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淮銀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平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銀銅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大和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東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俊哲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達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振欽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健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聰德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永源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游銀銅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游大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光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俊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廖偉達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謝振欽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楊志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劉志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連聰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謝永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壹、游淮銀以出資投資多家公司,由其本人、親屬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各該公司之董、監事或負責人之方式控制各家公司,而為該投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游淮銀所投資成立之集團於本件涉案之公司係以其配偶鄭淑華名義所成立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昌公司)、利用其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名義所成立之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春公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名義成立之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利用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名義所成立之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公司),由其胞弟游銀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利用游銀銅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勝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國際公司),及其堂兄游大和擔任負責人之上市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國際公司),其中寶祥公司又持股控制弘勝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中銀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等六家公司,該六家公司復持股控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詳附表一人物關係表)。游淮銀掌理上開集團之總決策,游銀銅、游大和則承游淮銀之命,負責附表一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需向游淮銀請示報告。
貳、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
一、游淮銀自民國83年至85年間擔任上市公司臺東企銀董事長,另與張光明(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陳光東於86至89年間同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張光明接續游淮銀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均負責審議臺東企銀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核放,另蕭廷焜(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係台大國際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時任臺東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之成員,游淮銀、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鄭俊哲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負有徵授信臺東企銀貸放業務之責,係同法條第2項之經理人。上揭人等均為受臺東企銀投資大眾及股東所委任經營臺東企銀之人。游大和於88年間為寶祥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決策;廖偉達時任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亦為偉林公司、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振欽於88年間為寶祥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楊志健時任偉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志煌為億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永源則係億昌公司工地主任。莊燧仁為偉林公司前負責人,其子莊英釗、莊英輝兄弟均曾任偉林公司、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眾公司)董事等職務。嵇國忠、姚文成、游錫鈴、林姿佑(原名林月女)為富隆集團慣用金融帳戶之人頭,均係游淮銀之親友或在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任職,與游淮銀、游銀銅兄弟關係密切。
二、(一)緣游淮銀等人於84年間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期間違法背信,利用上述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授信審核小組,將臺東企銀之鉅額資金非法貸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運用,致生重大損失於臺東企銀,並引發擠兌,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該行停止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命臺東企銀之重大授信案件須經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同意始可放貸,且臺東企銀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然87年間游淮銀等人明知寶祥公司為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亦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竟違反財政部函令,投資富隆集團旗下企業寶祥公司,而遭財政部於87年11月19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糾正。游淮銀身為富隆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臺東企銀屢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糾正,仍未記取先前教訓,不思悔改,未戒慎專注於臺東企銀之合法營運,為臺東企銀之利益善盡其職責,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停止將臺東企銀之資金違法貸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或利害關係人寶祥公司,詎因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等人及富隆集團相關企業、寶祥公司積欠大筆債務,亟需資金週轉,另尋迴避授信法規及財政部、中央存保公司監督限制之管道,以遂其等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富隆集團及成員私用之目的,竟與廖偉達、謝振欽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與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楊志健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1日先由游銀銅提供資金100萬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帳戶偽作連聰德等5名股東應繳納股款,虛設以連聰德擔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俟