不符,益徵其前開所辯與被告張懷文結拜係在約5年前等情尚難遽信。

(三)同案被告林英妹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係稱:不太認識被告張懷文,是伊生日當天,被告張懷文到場說要跟我們姊妹一起結拜才認識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懷文,也沒有聊過天,因為她與其堂妹張春梅很熟,所以來參加伊生日會等語;於100年7月15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參原審卷五第14至51頁):張懷文於生日餐會當天贈送項鍊與伊,尚有贈送顏色、款式不同之項鍊與其他結拜姊妹,稱係結拜,項鍊裝放盒內,張懷文放在桌上,結拜姊妹互相協助配戴;最小之結拜姊妹於慶生餐會當日提到張懷文亦係結拜,故聯絡到場,張春梅稱聯絡最小之結拜姊妹前來(參本院卷五第20頁),眾人便連聲稱好,嗣張懷文離開時持杯向眾人稱要開會,無逐一握手。生日餐會之前類如滿月、喪事等場合,均曾提及結拜,然張懷文僅係打招呼說「姊姊我很忙,我要走了」;係在數年前之某次聚會中有人表示張懷文有意與伊等結拜,眾人均稱「好啊、好啊」,張懷文年紀最小,排行第11,遞補前遭除名之乙人;結拜姊妹中伊列第4,最年長者為80歲餘之PEJE,未加入前已有12人結拜,經剔除1人後,伊中途才加入,之後又有1人遷居臺北地區,現結拜姊妹共11位;伊本身參加此結拜約8年餘,與張懷文結拜則約歷時3年餘。張懷文擔任縣議員期間即相識,以「妹妹」稱之,結拜姊妹中無人忘記張懷文已係結拜姊妹而需要向伊等結拜姊妹確認;另伊、張懷文均曾參加結拜姊妹周春蘭兒子婚禮,張懷文坐主桌,未與伊等結拜姊妹同桌,僅敬酒時過來稱姊姊,當時與之已屬結拜,且結拜甚久,故未特別提起彼此結拜之事。該婚禮時同桌結拜姊妹共11人包括張懷文(後改稱因張懷文與新娘同桌,則同桌之結拜姊妹應係10人),張懷文未表示要與伊等同桌,結拜姊妹每人出1,000元合包禮金裝在同一紅包袋內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不甚相符。

(四)同案被告周春蘭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係稱:之前被告張懷文說說而已,是於98年10月2日林英妹生日舉辦殺豬活動當天才結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張懷文,但只有婚喪事見面時會聊一下,不會私底下見面等語;於100年7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參原審卷五第81至128、181至183頁):張懷文交付項鍊與結拜姊妹時,稱係結拜之故,由張春梅逐個發送,伊等收受後便為彼此配掛;張懷文為大人物,到場時有與伊等握手,無表示要競選鄉長請眾人支持,伊參加林英妹生日餐會期間及之前均有飲酒,因飲酒致醉,部分事情或記憶不清,不甚記得張懷文在餐會中做何事;最初係張春梅提議讓張懷文加入結拜,伊等結拜姊妹聚會中曾提及,忘記係在何人住處之聚會;結拜依年齡排行,伊年紀最小,排行第12,張懷文則為11,張懷文加入結拜前以鄉長稱之,結拜後則稱姊姊,林英妹生日餐會時,開始以姊姊稱呼張懷文;伊已忘記係於該餐會之前或之後,方認知張懷文屬結拜;結拜姊妹、張懷文有參加伊兒子婚宴,因張懷文係大人物,故邀請至主桌,伊安排結拜姊妹同桌,然張懷文曾前去向結拜姊妹打招呼、敬酒;當時已與張懷文結拜,張懷文贈伊之禮金金額為2,000元;餘結拜姊妹各別包送、亦有合包者,金額多寡不一;而結拜姊妹中單獨包送情形中最高額者為1,200元,印象中禮金簿有記載云云。前後所述已屬不一,且核之周春蘭之子張金勇於97年11月17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五第155頁),則其舉辦婚禮、宴請賓客之時間或同、或近97年11月17日,顯早於98年10月2日林英妹生日餐會,則周春蘭於其子結婚時,明確可辨當時業與張懷文結拜,又其對張懷文於結拜前後係使用不同稱謂,何以卻稱忘記自己係於林英妹生日餐會之前或之後,方認定張懷文屬結拜成員;又若其子婚宴之際已認知與張懷文結拜,此時應已與張懷文互以姊妹相稱,不僅其他參與婚宴之結拜姊妹應可辨被稱作姊姊之張懷文排行自應在被稱為妹妹之周春蘭之前,不會出現誤指張懷文為排行最後者,周春蘭又豈會竟於原審審理時稱自林英妹生日餐會時,始開始將張懷文稱作姊姊。參之證人張春梅、林英妹、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張菊榜、林輝雄各於本院審理中多表示林英妹生日餐會中,同桌結拜姊妹多歡唱祝壽、相互交談,無人沈默不語,與周春蘭所述自己當時之狀態不同,可見周春蘭當時意識尚存,即其於本院審理時難謂全無飾避。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先後詰之「(問:你在回答檢察官時說你們結拜姊妹有11人,其中包括慶生的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被告張春梅、張菊榜、黃阿快、蘇松子、你,有三個人林金春、張阿妹、陳金蘭沒到場,是否如此?(提示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二第18、19頁)是」、「(問:就你所說的這些人總共只有11人,並沒有包括被告張懷文,是否認定被告張懷文不是你們結拜姊妹所以你就沒有把她算進去?)我沒有提到嗎」,以及其表示於兒子婚禮時收受「結拜姊妹中」最高額之禮金為1,200元,對照所稱張懷文包贈之金額為2,000元,與證人林英妹、林禮妹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下意識將張懷文排除在結拜姊妹之外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與張懷文結拜乙詞,存有矛盾以及不合常理之瑕疵。

