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就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陳淑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慶塘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被 告 潘永豐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陳淑貞律師被 告 紀香君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莊金維

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0號、96年度偵字第1998號、96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惠就有罪部分及盧慶塘、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部分均撤銷。

林惠就被訴背信、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盧慶塘無罪。

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林惠就有罪及盧慶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惠就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設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被告林惠就為以鹿野鼎公司之名義募集資金興建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竟以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方式增資,先於89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並經該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千9百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千萬元,並自89年12月12日起,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惠就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手段為:於89年12月12日,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被告盧慶塘基於意圖為被告林惠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林惠就將其名下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臺東縣○○鄉○○段第555-6、557、560-1、566及5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以27億3千6佰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超過市值23倍)的價額出賣予鹿野鼎公司,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千萬元本息,使鹿野鼎公司實質資本額為負債約1億餘元,致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復於89年12月19日,被告林惠就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又向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匯入合計900萬元於鹿野鼎公司帳戶繳納股款,於同日,另由股東顏伯嘉、林銘榮、盧慶塘各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及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鹿野鼎公司,以上合計匯入鹿野鼎公司之金額為3380萬元,被告林惠就隨即以鹿野鼎公司預付被告林惠就個人土地款之名義,將上開鹿野鼎公司帳戶中之3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林惠就個人帳戶,嗣又以被告林惠就繳納股款之名義,將2900萬元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復又以支付被告林惠就土地款之名義,自鹿野鼎公司匯款2880萬元入被告林惠就個人帳戶,共計分4天184次(如起訴書附表一,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以上開方式返復來回操作,至89年12月26日止,鹿野鼎公司名義上雖增資19億9千萬元,然鹿野鼎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僅有帳戶餘額約17萬元,及取得被告林惠就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以市值每坪5,000元計,該5筆土地合計約7.6741公頃,即約23,215坪,市值約1億1千6百餘萬元),另負債2億2千萬元,使鹿野鼎公司名義上為資本額20億元之公司,實質上為資本額負債1億餘元之公司。

(二)被告林惠就明知其自己及鹿野鼎公司之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為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淑貞)、施寅浪及廖明義於上開增資時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鹿野鼎公司存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嗣又於89年12月26日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上開股款,自行取回500餘萬元,復返還600萬元給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給股東顏伯嘉,返還110餘萬元給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給非股東侯智昇,返還400餘萬元給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給非股東賴燕雀,鹿野鼎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二,鹿野鼎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流程圖)。

(三)因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盧慶塘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係闡釋於無罪判決時,因並無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昌承涉犯公訴意旨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盧慶塘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此部分無罪。

六、就被告林惠就、盧慶塘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就被告林惠就、盧慶塘被訴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惠就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之手段為:於89年12月12日,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之董事被告盧慶塘基於意圖為被告林惠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林惠就將其名下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臺東縣○○鄉○○段第555-6、557、560-1、566及577-2地號土地,以27億3千6佰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超過市值23倍)的價額出賣予鹿野鼎公司,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被告林惠就個人之債務2億2千萬元本息,使鹿野鼎公司實質資本額為負債約1億餘元,致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而公訴人認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盧慶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璽仲、王偉欣、侯智昇、吳振隆、郭秀琴、廖明義、歐夏淑珍、林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鹿野鼎公司經濟部卷宗3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12月12日台財證(一)字第98030號函、92年2月19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5971號函、89年12月12日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12488號函、第一銀行不動產登記簿、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2月21日鑑定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95年6月29日鑑定報告書各乙份、臺東鹿野工商綜合開發同意計畫書(二)開發計畫書1本、鹿野鼎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及在原審及本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惠就、盧慶塘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林惠就辯稱:當初是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等3家鑑定公司鑑價,並參考各家鑑價報告以決定買賣價格,由鹿野鼎公司派被告盧慶塘為代表與伊商議並簽訂買賣合約,系爭5筆土地係伊在80年左右,以每坪約5、6,000元取得,經過約10年變更土地為商業區建築開發之程序,成為等同於商業區之建地,故與農地之價值是有差別的等語;被告盧慶塘則以:因為有鑑價報告,所以伊代表鹿野鼎公司以27億3,600萬元購買林惠就系爭5筆土地,並由鹿野鼎公司承擔林惠就之債務,做為價款之一部分等語置辯。

(三)背信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2、背信罪係自刑法24年7月1日施行時即有之罪名,其法律效果除於103年6月18日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而將罰金由由1千元提高到50萬元外,其構成要件自刑法施行迄今均未改變。

3、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行為主體要件─身分犯:①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即價值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陳字、鄭瑞番縱有受託為范金水、張肇蓮向有關單位瞭解范國馨所涉案情及尋求釋放之道,亦不能認係受任處理有關財產之事務,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屬犯罪行為;即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而為行賄,亦屬顯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為身分犯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3)主觀要件:①意圖要件:

A、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B、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故意要件:

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行為要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要件:①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9年上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24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何謂「其他利益」:

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最高法院63 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背信罪在企業經濟活動所遭遇的問題:

1、企業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原本即存在一定之風險。商業經營的風險,固然可透過事前風險評估以降低或迴避風險,然並無法完全避免風險,仍存有因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判斷失當,而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倘檢察官或法院可以以訴訟時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審查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甚至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因判斷失當等因素,導致企業因交易失利遭受損失,進而損及股東權益,甚至經事後客觀評估可能會遭受損害,即動輒對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甚至從業人員)課以刑法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詳後述)之責任,將使企業趨於保守,反而可能有害於經濟活動之彈性、創意與活絡,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及投資大眾,亦未必有利。

2、實務上即有見解將美國法院在民事程序中所普遍採用之「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引入刑事程序,作為刑法背信罪及金融法規特別背信罪信託義務之說明,認為「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①商業判斷法則是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發展出來有關董事作出經營決定就其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之新的判斷標準,旨在尊重董事基於善意的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並保障其於獨立決定後若有致公司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適用要件:(1)限於經營決定(business de cision);

(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 ed and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4) 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discretion),商業判斷法則適用時,前開5項要素均需具備,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則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反之,只要任一要素違反,法院就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對商業判斷原則之定義為,商業判斷原則乃一推定,推定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策係於不存在利害關係下而做成的,且該商業決策係基於一定資訊基礎下,董事善意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於其權限內基於善意與合理注意所為之交易行為,縱使造成公司損害,董事亦得免其責任。也因此商業判斷法則運用的結果,將使董事未盡忠實義務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即檢察官)身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上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出所建立之原則。而治理原則中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定是,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亦即法院在追究董事責任時,原則上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對公司作出經營決策,保障董事其於作出經營決策後,若有致公司損失無庸負責任,防止法院於訴訟中以日後較為充分之資料與環境來論斷公司董事當時之經營判斷是否合理,產生不公平之審查,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的負面牽制。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範,認以善意而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即已完成注意義務:㈠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是否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所能的全心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行事?有無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公司外之個人或第三人之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即有無誠實(integrity)之經營決策?有無在自我利益(self-interest)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情況下而為?是否善意且適當注意(duecare)而為之無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於公司的交易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㈡按情形,其已依合理的確信,就其經營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予以掌握,即在為經營決策及決定之際,有無注重其決策程序之過程具有合理性,有無合理且勤勉(reasonab

le diligence)地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上之業務或重要資訊(material information)加以調查或考慮(considering

material information),諸如詢問其他專家、律師、有能力的公司經理人或者是外部的顧問之意見,而具有合理的注意(Due Care)?㈢合理的相信其所為之經營判斷是最有利於公司的,即是否以善意(in good faith)且誠實的相信(honest belief)所為係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所作成的經營決策?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rationalbusiness purpose)的經營決策?有無不以明智的(sound)、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al)以及具有『異常的』(egregious)或欠缺合理的商業目的(ratio

nal purpose)方式濫用裁量權(abse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作成決定?故如符合上開要件,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凡此固為民事責任判斷之準據,於刑事責任判斷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中,亦不失為參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類似見解者,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第2號、98年度自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號、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7號、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學者亦有認背信罪案件引入商業判斷原則,仍具有一定價值(參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聯電案的延伸思考,科技法律評論,第8卷第1期,2011年6月,第133頁。張天一,由「和艦案」論商業經營活動對背信罪適用之影響,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2012年4月,第300頁)。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2016年12月,第2060至2063頁))。然另有學者認「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乃是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所使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實體要件上的注意義務標準,也不應適用在刑事程序中(參蔡昌憲、溫祖德,論商業判斷法則於背信罪之適用妥當性-評高雄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年8月,第190至193頁。廖大穎、林志潔,商業判斷原則與董事刑事責任之阻卻: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第236、237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亦認「按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係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並未見有以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刑事抗辯之例。且依美國法規定,董事的行為是否違反刑法,法院仍需證明董事的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董事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仍得訴追其刑事責任。經營判斷法則之舉證責任規範,於刑事訴訟亦不適用。」本院認為商業判斷法則固然不能直接適用到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判斷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甚至從業人員)是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要件,然在解釋其等行為是否合致背信罪之要件,如故意、意圖或違背其任務要件時,允宜酌採其精神,以緩和法院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介入企業複雜多元之商業活動。

(五)鹿野鼎公司係於8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董事長為被告林惠就,持有股份為400,000股,被告盧慶塘及顏伯嘉為董事,持有股份均為100,000股,有鹿野鼎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宗㈠(下稱E6卷第1至19頁,本案下引卷宗代號如附表一所引卷宗對照表所示),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間仍擔任鹿野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慶塘則為董事,負責前揭購地事宜。被告盧慶塘於89年12月12日代表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立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27億3,600萬元之價額購買林惠就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所是認,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E7卷第52至60頁),堪信屬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筆土地(第1條);買賣總價為27億3,600萬元(第2條);付款方式為89年12月31日前付19億8,890萬元,被告林惠就現設定抵押債務2億2,000萬元,自簽約日起由鹿野鼎公司承擔,並負責繳納利息視為價金之一部分,尾款5億2,710萬元由鹿野鼎公司開具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林惠就,清償日為鹿野鼎公司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土地全部所有權(即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土地,但不包括依法令規定應捐獻給政府之生態綠地)及辦妥銀行融資貸款或鹿野鼎公司辦理第二期現金增資完成同時付清(第3條);前以第三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投資公司)與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大飯店)名義為開發人,就「開發土地」所申請之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被告林惠就應無條件配合鹿野鼎公司負責該第三人同意將其開發人名義變更為鹿野鼎公司。被告林惠就應無條件配合鹿野鼎公司,負責開發人辦理下列相關變更事項,包括:申請經濟部核准變更開發人名義、申請臺東縣政府核准修正開發協議書及簽訂補充協議、申請臺東縣政府核准變更雜項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核准變更「開發土地」內系爭7筆國有地之購買權利人名義及其他相關變更事項,國有地所需申購之價金悉由被告林惠就負擔(第8條);鹿野鼎公司聲明本件土地買賣業經鹿野鼎公司股東會議通過授權公司董事盧慶塘為代理人,代表鹿野鼎公司簽訂本契約(見E7卷第52至60頁)。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7億3,600萬元,包含承擔被告林惠就現設定抵押債務2億2,000萬元,並非除27億3,600萬元,另負擔被告林惠就個人債務2億2千萬元,合先敘明。

(六)系爭12筆土地之相關資料如下(見本院卷五;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東關地所字第1020001486號函及所附之重測前鹿野段555-6地號等12筆土地相關資料):

1、系爭5筆土地相關資料:

(1)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08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2)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93地號):

89年之面積為68,68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3)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11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4)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932地號):

89年之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5)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15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94平方公尺(約59.75坪)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7月13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2、7筆國有地相關資料:(下稱系爭7筆國有地)

(1)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18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2)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13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3)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938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0,2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生態保護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4)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88地號):

89年之面積為8,5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5)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921地號):

89年之面積為3,68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6)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913地號):

89年之面積為11,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7)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重測後為四維段882地號):

89年之面積為5,340.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依臺東縣政府90年5月17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

於90年5月22日由鹿野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3、系爭5筆土地89年之面積合計76,741平方公尺(約23,214.15坪。

系爭7筆國有地合計36,379平方公尺(約11,004.65坪)。

系爭12筆土地合計113,120平方公尺(約34,218.8坪)。

4、系爭12筆土地82年7月至102年7月之公告現值如下:82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每坪694.22元)83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每坪826.45元)84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每坪925.62元)85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每坪925.62元)86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每坪925.62元)87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每坪991.74元)88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每坪991.74元)89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每坪991.74元)90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每坪1,983.48元)91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每坪1,619.84元)92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元(每坪2,479.35元)93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元(每坪2,479.35元)94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每坪2,975.22元)95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每坪3,305.8元)96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每坪3,966.96元)97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每坪5,619.86元)98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每坪7,603.34元)99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每坪8,264.5元)100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每坪8,925.66元)101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每坪9,256.24元)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每坪10,247.98元)

5、按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肯認此見解)。則公告現值在無市價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固非不可作為判斷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與正常價格、交易價格或市價,仍有相當之差距,當不能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遽認推論上揭土地之市價即為公告現值。然觀察被告林惠就於82年間取得系爭5筆土地以迄102年間公告現值之變化,仍可看出82年至89年公告現值之變化不大,然90年之公告現值為89年之2倍,其後公告現值仍不斷上漲,95至97年亦有不小之漲幅。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慶塘代表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市值僅約1億1千6百餘萬元之系爭5筆土地(每坪約5千元),以27億3千6百萬元(每坪約11萬7千元),超過市值23倍的價額出賣予鹿野鼎公司,致生損害於鹿野鼎公司云云。然查:

1、由系爭5筆土地8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之情形觀之:

(1)86年1月5日:被告林惠就曾於86年1月5日曾與尖泰投資公司、張國福、張文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惠就將尖美鹿野綜合開發案呈報核准登載之土地(分甲案、乙案)以每坪19,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尖泰投資公司、張國福、張文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3至131頁)。已高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每坪5千元之價格。

(2)87年9月4日被告林惠就曾以系爭5筆土地向該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億64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一銀臺東分行),借款1億200萬元,依一銀臺東分行97年10月13日(97)一台東字第062號函之說明,系爭5筆土地經87年6月22日臺東縣政府審核通過許可開發之鹿野工商綜合區用地,87年9月4日鑑價時,參酌土地容易成交價格每坪31,000元,折扣八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10,810元鑑估之(見原審卷三第72至92頁)。就前開鑑價內容,經本院進一步向一銀臺東分行詢問,一銀臺東分行函覆稱:「鑑定價格欄」中土地容易成交價格每坪31,000元,係鑑價人員查訪參考87年7月3日成交實例,坐落鹿野段543-4地號,面積13,313.02坪,金額419,360,287元,每坪約31,500元。並依當時該行鑑價規定:以土地容易成交價格打八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出鑑價值,鑑價值再乘以放款率(90%)計算出放款值,有一銀臺東分行102年3 月27日一台東字第0002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1頁)。顯見在87年間系爭5筆土地附件之土地實際成交價值即有每坪約31,500元,亦顯然高於公訴意旨所認每坪5千元之價格甚多。

(3)88年2月8日: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曾委託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之限定價格(評估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土地之時值),鑑定目的為投資參考,鑑價期日為88年2月8日,標的物面積120,830,000平方公尺(36,551.08坪),經鑑定結果,認本案土地依既定時程進行開發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時值為14億1087萬元,假設順利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原規劃方式建築完成,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之土地價值為20億30萬元,換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5,351.46坪;容積率300%)單價為每坪13萬元,有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8至46頁)。則經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之限定價格,每坪為38,360元。

(4)88年3月3日:尖泰投資開發公司與被告林惠就曾於88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因88年初以來,尖泰投資開發公司所屬尖美建設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張國福、張文山、尖美大飯店公司聲明放棄共同投資開發權,尖泰投資開發公司因受尖美建設集團財務危機拖累,暫時無法即按原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為酬庸被告林惠就戮力為鹿野工商綜合區奔走之勞蹟,並審時度勢,斟酌土地增值之最新情勢發展,雙方同意修正86年1月5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臺東縣政府准予開發之鹿野工商綜合區範圍內之所有約11公頃餘土地,均由被告林惠就負責取得全部所有權,所需費用及資金,概由被告林惠就負擔。前開土地獲臺東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為「工商綜合區」後,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8萬元核實計算,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8頁)。證人邱冠逵(原名邱垂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協議書係由伊協助草擬,伊於88年初接受中國國民黨之指派,到尖美建設公司對他們公司異常現象做債權保全的工作,以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行使職務。在查閱尖美建設公司相關資料中,有前開86年1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林惠就前後有寫了兩個催告函,催告張國福跟尖泰投資公司要把還為付的錢付給她,不然就要解約,被告林惠就可以解約沒收他們已經交付的錢,伊問過張國福得知總共已付大約1億2,500萬元,還有一些規劃費用、捐獻金等大約2、3千萬元。88年2月底張國福跟我們說被告林惠就透過黃觀榮律師發存證信函說要解除86年簽的買賣契約,沒收已經繳的錢。張國福說他希望扳回,假使能夠扳回的話,對尖美建設公司或國民黨投管會都會比較有利,問我如果與林惠就協商有結論,可否協助把協議書寫好,後來伊問他們條件談到什麼程度,他說準備修改原來的買賣契約,有關土地買賣、後續的雜項工程由林惠就來處理,假使林惠就處理完,使縣政府將這11公頃多土地由農牧用地改為工商綜合區用地,如此他們願意改按1坪8萬元的價格購買,這是他們自己協商的條件。這8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伊不知道,伊只是根據他們協談的結果去擬。這價格有包含已經支付的費用。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伊也看過,但當時我們不會去重視鑑定價格是否符合當時的情況。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與協議書應該是沒有關聯,因為那主要是要給我們看的,不是張國福要看的,這份報告是我們要求尖美公司提供公正的第三人的鑑價報告給我們參考,後來他們就提供這份報告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22、第223頁)。從而由證人邱冠逵之證述,前開協議書上之土地價格,應係尖泰投資開發公司與被告林惠就協議後之土地價格。則此價格更顯較公訴意旨所認每坪5千元之價格高出許多。

(5)88年11月2日:鹿野鼎公司曾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而依鹿野鼎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16日鑑定結果,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鹿野鼎公司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2,736,778,000元,折合每坪8萬元;開發完成後不動產總時值為9,631,706,723元,分算土地單價每坪112,713元;開發完成後營運5年不動產總時值為11,092,571,488元,分算土地單價每坪130,356元。並說明由於標的目前已取得雜項執照,開發進度據鹿野鼎公司提供資料已至雜項工程申報開工階段,該公司評估其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下之土地價值,係屬限定價格,其價格評估條件為:本次評估之價格,係該開發案能按相關程序完成開發及依其計畫書開發完成後,推算其現階段土地之合理價格。而相關之開發時程係依鹿野鼎公司提供之資料為主。本次評估之各項興建計畫經營模式及收益資料參酌鹿野鼎公司提供之「台東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同意計畫書(二)開發計畫書(核定本)」(八十七年五月)其其他相關資料。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建管限制,係以鹿野鼎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相關資料為參考基準(見本院卷十九第41頁)。估價期日為88年11月2日,評估方法就勘估標的88年11月2日之土地價格,採市場比較法及預期報酬分析法,分別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及最高投資價格,依兩方法加權平均,再考量估價方法之可信度後,決定其最適價格(見本院卷十九第108、109頁)。前開鑑定報告於88年11月12日經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評審通過。從而於88年11月2日所鑑定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價格,亦達每坪8萬元,遠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認定之每坪5千元。

(6)從而由前開系爭5筆土地8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之情形觀之,系爭5筆土地之價格均遠較公訴意旨所認每坪5千元高出甚多。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筆土地,買賣總價為27億3,600萬元,而系爭5筆土地89年之面積為76741平方公尺(約23214.15坪,經換算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格為每坪117,859.15元。似均較前開協議、鑑定、估價價格均高。然細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條款之約定,鹿野鼎公司最後乃是要取得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合計1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系爭7筆國有地之價金乃是約定由被告林惠就負擔,亦即鹿野鼎公司日後取得系爭7筆國有地時,並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換言之,鹿野鼎公司乃是已先行支付系爭7筆國有地之價金,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上乃是以27億3,60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合計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合計113,120平方公尺(約34218.8坪),經換算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格則應為每坪79956.05元。核與前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年11月16日鑑定結果極為接近。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格為每坪11萬7,800元,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林惠就辯稱其與鹿野定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參考鑑價報告決定買賣價格,即有可信之處。則除非前開鑑定報告客觀上有誤,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亦明知鑑定價格於此,甚至與相關之鑑定師、會計師、律師沆瀣一氣,故意創造遠超過市價之土地價格(就此應有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鹿野鼎公司以高價購買低價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否則被告林惠就與盧慶塘既係參考鑑定報告決定買賣價格,即難遽認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及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亦難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3、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間接近之其他兩份鑑定報告:

(1)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完成評估之鑑定報告書:

①鹿野鼎公司曾於89年10月31日委託宏大鑑定公司,評估系

爭5筆土地及7筆國有地,估價目的為「合理資產價值證明」,即擬開發為大型複合商業設施案之土地合理價值,而依鹿野鼎公司提供之面積113,090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21日完成評估報告書,於90年1月9日始經該公司「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評審通過(見E6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即宏大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人員王璽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不動產估價師法尚未通過,即沒有國家認證的考試,伊比較資淺,所以只是鑑定師,而另外兩位公司負責人是取得資深鑑定師的字號;再來我們也怕某位鑑定人員的主觀意思太強,造成整個評估價格偏頗,所以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的內部針對每個個案,尤其重大個案,有一個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大家討論通過之後把報告書簽證,才提供給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2頁背面;審判筆錄附件第8頁),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前開鑑定報告書客觀上根本尚未經過該公司不動產鑑定評議委員會討論遑論提供給鹿野鼎公司使用,當非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參考之鑑定報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聚焦於此,作為主要攻防之證據資料,尚有誤會。然其勘估日期與系爭土地買賣訂立日期甚為接近,即可作為前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年鑑定結果客觀上是否有誤之參考。

②而依前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11月21日完成評估之鑑

定報告書(見E6卷第55至163頁),「評估結果如下:1、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書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2、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所有權人:林惠就,按:即系爭5筆土地):新臺幣2,595,312,908 元,折合每坪111,799元。國有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新臺幣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見E6卷第57頁)。並說明「由於標的目前已取得雜詳執照,開發進度據鹿野鼎公司提供資料已至雜項工程申報開工階段,本公司評估其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下之土地價值,係屬限定價格,其價格評估條件如下:本次評估之價格,係該開發案能按相關程序完成開發及依其計畫書開發完成後,推算其現階段土地之合理價格。而相關之開發時程係依鹿野鼎公司提供之資料為主。本次評估之各項興建計畫經營模式及收益資料係參酌委託者提供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營計劃書(八十九年年十二月)」及其他相關資料。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建管限制,係以鹿野鼎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相關資料為參考基準(見E6卷第58頁)。「估價方法及理由:㈠本次勘估標的為『複合式大型商業設施型態』之開發個案,其價格之評估,本公司依『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評估方法評估勘估標的於興建複合式大型商業設施型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之土地時值,本公司採市場比較法及預期報酬分析法分別評估,再依兩方法評估結果加權平均,再考量估價方法之可信度後決定最適地價。」(見E6卷第62頁)。「法令限制與相關獎勵措施…一、開發面積及密度限制相關法令規定第九條: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見E6卷第104頁)、「四、土地開發前合併後,並在最高有效利用之前提下之土地總價值,進行公、私有地之價值分析㈠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畫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㈡未合併前之現況農牧用地市場價值分析經參酌區城之農牧用地之市場案例,及訪查瞭解當地市場價位,行情人士表示,一般臨臺九線之農業用地每分約在120-1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4,000-6,000元之間),內側農業用地每分約在60-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2,000-3,000元之間)。本案之土地若未進行合併開發之前,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經濟效益並不高,且面積過於龐大(10公頃左右),其市場接手性較低,故本公司考慮影響價格因素之後,以每坪5,000元評估之。㈢土地價值合理性分配。1、本案係由私有地(76,741平方公尺)及國有地(36,349平方公尺)合併共計113,090平方公尺之情形,委託者才能進行工商綜合區之現劃、開發及經營,此種情況類似建商(擁有部份土地)與地主進行合建開發案,其開發完成之開發效益將由雙方進行合理比例之價值分配。一般而言,合建分配比例係以雙方投入成本之多寡,對於開發案之整合貢獻度為分配比例計算基礎。2、委託者與國有地成本分析:⑴委託者成本分析:a、土地成本:23,

214.1525坪×5,000元/坪=116,070,7 63元,b、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委託者提供),c、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委託者提供),小計:302,070,763元;⑵國有地成本分析:土地成本:10,995.5725坪×5,000元/坪=54,977,863元。五、綜合分析:㈠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臺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臺幣81,000元/坪。㈡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價值之價值分配:私有地:新臺幣2,595,312,908元,折合每坪111,799元。國有地:新臺幣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等語(見E6卷第160-162頁)觀之,在最高有效利用之前提下,系爭5筆土地之總時值雖可估為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惟此一價值乃委託者即鹿野鼎公司之土地成本加上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後計算而得,單就土地而言,委託者即鹿野鼎公司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成本與尚未合併之7筆國有土地相同,均是每坪5,000元無疑。是以,增益系爭5筆土地價值之規劃費、開辦費、權利金等費用,既均係於土地成本之外由鹿野鼎公司所支出,要無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即併計入土地價額之理。」(E6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即宏大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人員王璽仲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問:鑑定報告書第107頁(E6卷第162頁)綜合分析上面記載.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新台幣2,770,987,725元,折合新臺幣81,000元/坪,這是何意思?】這是表示說委託我們鑑定的公司,提出公司的營運的計劃,如果鹿野鼎公司有依據他所提出的計劃中所規劃的時間完成營運計劃內容、所有的設施並順利的經營,而且達到一定標準的住房率時,土地可能擁有的投資價值,當時鹿野鼎公司已經取得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了,且已有申請雜項執照的階段,理論上就可以去申請土地開發的變更。」、「(問:萬一鹿野鼎公司沒有依據開發計劃興建或是興建完後住房率不高等等,土地還會有你鑑定書上面所寫的價值嗎?)如果沒有按照計劃興建或是住房率過低(當時鑑定書設定的住房率是66%)的話,土地就不會有鑑定書上面顯現的價值。」、「(問:所以鑑定書上面所顯示的價位是限定價值.是假設性的價值?)是假設性的價值沒錯,可是我們有評估的依據,我們會參酌市場的資訊當做評估的依據。」等語(見A1卷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估日期是到現場勘查的時間,勘估期日就是價格日期顯現的時間,即89年11月21日的勘查期日就是我們89年11月21日當時的不動產價格的金額。我們價格是89年11月21日,我們推估的方法論是用開發後的價格,依據開發後的時間序列及預計投入的成本去反推算,去推估它在89年11月21日時合理的市場價格(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9頁;審判筆錄附件第1頁)。這個價格就是當時我鑑定時認為89年11月21日這個時間點合理的市場投資價值(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0 頁;審判筆錄附件第3頁)。

④足徵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之鑑定報告係認為系爭5筆土

地及7筆國有地合計12筆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價值為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若區分私有地與國有地,系爭5筆土地價值為2,595,312,908元,折合每坪111,799元;國有地價值為175,674,818元,折合每坪15,977元。證人王璽仲並已證述工商綜合區全體土地按鹿野鼎公司提供之開發計劃,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提下.合理土地總時值2,770,987,725元,折合81,000元/坪,指的是89年11月21日之價格,並詳述其鑑定方法(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9頁背面至212頁、第213至第217頁;審判筆錄附件第2至7頁、第9至17頁)。從而該次鑑定結果,與88年間所為鑑定報告就鑑定價格大致相同,亦無歧異之處。

(2)關於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於89年12月23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①鹿野鼎公司曾委託國聯鑑定公司鑑定被告林惠就所有之臺

東縣○○鄉○○段555-6、557、557-1、559-1、560-1、

566、566- 1、566-2、566-3、566-4、570-1、577-2地號共12筆土地,勘估標的土地面積113,090平方公尺,鑑定價值(市場價值)為2,770,987,725元,勘估日期與估價期日為89年12月21日,有該公司89年12月23日(89)國估字第9L518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並已說明「本報告書供作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三、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評估土地合理投資時值(一)評估方法:勘估標的該時間點之土地價格,本公司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及最高投資價,依兩方法加權平均,再決定其最適價格(參報告書第45頁)。」、「四、綜合分析本基地最後價格決定,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得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市場比較法加權60%,土地開發分析法加權40%,可得土地價格為81,000元/坪。故本基地全部土地若按委託者提供之開發計劃,在最高最有效利用之前提下,合理土地總值為2,770,987,725元,單價為新臺幣81,000元/坪。」(參報告書第54頁)。②證人即國聯鑑定公司估價師王偉欣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鑑定報告書的摘要第8點記載標的土地於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有效利用前題下之土地合理價值,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意思是說我們鑑定的土地價值是27億多元,這27億多元的價值必須是在土地興建飯店開發完後,最有效的利用前題下完全按照委託人的計劃來實現計劃的內容才會有這樣的價值。」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96偵字第1998號卷第4卷,下稱A5卷,第230、231頁)。

③足徵國聯公司89年12月23日鑑定結果,系爭5筆土地及7筆

國有地合計12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81,000元,核與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前開88年鑑定報告書結果相近。前開鑑定方式復與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限定價格之鑑定方法相同,並得出類似之結論,益證宏大不動產公司前揭88年鑑定報告書結論,核屬有據。

(3)綜上,宏大不動產公司前揭88年鑑定報告書結論,即難遽認客觀上有不符合土地估價規範,而有明顯不實或逾越專業判斷之情形。

3、每坪5千元與每坪8萬元之立論基礎不同:

(1)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9年鑑定報告雖記載:「(二)未合併前之現況農牧用地市場價值分析:經參酌區域之農牧用地之市場案例,及訪查瞭解當地市場價位,行情人士表示,一般臨台九線之農業用地每分約在120~1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4,000~6,000元之間),內側農業用地每分約在60~80萬元之間(折合每坪2,000~3,000元之間)。本案之土地若未進行合併開發之前,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經濟效益並不高,且面積過於龐大(10公頃左右),其市場接手性較低,故本公司考慮影響價格因素之後,以每坪5,000元評估之。」、「2、委託者與國有地成本分析:(1)委託者成本分析:a、土地成本:232,141,525坪5,000/坪=116,070,763元。b、規劃費用及開辦費用:36,000,000元(委託者提供)。c、權利金費用:150,000,000元(委託者提供)。小計:302,070,763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5頁;E6卷第160頁)。就此證人王璽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問:在鑑定報告書第105頁,上面有寫說委託者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總共約23,000多坪,土地成本是116,070,763元,這是何意思?)這個就是表示說當時那些地是農牧用地,當時那些地的價值我們評估約一坪5,000元,當做是鹿野鼎公司的成本。」、「(問:當時會寫土地成本每坪5,000元的原因為何?)我們當時有去訪價,訪價的結果評估該地的價錢.每坪約5,000元。」、「(問:所以鹿野鼎公司要取得該土地是以何價錢取得土地,對該公司才合理?)理論上來講應該是以當時的市價就是每坪5,000元的價錢去收購即將興建飯店所需要的土地,也就是鑑定報告所列的那些土地,有時候會有一些非市場上的因素,比如說,有地主知道這裡會有開發案,就故意提高土地的價錢,坐地起價。」、「(問:鹿野鼎公司向林惠就購買本案林惠就名下的土地,以當時土地的現值,鹿野鼎公司以多少錢購買算合理?)如果是以土地當時的狀況是農牧用地,土地就是一坪約5,000元。

」等語(見A1卷第56至6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報告書第105頁特別提到本案土地若進行合併開發前,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經濟效益不高,所以我們以每坪5千元評估之,他的背景值是僅能做一般農業耕作,跟我們所謂土地現階段的投資價格,我認為是不一樣的,只是可能我們在論述過程中是不是造成誤解,因為報告書我們也寫得很清楚說僅能進行一般農業耕作,這個條件跟我們估價的條件是不同的,因為它已經取得開發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3頁背面、214頁;審判筆錄附件第10、11頁)。亦即系爭12筆土地每坪5千元之前提乃是並未取得開發許可,未核准變更為工商綜合區,而維持農牧用地之價格,然倘取得開發許可,前提事實即已改變,即無從再以每坪5千元計算。

(2)而本件尖泰投資開發公司於86年7月9日經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推薦(見E6卷第250頁);「鹿野工商綜合區」於87年6月22日經臺東縣政府審核通過,准予同意開發;(見E6卷第253、254頁);臺東縣政府於87年11月20日核發雜項執照(見E6卷第247頁);「鹿野工商綜合區」範圍內之國有地,經濟部於88年1月8日,同意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見E6卷第252頁);88年8月20日開工(見E6卷第248、249頁);「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人於89年9月29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鹿野鼎公司(見E6卷第255頁)。從而鹿野鼎公司與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鹿野工商綜合區業已取得開發許可,並已開工,顯然系爭12筆土地已即將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系爭12筆土地亦均在90年5月1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限依其計畫使用:鹿野工商綜合區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仍以農牧用地之標準認系爭5筆土地89年12月12日之土地價格為每坪5千元,認定基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八)至於其他鑑價部分:

1、就「一般土地鑑價是否會因估價目的有所差異」之問題,證人王璽仲答稱:現階段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應該要敘明估價目的,目的在提醒使用者說估價目的不同,考慮條件也會不同,評估出來的價格也會不同,本案估價目的是合理資產價值證明,既是投資估價,我們就是以最大利益的情況下來評估委託者合理的資產價值證明,另一個方式,比方說我是為了金融抵押貸款的目的,要考慮借款人的信用能力及將來還款條件等,所以評估過程中部一定會採取最大利益的方式來評估,如果是在銀行設定擔保的情形下,相對應該會比較保守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12頁;審判筆錄附件第7頁)。從而鑑定土地價格,會因為估價目的為辦理抵押借款或評估投資價格或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當不能以不同估價目的所為鑑價結論不同,即可推論鑑價不實。

2、一銀臺東分行曾於90年12月25日辦理重估,係因借款戶申請借款展期,為符合總行規定須辦理重估,重估鑑定價格係以土地容易成交價每坪1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出鑑價值及放款值,90年因經濟景氣十分低迷,不動產價格大跌,法拍案件暴增,本縣不動產跌價超過87年時價一半者為當時普遍之現象,因此,重估之鑑價值及放款值才會較87年9月4日鑑定時為低,有一銀臺東分行102年3月27日一台東字第0002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第192至195頁)。從而一銀行臺東分行於90年12月25日辦理重估,其目的乃是借款展期,鑑定價格本會較投資或買賣目的所為鑑定價格為低,又因景氣之故,而使鑑價值偏低,但仍無法憑此而反推前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國聯公司鑑價結論不實。

3、就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部分:

鹿野鼎公司於94年2月4日與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共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由元大商銀擔任主辦行及管理銀行,授信總額度為8億元,其中元大商銀參貸額度為2.5億元,實際放款2.5億元。鹿野鼎公司於94年2月5日並將其所有座落於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等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計48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6,0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並於

95 年1月19日將臺東縣○○鄉○○段○○○號之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6,0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以共同擔保聯合授信銀行團之貸款債權等情,有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徵信、聯合授信契約書(各次增補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查估地價報告(二份),函附附件一~十在卷可稽;另鹿野鼎公司於96年7月10日與元大商銀簽定放款借據(自貸案),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整在案。

聯合授信銀行團於97年8月間,以多數決議同意通過將上開臺東縣○○鄉○○段第0000-000等共計48筆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整予元大商銀,以作為該行自貸案貸款債權之加強擔保。鹿野鼎公司並於97年9月2日完成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乙情,亦有上開函附之相關徵信、放款借據、聯合授信銀行團決議案通知書及決議案結果通知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件十一~十六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75至315頁)。而依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所附附件九所示,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曾委託宏大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略以:「勘估標的座落地段為臺東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係變更使用分區為鹿野工商綜合區之特定專用區,基地面積廣達110,390平方公尺…」、「而本標的之現值則是依開發成本法所得之評估結果與開發者利潤及目前已投入之建設成本之總和,即是以使用分區變更前之合理地價,加上興建計畫及營運計畫所投入之成本,再加上投資者合理之投資利潤之合理價格及現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費用,以為該項不動產目前之總時值,即(土地成本+開發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利息)×(1+合理利潤)+第一期開發迄今之開發成本=不動產總時值。」、「6、開發後土地價格(A):由開發成本法之公式,開發後之土地價格即為:A=1/52.22%x1 /1-5%×(6,400+3,997)= 20,958元/坪≒21,000元/坪。7、但是,投資開發者願意開發土地,乃基於有利潤可圖,故其開發之土地價格仍需加上投資者合理利潤之價值,其投資利潤率以10%計,即為71,840,423元。8、而本案土地自變更完成後,目前已進行第一期開發工程,概估目前約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之30%,故變更完成後迄今所投入於本基地之開發成本則為5,560.81坪(第一期開發項目中依核發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x60,000元/坪x30%=100,09 4,580元。9、綜合上述,本基地之開發成本現值即為718,404,225元+71,840,423元+100,094,580元=890,339,228元,則土地開發成本價格則為890,339,228元÷34,209.7250坪=26,026元/坪≒26,000元/坪。」、「⑴本公司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29,500元/坪;⑵本公司以開發成本法評估土地之開發成本價格為26,000元/坪;⑶在考量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評估價格為28,000元/坪。計算式如下:29,500元/坪x50% +26,000元/坪x50% =27,750元/坪≒28,000元/坪。」等語。惟觀諸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於93年1月15日勘查鑑價報告,估價目的乃是「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之價值評估」,本次估價係在正常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其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見原審卷10第164頁),而前開88、89年同公司之鑑定報告及89年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估價目的為「合理資產價值證明」,價格種類為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評估土地合理投資時值之「限定價格」,估價目的、條件、價格種類均屬不同,自難以作為比較之基準。

4、關於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於95年6月29日勘查鑑價報告:依元大商銀98年9月21日元銀字第0980005975號函所附附件十所示,鹿野鼎公司委託宏大公司於95年6月29日勘查鑑定鹿野段555-6等48筆土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鑑定結果略以:「土地時值:新臺幣1,060,501,488元、建物時值:新臺幣599,267,200元。總時值:新臺幣1,659,768,688元。土地及建物時值分離:有關本次勘估標的土地價格與建物價格分離,本報告採用土地貢獻原則,分離土地、建物之價值如下:其中土地貢獻價格=不動產總價-建物成本價格,故土地總值為:1,657,641,845元-599,276,200元=1,058,365,645元;核算土地時值單價為:1,058,365,645元÷34,209.7250坪=30,938元/坪≒31,000元/坪」,顯示95年6月29日宏大公司鑑定時,包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48筆土地,平均每坪為31,000元。然前開鑑價報告之估價目的仍是「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之價值評估」,本次估價係在正常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其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見原審卷十第188頁背面),難仍以作為比較之基準。

(九)前開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國聯公司鑑定時,依當時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於鑑定「限定價格」時毋庸一併鑑定「正常價格」:

1、前開88、89年同公司之鑑定報告及89年國聯公司鑑定報告,之所以與嗣後鑑定之諸多鑑定報告價格有顯著差異,其中一因素乃在於88、89年乃是鑑定「限定價格」,而嗣後如93、95年鑑定報告則是鑑定「正常價格」,而有所不同。

2、

(1)82年5月4日發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係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布施行前,供不動產鑑定業者參考之規範。依「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8條規定:「土地估價以查估價格日期之正常價格為原則,但合於第十條規定者,查估其限定價格;合於第十一條規定者,查估其特定價格。」;第9條:「前條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價格而言。」;第10條:「第八條所稱限定價格,係指基於左列條件下所成立之價格。一、土地租賃權與租賃地合併為目的之買賣。二、士合併或分割為目的之買賣。三、限定與勘估價的法定容許使用不同之條件下所估定之價格。四、其他。」;第11條:「第八條所稱特定價格,係指無市場性勘估標的之估價。」從而系爭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89年鑑定報告及89年國聯公司鑑定報告,價格種類即屬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下,評估土地合理投資時值之「限定價格」,而非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之正常價格。然系爭5筆土地在移轉所有權與鹿野鼎公司前,已有數次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並非不具市場性,且鹿野鼎公司本即被告林惠就所投資設立,目的係以開發工商綜合區,並非其他公司欲投資系爭土地或工商綜合區開發,並無所謂合理投資價格之問題,因限定價格之條件,乃是由鑑定師設定,存在有諸多不確定性,依證人王璽仲之證述,法規上尚賦予鑑定師有20%空間,可以在正常合理的行情20%上下去變動,參以所謂「興建大型複合式商業設施之最高最有效利用前提」本即對於風險評估過於樂觀(此由一銀臺東分行90年間因景氣因素大幅調降鑑定價格可知),則鹿野鼎公司在與被告林惠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若欲估計土地買賣價格,實應鑑定「正常價格」,而非「限定價格」,然因「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並未規定鑑定「限定價格」時應一併「正常價格」,則系爭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88、89年鑑定報告及89年國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亦非不符「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規定。

(2)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於90年10月17日發布後,於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二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限定條件下形成之價格。三特定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格。」;第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及特定價格。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限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限定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就此,證人王璽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鹿野鼎公司當時估價的目的是合理資產價值證明,該公司拿到你們的鑑定書後,就表示說鑑定書上面的土地有那麼高的價值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約在民國90年就己經公布施行,施行之後我們在不動產的鑑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會記載土地正常的價值,也就是一般大眾都能接受的現況價值,另外我們還會記載土地合理開發之後我們所評估的投實價值,也就是限定價值,本案的鑑定報告是在89年底,當時該法還未施行,所以本案鑑定報告內容摘要上面就只有記載限定價值,不過在本案我也有在第105 頁記載土地現況價值.我們鑑定的限定價值是在委託者有依據計劃書開發之後的價值,委託者在理論上必須告訴第三人,鑑定書所記載的土地價值是開發案有依據計劃書所開發後的價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會規定必須同時記載土地現值及土地限定價值.是要防止鑑定書的使用人濫用,所以會規定鑑定書上鑑定報告內容摘要必須明載土地的現值及土地的限定價值,預防不知情的第三人以為土地的限定價值就是土地的現值。」等語(見A1卷,第56至60頁)。

亦即估計「限定價格」時,應同時估計「正常價格」,避免因估價條件含有不確定性,而使委託者混淆,以為限定價格就是正常價格,從而估計限定價格估價者,應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以填補委託人受到價格種類誤導之漏洞。惟在無證據足以認定鹿野鼎公司及被告林惠就乃是與相關之鑑定師、會計師、律師,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故意以高估之價格鑑價,以利增資之行為分擔下,自無從而遽認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之行為合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盡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前開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林惠就、盧慶塘被訴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部分:

(一)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係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前開條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惟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係89年7月19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20號令修正公布,然係自90年1月15日始施行,而依前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之犯罪時間則係在89年12月間,前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而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前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該條文係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新增之第171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就被告林惠就、盧慶塘被訴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與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法定刑修正,從而仍應繼續探究是否合致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要件。

(二)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以刑罰。自應就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予以分析。而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現行法相同)就構成要件上,除增加「私募」外其餘與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者均屬相同,從而見解上縱屬對嗣後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除私募部分外,其餘仍均可參考,合先敘明。

2、立法理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二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投資、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原判決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乙節,自非無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屬抽象危險犯:「刑事法所定犯罪型態,其以對於法益為直接現實之侵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者,為實害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祇以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者,則為危險犯,並因危險程度分為『具體危險犯(必須發生具體之危險始成罪)』與『抽象危險犯(該行為當然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為必要)』。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自立法上限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並未以受偽詐之人因之發生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以此項規定僅合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型態,所持法律見解,尚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要件分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1)主體要件:有見解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誠信而設計,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其行為之主體,在公司設立之前,為發起人;在設立登記之後,則為公司本身(僅成立犯罪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所禁止之客觀事項,祇限於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並不包含設定質權之情形。故如公司成立之後,董事長或其他大股東純為個人資金週轉或理財之目的,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或轉質給他人,非屬上揭法律禁止之範疇,縱然存有詐欺等情事,乃個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罪問題,無由課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見解肯認原判決之見解,認:「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張龍憲買受者係揚崴公司公開發行之新股,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與該有價證券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無涉,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參照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募集」、「發行」: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8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2條之1:「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權分散標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增資時乃是「發行」新股行為。

(3)何謂「虛偽」:所稱「虛偽」,則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35號、第1825號、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詐欺」要件:所稱「詐欺」,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部分,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是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而騙取他人財物,其各次之行為時、地及犯罪所得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故本罪不論在修正前後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何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指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以虛偽、詐欺以外之行為,誤導他人,足使他人之事實認知及意思決定,產生偏差(例如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缺漏不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6)「陷於錯誤」要件: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7)主觀要件: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6號、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8)不以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必要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即可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並不以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9)與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須為或隱匿之關係:「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規定,於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或發行人、負責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情事者,固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科處刑罰。但證券詐欺罪,應於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且未必僅以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方式即得同時成立詐欺罪;故該當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之要件者,並不當然完全符合於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兩罪間自無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是不同之犯罪事實:

(1)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範,其內容、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李易翰所為前揭附表一各相關編號公司虛偽驗資設立登記之行為,與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驗資之增資登記行為,以及出售紅景天公司股票之詐偽行為,其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非盡同,且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共犯非全一致,原判決認各行為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罪,乃內容、要件、適用範圍與立法目的均不同之犯罪。

(2)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公訴意旨固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記載,然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卻隻字未提,逕認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涉犯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罪,即難認有理由。

2、就行為主體要件而言,本件鹿野鼎公司於8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後,於89年11月27日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億9,900萬股行為,乃是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行為之主體乃是公司本身,而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只有在公司成立犯罪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鹿野鼎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縱被告盧慶塘當時為鹿野鼎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惠就為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3、縱認該罪行為主體不限於公司,發行人、第三人亦可能成立該罪,被告林惠就、盧慶塘為犯罪行為人。惟依鹿野鼎公司89年9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89年增資之發行條件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普通股)199,0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發行價格訂為每股10元,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計19,900,000股,由員工認購外,餘90%計179,100,000股,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79,100股,其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原股東、員工放棄認購之股份,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9頁背面)。而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股東為被告林惠就、盧慶塘、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鹿野鼎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記載為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見經濟部卷(二)(E7卷)第35、36頁),均為被告林惠就、原股東及其親友。其中被告林惠就即占190,528,000股,被告盧慶塘占100,000股,其餘增資股股東股款,幾乎全數由被告林惠就繳納或代為繳納,此為被告林惠就所自承,核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送存銀行情形欄上(詳後述),銀行名稱及銀行帳戶均記載「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被告林惠就之帳戶)可證,從而鹿野鼎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認股股東即可能的「被害人」,即為犯罪行為主體被告林惠就、盧慶塘、原股東及其親友,亦即增資股東均為被告林惠就接洽,並代為繳納增資股款,則犯罪之行為主體即為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被害客體,此種結構,本即難以構成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本件又鹿野鼎公司當時雖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公開對外募集之意,而係由被告林惠就接洽「特定人」,實際上亦查無鹿野鼎公司在該次增資,有對外募集資金之情形,從而亦難認有其他可資被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被害人」,復難成立本罪。

4、況檢察官並未就該次增資行為合致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罪其餘構成要件,諸如「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主觀犯意等要件,盡其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林惠就及盧慶塘自亦不構成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罪。

5、至於本件發行人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是否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又「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記載【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3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20008840號函、102年5月8日證期(發)字第1020014697號函、105年5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5001859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卷六第10、11頁、卷十五第19頁】,則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就被告林惠就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

(一)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 月12日修正將該條項移列為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均相同,然法定刑提高。

2、立法理由依其72年12月7日立法理由係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當時列在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則為「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又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規定乃是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在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係屬不同之犯罪: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二罪,罪名既不相同,構成要件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1)主體要件:「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觀諸本罪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符合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犯罪,是以,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從而,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此為依照立法意旨及法律規範目的之當然解釋結果,且符合法條之文義。又依上開之罪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之體系以觀,上開規定適用所有類型之公司型態,亦即包含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未囿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解釋亦屬當然。否則,倘謂上開要件事實發生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階段,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本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則在申請設立『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情形,不啻無適用上開規定處罰之可能,殊非立法規範之本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本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證明文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條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惟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處罰,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是如能證明股東確已實際繳納或發起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金時,縱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之情形不符(例如為申請方便,未記載股款財產抵繳及提出抵繳資料證明,或提已實際分期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等,而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未據實記載者),固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罪或其他犯罪與否問題,要難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資本三原則:從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因此公司法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第一步,即是使公司具有確實之責任財產。公司責任財產越穩固,其受償機會亦大幅增加。為維護公司債權人權益,公司須力保有至少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是以公司資本可謂對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額,為求公司資本確實與穩固,大陸法系國家學理上遂有資本三原則產生(參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年9月四版,第225頁)。而對於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形式資本之大小,並非關鍵所在,形式資本僅能作為評估公司財力之簡易標準,公司實質資本之存否,始為債權實現之最佳保障(參王志誠,資本三原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教室,第33期,第90頁)。

1、資本確定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指發起設立)或募足(只募集設立)。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

2、資本維持原則:指公司存續中,公司至少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故又稱為資本充實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3、資本不變原則: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增加或減少)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此一原則與資本維持原則相配合,才能維持實質的公司財產,並防止形式資本總額之減少,藉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參柯芳枝,公司法論(上),增訂五版,2002年,第145、146頁)。

(三)資本三原則之相對化:資本三原則對公司債權人保護固屬周到,然卻有礙公司資本之籌集,有加以修正,使之緩和而趨於相對化之必要。如改採授權資本制,以修正資本確定原則,如對於資本維持原則設有第140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參柯芳枝,公司法論(上),增訂五版,2002年,146頁)。

(四)公司法第9條與資本三原則:

1、有見解認為公司法第9條為資本確定原則之相關規定(參王泰銓,公司法新論,二版,2002年,第164頁)。亦有見解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係資本確定原則之規定,同條項後段則為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參劉渝生,公司資本與資本三原則,法學講座,16其,2003年4月,第5頁)。

2、經濟部93年5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72690號函則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旨在落實資本確定原則:「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允屬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

3、實務見解則認為:「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即有違上揭原則。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中)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及證人均坦稱鼓山公司八十九年增資時,伊等均未出錢,增資之六百萬元雖有入鼓山公司帳戶,惟確實均非股東所繳納等情在卷,則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屬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上訴人辯稱該增資之六百萬元係供公司運用,並未將之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云云,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既未實際繳納已構成該條項前段之犯罪成立要件,且原判決認定由鼓山公司提供之上開款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鼓山公司帳戶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全數轉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自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似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離觀察。

(五)增資亦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按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1、有關鹿野鼎公司89年增資部分:鹿野鼎公司於89年11月27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向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億9,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9億9,000萬元暨補公開發行,並經證期會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再於90年3月6日將申請文件連同林寬照會計師於89年12月

23 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19億9,000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月16日核准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等情,有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案經濟部卷宗3宗(即E6、E7、E8卷)及所附之鹿野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見E6卷第19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補件)申請書及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予登記函文、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任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表(見E6卷第44至46頁)、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E6卷第47、48頁)、設立登記表及其附件、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見E6卷第55至163頁)、土地時值分析表、勘估標的位置圖、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含重測○○○鄉○○段555-6、557、557-1、559-1、560-1、566、566-1、566-2、566-3、566-4、570-1、577-2等地號土地)、標的位置圖、勘估標的臨路現況、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金融單位相關客戶委託估價實績說明及相關聘書、現金流量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經濟部經

(86)商字第86209190號函、行政院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2日(37)府建管字第000000號准予同意開發「臺東鹿野工商綜合區」函、經濟部經(89)商字第00000000號准予變更開發人函(以上均見E6卷),鹿野鼎公司90年1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12月22日委託書、89年9月20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經(90)商字第09001009180號通知補正函、補正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證期會89年12月12日(89)台財證

(1)第98030號函、鹿野鼎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8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9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見E7卷第31頁)、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金動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見E7 卷第52至60頁)、公司執照、經濟部90年2月27 日經(90)商字第09001051900號通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3月2日經

(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68810號檢陳經濟部函、經濟部90年3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1080170號准予鹿野鼎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見E7卷第65、66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0年10月12日修正後鹿野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鹿野鼎公司9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核發之鹿野鼎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執照(見E7卷第67至89頁)。

2、就89年增資股款繳納情形:

(1)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合計199次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款至鹿野鼎公司帳戶繳交股款,再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林惠就帳戶以支付土地款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盈96偵1998、2379、2790字第01427號函所附之「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即E1卷)、「鹿野鼎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即E2卷)內所附之鹿野鼎公司傳票影本、取款憑條、鹿野鼎公司帳戶89年10月9日至89年12月

19 日交易明細(見E1卷第42至44頁)、89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見E1卷第141至144頁)、89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見E1卷第253、254頁)、89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見E1卷第345頁)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詳細匯出入往來之日期、金額及憑證出處,詳如附表三之(一)-(四)所示)。

(2)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亦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業已動用新台幣壹拾玖億陸仟零參拾萬元整,係用以預付土地款等,尚餘股款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未動用,有關資金動用情形,詳如動用明細表所載。」(見E7卷第31頁)。證人即會計師林寬照亦證稱:「(問:根據報告書,查核結果本次增資股本確已繳足,你們是根據哪些項目來判斷股款是否繳足?)依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另外還有附存入股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另外還有資金動用明細表,連同公司增資日資產負債表及增資前一日試算表,再依經濟部法令規定出具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問:根據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分別在89年12月19日繳款存入臺東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但對照臺東鹿野地區農會該帳號存款資料,似乎無法看出入帳紀錄,能否就這部分說明?)從繳款明細表裡面看,繳款時間是從12月19日到12月22日,從12月19日第一筆600萬元,一直加到22日的款項,總數是符合的。單筆是沒有辦法核對的。」、「(問:19億9,000萬元是從何處看出來的?)存摺部分有打日期12月19日那邊開始看,第一筆是600萬元,一直加到22日的總數。至於每個人繳多少,是沒有辦法顯示。」、「(問:所以說是否如明細表,各個股東有在該日期匯入金額,你們是無法核對出來?)日期是對的,金額也是對的,但沒有辦法一個人一個個去核對。」、「公開發行公司的增資,只限於現金增資及盈餘及公積轉增資。但是鹿野鼎公司在89年12月12日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他的增資只能是剛才講的這二種情況,因為是還在創業期間,沒有盈餘及公積,所以只能用現金增資方式。鹿野鼎公司在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募集資金的用途,也是寫購買土地及充實營運資金。」、「(問:依你剛才查核報告本件增資股款有動用預付土地款之情形,請問此動用的程序與過程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行號申請資本額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資金動用情形,在查核報告我已經有說明。公司也有編製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也跟據這些資料完成審核並准予變更登記。」、「(問:所以有人將錢,例如3,0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又將3,000萬元提出存到甲的帳戶,又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如此來回存入、提出,你們是否將全部存入的錢累計?)存入的部分是累計,但動用的部分需要有名目。」、「(問:這樣做是否合法?)因為經濟部准用公告現值五倍來做資產作價,所以實務上很多公司用現金交易方式來完成資產的交易。重點是在資產的估價是否實在,我個人的看法,這是公司治理的範疇,如果公司的股東或報表的使用者沒有意見的話,我們也不會有特別意見。」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七)則就被告林惠就是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惠就明知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為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林予臻(原名施林淑貞)、施寅浪及廖明義於上開時間鹿野鼎公司增資時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鹿野鼎公司存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云云,惟該筆增資股款確已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即已實際繳納,顯非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即難以合致「未實際繳納」之要件,難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

2、至於證人即增資股東吳振隆雖結證稱:「(問: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增資當日,你有無交付任何的股款給鹿野鼎公司?)我沒有繳。」(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59、60頁);證人即增資股東郭秀琴結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有無匯款一千萬元給鹿野鼎公司?)沒有,我在86年匯款500多萬元給林惠就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林惠就或鹿野鼎公司。」(見96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A5卷第63、64頁);證人即增資股東廖明義結證稱:

「(問:你有無繳過任何的股款?)我在十幾年前有跟林惠就一起投資鹿野鼎公司現在興建鹿鳴酒店那塊地,我當時有出資100萬元,當時只是買土地而已,不知道要蓋飯店,當時鹿野鼎公司還沒有成立,那塊地原本有賣11甲地(一甲大約就是一公頃)給尖美公司,後來尖美倒了,那塊地又由林惠就自己承受。」;「(問:你在89年12月19日有無繳納任何股款給鹿野鼎公司?)沒有,我除了原來投資100萬元在土地上外,沒有再匯過任何的金錢給鹿野鼎公司。」(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75頁);證人即增資股東歐夏淑珍結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有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900萬元到鹿野鼎開發公司?)應該沒有,除了之前給投資的土地款900萬元外,就沒有再給過林惠就或是鹿野鼎開發公司任何的金錢。」(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A5卷第84、85頁);證人即增資股東林予臻(即施林淑真)結證稱:「(問:鹿野鼎公司當初增資到20億時,妳是否有再繳納增資的股款?)我沒有印象。」(見9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A4卷第153頁)均已明確證稱其等並無繳交增資股款之情事。證人邱冠逵(原名邱垂文)於本院106年5月9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惠就跟伊說鹿野鼎公司要辦增資,通知伊可以入股,當時就拿227萬元給被告林惠就,拿現金給被告林惠就,當時有開收據給我;股金存入就是委託林惠就處理。「(問:所以你本身並無交錢給鹿野鼎公司?」是的,我交錢給林惠就,請她幫我轉進去。」(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26頁背面)。此外,依卷附鹿野鼎公司89年12月19日之匯款出入記錄(見E1卷,第42至44頁)亦無增資股東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之匯款紀錄,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林惠就則自承廖明義、林予臻、施寅浪、歐夏淑珍、郭秀琴、吳振隆均沒有實際出資,均由其幫他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30頁背面至

135 頁),而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為其子女,增資股款亦為其所繳納,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

3、而就本院所詢問:增資股東對於該公司負責人擁有債權,該擁有債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繳款憑證又無法辨明係由該股東繳納,而形式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之存款憑證充作繳款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之問題,經濟部106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25220號函認:「所詢擁有債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以現金繳納股款,繳款憑證又無法辨明係由該股東繳納,而形式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之存款憑證充作繳款證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一節,倘擁有債權之股東與公司負責人間協議並通知公司,由負責人以現金繳納股款方式讓擁有債權股東取得公司股份,公司並據以編製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符合本部70年12月26日商49377號函、102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202412890號函『…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意旨,尚無不可。」(見本院卷二十二第8頁)。則增資股東簡麗鳳、吳振隆、邱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雖均由被告林惠就代為繳納,仍應認實際繳納股款,只是資金來源係來自林惠就,揆諸前開函文見解,並非公司法上之問題。

4、以資本確定原則觀之,縱認有部分增資股東之股款係由被告林惠就代為繳納,然股款既係實際繳納,而非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即已確保公司於增資時實際上確有現金流入,亦無違背資本確定原則。

(八)就被告林惠就是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部分:

1、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間有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合計199次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款至鹿野鼎公司帳戶繳交股款,再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林惠就帳戶,形式上觀之,似有繳納增資股款後,旋即將股款發還股東之外觀,而由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之可能。惟仍應探究本件之情形實質上是否合致前開條文之要件,及是否違背資本維持原則。

2、按「現行有關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係依據91年3月6日發布施行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辦理。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則係適用『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按『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92年2月26日廢止)第5條第2項規定:『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準此,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繳納之股款,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亦得動用。惟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經濟部102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202412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頁)。就本院詢問以「廢止前『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現金、債權轉入、合併增資、盈餘、公積或其他財產)之數額及發行股數及資本額,並敘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則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是否應具體查核個別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或僅查明所有股東所繳納現金股款之總數與存款憑證相符即可?倘增資款項之來源僅來自公司負責人某特定帳戶,來回匯入轉出,完全無其他股東匯款或繳納之相關憑證,會計師是否仍應一律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經濟部認「會計師之查核範圍係依公司所檢附文件查核,是否應具體查核個別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或僅查明所有股東所繳納現金股款之總數與存款憑證相符一節,須視公司所檢附文件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再者,所詢增資款項之來源僅來自公司負責人某特定帳戶,來回匯入轉出,完全無其他股東匯款或繳納之相關憑證,會計師是否仍應一律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部分,倘增資款項之來源僅來自公司負責人特定帳戶,來回匯入轉出為該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之『股款已動用』情形,則會計師應就公司所列表股款動用明細加以查核無誤後,仍可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有經濟部上揭106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2522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頁)。本件依上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已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業已動用新台幣壹拾玖億陸仟零參拾萬元整,係用以預付土地款等,尚餘股款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未動用,有關資金動用情形,詳如動用明細表所載。」,已如前述(見E7卷第31頁)。則本件鹿野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繳納之股款已動用,且已列表說明其用途,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從而被告林惠就與鹿野鼎公司間有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合計199次由被告林惠就帳戶匯款至鹿野鼎公司帳戶繳交股款,即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林惠就帳戶,然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是動用股款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在支付土地款之同時,也使鹿野鼎公司對於被告林惠就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亦隨同減少,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8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3條第1項約定之19億8890萬元後,得以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林惠就匯入增資股款後,鹿野鼎公司雖隨即匯至被告林惠就帳戶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動用股款,然動用股款的結果,卻使鹿野鼎公司得以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非私募股票),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156條第7項及第272條規定,除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外,應以現金為股款。」,有經濟部上揭106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25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7頁)。亦即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如89年增資時之鹿野鼎公司,不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不得以土地出資,而本件增資實質上係以系爭5筆土地出資,程序上容有瑕疵,然以資本維持原則立場觀之,鹿野鼎公司實際上亦已維持相當於增資額之財產(即系爭5筆土地),亦與資本維持原則無違。被告林惠就仍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相繩。

(九)至於被告林惠就於89年12月19日,由自己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萬元,及向不知情之呂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分別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110萬元,共計匯入900萬元於鹿野鼎公司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之(三)「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影本可參;另其於同日另向股東顏伯嘉、林銘榮各借款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向非股東李春丁、賴燕雀及侯智昇各借款匯款400萬元、430萬元及350萬元至鹿野鼎公司帳戶一情,亦有如附表二之(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再者,前揭鹿野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復經林惠就於89年12月26日自行取回500餘萬元,並陸續返還於原短期借款入帳之人,即返還600萬元予股東林銘榮,返還600萬元予股東顏伯嘉,返還110餘萬元予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萬元予非股東侯智昇,返還400餘萬元予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餘萬元予非股東賴燕雀,鹿野鼎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之事實,則有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然當鹿野鼎公司將股款再匯回被告林惠就帳戶,以支付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時,被告林惠就即已取得前開買賣價款,此款項復非發還被告林惠就,或任由林惠就收回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林惠就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使事後將前開借款予以返還,仍難以合致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互相勾稽,即依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角度觀之,被告林惠就前開行為,尚難合致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要件,自應為被告林惠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惠就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盧慶塘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惠就、盧慶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林惠就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依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盧慶塘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合。被告林惠就、盧慶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林惠就有罪部分及被告盧慶塘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

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莊金龍(已死亡),又於91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史錫均,嗣於9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維。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的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被告莊金維,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9月15日核貸360萬元予人頭被告莊金維,且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以農業發展基金償還於92年8月29日核貸予莊金維之統一農貸360萬元,迄95年9月2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306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納利息。

2、○○○鄉○○段第33及44-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維。又人頭史錫均於92年7月30日移○○○鄉○○段○○○○○○○○號土地予被告莊金維。被告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周意玲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6年2月13日核貸660萬元予人頭被告莊金維,此筆貸款為展期,借新還舊,償還人頭被告莊金維以本案土地於94年12月29日之貸款66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迄95年底尚積欠貸款本金660萬元。

(二○○○鄉○○段557-21、22、23、24、25、26、27、28、29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勝利,復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黃銀。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黃銀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2月23日核貸900萬元予黃銀,其中558萬元償還人頭被告黃銀92年5月20日貸款,其餘領現,96萬元由被告紀香君領取。迄95年11月21日尚欠900萬元,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三○○○鄉○○段141、158、165、167、197、227地號土地,

及鹿野段873-1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山。又鹿野段557-36地號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給人頭李勝利,復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山。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張金山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且債信不佳(曾為拒絕往來戶,且曾經有呆帳),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被告張金山,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8月27日放貸369萬元予被告張金山,由被告紀香君領現後,將其中300萬元存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復由被告林惠就償還被告潘永豐兄弟潘永福之貸款250萬元。又本案保證人為人頭詹新章,債信不佳,承辦人建議本案多提供一名保4證人,被告潘永豐未採,迄95年8月31日尚積欠3,136,500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四○○○鄉○○段○○○○○○號土地,原屬人頭被告林予臻所有

,於8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謝文乎,復於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黃文男。被告潘永豐明知黃文男為人頭,無購地之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7月12日以統一農貸核貸670萬元予被告黃文男。其中193萬元,由被告紀香君領現,476萬元償還其於89年10月25日之貸款470萬元,迄95年11月21日尚欠67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五)被告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等人可預見以其等姓名供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移轉土地及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農業金融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充當人頭,供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為上開違法冒貸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因上開被訴事實,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分別於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15日、105年11月28日、

104 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金維、黃銀、張金山、黃文男部分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林惠就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鹿野鼎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後,被告林惠就取得鹿野鼎公司約1億9千餘萬股之股權,林惠就明知鹿野鼎公司為資產淨值負債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鹿野地區農會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隱匿鹿野鼎公司為資產負債之公司,並佯稱該公司為經濟部推薦之公司,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股票出賣或轉讓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農會、公司及個人,使上開農會、公司及個人等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股款至林惠就指定鹿野鼎公司帳戶或同意抵償被告林惠就個人之負債,合計詐騙金額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達2億8,425萬元。

(二)鹿野鼎公司於93年2月25日決議增資10億元,由被告林惠就認購4800餘萬股,並以上開背信所得之買賣土地債權,虛偽繳納股款4億8千餘萬元,並以鹿野鼎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隱匿鹿野鼎公司為虛增資產20億元之公司,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農會)陷於錯誤,認購1200萬股,向該農會詐騙1億2千萬元。

(三)因認被告林惠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詐欺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何謂「詐術」: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使人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意圖要件:詐欺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惠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榮達、陳義春、王忠訓、陳春郎、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蘇家永、詹光農、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張財旺、傅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祥、陳昭賜、徐意鴻、徐永成、許振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1卷第62至154頁)、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與鹿野鼎公司91年9月27日投資合約書1份、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富里鄉農會、山鎮農會、臺東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土城農會與鹿野鼎公司93年3月2日投資協議書1份(A1卷第67、68頁)、鹿野鼎公司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3月2日土城農會繳納現金明細表(參E7卷)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林惠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會計師的簽證報告給相關要投資的農會承辦人員看,農會經過評估後,經理事會審核,再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後,再送縣政府審核通過,才可以進行投資,包括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組織章程、營運計畫,及伊將系爭5筆土地賣給鹿野鼎公司,鹿野鼎公司要支付伊買賣土地價款等相關資料,均已交給各投資農會看過,並未隱瞞鹿野鼎公司要支付買賣土地價金,及20多億元以股作價之事實,故伊並未欺騙各投資農會。而藍天假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假日公司)是替鹿野鼎公司施工,鹿野鼎公司要支付其工程款1,500萬元,後藍天假日公司將該筆應領之工程款作為投資鹿野鼎公司1,500萬元之股款。徐永成則是於82年時支付100萬元與伊合夥購買土地,於鹿野鼎公司股票發行後,並未支付200萬元增資款給鹿野鼎公司,而是加計土地開發增值,分到200萬股。至於土城農會係與鹿野鼎公司協議,原本要投資2億元,後決定先投資1億2,000萬元,又因為土城農會在財務報表上,看到有部分鹿野鼎公司要支付之土地價款尚未轉作股款,故要求鹿野鼎公司為增資手續,將土地價款轉為股本,所以伊才以土地價款抵作股款增資10億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惠就自91年7月15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其夫潘永豐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鹿野地區農會等農會、公司及個人,稱鹿野鼎公司為經濟部推薦之公司,未來前景可期等語,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股票出賣或轉讓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其中桃園地區13家農會係委託所共同投資之桃園縣肉品市場以該市場之盈餘基金出資),使上開農會、公司及個人先後交付股款至林惠就指定之鹿野鼎公司帳戶或同意抵償被告林惠就個人之負債,合計金額達2億8,425萬元(各投資人取得之股票張數、金額及股票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五所示)。嗣鹿野鼎公司於93年2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0億元,並由被告林惠就以債權抵繳款款之方式認購48,133,150股(起訴書載為4800餘萬股)後,土城農會隨以現金繳納股款之式,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1,200萬股、計1億2,000萬元,並於93年3月2日繳納1億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惠就所不爭執,並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盈96偵1998、2379、2790字第01427號函所附之「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富里鄉農會、關山鎮農會、臺東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即E3卷)、「中和地區農會股款流向及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卷宗(即E4卷)所附之鹿野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鳳榮地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鹿野鼎公司存款取款憑條、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款取款憑條、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鹿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票人為林惠就之支票、林惠就鹿野地區農會支票存款放款簿、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手寫資料、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匯款申請書、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E5卷)等件影本,以及(二)、鹿野鼎公司股東名簿、92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寬照於93年3月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股東(土城農會)繳納股款明細表、土城農會存摺類存款帳號、股東以債抵繳款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存續合併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經濟部