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87年12月15日復將100萬元存回游銀銅設於上海儲蓄商銀000000本人帳戶內,再由廖偉達於88年1月間以投資房地產買賣為由,向不知情之莊燧仁、莊英釗、莊英輝父子三人取得偉林公司(87年度已無營收、資本額已遭侵蝕2/3以上,淨值僅存8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信用評等為D級),協議由楊志健出名登記為偉林公司負責人,作為向臺東企銀申貸用之空殼公司,廖偉達並事先與楊志健約定偉林公司貸得款項、繳納本息均由廖偉達全權處理,廖偉達、謝振欽除共同指示楊志健填寫不實收入資料之個人資料表,更由謝振欽製作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畫等申貸資料,並以偉林公司股權移轉變更前需貸款為由,於徵得莊氏父子同意情形下,實際上並未召集股東會卻製作88年1月11日偉林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董事長楊志健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借款6億5,000萬元之偉林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後,明知寶祥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0、0樓店舖、0000號商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房地及車位未有8億9,500萬元之價值,仍於88年1月15日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佯向寶祥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再於88年1月20日由楊志健代表偉林公司以上述「冠桃園」房地為抵押品,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廖偉達另向莊英輝商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及3,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之非即期支票,偽作偉林公司支付寶祥公司購屋頭期款之支付憑證,以因應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對交易真實性之徵信,然該二張支票以影本交付臺東企銀辦理授信人員後,寶祥公司未曾提領兌現,並於事後返還莊英輝。(二)88年1月28日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召開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審議偉林公司前開申貸之授信案件,並請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與會審核,該次會議中作出六項決議,要求臺東企銀續行徵信評估,並需輔導人同意後方得動撥核貸。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編號東企028號輔導人意見告知書內表示,上揭擔保品房地之租賃收入不足借款利息支出甚鉅,要求臺東企銀查明偉林公司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允當,及切實評估偉林公司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等是否可靠,另須詳實評估租賃契約對臺東企銀債權之影響。詎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身為臺東企銀董事,為排除中央存保公司之阻撓,明知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應停止一切擔保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業務,切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意見辦理,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於專案報部核示前不得為之,且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先於3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竟違反其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基於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處置事項之犯意連絡,於未通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之情形下,逕自於翌日(88年2月10日)召開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前開放貸案,其等事前先授意亦明知上開事項而有犯意聯絡之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鄭俊哲擬具意見,鄭俊哲在未辦妥上開中央存保公司指示之事項下,僅依偉林公司原有之申貸資料即提出內容: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楊志健外,並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呈,形式上送請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再提交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中審議,同日由張光明、游淮銀、陳光東、蕭廷焜等人出席,鄭俊哲列席情形下,未依前揭中央存保公司指示詳實評估後,即一致通過偉林公司申貸案,並未經輔導人同意即動撥該筆貸款5億9,650萬元,匯入偉林公司設於臺東企銀臺北分行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三)該等資金除用於寶祥公司償還積欠多時之各行庫借貸款項外,另假藉豐全公司仲介上揭「冠桃園」房地交易名目,由謝振欽於88年2月9日填製內容:「佣金(桃園市○○路商場及車位出售)」、金額1,260萬元之請款單,經廖偉達、游大和批核後,同年月12日豐全公司開立品名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88年2月22日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再填製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之轉帳傳票,於同年月24日經富隆集團會計人員透過金春公司帳戶及姚文成、陳哲仁、張良州等人頭帳戶或名義,輾轉將該筆款項供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及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公司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四)游銀銅、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為應付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應檢討改善偉林公司授信案缺失,而由臺東企銀轉知偉林公司辦理增資,於88年3月由廖偉達向福眾公司總經理莊英輝私人借貸4,500萬元,佯作楊志健個人認股,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嗣又為應付財政部88年8月2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偉林公司於6個月內辦理現金增資及臺東企銀覆審之要求,於88年9月由游銀銅出資5,040萬元,佯作楊志健個人認股,虛偽辦理偉林公司增資。游淮銀、張光明、陳光東亦未依輔導人即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督促臺東企銀經理部門加強貸放後管理,反任增資款以給付前揭「冠桃園」房地買賣價款之方式回流寶祥公司。(五)偉林公司果於89年9月23日起停止繳息,90年12月28日轉催收,嗣經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本金5億9,640萬元未受清償。至於100年1月間,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主要業務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臺東企銀對偉林公司前揭貸款債權讓售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造成臺東企銀重大損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又臺灣金聯公司於受讓債權後,聲請執行所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本金,復於103年2月5日將債權讓售與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劉志煌、謝永源授信貸款及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
一、88年6月間,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仍承前之概括犯意,為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供寶祥公司運用,明知劉志煌、謝永源財力不足購買寶祥公司興建之「冠桃園」社區房地,分別與劉志煌、謝永源基於為寶祥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劉志煌、謝永源為人頭,由劉志煌以墊高價款5,460萬元,佯裝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街○○○號、000號0、0樓房地,並虛偽開立附表三所列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謝振欽指示劉志煌填寫申貸資料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申貸資料中關於劉志煌之收入來源說明,除年所得120萬元及銀行存款120萬元大致屬實外,其餘借出私人借款利息年收入約200萬元,租金年收入約160萬元,仲介佣金收入平均每年銀行存款30萬元,均係劉志煌依謝振欽指示之不實填載。另謝永源以墊高價款6,774萬元,佯裝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路○段○○○○號0、0樓房地,並虛偽開立附表四所列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謝振欽填寫謝永源之申貸資料向臺東企銀營業部申貸,申貸資料中關於謝永源之收入來源說明,除謝永源及其妻之年所得合計達130萬元之外,其餘平均每年銀行存款300萬元、借出私人借款利息年收入約100萬元、預計租金年收入約250萬元、其他收入如佣金、有價證券出售等估計約30萬元等資料,均係謝振欽虛偽不實之填載。