(五)同案被告林彩雲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被告張懷文說要跟我們結拜,就拿珍珠項鍊給我們在場的每一位等語;於100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參原審卷五第186至216頁):於張懷文擔任O議員期間與之成為結拜,排行第11,斯時無因結拜而贈禮;至98年10月2日林英妹生日之際,業已結拜3、4年,珍珠項鍊係於林英妹生日之前贈送,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餐會當日無起身致詞、講話,無提起競選鄉長,亦無人為之講述參選之事,伊未注意張懷文是否至另桌敬酒,未見到張懷文當天贈送禮物與林英妹;伊獲張懷文贈與項鍊,結拜姊妹均獲贈項鍊,林英妹亦有,張懷文交付張春梅發送與伊等,不知林英妹受贈之項鍊與伊收到之項鍊是否相同;張懷文稱屬結拜之禮,伊等曾向張懷文表示不用;林英妹生日餐會之後,張懷文曾參加周春蘭兒子婚禮時,與結拜姊妹坐一起,並向伊等結拜姊妹說「我敬你們姊姊、妹妹」,周文裕擔任頭目餐會之前,提到與張懷文結拜之事甚久,然因年紀大、腦筋不佳,不記得自何時開始提到,僅記得張懷文對伊等結拜姊妹甚佳,彼此均有意結拜,伊等先提議,在花蓮縣○○鄉路上見張懷文,便向張懷文提及結拜,結拜時全部11名結拜姊妹均在,張懷文於結拜有贈送項鍊,在林英妹生日餐會前有送過,然張懷文總共贈送伊1次項鍊云云。前後所述亦屬不一,且觀之其就林英妹生日餐會、周春蘭之子結婚等事件發生時序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有錯置。

(六)同案被告黃阿快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伊認識張懷文,以前是OO鄉長;被告張懷文說林英妹生日,他很高興,所以要送其等東西,要跟其等結拜等語;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參原審卷五第244至277頁):伊在結拜姊妹中按照年齡排行第8,初因張懷文擔任鄉長而認識,張懷文係之後加入,與之結拜約3、4年,排行似為第11;曾於97年參加結拜姊妹周春蘭為兒子舉行之婚宴,伊等結拜姊妹係坐一起;張懷文亦有參加該婚宴,係入座主桌,未曾與伊等同桌過,僅曾於婚宴過程中至伊桌打招呼,並提及結拜,不記得張懷文如何講到;原結拜姊妹共12名,1位退出,甚久前張懷文稱要加入時,11名結拜姊妹均在場且全部應允,故所有結拜姊妹均知悉張懷文何時加入成為結拜;結拜時有贈送珍珠項鍊,珍珠項鍊係於林英妹70歲做壽時贈送,張春梅無幫忙發送項鍊,係張懷文臨要離開時,逐個分送項鍊,親手將項鍊交付伊,無人推說不要,均甚為高興地收下;除身材較胖之林彩雲獲得長度較長之項鍊,其他人收到之項鍊均同;林英妹生日餐會席間,張懷文向同桌之人舉杯致意(敬飲料);張懷文於結拜當日,無贈送禮物,周春蘭兒子婚宴時無人提到結拜之事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張懷文、張春梅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不符,且竟於同次審理時關於有無人於周春蘭兒子婚宴時提及與張懷文結拜、張懷文贈送珍珠項鍊係於結拜當日或過後甚久等攸關判斷其與張懷文結拜是否屬實之重要事項,出現完全相異之答覆,足徵其在原審中所述尚難採信。