93 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08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93年4月5日彰託業第0312號函、鹿野鼎公司93年增資股票、經濟部93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402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301090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見E7卷第217至26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五、公訴意旨所認鹿野鼎公司第一次增資係虛偽增資,鹿野鼎公司為資產淨值負債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隱匿鹿野鼎公司為虛增資產20億元之公司,然本院既不認為被告林惠就犯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則前開公訴意旨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又尖泰投資公司確實經經濟部推薦,亦如前述,鹿野鼎公司乃是承接尖泰投資公司開發鹿野工商綜合區,亦難認係「佯稱為經濟部推薦之公司」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林惠就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依被告林惠就據以向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及土城農會推銷鹿野鼎公司股份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營計劃書」,亦已附上「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創業期間)」,就「關係人交易部分,(二)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事項」,亦記載「本公司與關係人林惠就女士於89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本公司購入其坐落於臺○○○鄉○○段土地供營業上使用,總價款為2,736,000 仟元(不包括本公司代償之利息支出778仟元)。截至九十年底止,土地業已辦理過戶完竣,惟尚有應付土地款計702,332仟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關係人科目)(見原審卷八第157頁)。就「公開發行公司附註應揭露事項,5.民國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記載「資產種類九十年度、八十九年度臺東縣○○鄉○○段土地,訂約日89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2,736,778仟元,價款支付情形1,988,900仟元(帳列預付土地款),交易對象林惠就,與公司關係為本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八第158頁背面)。亦難認有何隱匿重要投資訊息之行為。

六、就是否使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農會、公司及個人及土城農會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鹿野鼎公司,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部分:

(一)桃園縣13鄉鎮農會共同投資成立之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31,包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園市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梅鎮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臺灣省農會等13家農會):

1、如附表五編號7-31包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等13家農會,係由上開農會所共同投資成立之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經92年1月7日之92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1月14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2月21日管理、稽查委員聯席會議開會決議轉投資,並決議按各級農會投資肉品市場之比例登記各該持股,陳報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割取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鹿野鼎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臺灣省農會函及所附之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1至22頁)、桃園縣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330至363頁)、桃園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365至390頁)、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392至421頁)、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423至437頁)、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453至480頁)、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482至501頁)、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503至523頁)、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525至555頁)、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557至579頁)、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九第1至24頁)、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資料(見原審卷九第26至58頁)、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九第101至129頁,含會議紀錄影本、各農會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影本、鹿野鼎公司股票影本、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時任桃園縣肉品市場主任之證人王忠訓到庭證稱:「(問:92年間你們肉品市場的成員,13家農會有投資鹿野鼎公司,請問當初是何人跟你們接洽的?)是林惠就跟潘永豐,到我們肉品市場的管理委員會來做說明。」、「【(提出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投資經營計劃書正本1份)問:當時林惠就夫妻到你們桃園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時,有無提出這份計劃書?】是的。」、「問:依照這份計劃書上面,你們是否當初就瞭解公司登記資本額20億,以及公司有承受林惠就2億多元的債務?)知道。」、「(:你代表桃園縣13家農會,當時你們如何做投資的評估,你有無攜帶當初的評估報告?)有的(庭呈桃園縣肉品市場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問:你們當時如何做評估?)當時林惠就與潘永豐到我們管理委員會,列席我們管理委員會開會,管理委員會是由各13個鄉鎮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先開好,我們再組團到鹿野勘察,聽林惠就與潘永豐的報告後,我們委員會再跟稽查管理委員會一起開會,稽查管理委員會是由13個農會的常務監事組成。開完會大家有個決議,認為有前瞻性,農會要轉型,要報縣政府核備。」、「(問:飯店正式開幕,你還記得在何時?)96年8月。

」、「(問:從你們評估投資到飯店興建過程,你們到現場看過幾次?)3、4次。」、「(問:當時林惠就、潘永豐到肉品市場時,除了經營計劃書之外,還有提供那些資料?)有提供配套觀光景點旅遊資訊。」、「(問:有無提供鹿野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董事監察人的名冊沒有提供,其他部分有。」、「(問:當時你們評估依照林惠就、潘永豐所提供的資料及到場的說明,你們預計獲利情形,例如何時開始獲利,獲利多少?)我只有聽說營運

5 年後才可獲利。獲利情況要看經營狀況。當時並沒有去思考。」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時任桃園縣肉品市場臨時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陳義春證稱:「當初潘永豐及休惠就拿著農委會休閒農業的91年

5 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發文給鹿野地區農會的核備文(庭呈),我們認為發展農業觀光休閒是目前農會應有的走向,因為該處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我們就答應投資。」等語(見A1卷第72頁)。

4、時任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陳春郎、時任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黃福健、時任桃園縣農會總幹事之證人蔡瑞源則於偵查中均證稱:投資的錢是要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是要給林惠就或是其他股東個人的,是要給鹿野鼎公司營運建設旅館的等語(見A1卷第89頁、第94頁、第99頁)。

5、另時任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什麼肉品市場會決議投資鹿野鼎公司?)因為鹿野鼎公司向我們說,他們要到各農會去集資,如果飯店蓋好後,因為全國各農會有很多的員工及眷屬可以去住宿,飯店有發展的潛力。」等語(見A1卷第128頁)。

6、依桃園縣肉品市場臨時管理委員會92年1月7日會議記錄(含評估報告)桃園縣肉品市場投資臺東縣鹿野鼎開發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所載:「一、臺東縣地理環境山海景觀獨特,鹿野地區四面環山、雙溪盤繞,位居遊憩觀光風景點的花東縱谷之咽喉位置,該公司已申請核准為工商綜合區,為臺灣東岸休閒旅遊的重要觀光點。前經各委員實地了解,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畫研析,具有前瞻性,該公司與具有商譽之中信集團簽訂經營合約,保證獲利在百分之五以上,在國人越來越重視休閒活動,配合週休二日及公務人員即將使用國民旅遊卡等之多重效應,休閒服務業必為將來之發展趨勢。二、配合農會系統得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將來各級農會提供一日遊、二日遊,甚至配合重要觀光景點,延伸旅遊深度,由本縣各級農會在各轄內推出一鄉一休閒後,延伸到所投資的觀光休閒景點,更具有發展潛力,因此建議由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每年所得使用費,分別將持有股份,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農會投資該公司,將來分紅所得按比例分配各級農會。」等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見上開投資人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為投資目的,並已多次由各農會管理委員實地看察,復已研析評估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是否可行。

(二)附表五編號1、34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部分:

1、鹿野地區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300萬股、計3,000萬元等情,有鹿野地區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參E3卷第67至204頁),堪予認定。

2、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理事長之涂進榮到庭證稱:「當初開理事會,林惠就到農會向理事會說明,之後也邀請代表到現場去看土地,看了之後,他們要鹿野農會投資的金額送到理事會,然後理事會表決通過之後,再送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之後就送縣政府通過。」、「(問:鹿野鼎公司有將財務揭露的清楚嗎?)林惠就去開說明會的時候,她有整個報出來。」、「(問:當時林惠就有提供鹿野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財務報表跟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這些東西給你們看嗎?)說明會的時候有。」、「(問:你們當時投資最主要的目的是什麼?)為了農會賺錢。」、「(問:你們為什麼認為投資鹿野鼎公司會讓你們農會賺錢?)那時候就是為了分散風險。」、「(問:當時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是因為要投資鹿野鼎的什麼營業項目,是要藉鹿野鼎公司的哪一部分來獲利?)就是飯店的營運。」、「(問:當時他們有提出飯店營運的計劃書嗎?)有。」、「(問:照你所說,你們投資的目的是因為要飯店營運,那之後飯店有照計劃來營運嗎?)有。」、「(問:營運之後,有沒有分紅給你們的農會?)在我任內是沒有。」、「(問:既然沒有分紅,你們有考慮過要退股或是把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嗎?就是停止這個投資?)沒有。」、「因為當初整個飯店的營運不可能一下就賺錢,這個大家都知道,一定要經過幾年以後才會賺錢,所以大家就沒有去考慮到說要把這股票賣掉或者退掉。」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3、依證人上開所述,顯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飯店獲利為投資目的,並已實地看察,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三)附表五編號2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農會)部分:

1、關山鎮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10萬股、計100萬元之情,有關山鎮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參E3卷第25-33頁),堪予認定,其認股過程復有關山鎮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原審卷八第49至82頁,含91年1月15日理事會第6次會議記錄、91年2月21日理事會第2次會議記錄、91年4月29日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卷八第71、72頁)】在卷可憑,亦堪信屬實。

2、時任關山鎮農會總幹事之證人劉立田證稱:「那時候他的投資計劃書給我們以後,我們跟理事長、常務監事看了以後,我們提交理事會,還有提交一年一度的代表大會,通過以後,我們才投資撥款。要經過代表大會、理事會他們通過。」、「(問:這個公司它的資產有多少、還有它的現金有多少、它有多少的土地,你知道嗎?)土地我們知道可能有10幾公頃而已,我們沒有去瞭解。」、「(問:

你們投資的當時,如果說能更透明、更瞭解這個公司的狀況,知道它有多少的財產,多少的資本,多少的土地,多少的生財器具,有多少的發展潛力,你才會去做投資,林惠就或者是她先生去跟你們介紹這個鹿野鼎公司的時候,有把這些東西都講的很清楚嗎?)有講一部分。」、「(哪一部分?)現在那麼久了,大概要經營投資這樣的東西,應該可以,目前也開始比較流行這種事業,我們也有考慮到是不是來投資這一種的,稍微有講一部分。」「(問:你剛剛說你們投資最主要目的是要賺錢,當時林惠就去說明的時候,有什麼事項會讓你們認為說可以經過這個投資來賺錢?你們為什麼認為投資鹿野鼎公司會賺錢?)那時候她有拿計劃書給我們看。」、「(問:你們認為鹿野鼎公司哪一部分可以讓你們獲利?)我想投資旅社應該是慢慢的,往後應該這種休閒事業,休閒農業,休閒旅遊的事業可以做。」、「(問:照這一份計劃書的財務規劃及投資報酬分析,開發有分三期工程,第一期有包括農特產展銷中心、SPA館,第二期有包括紅葉溫泉休閒飯店、休閒購物中心,第三期包括紅葉溫泉休閒飯店第二期100房及國際會議渡假酒店150房。事後鹿野鼎公司有照這個時程來開發嗎?)第一期溫泉SPA館、農特產銷售中心、賣鹿野茶的、生態景觀綠化這個都有,第二期有紅葉溫泉休閒飯店,家庭式親子渡假村我就不曉得了,休閒購物中心有,第三期有休閒飯店,裡面究竟有幾間,我是不曉得,我知道有做這個休閒飯店而已,國際會議渡假酒店那個我就不曉得了,我沒有去過。」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3、依上,關山鎮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飯店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四)附表五編號3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部分:

1、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係於91年2月5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2月22日同意備查,有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九第60至100頁)在卷可稽。依91年2月5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關於該投資案之提案案由:「…擬參加鹿野工商綜合區開發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投資經營休閒農業。」(見原審卷九第67頁)、提案說明:「一、…本會擬投資經濟部推薦之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農村旅遊事業。三、附休閒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度假村經營計畫書乙份」之記載(見原審卷九第78頁),足認該農會係以經營休閒旅遊服務業為投資目的,並已評估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是否可行。

2、時任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總幹事證人張孟能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當初投資,我們也不知道說將來怎麼樣,當初是想說有溫泉、有旅館,看能不能替我們賺錢等語(見原審

100 年8月3日審判筆錄)。

3、依上,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休閒農業、國際渡假村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五)附表五編號4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部分:

1、富里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10萬股、計100萬元之情,有富里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參E3卷第14-24頁),並有該農會函文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原審卷八第83-237頁)、91年2月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八第100、101頁)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2、雖時任富里鄉農會理事長之證人徐意鴻在原審證稱:「我們投資當然是希望賺錢,這是互相的,這個是信任,信任才會投資,現在我離開農會了,我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跟農會在聯繫或是開股東會議,這個東西我不清楚,如果我還在農會的話,當然我會瞭解我們投資這個案子是不是還有開股東會議,我94年就離開了,現在換了理事長了。」、「(辯護人問:我可以告訴你,到目前為止你們富里鄉農會還沒有收到任何鹿野鼎公司的紅利,你認為農會目前為止還沒有得到紅利,這個投資案是成功的,還是失敗的,還是狀況不明的?)這個我認為是失敗的,狀況不明,現在我是離開了,如果我沒有離開,我會追究,我會提告,這是我投資的,現在我不清楚,如果我還在農會,在沒有股東會、什麼不明不白的話,當然我要對理事會交待,是我們農會要對理事會交待的問題,我現在已經離開農會,現在有新的理事會,至於新的理事會,他的作法怎麼樣,當然我也不能過問,我已經離開農會。」、「(辯護人問:96年10月7日你曾經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如果在投資當時知道鹿野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實收資本額20億元是虛增的,且從林惠就個人處承受了2億元的債務,是否還會決定要投資該公司』你記不記得你怎麼回答?)我說我不會投資。」、「(問:你認為檢察官的假設問題可信度如何?)這不是什麼可信度的問題,如果真的這樣,我絕對不會投資,不要說假設性,如果我有聽到聲音這樣子,我也不會投資,這個是我們投資的常識,外面的風風雨雨有一些不實的,我們不會投資。」等語,惟亦證稱:「(問:你認為這裡面有什麼弊端嗎?)我認為是沒有什麼弊端,純粹是投資案,我們也夠倒霉,投資下去,這個本錢也沒有拿回來。」、「(問:你認為你有被騙嗎?)這個當初不是說被騙的感覺,我們投資就是說大家有互信之下來投資這個案子,何況以前的溫泉業是非常的蓬勃,好像在91年、92年的時候,農會信用部經營不是很好,那時候有一次金改的時候,裁併農會的時候,大家都想說我們的投資這個蛋不要放在同一籃子上,當然理事會是同意小額的投資,不敢大額的投資,走這一步是對或錯,我們不清楚,我們農會是投資100萬元。」、「(問:你認為鹿野鼎公司當時招商請你們投資,他在騙你們嗎?)如果是騙我們,我們就不會投資。」、「【(提示本院卷8第104頁投資經營計劃書予證人徐意鴻閱覽並告以要旨)之前你們做這個投資案的時候,有看過林惠就提供的投資經營計劃書嗎?】(閱後)有。」、「(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個投資案可以從哪邊獲利?)最主要那時候是講溫泉開發,當時我們投資的金額也不大,我們也沒有想到說剛檢察官講的還有很多案子,當然沒有想到,就一個溫泉案子。」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時任富里鄉農會總幹事之張智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這次投資案,我所瞭解是全臺灣第一件,是由我們富里鄉代表大會所通過的,在這個代表大會之前,是由鹿野鼎公司派員來做說明會,然後所有的代表一致以臨時動議的方式來做決議,當初大家蘊釀要投資1,000萬元,因為我們農會要轉型,那時候新銀行一直成立,所以要轉型投資1,000萬元,我力勸我們不要投資那麼大,所以以

100 萬元,大家會員代表都同意也不要投資太大,以100萬元做為基金。」、「(問:鹿野鼎公司方面當初提供了哪一些資料供你們做為投資的參考,並且把這一些資料有往縣政府報的?)那麼多年了,我只印象好像有投資計劃書,計劃書我只是概述,大概一本,那整本非常厚,我知道有一本這樣。」、「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們一直在評估的時候,第一個就是說我們知道那是在台九線旁邊,占地非常寬的一個土地,應當有12公頃還是13公頃左右,就是有溫泉,我們才有興趣,因為有挖到溫泉,而且有水泉,還是商業區,而且經過環評通過,我們那時候考量是在這邊。」、「(問:鹿野鼎公司有提供財報給你們嗎?會計師簽證的財報你有看過嗎?)財報我真的沒有深入的看過。」、「(問:鹿野鼎公司有沒有提供鑑價報告?)他們那時候有提供還是沒有提供,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不過我知道他們鑑價師鑑了差不多7、8萬元左右,那時候只要是台九線旁邊的土地,一坪差不多1、2萬元,不過我們剛剛講,因為這個土地是在台九線,而且最重要是它下面已經有水權登記的溫泉,一個有溫泉的土地跟一個沒有溫泉的土地會差很多,更何況它的溫泉的土地是一個大塊的,不像我們知本或是北投的,它們是零零亂亂的,而且是非常小,所以我們那時候有講,大家有討論這塊地,而且這麼大,在台九線旁邊,其他如果未來要拓寬也不可能,沒有其他路徑可以走了,一定會走這一條,而且那水質非常好,這水質我們都有親身經歷過,最重要是環評有通過,那時候環評已經通過不簡單。」、「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所以那時候我的考量是想說這是鑑價公司,我們的投資只是占非常小的部分,我們富里鄉農會為什麼會投資,為什麼我會贊成投資,因為全國第一次,這是農委會鼓勵我們,希望我們農會轉型,而且訂出這個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希望鼓勵由我們5個農會,全臺灣5個農會,而且是體質非常好,信用部體質非常健全的才可以投資,一般農會不會投資,也不能投資,所以我們是做一個標竿的作用。」、「我們為了這(土地一坪)7、8萬元,我們那時候討論的非常久,我記得我們討論的非常久,我們的代表,包括一些理監事,我們都有討論,為什麼會估7、8萬元,我們那時候都很在意,為了這件事情,不過我剛剛所講的,原本我們要投資1,000萬元,我要拉到100萬元的原因也是在這邊,我不要投資太大,因為投資的鑑價,因為台九線旁邊的土地87、88年那時候土地還蠻好的,從花蓮縣到臺東這些比較鄉村的,一坪1萬元、2萬元、1萬多元平均都會有,不過為什麼估8萬元,在台九線旁邊,為什麼估8萬元,這一塊地我們有去看過,投資鹿野鼎公司之前,我們有看過,事實上這個土地非常平坦,視野也蠻好的,它一邊靠河床,一邊靠山,所以視野蠻好,又是平地,又在台九線旁邊,又是商業區,最重要又有我剛剛所講的有水權,有挖出來的水,有溫泉,溫泉的水質又非常清澈,水質非常棒,我想在這幾個溫泉,它不會輸,它跟安通溫泉的水質快類似,所以它價值就在這邊,我想說從平均1萬元飆到8萬元,如果以商人的眼光來看,也是不見得說是一個大驚小怪的事情。」、「不過我們那時候要投資這

100 萬元的時候,我們也知道,那時候總土地要給我們合在一起的時候,我們知道有差不多7、8萬元,我們都知道那土地他估的比較貴,我們心裡會這樣感覺。」、「因為代表大會的決議,它是農會法裡面第28條,它是最高的權力機構,它的決議我們必須要執行,所以我們也有跟這些代表討論到這一點,土地7、8萬元,平常才1萬元,我們討論這一點,我們討論非常久,事實上那時候就有討論了。」、「我只看到說主要這個土地一坪是多少錢,一個概數我們知道而已,其他內容細節部分,這是屬於比較專業的,我們也沒有請會計師還是分析師去分析,沒有,因為我們投資的金額不多,如果今天很多,我們當然會聘一些會計師或是專家來做分析。」、「我倒認為我們投資這個案,個人來講沒有被受騙的感覺。」、「(問:你知道鹿野鼎公司的資本裡面,土地的部分就佔了20幾億元?)土地佔很重,20幾億元,我們比較在意的就是為了這一點,我們討論很久。」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知悉鹿野鼎公司資本結構、亦認識土地價格可能有高估之虞,且經建議投資1,000萬元,證人建議農會先投資100萬元,顯已評估該案投資風險,且著眼於所投資溫泉觀光產業未來發展,而非土地價值,故土地價格雖有高估之虞,仍決定投資。

4、從而,富里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溫泉觀光產業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及土地有高估價值之情事。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亦均可供查考知悉。

(六)附表五編號5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部分:

1、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50萬股、計500萬元之情,有六甲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參E3卷第56至60頁);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於第14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審議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決議照案通過,並經臺南縣政府

91.2.10輔農輔字第0910017667號函准予備查;再經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決議照案通過,經臺南縣政府91.3.4輔農輔字第0910027199號函准予備查,亦有該會函文及所附該會與鹿野鼎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縣政府之往來公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六甲鄉農會98年1月12日六農會字第0980001016號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原審卷八第310-329頁),堪信屬實。

2、時任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陳昭賜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向你們說可以來投資鹿野鼎公司的?)當時農會沒有什麼事業可以做,政府有鼓勵農會投資,當時鹿野鼎公司有到全省各地鼓勵大家來投資,林惠就曾經到我們農會說明,也曾經邀請我們農會代表、理事到鹿野地區農會來參觀。」、「(問:在決定要投資之前,鹿野鼎公司是否有拿什麼文件給你們看過?)他們有提供投資計劃等資料給我們,但我沒有詳細看過。」、「(問:六甲鄉農會當時為什麼決定要投資鹿野鼎公司?)代表大會及理事會都有來臺東看過,覺得這家公司應該是有前途的,所以就決定來投資。」等語(見9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A5卷第162頁)

3、從而,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事業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七)附表五編號6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部分:

1、中和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2,000萬股、計2億元之情,有中和地區鄉農會股款資金流向流程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2、時任中和農會總幹事之證人何儀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為何會要投資鹿野鼎公司?)當初農委會有鼓勵農會多角化經營,只要找五家農會以上就可以共同投資一家公司,當時鹿野地區農會的總幹事潘永豐與林惠就一起來中和地區農會找我,潘永豐及林惠就告訴我說鹿鳴溫泉酒店那塊地將近12公頃,而且有溫泉,希望以全省各個農會的名義整合起來投資該公司,將來很有發展的潛力。」、「(問:你們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是否知道鹿野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是20億元?)知道。」、「(問: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是否知道該公司自林惠就個人處承受了2億3,000萬元之債務?)知道。」、「(問:

在投資鹿野鼎公司時,是否知道實收資本20億元是虛構的?)知道。當時我們了解該公司沒有什麼現金,我們主要是看上鹿鳴溫泉酒店已開發完成,成為工商綜合區及有溫泉,很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我們才願意投資,且鹿鳴溫泉酒店的建築師是我們前任理事長游禎和的兒子。」等語(見A1卷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當時鹿野鼎公司提供了哪些文件資料給你們做為投資的參考依據?)他有整個計劃書送到我們農會,我們農會再根據他的計劃書再評估參考,這樣才投資的。」、「(問:你們付的那2億元是不是讓鹿野鼎公司在中和農會開立一個戶頭,你們的錢就進入這個戶頭裡面,然後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就由你們來撥付這個工程款,是不是如此?)我們那時候和他們投資是為了把鹿野鼎公司的溫泉旅社趕快蓋好,所以我們是監督它蓋的時間,它蓋多少,我們就撥多少錢給它。」、「(問:你們當時就瞭解鹿野鼎公司沒什麼銀行存款,沒什麼現金,是不是這樣?)那時候瞭解鹿野鼎公司只有土地,所以我們投資就是要讓它把這個趕快蓋起來。」、「(問:在你們農會,檢察官有問你說『你們在投資鹿野鼎公司的時候,是不是已經知道該公司承受了林惠就個人的債務2億3,000多萬元』?)我知道,因為這個土地都是林惠就個人的,個人後來轉給公司。」、「(問:這一段你怎麼知道?)因為那時候要投資以前,我們就很瞭解這個事情,我們才投資的。」、「(問:有問她本人,還是去查這些資料?)她本人講,那個資料我們再查。」、「(問:所以你知道這個土地是誰賣給誰的?)是林惠就賣給鹿野鼎公司。」、「(問:所以鹿野鼎公司也承受了2億3,000萬元的債務?)對。」、「(問:

你說『當時我們瞭解該公司沒有什麼現金,我們主要是看上鹿鳴溫泉酒店已經開發完成,成為工商綜合區,還有溫泉,有發展的潛力,所以才願意投資』是不是這樣子?)對,沒有錯,有發展的潛力,我們才去投資,評估才去投資。」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3、是以,中和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溫泉酒店獲利為投資目的,且對於被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資本結構,均知之甚詳。

(八)附表五編號32屏東縣琉球鄉農會部分:

1、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30萬股、計300萬元之情,有屏東琉球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38至

309 頁);而此一投資係依據「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於92年2月12日經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見原審卷八第265至267頁會議紀錄)、再經92年7月15日第14屆理事會第16次定期會議決議投資額度(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八第274至276頁)後送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見原審卷八第238頁);又依該會91年11月27日第14屆理事會第12次定期會議紀錄:「擬參加全國各級農會聯合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國際級溫泉農業休閒農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所示(見原審卷八第259頁),可見其主要投資目的係鹿野鼎公司經營渡假村等休閒事業。

2、時任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會務股長之證人黃永昌到庭證稱:「(問:鹿野鼎公司有沒有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給你們農會?)以前要投資的時候,有提供一些資料,就是我們要投資這個公司的資料,很多。」「(問:內容你看過嗎?)大約看過,大部分都看過。」、「這不算被騙,因為當時有權提這個案的總幹事,他也是看這個願景不錯,所以他也是照這個相關規定,他說這個旅遊業很不錯,因為我們小琉球是一個離島,偏遠地區,也是要發展觀光業,那時候想說投資這個觀光業應該對農會多多少少有點收入,那時候的動機應該是這種動機來投資的。」、「我們要投資以前,先過來看那一塊地的時候,公司也有給我們做過簡報。」、「(問:林惠就簡報的內容,你大概記得嗎?)那麼久了,也沒有辦法說全部記得,應該多多少少還可以,她簡報是說單純要投資那個地,就是看好這個觀光事業,看到三通,小三通、大三通,陸客轉來以後,這個旅遊的發展應該有利可圖,應該是看這個情形。」、「【問:這一份投資經營計劃書,你有看過嗎?(提示原審卷八第104頁投資經營計劃書予證人黃永昌閱覽並告以要旨)】應該有。」、「(問:所以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是認為蓋觀光飯店賺錢?)觀光飯店是一部分,後續的還有一些計劃。」、「那是跟著企劃案裡面的,酒店、還有什麼渡假村,現在要我講那麼詳細,我講不出來,有很多要投資、要做就對了。」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3、是以,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觀光事業獲利為投資目的,並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九)附表五編號35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地區農會)部分:

1、臺東地區農會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認購鹿野鼎公司之股票100萬股、計1,000萬元之情,有臺東地區農會函及所附投資鹿野鼎公司資料(見原審卷八第23至48頁)在卷可憑。依該會92年2月10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擬參加全國各級農會聯合投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營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見原審卷八第44頁),可見係以投資渡假村及農特產品展售等觀光業為目的,嗣復經臺東縣政府於93年3月31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八第

46 頁)。

2、時任臺東地區農會總幹事之證人黃福祥到庭證稱:「我們投資鹿野鼎公司,因為它剛好在我們隔壁的鄉鎮,所以我們對這個投資案應該算很清楚,那經過鹿野鼎公司的招商,我們大家評估的結果,認為說以目前在農會的轉型期間來做一個轉投資,是一個很可行的方式,而且是全國第一次的投資案,我們臺東這邊剛好縣農會有投資一個溫泉,覺得說它蠻成功的,所以我們很看好這個投資案,我們評估後,呈給理事會提送代表會,然後在代表會同意後,我們再呈報縣政府跟農委會,經過我們的主管機關核准以後,我們才有做投資這個手續。」、「我們當時評估最主要是我們看到鹿野鼎公司投資案裡面它所提送出來的計劃書、財報各方面,我們評估的結果認為說這是一個可行的投資案,我們是用這樣來做評估。」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3、是以,臺東地區農會係以鹿野鼎公司經營國際級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及大型休閒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等休閒事業觀光事業獲利為投資目的,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並經實地勘查(參93年5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原審卷八第47、48頁)。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20 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

(十)附表五編號33藍天假日公司部分:

1、依證人即藍天假日公司經理許振堂於偵查中證稱:92年3月與被告林惠就談入股及飯店興建管理,本來要投資4,500萬元買450萬股,並由藍天假日飯店統包管理,鹿野鼎公司要付給藍天假日飯店統包管理費,另4,500萬元則抵充為股款,但林惠就不聽專業的意見,執意要在不能興建旅館的那一區來興建旅館,就與工商綜合開發計劃書不符,所以伊就決定要撤資,惟藍天假日飯店已有1,500萬元遭兌現,尚有3,000萬元支票在見證人處,伊希望取回4,500萬元,但被告林惠就不肯,只好與被告林惠就協商,以1,500萬元入股,當初會願意投入鹿野鼎公司的開發案,是因為林惠就告訴伊全國有幾家農會將近有4億元的資金投入,所以伊認為該公司的流動資金應該足以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96年12月3日偵訊筆錄,A5卷第241-2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本是計劃投入4,500萬元做為押金,然後做為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裡面,我們會依照實際發生的部分,有百分之15的獲利做為我們的管理利潤,管理利潤的部分我們會轉做股東,轉做股票,一開始我們進來做工程管理的時候,就發現旅館設置地點跟開發計劃書不符,所以我們就建議業主方,它的工商綜合開發區總共有三區,詳細名稱我不記得了,希望它在可以做旅館區的地方做旅館興建,當時這個意見不被採納,而且曾經有第一期跟第二期的工程款項應該有的管理費用也還沒有撥入,在那個時候我們就跟業主方討論說是不是要接受我們的想法或者是要讓我們離開,最後讓我們離開,可是押金的部分就經過幾次的協商,才讓我們把它轉成股票,也解除管理契約的關係。」、「(問:鹿野鼎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20億元,這件事情你曉得嗎?)在進去做工程管理的時候,有看到公司的資本額的部份,是清楚的。」、「(問:在整個你們跟林惠就接觸的過程當中,最後成為股東,你們覺得你們被騙了嗎?)我們是不願意,可是也沒有被騙。」、「我們一開始的時候,是希望藉由我們的營造跟旅館管理的經驗,來幫助鹿野鼎公司做好這個案子,因為土地開發的細節有很多,我們必須在許可條件下面做這些事情,跟業主方溝通,他不同意這些事情,那我們覺得說跟我們專業牴觸,所以我們後來不願意在不對的地方做不對的事情,我們就希望撤離,可是已經有1,500萬元押金在那邊,當時他們也不願意直接把這1,500萬元還給我們,就只好轉成股票變成股東。」、「(問:檢察官在96年12月3日的偵查中,曾經有問過你一個問題,你們知道林惠就開發案所使用的土地,是以每坪11萬元的價錢賣給公司這件事情嗎?)我不清楚。」、「這個土地誰賣給誰,我不清楚,最後看到的就是公司的資產有這麼多,對於它的資產跟它的作價這個部分,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問:你說你們要退資,你們退資的理由是什麼?)我們退資的理由就是說這個已經不是我們原本希望加入的原因了,現在如果可以撤資的話,我們希望撤資。」、「(問:『不是你們原本加入的原因』,請你講具體一點?)這個計劃其實是一個不錯的計劃,一個農業跟觀光休閒結合的一個方案,它在土地開發的原因裡面是有一個工商綜合開發的計劃書,我們做土地開發必須依照計劃書的條件下去做一些營業行為或者做開發行為,之前我們會撤資的理由,就是因為跟這個牴觸,現在雖然說旅館已經蓋起來了,可是這個已經跟我們原本的意願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也不希望再繼續進行。」、「(問:你瞭解他們公司的資本額是20億元,那這20億元怎麼來的,你知道嗎?)不清楚。」、「(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講?)沒有。」、「(問:有沒有提供資料讓你知道?)當時我們對於財務的部分,最在意的其實不是資本額,而是你飯店蓋不蓋的起來,資金從哪裡來,業主方是告訴我們說『農會系統都會出資進來』,之前好像也有看過幾個農會的代表,然後還有實質的資金進來,所以我們會比較放心的把資金也加進來,可是後來就覺得說資金的動用上或者是開發的行為上面跟我們原本預期的好像不一樣,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撤資。」、「比如說工程款,我們應該要有的管理費用百分之15,就是契約行為跟我們的契約行為是牴觸的,還有跟開發計劃書不符的這個部分。因為我們如果說花了幾億元的資金在不對的地方蓋房子的話,到時候無法營業,無法賺錢,對大家的損失會更大,我們那時候最堅持的是這一塊。」、「(問:他們公司有沒有提供這個地價的鑑價相關資料?)應該是沒有,可是我記得好像有鑑價公司參與,那我們基本上對民間公司的資本額,我們不是很在意的。」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2、依證人許振堂上開證詞,藍天假日公司並未有任何投資買入鹿野鼎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所占有之150萬股、計1,500萬元之股票,係92年3月間因與鹿野鼎公司間之入股費用及飯店統包管理費用爭議所衍生之協商內容,則公訴人指稱藍天假日公司因陷於錯誤交付股款云云,已與事實不合。況且,即令認此一將債權轉為股票之協商結果屬於投資行為,然而,觀諸證人許振堂所陳,其對於鹿野鼎公司之資本額為何並不在意,所在意者乃飯店能否興建?其他投資者之資金是否到位?而本件鹿野鼎公司所投資之鹿鳴溫泉酒店確已營運,此有鹿野鼎開發(股)公司公司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5年4月19日)在卷可憑(見A2卷,第6、7頁),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農會及土城農會共計投資鹿野鼎公司達3億8725萬元,與被告林惠就向證人聲稱:全國農會將近有4億元的資金投入等語,亦大致相符。準此,實難指被告林惠對於藍天假日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十一)附表五編號36、37徐永成部分:

1、證人即鹿野鼎公司股東徐永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鹿野鼎公司的股票,原因是因為在82年時林惠就的姑姑姓潘,名字我不記得了,住在我們家附近,她介紹我找林惠就說要投資鹿鳴酒店現在所在的那一塊地,那一塊地原本約有24甲左右,分成200多股,每1股100萬元,我就投資1股100萬元,然後林惠就叫我將錢匯到潘良時的帳戶內,之後就都沒有消息了,後來我在92年時聽我隔壁的鄰居歐夏淑珍告訴我說,我們投資的那一塊地有蓋酒店了,我去找林惠就她才告訴我說放棄我那一股股東的權利,將我那一股的權利讓給林惠就,並且同意要退給我200萬元現金並分2期給我,後來她叫我去找黃觀榮律師談,我有跟林惠就表明我就是要拿錢,不想要投資了,林惠就原本同意分2次給現金,後來時間到了我親自來臺東找林惠就,她說她現在在蓋飯店,很需要錢,要我投資,就說要改成給我股票,沒有辦法給我錢,後來因為我想到路途遙遠,且她現在也沒有錢,我只好同意」等語(見A5卷第2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鹿野鼎公司因為要蓋鹿鳴溫泉酒店需要現金,公司的現金不足,這件事情你曉得嗎?)我不知道,我以前有聽說需要用錢。」、「(問:你最早是投資多少?)最早是100萬元,買土地。」、「(問:為什麼會變成200萬元的股票呢?)因為蓋溫泉,她說有股票,給我們200萬元。」、「(問:所以你是投資100萬元,後來拿到200萬元的股票嗎?)對。」、「(問:她在跟你換成股票的時候,有跟你說這個公司的整個財務狀況、它的資產等等的情況嗎?)有。」、「(問:96年檢察官有問你,你說是82年的時候投資100萬元,你回憶一下,是這樣子嗎?)大概80幾年。」、「(問:

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100萬元,後來你變成股東之後,是200萬元』,到底實際上為什麼會變成200萬元,是你後來又拿100萬元出來,還是說之前的100萬元林惠就把它做成200萬元的股票?)她是說那個土地變更過來有增值一點,給我200萬元的股票。」、「(問:你是出資100萬元,後來拿到200萬元的股票,是這樣子嗎?)對。」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徐永成提出之匯款單、股權轉讓協議書、共同投資合約、股東名冊、股票等件影本等件(見A5卷第249至255頁)相符。

2、是以,證人徐永成係於82年間投資100萬元於被告林惠就所有之土地,其於93年7月5日交割增加為200萬元之股票,純係82年間投資之增值,並無何因鹿野鼎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而有何新增投資行為,則公訴人指稱徐永成因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十二)土城農會部分:

1、土城農會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3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744054號函同意投資2億元,投資經營鹿野鼎公司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等事業,並於93年3月2日匯款1億2,000萬元予鹿野鼎公司,此有93年3月2日簽具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見A1卷第67-68頁)、土城農會存摺影本1份(見原審卷十三第350頁)等件在可參,堪信屬實。

2、時任土城農會理事長之證人李榮達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們為什麼要投資鹿野鼎公司?)當時鹿野鼎公司有公文給我們,我們就經過理事會跟代表大會,甚至也有來看,當時代表大會有通過,有意願投資。」、「(問:依照這一份投資協議書,你們有一個特別的要求,就是一定要新增資,不移轉老股過去發行的股份,而要鹿野鼎公司做新的增資,這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嗎?)當時是說要投資的時候,用增資的方式,用它的工程款,當時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們當時投資給鹿野鼎公司的1億2,000萬元,實際上是不是都用來撥付工程款?(提示鹿野鼎公司工程款進度表及土城農會存摺影本資料予證人李榮達閱覽並告以要旨)】對。」、「(問:據林惠就講說,你們當初撥這個款的時候,是鹿野鼎公司在土城農會開了一個帳戶,這個帳戶1億2,000萬元就撥進去了,後來付工程款由你們這邊撥付,存摺一直是你們在保管,所以鹿野鼎公司根本沒有辦法主動去動用,必須要通知你們才能動用這個款項,是不是如此?)對,當時是這樣子。」、「(問:當初你們投資鹿野鼎公司,鹿野鼎公司提供了哪一些文件給你們參考,做為投資的依據?)投資計劃書。」、「比較重要的就是它的土地有多大,一坪多少錢,我記得那時候是20億元,我想說值20億元,我們就拿一點去投資,我想說地價會增值,土地就有那個價值了,這是當時我個人的想法,所以我才送理事會,結果理事會跟代表大會都通過。」、「(問:你們有來看他們的地嗎?)有,一群人來,來看2次還是3次。」、「(問:目前鹿野鼎公司的工程進度跟它的計劃書有沒有符合?)那時候我們投資是說要增資,增資給它的這些錢一定要用在工程款上,不能用在別處,至於工程款1億2,000萬元夠不夠,我們沒有去干涉。」、「(問:工程有沒有在進行,你知不知道?)那時候有在進行,我們付工程款時,就是它進行的時候,事實上有在進行。」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

3、綜上,土城農會係以投資經營鹿野鼎公司溫泉休閒農業渡假村等事業為目的,已了解鹿野鼎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經營計劃,復經實地勘查,而被告林惠就既已提供投資經營計劃書,則包括鹿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及鹿野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億元,公司須承受其董事長即被告林惠就2億多元債務等情,均可供查考知悉。又土城農會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工程款,亦據證人李榮達證述明確,並有鹿野鼎公司營造工程請款進度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49頁),是本件投資之款項確有依約定之用途支用,亦堪予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除關於藍天假日公司、徐永成部分,難認被告林惠就對其有何詐欺犯行,業述之如上外,就其餘參與投資之農會而言:

1、依卷內各農會函覆本院及所附資料,並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可見各農會均係依據「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送理事會審議後,再送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而投資鹿野鼎公司。其中,包括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及臺東縣六甲鄉農會等五家農會之投資申請案,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參原審卷八第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22日函),且於進行投資前,做成農會評估報告(見原審卷8第164至180頁),顯見就該投資案已經過詳盡評估。

2、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6日發函予鹿野地區農會、關山鎮農會、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富里鄉農會及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函文所附之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揭示:

「2.依鹿野鼎公司之投資經營計劃書,該公司自89年1 月18日設立訖90年底,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營運仍呈虧損狀態,且未檢具工程開發完工進度檢核表供參,帳列主要資產為向關係人購入之營業用土地(占總資產27億6仟萬之99.25%),流動資產(不含預估費用及留底稅額)為110萬餘元,宜請審慎評估其經營計劃之可行性及投資效益。3.為保障農會信用部存款人之權益,貴會於嗣後審核農會投資上限時,有關農會淨值之計算請酌予將信用部淨值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1 年4月26日函文所附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已就該投資案提出警示、促請注意,各該投資農會既非外行之一般投資大眾,對上開財務結構應知之甚明,然各農會仍無視此一函文內容,未進一步查證、評估投資是否可行,仍決意投資,要見其等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狀。此依證人即時任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總幹事之張孟能證稱:「(問:財政部已經給你們這個函示,有關於投資的一個重要事項,請你們審慎評估了,而且是農委會特別把財政部這個函示附在給你們的回函裡面?)財政部也不是我們的主管機關,以我們來注意的話,通常都是縣政府有備查,因為它表示這意見的時候,我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就是在裡面一個函這樣過來,那到最後縣政府也有備查,農委會有備查,我們就做,另外可能我們也有疏忽,但是我們農會的認知上,只要政府能夠備查,我們就做。」、「(問:你是在知道財政部這函所揭示的這個內容之後,還是決定投資嗎?)事實上來講,那時候成立公司的時候,農會界都有期待,就說各個農會能夠集資來成立一個公司。」、「(問:你們投資的時候,已經知道財政部91年4月19日函所揭示的這個狀況嗎?)如果有過來的話,應該有看過,但看過大概沒有特別記住。」、「(問:在有這種疑慮之下,為什麼評估結果還是決定要投資呢?)當初我們要開會的時候,他講金額不是很大,又剛剛休閒旅遊業蠻盛行,臺東又有溫泉,我們想看看有沒有機會,最主要那時候是想金額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益徵各該農會人員對於鹿野鼎公司之資本結構乃可得查知,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況依上所述,本件各投資人投資目的乃著重鹿野鼎公司之旅館營運利益,被告林惠亦係以經營觀光休閒渡假飯店,而非以鹿野鼎公司有20億元資產為由,鼓吹各農會投資,是尚難以被告林惠就明知鹿野鼎公司資本不實一事,即認其對投資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犯行。又鹿野鼎公司所營之鹿鳴溫泉酒店確於95年4月19日營運,已如前述,雖依各該證人所述,迄今尚未獲利,惟任何投資,能否按期獲利,實有一定之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需用資金者若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具體情報,誤導出資者之判斷,其單純就本身計畫進行之開發案表示「一定會成功」、「一定會獲利」等詞句鼓吹出資之行為,應認尚屬現今社會所能接受之宣傳手法,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手段。至於出資者除聽聞需用款項者之單方說詞後,要否再參考其他資料以確認需用款者之償還能力及信譽,則純屬個人在提供資金前之自行評估,出資者縱使單憑需用款項者之說詞即遽予出資,亦屬個人評量後之抉擇,難認係需用資金者向出資者為任何訛詐之行為。本件各農會投資者既均經事前評估,並以飯店是否確實營運,營運獲利報酬為投資考量,則被告林惠就所提營運計劃,既係以渡假村、購物中心等旅宿營業為主要獲利來源,其報酬率雖不符營運計劃所載應於5年後開始獲利,惟其大致上仍依計劃而行,亦難以事後尚未獲利即稱被告林惠就於招攬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李榮達、陳義春、陳春郎、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詹光農、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張財旺、傅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祥、陳昭賜、徐意鴻、許振堂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如果你們在投資之前就已知道鹿野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億元是虛構的,且從林惠就處承受了2億多元的貸款,你們是否還會投資?」時,均證稱:「不會。」、「會考慮」等語,而認其等有遭受詐騙之情。然查,前開實收資本額20億元為虛構乙節,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檢察官以此假設性問題詢問相關證人,所得證述內容,自難以採為對被告林惠就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林惠就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惠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潘永豐自70年起,擔任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迄今,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信用部貸放款額度及利息利率之核定,係受鹿野地區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被告潘永豐明知依據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每位農會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於89年2月15日決議為900萬元、93年2月12日決議為1500萬元,95年2月6日決議為2800萬元。自89年起,被告潘永豐為替配偶被告林惠就為籌措興建鹿鳴溫泉酒店(鹿野鼎公司)之資金,竟與被告林惠就及林惠就之助理被告紀香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每位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即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人頭供擔保貸款或以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土地供人頭貸款之方式,分散向鹿野地區農會借款,取得款項供被告林惠就集中使用,被告潘永豐並利用其總幹事之職權,回溯調降人頭戶之利息利率,由被告林惠就命特別助理紀香君統一繳納利息,合計貸款犯罪所得1億3千9百6拾6萬元,迄95年年底止,尚積欠鹿野地區農會本金1億3千2百7拾7萬4千元,不法回溯調降利率減免利息合計3百4拾4萬零4拾7元(參見原判決附表六,潘永豐不法調降利息利率一欄表),使鹿野地區農會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短收利息致可期待利益喪失。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3人以人頭貸款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如下:

(一)

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莊金龍(已死亡),又於91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史錫均,嗣於9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莊金維(已歿)。被告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的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莊金維,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9月15日核貸360萬元予人頭莊金維,且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以農業發展基金償還於92年8月29日核貸予莊金維之統一農貸360萬元,迄95年9月2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306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納利息。

2、○○○鄉○○段第33及44-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莊金維。又人頭史錫均於92年7月30日移轉鹿野段1025-29地號土地予莊金維。被告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周意玲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6年2月13日核貸660萬元予人頭莊金維,此筆貸款為展期,借新還舊,償還人頭莊金維以本案土地於94年12月29日之貸款66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迄95年底尚積欠貸款本金660萬元。

(二○○○鄉○○段第8、8-3、9、9-1、10、11、13-1、14、20

、21、30-5、39-1、39-2、40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5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人頭陳正笙,又於92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潘永豐之女潘貴蘭,嗣於92年12月30移轉登記予鹿野地區農會職員被告賴燕雀。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賴燕雀為其找尋之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12月31日核貸750萬元予人頭被告賴燕雀,其中400萬元償還人頭被告賴燕雀92年12月1日之貸款400萬元,330萬元匯入潘貴蘭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林惠就帳戶。

迄95年11月27日尚積欠貸款本金745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再上開土地於92年12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賴燕雀,鹿野地區農會竟於92年12月

1 日即以上開土地核貸400萬元予被告賴燕雀,且未以被告賴燕雀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三)1○○○鄉○○段136、142、164、168、230地號土地原屬被

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林惠就之祕書被告紀香君。被告潘永豐明知紀香君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紀香君,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5月27日核貸590萬元予人頭被告紀香君,但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14條規定貸款土地不得超過5公頃,乃減少上開核貸金額以470萬元貸予被告紀香君,資金流向被告林惠就,迄95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3,877,500元。

復於94年1月3日,再以統一農貸核貸300萬元予被告紀香君,保證人為被告潘永豐之女潘貴蘭,其中150萬繳納93年11月30日之貸款,95年2月24日展期,迄今95年12月27日尚積欠300萬元。

2○○○鄉○○段231、233及274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

有,於9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香君。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紀香君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4年6月30日,以統一農貸核貸790萬元予被告紀香君,用以償還人頭紀香君於92年3月27日之800萬元貸款,迄95年11月27日尚積欠790萬元。

(四○○○鄉○○段第235、235-1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

,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紀香君之父親紀森雄。被告潘永豐明知紀森雄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之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 年12月12日核貸800萬元予被告紀森雄,保證人為被告林惠就,以償還91年12月3日之人頭紀森雄之貸款800萬元,迄95 年6月30日尚欠795萬元,復於94年1月28日再增貸150萬元,迄95年11月28日尚欠150萬元,均由被告林惠就命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五○○○鄉○○段555、555-3、555-4、555-5、557-37、557

-38、557-39、557-41、557-42、576-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勝利,復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謝阿上。被告潘永豐明知謝阿上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偽填購地之事實,於93年3月1日核貸900萬元予被告謝阿上,其中578萬元,償還92年5月20日人頭被告謝阿上貸款590萬元,被告紀香君領現18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命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迄95年12月1日尚欠900萬元。

(六○○○鄉○○段557-21、22、23、24、25、26、27、28、29

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勝利,復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黃銀。

被告潘永豐明知黃銀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2月23日核貸900萬元予黃銀,其中558萬元償還人頭黃銀92年5月20日貸款,其餘領現,96萬元由紀香君領取。迄95年11月21日尚欠900萬元,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七○○○鄉○○段1025-42、44地號土地,於92年7月30日由吳

文耀移轉登記給人頭被告廖明義。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廖明義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於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9月30日,分別以農業發展基金核貸290萬元予被告廖明義,利息百分之2,另以統一農貸核貸500萬元予被告廖明義,合計核貸790萬元,其中4,170,486元匯給吳文耀,3,655,184元為還90年12月28日以黃銀為人頭之貸款。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利息。迄95年10月31日,尚有本金約741萬元未還。保證人林銘榮為被告林惠就的弟弟。被告廖明義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4日始申請貸款,竟於92年8月13日申請貸款前即已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地區農會。(八○○○鄉○○段150、176、234地號及鹿野段585-4、1583及

1584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貴美。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莊貴美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被告莊貴美,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5月27日核貸530萬元予人頭被告莊貴美,資金流入被告林惠就帳戶,迄95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437萬元。復於93月11月30日,以上開土地再增貸400萬元,保證人為林銘榮,以償還92年11月28日增貸之400萬元(92年11月28日之貸款資料已遭銷毀,惟由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可知,該次增貸400萬元資金流向被告林惠就後,復流向被告林惠就之人頭黃月鳳,清償黃月鳳92年9月27日貸款),該筆貸款迄95年年底尚積欠400萬元,均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九○○○鄉○○段141、158、165、167、197、227地號土地,

及鹿野段873-12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張金山。又鹿野段557-36地號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給人頭李勝利,復於9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張金山。被告潘永豐明知張金山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且債信不佳(曾為拒絕往來戶,且曾經有呆帳),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張金山,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2年8月27日放貸369萬元予張金山,由被告紀香君領現後,將其中300萬元存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復由被告林惠就償還被告潘永豐兄弟潘永福之貸款250萬元。又本案保證人為人頭詹新章,債信不佳,承辦人建議本案多提供一名保證人,被告潘永豐未採,迄95年8月31日尚積欠3,136,500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鄉○○段872-1、2、4地號土地及鹿野段851-1、872-

9、10、11、873-8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9日由人頭施林淑貞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謝文乎。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謝文乎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雪娥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89年11月7日,貸款700萬元予被告謝文乎,迄95年11月22日仍積欠685萬元。復於93年7月12日,由被告謝文乎提供其所有鹿野段916-6地號土地供擔保,貸款340萬元,該筆土地於91年9月3日僅貸得150萬元,本次增貸190萬元,其中153萬元償還上次貸款,186萬元,由被告林惠就之祕書紀香君提領現金,迄95年11月22日尚積欠本金340萬元,並均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一)臺東縣○○鄉○○段557-3、557-4、557-5、557-15 、557-16、557-17、557-18、557-19、557-20、557-40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勝利,又於9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人頭黃月鳳,復於92 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周瑞生,嗣因周瑞生死亡,又於94年12月15日由周瑞生之配偶被告邱凌玲繼承登記。被告潘永豐明知周瑞生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不得以年息僅百分之2之農業發展基金放貸予周瑞生,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1月19日放款390萬元予周瑞生,保證人為人頭林志剛,迄95年7月24日尚欠341萬元。另於同日,以上開土地,以統一農貸,放款450萬元予人頭周瑞生,迄95年11月23日尚積欠450萬元。上開二筆貸款合計840萬元,全數移轉至人頭黃月鳳帳戶,其中538萬元償還黃月鳳貸款,其餘領現。周瑞生於00年間去世,然迄今貸款人仍為周瑞生,由被告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二)被告潘永豐復以被告邱淩玲為人頭於94年12月30日,以上開土地,又增貸350萬元予被告邱凌玲,保證人林志剛亦為鹿農員工,以償還周瑞生於00年0月00日在鹿農以上開土地增貸之350萬元,周瑞生該筆貸款由紀香君領現。

迄95年11月23日仍積欠35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三)被告潘永豐與被告林惠就以被告詹新章為人頭,於92年12月11日,以被告林惠就所有之中華段1188地號建物,光榮路128號房屋,高台段45號及龍田段230號土地為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349萬元,以償還91年10月15日貸款之360萬元,保證人為被告林惠就及潘永豐,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被告林惠就而非被告詹新章,95年2月27日再以上開土地核貸337萬元,以償還91年之貸款,迄95年12月20日尚積欠337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四)鹿野段873-13、1025-5、3368、3402、340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惠就所有,於90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史錫均,又於92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黃瑞堂。潘永豐明知被告黃瑞堂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羅玉芳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先於92年9月1日,以統一農貸,放款330萬元予黃瑞堂,復於92年9月3日,以農業發展基金核貸540萬元予被告黃瑞堂,利息百分之2,合計貸款870萬元,保證人均為其配偶鄭玉芳,均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其中330萬元,由紀香君領現後,存入被告林惠就帳戶,540萬元償還人頭史錫鈞92年6月30日900萬元貸款。貸款540萬元部分,迄95年9月20日尚有459萬元未償還,貸款330萬元部分迄95年12月28日尚欠330萬元。

(十五)被告潘永豐於93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龍田段187及197地號土地供人頭被告謝世富設定抵押,貸款390萬元(保證人潘永豐),以償還被告謝世富於92年10月23日以上開土地貸款之390萬元,92年10月23日之貸款,其中299 萬元由被告紀香君提現後存入被告林惠就帳戶,另90萬元償還被告謝世富92年10月15日之貸款,該筆90萬元貸款,亦由被告紀香君領款後,分別存入鹿野鼎及被告林惠就帳戶內。迄95年11月16日尚有390萬元未償還。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六)鹿野段850-1地號土地,原屬人頭林予臻所有,於8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謝文乎,復於8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人頭黃文男。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黃文男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7月12日以統一農貸核貸670萬元予黃文男。其中193萬元,由被告紀香君領現,476萬元償還其於89年10月25日之貸款470萬元,迄95年11月21日尚欠67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

(十七)鹿野段872-5、872-6、872-7、872-8、3082、3083、3084、3085、3086、3087、3377地號土地,原登記在人頭林志煌名下,於92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人頭盧太城,復於93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被告紀常吉。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紀常吉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購地之事實,於93年9月29日,以統一農貸,核貸710萬元予紀常吉。被告林惠就於當日存款18萬入紀常吉帳戶,嗣紀常吉於同日匯款727萬元入人頭林志煌之帳戶以償還林志煌91年3月14日之710萬元貸款。紀常吉於93年7月30日申請貸款,卻於申貸前即93年7月7日即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與鹿野地區農會。復於94年1月27日,以改善財務之名義,以上開相同土地,再以農業發展基金增貸150萬元予被告紀常吉,利息僅百分之3.5,以償還前開部分貸款。迄95年11月27日仍積欠合計690萬元。

(十八)鹿野段851-3、851-4、873-1、873-4、873-5、873-6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林惠就所有,於85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施林淑貞,85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人頭謝世富,91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人頭紀嘉慶(已死亡),93 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人頭周瑞生,94年12月15日因周瑞生死亡,由配偶被告邱淩玲辦理繼承登記。潘永豐明知周瑞生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竟利用承辦人林淑燕在審核放款借款用途欄填載子女購地之事實,於93年7月30日,以統一農貸,核貸850萬元予周瑞生之父親周近忠,保證人為周瑞生,該筆貸款用以償還人頭胡琄尤(已死亡,由被告林惠就指示紀香君代繳胡琄尤貸款利息),於89年11月2日之貸款850萬元。胡琄尤該筆貸款,其中665萬元用以償還人頭謝世富之貸款。另180萬元提現,其中26萬元存入被告林惠就帳戶。

迄95年11月23日尚積欠本金850萬元。

(十九○○○鄉○○段991及991-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

能登記於原住民名下,原登記在被告林惠就之人頭汪清妹(阿美族)名下,於94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豐之人頭胡惠景(布農族,鹿野地區農會員工),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汪清妹及胡惠景均為人頭,無購地之意思,以上開土地為擔保,於92年8月29日放款300萬元予人頭汪清妹,嗣於93年12月29日,放款300萬元予胡惠景,以償還汪清妹前開300萬元貸款。嗣於96年3月30日展期,再以購地及生產資金之名義,放款300萬元予胡惠景,保證人為鹿農員工黃瑞堂,以償還93年12月29日之貸款,迄今尚欠300萬元。由被告林惠就指示被告紀香君代為繳息。因認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共同正犯。被告潘永豐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被告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紀常吉、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可預見以其等姓名供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移轉土地及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農業金融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充當人頭,供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違法冒貸行為,因認前開被告與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為共同正犯云云。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2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銀行法第139條定有明文。財政部因此訂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行政法院亦認漁會經依漁會法設有信用部辦理金融業務者,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適用銀行法有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立法之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在健全銀行業務,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惟此法條仍照列,並未修正)既未限制其他金融機關適用本法之範圍,自應連同罰則一章一併適用,此不但為法律之當然解釋,且唯有如此方能達成銀行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第1項)、「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 (理)事、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 (局長)、副總經理 (副局長、協理) 、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第2項),銀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潘永豐為農會總幹事,依前開規定為負責人,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最初行為時,農會金融法雖尚未制定,然倘其行為合致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要件,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法律依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定有明文。

(三)立法理由:本條係89年11月1日新增。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93年2月4日修正理由則以「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二、第三項原條文中「前二項」係文字有誤,更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學理上的「純正身分犯」: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關於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定有處罰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要件分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主體要件此條項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主體,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倘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銀行職員」,係指受僱於銀行之有償工作人員,不問其職務為何、位階高低、權限大小、固定或臨時員工,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銀行之職員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其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除非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外,仍不能論以該條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只能分別依其犯罪行為,論以適合之罪名。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自應明白認定,詳加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意思要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殊背信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銀行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因該罪未處罰過失犯,故客觀上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欠缺故意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係因執行職務時怠於注意,致其處理之事務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背信之主觀犯意要件:銀行法第125條之2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規定,性質上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法,雖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按對於後者,學術界有批評立法不當之意見,於司法,仍應受法之拘束,充其量祇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加以緩衝、衡平,詳見後述)有此適用,但仍應回歸刑法之基本原則,以故意犯為對象,不及於過失犯。是行為人如何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當需依憑證據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不能僅因事後客觀上銀行發生損害,遽行倒推逕謂行為人於行為之時,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違背職務行為」要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銀行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合法正當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肯認此見解)。

5、「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要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即與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一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罪為結果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蓋因本罪之構成,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同此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原判決主文欄載為「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財產,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彌補措施,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不能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7、以犯罪所得為加重條件:立法院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93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乃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依犯罪所得多寡異其處罰,即以犯罪所得多寡作為加重之條件,故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明白認定,並詳加說明其證據與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農業金融法第39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106年1月18日修正前農業金融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農業金融法係於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於93年1月30日施行。其中農業金融法第39條92年7月23日立法理由係以「一、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訂定本條罰則。二、鑒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其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危害通常愈大。爰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於106年1月18日則將條文修正為「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依其修正理由則為「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原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則106年1月18日僅修正沒收部分,其餘構成要件均不變。

(三)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要件分析:

1、前提要件:其成立以具有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立法意旨敘明本規定係著重在防範具有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且不以對金融機構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能影響大額放貸業務之人為限,雖上訴人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仍僅係量刑所應審酌及得否酌量減輕之問題,難謂非農業金融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適用法則之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意圖要件: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亦無從論以本條項之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犯罪之意圖,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要件:「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樹農信字第○○○○○○○○○○號函復原審所附本件放款案結案情形,其附表一部分,編號24載為已清償中,於到期日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審卷四第一四七頁),如果無訛,應屬未遂犯。原判決置而未論,徒謂貸款核准,撥至借款人帳戶,對樹林農會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既遂等語(原判決第五二、五三頁),所持見解,難謂允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區別既未遂標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共犯關係:「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七人以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雖於事實欄載稱: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該等房地之幕後真正貸款人羅福琦(通緝中)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劉明嬌、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等農業信用部職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數核准各筆貸款等情;雖於理由敘載其認定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辦理附表一之各件貸款案,如何係違背相關規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由,然並未說明認定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五人具有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其等彼此間及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間如何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於理由謂:雖上訴人等人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惟鄭淑貞等人之行為在審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4均係分工而准予核貸,自難謂未直接與羅福琦接觸,渠等背信行為即可切割云云(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七人之判決。遽對上訴人等七人以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斷,尚嫌無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6、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既為刑法背信罪的特別法,就刑法背信罪之一般要件,如「違背職務行為」等要件,仍應與前開刑法背信罪之解釋相同。

五、刑法背信罪通說認為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而銀行法第125條之1及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皆為刑法背信罪的特別規定,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所保護之法益仍為銀行或農會之財產法益,然而倘銀行或農會責人或職員從事融資貸款等金融活動時,未遵守金融法規之規定,或遊走於法律邊緣,雖不致(或從結果而論)損害銀行或農會財產,卻因風險過於集中,顯著提升交易風險,對於整體市場、金融體系、客戶及投資大眾造成潛在危害,甚至損害社會法益(超個人法益),則因結構上囿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結果犯之傳統架構,對於足以擾動金融秩序之行為,非必有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導致管制失靈之窘境。

六、被告潘永豐、林惠就雖仍否認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農會每位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即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人頭供擔保貸款或以實際上為被告林惠就所有土地供人頭貸款之方式,分散向鹿野地區農會借款,取得款項供被告林惠就集中使用之情形。然查:被告莊金維、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於本院103年6月18日、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以登記為其名義之各該貸款,貸款相關土地並非其等所購買,無實際出資,無購地意思,未拿到貸款金額,亦未繳納貸款,不知道實際操作情形(見本院卷八第191至213頁;卷十四第62至73頁);被告紀香君於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們是用借名義給被告林惠就去借款及買賣,也就是起訴書所講的方式,只是名字給被告林惠就去貸款,本利是由被告林惠就去負擔,起訴書所載其他貸款之人,有些是其自己去找的,但回頭會跟林惠就講,因為要她同意。有關貸款本息資金是被告林惠就提供的,伊都是直接從她存摺裡面領錢去繳相關貸款本息,扣案筆記本上的註記都是伊寫的。貸款下來的錢,就轉到貸款名義人帳戶,至於錢如何用,試看當時有缺什麼樣款項,伊會幫林惠就繳比較急或是到期的款項,事後錢及存摺都會向被告林惠就彙報,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顯示資金流向沒有意見,是經過被告林惠就授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至108頁)。從而除被告廖明義等人外,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名義貸款之人,均承認無實際貸款,而係被告林惠就之人頭。

七、有關利害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之相關法規:

(一)就本院詢問「農會信用部放款予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制之相關規定為何」之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業金融局)函覆稱:

1、「1.所謂利害關係人,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下稱風控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之配偶、3親等以內血親或2親等以內之姻親。(2)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0%之企業。(4)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5)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2.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暨風控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1)信用部不得對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2)辦理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A.所稱條件包括:利率及手續費、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B.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3)每筆或累計金額達風控辦法第4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分別依借款人為會員、贊助會員或非會員等身分別,訂定授信限額),並應經

3 分之2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

2、「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制定前相關函示:

「風控辦法實施(93年1月30日)前之規定:(1)依90年7月17日修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修訂前為第13點至第15點),信用部不得對其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受託代放款項、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2)財政部83年06月14日訂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2點,對於農會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及無擔保放款總額之規定,與現行風控辦法第4條規定相同。」

(二)就本院詢問以「倘有利害關係者欲借款,但不符合『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或其他相關限制,而無法以該有利害關係者之名義借款,遂將土地移轉或輾轉移轉給他人,由該他人向農會辦理貸款,成為名義借款人,而實際借款人則為該有利害關係者,貸得款項亦均由該有利害關係者使用,並由該有利害關係者繳納相關貸款本息(即俗稱之利用人頭貸款),前開借款是否有農會信用部放款予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制之適用?」農業金融局函覆稱:「1.為防範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銀行法89年11月1日增訂第33條之4規定:

(1)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2)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2.『農業金融法』93年1月30日施行,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3.利害關係者之土地移轉他人,新土地所有權人向農會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是否即為名義借款人,尚須個案事證認定。」

(三)就本院詢問以「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4條之法律效果為何,違反前開規定(包含前開利用人頭貸款之情形),農會是否即不得放款?」農業金融局函覆稱:

1、「1.農會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每一借款人(包含利用人頭貸款者)申貸金額,加計本人及其同戶家屬(會員)、同一關係人的放款總額,依其身分別(會員、贊助會員及非會員)已超過該信用部當年度之放款限額者,即應不予貸放,如仍予貸放,即違反風控辦法第4條規定。2.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故風控辦法第4條所指『同一關係人』,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規定。信用部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得依農業金融法第47條第2項第2款,處新臺幣15萬至180萬元罰鍰。3.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信用部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部分業務、命令解除信用部主任之職務、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4.違反情事,如經金融檢查發現,主管機關將責成農會改善,並視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

2、「前揭處理原則,不因『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制定前後及歷年來修正而有所不同。」

(四)就本院詢問「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之法律效果為何,違反前開規定(包含前開利用人頭貸款之情形),農會是否即不得放款?農會若仍恣意放款,該違法放款案應如何處理?貴局應如何處理?」農業金融局函覆稱:

1、「農會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利害關係者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即應不予貸放,如仍予貸放,即違反風控辦法第6條規定。信用部對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暨風控辦法第6條規定,得依農業金融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負責人,處3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信用部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部分業務、命令解除信用部主任之職務、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反情事,如經金融檢查發現,主管機關將責成農會改善,並視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

2、「前揭處理原則,不因『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制定前後及歷年來修正而有所不同。」

(五)就本院詢問以:「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7條之法律效果為何,違反前開規定(包含前開利用人頭貸款之情形),農會是否即不得放款?農會若仍恣意放款,該違法放款案應如何處理?貴局應如何處理?」農業金融局函覆稱:

1、「1.農會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利害關係者申請辦理擔保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或辦理擔保放款達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重度決議者,即應不予貸放,如仍予貸放,即違反風控辦法第7條規定。2.信用部對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

33 條暨風控辦法第7條規定,得依農業金融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負責人,處3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3.信用部對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達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重度決議,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暨風控辦法第7條規定者,得依農業金融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負責人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4.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信用部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部分業務、命令解除信用部主任之職務、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5.違反情事,如經金融檢查發現,主管機關將責成農會改善,並視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

2、「前揭處理原則,不因『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制定前後及歷年來修正而有所不同。」。以上農業金融局之回覆,有農業金融局106年3月22日農金二字第10650741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06至147頁)。

八、金管會檢查局歷年來對鹿野地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所列之缺失事項,業請臺東縣政府督導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改善,其中與林惠就案相關者,缺失及改善情形摘述如下:

(一)

1、缺失情節:對林惠就關聯戶放款,有借款人之繳息有延滯情形,未敘明理由,仍予增貸,核貸作業欠審慎;所徵擔保品無出入道路,未敘明理由或檢附訪價紀錄,逕以高於公告現值評估單價;未於不動產調查表註明,擔保品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估價作業有欠妥適。(94年)

2、改善情形:案經該農會說明:借款人清償所延滯之利息後,該農會始予貸放,後續業正常繳息。徵提鄰近土地由中華科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略以該地區已規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爰以高於公告現值評估單價。擔保品提供人為林惠就,業徵提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費收據,並於不動產調查表註明。農委會請臺東縣政府就鹿野地區農會辦理利害關係人放款有諸多缺失或延滯情形,研議限制該農會信用部業務。

(二)

1、缺失情節:辦理總幹事利害關係人(林惠就等8人)授信占信用部上一年度決算淨值之33.3%且有逾期情形,風險過度集中。

(95年)

2、改善情形:農委會96年3月23日限制業務,停止該信用部辦理總幹事潘永豐及其利害關係人放款。農委會責成該農會擬訂降低渠等授信風險計劃,並注意掌握其還款繳息情形,截至97年2月底,相關貸款案件之餘額,已降至信用部上一年度決算淨值之17.11%。

(三)

1、缺失情節:信用部對林惠就關聯戶所徵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未切實查核真實性並徵取訂金交付相關證明;撥貸後始對借保人辦理票信查詢、借保人授信約定書對保日期早於核貸日,作業程序顛倒;核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碼計息,借據誤植為固定利率;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未將償還方式列入審議內容。(97年)

2、改善情形:案經該農會說明:「1.已補徵提買賣雙方訂金交付收據影本。2.相關案件償還方式已補提97年12月22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3.相關案件利率已由固定利率改為每3個月調整乙次機動計息。4.98年度陸續派3名員工參加徵、授信訓練,嗣後將確實依規定辦理。」

(四)

1、缺失情節:對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借款人於貸放後申請變更條件,未再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逕由原核貸層級人員核准。(99年)

2、改善情形:「1.案經該農會說明,該案99年12月1日補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於同年12月6日清償結案。2.經臺東縣政府抽查該農會查核基準日後變更案件,尚依規定辦理。」

(五)

1、缺失情節:辦理放款,所徵提之擔保品係借款人或保證人分別向潘永豐及林惠就購買,由總幹事潘永豐核准貸放,未予迴避。辦理擔保品估價,雖有徵提買賣契約,惟未查證買賣契約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並留存訪價、詢價紀錄,欠缺客觀依據。(99年)

2、改善情形:案經該農會說明,已徵提鄰近地區不動產買賣成交價表,並評估說明價格合理性,相關案件補提100年1月20日理事會審議通過。

(六)

1、缺失情節:農委會96年3月23日限制業務,停止辦理總幹事潘永豐及其利害關係人放款(至103年3月11日放寬該等利害關係人放款限制為同一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750萬元,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1,500萬元),惟辦理鹿野鼎開發(股)公司關聯戶放款,部分貸款資金流入林惠就帳戶,未查證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主管機關對前總幹事(業於100年10月16日離職)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控管之情事。(104年)

2、改善情形:案經該會釐清說明,係借款人委託林惠就投資熱氣球之資金,尚無借用他人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並補徵提投資計畫說明書及委託服務合約書作為佐證。