二、上揭劉志煌、謝永源二人出名購買之房地,均約定由廖偉達籌措支付價款,廖偉達先於88年6月22日籌措200萬元支付劉志煌上開房地之頭期款,續於88年6月29日由游淮銀、游銀銅使用之謝靜如人頭帳戶,匯出不明來源之2,000萬元至同為游銀銅使用之林姿佑人頭帳戶內,自林姿佑帳戶提領1,100萬元後,以卓堅萍名義匯至寶祥公司帳戶內,連同劉志煌當日自廖偉達帳戶提領後以卓堅萍名義匯入之3,000萬元,共計4,100萬元,由寶祥公司以支付旅館營建管理及顧問費名目將其中4,000萬元支付予三象國際公司,翌日再由劉志煌與三象國際公司之女性員工,分別以謝永源及劉志煌之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56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製造謝永源、劉志煌二人支付房地價款之假象。
三、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復以墊高交易價格之前揭房地為擔保品,以上開劉志煌、謝永源之不實申貸資料,於88年6月23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各申貸3,700萬元、4,500萬元。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高層之授意,違反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內規,將原應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坪5萬1,000元鑑估放款值,採「鋼骨結構造」之每坪6萬9,000元估價;另將擔保建物1、2樓均以同一建物加成率(285%)鑑估每坪時價;又在擔保品已簽約出租予寶祥公司,並預收押租金情形下,未於鑑價表放款值扣除押租金;且估價較鄰近地段訪價所得之時價為高外,亦與同區段實際成交價差距頗大;復未徵提劉志煌、謝永源最近(87)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他收入佐證資料,匡計其二人所得來源,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及劉志煌、謝永源所出具之「未經保存登記及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與擔保品簽約出租予寶祥公司之現況不符,卻未依與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分別於88年6月30日核予劉志煌3,700萬元,及88年7月5日核予謝永源4,410萬元之貸款,劉志煌、謝永源取得貸款後,各以支付寶祥公司前揭「冠桃園」房地價款之名目,將款項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
四、劉志煌、謝永源之貸款案分別於89年8月、9月停止繳息,90年12月同時轉列催收。前案經臺東企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擔保品桃園市○○街○○○○○○○號0、0樓房地(以1,710萬元價款拍定)及劉志煌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後,仍不足清償,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1,714萬4,904元;後案經執行拍賣擔保品桃園市○○路○段○○○○號0、0樓房地(以2,903萬9,900元價款拍定),亦不足清償,臺東企銀僅受償債權2,868萬4,368元,各造成臺東企銀重大損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
五、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明知寶祥公司於88年2月24日向福眾公司購買總價2億9,800萬元之「南方翡翠」房地(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號至000號單號等戶),寶祥公司於88年2月24日支付價款2,500萬元、3月1日支付價款5,000萬元、3月3日支付價款3,800萬元,合計1億1,300萬元後,即因無法獲得銀行核貸,而遲未能支付尾款,又為回補偽作上述劉志煌、謝永源人頭戶購屋尾款,而自游淮銀、游銀銅利用之謝靜如人頭帳戶提供之2,000萬元不明來源資金,竟基於上揭概括之犯意連絡,假藉寶祥公司支付福眾公司「南方翡翠」房地預付款名義,於88年7月2日製作支出內容為:「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地款」、實付金額為5,500萬元之請款單,同年月6日填載支付福眾公司5,500萬元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短期信用借款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借款6,200萬元,惟該筆款項並未支付給福眾公司,卻於寶祥公司88年度預付土地款第一冊總冊、第六冊明細分類帳中不實記載包含88年7月6日5,500萬元在內共計支付福眾公司價款2億1,375萬8,582元及福眾公司陸續退款計9,600萬元之內容。又於88年9月27日假藉支付億昌公司旅館防災工程預支款之名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寶祥公司支出3,500萬元予億昌公司,再假藉億昌公司支付游錫鈴寶山土地款之名目,將該筆款項偽以福眾公司名義退還予寶祥公司,以回補寶祥公司前因資金調度緣故偽以預付福眾公司土地款5,500萬元名目支出之款項。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銀銅之選任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張光明(已歿)、蕭廷焜均因病無法到庭,而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被告游銀銅於本案既與渠等有共犯關係,基於證據共同,俾免裁判矛盾,聲請就被告游銀銅部分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惟按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係指被告本人因疾病不能到庭,並不及於所謂同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查被告游銀銅之陳述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其藉同案被告張光明、蕭廷焜經原審法院以其等患病不能到庭,裁定停止審判為由,而聲請停止審判,洵無可採。且查,同案被告張光明業於102年4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0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同案被告蕭廷焜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及鬱血性心衰竭症狀,須隨身使用氧壓呼吸器及合併氧氣製造機,避免發生呼吸中止等危害生命之情形,因該氧氣製造機須連結電源,以致其無法到庭應訊,惟此無礙於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為被告游銀銅有無犯罪之判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本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除連聰德、游銀銅陳稱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時,疑調查人員有不正訊問之情外,其他被告均未抗辯其等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狀,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供述均得作為本人犯罪之證據使用。
⒉被告連聰德抗辯其在94年12月28日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
稱東調站)遭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據其於原審陳稱:「那天早上到調查局,下午就到地檢署,在調查局的時候本來是兩個調查員在問我話,隔了不久一個長官進來劈哩啪啦講了一堆東西,我那時候有請一位蘇嘉宏律師當辯護,他一直都坐在我後面都不吭聲,可是他可能也聽不下去,他應了一句話,但他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他意思是說:『你問的口吻不是很好。』,那個長官很生氣就跟他責罵說:『我可以吊銷你的律師執照。』,因為在那種氣氛我覺得很緊張、很害怕,連他都跟律師說:『我可以吊你的牌。』,我乾脆你想要什麼我隨便講,我就照你的意思講這樣就好了,所以後來我都說:『我不知道、不懂、不曉得、沒關係。』大概都是這樣子,你要什麼我就答什麼,老實說那天的氣氛我真的很緊張,我很怕被收押。」(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另於本院稱:「我補充當天長官跟我提到二個人都是我的同事,一男一女,名字沒有印象,他說這個女孩子剛來我們這邊調查時,本來是很不配合的,可是跟她講了一些話,就是說妳還有一個小孩,如果不配合當場就收押,另外一個男人也被這樣恐嚇。當時我婚姻有問題,我有一個五歲的女兒,我也怕被收押。當時調查站的人在吃便當之前問我經歷、豐全成立的目的、誰叫我當豐全的負責人,後來長官不高興,所以才跟我的律師講那些話,當天我真的很害怕被收押,他有他的藍本,我怕不照他的,我怕我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惟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民國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倘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例如提示或告以已蒐集之情資及所掌握之事證,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經本院勘驗被告連聰德於94年12月28日在東調站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連聰德所提及之「長官」多次向被告連聰德表示希望其據實供述,表示:「你公司怎麼成立的,你不要在那邊套好招,才來跟我們講這些東西,毫無意義。