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有利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陳秋郎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即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非屬已提出並經檢察官斟酌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無不符,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有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背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秋郎於偵查中雖證稱:寫借貸合約書時被告有叫伊等要分開,價格比較高的給銀行看,是在伊與楊倉麟、陳勢通買地貸款前二個月由被告告知等語。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係被告所講,並證稱被告並不知道伊等拿那麼高的價額向銀行貸款,也不知道買土地沒有那麼高的價錢,是後來伊等去找銀行,由銀行評估才借的,伊等買地時被告並沒有參與,辦貸款時並沒有人教,是依銀行的程序辦理,被告也不是伊去銀行貸款時第一個接觸的人等語。又證人楊倉麟於原審證稱:在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教伊等什麼,那時有跟銀行很多人接觸,不是只有與被告接觸;伊跟陳秋郎、陳勢通要辦貸款時有去問銀行的人,但沒有找被告等語。證人陳勢通於原審證稱:伊不瞭解陳秋郎何以會說土地是陳秋郎、陳秋鎮、朱秀員、陳勢通投資的,借貸寫合約書時叫他的兩份要攤開,給銀行看價格比較高的,是被告說要這麼做的;伊也沒有印象有與楊倉麟、陳秋郎及被告談論土地價格提高這件事,因為這件事都是楊倉麟、陳秋郎去辦的,在買地過程被告也沒有參與等語。況被告與前開三位證人並不熟,也無交情,更沒有給被告好處,且土地是否買的成,要向那家銀行貸款均屬未定之天,怎可能會來與被告洽商貸款價格,足認證人陳秋郎於偵查中證稱在買地貸款二個月前就由被告告知要將價格抬高以利貸款云云,並不實在。
(二)坐落臺東縣○○鄉鎮○段八九三、八九三-一、九二四、八九四-一、八九四地號,嗣地號變更為建樂段二六二、
二五三、二五一、二五二、二六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之市價為何,被告簽擬之價格是否偏離當時之市價?
1、山海戀與溫泉鄉二家飯店均未鄰近省道公路,其現所通行之道路係自行開設或借道鄰地,而該飯店之溫泉井均是購買土地後再自行開挖深水井汲取溫泉水,並非先挖取後再購地。況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山海戀與溫泉鄉飯店形成三角鼎立之勢,並有發展溫泉之潛力,雖為裏地,但可由證人陳勢通之地到達公路,通行並無問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不通公路」、「先挖再購」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違事實。
2、系爭鄰地九一三、九一三-一地號土地二甲多曾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係應貸款人申貸所需,非指該地之貸款金額上限,更非該地僅能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原判決予以曲解,自有未洽。
3、再查臺灣土地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飆漲時,甚有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之多,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一千元許,借款人陳秋郎當時購買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七十元,係公告現值四倍許,應係合理價格。
4、且山海戀飯店之土地為原鎮樂段九四一地號(嗣分割為建樂段一六0、一六0-一地號),面積為一千九百零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抵押二千萬元予維宏建設公司,八十四年間改設定予蘇智惠,折合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故該地於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之市價應在一萬元之間。況就檢舉人陳義山及證人陳勢通、林有德、黃信夫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間有在飆漲,是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六元估算系爭土地,並未偏離市價。
5、又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包括溪邊、山上)之土地,在其他銀行之貸款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大多逾五千元以上,甚至於數萬元亦有之,即係在溪流邊或山上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在二千六百元左右,而系爭土地位居山海戀、溫泉鄉溫泉飯店之三角點,地勢、地形、景觀最為完整、漂亮,又有「溫泉」開發之潛力,被告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六元,較之其他銀行估價並無高估之情事。
(三)被告係基於前開市價之認知,而於職權範圍內依合作社放款細則參第六項,以系爭土地係新興之溫泉風景區,具發展之潛力而提高估價,而簽註不同意見,再與黃三桂之估價意見併存提交上級放審會核示,衡其審核流程,被告僅有建議權,並無核貸之決定權,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且被告是將二個不同意見一併提呈放審會審核,足證被告並無背信圖利或損害本人之犯意,否則被告大可將黃三桂之意見直接刪除,何必將下屬之意見一併提呈,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陳勢通於偵查中證稱:買系爭土地是伊與其妻楊素芳共同參與買的,但是用楊素芳名義一起買,系爭土地是陳秋郎、楊倉麟提議要買的,他們會找伊加入是因為系爭土地要經過伊家的土地才有出路,談洽買土地事宜是陳秋郎及楊倉麟去談的,伊沒有參與洽談,簽約伊也沒有參與,貸款的事都是楊倉麟去辦理接洽,因為系爭土地要自耕農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楊倉麟的父親楊昭用名下,所以貸款是楊倉麟去辦的,伊並不知道要貸多少錢;當初辦貨款時銀行要求貸款人要多一點人,才會有貸款人陳秋郎、朱秀員、陳秋鎮、楊素芳等人,伊不知道為何這樣辦,是林有利叫伊等這樣辦的,伊等就這樣辦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另證人陳秋鎮於偵查中證稱:買系爭土地伊沒有參與,是伊弟弟陳秋郎在處理,是他找伊當股東,但都由他處理,去銀行借錢是陳秋郎、楊倉麟找伊的,貸款金額由他們決定;買賣土地是由陳秋郎、楊倉麟去洽談,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簽約,伊只是出來簽借款的資料,當初是楊倉麟先提議要買系爭土地,再跟陳秋郎提,去銀行貸款是由陳秋郎、楊倉麟去辦理接洽,借到錢後伊也沒有拿到存摺,都是陳秋郎在處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由證人陳勢通、陳秋鎮上開證述觀之,其等雖有與陳秋郎、楊倉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參與貸款之事,且證人陳勢通證稱:是林有利叫伊等找多一點人去辦貨款等語,則其於原審證稱不瞭解陳秋郎於偵查中所說向銀行貸款之過程等語,與事實並無違誤,不能以證人陳勢通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證人陳秋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