(七)同案被告蘇松子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被告張懷文說看你們這麼高興就拿給伊1條珍珠項鍊要與其等結拜等語;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審理中證稱(參原審卷五第281至305頁):伊在結拜中排行第5,未見張懷文贈送生日禮物與林英妹,張懷文贈送11條相同之珍珠項鍊與伊等結拜姊妹共11名,係親自交付,伊等便相互配掛;無聽聞張懷文講述贈送原因,亦不知為何贈送,張懷文到場時表示伊等食用之大鍋飯菜味道佳,有趣、高興,便說要與伊等結拜,因原住民認為11名為不佳之數字,加入1位成為12個姊妹可成雙數,遂同意張懷文加入湊數,未見張懷文贈送另桌之人,未到場之2位結拜姊妹則於用餐時囑託張春梅轉交;張懷文及伊等結拜姊妹有參加周春蘭獨子之婚宴,張懷文官職甚高,怎會與伊等結拜姊妹坐同桌,係入座主桌,席間未曾前來結拜姊妹該桌敬酒,亦無同桌入座或一同飲酒,僅帶同結婚新人敬酒時經過;因張懷文為鄉長而知悉此人,結拜之前不認識,係於林英妹做壽稱要與伊等結拜,加入未及1年云云。前後亦屬不一,且與被告2人及其他名證人大相逕庭,結拜乙事是否為真,實難遽信。且依照蘇松子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問:如果別人要跟你結拜,你都會與他們結拜嗎?)沒有,只有與這個結拜」,適得推知其對於結拜乙事應尚屬重視,不致隨便應允,縱他人邀同結拜,非必概會答應;而其認為張懷文擔任鄉長,官位屬高,與其等有別,前參加喜宴亦未同桌,卻於林英妹生日餐會時突然要求成為結拜姊妹,又所稱結拜原因不過出於煮食菜餚之味道甚佳,眾人聚會顯露開心等一般場合時常可見之情景,當不會未存有若干疑問,何以未予究明或稍加詢問;再者,其等最初十數名結拜姊妹,或有加入、退出,終計有11名之情形歷時已久(即林英妹加入後成為共11人結拜之情形,而林英妹加入結拜歷時已約8至10年,詳證人林英妹、張春梅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若認「11」為不吉之單數,而同意張懷文加入成為結拜姊妹,何以多年間均未曾思及可邀他人加入湊為雙數,一任僅11人結拜之情形甚久,卻突然於近10年後,由一素無往來,僅婚喪喜慶見及之張懷文遞補加入。凡此,俱見蘇松子所為關於與張懷文結拜之證詞,無法驟予憑信。