今天大家來這邊齁,我想據實交代,齁。」、「我們全部查過他們資產,沒有一個人有提出過任何20萬的資金,所以你不要告訴我有這些東西。不要鬼扯那個東西啦!我們今天齁,隔了兩個月再重新再來約,我們不是花空了兩個月的時間,空在這邊耶!這兩個月我們是到各銀行去查資金喔!」、「我們光為這20萬啊,我們就特別把所有的帳戶全部提、看過一遍啦!沒有一個人有20萬的支出的啦!每個人口袋可以剛好放20萬現金,騙死人嘛!再加上你說他們匯過去的,而且這全部是整筆的現金過去。」(見勘驗筆錄第22、23、24頁)、「連先生,既然來了,沒有必要這樣子扯,沒有必要這樣子扯,去圓那個謊也沒有什麼意義,我希望從新歸零。這個公司,誰成立的?誰成立的?我們不能平心靜氣的好好地把這件事情談真相嗎?重點不在你這個地方,你這只是所有關鍵裡面的一個小關鍵而已。這關都過不了,我們這個案子不知道會問到多久。公司誰成立的?第一點,我先告訴你我下面要問的問題。第二點,你公司資金怎麼運作?公司資金怎麼運作?你既然是要在大陸開發的,你公司資金怎麼運作?請問一下,你成立以後公司資金怎麼運作?你先告訴我,你公司資金怎麼運用的?」、「我前面就已經先提示你了,兩個月的時間,我們不是再玩假的。(停頓一下)這麼小的資金我們都在查了,我跟你講,我們今天玩得是幾億元、上億、幾十億的案子,我們連這麼細的資金我們都在查。(停頓一下)所以你不要再扯那個東西了。我跟你講齁,你今天把你自己要陷入絕境,你今天,我請問一下,你公司來了以後,你說有小額資金有在那邊作運用,你是公司資金全部移出。典型的,驗完資以後,錢就不見了。(停頓一下)到哪裡去了,請問一下,你知不知道?錢到哪裡去了?我先請問一下,錢到哪裡去了你知不知道?(停頓一下)所以說連先生,我跟你講,你這講不出來,都已經沒什麼好扯了,所以我講說真相只有一個。誰找你來的?當這家人頭公司負責人的?說清楚就好,就不用這麼困難了。」、「我只要你自己認真去思考一下,我們花兩個月的時間,事實上廖偉達、謝振欽,我們在兩個月之前,我們就已經全部找過了。」、「他們也有他們的說法,可是今天,司法調查,是查真相、查證據,我們要比對,需要這個東西,足證…足證你根本完全不知道公司的運作,到底誰找你來的?這一點,我希望你今天去陳述。不要…我覺得不要去猶豫了,誰找你來的?」(見勘驗筆錄第31、32、33頁)。而連聰德所稱之長官與詢問人向被告連聰德分析本案利害關係所舉之他案涉嫌人游棋麟及游錫鈴案例(被告連聰德誤認游錫鈴為女性,實際上其未知此人,而稱是同事),所告知之內容為:「我跟你舉一個例,今年年初我們辦的時候,一個類似你這個情形的,游棋麟,我想你們應該知道,來的時候跟你一模一樣的情形,一個禮拜以後我們再借提他,怎麼完全不一樣了。游棋麟你可以回去問問看,如果你今天有機會回去的話,你可以問問看,是怎麼回事。他就是你其中掛名其中一家的董事。不要那麼困難啦!好不好,我們大家平心靜氣的,到底怎麼回事?(停頓一下)公司成立,誰找你成立的,目的是什麼?不要再想了,真相只有一個,這問題接下去我們才能後面的問題,連這個問題都下不去的話,我們到這邊,有什麼好弄的呢,連公司在幹什麼你都講不出來了,我後面…我怎麼問呢?(停頓一下)我不呼嚨你啦,你看我的眼神就知道,一個人的眼睛不會講謊話,今天,全部我都是有憑有證,我一筆一筆地資金清查,所以說你今天告訴我,公司,錢誰出的先好了。」、「我告訴你,同時成立的還不只你這家公司哩,你根本搞不清楚ㄋㄟ,我告訴你,同時成立了三家公司ㄋㄟ。」、「三家公司都是驗完資,資金全部出去的ㄋㄟ。你只是其中運用的一個人而已喔!」、「不要把自己陷入絕境。(停頓一會兒)我們能不能坦承以對,我想不會那麼困難吧!」、「我想齁,真相只有一個,當…我一步一步問下去,你任何一個環節你停住的話,你前面,我就沒辦法去相信你。一樣的,今天…法官也…檢察官也不會相信你,如果要做到下一步的話,法官也不會相信你。我告訴你齁,當初游錫鈴齁,我們拘提到的時候,也是這個樣子,可是到最後,結果不一樣了,結果是實情出來了,他跟游棋麟兩個人的處境就不一樣了,我可以跟你講得很清楚齁。」、「我們既然會查你一家公司…一家銀行,我們就會全查了,我們不會那麼無聊,只查你那個銀行,我們這個人,我們已經全查了。同一個動作就一次發文了,我幹嘛…還只其中一家只發一家,我神經病啊!我沒騙你啦!你不要把自己到最後攬在自己身上,然後覺得自己好像是英雄,出來變狗熊,真的,沒騙你。前階段一些人,進去之後出來,通通都講實話了。他覺得干他屁事,結果他自己跑進去幹什麼,媽的進去被關一陣子了,出來…媽的我又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神經病啊!」、「因為我們這已經跟檢察官講好了,承認就…他當然就,他對你會處理。但是如果你…不承認,讓他知道採取他必要措施的,那這個…沒什麼好說的。因為,前一階段的人,請他來他都不來,這什麼意思,對不對。那等於你回去的時候就說…怎麼說,那不知道你可不可以回的去,因為我怕你出去又跟他們串在一起啊,對不對,這檢察官也有這種考慮啊,對不對,今天該來的也不來啊!上禮拜該來的,那麼多人也都不來啊!那你想想看,我們…這檢察官會怎麼想。你不要跟前階段的人一樣,都要一陣子之後,受苦了之後才要說實話,這幹麻的,這跟你有什麼關係,錢你也沒有好處。(停頓一下)當然這你的權利啦!你自己願意這樣我們也沒辦法。如果你是個講義氣的人,那我也很講義氣啊!我要撐一陣子才可以啊!不騙你。只是我覺得說…我們等一下提示一些…你可能一直都答不出來或都默不作答,那我們就很快就把你送去了這樣子。」、「連先生,你實話實答。不然這個,我們…雖然說你難做人,那我們也只能依照我們的程序去做這樣,我只能這樣跟你講。」、「因為檢察官傳喚你,等一下你要回去,還要經過他的複訊你才能離開。那你能不能離開要看檢察官。」(見勘驗筆錄第33、34、35、36、37、39、40、56頁),可知調查人員並無預製筆錄內容而朗讀錄音之情形,於詢問過程中係告知已調取相關資料查證,並分析他案涉嫌人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被羈押,及被告連聰德也可能因有未符事實之陳述,恐被認有串證之虞而羈押之可能性,期使被告連聰德評估利害關係後據實陳述,且調查人員亦未對被告連聰德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其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告連聰德意思決定自由,調查人員訊問過程言語及態度縱使強烈,但所採取之偵訊方法尚在取證規範上容許之範圍。而被告連聰德於調查人員利害分析後,也不得不吐露:「我真的不知道資金的動向啦!」、「所以我跟長官你報告嘛!我說你陷我於不義啊!可是…因為你說的那些問題我真的答不出來,我也沒有想到你查的那麼細,瞭解的那麼清楚。齁,所以你陷我於不義,阿我這樣做,我出去真的很難做人,可是我真的要…順從你查的,我相信你真的查得很清楚。」、「只知道(1,200多萬)是佣金啦?)」、「真的不知(豐全公司這筆佣金?)」(見勘驗筆錄第46、47、69、70頁)。被告連聰德雖又稱當時陪同其應訊之辯護人蘇家宏律師遭調查人員以言詞威脅要吊銷執照,其擔心若不順應調查人員之問話,恐將受羈押之不利處分云云,然證人蘇家宏於本院結稱:「(根據連聰德說在該次詢問過程中,有一位長官跑進來,對你說可以吊銷你的律師執照,有無這件事?)我忘記有無這件事」、「我只能說當時我是感受到比較兇,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覺得比較兇,但當事人是不是會受到影響,我不能夠判斷。」等語(本院卷五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而根據本院勘驗內容,查知證人蘇家宏係就被告連聰德被詢以:「(股款)誰出的?」,答稱:「我出20萬的啊」,因該名長官質疑稱:「你出20萬?(被告連聰德點頭)你還再扯這個東西,你出20萬元?」一事提出異議,據其等間之對話:「蘇律師:那個…不好意思,他剛剛有陳述了,可是這樣陳述好像…嘖…好像不是很…」、「長官:對不起齁,我有我問話的方式。」、「蘇律師:對對對,所以我只是說他…」、「長官:我今天沒有脅迫,我也沒有什麼,我是這個據實…這個…」、「蘇律師:我是說剛剛我有提出我那個意見就是說他已經陳述了。」、「長官:陳述了我還可以再問別的嘛,對不對?」、「蘇律師:對對對。」、「長官:今天就說那個…不在脅迫的範圍之內齁,麻煩,我們這個等到,我們有機會我們再私下溝通,齁,現在在詢問過程中,我們不要打斷好不好。因為這個今天我想,我們追求的是一個真實,好不好,那個麻煩等一下你看一下那邊那個相關規定。」、「蘇律師:我知道,因為那個有點界限了,所以我才要提出來。」、「長官:OK,可以,對對…」、「蘇律師:你這樣子讓我們覺得好像…」、「長官:你在不在都是這個樣子,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啊。」、「蘇律師:我知道啊!」、「長官:所以說麻煩你齁,現在,我不希望你再插嘴,好不好,除非我有不正當的取供,好不好?」、「蘇律師:所以我剛剛說這個,我認為有這個…有這個界限…」、「長官:OK,謝謝,我現在瞭解你的狀況了,因為我也…」、「蘇律師:我就不要再把這個狀況再…(長官:對對對),逼近到這種…好像…有點這種…。」、「長官:不是,今天我告訴你齁…」(有人走進來向蘇律師說:律師,如果你…(含糊不清楚),可不可以麻煩你…。)、「長官:沒有關係,不要不要,尊重他一下,尊重他一下,彼此尊重一下…」、「蘇律師(向進來的人說):我說有那個界限,我沒有那個…我們也互相尊重一下,只是因為他剛剛一直在那個,所以…我就…」、「長官:我告訴你,你如果說覺得有什麼不妥的話,可以調錄音帶出來,好不好,我們就全程錄音錄影好不好,我今天如果說我連這個都不能問的話,今天國家司法還存在幹什麼呢!」、「蘇律師:不是說你不能問啦,只是…我說可以問…是剛剛那個…」、「長官:好了,可以了,你今天發言到這邊為止。好不好。我不當取供的時候,麻煩你可以隨時提出告訴,齁,其他的時候,麻煩齁…在我詢問過程,不要再發這種言論。好,OK,就這樣子。我們繼續。」(見勘驗筆錄第25至27頁),並無被告連聰德所稱其辯護人遭調查人員威脅吊銷執照之情,甚至於其辯護人短暫步出訊問室時,調查人員仍表示:「要不要等律師進來我們再問?好不好,你思考一下,我們先不要問新問題,你思考一下,我希望你律師在場的時候,我們大家把這些事情講清楚。」(見勘查筆錄第33頁),且被告連聰德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之時,仍表示其在東調站所述內容實在,其本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遭受不當訊問之情(見他卷二第75、77頁)。足證被告連聰德於東調站所述內容,係其個人衡量檢調已掌握相當事證之態勢下,顯無法顧及其與被告游銀銅等人之情義,在其意思自由決定下選擇不作迴護被告游銀銅等人之供述,被告連聰德前揭受不正訊問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游銀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局的詢問是讓人家
會覺得有一種逼迫,一直逼你一直問你,讓人家覺得很害怕,當然說起話來比較不會那麼好說」、「調查員他會一問再問,一句話或者一個問題就問了好多次,就是好像要叫你照他的意思這樣」(見原審卷五第220頁正反面)。