有前開函文及農業金融局106年5月12日農金二字第106507415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23頁背面、124頁;本院卷二十二第11至24頁)。

九、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依其輕重程度,有民事責任(如損害賠償)、行政罰(罰鍰或課予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刑罰(罰金刑、自由刑、生命刑)。亦即「不法」(具有違法性<指的是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本身),係屬層升概念,有程度輕重不等的現象,存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等不同輕重程度的不法。本件被告林惠就固然有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農會申請辦理貸款之情形,鹿野地區農會經金管會檢查局歷年來對鹿野地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與被告林惠就案相關者,亦有前開缺失,然依上揭違反利害關係人貸款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尚屬行政罰之範疇,是否進一步層升為刑事不法,則仍視是否合致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要件,而非可以有前開違規行為,即遽認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等人涉犯前開之罪。

十、

(一)按「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受託代放款項及消費性貸款,不在此限。」;「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第2項)、「前條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一、利率及手續費。二、擔保品及其估價。三、保證人。四、貸款期限。五、本息償還方式。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第3項)93年1月28 日訂定發布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足見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首重者仍係在於有無十足之擔保,如有十足之擔保,縱使放款對象為利害關係人,且無支付本息,亦不致造成農會之損害。

(二)就此,公訴意旨並未認定相關貸款有無十足擔保,或超額貸款之情形,亦未起訴相關農會職員。且查:

1、本件辦理放款業務之證人羅玉芳證稱:「(問:對於放款的時候,你們重視的是客戶的償債能力,包括抵押品的提供,還是重視客戶的資金用途,哪一個在你們的重視程度是比較高的?)當然是他的償債能力。」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周意玲證稱:「(問:

那你們怎麼樣確保這個貸款能夠清償?)我們最主要是看他的收入,然後他之前的繳款記錄,都還OK的話,我們就會繼續做展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徵信人員的工作內容?)客戶會來詢問貸款,寫申請書、簽訂對保(簽訂各項的契約書)、然後由我估價擔保品,借款人會找保證人。」、「(問:徵信人員對擔保品是農地時,妳們如何去鑑價?)在不違反內部規定的情形下,我會到現場跟附近的農民詢問或參考附近農地的買賣價格,有時候是參考仲介的DM。」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5日偵訊筆錄,A5卷第9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農發基金的貸款就是要符合農發條例的規定,才可以辦這個貸款,貸款的額度或者是資格,另外農發基金這邊都有規定,要符合資格才可以辦理所謂的專案貸款。」、「像所謂擴大農場經營改善貸款就是我們講的購地貸款,當時應該是每戶最高800萬元。」、「(問:統一農貸的額度限制呢?)92年應該是900萬元。」、「(問:除了說這個貸款額度限制之外,以上這些貸款你們要審核的授信條件,大概有哪些?)一般就是借款人,然後擔保品,還有他的還款的用途、來源這些。」、「如果是無擔保,我們就是需要用人做擔保,如果沒有,我們就是要提供擔保品。」、「超過300萬元以上的需要(物保)再加人保。」、「我們的貸款都是本人親自來辦理的。」、「(問:在妳面前填寫,然後提出申請嗎?)是的。」、「【(提示黃瑞堂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你們物保擔保品的調查,這個調查是不是妳有親自去調查?比如說以手頭上黃瑞堂這個人頭卷來講,這個所填寫的資料,是不是妳親自填寫的?)】對。」、「(問:這個妳有實地去調查嗎?)有。」、「(問:你們是根據什麼來填載這個欄位的評估總值、擔保放款總值、設定金額,這些項目是如何來決定的?)評估的話,我們就是會去參考附近的買賣記錄,或者去詢問一些代書、仲介,要不然有一些DM、報紙上廣告的資料,我們都會列入參考的資料。那擔放總值的話,我們一般就是評估總值的7成,就是我們的擔放總值。」、「【(提示人頭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就我剛剛提示給妳看的這些檢察官所謂的人頭戶,他們裡面的貸款評估總值,依據鹿野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它的評估總值,有跟公告地價相同的,也有公告地價2倍的,像黃瑞堂這一件就是公告地價的2倍,紀森雄是公告地價的2.9倍,也有2.3倍的,就是妳承辦的案子大約從公告地價2倍估到公告地價2.9倍,請問這個倍數,這個成數,你們是怎麼得出來的,依據什麼來判斷、來估這個總值的?)】一般我們會看它的交通、位置,然後土地的使用狀況,就是他土地的便利性,這些我們都會列入參考的資料。」、「(問:以鹿野地區的地來講,就妳的經驗,妳有估過最高可以公告地價的幾成來估?)現在2倍、3倍都有。」、「(問:92年、93年間呢?)像紀森雄這個案件來講,因為它是位在高台,高台當時就有一分地是成交170萬元的,如果換算來講1平方公尺就是1,70 0 元,所以我覺得說我估這個1,000元來講,算是很合理,當時這個案件還是做6成貸放。」、「(問:你們一般放款總值是抓幾成?)我們是規定可以在7成。」、「(問:就妳承作的這幾件,有沒有超過擔保總值來貸放的?)我們不會做超過的。」、「(問:他們需不需要附相關的成交記錄或者是前次的交易價格,或者是說本次的買賣契約?)我們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附。」、「(問:通常你們會要求附上列的東西嗎?)在專案貸放的購地辦法裡面,我們是會要求客戶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一般的貸款我們沒有規定客戶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問:本案妳所承作這幾件有沒有附買賣契約書?)只要是有辦專案(指擴大經營貸款、即農發基金)的購地貸款,就有附買賣契約書。」、「(問:妳在做這些徵信的時候,對於借款人的用途,妳會去詢問嗎?)會詢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360號卷第50頁『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妳看一下,這是不是你們農會擔保放款的時候,所依據的?】對。」「(問:這規則裡面的時價,有沒有什麼限制?)在我們這個處理細則裡面,它沒有限制。」、「(問:依照那個規則,放款率最高是可以到9成,是不是這樣?)我們現在都改7成。」、「(問:妳承辦本案這些貸款戶的時候,當時的規定是幾成,妳知道嗎?)7成。」、「(提示黃瑞堂、黃銀等人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予證人羅玉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黃瑞堂1025之5這個,他的放款率有記載百分之80、黃銀的放款率也是有到百分之90?)百分之90的部分,是我們扣掉增值稅的部分,可以做到9成。」、「只要有扣掉增值稅的部分,我們就可以做到9成貸放。」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就徵信及貸款擔保品評估過程述之甚詳。

2、證人即負責當時鹿野地區農會徵信業務之周意玲到庭證稱:「(問:妳徵信的過程為何?)客戶來的話,我們會先問他借款用途,然後他的貸款年限、還款方式要怎麼還。」、「(問:妳徵信的過程,需不需要去實地勘察或者是請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這些文件?)都需要。」、「(問:怎麼去評估這個擔保品的價值?)正常是按照實價,然後以7成下去做貸放,如果說它的公告現值跟實際上的實價差很多的話,我們會去做評價的動作。」、「(問:一定是有買賣的記錄嗎?還是可以透過別的方式得到時價?)有時候像比較有熟悉的代書,我們會透過他們去拿到那些作為我們自己的資料或是當作一個我們自己詢價的依據。」、「(問:妳的承作經驗,以○○○區○○○段的話,你們承作的大概是在公告現值2倍到3倍嗎?)對。」、「(問:你們會詢問貸款人的貸款用途嗎?)會。」、「(問:什麼情況之下,你們會認為說『什麼樣的用途你們不借』?)我們很難認定說他什麼用途我們不借,除非知道他實際上沒有在工作,沒有正常的收入,我們才有可能不借,你如果說要知道他用途,實際上要做什麼,我們通常都會借比較多。」、「(問:如果貸款人貸出來不是供自己使用,而是幫別人貸出來的,就是貸出來是把這個款項拿去供其他人使用,這個你們會貸嗎?)可是這我們也沒有辦法認定。」、「(問:所以你們不管貸出來之後,他的資金實際運用情形嗎?)我們自己本身也沒有辦法去查他們的存款交易,我們也沒辦法去知道。」、「(問:那你們怎麼樣確保這個貸款能夠清償?)我們最主要是看他的收入,然後他之前的繳款記錄,都還OK的話,我們就會繼續做展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亦就徵信及貸款擔保品評估過程陳述明確。

3、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主辦人林淑燕證稱:「【(提示紀香君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6頁及謝文乎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第12頁予證人林淑燕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這2筆貸款的調查員都是妳,是否如此?】是。」、「(問:你們這個調查有到實地去調查嗎?)有。」、「(問:不動產調查表也是調查之後來填寫的嗎?)對。」、「(問:一般實價跟公告地價的差距,就妳的經驗,妳可敘述一下嗎?)因為在龍田那邊地段的地價,一般來說都比較高一點,所以我們會以公告現值還要再高一點的那個價格去估。」、「(問:一般大概高多少?)也是看它的位置。」、「(問:就妳承作的經驗呢?)2到3倍。」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就擔保土地之核估亦陳述甚明。

4、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徵信人員吳雪娥證稱:「(問:你們徵信的過程中,是怎麼樣的一個流程?)就是借款人有資金需求,他會來農會申請,他會提供他的不動產,然後我們針對這些不動產下去做徵信、估價,然後對保。」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亦就徵信、估價過程證述明確。

5、證人即時任鹿野地區農會稽核人員之呂素珍於偵查中亦證稱:「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有規定,就是以土地的時價扣除增值稅後以九成放貸,農地原則上不扣增值稅,所以原則上就是用七成來放貸。」、「(問:農民如果是以購買農地貸款的名義來申貸,妳們如何評估該農地的時值?)鑑價人員會去探訪該農地,最近有無買賣的情形或以電話訪查該地的價值。」等語(見96年9月19日訊筆錄,A2卷第37頁),亦就徵信過程略述如上。

6、證人即前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陳益昌於偵查中證稱:在伊擔任主任時,農會的會員要向農會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以下的只要提供二位保證人,50萬元以上的就必須提供足額擔保品,300萬元以上除了須提供擔保品還須增加一位保證人,核准貸款是由農會總幹事做最後的裁決,如果有緊急的情況,信用部主任在300萬元以下的貸款可代為決行。農民提出擔保品來貸款時,是以各地方的市價再打7成來評估擔保品的價值,市價是由農會的徵信調查職員去探詢,探詢的依據是各地方從事土地買賣人員,通常為代書及各地方人士或是有買賣交易的契約書。鹿野地區農會內部有訂定不動產評估辦法,送會員代表大會核可,再轉呈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是臺東縣政府等語(見A1卷第34-35頁),所述貸款條件、評估擔保品依據、徵信過程亦甚詳盡。

7、證人即鹿野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正笙證稱:「(問: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人頭貸款裡面,徵信了以後,按照你們農會的相關規定,可以貸款到多高的比率,有沒有超額貸款的情形?)沒有。」、「(問:有沒有徵信不實的情形?)沒有。」、「你說你曾經擔任過信用部的主任,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放款的流程是怎麼一個情況?)以我們農會,就是借款人會到我們的放款主辦,就是徵信人員那邊說他要借錢,原則上徵信人員針對他的貸款金額、用途下去做一個瞭解,如果認為OK了,就是讓他填申請書,我們要查聯徵,查票信,如果是擔保放款的話,可能就是要做土地的估價,現場的一個實際去做調查,徵信人員這一邊都做完了以後,他就是把案件交給授信人員,然後授信人員整理好以後,提授信審議委員會來審查,然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完以後,主任批示,再呈總幹事核准。」、「(問:最後是誰來決定可不可以貸款?)以我們鹿野地區農會的一個授權範圍的話,之前有在做放款的時候,分部主任有信用貸款30萬元,抵押貸款100萬元,如果是存單質借,這個部分是授權給分部主任,那個部分不用再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的,那只要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完的案件,以我們鹿野地區農會一個授權程度,都是總幹事在核貸。」、「(問:就是要經過總幹事的核准?)對。」、「(問:你有沒有碰到過,在貸款案還沒有發生之前,潘永豐就先告訴你說『這幾天會有一個案子進來,申請貸款的,你要用多少的利息貸給他,多少的額度貸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沒有。」、「(問:潘永豐有沒有跟你講過說『已經有一個案子進到我們農會來了,你要用多少的利息貸給他,多少的額度貸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沒有。」、「(問:你們核貸委員會有沒有任何人跟你反應過說『潘永豐要這些核貸委員配合他的意思,來決議核貸的資格或者是利息的比率』?)沒有。」、「(問:所以潘永豐在所有的核貸案,包括本案檢察官所指的人頭戶裡面,潘永豐從來沒有就任何一件的核貸案,在你還沒有把核貸委員會所決議的事項,在你經手送到潘永豐之前,潘永豐曾經給過你任何的指示或者是干涉?)沒有。」、「(問:所以潘永豐最後表示意見的,就是在你已經送上去給他的情況,他依法做最後的批示?)對。」、「(問:貸款的部分,需要貸款人本身親自來辦理嗎?)原則上我們農會都是本人親自辦的,也要做親自對保。」、「(問:調降利息的部分呢?)調降利息這個部分,並沒有一定要本人親自到,所以他可以拿申請書回去填,然後送過來,我們就受理。」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四)。

8、依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貳、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1.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為準,其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左:(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放款總值。『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依此,鹿野地區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依公告地價及時價等二種方式,附表八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而依卷內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以觀,附表八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均符合依上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應可肯認。又附表八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查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依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鹿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之以單位時價(評估單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評估總值(時價),再將評估總值×放款率(70% -90%),計算出擔保放款總值,以附表八編號3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此算法),上原段8地號等14筆土地之時價計算方式:380元(單位時價)×28,44

8 平方公尺(面積)=10,810,240元(評估總值,因屬非都市計劃內農地免計扣增值稅),再乘本件放款率70%=7,567,168元(擔保放款總值),從而,該案抵押擔保品之時價合計為10,810,240元,擔保放款總值為7,567,168元,貸款金額則為750萬元,顯然時價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而附表八各筆貸款,其中除編號32因係原住民保留地,公告現值僅30元/每平方公尺,經參考地價證明書所載300元/每平方公尺,故以240元/每平方公尺做為評估單價外,其餘各筆貸款,經計算評估總值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評估總值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可知評估總值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八)均係介於等同公告現值(編號1、4、6、11、15、18)至公告現值3倍之間(僅編號17高於公告現值3倍);若計算實際貸放之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更是低於此倍數,此等估價比值與證人羅玉芳、林淑燕證稱:在上開地段之土地,一般均估大約公告現值2至3倍等語相符,亦未高於一般銀行核貸之額數,是上開證人證稱本件各筆貸款均經實地調查、核實評估擔保品價值等語,應均堪採信。

9、綜上,本件附表八所示之徵授信人員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之情,徵授信人員對於附表八所為之核貸金額尚具有合理性,亦無損害鹿野地區農會之虞。

十一、而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貸款,無論是否以借新還舊,或以他人名義貸款仍以相關土地抵押等情形,實際上貸款本息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有105年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貸款清償情形(見本院卷十四第94至140頁)、105年3月

18 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貸款清償情形(見本院卷十四第150至308頁)、105年3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貸款清償情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至3頁)。此由相關貸款土地鹿野地區農會均已非抵押權人可證。則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相關貸款仍積欠本息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紀香君於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潘永豐沒有交代伊去辦貸款,也沒有提供本息資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6頁)。遍觀全卷,亦無充足證據以資證明農會總幹事被告潘永豐知悉前開人頭貸款之情。則縱然係被告林惠就、紀香君係以「人頭」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然相關貸款本息既已繳納完畢,鹿野地區農會即無損害可言,自不符合致生損害於鹿野地區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惠就、紀香君在貸款當時,本無繳納貸款之意,而仍以「人頭」名義貸款,遑論潘永豐知悉前開人頭貸款之情,而基於背信之故意為之。自難認定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潘永豐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十二、就非法調降利率部分:

(一)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六各貸款人,其等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調降貸款利率之申請內容、承辦人員及被告潘永豐批示情形,暨各該貸款原最後繳息日、申請後實際調降利率起算日、調降幅度、貸款情形等,有上開各貸款人詳細貸款資料明細卷內所附之調降利率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送本院之各該貸款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二第125至300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借款利率之核定乙節,除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利率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外,餘均依信用部內部規章,由借貸雙方約定;另調降利率之權限乙節,係依信用部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至於擔保品之鑑估乙節,依據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7條規定,由農會信用部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並依自訂之內部規章辦理。前揭事項本局目前尚無制訂相關作業辦法、規章、及注意事項供信用部遵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7年11月3日農金二字第09750708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70頁)。而「農會應依『農業金融法』第28條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現行農會各項業務作業手冊、作業流程,係參考本會委託之機構(農訓協會及全國農業金庫)編訂之範本訂定。」(見本院卷十八第128頁)。合作金庫於73年11月2日亦發布「臺灣地區農、漁會信用部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1月28日則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是調降利率之權限,乃依各農會信用部內部規章分層負責規定辦理,並無共同之限制規範。

(三)就本院詢問以「有關農會借款利率之核定部分,是否任由農會自行決定?」農業金融局函覆稱:「1.信用部放款個案之准駁及利率、期間、擔保方式等核貸條件,係依各信用部內部規章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無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亦無就個案准駁或審查之法定職權。2.銀行法104年6月24日增訂第34條之1,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依據農業金融法第33條規定,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43條……,爰農會貸款利率之核定,應準用銀行法第34條之1的規定。3.除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之貸款,個案貸款利率係信用部依基準利率加計前揭因素項目綜合評估結果核定,屬信用部自主管理範圍。4.金管會檢查局、農業金庫及本局等實地查核,稽查重點為該信用部是否依規定訂定內部規章、內部規章是否合理及是否依據內部規章執行。」(見本院卷十八第128頁)。從而個案貸款利率乃是信用部自主管理範圍。

(四)就本院詢問以:「借款人向農會借貸後,嗣後申請調降利率,其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應訂立在信用部內部規章內?是否任由農會信用部或總幹事逕予調降而毫無限制?若有限制,限制之規定為何?」農業金融局函覆稱:「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應依借貸雙方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規範,絕非任由農會信用部或總幹事逕予調降而毫無限制。農漁會對撥貸後借戶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如內容屬放寬授信條件致授信風險增加,如降低利率、延長貸款期間、抵押權部分塗銷、地上權塗銷與擔保物減少等,應循程序由原核定層級核定。(101年7月2日農授金字第1015070597號函)」從而農會總幹事調降利率之限制,亦應依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予以限制。

(五)就本院詢問以:「借款人向農會借貸,已約定相關利率借款人是否可隨即(或在相隔未久,相關信用情況與借貸時相同或類似,如相隔一個月)申請調降利率?」、「是否只要在未列入逾期催收款前,均可申請調降利率?農會是否可逕予核准調降利率,甚至大幅調降利率?農會之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應在內部規章中訂立?或調降利率係屬農會或其總幹事之權限,完全由農會或其總幹事自行主觀決定?」,農業金融局函覆稱:「信用部放款個案之准駁及利率、期間、擔保方式等核貸條件,係依各信用部內部規章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無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亦無就個案准駁或審查之法定職權。借款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提出的條件更優惠,或認為所核定之利率過高,均可申請調降利率。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應依借貸雙方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規範,絕非任由農會信用部或總幹事逕予調降而毫無限制。」

(六)就本院詢問以:「若有利害關係者向農會借貸,或有利害關係者以利用人頭借款方式向農會借貸,已約定相關利率,情況是否不同,亦即名義借款人是否可隨即(或在相隔未久,相關信用情況與借貸時相同或類似,如相隔一個月)申請調降利率?是否只要在未列入逾期催收款前,均可申請調降利率?農會是否可逕予核准調降利率,甚至大幅調降利率?農會之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應在內部規章中訂立?或屬農會或其總幹事之權限,完全由農會或其總幹事自行主觀決定?」農業金融局函覆稱:「1.利害關係人及其利用他人名義之貸款,申請調降利率,應依借貸雙方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規範。調整後之利率,仍應符合風控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2.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應依借貸雙方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規範,絕非任由農會信用部或總幹事逕予調降而毫無限制。3.信用部放款個案之准駁及利率、期間、擔保方式等核貸條件,係依各信用部內部規章並依其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無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亦無就個案准駁或審查之法定職權。4.農漁會對撥貸後借戶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如內容屬放寬授信條件致授信風險增加,如降低利率、延長貸款期間、抵押權部分塗銷、地上權塗銷與擔保物減少等,應由原核定層級核定。(101 年7月2日農授金字第1015070597號函)5.依據農業金融法第32條及風控辦法第6條,為利信用部健全發展、避免不當授信及遵守利益迴避制度,依各農漁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放款最後核定權者,對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之授信案件,應迴避並改由上一層核准層級核定。(101年12月3日農授金字第1015808578號函)6.利害關係人及其利用他人名義之貸款,申請調降利率,應依借貸雙方契約約定及信用部內部規章規範。調整後之利率,仍應符合風控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且須依據本局98年5月7日農金二字第0985012411號函釋,報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始得調整,絕非完全由農會或其總幹事自行主觀決定。」

(七)就本院詢問以:「申請調降利率,全國各農會之作法或慣例,是否均以最後繳息日計算,而非以農會核定之日後才起算?」、「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表示該會申請調降利息全體貸款戶均以最後繳息日計算,該農會作法是否適法?」農業金融局函覆稱:「1.依金管會103年11月12日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定型化契約,對於貸款計息方式由雙方議定,得勾選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或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2.農委會103年11月26日函請全國農業金庫,參考上開定型化契約,修正農漁會信用部相關契約範本,供農漁會信用部參考。3. 借款人申請調降貸款利率時,農會係依其內部作業規定辦理;另利率調降之起算日,係由農會依借款人往來狀況及與借款人之約定,由農會審酌核定(本局100年10月19日以農金二字第1005015817號函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在案)。4.該農會對於申請調降利息之案件,以最後繳息日計算,尚無不妥。」(以上均見本院卷十八第128至130頁)

(八)本件經本院向農業金融局函詢「鹿野地區農會關於調降利率之規範及標準」,農業金融局則請鹿野地區農會提供。而鹿野地區農會雖於106年3月28日以鹿區農信字第1061000212號函檢附該農會信用部93年3月「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十八第168至194頁);再於106年5月19日以鹿區農信字第1061000341號函檢附93年3月前辦理之依據即「鹿野地區農會各項重要內部控管應建立制度及相關表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7頁,附件放置在卷外資料袋)。而觀諸「鹿野地區農會各項重要內部控管應建立制度及相關表簿」內並無調降利率之規定;93年3月「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中「伍、十三信用部舊貸款戶(以基本放款利率計價者)轉換基準利率實施辦法一、本會為配合基本放款利率制度之改革及因應市場需要,特訂定此辦法。二、短期授信案件(含一年內到期案件)原則上不辦理轉換。三、中長期授信,除政策性貸款、指數型房貸、專案申請適用其他利率訂價或其他另有規定者外,凡依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浮動計息之案件,得改依本會公布之『基準利率』,並依本會信用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重新核定適用利率之方式辦理換約,嗣後並隨『基準利率』浮動調整。四、一般授信客戶申請改以「基準利率」計價者,其手續費計收方式:(一)凡繳息正常之舊授信戶,得免收手續費。(二)繳息有欠正常之舊授信戶,依換約金額千分之一酌收手續費,手續費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免計;各營業單位主管得視事實需要,減免前述手續費。五、各營業單位應配合政策,適時主動通知客戶辦理換約,除涉及政府補貼息之專案,對個人房貸部分一律改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訂價,其他則以『基準利率』訂價為原則。六、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總幹事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則本件調降利率,似亦未違反鹿野地區農會相關規定。

(九)而被告紀香君於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有關相關貸款申請調降利率,不是我去辦,就是我交代他們去辦的。因為那時候銀行利率一直降,如果沒有主動去辦理,銀行不會告知。就申請調降利率部分,是我去辦的,但我有跟被告林惠就講過,因為利息都是我去繳納的,所以我知道利息有調降。在辦理調降利率時,只要申請就好,不用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亦即有關調降利率,乃是被告紀香君主動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且係因其他銀行利率降低之故。

(十)參以經本院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關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貸款土地資料,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40006351號函所○○○鄉○○段33、44-2、8、8-3、9、9-1、10、11、13-1、14、20、21、30-5、39-1、39-2、4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1至33頁)、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5日東關地登字第1040004074號函及所○○○鄉○○段○○○○ ○○○○號(重測後之四維段1212地號)等94筆地、建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二第35至203頁、卷十三第1至376頁);暨被告潘永豐、林惠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十五第105至132頁、第133至182頁),相互勾稽結果,由歷年來相關土地移轉所有權及相關抵押權紀錄,及被告潘永豐、林惠就二人之財產資料,亦無法以相關土地之移轉紀錄,推導出被告潘永豐明知前開貸款案,係被告林惠就以人頭方式貸款,實際上為被告林惠就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給「人頭」,而以「人頭」的名義辦理貸款。而依鹿野地區農會100年9月27日鹿區農信字第1001000618號函所載,鹿野地區農會自91年至94年間有關申請調降利率之案件,准予調降戶大約1300件(含解約戶),否決調降利息件數零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頁)。顯見鹿野地區農會申請、准予調降利率情形浮濫,然難認針對被告林惠就「人頭」貸款申請調降利率部分,有所特惠,或差別待遇。則被告潘永豐縱使在系爭貸款案中核章,並核准調降利率,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永豐知悉系爭土地實係其妻被告林惠就所有土地之情形下,被告潘永豐於如附表六所示核准調降利率,亦難認違背鹿野地區農會內部規則,難認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遑論係基於背信之故意,基於為林惠就利益或損害鹿野地區農會利益之意圖為之。

(十一)綜上,被告潘永豐縱有核准如附表六調降利率之情形,亦尚難合致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要件。

十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永豐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永豐與林惠就、紀香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廖明義、莊貴美、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各該犯罪事實五部分),及與被告潘永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七部分)自應為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廖明義、莊貴美、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四、就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被訴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從事業務之人」要件:①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必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何,又不實之內容為何,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已有未合。且縱認被告林惠就、紀香君係利用被告莊金維、史錫鈞、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黃銀、莊貴美、張金山、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黃文男、紀常吉、林志煌、汪清妹及胡惠景等人名義貸款,實際提供土地及貸得金錢及繳納本息者均為被告林惠就,而由承辦人員在相關貸款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然檢察官並未認定相關貸款之承辦人員係明知前開內容係不實,仍予以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永豐明知係被告林惠就以人頭貸款,已如前述,從而相關從事業務之人均非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自欠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主體。再者,揆諸前開見解,普通人亦不能成立間接正犯,自難以合致刑法第215條之要件,亦難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十五、就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原審檢察官99年12月30日論告書雖認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前開3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公訴意旨亦未就前開3被告係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何公文書為明確之記載,已有未合。

(二)縱認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4年12月26日發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款規範」規定:「

參、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一、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記錄申請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金額,如因申請人所具備條件不符或審查結果不予貸放者應敘明其理由。二、經辦機構應依照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工作。三、經辦機構應接受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或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對擔保能力不足申請人所作之保證。四、農漁會受理未具有會員資格農漁民之貸款申請時,除受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條件中,未規定借款人需具農漁會會員資格外,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同一戶內未有農漁會會員之農漁戶應先勸導其加入農漁會會員後依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辦理貸款。如申請人不願加入會員者,應輔導逕向農業行庫洽借。(二)同一戶內已有家屬為漁會會員者以該會員名義辦理申借,並由實際需款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同時均應具結保證將貸款全部用於規定用途。同一戶內已有家屬為農會會員者得予貸放。五經辦機構受理個別農漁民申借案件,應於文件齊全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准貸放者應以書面通知不准之理由。如申借案件係經由其他單位簽註意見後提送者,其不予貸放時應副知原提送單位。」90年11月15日修正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款規範」亦規定「參、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十三、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記錄申請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金額,如因申請人所具備條件不符或審查結果不予貸放者應敘明其理由。十四、經辦機構應依照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工作。十五、經辦機構應接受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或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對擔保能力不足申請人所作之保證。十六、農、漁會受理未具有會員資格農漁民之貸款申請時,除受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條件中,未規定借款人需具農漁會會員資格外,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同一戶內未有農、漁會會員之農漁戶應先勸導其加入農、漁會會員後依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辦理貸款。如申請人不願加入會員者,應輔導逕向農業行庫洽借。(二)同一戶內已有家屬為漁會會員者以該會員名義辦理申借,並由實際需款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同時均應具結保證將貸款全部用於規定用途。同一戶內已有家屬為農會會員者得予貸放。(三)經辦機構受理個別農漁民申借案件,應於文件齊全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准貸放者應以書面通知不准之理由。如申借案件係經由其他單位簽註意見後提送者,其不予貸放時應副知原提送單位。」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60C50370號函稱:「利息差額補貼作業,係由農業發展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並由受託代管基金行庫代理該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受託代管基金行庫94年上半年以前係為中國農民銀行,94年下半年以後,由本公司擔任並辦理利息差額補貼作業至今。」(見本院卷十八第32、33頁)。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農業發展基金案件,除需遵照農業發展基金各項貸款規定外,並依其內部徵信相關規定,審酌個別案件核定貸款與否,不予貸放具體事由態樣不一,專案農貸並無特別規定,亦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60C50098號可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86頁)。則無論中國農民銀行或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在辦理利息利息差額補貼作業,並非一經農會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必須徵信調查,且有不予核准之權限,揆諸前開見解,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況經辦機構承辦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所登載者是否為公文書,均非無探究之餘地,遑論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是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更難以遽認前開被告3人涉犯此罪。

參、就被告潘永豐被訴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潘永豐利用行政院農委會以農業發展基金補貼農民購地貸款利息之機會,明知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紀常吉為其等貸款之人頭,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會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農業發展基金放款與莊金維等人頭後,向農委會委託辦理專案農貸利息差額補貼之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佯稱莊金維等人為符合農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之農民,使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陷於錯誤,至民國95年年底止,核撥莊金維等人頭之如附表五所示利息差額補貼合計3百4拾3萬2千8百8拾9元予鹿野地區農會,使潘永豐等人減免上開利息支出,因認被告潘永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5條、216條罪云云。

二、起訴對象及範圍:

(一)檢察官雖以蒞庭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減免林惠就之利息支出,商得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紀常吉之同意,由其等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申請優惠貸款,潘永豐明知莊金維等人為林惠就之人頭,不符合前開辦法規定,竟出具不實文書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佯稱莊金維等人符合上開辦法,使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陷於錯誤,核撥利息差額予鹿野地區農會,使林惠就因而獲取不需以利率百分之5至百分之6,甚至更高之利率繳納貸款利息之利益,而認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十八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94頁背面)。

(二)然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係記載「潘永豐自民國70年起,擔任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迄今,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信用部貸放款額度及利息利率之核定,係受鹿野地區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潘永豐明知依據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每位農會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之上限,於89年2月15日決議為900萬元、93年2月12日決議為1500萬元,95年2月6日決議為2800萬元。自民國89年起,潘永豐為替配偶林惠就為籌措興建鹿鳴溫泉酒店(鹿野鼎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竟與林惠就及林惠就之助理紀香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每位會員貸款金額之限制,即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人頭供擔保貸款或以林惠就、潘永豐土地供人頭貸款之方式,分散向鹿野地區農會借款,取得款項供林惠就集中使用,潘永豐並利用其總幹事之職權,回溯調降人頭戶之利息利率,由林惠就命特別助理紀香君統一繳納利息,合計貸款犯罪所得1億3千9百6拾6 萬元,迄95年年底止,尚積欠鹿野地區農會本金1億3千2百7拾7萬4千元,不法回溯調降利率減免利息合計3百4拾4萬零4拾7元(參見附表六,潘永豐不法調降利息利率一欄表),使鹿野地區農會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短收利息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3人以人頭貸款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如下...」,,並未記載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及詐騙利息差額補貼之任何文字,犯罪事實

五、(一)A、(三)A、(七)、(八)、(九)、(十一)、(十四)雖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及「農發基金核貸」之文字,然並無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及詐騙利息差額補貼之文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七)有關紀常吉部分乃是記載改善財務名義),更無被告林惠就與紀香君與潘永豐有何詐欺得利罪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記載。且犯罪事實六被起訴之對象,明顯僅被告潘永豐一人,原審亦未認詐欺得利罪起訴對象包含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從而被告林惠就、紀香君自非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起訴對象。則就犯罪事實六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範圍既不包括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林惠就、紀香君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予以審究,倘檢察官認被告林惠就、紀香君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罪,自應另行起訴。

三、就被告潘永豐部分,縱認被告林惠就、紀香君明知被告林惠就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會購買耕地貸款辦法之規定,而係以莊金維、紀香君、廖明義、莊貴美、張金山、周瑞生、黃瑞堂等人為人頭,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購地放款,使被告林惠就僅需繳納百分之2之低利,利息差額則由鹿野地區農會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而獲取減免利息差額支出之不法利益,而可能成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潘永豐有與林惠就、紀香君基於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負實質舉證責任。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永豐在被告林惠就以人頭貸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林惠就係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獲取年息百分之2之低利貸款,而由貸款文件,亦尚難一望即可知悉被告林惠就、紀香君係以人頭貸款,就相關貸款土地而言,客觀上亦無從得出被告潘永豐與系爭貸款土地之關聯,亦無從得出被告潘永豐知悉系爭貸款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林惠就所有,而以人頭名義貸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潘永豐有與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最相繩。另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辦理貸款之相關承辦人員及被告潘永豐明知被告林惠就係用人頭方式貸款,貸款內容為不實,仍在其業務登載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檢察官亦未起訴相關承辦人員,復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認被告潘永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5條、216條之罪,亦難認有理由,復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被告潘永豐被訴教唆偽證、被告謝世富偽證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永豐因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知被告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均係擔任前開貸款之人頭,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9月中旬,分別至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之住處,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於該署檢察官傳喚渠等就人頭貸款案作證時為偽證。迨於96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潘永豐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偵查時,傳喚被告謝世富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謝世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伊曾在3、4年前借過390萬元,潘永豐未曾以其土地供伊以債務人名義借款390萬元云云,而就該案潘永豐有無以人頭貸款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臺灣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復二度傳喚謝世富到庭就是否擔任人頭貸款乙節作證,謝世富始供稱其於同日第一次偵查中所證內容乃被告潘永豐要求其為虛偽陳述,並坦承擔任潘永豐違法冒貸之人頭。謝文乎及謝阿上則於96年9月21日在該署第1次訊問時,否認供潘永豐作為違法冒貸之人頭,惟未具結,然於翌日凌晨接受訊問時,均證稱潘永豐要求其2人偽證,並均坦承擔任潘永豐違法冒貸之人頭,因認被告潘永豐涉有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謝世富則涉有同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永豐、謝世富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世富、謝文乎及謝阿上上開偵訊筆錄,及被告謝世富自白(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訊據被告潘永豐、謝世富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潘永豐辯稱:伊只是叫謝世富實話實說,並未教唆偽證等語,被告謝世富則以:潘永豐有提到貸款的事,說用自己的土地借錢是合法的,去地檢署要實話實說等語置辯。