(八)同案被告陳金蘭於99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中稱:伊與被告張懷文是因為林英妹生日宴會才結拜,被告張懷文很熟,結拜的共13個云云;於第2次警詢中稱:被告張懷文沒有與我們結拜等語。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參原審卷六第16至38頁):先後於99年9月15日警詢、偵查時,或出於害怕,方會分別答稱為林英妹慶生時,張懷文說到選舉之事,並贈送珍珠項鍊與伊等結拜姊妹請託支持,投票予之等節,以及張懷文於離去之際,逐一握手請託幫忙,實則並無握手或提及選舉之事,項鍊為結拜之紀念;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前約3年已加入結拜,排行最幼,周春蘭為倒數第2,共12人結拜,於林英妹生日餐會期間到場,未講什麼話,僅一同飲食,嗣稱用膳後須前去開會;伊於警詢、偵查中並無編謊,係害怕,然99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中未因害怕而講述錯誤,第2次警詢稱贈送項鍊與結拜無關、未與張懷文結拜等節非真,因害怕坐牢而回答錯誤;伊不會說謊陷害張懷文云云。已見其於同次審理時關於其是否曾於警詢中講述不實事項乙節,前後證述矛盾。雖一般人接受檢、警調查,而於應訊之際,本不免或因前無相類經驗,而擔心、顧慮,然若其本身並無犯罪,當會儘可能直陳其情,使案情漸臻明朗,方得避免因案入監服刑,縱出於記憶之瑕疵,不致做完全相反之陳述,無端入己於罪;又豈可能初次應詢時,未因畏懼而表述錯誤,其後,已有先前經驗,相形之下,憚懼程度應不比初次接受調查為甚,卻反而因害怕而出現錯誤,其稱表述錯誤之原由,不免於情有悖,自難採信。

(九)同案被告林禮妹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被告張懷文看到我們結拜姊妹很高興,就拿珍珠項鍊送給我們在場的每一位等語;於99年9月15日警詢中稱:被告張懷文不是我們的結拜姊妹等語;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參原審卷六第40至60頁):伊在結拜姊妹中排行第2,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餐會前「約2年」即加入結拜,排行第12;於98年12月7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稱於98年10月2日方與張懷文結拜,係因年紀大而容易遺忘事情、不會判斷時間;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餐會時,抵達至離去之期間,伊無與之交談,張懷文有對眾人說不要忘記伊等為結拜,伊等即回應稱不會遺忘,NIH(即周春蘭)亦為結拜姊妹,幾為結拜姊妹中最年幼者,然不知與張懷文相較孰為長幼;伊曾參加周春蘭兒子婚宴,未見到張懷文,不記憶張懷文有無參加,當時係與之結拜中所有姊妹一同包送紅包,張懷文未與伊等一同包送云云。可知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於98年12月7日警詢時,距離同年10月2日歷時不過2月餘之,其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卻遺忘早與張懷文結拜之事;若係單就時間部分出現記憶之錯誤,豈能於再經過2年後到庭作證時,突然自行回復記憶,講述張懷文加入結拜之時點係於林英妹生日餐會前「約2年」,而此雖為梗概性陳述,惟足以顯示林禮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實有違乎常理之瑕疵,蓋一般人縱或因年事已高,致記憶力衰退,無法回憶事件發生之明確日期乃至時分秒數,然倘未罹患足以影響記憶力之疾病,就該等事件係「發生已久」、「歷時年餘」,抑或屬於「甫發生」、「發生未久」,仍應能加以區分,斷不致近2年前之事,誤為2月前發生,更無由認定其在出現該等記憶上之瑕疵後,經過2年,反能倏忽回復關於時點之記憶,甚較之先前時點更為清晰,由是愈見其此部分所證,顯難採信。

(十)證人張菊榜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伊有收到被告張懷文給伊的珍珠項鍊1條,被告張懷文說要跟我們結拜做見面禮等語;於原審100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參原審卷六第84至112頁):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餐會前約2、3年加入結拜,珍珠項鍊係於林英妹生日餐會期間,由結拜姊妹逐個傳遞交到手上,張懷文稱係補送作為結拜紀念,當時同桌之結拜姊妹均有唱歌、聊天,無人安靜無語;伊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期間便認識張懷文,眾人工作時,老大(應係張阿妹)提議與張懷文結拜,自於81年間遷居至吉安鄉後,若受通知,仍會參加結拜姊妹聚會;偵查中因驚嚇、頭暈,故稱珍珠項鍊係結拜、見面禮;於98年12月7日警詢時雖然緊張,然不會編謊,當時稱與張懷文係於98年10月2日林英妹生日餐會當天始結拜,則應係出於迷糊,張懷文加入後排行第11,再後者則係周春蘭;周春蘭兒子婚宴上有提結拜之事,當時結拜已甚久云云。所述前後亦有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所言不同。又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張懷文交付項鍊時曾拜託支持等證詞詰之,一逕推稱當時驚嚇、不記憶曾講甚麼,且罹有心臟病、高血壓,故頭暈、聽不清楚(參原審卷六第93至95、101至112頁),前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或無關投票之證詞則可再為確認當時之陳述內容(參原審卷六第92、96至97、100、106頁),其認、否之詞,出於選擇性至明,非無偏袒被告2人之情,所為證詞饒難遽採。