然調查人員為使受訊問者明確瞭解問題及確認受訊人陳述之真意而重複問題,及受訊人因緊張不安情緒及欲儘快完成調查筆錄之心態而陳述不盡順暢,均無法避免。倘若訊問之人無誘導或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受訊人仍具有自主判斷之餘地,縱有問題反覆,及陳述不流暢之情形,也無礙於受訊人所述之可信性。查本案被告游銀銅於95年2月22日東調站應訊時,係由陳松棟律師陪同(見他卷三第86至89頁、第92頁),其如受有不正訊問,則在檢察官複訊時,先前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該次訊問所處環境等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已經消失,且無事證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其卻在律師陪同下,仍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筆錄實在,並與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見他卷三第94至100頁),足見被告游銀銅於東調站所為之陳述,仍具有意思決定自由,其受訊時之主觀感受,與被脅迫或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被告游銀銅前揭抗辯,並不可信。
(二)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於調查局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分述如後:
⒈游淮銀、游大和、陳光東調查筆錄:
上開人等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游銀銅、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調查筆錄:
上開人等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部分,因其等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在檢調發動偵查之初,較不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干擾,也較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又調查人員在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且有全程錄音錄影,而其等於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調查局所述內容符實,甚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詳理由欄中引用被告調查筆錄之供詞),可知其等於調查局所述係出於真意,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⒊張光明、蕭廷焜調查筆錄:
上開人等前因疾病無法於原審應訊,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見原審卷七第136、137頁),其中張光明已於102年4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0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然其等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因有臺東企銀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分層負責辦事細則、分層負責辦事細則明細表、87及88年度股東年報(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67至94頁、調查卷C第306至314頁、第297至305頁)及後述偉林公司授信案之相關證據可資替代,核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連聰德、謝永源於審判中均經交互詰問,且其等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令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合於法定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游淮銀選任辯護人否認廖偉達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認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廖偉達於94年9月19日偵查中轉作證人身分應訊前有依法具結,復經原審依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且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故廖偉達於94年9月19日於偵查中雖未被告知得拒絕作證,但其經具結之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游銀銅選任辯護人主張劉志煌於94年12月29日及鄭俊
哲於95年1月19日偵查中「供後」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查劉志煌、鄭俊哲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訊之初,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本人而言當然有證據能力,然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既未命其具結,欠缺法定程序要件,雖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後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在此敘明。
(四)莊英釗、莊英輝、張佳民、林姿佑、何丞洲、李德玲、朱保龍、鄭秀蓉、侯志清、蔡明禮、詹桂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游淮銀等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除有對證人莊英釗、莊英輝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除李德玲、侯志清、蔡明禮於偵查中係以嫌疑人身分應訊,供前、供後均未經具結,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者外,其他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莊英釗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莊英輝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其已於96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其在被訊問前,詢問人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稱其在調查局所述內容屬實,核與劉志煌簽註退回總額4,500萬元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4忠孝字第36號函、福眾公司開立予寶祥公司南方翡翠房地價款之發票等證據相符,可知其於調查局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毛淮提出於原審之刑事陳明狀(原審卷六第23至25頁)此
係證人毛淮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⒉扣押物編號38-1「廖偉達筆記本」、編號38-2「廖偉達19
98年筆記本」及編號44「廖偉達札記紙」(見他卷二第226至239頁):
上開證據係持有人廖偉達基於業務需要,就上司交辦事項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其於紀錄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是虛偽之可能性小,且係檢調依法搜索取得扣案之證物,並經提示予製作人廖偉達閱覽後詢明相關內容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扣押物編號54「億昌公司88.9.27日記帳」、編號82「億昌公司88.9.27傳票」(見調查卷B第128、129頁):
上開證據係億昌公司於會計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億昌公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且係檢調依法搜索取得扣案之證物,辯護人未指明此等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調查人員所製之「富隆企業集團人員及公司組織圖」、「
豐全公司1,260萬佣金流向」、「上海商銀88.2.24時序表」、「88.03.02偉林開發增資流程圖」、「88.09.22偉林開發增資流程圖」、「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流程圖1/2」、「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時序表2/2」、「寶祥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冠桃園價格比較表」、「88.9.27寶祥回補5,500萬元流程圖、「廖偉達等侵占寶祥公司資金流向圖(偽作預付福眾公司土地款)」:
查上列文件除「富隆企業集團人員及公司組織圖」係調查人員參考臺東企銀歷年股東會年報、相關人筆錄、扣押物製作,「寶祥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冠桃園價格比較表」係調查人員參考扣押物編號54、55資料製作者外,其餘均係調查人員參考相關傳票資料所整理之圖表,並做為調查筆錄之附件。該等文件係公訴人將欲待證事實以圖說方式展現,本身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圖表既為筆錄之附件,為筆錄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倘無該附件難以了解筆錄詢問之內容,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筆錄及所憑之股東年報、契約文書、相關傳票、扣押物等為斷。