(二)證人陳秋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未曾告訴伊如何做,也不知道伊等拿那麼高的價額向銀行貸款,也不知道買土地沒有那麼高的價錢,是後來伊等去找銀行,由銀行評估才借的,伊等買地時被告並沒有參與,辦貸款時並沒有人教,是依銀行的程序辦理,被告也不是伊去銀行貸款時第一個接觸的人云云。惟亦證稱:伊等買系爭土地好像只有三千多萬元,沒有買到五千多萬元那麼多,跟買賣契約書上的不一樣,因為不曉得何時才可賣出去,所以想說能不能向銀行辦貸款,辦貸款時會給銀行看的價格比較高,這樣辦的比較高;伊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沒有說謊,現在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所以忘記了,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大約一甲多,是用楊昭用的名字去銀行貸款,主要投資人是伊及陳秋鎮、朱秀員、陳勢通,借貸寫合約書時叫伊的兩份要攤開,給銀行看,價格比較高。是被告叫伊寫合約書時要分開,價格比較高給銀行看,當初到銀行接觸的人是被告,買了二千多萬元,借了三千多萬元,當時貸款金額是伊與楊倉麟、陳勢通及被告在楊倉麟父子家講的,可能是在貸款前一、二個月講的,跟被告接觸這件前前後後有一、二個月;陳勢通知道他嬸婆(即吳陳扁)的地要賣,而被告原本就有熟了,伊與楊倉麟、陳勢通先講好再去找被告商量,就去辦信用合作社貸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當時信用合作社跟伊講要分開借的人是被告,因為伊等就系爭土地貸款的事都是他在處理,被告怎麼講,伊等就怎麼做;系爭土地有權利的人是伊及楊倉麟、陳勢通,而登記在楊倉麟的父親楊昭用名下,因為信用合作社說要分開借,伊才找伊的家人,而楊倉麟、陳勢通就找他們的老婆為借款人,銀行說用比較多人買,借出來的錢比較多,..銀行借出的錢有多出買價,就放在存簿裡,四個借款人的存簿都在伊這邊,然後伊到銀行用轉帳繳利息,繳息期間帳戶都是伊在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由證人陳秋郎前開證述,其已自承於原審所為證述已因時隔日久而有遺忘,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說謊,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較為不可採,而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足認系爭土地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事宜均係由證人陳秋郎與被告接洽,並由被告教導如何申請貸款事宜。
(三)證人楊倉麟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及陳秋郎、陳秋鎮、陳勢通、朱秀員、楊素芳一起買的,總價金是二千多萬元,嗣改稱是三千多萬元,因為他們都沒有拿錢出來,只有伊拿錢出來,且係農地須自耕農才可以登記,所以就登記在伊父親楊昭用名下;用系爭土地借來的錢是用來繳利息,錢放在銀行,帳戶他們自己保管;系爭土地登記在伊父親名下,而去銀行借錢之人是陳秋郎、陳秋鎮(陳秋郎之兄)、朱秀員(陳秋郎之妻)、楊素芳(陳勢通之妻),是陳秋郎、陳勢通他們去銀行接洽的,伊只是拿伊的土地去借錢,實際情形因時隔日久已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四一頁)。由證人前開證述,益證系爭土地之買價最多僅三千多萬元,且係由證人陳秋郎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則其於原審證稱:在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教伊等什麼,那時有跟銀行很多人接觸,不是只有與被告接觸;伊跟陳秋郎、陳勢通要辦貸款時有去問銀行的人,但沒有找被告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不能以證人楊倉麟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遽認證人陳秋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
(四)證人邱明哲於偵查中證稱:陳勢通以坐落鎮樂段九一三、九一三-一地號土地借款是伊調查,伊是依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處理細則規定去調查,申貸人要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果只有地號,伊會去調謄本,才能確認所有權人是誰,該案的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也是伊製作的,伊先到現場調查,才知道位置據以繪圖,調查後該地還在農會設定三百萬元貸款,但實際上無欠農會款項,當時伊估算該地最高可放貸金額為一千五百多萬元,即作成報告交主辦人評定。一般主辦人會先抓個大約數告知申貸人,申貸人再決定如何申請,而陳勢通表示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二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此外,復有保證責任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放款批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卷第二頁、第三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係應貸款人申貸所需,非指該地之貸款金額上限,更非該地僅能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元云云,顯無可採。