(十一)同案被告林金春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係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懷文,被告張春梅說結拜的姊妹每人都有珍珠項鍊等語;於原審100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參原審卷六第112至136頁):曾參加周春蘭兒子婚宴,不清楚張懷文有無參加;伊因病而未於98年10月2日參加林英妹生日餐會,然張春梅於餐會後交付項鍊與伊,稱係張懷文交付作結拜,各結拜姊妹均有收得珍珠項鍊;周春蘭之子婚宴時已與張懷文結拜,2人成為結拜甚久,因不知張懷文年齡,故不知張懷文在結拜姊妹中之排行,周春蘭則係排行中最幼者云云。則其既稱不認識被告張懷文,又稱有與之結拜,既稱不請處周春蘭之子婚宴時被告張懷文是否參加,又稱當時業已結拜,均屬不能相容之陳述,其前後所述齟齬,難以遽信。

(十二)同案被告張阿妹於99年9月15日警詢中係稱:伊不知道被告張懷文在結拜姊妹中排行第幾;後來被告張懷文說要與我們結拜,我不知道此事等語;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參原審卷六第209至227頁):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前,伊在家中已久,居住較遠,未曾與張懷文晤面,係較年輕之結拜姊妹如張春梅等人告知伊稱張懷文甚為羨慕伊等結拜,故要加入,聽說結拜甚久,張懷文未親自與伊結拜;警詢中稱不知與張懷文結拜之事,係先前向伊提及時,伊不相信,未曾詢問張懷文,張懷文亦無向伊說過;到法院後,又聽聞結拜姊妹如此講述,始信伊與張懷文結拜已久;因其他結拜姊妹稱張懷文參加甚久,故伊亦講述伊與張懷文為結拜;伊因病未前去慶祝林英妹70歲生日,約2日後,張春梅攜帶珍珠項鍊至伊月眉村住處交付,現在思及此係張懷文之心意云云。姑不論張阿妹所表示「到法院」之時間,是否概括指因案到公務機關接受調查、偵查或審理之意,然依其所述過程,其已確切認知與張懷文成為結拜姊妹之時間,當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如此,方會於警方詢問時,因誤會而錯誤答稱未與張懷文結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經質之,卻稱「(問:剛才你表示張懷文都稱呼你為姊姊,張懷文何時開始稱呼你為姊姊的?)在有結婚場所的時候,是在警察局做筆錄之前」、「(問:所以是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前就知道張懷文成為結拜姊妹的妹妹?)我知道了,因為我的結拜有告訴我說張懷文有加入我們的結拜,是在做筆錄之前就知道」、「(問:剛剛你提到結拜姊妹有提過張懷文加入的事,但是你不相信,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很少到部落,他們開始講的時候我不相信,因為張懷文這麼忙,可能只是說說而已,之後我才相信,是有人有結婚時張懷文有到我們那桌坐一下,有叫我姊姊我才相信」,已見其先後就其於警詢之前曾否遇過張懷文、張懷文有無向其表示已為姊妹、係於警詢之前或之後始信與張懷文結拜等節所為之證詞內容,全然相左;何以關於與張懷文結拜之過程、個人主觀上對此之認知,竟存有甚大之歧異,委實可議。

(十三)另由同案被告林英妹於99年9月16日、黃阿快、林彩雲、證人林輝雄、周文裕於99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則被告張懷文與同案被告林英妹、黃阿快、林彩雲、證人林輝雄、周文裕間則不無串證之嫌。

被告2人稱雖辯稱被告張懷文業已與被告張春梅等人結拜4、5年云云,不僅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其他被告張春梅之結拜姊妹供詞亦屬前後矛盾,彼此間供述齟齬,顯難以認定被告張懷文與被告張春梅等人係屬結拜姊妹,此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懷文、張春梅2人主觀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珍珠項鍊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而為「賄賂」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則存有瑕疵而無法遽信,而被告2人辯解縱屬虛偽,且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犯罪事實,仍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人即成立犯罪。本件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張懷文、張春梅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未予詳究事證,在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系爭珍珠項鍊予同案被告林英妹等人,而珍珠項鍊係屬賄賂,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容有未洽。被告張懷文、張春梅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