⒌偉林公司87年度查核報告書(見調查卷C第441至447頁):
此係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之規定,採用必要之審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記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認財務報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尚足以充當表達偉林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86、87年度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變動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寶祥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卷C第329頁):
此等證據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根據寶祥公司申報之發票加以登錄之資料,該資料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中央存保公司專案檢查報告(原審卷三第19至34頁):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雖以中央存保公司針對「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所為之專案檢查報告,係針對特定之具體個案所為,非屬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中央存保公司之設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且資本總額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關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政府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建全發展之公法上目的,其內部構成員自應具有特別服從保護義務。而中央存保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乃基於「業務上」對經營不健全之要保機構進行輔導,並為改善要保機構營業缺失所為之檢討意見,自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且本案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於92年8月28日出具之「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目的係為金融監理,並非為移送或告發所出具之報告,也非司法機關囑託其針對本案缺失事項提出之個案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9至34頁),而其報告資料來源包括受檢單位提供之財務報告、帳簿、業務記錄、內部規章暨其他檢查人員認可之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文書,自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究其立法目的並未排除公務員針對特定事項所製作文書,而著重公務員信譽及責任,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專案檢查報告乃針對特定事項而認非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似有誤會。
(七)被告辯護人爭執之其他證據能力部分(如扣押物編號16偉林公司存證信函影本等),因本判決未引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雖均於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惟據其等於本案中之抗辯,難認其等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茲將其等與被告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連聰德之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游淮銀辯稱: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已確定之95年度上易
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認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
⒉倘不認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免
訴判決,則游氏家族與臺東企銀唇齒相依,利害與共,加害臺東企銀無異損害自己之投資利益,故被告不可能有損害臺東企銀之意圖。
⒊寶祥公司並非臺東企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
依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臺東企銀--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及臺東企銀辦理與銀行法第3
2、33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亦未將寶祥公司認屬臺東企銀利害關係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引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及本案發生後始增訂第33條之4規定,據以認定寶祥公司係臺東企銀利害關係人,並利用偉林公司名義向臺東企銀申請授信係屬違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⒋偉林公司貸款案提供之擔保品,依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鑑價結果為9億3,990萬1,550元,遠高於貸款金額5億9,650萬元,應足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嗣再經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估,其價值為6億7,396萬3,000元,亦足涵蓋債權,原判決稱被告明知售價已墊高而仍意圖損害臺東企銀利益而核貸,顯無依據。而授信案件送交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貸之案件,均須先經相關部門及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之授信審核小組層層審查通過後,才由召集人總經理向董事會提案,而董事會成員係依據授信審核小組之審核意見及資料進行審查。偉林公司貸款案確係經臺東企銀相關部門及專業經理人審查並認可後,始提送常務董事會,而常務董事會係依授信審核小組通過之放款條件,由出席董事合議討論,經總經理或主辦營業部門、審查部門口頭補充說明後,再由出席董事依授信審查小組通過之條件照案通過,應無不當。被告身為臺東企銀董事,自當尊重且信賴授信審核小組之意見,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及授信審核小組既未表示有不宜核貸之情形,且被告依授信審核小組審核通過提供之資料,應可認定經理部門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完備並詳為審核通過後始提送常務董事會,則被告准予核貸又何來未盡善良管理義務之違背任務可言。
⒌豐全公司之設立及其向寶祥公司收取佣金之經過,被告並
未參與,且寶祥公司並非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該筆款項係連聰德用以償還其對游銀銅之欠款,屬游銀銅可自由運用之資產而與所謂「佣金」無涉,原判決僅以該筆佣金有輾轉流入被告銀行帳戶,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尚嫌速斷。被告也非偉林公司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違法核貸或參與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情事,自不得推定被告涉犯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二)被告游銀銅辯稱:⒈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5億9,650萬元一事,為偉林公司
與臺東企銀間之貸款問題,即使推而廣之,其相關之公司僅限於寶祥公司、偉林公司、臺東企銀;相關之不動產僅為原屬寶祥公司所有出賣予偉林公司再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企銀之冠桃園房地;相關之款項僅為臺東企銀撥付予偉林公司(再轉付寶祥公司買賣價金)之貸款5億9,650萬元。
雖被告游銀銅與游淮銀為兄弟關係,以及擔任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實業公司負責人,但此與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一事,並無關聯。雖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而豐全公司係由被告游銀銅出資設立之公司,但該款項係連聰德仲介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流通公司)向寶祥公司「先租後買」冠桃園房地,寶祥公司在和信流通公司承租後但未購買前,將冠桃園房地出售予偉林公司,而獲有銷售利潤,故將原應支付予連聰德之佣金,支給連聰德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寶祥公司支付佣金予豐全公司收受後,該款項為豐全公司之收入,豐全公司將其所收受之款項,於其後因另為交易而支付予金春公司,金春公司再因另為交易而支付予姚文成等,再由姚文成等另作他用,均屬他事,與本案無關。被告游銀銅自無所謂背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可言。
⒉國聯公司係將偉林公司購買之冠桃園房地依店面、停車位