(五)證人黃三桂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是伊調查的,圖也是伊製作的,伊是依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去調查,伊有到現場調查,當時系爭土地伊估算最高可放貸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因該地沒有路可通到鎮樂路,因伊估價時不知道前次之實際交易金額,申貸人也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所以伊參考鄰地(即九一三、九一三-一地號)共約二甲於當年三月准貸一千五百萬元,經計算後可貸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伊並沒有低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再於原審證稱:土地估價之方式是依照建地或農地而有不同,系爭土地為農地,就是依公告現值去加成,如果他的地點、位置好的話可以再加成百分之百,本件伊是這樣估算的,可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估算為三千七百八十六萬餘元,伊事後才知道,高伊估算的價格快三倍,當時土地雖有飆漲,但伊能夠判斷的只有伊估算的價值;伊是按照處理細則去估算,而被告是用處理細則例外的規定估算,通常伊估價後上級主管再簽註將價值提高的情形很少,如有簽註的話,後續的審議大概都會照簽註的方式去處理,因為簽註時要提供一些其他相關事證給放款審議委員會,但伊在做本件估價時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卷內之買賣契約書,伊也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因為相鄰的鄰地二甲地才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而且鄰地的借款人是本案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把她當作一事看待,估價落差可能不會太大,才以加四成後再加百分之百來估價;因為伊做估價時根本還沒有買賣,如果是剛買的土地,伊會請申請人提供買賣價或者是其他事證供伊估價上的參考,這一件並沒有提供買賣契約或其他事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足認證人黃三桂於系爭土地估價時,已依照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九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之規定估價,並無低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情形。
(六)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而陳秋郎等人以楊昭用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時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交易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土地謄本、地價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六四頁)。再系爭土地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八十年間地產最高期曾漲到公告現值二到三倍,而到八十一年後隨著經濟環境之變化開始走下坡,一直滑落至今市面時價已接近公告現值,而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開始下降期,應在公告現值五百二十元之二倍左右,即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上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四百元,八十四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五百二十二元),以市面地價分地計算一分地應在一百萬元左右。是系爭土地估定價格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應在公告現值二倍左右,時價大約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上下,有該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建師東字第九三00三八號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一千元許,借款人陳秋郎當時購買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七十元,係公告現值四倍許,應係合理價格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山海戀飯店之土地為原鎮樂段九四一地號(嗣分割為建樂段一六0、一六0-一地號),面積為一千九百零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抵押二千萬元予維宏建設公司,八十四年間改設定予蘇智惠,折合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故該地於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之市價應在一萬元之間。況就檢舉人陳義山及證人陳勢通、林有德、黃信夫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間有在飆漲,是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六元估算系爭土地,並未偏離市價。惟查,山海戀飯店坐落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完成交易,有楊倉麟提出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一八三頁),惟知本地區土地之地產到八十一年後隨著經濟環境之變化開始走下坡,一直滑落至今市面時價已接近公告現值,而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開始下降期,應在公告現值之二倍左右,有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之交易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完成登記,有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於交易時知本地區之地產與八十年間之價格相比,已大幅下滑,是自不能以山海戀飯店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系爭土地當時之交易價格為比較估價之基準。