三、偽證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1、保護法益:按「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始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證罪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不受侵害。

2、立法目的: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要件分析: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具結要件:

(1)何謂「具結」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供前」、「供後」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不得令其具結之人,縱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第2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朗讀結文程序欠缺之效力:「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詳言之,「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或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不生具結之效力:①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及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非為脫免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謝明晃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係黃彥凱對謝明晃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證述事項,倘據實陳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而其虛偽陳述,要屬不利於前案被告謝明晃,是縱前案法院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要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虛偽之陳述」要件: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要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亦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身分之訊問:

1、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訊問: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偽證部分:

(一)就被告謝文乎、謝阿上部分:被告謝文乎、謝阿上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並未具結,此有被告謝文乎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3卷第89-94頁)、被告謝阿上9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2卷第131-13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謝文乎、謝阿上既未具結,即不該當於偽證罪「具結」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謝文乎、謝阿上亦未認前開二人涉犯偽證罪。

(二)就被告謝世富部分:

1、經原審勘驗被告謝世富96年9月21日偵訊光碟,當日19時43分37秒至同日19時47分54秒之內容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答:謝世富。

問:生日?答:52年4月1日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問:住哪裡?答: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背信、違反銀行法、違反農業金融法。

二、你可以選任律師。

三、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四、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以上是你的權利,另外你與潘永豐、紀香君、林惠就

有無親戚、婚約關係?答:沒有。

檢察官告知:另外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就是說等下你說的話,不只會說到自己也會講到別人,所以同時你有證人的身分,這樣有了解嗎?答:嗯?檢察官告知:就是等下我問你的話,你會提到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講到別人的部份,你是證人身分,這樣有了解嗎?答:證人身分?檢察官告知:你同時具有證人的身分啦!答:證人喔?檢察官告知:對,證人。

答:我是證人的身分喔?檢察官告知:你現在是被告,同時也是證人,這樣你有了解嗎?答:嗯。

檢察官告知:就是我現在問你涉及的案件,有時你會說到潘永豐怎樣,林惠就怎樣,紀香君怎樣,這時你就是講到別人的部份,要講老實話。

答:喔喔。

檢察官告知:如果你怕,刑訴法有規定,如果你怕講到別人部份,會提到自己犯法部份,你有權利不要說,這樣你有了解嗎?答:喔喔,有,我有了解。

檢察官:不過要說你為什麼不要說,要解釋,你有了解嗎?答:嘿。

問:你今天是否願同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答:證人?我要做什麼證人。

問:就是你講到別人的部份你就照實講就對了,這樣你有了

解嗎?答:喔。

問:你作證就要講實在話喔答:好。

檢察官:請具結並朗讀結文。

答:今因96年度偵字第1號,農民銀行法、背信罪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簽名),謝世富。」,此有原審10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第15、16頁)。

2、依上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先是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被告謝世富年籍,於告知權利事項後,即立刻詢以:「另外你與潘永豐、紀香君、林惠就有無親戚、婚約關係?」經被告謝世富答:「沒有。」後,檢察官即向被告謝世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即屬前開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之情形,且由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謝世富理解被告及證人身分角色有何不同,權利、義務有何不同,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更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顯然會造成被告謝世富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讓被告謝世富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揆諸前開見解,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五、就被告潘永豐教唆偽證部分:

(一)偽證罪屬「己手犯」: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謂:「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亦即將教唆犯原採共犯獨立性說,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行為人實行教唆行為後,被教唆者著手實行所教唆之罪,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偽證者,依偽證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係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教唆者所為並非犯罪行為,教唆者自難以成立教唆犯。是以,教唆偽證罪之成立,既須教唆者有教唆行為,又須被教唆者有偽證犯行(即共犯從屬性理論),教唆者始成立教唆偽證罪。

(三)經查:被告潘永豐縱使有教唆謝文乎、謝阿上、謝世富之行為,然被告謝文乎、謝阿上因未具結而不成立偽證罪,又因檢察官偵訊謝世富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亦無不成立偽證罪,依教唆犯之規定及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潘永豐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

伍、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惠就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被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潘永豐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廖明義、莊貴美、謝文乎、邱淩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被告謝世富被訴偽證罪、潘永豐被訴教唆偽證罪(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八)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惠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被告盧慶塘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第2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被告潘永豐、紀香君、史錫均、賴燕雀、陳正笙、紀森雄、謝阿上、李勝利、廖明義、莊貴美、謝文乎、邱凌玲、詹新章、黃瑞堂、謝世富、胡惠景、汪清妹、林志煌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卷宗 │備註 │├──┼──────────────┼──────────────┤│A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他字第360號 │ │├──┼──────────────┼──────────────┤│A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一) │ │├──┼──────────────┼──────────────┤│A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二) │ │├──┼──────────────┼──────────────┤│A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三) │ │├──┼──────────────┼──────────────┤│A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偵字第1998號(四) │ │├──┼──────────────┼──────────────┤│E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鹿野鼎公司驗資流程圖及相關交││ │盈96偵1998、2379、2790 │易明細、傳票影本 ││ │第01427號函(一) │ │├──┼──────────────┼──────────────┤│E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鹿野鼎公司增資20億元後之資金││ │盈96偵1998、2379、2790 │流程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 │第01427號函(二) │本 │├──┼──────────────┼──────────────┤│E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鳳榮地區農會、││ │盈96偵1998、2379、2790 │富里鄉農會、關山鎮農會、臺東││ │第01427號函(四) │地區農會、六甲鄉農會及鹿野地││ │ │區農會繳納股款後之資金流向圖││ │ │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 │├──┼──────────────┼──────────────┤│E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中和地區農會股款流向及繳納股││ │盈96偵1998、2379、2790 │款後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 │第01427號函(三) │細、傳票影本 │├──┼──────────────┼──────────────┤│E5 │鹿野地區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 ││ │料登記簿影本 │ │├──┼──────────────┼──────────────┤│E6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一) │ │├──┼──────────────┼──────────────┤│E7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二) │ │├──┼──────────────┼──────────────┤│E8 │經濟部90年度鹿野鼎開發股份有│ ││ │限公司卷(三) │ │└──┴──────────────┴──────────────┘附表二之(一):

鹿野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參經濟部卷宗2第29-30頁)┌──┬─────┬──────┬────────┐│編號│股東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林惠就 │190,928,000 │1,909,280,000元 │├──┼─────┼──────┼────────┤│2 │顏伯嘉 │ 100,000 │ 1,000,000元 │├──┼─────┼──────┼────────┤│3 │盧慶塘 │ 200,000 │ 2,000,000元 │├──┼─────┼──────┼────────┤│4 │林銘榮 │ 100,000 │ 1,000,000元 │├──┼─────┼──────┼────────┤│5 │黃蘇員 │ 100,000 │ 1,000,000元 │├──┼─────┼──────┼────────┤│6 │林瑞陽 │ 100,000 │ 1,000,000元 │├──┼─────┼──────┼────────┤│7 │林金樹 │ 50,000 │ 500,000元 │├──┼─────┼──────┼────────┤│8 │林水聖 │ 50,000 │ 500,000元 │├──┼─────┼──────┼────────┤│9 │邱垂文 │ 27,000 │ 270,000元 │├──┼─────┼──────┼────────┤│10 │簡麗鳳 │ 200,000 │ 2,000,000元 │├──┼─────┼──────┼────────┤│11 │吳振隆 │ 2,550,000 │ 25,500,000元 │├──┼─────┼──────┼────────┤│12 │邱秀琴(起 │ 1,000,000 │ 10,000,000元 ││ │訴書更正為│ │ ││ │郭秀琴) │ │ │├──┼─────┼──────┼────────┤│13 │潘桂鍾 │ 35,000 │ 350,000元 │├──┼─────┼──────┼────────┤│14 │潘貴蘭 │ 30,000 │ 300,000元 │├──┼─────┼──────┼────────┤│15 │潘智綸 │ 30,000 │ 300,000元 │├──┼─────┼──────┼────────┤│16 │歐夏淑珍 │ 900,000 │ 9,000,000元 │├──┼─────┼──────┼────────┤│17 │施林淑真 │ 1,600,000 │ 16,000,000元 │├──┼─────┼──────┼────────┤│18 │施寅浪 │ 1,600,000 │ 16,000,000元 │├──┼─────┼──────┼────────┤│19 │廖明義 │ 400,000 │ 4,000,000元 │├──┼─────┼──────┼────────┤│ │合計 │200,000,000 │2,000,000,000元 │└──┴─────┴──────┴────────┘附表二之(二):鹿野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參經濟部卷宗2第35-36頁)┌──┬─────┬───────┬────┬────┐│編號│股東姓名 │ 繳款金額 │繳款日期│繳款種類││ │ │(新臺幣元) │ │ │├──┼─────┼───────┼────┼────┤│1 │林惠就 │487,280,000 │89.12.19│ ││ │ │470,500,000 │89.12.20│ 現金 ││ │ │512,200,000 │89.12.21│ ││ │ │435,300,000 │89.12.22│ │├──┼─────┼───────┼────┼────┤│2 │盧慶塘 │ 1,000,000 │89.12.21│ 現金 │├──┼─────┼───────┼────┼────┤│3 │邱垂文 │ 270,000 │89.12.19│ 現金 │├──┼─────┼───────┼────┼────┤│4 │簡麗鳳 │ 2,000,000 │89.12.19│ 現金 │├──┼─────┼───────┼────┼────┤│5 │吳振隆 │ 25,500,000 │89.12.19│ 現金 │├──┼─────┼───────┼────┼────┤│6 │邱秀琴(更│ │ │ ││ │正為郭秀琴│ 10,000,000 │89.12.19│ 現金 ││ │) │ │ │ │├──┼─────┼───────┼────┼────┤│7 │潘桂鍾 │ 350,000 │89.12.19│ 現金 │├──┼─────┼───────┼────┼────┤│8 │潘貴蘭 │ 300,000 │89.12.19│ 現金 │├──┼─────┼───────┼────┼────┤│9 │潘智倫 │ 300,000 │89.12.19│ 現金 │├──┼─────┼───────┼────┼────┤│10 │歐夏淑珍 │ 9,000,000 │89.12.19│ 現金 │├──┼─────┼───────┼────┼────┤│11 │施林淑真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12 │施寅浪 │ 16,000,000 │89.12.19│ 現金 │├──┼─────┼───────┼────┼────┤│13 │廖明義 │ 4,000,000 │89.12.19│ 現金 │└──┴─────┴───────┴────┴────┘附表二之(三)被告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一覽表(一)┌──────────┬───────┬──────┬─────────┐│ 貸與人(帳戶號碼) │貸與金額 │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 │(新臺幣) │ │、傳票所在 ││ │ │ │(頁碼為E1卷)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5,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第2-3頁 │├──────────┼───────┼──────┼─────────┤│呂素珍 │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呂素珍向鹿野地區農││(0000000-00-0000000)│ │ │會貸款500,000元(89││ │ │ │年12月19日,第5頁)││ │ │ │呂素珍存入500,000 ││ │ │ │元於自己帳戶(89年 ││ │ │ │12月19日,第6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7頁) │├──────────┼───────┼──────┼─────────┤│吳雪珍(00-0000000) │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雪珍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500,000元(89││ │ │ │年12月19日,第8頁)││ │ │ │吳雪珍存入500,000 ││ │ │ │元於自己帳戶(89年1││ │ │ │2月19日,第9-10頁)││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11頁) │├──────────┼───────┼──────┼─────────┤│吳蔡碧珠(00-0000000)│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吳蔡碧珠聯部往來轉││ │ │ │入500,000元於帳戶 ││ │ │ │(89年12月19日,第1││ │ │ │2-14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500,││ │ │ │ 000元(89年12月19 ││ │ │ │日,第15頁) │├──────────┼───────┼──────┼─────────┤│黃愛倫(00-0000000) │4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黃愛倫帳戶內存有40││ │ │ │0,000元,第16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4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 │ │,第17頁) │├──────────┼───────┼──────┼─────────┤│陳靜怡(00-0000000) │1,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30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18-19頁)││ │ │ │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30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20-21頁)││ │ │ │陳靜怡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150,000元存 ││ │ │ │入自己帳戶(89年12 ││ │ │ │月19日,第22-23頁)││ │ │ │陳靜怡帳戶內有計1,││ │ │ │000,000元(89年12月││ │ │ │19日,第24頁)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1,00││ │ │ │0,000元(89年12月19││ │ │ │日,第25頁) │├──────────┼───────┼──────┼─────────┤│陳益昌(00-0000000) │1,1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陳益昌向鹿野地區農││ │ │ │會貸款1,100,000元 ││ │ │ │存入自己帳戶(89年1││ │ │ │2月19日,第26-28頁││ │ │ │) ││ │ │ │林惠就帳戶轉入1,10││ │ │ │0,000元(89年12月19││ │ │ │日,第29頁) │├──────────┼───────┼──────┼─────────┤│ │合計: │ │第30-31頁 ││ │9,000,000元 │ │ │└──────────┴───────┴──────┴─────────┘附表二之(四)林惠就向他人借款以繳納增資股款(二)┌───────────┬───────┬──────┬──────────┐│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 │(新臺幣) │ │傳票所在 ││ │ │ │(頁碼為E1卷) │├───────────┼───────┼──────┼──────────┤│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第32││匯款人:林銘榮 │ │ │、42頁) │├───────────┼───────┼──────┼──────────┤│農民銀行新營分行 │6,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第33││匯款人:顏伯嘉 │ │ │、42頁) │├───────────┼───────┼──────┼──────────┤│賴燕雀 │4,300,000元 │89年12月19日│賴燕雀貸款4,3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元,存入其帳戶(89年 ││ │ │ │12月19日,第34、38頁││ │ │ │) ││ │ │ │鹿野鼎公司轉入4,300,││ │ │ │000元(89年12 ││ │ │ │月19日,第35頁) │├───────────┼───────┼──────┼──────────┤│李春丁 │4,000,000元 │89年12月19日│李春丁貸款4,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元(89年12月19日,第 ││ │ │ │36、39頁) ││ │ │ │鹿野鼎公司轉入4,000,││ │ │ │000元(89年12月19日) │├───────────┼───────┼──────┼──────────┤│農民銀行大同分行 │3,500,000元 │89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帳戶匯入 ││匯款人:侯智昇 │ │ │3,500,000元(89年12 ││ │ │ │月19日,第41、42頁) │├───────────┼───────┼──────┼──────────┤│ 合計 │23,800,000元 │ │ │└───────────┴───────┴──────┴──────────┘以上二之(三)、(四)合計為3280萬元附表三之(一)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19日)(按:起訴書附表一未將編號1、2、3、4、6以借款3,280萬元繳

納股款部分列入計算起訴書所指184次之內)┌──┬─────────┬───────────┬───────────────┐│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鹿野鼎公司存款395,000元 │├──┼─────────┼───────────┼───────────────┤│1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林銘榮借款 │├──┼─────────┼───────────┼───────────────┤│2 │6,0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顏伯嘉借款 │├──┼─────────┼───────────┼───────────────┤│3 │9,000,000元 │ │附表一之(三)之借款 │├──┼─────────┼───────────┼───────────────┤│4 │8,3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賴燕雀、李春丁借款│├──┼─────────┼───────────┼───────────────┤│5 │ │25,000,000元 │第45-46頁 │├──┼─────────┼───────────┼───────────────┤│6 │3,500,000元 │ │附表一之(四)向侯智昇借款 │├──┼─────────┼───────────┼───────────────┤│7 │ │6,000,000元 │第47-4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5││ │ │ │、7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8 │24,000,000元 │ │第49-50頁 │├──┼─────────┼───────────┼───────────────┤│9 │5,000,000元 │ │第51-5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8││ │ │ │、9合計為1筆29,000,000元) │├──┼─────────┼───────────┼───────────────┤│10 │ │28,800,000元 │第53-54頁 │├──┼─────────┼───────────┼───────────────┤│11 │25,500,000元 │ │第55-56頁 │├──┼─────────┼───────────┼───────────────┤│12 │3,000,000元 │ │第57-5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11、12合計為1筆28,500,000元) │├──┼─────────┼───────────┼───────────────┤│13 │ │28,300,000元 │第59-60頁 │├──┼─────────┼───────────┼───────────────┤│14 │25,600,000元 │ │第61-62頁 │├──┼─────────┼───────────┼───────────────┤│15 │3,000,000元 │ │第63-64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14、15合計為1筆28,600,000元) │├──┼─────────┼───────────┼───────────────┤│16 │ │28,400,000元 │第65-66頁 │├──┼─────────┼───────────┼───────────────┤│17 │30,000,000元 │ │第67-68頁 │├──┼─────────┼───────────┼───────────────┤│18 │ │27,600,000元 │第69-70頁 │├──┼─────────┼───────────┼───────────────┤│19 │28,000,000元 │ │第71-72頁 │├──┼─────────┼───────────┼───────────────┤│20 │ │27,200,000元 │第73-74頁 │├──┼─────────┼───────────┼───────────────┤│21 │ │2,000,000元 │第75-7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20、21合計為1筆29,200,000元) │├──┼─────────┼───────────┼───────────────┤│22 │28,500,000元 │ │第77-78頁 │├──┼─────────┼───────────┼───────────────┤│23 │ │27,900,000元 │第79-80頁 │├──┼─────────┼───────────┼───────────────┤│24 │28,600,000元 │ │第81-82頁 │├──┼─────────┼───────────┼───────────────┤│25 │ │26,000,000元 │第83-84頁 │├──┼─────────┼───────────┼───────────────┤│26 │ │5,000,000元 │第85-8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25、26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27 │28,300,000元 │ │第87-88頁 │├──┼─────────┼───────────┼───────────────┤│28 │ │26,500,000元 │第89-90頁 │├──┼─────────┼───────────┼───────────────┤│29 │28,400,000元 │ │第91-92頁 │├──┼─────────┼───────────┼───────────────┤│30 │ │21,000,000元 │第93-94頁 │├──┼─────────┼───────────┼───────────────┤│31 │ │3,000,000元 │第95-96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號 ││ │ │ │30、31合計為1筆24,000,000元) │├──┼─────────┼───────────┼───────────────┤│32 │23,000,000元 │ │第97-98頁 │├──┼─────────┼───────────┼───────────────┤│33 │ │29,500,000元 │第99-100頁 │├──┼─────────┼───────────┼───────────────┤│34 │27,700,000元 │ │第101-102頁 │├──┼─────────┼───────────┼───────────────┤│35 │ │28,900,000元 │第103-104頁 │├──┼─────────┼───────────┼───────────────┤│36 │28,500,000元 │ │第105-106頁 │├──┼─────────┼───────────┼───────────────┤│37 │ │28,500,000元 │第107-108頁 │├──┼─────────┼───────────┼───────────────┤│38 │28,000,000元 │ │第109-110頁 │├──┼─────────┼───────────┼───────────────┤│39 │3,000,000元 │ │第111-112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38、39合計為1筆31,000,000元) │├──┼─────────┼───────────┼───────────────┤│40 │ │28,700,000元 │第113-114頁 │├──┼─────────┼───────────┼───────────────┤│41 │28,000,000元 │ │第115-116頁 │├──┼─────────┼───────────┼───────────────┤│42 │ │27,500,000元 │第117-118頁 │├──┼─────────┼───────────┼───────────────┤│43 │28,540,000元 │ │第119-120頁 │├──┼─────────┼───────────┼───────────────┤│44 │ │27,800,000元 │第121-122頁 │├──┼─────────┼───────────┼───────────────┤│45 │28,840,000元 │ │第123-124頁 │├──┼─────────┼───────────┼───────────────┤│46 │ │27,100,000元 │第125-126頁 │├──┼─────────┼───────────┼───────────────┤│47 │ │3,000,000元 │第127-12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號46、47合計為1筆30,100,000元 ││ │ │ │) │├──┼─────────┼───────────┼───────────────┤│48 │28,140,000元 │ │第129-130頁 │├──┼─────────┼───────────┼───────────────┤│49 │ │26,700,000元 │第131-132頁 │├──┼─────────┼───────────┼───────────────┤│50 │27,740,000元 │ │第133-134頁 │├──┼─────────┼───────────┼───────────────┤│51 │ │26,800,000元 │第135-136頁 │├──┼─────────┼───────────┼───────────────┤│52 │ │2,000,000元 │第137-138頁(起訴書附表一將編 ││ │ │ │號51、52合計為1筆28,800,000元 ││ │ │ │) │├──┼─────────┼───────────┼───────────────┤│53 │28,840,000元 │ │第139-140頁 │├──┼─────────┼───────────┼───────────────┤│ │ │ │存款32,1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 │571,000,000元 │539,200,000元 │ ││ │(共28筆) │(共25筆) │ │└──┴─────────┴───────────┴───────────────┘附表三之(二)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0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32,195,000元 │├──┼─────────┼───────────┼───────────────┤│1 │ │18,000,000元 │第146-147頁 │├──┼─────────┼───────────┼───────────────┤│2 │15,000,000元 │ │第201-202頁 │├──┼─────────┼───────────┼───────────────┤│3 │ │18,500,000元 │第148-149頁 │├──┼─────────┼───────────┼───────────────┤│4 │16,000,000元 │ │第203-204頁 │├──┼─────────┼───────────┼───────────────┤│5 │ │19,100,000元 │第150-151頁 │├──┼─────────┼───────────┼───────────────┤│6 │16,500,000元 │ │第205-206頁 │├──┼─────────┼───────────┼───────────────┤│7 │ │19,500,000元 │第152-153頁 │├──┼─────────┼───────────┼───────────────┤│8 │16,600,000元 │ │第207-208頁 │├──┼─────────┼───────────┼───────────────┤│9 │ │19,900,000元 │第154-155頁 │├──┼─────────┼───────────┼───────────────┤│10 │16,700,000元 │ │第209-210頁 │├──┼─────────┼───────────┼───────────────┤│11 │5,000,000元 │ │第211-212頁 │├──┼─────────┼───────────┼───────────────┤│12 │ │20,700,000元 │第156-157頁 │├──┼─────────┼───────────┼───────────────┤│13 │ 21,000,000元 │ │第213-214頁 │├──┼─────────┼───────────┼───────────────┤│14 │ │20,800,000元 │第158-159頁 │├──┼─────────┼───────────┼───────────────┤│15 │21,500,000元 │ │第215-216頁 │├──┼─────────┼───────────┼───────────────┤│16 │ │20,900,000元 │第160-161頁 │├──┼─────────┼───────────┼───────────────┤│17 │25,000,000元 │ │第217-218頁 │├──┼─────────┼───────────┼───────────────┤│18 │ │16,900,000元 │第162-163頁 │├──┼─────────┼───────────┼───────────────┤│19 │ │3,000,000元 │第164-165頁 │├──┼─────────┼───────────┼───────────────┤│20 │24,000,000元 │ │第219-220頁 │├──┼─────────┼───────────┼───────────────┤│21 │ │19,000,000元 │第166-167頁 │├──┼─────────┼───────────┼───────────────┤│22 │ │5,000,000元 │第168-169頁 │├──┼─────────┼───────────┼───────────────┤│23 │21,000,000元 │ │第221-222頁 │├──┼─────────┼───────────┼───────────────┤│24 │ │18,600,000元 │第170-171頁 │├──┼─────────┼───────────┼───────────────┤│25 │17,400,000元 │ │第223-224頁 │├──┼─────────┼───────────┼───────────────┤│26 │ │19,200,000元 │第172-173頁 │├──┼─────────┼───────────┼───────────────┤│27 │17,500,000元 │ │第225-226頁 │├──┼─────────┼───────────┼───────────────┤│28 │ │19,600,000元 │第174-175頁 │├──┼─────────┼───────────┼───────────────┤│29 │17,200,000元 │ │第227-228頁 │├──┼─────────┼───────────┼───────────────┤│30 │ │20,000,000元 │第176-177頁 │├──┼─────────┼───────────┼───────────────┤│31 │17,300,000元 │ │第229-230頁 │├──┼─────────┼───────────┼───────────────┤│32 │ │17,000,000元 │第178-179頁 │├──┼─────────┼───────────┼───────────────┤│33 │17,700,000元 │ │第231-232頁 │├──┼─────────┼───────────┼───────────────┤│34 │ │18,700,000元 │第180-181頁 │├──┼─────────┼───────────┼───────────────┤│35 │18,000,000元 │ │第233-234頁 │├──┼─────────┼───────────┼───────────────┤│36 │ │19,300,000元 │第182-183頁 │├──┼─────────┼───────────┼───────────────┤│37 │18,200,000元 │ │第235-236頁 │├──┼─────────┼───────────┼───────────────┤│38 │ │19,700,000元 │第184-185頁 │├──┼─────────┼───────────┼───────────────┤│39 │19,000,000元 │ │第237-238頁 │├──┼─────────┼───────────┼───────────────┤│40 │5,000,000元 │ │第239-240頁 │├──┼─────────┼───────────┼───────────────┤│41 │ │20,500,000元 │第186-187頁 │├──┼─────────┼───────────┼───────────────┤│42 │19,500,000元 │ │第241-242頁 │├──┼─────────┼───────────┼───────────────┤│43 │ │16,000,000元 │第188-189頁 │├──┼─────────┼───────────┼───────────────┤│44 │18,200,000元 │ │第243-244頁 │├──┼─────────┼───────────┼───────────────┤│45 │ │18,800,000元 │第190-191頁 │├──┼─────────┼───────────┼───────────────┤│46 │20,950,000元 │ │第245-246頁 │├──┼─────────┼───────────┼───────────────┤│47 │ │19,400,000元 │第192-193頁 │├──┼─────────┼───────────┼───────────────┤│48 │21,550,000元 │ │第247-248頁 │├──┼─────────┼───────────┼───────────────┤│49 │ │19,800,000元 │第194-195頁 │├──┼─────────┼───────────┼───────────────┤│50 │21,950,000元 │ │第249-250頁 │├──┼─────────┼───────────┼───────────────┤│51 │ │20,600,000元 │第196-197頁 │├──┼─────────┼───────────┼───────────────┤│52 │ │5,000,000元 │第198-199頁 │├──┼─────────┼───────────┼───────────────┤│53 │22,750,000元 │ │第251-252頁 │├──┼─────────┼───────────┼───────────────┤│ │ │ │存款:29,195,000元 │├──┼─────────┼───────────┼───────────────┤│合計│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 │470,500,000元 │473,500,000元 │ ││ │(共26筆) │(共27筆) │ │└──┴─────────┴───────────┴───────────────┘附表三之(三)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1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29,195,000元 │├──┼─────────┼───────────┼───────────────┤│1 │ │25,000,000元 │第256-257頁 │├──┼─────────┼───────────┼───────────────┤│2 │23,000,000元 │ │第300-301頁 │├──┼─────────┼───────────┼───────────────┤│3 │ │25,400,000元 │第258-259頁 │├──┼─────────┼───────────┼───────────────┤│4 │23,200,000元 │ │第302-303頁 │├──┼─────────┼───────────┼───────────────┤│5 │ │24,100,000元 │第260-261頁 │├──┼─────────┼───────────┼───────────────┤│6 │23,400,000元 │ │第304-305頁 │├──┼─────────┼───────────┼───────────────┤│7 │7,000,000元 │ │第306-307頁 │├──┼─────────┼───────────┼───────────────┤│8 │ │24,500,000元 │第262-263頁 │├──┼─────────┼───────────┼───────────────┤│9 │23,600,000元 │ │第308-309頁 │├──┼─────────┼───────────┼───────────────┤│10 │ │26,400,000元 │第264-265頁 │├──┼─────────┼───────────┼───────────────┤│11 │23,700,000元 │ │第310-311頁 │├──┼─────────┼───────────┼───────────────┤│12 │ │25,100,000元 │第266-267頁 │├──┼─────────┼───────────┼───────────────┤│13 │24,800,000元 │ │第312-313頁 │├──┼─────────┼───────────┼───────────────┤│14 │ │25,000,000元 │第268-269頁 │├──┼─────────┼───────────┼───────────────┤│15 │24,900,000元 │ │第314-315頁 │├──┼─────────┼───────────┼───────────────┤│16 │ │24,200,000元 │第270-271頁 │├──┼─────────┼───────────┼───────────────┤│17 │24,700,000元 │ │第316-317頁 │├──┼─────────┼───────────┼───────────────┤│18 │ │24,600,000元 │第272-273頁 │├──┼─────────┼───────────┼───────────────┤│19 │23,500,000元 │ │第318-319頁 │├──┼─────────┼───────────┼───────────────┤│20 │ │26,300,000元 │第274-275頁 │├──┼─────────┼───────────┼───────────────┤│21 │23,800,000元 │ │第320-321頁 │├──┼─────────┼───────────┼───────────────┤│22 │2,000,000元 │ │第322-323頁 │├──┼─────────┼───────────┼───────────────┤│23 │ │25,200,000元 │第276-277頁 │├──┼─────────┼───────────┼───────────────┤│24 │25,300,000元 │ │第324-325頁 │├──┼─────────┼───────────┼───────────────┤│25 │ │25,600,000元 │第278-279頁 │├──┼─────────┼───────────┼───────────────┤│26 │25,700,000元 │ │第326-327頁 │├──┼─────────┼───────────┼───────────────┤│27 │ │24,300,000元 │第280-281頁 │├──┼─────────┼───────────┼───────────────┤│28 │25,300,000元 │ │第328-329頁 │├──┼─────────┼───────────┼───────────────┤│29 │ │24,700,000元 │第282-283頁 │├──┼─────────┼───────────┼───────────────┤│30 │25,800,000元 │ │第330-331頁 │├──┼─────────┼───────────┼───────────────┤│31 │ │26,200,000元 │第284-285頁 │├──┼─────────┼───────────┼───────────────┤│32 │26,700,000元 │ │第334-335頁 │├──┼─────────┼───────────┼───────────────┤│33 │ │25,300,000元 │第286-287頁 │├──┼─────────┼───────────┼───────────────┤│34 │27,200,000元 │ │第332-333頁 │├──┼─────────┼───────────┼───────────────┤│35 │ │25,700,000元 │第288-289頁 │├──┼─────────┼───────────┼───────────────┤│36 │1,000,000元 │ │第336頁(為盧慶塘繳納股款) │├──┼─────────┼───────────┼───────────────┤│37 │27,600,000元 │ │第337-338頁 │├──┼─────────┼───────────┼───────────────┤│38 │ │24,400,000元 │第290-291頁 │├──┼─────────┼───────────┼───────────────┤│39 │ │6,000,000元 │第292-293頁 │├──┼─────────┼───────────┼───────────────┤│40 │26,300,000元 │ │第339-340頁 │├──┼─────────┼───────────┼───────────────┤│41 │ │24,800,000元 │第294-295頁 │├──┼─────────┼───────────┼───────────────┤│42 │26,700,000元 │ │第341-342頁 │├──┼─────────┼───────────┼───────────────┤│43 │ │26,100,000元 │第296-297頁 │├──┼─────────┼───────────┼───────────────┤│44 │28,000,000元 │ │第343-344頁 │├──┼─────────┼───────────┼───────────────┤│45 │ │500,000元 │第298-299頁 │├──┼─────────┼───────────┼───────────────┤│ │ │ │存款32,9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註:匯入部分因編號36為股東盧慶││合計│512,200,000元 │509,400,000元 │塘繳納之股款(詳「不另為無罪諭││ │(共22筆) │(共22筆) │知部分」之敘述),故不計入。 │└──┴─────────┴───────────┴───────────────┘附表三之(四)鹿野鼎公司匯款出入表(89年12月22日)┌──┬─────────┬───────────┬───────────────┐│編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 │鹿野鼎公司取款憑條及林惠就收入││ │ │林惠就領出後匯入其帳戶│傳票出處(頁碼為E1卷) │├──┼─────────┼───────────┼───────────────┤│ │ │ │存款32,995,000元 │├──┼─────────┼───────────┼───────────────┤│1 │ │20,000,000元 │第349-350頁 │├──┼─────────┼───────────┼───────────────┤│2 │19,000,000元 │ │第399-400頁 │├──┼─────────┼───────────┼───────────────┤│3 │ │26,000,000元 │第351-352頁 │├──┼─────────┼───────────┼───────────────┤│4 │20,000,000元 │ │第401-402頁 │├──┼─────────┼───────────┼───────────────┤│5 │ │23,000,000元 │第353-354頁 │├──┼─────────┼───────────┼───────────────┤│6 │21,000,000元 │ │第403-404頁 │├──┼─────────┼───────────┼───────────────┤│7 │3,000,000元 │ │第405-406頁 │├──┼─────────┼───────────┼───────────────┤│8 │ │24,600,000元 │第355-356頁 │├──┼─────────┼───────────┼───────────────┤│9 │22,000,000元 │ │第407-408頁 │├──┼─────────┼───────────┼───────────────┤│10 │ │15,000,000元 │第357-358頁 │├──┼─────────┼───────────┼───────────────┤│11 │18,000,000元 │ │第409-410頁 │├──┼─────────┼───────────┼───────────────┤│12 │ │21,000,000元 │第359-360頁 │├──┼─────────┼───────────┼───────────────┤│13 │20,500,000元 │ │第411-412頁 │├──┼─────────┼───────────┼───────────────┤│14 │ │24,000,000元 │第361-362頁 │├──┼─────────┼───────────┼───────────────┤│15 │23,500,000元 │ │第413-414頁 │├──┼─────────┼───────────┼───────────────┤│16 │ │23,100,000元 │第363-364頁 │├──┼─────────┼───────────┼───────────────┤│17 │23,000,000元 │ │第415-416頁 │├──┼─────────┼───────────┼───────────────┤│18 │ │24,500,000元 │第365-366頁 │├──┼─────────┼───────────┼───────────────┤│19 │21,500,000元 │ │第417-418頁 │├──┼─────────┼───────────┼───────────────┤│20 │ │16,000,000元 │第367-368頁 │├──┼─────────┼───────────┼───────────────┤│21 │21,000,000元 │ │第419-420頁 │├──┼─────────┼───────────┼───────────────┤│22 │ │22,000,000元 │第369-370頁 │├──┼─────────┼───────────┼───────────────┤│23 │23,000,000元 │ │第421-422頁 │├──┼─────────┼───────────┼───────────────┤│24 │ │25,000,000元 │第371-372頁 │├──┼─────────┼───────────┼───────────────┤│25 │26,000,000元 │ │第423-424頁 │├──┼─────────┼───────────┼───────────────┤│26 │ │23,200,000元 │第373-374頁 │├──┼─────────┼───────────┼───────────────┤│27 │24,000,000元 │ │第425-426頁 │├──┼─────────┼───────────┼───────────────┤│28 │ │23,400,000元 │第375-376頁 │├──┼─────────┼───────────┼───────────────┤│29 │24,400,000元 │ │第427-428頁 │├──┼─────────┼───────────┼───────────────┤│30 │ │17,000,000元 │第377-378頁 │├──┼─────────┼───────────┼───────────────┤│31 │ │5,000,000元 │第379-380頁 │├──┼─────────┼───────────┼───────────────┤│32 │18,000,000元 │ │第429-430頁 │├──┼─────────┼───────────┼───────────────┤│33 │ │23,000,000元 │第381-382頁 │├──┼─────────┼───────────┼───────────────┤│34 │23,300,000元 │ │第431-432頁 │├──┼─────────┼───────────┼───────────────┤│35 │ │27,000,000元 │第383-384頁 │├──┼─────────┼───────────┼───────────────┤│36 │27,300,000元 │ │第433-434頁 │├──┼─────────┼───────────┼───────────────┤│37 │ │23,300,000元 │第385-386頁 │├──┼─────────┼───────────┼───────────────┤│38 │23,600,000元 │ │第435-436頁 │├──┼─────────┼───────────┼───────────────┤│39 │ │24,700,000元 │第387-388頁 │├──┼─────────┼───────────┼───────────────┤│40 │25,000,000元 │ │第437-438頁 │├──┼─────────┼───────────┼───────────────┤│41 │ │18,000,000元 │第390頁 │├──┼─────────┼───────────┼───────────────┤│42 │18,300,000元 │ │第439-440頁 │├──┼─────────┼───────────┼───────────────┤│43 │ │19,500,000元 │第391-392頁 │├──┼─────────┼───────────┼───────────────┤│44 │19,800,000元 │ │第441-442頁 │├──┼─────────┼───────────┼───────────────┤│45 │ │18,500,000元 │第393-394頁 │├──┼─────────┼───────────┼───────────────┤│46 │18,800,000元 │ │第443-444頁 │├──┼─────────┼───────────┼───────────────┤│47 │ │17,000,000元 │第395-396頁 │├──┼─────────┼───────────┼───────────────┤│48 │18,000,000元 │ │第445-446頁 │├──┼─────────┼───────────┼───────────────┤│49 │ │1,100,000元 │第397-398頁 │├──┼─────────┼───────────┼───────────────┤│ │ │ │存款30,095,000元 │├──┼─────────┼───────────┼───────────────┤│ │匯入總金額: │領出總金額: │ ││合計│502,000,000元 │504,900,000元 │ ││ │( 共24筆) │(共25筆) │ │└──┴─────────┴───────────┴───────────────┘附表四:

林惠就將增資借款返還於己及如附表二之(三)、(四)所示之人一覽表┌──┬─────┬─────────┬──────┬───────────────┐│編號│轉帳對象 │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帳日期 │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 ││ │ │ │ │(頁碼為E2卷) │├──┼─────┼─────────┼──────┼───────────────┤│ │ │ │ │存款30,095,000元 │├──┼─────┼─────────┼──────┼───────────────┤│1 │林銘榮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 │ │6,000,000元憑條,林銘榮匯款收 ││ │ │ │ │入6,000,000元傳票(第3-4頁) │├──┼─────┼─────────┼──────┼───────────────┤│2 │顏伯嘉 │6,0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 │ │6,000,000元憑條,顏伯嘉匯款收 ││ │ │ │ │入6,000,000元傳票(第5-6頁) │├──┼─────┼─────────┼──────┼───────────────┤│3 │陳益昌 │1,101,382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1,101,382元憑條,陳益昌匯款收 ││ │ │ │ │入1,101,382元傳票(第7-8頁) │├──┼─────┼─────────┼──────┼───────────────┤│4 │侯智昇 │3,500,00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3,500,000元憑條,侯智昇匯款收 ││ │ │ │ │入3,500,000元傳票(第9-10頁) │├──┼─────┼─────────┼──────┼───────────────┤│5 │林惠就 │5,008,870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5,008,870元憑條,林惠就匯款收 ││ │ │ │ │入5,008,870元傳票(第11-12頁)│├──┼─────┼─────────┼──────┼───────────────┤│6 │李春丁 │4,006,904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4,006,904元憑條,李春丁匯款收 ││ │ │ │ │入4,006,904元傳票(第13-14頁)│├──┼─────┼─────────┼──────┼───────────────┤│7 │賴燕雀 │4,308,,247元 │89年12月26日│林惠就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取款 ││ │ │(含利息) │ │4,308,247元憑條,賴燕雀匯款收 ││ │ │ │ │入4,308,,247元傳票(第15-16頁 │├──┼─────┼─────────┼──────┼───────────────┤│ │ │ │ │至此,鹿野鼎公司存款為173,939 ││ │ │ │ │元(參E2卷第2頁帳戶明細表) │└──┴─────┴─────────┴──────┴───────────────┘附表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編號│交割日期│買受人或承受人 │股份數 │股票金額(新臺幣)│├──┼────┼─────────┼──────┼─────────┤│1 │91.7.15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00,000 │10,000,000元 │├──┼────┼─────────┼──────┼─────────┤│2 │91.7.16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3 │91.7.16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100,000 │1,000,000元 │├──┼────┼─────────┼──────┼─────────┤│4 │91.7.17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5 │91.7.19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500,000 │5,000,000元 │├──┼────┼─────────┼──────┼─────────┤│6 │91.9.29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20,000,000 │200,000,000元 │├──┼────┼─────────┼──────┼─────────┤│7 │92.6.9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8,000 │80,000元 │├──┼────┼─────────┼──────┼─────────┤│8 │92.6.9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60,000 │600,000元 │├──┼────┼─────────┼──────┼─────────┤│9 │92.6.9 │桃園市農會 │8,000 │80,000元 │├──┼────┼─────────┼──────┼─────────┤│10 │92.6.9 │桃園市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11 │92.6.9 │桃園縣農會 │9,000 │90,000元 │├──┼────┼─────────┼──────┼─────────┤│12 │92.6.9 │桃園縣農會 │620,000 │6,200,000元 │├──┼────┼─────────┼──────┼─────────┤│13 │92.6.9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3,000 │30,000元 │├──┼────┼─────────┼──────┼─────────┤│14 │92.6.9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80,000 │800,000元 │├──┼────┼─────────┼──────┼─────────┤│15 │92.6.9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5,000 │50,000元 │├──┼────┼─────────┼──────┼─────────┤│16 │92.6.9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70,000 │700,000元 │├──┼────┼─────────┼──────┼─────────┤│17 │92.6.9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2,000 │20,000元 │├──┼────┼─────────┼──────┼─────────┤│18 │92.6.9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110,000 │1,100,000元 │├──┼────┼─────────┼──────┼─────────┤│19 │92.6.9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5,000 │50,000元 │├──┼────┼─────────┼──────┼─────────┤│20 │92.6.9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90,000 │900,000元 │├──┼────┼─────────┼──────┼─────────┤│21 │92.6.9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2,000 │20,000元 │├──┼────┼─────────┼──────┼─────────┤│22 │92.6.9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60,000 │600,000元 │├──┼────┼─────────┼──────┼─────────┤│23 │92.6.9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7,000 │70,000元 │├──┼────┼─────────┼──────┼─────────┤│24 │92.6.9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90,000 │900,000元 │├──┼────┼─────────┼──────┼─────────┤│25 │92.6.9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50,000 │500,000元 │├──┼────┼─────────┼──────┼─────────┤│26 │92.6.9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7,000 │70,000元 │├──┼────┼─────────┼──────┼─────────┤│27 │92.6.9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50,000 │500,000元 │├──┼────┼─────────┼──────┼─────────┤│28 │92.6.9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4,000 │40,000元 │├──┼────┼─────────┼──────┼─────────┤│29 │92.6.9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80,000 │800,000元 │├──┼────┼─────────┼──────┼─────────┤│30 │92.6.9 │臺灣省農會 │5,000 │50,000元 │├──┼────┼─────────┼──────┼─────────┤│31 │92.6.9 │臺灣省農會 │100,000 │1,000,000元 │├──┼────┼─────────┼──────┼─────────┤│32 │92.12.16│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300,000 │3,000,000元 │├──┼────┼─────────┼──────┼─────────┤│33 │93.3.25 │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1,500,000 │15,000,000元 ││ │ │限公司 │ │ │├──┼────┼─────────┼──────┼─────────┤│34 │93.5.3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2,000,000 │20,000,000元 │├──┼────┼─────────┼──────┼─────────┤│35 │93.5.17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1,000,000 │10,000,000元 │├──┼────┼─────────┼──────┼─────────┤│36 │93.7.5 │徐永成 │2,000 │20,000元 │├──┼────┼─────────┼──────┼─────────┤│37 │93.7.5 │徐永成 │198,000 │1,980,000元 │├──┼────┼─────────┼──────┼─────────┤│ │總計 │ │28,425,000 │284,250,000元 │└──┴────┴─────────┴──────┴─────────┘附表六:鹿野地區農會調降利息利率一覽表┌─┬───┬───────┬──────┬────┬────┬────┬────┬─────┐│編│貸款人│貸款期間、金額│貸款人申請書│主辦人 │操作員 │主任 │總幹事 │備註 ││號│ │(新臺幣)、利│所載調降利率│ │ │ │ │ ││ │ │率、繳息方式、│之起算日、降│及批示日│及批示日│及批示日│及批示日│ ││ │ │調降前最後繳息│幅(申請書均│ │ │ │ │ ││ │ │日 │未記載提出申│ │ │ │ │ ││ │ │ │請日) │ │ │ │ │ │├─┼───┼───────┼──────┼────┼────┼────┼────┼─────┤│1 │① │(1)92.9.15貸款│利率由8%調降│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1)參照莊 ││ │莊金維│ 275萬元,再│至6%,及由6%│ │ │ │ │金維之詳細││ │ │ 於92.9.17 │調降至4.5%均│ │ │ │ │貸款資料明││ │ │ 貸款391萬元│無利率調整申│ │ │ │ │細卷①所附││ │ │ ,利率8% │請書 │ │ │ │ │鹿野地區農││ │ │(2)繳息方式: │ │ │ │ │ │會交易明細││ │ │ 月繳 │ │ │ │ │ │表(卷第26││ │ │(3)92.9.15由8%│ │ │ │ │ │7頁) ││ │ │ 降至6% │ │ │ │ │ │(2)無利率 ││ │ │(4)調降日與貸 │ │ │ │ │ │調整申請書││ │ │ 款日同,尚 │ │ │ │ │ │ ││ │ │ 無繳息 │ │ │ │ │ │ ││ │ │(5)93.4.15 由 │ │ │ │ │ │ ││ │ │ 6%降至4.5% │ │ │ │ │ │ ││ │ │(6)93.6.30最後│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6%繳息,計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93.2.15至 │ │ │ │ │ │ ││ │ │ 93.4.15 │ │ │ │ │ │ ││ │ │(7)93.8.27第一│ │ │ │ │ │ ││ │ │ 次以利率4.5│ │ │ │ │ │ ││ │ │ %繳息,計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93.4.15至 │ │ │ │ │ │ ││ │ │ 93.8.15 │ │ │ │ │ │ │├─┼───┼───────┼──────┼────┼────┼────┼────┼─────┤│ │② │(1)93.12.29 貸│開始即以利率│無 │無 │不明 │不明 │(1)參照莊 ││ │莊金維│ 款666萬元,│4.5%核貸, │ │ │ │ │金維之詳細││ │ │ 清償編號① │無利率調整申│ │ │ │ │貸款資料明││ │ │ 貸款,利率 │請書 │ │ │ │ │細卷①所附││ │ │ 4.5%,一開 │ │ │ │ │ │鹿野地區農││ │ │ 始即以利率 │ │ │ │ │ │會交易明細││ │ │ 4.5%核貸, │ │ │ │ │ │表(卷第26││ │ │ 故無調降情 │ │ │ │ │ │8頁) ││ │ │ 形 │ │ │ │ │ │(2)無利率 ││ │ │(2) 繳息方式:│ │ │ │ │ │調整申請書││ │ │ 月繳 │ │ │ │ │ │ ││ │ │(3)94.2.22開始│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12.29至 │ │ │ │ │ │ ││ │ │ 94.1.29 │ │ │ │ │ │ │├─┼───┼───────┼──────┼────┼────┼────┼────┼─────┤│2 │賴燕雀│(1)92.12.31貸 │(1)申請自 │調降5.5%│ │ │ │參照賴燕雀││ │ │ 款750萬元,│93.6.20由6% │部分: │ │ │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調降至5.5%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8.9 │ │(批示降 │ │①②所附利││ │ │ 月繳 │93.7.20由 │ │ │為5.5%) │ │率調整申請││ │ │(3)93.6.20由6%│5.5%調降至 │ │ │93.8.9 │ │書(卷①第││ │ │ 調降至5.5% │4.25% │ │ │ │ │5-6頁)、 ││ │ │(4)93.6.30最後│ │ │ │ │ │鹿野地區農││ │ │ 一次以利率 │ ├────┼────┼────┼────┤會交易明細││ │ │ 6%繳息,計 │ │調降4.25│ │ │ │表(卷②第││ │ │ 息起迄日: │ │%部分: │ │ │ │176頁), ││ │ │ 93.2.20至 │ │呂素珍 │ │ │ │及本院卷12││ │ │ 93.6.20 │ │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所附鹿野地││ │ │(5)93.8.12開始│ │ │ │ │93.8.26 │區農會交易││ │ │ 以利率5.5% │ │ │ │ │ │明細表(卷││ │ │ 繳息,計息 │ │ │ │ │ │第166-170 ││ │ │ 起迄日: │ │ │ │ │ │頁) ││ │ │ 93.6.20至 │ │ │ │ │ │ ││ │ │ 93.7.20 │ │ │ │ │ │ ││ │ │(6)93.7.20由 │ │ │ │ │ │ ││ │ │ 5.5%調降至 │ │ │ │ │ │ ││ │ │ 4.25% │ │ │ │ │ │ ││ │ │(7)93.8.12(同│ │ │ │ │ │ ││ │ │ 開始日)為 │ │ │ │ │ │ ││ │ │ 利率5.5%最 │ │ │ │ │ │ ││ │ │ 後繳息日 │ │ │ │ │ │ ││ │ │(8)93.8.27開始│ │ │ │ │ │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7.20至 │ │ │ │ │ │ ││ │ │ 93.8.20 │ │ │ │ │ │ │├─┼───┼───────┼──────┼────┼────┼────┼────┼─────┤│3 │紀香君│(1)94.6.30貸款│開始即以利率│ │ │陳正笙 │潘永豐 │參照紀香君││ │ │ 790萬元,利│4.75%核貸, │ │ │93.6.24 │93.6.27 │之詳細貸款││ │ │ 率4.75% │故無利率調整│ │ │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申請書 │ │ │ │ │所附貸款申││ │ │ 月繳 │ │ │ │ │ │請書(卷第││ │ │(3)94.8.10開始│ │ │ │ │ │12-13頁) ││ │ │ 以利率4.75%│ │ │ │ │ │、鹿野地區││ │ │ 繳息,計息 │ │ │ │ │ │農會交易明││ │ │ 起迄日: │ │ │ │ │ │細表(卷第││ │ │ 94.6.30至 │ │ │ │ │ │93頁) ││ │ │ 94.7.25 │ │ │ │ │ │ │├─┼───┼───────┼──────┼────┼────┼────┼────┼─────┤│4 │紀森雄│(1)92.12.12 貸│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參照紀森雄││ │ │ 款800萬元,│92.12.12由6%│93.8.27 │ │93.8.27 │93.8.27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降至4.25% │ │ │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 │ │所附利率調││ │ │ 半年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2.12.12 由│ │ │ │ │ │卷第3頁) ││ │ │ 6%降至4.25%│ │ │ │ │ │、鹿野地區││ │ │(4)調降日與貸 │ │ │ │ │ │農會交易明││ │ │ 款日同,尚 │ │ │ │ │ │細表(卷第││ │ │ 無繳息 │ │ │ │ │ │84頁),及││ │ │(5)93.8.27開始│ │ │ │ │ │本院卷12所││ │ │ 以利率4.25%│ │ │ │ │ │附鹿野地區││ │ │ 繳息,計息 │ │ │ │ │ │農會交易明││ │ │ 起迄日: │ │ │ │ │ │細表(卷第││ │ │ 92.12.12至 │ │ │ │ │ │175頁) ││ │ │ 93.6.12 │ │ │ │ │ │ │├─┼───┼───────┼──────┼────┼────┼────┼────┼─────┤│5 │謝阿上│(1)93.3.1貸款 │(1)調降6%部 │調降6% │ │ │ │(1)參照謝 ││ │ │ 900萬元,利│分無利率調整│部分: │ │ │ │阿上之詳細││ │ │ 率9.5% │申請書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3.4.1由6% │ │ │ │ │率調整申請││ │ │(3)93.3.1(即 │調降至4.25% ├────┼────┼────┼────┤書(卷第4 ││ │ │ 貸款當日) │ │調降4.25│ │ │ │頁)、鹿野││ │ │ 由9.5%調降 │ │%部分: │ │ │ │地區農會交││ │ │ 至6% │ │呂素珍 │ │ │ │易明細表(││ │ │(4)93.6.30開始│ │93.8.25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卷第40頁)││ │ │ 以利率6% 繳│ │ │ │93.8.25 │93.8.25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 │ │ │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 │ │ │ │地區農會交││ │ │ 93.3.1日至 │ │ │ │ │ │易明細表(││ │ │ 93.4.1 │ │ │ │ │ │卷第181-18││ │ │(5)93.4.1由6% │ │ │ │ │ │2頁) ││ │ │ 調降至4.25%│ │ │ │ │ │(2)調降6% ││ │ │(6)93.6.30(同│ │ │ │ │ │部分無利率││ │ │ 開始日)亦 │ │ │ │ │ │調整申請書││ │ │ 為利率6%最 │ │ │ │ │ │ ││ │ │ 後繳息日 │ │ │ │ │ │ ││ │ │(7)93.8.26開始│ │ │ │ │ │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訖日: │ │ │ │ │ │ ││ │ │ 93.4.1至 │ │ │ │ │ │ ││ │ │ 93.8.1 │ │ │ │ │ │ │├─┼───┼───────┼──────┼────┼────┼────┼────┼─────┤│6 │黃銀 │(1)93.2.23貸款│(1)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參照黃銀之││ │ │ 900萬元, │93.4.23由6% │93.8.25 │ │93.8.25 │93.8.25 │詳細貸款資││ │ │ 利率6% │調降至4.5% │ │ │ │ │料明細卷所││ │ │(2)繳息方式: │(2)調降前最 │ │ │ │ │附利率調整││ │ │ 月繳 │後繳息日: │ │ │ │ │申請書、(││ │ │(3)93.4.23由6%│93.4.30 │ │ │ │ │卷第4頁) ││ │ │ 調降至4.5% │ │ │ │ │ │鹿野地區農││ │ │(4)93.4.30最後│ │ │ │ │ │會交易明細││ │ │ 一次以利率 │ │ │ │ │ │表(卷第63││ │ │ 6%繳息,計 │ │ │ │ │ │頁),及本││ │ │ 息起迄日: │ │ │ │ │ │院卷12所附││ │ │ 93.3.23至 │ │ │ │ │ │鹿野地區農││ │ │ 93.4.23 │ │ │ │ │ │會交易明細││ │ │(5)93.8.27開始│ │ │ │ │ │表(卷第18││ │ │ 以利率4.5% │ │ │ │ │ │4-185頁)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4.23至 │ │ │ │ │ │ ││ │ │ 93.8.23 │ │ │ │ │ │ │├─┼───┼───────┼──────┼────┼────┼────┼────┼─────┤│7 │廖明義│(1)92.9.30貸款│(1)申請自 │調降6% │ │ │ │參照廖明義││ │ │ 500萬元,利│92.9.30 由 │部分: │ │ │ │之詳細貸款││ │ │ 率9.5% │9.5%降至6%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1.28 │ │批示降為│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93.5.28由6% │ │ │6%) │ │整申請書(││ │ │(3)92.9.30(即│降至4.5% │ │ │93.1.28 │ │卷第11-12 ││ │ │ 貸款當日) │ │ │ │ │ │頁)、鹿野││ │ │ 由9.5%降 │ │ │ │ │ │地區農會交││ │ │ 至6% │ ├────┼────┼────┼────┤易明細表(││ │ │(4)93.1.30開始│ │調降4.5%│ │ │ │卷第27頁)││ │ │ 以利率6% 繳│ │部分: │ │ │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93.8.25 │ │93.8.25 │93.8.25 │地區農會交││ │ │ 92.9.30至 │ │ │ │ │ │易明細表(││ │ │ 92.10.28 │ │ │ │ │ │卷第126頁 ││ │ │(5)93.5.28由6%│ │ │ │ │ │、第189頁 ││ │ │ 降至4.5% │ │ │ │ │ │) ││ │ │(6)93.5.31最後│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6%繳息,計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93.1.28至 │ │ │ │ │ │ ││ │ │ 93.5.28 │ │ │ │ │ │ ││ │ │(7)93.8.30開始│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5.28至 │ │ │ │ │ │ ││ │ │ 93.8.28 │ │ │ │ │ │ │├─┼───┼───────┼──────┼────┼────┼────┼────┼─────┤│8 │謝文乎│(1)89.11.7 貸 │(1)調降8.1% │調降8.1%│ │ │ │(1)參照謝 ││ │ │ 款700萬元,│部分無利率調│部分: │不明 │不明 │不明 │文乎之詳細││ │ │ 利率10% │整申請書 │不明 │ │ │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1.6.7由8.1%├────┼────┼────┼────┤率調整申請││ │ │(3)91.2.7由10%│降至7.1% │調降7.1%│ │ │ │書(卷第7-││ │ │ 降至8.1% │(3)申請自 │部分: │ │ │ │9頁)、鹿 ││ │ │(4)91.5.14最後│92.5.7 由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野地區農會││ │ │ 一次以利率 │7.1%降至6% │ │ │ │ │交易明細表││ │ │ 10%繳息,計│(4)申請自 ├────┼────┼────┼────┤(卷第56頁││ │ │ 息起迄日: │93.7.7由 │調降6%部│ │ │ │),及本院││ │ │ 91.1.7至 │6%降至4.25% │分: │ │ │ │卷12所附鹿││ │ │ 91.2.7 │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野地區農會││ │ │(5)91.6.28開始│ │92.6.27 │ │批示降為│ │交易明細表││ │ │ 以利率8.1% │ │ │ │6%) │ │(卷第222-││ │ │ 繳息,計息 │ │ │ │92.6.27 │ │226頁) ││ │ │ 起迄日: │ │ │ │ │ │(2)調降 ││ │ │ 91.2.7至 │ │ │ │ │ │8.1%部分無││ │ │ 91.3.7 │ ├────┼────┼────┼────┤利率調整申││ │ │(4)91.6.7由 │ │調降 │ │ │ │請書 ││ │ │ 8.1%降至 │ │4.25%部 │ │ │ │ ││ │ │ 7.1% │ │分: │ │ │ │ ││ │ │(5)91.9.30最後│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 ││ │ │ 一次以利率 │ │93.8.25 │ │93.8.25 │93.8.25 │ ││ │ │ 8.1%繳息, │ │ │ │ │ │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 │ │ 91.5.7至 │ │ │ │ │ │ ││ │ │ 91.6.7 │ │ │ │ │ │ ││ │ │(6)91.10.22 開│ │ │ │ │ │ ││ │ │ 始以利率7.1│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1.6.7至 │ │ │ │ │ │ ││ │ │ 91.10.7 │ │ │ │ │ │ ││ │ │(7)92.5.7由 │ │ │ │ │ │ ││ │ │ 7.1%降至6% │ │ │ │ │ │ ││ │ │(8)92.5.20最後│ │ │ │ │ │ ││ │ │ 一次以利率 │ │ │ │ │ │ ││ │ │ 7.1%繳息, │ │ │ │ │ │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 ││ │ │ 92.4.7至 │ │ │ │ │ │ ││ │ │ 92.5.7 │ │ │ │ │ │ ││ │ │(9)92.6.27開始│ │ │ │ │ │ ││ │ │ 以利率6%繳 │ │ │ │ │ │ ││ │ │ 息,計息起 │ │ │ │ │ │ ││ │ │ 迄日: │ │ │ │ │ │ ││ │ │ 92.5.7至 │ │ │ │ │ │ ││ │ │ 92.6.7 │ │ │ │ │ │ ││ │ │(10)93.7.7 由 │ │ │ │ │ │ ││ │ │ 6%降至4.25%│ │ │ │ │ │ ││ │ │(11)93.7.12 最│ │ │ │ │ │ ││ │ │ 後一次,以│ │ │ │ │ │ ││ │ │ 利率6%繳息│ │ │ │ │ │ ││ │ │ ,計息起迄│ │ │ │ │ │ ││ │ │ 日: │ │ │ │ │ │ ││ │ │ 93.4.7至 │ │ │ │ │ │ ││ │ │ 93.7.7 │ │ │ │ │ │ ││ │ │(12)93.8.26 開│ │ │ │ │ │ ││ │ │ 始以利率 │ │ │ │ │ │ ││ │ │ 4.25%繳息 │ │ │ │ │ │ ││ │ │ ,計息起迄│ │ │ │ │ │ ││ │ │ 日: │ │ │ │ │ │ ││ │ │ 93.7.7至 │ │ │ │ │ │ ││ │ │ 93.8.7 │ │ │ │ │ │ │├─┼───┼───────┼──────┼────┼────┼────┼────┼─────┤│9 │謝文乎│(1)93.7.12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呂素珍 │吳雪娥 │潘永豐 │參照謝文乎││ │ │ 340萬元,利│93.7.12由 │93.8.25 │ │93.8.25 │93.8.25 │之詳細貸款││ │ │ 率9.75% │9.75%降至 │ │ │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 │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3.7.12(即│ │ │ │ │ │卷第16頁)││ │ │ 貸款當日) │ │ │ │ │ │、鹿野地區││ │ │ 由9.75%降至│ │ │ │ │ │農會交易明││ │ │ 4.25% │ │ │ │ │ │細表(卷第││ │ │(4)93.8.26開始│ │ │ │ │ │58頁),及││ │ │ 以利率4.25%│ │ │ │ │ │本院卷12所││ │ │ 繳息,計息 │ │ │ │ │ │附鹿野地區││ │ │ 起迄日: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3.7.12至 │ │ │ │ │ │細表(卷第││ │ │ 93.8.12 │ │ │ │ │ │211-214頁 ││ │ │ │ │ │ │ │ │) │├─┼───┼───────┼──────┼────┼────┼────┼────┼─────┤│10│周瑞生│(1)93.1.19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參照周瑞生││ │ │ 450萬元,利│93.5.19由6% │93.8.30 │ │批示降為│批示降為│之詳細貸款││ │ │ 率6% │降至4.5% │ │ │5.5%) │4.5%)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93.8.30 │93.8.30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3.5.19由6%│ │ │ │ │ │卷第11頁)││ │ │ 降至4.5% │ │ │ │ │ │、鹿野地區││ │ │(4)93.6.14最後│ │ │ │ │ │農會交易明││ │ │ 一次以利率 │ │ │ │ │ │細表(卷第││ │ │ 6%繳息,計 │ │ │ │ │ │19頁),及││ │ │ 息起迄日: │ │ │ │ │ │本院卷12所││ │ │ 93.2.19至 │ │ │ │ │ │附鹿野地區││ │ │ 93.5.19 │ │ │ │ │ │農會交易明││ │ │(5)93.8.31開始│ │ │ │ │ │細表(卷第││ │ │ 以利率4.5% │ │ │ │ │ │229-230頁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5.19 │ │ │ │ │ │ ││ │ │ 93.8.19 │ │ │ │ │ │ │├─┼───┼───────┼──────┼────┼────┼────┼────┼─────┤│11│詹新章│(1)92.12.11 貸│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參照詹新章││ │ │ 款349萬元,│92.12.11 由 │93.8.31 │ │批示降為│93.8.31 │之詳細貸款││ │ │ 利率6% │6%降至5.5% │ │ │5.5%) │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 │ │ │93.8.31 │ │所附利率調││ │ │ 半年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2.12.11 (│ │ │ │ │ │卷第71頁)││ │ │ 即貸款當日 │ │ │ │ │ │、鹿野地區││ │ │ )由6%降至 │ │ │ │ │ │農會交易明││ │ │ 5.5% │ │ │ │ │ │細表(卷第││ │ │(4)93.8.31開始│ │ │ │ │ │50頁),及││ │ │ 以利率5.5% │ │ │ │ │ │本院卷12所││ │ │ 繳息,計息 │ │ │ │ │ │附鹿野地區││ │ │ 起迄日: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2.12.11至 │ │ │ │ │ │細表(卷第││ │ │ 93.6.11 │ │ │ │ │ │239頁) │├─┼───┼───────┼──────┼────┼────┼────┼────┼─────┤│12│黃瑞堂│(1)92.9.1貸款 │(1)申請自 │調降為 │ │ │ │參照黃瑞堂││ │ │ 330萬元,利│93.6.1由6% │5.5%部分│ │ │ │之詳細貸款││ │ │ 率6% │降至5.5% │:呂素珍│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93.8.9 │ │批示降為│93.8.9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93.8.1由5.5%│ │ │5.5%) │ │整申請書(││ │ │(3)93.6.1由6% │降至4.5% │ │ │93.8.9 │ │卷第5-6 頁││ │ │ 降至5.5% │ │ │ │ │ │)、鹿野地││ │ │(4)93.6.30最後│ ├────┼────┼────┼────┤區農會交易││ │ │ 一次以利率 │ │調降為 │ │ │ │明細表(卷││ │ │ 6%繳息,計 │ │4.5%部分│ │ │ │第10頁),││ │ │ 息起迄日: │ │:呂素珍│無 │陳正笙( │潘永豐( │及本院卷12││ │ │ 93.3.1至 │ │93.8.30 │ │批示降為│批示降為│所附鹿野地││ │ │ 93.6.1 │ │ │ │5%) │4.5%) │區農會交易││ │ │(5)93.8.12開始│ │ │ │93.8.30 │93.8.31 │明細表(卷││ │ │ 以利率5.5% │ │ │ │ │ │第247-250 ││ │ │ 繳息,計息 │ │ │ │ │ │頁)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6.1 至 │ │ │ │ │ │ ││ │ │ 93.8.1 │ │ │ │ │ │ ││ │ │(6)93.8.1由 │ │ │ │ │ │ ││ │ │ 5.5%降至 │ │ │ │ │ │ ││ │ │ 4.5% │ │ │ │ │ │ ││ │ │(6)93.8.12(同│ │ │ │ │ │ ││ │ │ 開始日)亦 │ │ │ │ │ │ ││ │ │ 為最後一次 │ │ │ │ │ │ ││ │ │ 以利率5.5% │ │ │ │ │ │ ││ │ │ 繳息 │ │ │ │ │ │ ││ │ │(7)93.9.3開始 │ │ │ │ │ │ ││ │ │ 以利率4.5% │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8.1 至 │ │ │ │ │ │ ││ │ │ 93.9.1 │ │ │ │ │ │ │├─┼───┼───────┼──────┼────┼────┼────┼────┼─────┤│13│謝世富│(1)93.3.8貸款 │(1)調降為6% │調降為6%│不明 │不明 │不明 │(1)參照謝 ││ │ │ 390萬元,利│部分無利率調│部分: │ │ │ │世富之詳細││ │ │ 率9.5% │整申請書 │不明 │ │ │ │貸款資料明││ │ │(2)繳息方式: │(2)申請自 │ │ │ │ │細卷所附利││ │ │ 月繳 │93.5.8由6%降├────┼────┼────┼────┤率調整申請││ │ │(3)93.3.8(即 │至5% │調降為5%│ │ │ │書(卷第6 ││ │ │ 貸款當日) │ │部分: │ │ │ │頁)、鹿野││ │ │ 由9.5%降至 │ │呂素珍 │呂素珍 │陳正笙( │潘永豐 │地區農會交││ │ │ 6% │ │93.9.24 │ │批示降為│ │易明細表(││ │ │(4)93.6.30開始│ │ │ │5%) │ │卷第10頁)││ │ │ 以利率6% 繳│ │ │ │93.9.27 │ │,及本院卷││ │ │ 息,計息起 │ │ │ │ │ │12所附鹿野││ │ │ 迄日: │ │ │ │ │ │地區農會交││ │ │ 93.3.8至 │ │ │ │ │ │易明細表(││ │ │ 93.4.8 │ │ │ │ │ │卷第258-25││ │ │(5)93.5.8由6% │ │ │ │ │ │9頁) ││ │ │ 降至5% │ │ │ │ │ │(2)調降6% ││ │ │(6)93.8.31最後│ │ │ │ │ │部分無利率││ │ │ 一次以利率 │ │ │ │ │ │調整申請書││ │ │ 6%繳息,計 │ │ │ │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 │ │ 93.4.8至 │ │ │ │ │ │ ││ │ │ 93.5.8 │ │ │ │ │ │ ││ │ │(7)93.9.27開始│ │ │ │ │ │ ││ │ │ 以利率5%繳 │ │ │ │ │ │ ││ │ │ 息,計息起 │ │ │ │ │ │ ││ │ │ 迄日: │ │ │ │ │ │ ││ │ │ 93.5.8 至 │ │ │ │ │ │ ││ │ │ 93.9.8 │ │ │ │ │ │ │├─┼───┼───────┼──────┼────┼────┼────┼────┼─────┤│14│黃文男│(1)93.7.12貸款│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參照黃文男││ │ │ 670萬元,利│93.8.12由 │93.8.31 │ │批示調降│批示調降│之詳細貸款││ │ │ 率9.75% │9.75%降至 │ │ │為6%) │為4.25%)│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93.8.31 │93.8.31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3.8.12由 │ │ │ │ │ │卷第5頁) ││ │ │ 9.75%降至 │ │ │ │ │ │、鹿野地區││ │ │ 4.25% │ │ │ │ │ │農會交易明││ │ │(4)93.8.12最後│ │ │ │ │ │細表(卷第││ │ │ 一次以利率 │ │ │ │ │ │40頁),及││ │ │ 9.75%繳息,│ │ │ │ │ │本院卷12所││ │ │ 計息起迄日 │ │ │ │ │ │附鹿野地區││ │ │ 93.7.12至 │ │ │ │ │ │農會交易明││ │ │ 93.8.12 │ │ │ │ │ │細表(卷第││ │ │(5)93.9.17開始│ │ │ │ │ │263-266頁 ││ │ │ 以利率4.25%│ │ │ │ │ │) ││ │ │ 繳息,計息 │ │ │ │ │ │ ││ │ │ 起迄日: │ │ │ │ │ │ ││ │ │ 93.8.12至 │ │ │ │ │ │ ││ │ │ 93.9.12 │ │ │ │ │ │ │├─┼───┼───────┼──────┼────┼────┼────┼────┼─────┤│15│周近忠│(1)93.7.30貸款│(1)申請自 │呂素珍 │無 │陳正笙( │潘永豐( │參照周近忠││ │ │ 850萬元,利│93.7.30由 │93.8.30 │ │批示調降│批示調降│之詳細貸款││ │ │ 率7.25% │7.25%降至 │ │ │為6%) │為4.25%)│資料明細卷││ │ │(2)繳息方式: │4.25% │ │ │93.8.30 │93.8.31 │所附利率調││ │ │ 月繳 │ │ │ │ │ │整申請書(││ │ │(3)93.7.30(即│ │ │ │ │ │卷第4頁) ││ │ │ 貸款當日) │ │ │ │ │ │、鹿野地區││ │ │ 由7.25%降至│ │ │ │ │ │農會交易明││ │ │ 4.25% │ │ │ │ │ │細表(卷第││ │ │(4)調降日與貸 │ │ │ │ │ │129頁), ││ │ │ 款日同,尚 │ │ │ │ │ │及本院卷12││ │ │ 無繳息 │ │ │ │ │ │所附鹿野地││ │ │(5)93.8.31 開 │ │ │ │ │ │區農會交易││ │ │ 始以利率 │ │ │ │ │ │明細表(卷││ │ │ 4.25%繳息,│ │ │ │ │ │第287-288 ││ │ │ 計息起迄日 │ │ │ │ │ │頁) ││ │ │ 93.7.30至 │ │ │ │ │ │ ││ │ │ 93.8.25 │ │ │ │ │ │ │└─┴───┴───────┴──────┴────┴────┴────┴────┴─────┘附表七(見本院卷十七第199至204頁)附表八:貸款情形一覽表┌─┬───┬──────────────┬─────────┬────┬────┬──────┬────────┬────┬───┬───┐│編│貸款人│供貸款土地地號、貸款時土地公│土地來源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貸款種類 │貸款流向 │紀香君 │調查員│審核人││號│ │告現值、土地評估總值及擔保放│ │ │(新臺幣)│及利息 │ │參與情形│(徵信│ ││ │ │款總值 │ │ │ │ │ │ │人員)│ │├─┼───┼──────────────┼─────────┼────┼────┼──────┼────────┼────┼───┼───┤│1 │莊金維○○○鄉○○段○○○○○○○○號土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9.15 │36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92.9.15之貸款為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平方公尺│(2)於90.6.1移轉登 │ │ │年息2% │償還其92.8.29貸 │ │ │陳正笙││ │ │土地評估總值:3,632,000元 │ 記予莊金龍 │ │ │ │款,92.8.29貸款 │ │ │潘永豐││ │ │(4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3)91.3.11移轉 │ │ │ │係償還史錫均 │ │ │ ││ │ │ 同) │ 登記予史錫鈞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632,000元 │(4)92.7.30移轉登記│ │ │ │ │ │ │ ││ │ │ │ 予莊金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莊金維○○○鄉○○段0000-00○○○鄉 ○○○段○○○○○○○號: │96.2.13 │666萬元 │統一農貸 │償還其93.12.29之│ │不動產│陳靜怡││ │ │上原段33、44-2地號土地 │同上 │ │ │年息7.93% │666萬元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 │潘永豐││ │ │鹿野段1025-29:400元/平方公 │上原段33、44-2號:│ │ │ │ │ │羅玉芳│ ││ │ │ 尺 │(1)本為林惠就所有 │ │ │ │ │ │ │ ││ │ │上原段33、44-2:180元/平方公│(2)於92.9.10移轉登│ │ │ │ │ │調查意│ ││ │ │ 尺 │ 記予莊金維 │ │ │ │ │ │見欄:│ ││ │ │土地評估總值:14,668,800元( │ │ │ │ │ │ │周意玲│ ││ │ ○○○鄉○○段33、44-2號400元 │ │ │ │ │ │ │ │ ││ │ │/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2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268,160元 │ │ │ │ │ │ │ │ │├─┼───┼──────────────┼─────────┼────┼────┼──────┼────────┼────┼───┼───┤│3 │賴燕雀○○○鄉○○段8、8-3、9、9-1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12.31│750萬元 │一般放款 │其中3,300,000元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10、11、13-1、14、20、21 │(2)85.12.4登記予 │ │ │年息6%,於93│流入潘貴蘭,再流│ │ │陳正笙││ │ │、30-5、39-1、39-2、40地號 │ 陳正笙 │ │ │.6.20調降至 │入林惠就 │ │ │潘永豐││ │ │土地 │(3)92.9.3登記予 │ │ │5.5%,復於 │ │ │ │ ││ │ │土地公告現值:190元/平方公尺│ 潘貴蘭 │ │ │93.7.20調降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81,240元( │(4)92.12.30登記予 │ │ │至4.25% │ │ │ │ ││ │ │38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 │ 賴燕雀。 │ │ │ │ │ │ │ ││ │ │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567,168元 │ │ │ │ │ │ │ │ │├─┼───┼──────────────┼─────────┼────┼────┼──────┼────────┼────┼───┼───┤│4 │紀香君○○○鄉○○段136、142、164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5.27 │47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流入林惠就 │ │羅玉芳│呂素珍││ │ │168、230地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記│ │ │年息2%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予紀香君。 │ │ │ │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4,722,560元 │ │ │ │ │ │ │ │ ││ │ │(35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 │ │ ││ │ │同)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4,722,560元 │ │ │ │ │ │ │ │ │├─┼───┼──────────────┼─────────┼────┼────┼──────┼────────┼────┼───┼───┤│5 │紀香君○○○鄉○○段136、142、164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4.1.3 │300萬元 │統一農貸 │其中150萬元償還 │ │林淑燕│陳靜怡││ │ │168、230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 │ │ │ │其之前貸款,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記予紀香君。 │ │ │ │1,130,000元由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1,909,800元 │ │ │ │ │紀香君提領 │ │ │ ││ │ │(7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2│ │ │ │ │ │ │ │ ││ │ │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336,860元 │ │ │ │ │ │ │ │ │├─┼───┼──────────────┼─────────┼────┼────┼──────┼────────┼────┼───┼───┤│6 │紀香君○○○鄉○○段231、233、274 地│(1)本為林惠就所有 │94.6.30 │790萬元 │統一農貸 │償還其之前貸款 │ │林淑燕│陳靜怡││ │ │號土地 │(2)92.3.13移轉登記│ │ │年息4.75%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 予紀香君 │ │ │ │ │ │ │潘永豐││ │ │ 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9,995,580元( │ │ │ │ │ │ │ │ ││ │ │2,8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 │ ││ │ │同)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996,464元 │ │ │ │ │ │ │ │ │├─┼───┼──────────────┼─────────┼────┼────┼──────┼────────┼────┼───┼───┤│7 │紀森雄○○○鄉○○段第235、235-1 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12.12│800萬元 │統一農貸 │償還其於91.12.3 │(1)任連 │羅玉芳│林淑燕││ │ │號土地 │(2)92.5.21移轉登記│ │ │年息6%,而於│貸款800萬 │帶保證人│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予紀森雄 │ │ │貸款當日調降│(91.12.3該筆貸款│(2)幫忙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7,660,900元 │ │ │ │為4.25% │之保證人為林惠就│繳息 │ │ ││ │ │(1,0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 │ │ │ │ │) │ │ │ ││ │ │價之2.9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596,540元 │ │ │ │ │ │ │ │ │├─┼───┼──────────────┼─────────┼────┼────┼──────┼────────┼────┼───┼───┤│8 │紀森雄○○○鄉○○段第235、235-1地號│同上 │94.1.28 │150萬元 │統一農貸 │紀香君全數提領 │(1)任連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 │ │ │ │年息6% │ │帶保證人│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 │ │ │ │ │(2)提領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7,660,900元 │ │ │ │ │ │該筆貸款│ │ ││ │ │(1,0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 │ │ │ │ │ │ │ │ ││ │ │價之2.9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0,596,540元 │ │ │ │ │ │ │ │ │├─┼───┼──────────────┼─────────┼────┼────┼──────┼────────┼────┼───┼───┤│9 │謝阿上○○○鄉○○段555、555-3、555-│(1)原為林惠就所有 │93.3.1 │900萬元 │統一農貸 │(1)180萬元由紀香│(1)提領 │羅玉芳│林淑燕││ │ │4、555-5、557-37、557-38、55│(2)88.12.15日移轉 │ │ │年息9.5% │ 君提領 │900萬貸 │ │陳正笙││ │ │7-39、557-41、557-42、576-14│ 登記予李勝利 │ │ │93.4.1調降 │(2)5,784,615元償│款中之 │ │潘永豐││ │ │地號土地 │(3)92.5.16移轉登記│ │ │ │之92.5.20之590萬│180萬 │ │ ││ │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予謝阿上 │ │ │ │元貸款(該筆貸款 │(2)幫忙 │ │ ││ │ │土地評估總值:13,939,800元 │ │ │ │ │係償還李勝利) │繳息 │ │ ││ │ │ (70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 │ │ │ │ │ │ │ ││ │ │ 2.3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060,870元 │ │ │ │ │ │ │ │ │├─┼───┼──────────────┼─────────┼────┼────┼──────┼────────┼────┼───┼───┤│10│黃銀 ○○○鄉○○段557-21、22、23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3.2.23 │900萬元 │統一農貸 │(1)5,586,401元償│(1)提領 │羅玉芳│林淑燕││ │ │、24、25、26、27、28、29 地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9.5% │還其於92.5.20 貸│96萬元 │ │陳正笙││ │ │號土地 │ 記予李勝利 │ │ │93.4.23調降 │款570萬元(全數流│(2)幫忙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300平方公尺/元│(3)92年5.16移轉登 │ │ │至4.5% │向李勝利) │繳息 │ │ ││ │ │評估總值:13,342,700元(700平│ 記予黃銀 │ │ │ │(2)146萬元現金提│ │ │ ││ │ │方公尺/元,為公告地價2.3倍) │ │ │ │ │領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221,148元 │ │ │ │ │(3)96萬元由紀香 │ │ │ ││ │ │ │ │ │ │ │君提領 │ │ │ │├─┼───┼──────────────┼─────────┼────┼────┼──────┼────────┼────┼───┼───┤│11│廖明義○○○鄉○○段○○○○○○○號地號土 │(1)本為吳文耀所有 │92.9.30 │29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4,170,558元匯│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地 │(2)92.7.21移轉登記│ │ │年息2% │ 至吳文耀帳戶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400平方公尺/元│ 予廖明義 │ │ │ │(2)3,655,184元返│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2,945,600元(40│(3)92.8.13設定 │ │ │ │ 還其先前貸款 │ │ │ ││ │ │0平方公尺/元,與公告地價同) │ 1,200萬元之最高│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2,945,600元 │ 限額抵押予鹿野 │ │ │ │ │ │ │ ││ │ │ │ 地區農會 │ │ │ │ │ │ │ │├─┼───┼──────────────┼─────────┼────┼────┼──────┼────────┼────┼───┼───┤│12│廖明義○○○鄉○○段1025-42、44地號 │同上 │92.9.30 │500萬元 │統一農貸 │同上 │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土地 │ │ │ │年息9.5%,後│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400平方公尺/元│ │ │ │降為6% │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11,442,000元 │ │ │ │93.5.28調降 │ │ │ │ ││ │ │(1,000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 │ │ │ │利率為4.5% │ │ │ │ ││ │ │之2.5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009,400元 │ │ │ │ │ │ │ │ │├─┼───┼──────────────┼─────────┼────┼────┼──────┼────────┼────┼───┼───┤│13│莊貴美○○○鄉○○段150、176、234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5.27 │53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資金全數流入林惠│ │羅玉芳│呂素珍││ │ │號及鹿野段585-4、1583及1584 │(2)92年間移轉登記 │ │ │年息2% │就帳戶 │ │ │陳正笙││ │ │地號土地 │ 予莊貴美 │ │ │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 │ ││ │ │高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高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306,030元(高│ │ │ │ │ │ │ │ ││ │ │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高 │ │ │ │ │ │ │ │ ││ │ │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鹿 │ │ │ │ │ │ │ │ ││ │ │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均與公告地價同)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5,306,030元 │ │ │ │ │ │ │ │ │├─┼───┼──────────────┼─────────┼────┼────┼──────┼────────┼────┼───┼───┤│14│莊貴美○○○鄉○○段150、176、234地 │同上 │93.11.30│400萬元 │93.4.28調降 │清償其於92.11.28│ │不動產│陳靜怡││ │ │號及鹿野段585-4、1583及1584 │ │ │(增貸)│年息至4.75% │之貸款(該筆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地號土地 │ │ │ │ │全部流入林惠就)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羅玉芳│ ││ │ │高台段176: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高台段234: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調查意│ ││ │ │鹿野段585-4: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見欄:│ ││ │ │鹿野段1583: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林淑燕│ ││ │ │鹿野段1584: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3,296,220元( │ │ │ │ │ │ │ │ ││ │ │高台段176:8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高台段234:10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585-4:5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1583:5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1584:500元/方公尺,│ │ │ │ │ │ │ │ ││ │ │約公告地價2.5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9,307,354元。 │ │ │ │ │ │ │ │ │├─┼───┼──────────────┼─────────┼────┼────┼──────┼────────┼────┼───┼───┤│15│張金山○○○鄉○○段158、159、165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8.27 │369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1)300萬元流入林│(1)提領 │羅玉芳│呂素珍││ │ │167、197、227及鹿野段557-36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2% │ 惠就 │300萬元 │ │陳正笙││ │ │、873-12地號土地 │ 記予李勝利 │ │ │ │(2)60萬元由紀香 │匯入林惠│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平方公尺│(3)92.5.23移轉登記│ │ │ │ 君提領 │就帳戶 │ │ ││ │ │土地評估總值:3,695,300元 │ 予張金山 │ │ │ │(3)9萬元領現 │(2)提領 │ │ ││ │ │(35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 │ │ │ │90萬元 │ │ ││ │ │同)。 │ │ │ │ │ │(3)幫忙 │ │ ││ │ │擔保放款總值:3,695,300元 │ │ │ │ │ │繳息 │ │ │├─┼───┼──────────────┼─────────┼────┼────┼──────┼────────┼────┼───┼───┤│16│謝文乎○○○鄉○○段872-1、3、4地號 │(1)本為施林淑貞所 │89.11.7 │700萬元 │統一農貸 │皆為現金提領,無│ │吳雪娥│呂素珍││ │ │土地及鹿野段851-1、872-9 、 │ 有 │ │ │年息10% │相關流向證據 │ │ │陳正笙││ │ │10、11、873-8地號土地 │(2)89年間移轉登記 │ │ │93.7.12調降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 予謝文乎(缺873│ │ │年利率至4.25│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312,750元 │ -8號土地資料) │ │ │% │ │ │ │ ││ │ │(3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 │ │ │ │ │ │ │ ││ │ │2.3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218,925元 │ │ │ │ │ │ │ │ │├─┼───┼──────────────┼─────────┼────┼────┼──────┼────────┼────┼───┼───┤│17│謝文乎│鹿野段916-6地號土地 │無資料 │93.7.12 │340萬元 │統一農貸 │(1)1,860,000元為│(1)提領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公告現值:170元/平方公尺│ │ │ │年息9.75% │ 紀香君所提領 │186萬元 │ │陳正笙││ │ │土地評估總值:4,945,800元 │ │ │ │93.7.12調降 │(2)償還其於91.9.│(2)幫忙 │ │潘永豐││ │ │ (600平方公尺/元,約公告地價│ │ │ │至4.25% │ 3之貸款 │繳息 │ │ ││ │ │ 3.5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462,0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8│周瑞生○○○鄉○○段557-3、557-4、55│(1)本屬林惠就所有 │93.1.19 │39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流入黃月鳳帳戶 │ │羅玉芳│林淑燕││ │(已死 │7-5、557-15、557-16、557-17 │(2)88.12.15移轉登 │ │ │年息2% │ │ │ │陳正笙││ │亡) 被│、557-18、557-19、557-20、55│ 記予李勝利 │ │ │ │ │ │ │潘永豐││ │告為其│7-40地號土地 │(3)92.5.16移轉登記│ │ │ │ │ │ │ ││ │配偶邱│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予黃月鳳 │ │ │ │ │ │ │ ││ │淩玲 │土地評估總值:6,045,000元 │(4)92.12.30移轉登 │ │ │ │ │ │ │ ││ │ │(300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地價 │ 記予周瑞生 │ │ │ │ │ │ │ ││ │ │同) │(5)94.12.15由周瑞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6,045,000元 │ 生之配偶邱淩玲 │ │ │ │ │ │ │ ││ │ │ │ 繼承登記 │ │ │ │ │ │ │ │├─┼───┼──────────────┼─────────┼────┼────┼──────┼────────┼────┼───┼───┤│19│周瑞生○○○鄉○○段557-3、557-4、55│同上 │93.1.19 │450萬元 │統一農貸 │與前筆一起流入黃│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已死 │7-5、557-15、557-16、557-17 │ │ │ │年息7% │月鳳帳戶 │ │ │陳正笙││ │亡) 被│、557-18、557-19、557-20、 │ │ │ │93.5.19調降 │ │ │ │潘永豐││ │告為其│557-40地號土地 │ │ │ │利率至4.5% │ │ │ │ ││ │配偶邱│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淩玲 │土地評估總值:12,090,000元 │ │ │ │ │ │ │ │ ││ │ │(6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463,000元 │ │ │ │ │ │ │ │ │├─┼───┼──────────────┼─────────┼────┼────┼──────┼────────┼────┼───┼───┤│20│邱淩玲○○○鄉○○段557-3、557-4、55│同上 │94.12.30│350萬元 │一般貸款 │(1)償還周瑞生 │ │林淑燕│陳靜怡││ │ │7-5、557-15、557-16、557-17 │ │ │(增貸)│年息7.87% │ 93.7.30之貸款 │ │ │陳正笙││ │ │、557-18、557-19、557-20、 │ │ │ │ │(2)周瑞生93.7.30│ │ │陳益昌││ │ │557-40地號土地 │ │ │ │ │ 之貸款係償還其│ │ │ ││ │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平方公尺│ │ │ │ │ 93.6.14貸款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7,127,500元 │ │ │ │ │(3)93.6.14貸款全│ │ │ ││ │ │(8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 │ │ │ │部由紀香君領出 │ │ │ ││ │ │2.8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11,989,250元 │ │ │ │ │ │ │ │ │├─┼───┼──────────────┼─────────┼────┼────┼──────┼────────┼────┼───┼───┤│21│詹新章○○○鄉○○段1188土地、光榮路│林惠就所有 │92.12.11│349萬元 │一般貸款 │(1)清償其於91.10│幫忙繳息│羅玉芳│林淑燕││ │ │132號建物、龍田段230號土地、│ │ │ │年息6% │ .15之貸款 │ │ │陳正笙││ │ │高台段45號土地 │ │ │ │貸款當日調降│(2)91.10.15之貸 │ │ │不明 ││ │ │土地公告現值: │ │ │ │利率至5.5% │ 款係清償其於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3,500元/平方│ │ │ │ │ 91.3.28之貸款 │ │ │ ││ │ │ 公尺│ │ │ │ │(3)91.3.28之貸款│ │ │ ││ │ │光榮路132號建物:1,000元/平 │ │ │ │ │430萬元,230萬元│ │ │ ││ │ │ 方公尺 │ │ │ │ │由陳正笙兌領,鹿│ │ │ ││ │ │高台段45號土地:500元/平方公│ │ │ │ │野地區農會信用部│ │ │ ││ │ │ 尺 │ │ │ │ │開合庫臺東分行現│ │ │ ││ │ │土地評估總值:6,251,610元 │ │ │ │ │金支票,其餘由詹│ │ │ ││ │ │(中華段1188土地9,000元/平方 │ │ │ │ │新章領出 │ │ │ ││ │ │公尺,約公告地價2.6倍、光榮 │ │ │ │ │ │ │ │ ││ │ │路132號建物為9,984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高台段45號4,000元/平方公│ │ │ │ │ │ │ │ ││ │ │尺,為公告地價4倍、龍田段 │ │ │ │ │ │ │ │ ││ │ │230號75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 │ │ │ │ │ │ │ │ ││ │ │地價1.5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490,206元 │ │ │ │ │ │ │ │ │├─┼───┼──────────────┼─────────┼────┼────┼──────┼────────┼────┼───┼───┤│22│詹新章○○○鄉○○段1188土地、光榮路│同上 │95.2.27 │337萬元 │統一農貸 │償還其於92.12.11│ │林淑燕│陳靜怡││ │ │132號建物、龍田段230號土地、│ │ │ │年息6% │ 之貸款 │ │ │陳正笙││ │ │高台段45號土地 │ │ │ │ │ │ │ │陳益昌││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3,500元/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光榮路132號建物:1,000元/平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高台段45號土地: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903,365元 │ │ │ │ │ │ │ │ ││ │ │(中華段1188土地8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尺,約公告地價2.4倍、光榮路 │ │ │ │ │ │ │ │ ││ │ │132號建物為8,736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高台段45號40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為公告地價4倍、龍田段230號│ │ │ │ │ │ │ │ ││ │ │75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 │ │ │ │ │ │ │ │ ││ │ │1.5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3,376,819元 │ │ │ │ │ │ │ │ │├─┼───┼──────────────┼─────────┼────┼────┼──────┼────────┼────┼───┼───┤│23│黃瑞堂○○○鄉○○段873-13、1025-5 │(1)本為林惠就所有 │92.9.1 │330萬元 │統一農貸 │(1)其中170萬元流│(1)92.9.│羅玉芳│林淑燕││ │ │、3368、3402、3403地號土地 │(2)90.12.14移轉登 │ │ │年息6% │ 入林惠就帳戶 │1提領170│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記予史錫均 │ │ │93.6.1,調降│(2)餘160萬元與92│萬元入林│ │潘永豐││ │ │鹿野段873-13:150元/平方公尺│(3)92.7.31移轉登記│ │ │利率為5.5%,│ .9.3之貸款540萬│惠就帳戶│ │ ││ │ │鹿野段1025-5:400元/平方公尺│ 予黃瑞堂 │ │ │復於93.8.1調│ 元混同,150萬元│(2)92.9.│ │ ││ │ │鹿野段3368:250元/平方公尺 │ │ │ │降利率為4.5%│ 流入林惠就帳戶 │3提領150│ │ ││ │ │鹿野段3402:250元/平方公尺 │ │ │ │ │,5,493,278元償 │萬元入林│ │ ││ │ │鹿野段3403:250元/平方公尺 │ │ │ │ │還史錫均之前之貸│惠就帳戶│ │ ││ │ │土地評估總值:11,280,700元( │ │ │ │ │款 │(3)幫忙 │ │ ││ │ │鹿野段873-13:300元/平方公尺│ │ │ │ │ │繳息 │ │ ││ │ │、鹿野段1025-5:800元/平方公│ │ │ │ │ │ │ │ ││ │ │尺、鹿野段3368:500 元/平方 │ │ │ │ │ │ │ │ ││ │ │公尺、鹿野段3402:500元/平方│ │ │ │ │ │ │ │ ││ │ │公尺、鹿野段3403:500元/平方│ │ │ │ │ │ │ │ ││ │ │公尺,均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754,330元 │ │ │ │ │ │ │ │ │├─┼───┼──────────────┼─────────┼────┼────┼──────┼────────┼────┼───┼───┤│24│黃瑞堂○○○鄉○○段873-13、1025-5、│同上 │92.9.3 │54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同上 │同上 │羅玉芳│林淑燕││ │ │3368、3402地號土地 │ │ │ │年息2% │ │ │ │陳正笙││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 │ │潘永豐││ │ │鹿野段873-13:1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1025-5:4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3368: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3402: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5,415,350元(鹿│ │ │ │ │ │ │ │ ││ │ │野段873-13: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1025-5:8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鹿野段3368:500 元/平方公 │ │ │ │ │ │ │ │ ││ │ │尺、鹿野段3402: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尺、鹿野段3403:500元/平方公│ │ │ │ │ │ │ │ ││ │ │尺,均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5,415,350元 │ │ │ │ │ │ │ │ │├─┼───┼──────────────┼─────────┼────┼────┼──────┼────────┼────┼───┼───┤│25│謝世富○○○鄉○○段187、197地號土地│潘永豐所有 │93.3.8 │390萬元 │統一農貸 │(1)償還其於 │幫忙繳息│不動產│林淑燕││ │ │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 │ │ │年息9.5% │ 92.10.23貸款 │ │調查表│(主任 ││ │ │ 尺 │ │ │ │93.5.8調降利│(2)92.10.23貸 │ │: │及總幹││ │ │土地評估總值:9,825,600元 │ │ │ │率為5% │ 款償還其於 │ │呂素珍│事審查││ │ │(4,00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 │ │ │ │ │ 92.10.15貸款 │ │ │意見欄││ │ │價1.3倍) │ │ │ │ │(3)92.10.15貸款 │ │調查意│均未具││ │ │擔保放款總值:3,935,152元 │ │ │ │ │ 390萬元全數流│ │見欄:│名批核││ │ │ │ │ │ │ │ 向林惠就 │ │羅玉芳│) ││ │ │ │ │ │ │ │(4)92.10.23貸款 │ │ │ ││ │ │ │ │ │ │ │ 390萬元為償 │ │ │ ││ │ │ │ │ │ │ │ 還其92.10.15 │ │ │ ││ │ │ │ │ │ │ │ 貸款,其中 │ │ │ ││ │ │ │ │ │ │ │ 2,995,000元流│ │ │ ││ │ │ │ │ │ │ │ 向林惠就 │ │ │ │├─┼───┼──────────────┼─────────┼────┼────┼──────┼────────┼────┼───┼───┤│26│黃文男○○○鄉○○段○○○○○○號土地 │(1)原屬林予臻所有 │93.7.12 │670萬元 │統一農貸 │(1)1,930,000元由│(1)提領 │林淑燕│陳靜怡││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2)89.6.29移轉登記│ │ │年息9.75% │ 紀香君提領 │其中193 │ │陳靜怡││ │ │土地評估總值:9,692,500元 │ 予謝文乎 │ │ │93.8.12調降 │(2)4,761,261元償│萬元 │ │潘永豐││ │ │(50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3)89.9.8移轉登記 │ │ │年息至4.25% │ 還其於89.10.25│(2)幫忙 │ │ ││ │ │3.3倍) │ 予黃文男 │ │ │ │ 之470萬元貸款 │繳息 │ │ ││ │ │擔保放款總值:6,784,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林志煌○○○鄉○○段872-5、872-6、 ○○○鄉○○段872-5 │91.3.14 │710萬元 │統一農貸 │無相關書證 │ │ │無資料││ │ │872-7、872-8地號土地(重測後 │、872-6、872-7、 │ │ │年息9.2% │ │ │ │ ││ │ │新地號○○○鄉○○段87、88、│872-8(重測後新地號│ │ │ │ │ │ │ ││ │ │91、92地號)○○○鄉○○段308│○○○鄉○○段87、│ │ │ │ │ │ │ ││ │ │2 、3083、3084、3085、3086、│88、91、92地號): │ │ │ │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 │(1)本為謝文乎所有 │ │ │ │ │ │ │ ││ │ │評估總值:無相關資料 │(2)89.9.8移轉登記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無相關資料 │ 予賴燕雀 │ │ │ │ │ │ │ ││ │ │ │(3)90.12.14移轉登 │ │ │ │ │ │ │ ││ │ │ │ 記予林志煌 │ │ │ │ │ │ │ ││ │ │ │(4)92.7.31移轉登記│ │ │ │ │ │ │ ││ │ │ │ 予盧太城 │ │ │ │ │ │ │ ││ │ │ │(5)93.7.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紀常吉 │ │ │ │ │ │ │ ││ │ │ ○○○鄉○○段3082、│ │ │ │ │ │ │ ││ │ │ │3083、3084、3085、│ │ │ │ │ │ │ ││ │ │ │3086、3087、3377 │ │ │ │ │ │ │ ││ │ │ │(1)本屬林惠就所有 │ │ │ │ │ │ │ ││ │ │ │(2)90.6.1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莊金龍 │ │ │ │ │ │ │ ││ │ │ │(3)91.3.11移轉登記│ │ │ │ │ │ │ ││ │ │ │ 予林志煌 │ │ │ │ │ │ │ ││ │ │ │(4)92.7.31移轉登記│ │ │ │ │ │ │ ││ │ │ │ 予盧太城 │ │ │ │ │ │ │ ││ │ │ │(5)93.7.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紀常吉 │ │ │ │ │ │ │ │├─┼───┼──────────────┼─────────┼────┼────┼──────┼────────┼────┼───┼───┤│28│林志煌│同上 │同上 │92.6.30 │710萬元 │一般放款 │清償其91.3.14 之│幫忙繳息│ │無資料││ │ │ │ │ │ │年息6% │貸款 │ │ │ │├─┼───┼──────────────┼─────────┼────┼────┼──────┼────────┼────┼───┼───┤│29│紀常吉○○○鄉○○段872-5、872-6、87│同上 │93.9.29 │710萬元 │統一農貸 │清償林志煌 │ │林淑燕│陳靜怡││ │ │2-7、872-8地號土地(重測後新 │ │ │ │年息6% │92.6.30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地號○○○鄉○○段87、88、91│ │ │ │ │ │ │ │潘永豐││ │ │、92地號)○○○鄉○○段3082 │ │ │ │ │ │ │ │ ││ │ │、3083 、3084、3085、3086、 │ │ │ │ │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 │ │ │ │ │ │ │ │ ││ │ │土地公告現值:鹿野段872-5、8│ │ │ │ │ │ │ │ ││ │ │72-6、872-7、872-8地號土地:│ │ │ │ │ │ │ │ ││ │ │1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鹿野段3082、3083、3084、3085│ │ │ │ │ │ │ │ ││ │ │、3086、3087、3377地號土地:│ │ │ │ │ │ │ │ ││ │ │2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0,144,250元( │ │ │ │ │ │ │ │ ││ │ │鹿野段872-5、872-6、872-7 、│ │ │ │ │ │ │ │ ││ │ │872-8地號土地3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 ││ │ │,約公告地價2.3倍、鹿野段308│ │ │ │ │ │ │ │ ││ │ │2、308 3、3084、3085、3086、│ │ │ │ │ │ │ │ ││ │ │3087、3377地號土地500元/平方│ │ │ │ │ │ │ │ ││ │ │公尺,為公告地價2倍)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7,100,975元 │ │ │ │ │ │ │ │ │├─┼───┼──────────────┼─────────┼────┼────┼──────┼────────┼────┼───┼───┤│30│紀常吉│同上 │同上 │94.1.27 │150萬元 │農業發展基金│償還其於93.9.29 │ │ │陳靜怡││ │ │ │ │ │ │年息3.5% │部分貸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周近忠○○○鄉○○段851-3、851-4、87○○○鄉○○段851-3 │93.7.30 │850萬元 │統一農貸 │清償胡琄尤 │ │林淑燕│陳靜怡││ │ │3-1、873-4、873-5、873-6地號│、851-4地號: │ │ │93.7.3調降利│89.11.2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土地 │(1)本為林惠就所有 │ │ │率至4.25 % │ │ │ │潘永豐││ │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2)85.1.22移轉登記│ │ │ │ │ │ │ ││ │ │土地評估總值:12,167,050元 │ 予施林淑真 │ │ │ │ │ │ │ ││ │ │(350元/平方公尺,約公告地價 │(3)85.6.4移轉登記 │ │ │ │ │ │ │ ││ │ │2.3倍) │ 予謝世富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值:8,516,935元 │(4)91.11.25移轉登 │ │ │ │ │ │ │ ││ │ │ │ 記予紀嘉慶 │ │ │ │ │ │ │ ││ │ │ │(5)93.1.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周瑞生 │ │ │ │ │ │ │ ││ │ │ │(6)94.12.15 │ │ │ │ │ │ │ ││ │ │ │ 邱淩玲繼承 │ │ │ │ │ │ │ ││ │ │ ○○○鄉○○段873-1 │ │ │ │ │ │ │ ││ │ │ │、873-4、873-5、87│ │ │ │ │ │ │ ││ │ │ │3-6地號: │ │ │ │ │ │ │ ││ │ │ │(1)91.11.25登記為 │ │ │ │ │ │ │ ││ │ │ │ 紀嘉慶所有 │ │ │ │ │ │ │ ││ │ │ │(2)93.1.7移轉登記 │ │ │ │ │ │ │ ││ │ │ │ 予周瑞生 │ │ │ │ │ │ │ ││ │ │ │ │ │ │ │ │ │ │ │├─┼───┼──────────────┼─────────┼────┼────┼──────┼────────┼────┼───┼───┤│32│汪清妹○○○鄉○○段991、991-1地號土│(1)本為汪清妹所有 │92.8.29 │300萬元 │統一農貸 │(1)償還其於 │ │吳雪娥│呂素珍││ │ │地土 │(2)991地號土地於94│ │ │年息9.5% │ 91.5.8之貸款 │ │ │陳正笙││ │ │地公告現值:30元/平方公尺 │ .3.7移轉登記予 │ │ │後降至為6% │(2)91.5.8之貸款 │ │ │潘永豐││ │ │土地評估總值:4,377,600元( │ 胡惠景 │ │ │ │ 係償還90.2.27│ │ │ ││ │ │240元/平方公尺,為公告地價8 │(3)991-1地號土地無│ │ │ │ 之貸款 │ │ │ ││ │ │倍) │ 移轉登記資料 │ │ │ │(3)90.2.27之貸款│ │ │ ││ │ │擔保放款總值:3,064,320元 │ │ │ │ │ 係償還89.10.24│ │ │ ││ │ │ │ │ │ │ │ 之貸款 │ │ │ ││ │ │ │ │ │ │ │(4)89.10.24之貸 │ │ │ ││ │ │ │ │ │ │ │ 款由汪清妹現 │ │ │ ││ │ │ │ │ │ │ │ 金提領 │ │ │ │├─┼───┼──────────────┼─────────┼────┼────┼──────┼────────┼────┼───┼───┤│33│胡惠景│同上 │同上 │93.12.29│300萬元 │統一農貸 │清償汪清妹 │ │不動產│陳靜怡││ │ │ │ │ │ │年息7.5% │92.8.29之貸款 │ │調查表│陳正笙││ │ │ │ │ │ │ │ │ │:林淑│潘永豐││ │ │ │ │ │ │ │ │ │ 燕 │ ││ │ │ │ │ │ │ │ │ │調查意│ ││ │ │ │ │ │ │ │ │ │見欄:│ ││ │ │ │ │ │ │ │ │ │周意玲│ │├─┼───┼──────────────┼─────────┼────┼────┼──────┼────────┼────┼───┼───┤│34│胡惠景│同上 │同上 │96.3.30 │300萬元 │統一農貸 │清償其於93.12.29│無 │周意玲│陳靜怡││ │ │ │ │ │ │年息8.206% │之貸款 │ │ │陳正笙││ │ │ │ │ │ │ │ │ │ │潘永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