、辦公室分別估價,而臺東企銀鑑估本案標的之價值尚較國聯公司鑑定價額為低,且於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詳載其鑑估參考依據,何況該房地因寶祥公司支出有益費用加以改良,並經和信流通公司承租開設大型賣場,其價值當然水漲船高,臺東企銀據以核貸之鑑估價格並無過高情事。
⒊臺東企銀撥款予偉林公司後,偉林公司將款項轉帳至何處
乙節,依調查站製作之偉林案時序表記:「88.2.11:偉林00000號帳戶88.2.11匯款轉出209,291,593元及轉帳轉出387,208,407元,因台北分行颱風淹水,傳票已流失,無法確認轉至何處」,則調查站製作之「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流向」記載之偉林公司如何將款項轉帳予寶祥公司,寶祥公司又如何將款項轉帳予豐全公司等節,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寶祥公司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5,000萬元,主張該1,260萬元係寶祥公司原有存款餘額5,000萬元而來,有何不可,如何憑以認定該1,260萬元係來自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所為之貸款,而認定收受該款項者係背信犯行之共犯?⒋寶祥公司依約給付「南方翡翠」房地價金予福眾公司,嗣
被告廖偉達向福眾公司總經理莊英輝借款4,500萬元,並以該筆借款充當偉林公司之增資款,再由偉林公司給付予寶祥公司作為偉林公司應付之買賣價金,核其過程實為被告廖偉達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投資,難認有何不法。
(三)被告游大和辯稱:⒈原審以游淮銀為富隆集團舉足輕重之人員,被告游大和擔
任寶祥公司董事長期間,係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寶祥公司業務及財物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須向游淮銀請示報告,對於游淮銀透過其他公司以間接持股方式控制臺東企銀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游淮銀、游銀銅與被告游大和一同透過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以交叉持股方式掌控臺東企銀乙節,縱認為真,此等藉持股方式控制某公司營運,為我國企業界所常見,公司法亦承認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存在,只要各公司符合政府監理之相關規定,間接持股本身實難謂有何不法,況此等間接持股控制方式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從藉以證明被告游大和與其他被告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
⒉偉林公司申貸當時銀行法對於關係人交易有明確之定義,
本件貸款人係偉林公司,非寶祥公司,似難合於該定義規定。又輔導人指派之代表毛淮於原審證稱其曾於常務董事會中列席並「附條件同意放貸」,復於意見告知書申明「可否放貸請依職權審慎處理」,已明示不反對放貸之意,原判決認有違背輔導人指示犯有背信罪名,亦似有瑕疵。⒊冠桃園建案屋數逾900戶,謝振欽代辦銀行貸款時,依職
權決定其申貸應接洽之銀行,並依職權直接代辦,無須逐戶向被告游大和報告或徵求同意或聽取指示辦理,也無庸隨時向被告游大和報告申辦進度,是本案缺乏被告游大和就謝振欽辦理申貸行為有共謀或分擔犯行而應負共犯罪責之證據。
⒋87年10月間,和信流通公司與寶祥公司簽下先租後買之合
約,寶祥公司移轉商場占有,和信流通公司接手進場裝潢;88年1、2月間試營運,一時之間人潮洶湧,萬頭鑽動,附近房市應聲上漲,廖偉達眼見商機出現,使偉林公司進場,買下商場所有權連同和信辜家賣場租約,此舉固已成完寶祥公司銷售目的,但恐影響連聰德已可預期之買賣佣金利益,本案既因「和信流通先租」造成「偉林公司後買」之結果,被告游大和據財務部門報告連聰德要求給付買賣佣金,認為情理果當如此,乃請財務部門與連聰德磋商,得到給付1.3%買賣佣金(含稅1,260萬元)之結論,實合情理,其佣金會計憑證亦屬實在。至1,260萬元佣金部分流入被告游大和帳戶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實因該帳戶為被告游銀銅所使用,貸款人為游銀銅,絕非被告游大和挪用寶祥公司款項侵占私用。況寶祥公司給付佣金給豐全公司之事,本為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取得貸款後之結果,並非背信犯罪行為本身,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游大和犯背信罪,有違論理法則。
⒌寶祥公司與福眾公司間就南方翡翠房地買賣確實存在,則
廖偉達、謝振欽向被告游大和告知應支付5,500萬元及1,200萬元購地款予福眾公司時,被告游大和單純善意信賴廖偉達與謝振欽,而於請款單與傳票上批准付款,實無任何不法。
(四)被告陳光東、鄭俊哲辯稱:⒈臺東企銀於86年11月間修訂「授信審核授權辦法」,明定
超過5,000萬元之擔保授信額度,應經過常務董事會通過,才能准予貸款,查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經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完成徵信作業後,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完成鑑價程序,送臺東企銀88年度授信審核小組第2次審核,決議准貸5億9,650萬元,再經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決議略以:「以上事項辦妥,經輔導人同意后再行動撥」,經臺東企銀發函徵詢輔導人意見後,輔導人於88年2月9日發出意見告知書,臺東企銀隨即依告知書說明欄內容進行處理,並取得承租人和信流通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增加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翌日召開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通過,旋即召開臺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報告按輔導人意見告知書內容之處理情形,而准撥款項予偉林公司,本件授信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臺東企銀當時有效之授信審核相關規定可言。且被告鄭俊哲非審查部及放款審查小組成員,亦非常務董事會董事,故未參與審議(因係營業單位,僅列席),其依臺東企銀相關作業程序規定,為業務上處理工作,逐級呈報,無決定偉林公司貸款案之權限;而被告陳光東雖為常務董事會成員之一,然本件偉林公司放款案均依臺東企銀內部規定辦理,無涉不法,且常務董事會屬合議制,非被告陳光東一人所得決定。至88年2月10日常務董事會有無通知輔導人,亦非其等所能干涉之情事,自不得以輔導人未於88年2月10日常務董事會中出席,率予認定被告鄭俊哲、陳光東為共犯。
⒉本件偉林貸款案,於申請貸款時,除有提供不動產作為實
足擔保外,尚有二名連帶保證人楊志健、黃明芳,而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申貸當時市場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其後不動產行情隨外在經濟狀況起伏而有所漲跌,非於核貸時所能預見,故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應以申貸當時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有無損害之依據。何況,偉林公司貸款案目前僅有少部分之擔保品已拍定,大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而其二名連帶保證人亦未予追償,實無法確認臺東企銀是否受有損害。
⒊查財政部於88年8月24日發出對偉林公司貸款案回收50%貸
款函令時,偉林公司繳款狀況完全正常,未發生任何異常現象,財政部前揭收回貸款函令顯不符合當時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從而被告當無涉犯銀行法第127之2第1項罪嫌。尤有甚者,被告陳光東僅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成員之一,有關收回貸款之執行,並非被告陳光東身為常務董事職責範圍內之事務,且臺東企銀於接獲財政部函令要求收回偉林公司貸款50%金額後,臺東企銀亦已遵照辦,至於無法順利收回50%放款金額純為偉林公司內部問題,不能因此歸咎於被告陳光東。
(五)被告廖偉達、謝振欽辯稱:⒈原判決認定以游淮銀為首之投資集團控制偉林公司、寶祥
公司及臺東企銀,因關係人交易緣故,臺東企銀不應貸款給寶祥公司,卻仍貸給,而成立背信罪;然當時銀行法對於關係人交易有明確之定義,而本案貸款人係偉林公司,非寶祥公司,似難合致該定義規定,原判決認定為實質關係人交易,有違刑法第1條規定。
⒉輔導人指派之代表毛淮於原審證稱其曾於常務董事會中列
席並「附條件同意放貸」,復於意見告知書申明「可否放貸請依職權審慎處理」,已明示不反對放貸之意,原判決認有違背輔導人指示犯有背信罪名,亦似有瑕疵。
⒊寶祥公司有冠桃園建案全部建築成本憑證,及據之作成之
營建成本利潤分析表,可證明寶祥公司售予偉林公司之價格其毛利僅約19.33%,且臺東企銀曾內部自行估價並委外鑑價,均遠高於貸放金額,並無墊高底價放貸之情形。
⒋廖偉達為建築科系出身,自己擁有工程公司,在寶祥公司
職務名稱雖為執行副總,但所掌職務僅為建築、工務事項之總管,其職務範圍不會因其職務名稱而擴大或變質及於業務及財務,此自搜索扣押所得寶祥公司全部支出憑證,無一有廖偉達批示或署名在其上之情節可得佐證,廖偉達自無庸就謝振欽職務上辦理銀行申貸行為分擔其責任。
⒌87年10月間,和信流通公司與寶祥公司簽下先租後買之合
約,寶祥公司移轉商場占有,和信流通公司接手進場裝潢;88年1、2月間開始試營運,一時之間人潮洶湧,萬頭鑽動,附近房市應聲上漲,廖偉達眼見商機出現,使偉林公司進場,買下商場所有權連同和信家賣場租約,此舉固已成完寶祥公司銷售目的,但恐影響連聰德已可預期之買賣佣金利益,本案既因「和信流通公司先租」造成「偉林公司後買」之結果,則被告游大和據財務部門報告連聰德要求給付買賣佣金,認為情理果當如此,乃請財務部門與連聰德磋商,得到給付1.3%買賣佣金(含稅1,260萬元)之結論,實合情理,其佣金會計憑證亦屬實在。