又系爭土地未鄰道路,須經過同段第九一三、九一三-一地號土地始能到達鎮樂路,且為農牧用地,○○於鎮○路○路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背面),顯見其僅能供農牧使用,且交通不便,而山海戀飯店(現為亞莊飯店)之基地位於溫泉路旁,可供興建飯店之用,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證人黃三桂繪製之現場圖、註記事項,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土地之買賣時間、坐落位置、功能性均有不同,自不能與八十年間山海戀飯店基地之成交價格相比,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八)被告又辯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包括溪邊、山上)之土地,在其他銀行之貸款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大多逾五千元以上,甚至於數萬元亦有之,即係在溪流邊或山上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在二千六百元左右,而系爭土地位居山海戀、溫泉鄉溫泉飯店之三角點,地勢、地形、景觀最為完整、漂亮,又有「溫泉」開發之潛力,被告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六元,較之其他銀行估價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惟查:⑴被告提出其他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數額均為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且設定最高限額較高之貸款金額,均係知本地區八十三年間地價大幅滑落前之八十二年以前,況上開設定限額較高土地之地目雖為旱地,然其編定使用種類大都已規劃為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或國民住宅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與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為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同(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自不能以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系爭土地估價之標準。⑵又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由被告提出之空照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大○位於鎮○路○○○路旁,或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本案之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為比擬。⑶被告估算系爭土地每坪為二萬五千元,有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七號卷一第十四頁),折算每平方公尺為七千五百六十二元(25000÷3.306=7562,一坪為3.30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如被告所辯其估算每平方公尺為三千零四十六元(此金額應為三千零四十三元,其估算可放貸金額0000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422平方公尺=3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均超過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其他銀行貸款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至二千六百元高出甚多。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實無可採。
(九)被告再辯稱:其僅有建議權,並無核貸之決定權,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且伊是將二個不同意見一併提呈放審會審核,足證被告並無背信圖利或損害本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審就其符合背信罪之法律見解業已說明明確(見原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況證人黃三桂於原審證稱:伊是按照處理細則去估算,而被告是用處理細則例外的規定估算,通常伊估價後上級主管再簽註將價值提高的情形很少,如有簽註的話,後續的審議大概都會照簽註的方式去處理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係黃三桂之主管,並有權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簽註意見,其明知系爭土地之價格未達五千六百餘萬元,而其所簽註之意見,放款審核委員會有可能逕予採納,竟仍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簽註:「本案為溫泉觀光開發地區,經實地查估,其市值每坪逾二萬五千元,扣抵增值稅後,其貸放值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又其實際購得價金為五千六百多萬元,同時本抵押物與申請人原有土地相連接,位置交通均佳,並與山海戀飯店、溫泉鄉飯店為鄰,極富相當潛力價值。」(實際上系爭土地經目測其南端與山海戀飯店距離約二百公尺,距溫泉鄉飯店約三百公尺,已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致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貸放款審核委員會因其上開簽註意見,而為錯誤之決定,准予貸放,被告自有違背其處理事務,致損害於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十)被告聲請再次至勘驗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以判斷其價值云云,惟原審已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四十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三三頁),且本案土地之價格應以案發之八十三年八月間之狀況為準,而非以將近十八年後之現況為準,故本院認無再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業務部副理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之承辦人,身負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託付,理應為該合作社社員之最大利益考量,卻不顧廣大社員之權益而超額放貸,造成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重大損失,及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並衡其學歷為臺東商校畢業,目前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