(六)被告楊志健辯稱:⒈被告楊志健自始即受僱為廖偉達所營之大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任主任技師,與廖偉達係居於「僱」、「主」之地位,其奉廖偉達之命出借名義擔任偉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大、小章均由廖偉達所掌理,未參與公司決策,對於偉林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之目的、資金來源及貸款、增資、經營之過程均不知悉,其除與廖偉達結識外,也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楊志健未受臺東企銀委託,對於寶祥公司為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並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及臺東企銀召開第7 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作出六項決議等無從知悉,遑論知悉游銀銅提供資金100萬元偽作連聰德股東應繳納股款,虛設以連聰德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乙情,其當不構成背信罪,如被告楊志健因之涉有不法,依法應僅係幫助犯。又被告楊志健只知擔任偉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要向臺東企銀貸款,但對於其他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不知悉,事實上廖偉達等人也不會讓只是人頭的被告楊志健知悉太多內情,其無任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可言?⒉本案承辦人核貸之理由,事實上並不包括被告所填寫之個
人資料表所載之內容。易言之,不論被告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本案核貸與否。
⒊又國內政治、經濟情勢之變化,往往左右國內地價高低起
伏,尤以當地之人文商情,亦可影響當地之地價,此為必然之道理。如認本件申貸為超貸,必以88年貸款時,當地之地價作為評估之準據,原判決以93年拍賣流標底價認有超貸之情,於法顯有未當。
(七)被告劉志煌、謝永源辯稱:⒈按不動產交易所涉金額龐大,少有買方能以現金一次付清
,多數買方仍須依賴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始有能力購置。實務上多由賣方負責找代書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銀行抵押借貸手續,本件交易亦不例外。被告二人除年度薪資所得有年度所得證明屬實外,另租金部分係預估自購買冠桃園房地後之合理出租收益所得,難謂不實。又本案擔保品既為房地,貸與人決定放貸與否及其金額之關鍵點,應以該房地申請貸款當時之客觀市場價值為決定基準,而借貸人本身有無償還能力,除非有債信不良外應非決定的重點,縱須參酌借貸人本身之償還能力,然貸與人就此豈無需審查,蓋貸款資料之填載,僅為申請貸款程序之發動,貸與人並無全盤接受填載內容拘束之義務,臺東企銀未盡審查責任,自無歸責於被告二人之理。
⒉被告二人原為億昌公司之員工,而廖偉達除了是億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外,另擔任寶祥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其因有冠桃園銷售業績壓力,而對被告二人強力促銷,並提供願先行借支買賣頭款價金的優惠條件,被告二人評估後均認可以出租房地收取租金方式繳納部分貸款本息,且因和信集團跨足流通業於冠桃園所開設之和信家量販店產生集市效應,看好其未來發展性,預期增值後可以短期實現差價利潤才同意購買,這與大多數投資人的想法並無二致。且被告二人基於對廖偉達長久往來及謝振欽就房地產業務專業等之信賴,乃由謝振欽協助貸款事宜,被告二人並不過問貸款銀行為何行庫,是到了辦理對保時始知貸款銀行為臺東企銀,何來與廖偉達及謝振欽共謀以臺東企銀為特定對象套取資金運用之合意。又由於謝永源經常在外地工地監工,而被告劉志煌在億昌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常至銀行處理事務,其因彼此互信而委請劉志煌就近代為存入其在臺東企銀之繳息帳戶,亦屬人之常情,原判決認為此有違反交易常規,實有誤會。
⒊查房地產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反之變動才是常態,其價格
行情的變動與社會經濟活動興衰及景氣循環密切相關,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反推當時購買售價為高估,否則將難免陷於循環論斷、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弊。而本案擔保品拍定前被告二人還以出租收益所得租金支付貸款本息,劉志煌部分多達500餘萬元,謝永源亦高達700餘萬元,被告二人為償還貸款,也曾設法向臺東企銀協議降息,但臺東企銀不表同意而未竟其功,被告二人雖不堪相對高利率之負荷仍勉力清償,足證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二人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正當投資理財,縱使廖偉
達與謝振欽藉此買賣交易而另有其他銷售上之策略,但渠等既未告知,亦非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與游淮銀、游銀銅及游大和等人從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如何明知渠等之有何不法目的甚或甘為被其利用?
(八)被告連聰德辯稱:⒈廖偉達係在被告仲介和信辜家承租冠桃園商場後,始由廖
偉達找人買下和信辜家承租之商場,當時因和信辜家承租冠桃園房地,租金不菲,投資報酬率高,極有誘因使得商場易於出售,此即寶祥公司同意以買賣做為計算仲介佣金標準之緣故。
⒉開設豐全公司之目的係為了要投資,或欲開餐飲或超市或
球類之經營,因被告之強項係投資理財方面,故游銀銅找其主要是投資理財,雖豐全公司股款部分係由游銀銅代為繳納,但被告對於股款於驗證後是否領出乙節並不知悉,故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又1,260萬元係被告償還對游銀銅之欠債,游銀銅如何運用,與其無關,故其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一)事實欄第貳項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部分: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一同透過富隆集團旗下企業
以交叉持股方式掌控臺東企銀,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實質決策之人:
⒈94年9月16日寶祥公司被搜索扣押之編號38-1「廖偉達
筆記本」、編號38-2「廖偉達1998年筆記本」及編號44「廖偉達札記紙」等書證上記載「總裁」、「BOSS」(見他卷二第226至239頁),據被告廖偉達於東調站供述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具結證稱:前揭書證上所載之「總裁」、「BOSS」係指游淮銀,因為伊時常聽到身邊的朋友碰到游先生都會叫他總裁,所以就跟著稱呼總裁等語(參他卷二第95頁反面、他卷二第103頁、原審卷四第192頁),惟依被告廖偉達於本件擔任之角色及實質工作內容,當無任意在與工作相關之記事本上為上開之記載,上揭之記載內係真實呈現狀態,可知被告游淮銀確實為富隆集團「總裁」無訛。而扣押物編號12-1「傳票88年2月(7)」及被告游淮銀88年入出境記錄,亦可證明被告游淮銀前往美國加州開會之食宿費用係以寶祥公司帳目核銷,其上記載被告游淮銀為「總裁」,並經被告游大和批核報銷之事實(見他卷二第240至245頁)。再根據上開扣押物編號38-1、38-2、44書證之記載,可知被告游淮銀不但可要求寶祥公司召開會議,命被告廖偉達準備簡報、連絡相關人等及蒐集資料等,還對寶祥公司推出建案之銷售情形及施工進度有所指示,決定應支付之顧問費數額,是被告廖偉達於原審證稱被告游淮銀不會指示寶祥公司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與其記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⒉被告游銀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福壽與
中經公司,87年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是我。但較重大決策,我就向游淮銀報告,問他要怎麼做,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三第95頁),足認被告游淮銀於富隆集團內掌握實質之決策能力。
⒊被告劉志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游錫鈴
是游淮銀的人頭?)是。因為億昌與游錫鈴雖有工程合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實際上億昌是替富隆開發在做工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亦堪認被告游淮銀有利用人頭經營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之情事。
⒋而由附表一人物關係表可知表列各相關公司之股東多為
被告游淮銀親友,且多所重複,而被告游銀銅、游大和為被告游淮銀之胞弟、堂兄,均承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上揭附表一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堪認被告游淮銀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
Ⅱ被告游淮銀等人交叉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及明知放款予偉林公司屬利害關係人交易,仍將貸款案送件:
⒈依臺東企銀88年度年報(見調查卷C第299至301頁)所載,臺東企銀法人、董、監事、主要股東包含:
⑴弘勝公司,由被告游銀銅以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名義成立。
⑵台大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⑶中銀開發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⑷北大國際公司,以劉育汝名義成立。
⑸大生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⑹弘大國際公司,由被告游大和擔任負責人。
⒉而寶祥公司89年度持有弘勝公司、台大國際公司、中銀
開發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股票比例依序為52.82﹪、94.95﹪、99.76﹪、99.65﹪、97.83﹪、94.95﹪,寶祥公司持股比例除弘勝公司外,其餘均高達九成,且對弘勝公司持股亦超過半數(參調查卷C第284至285頁)。足徵臺東企銀股東雖為弘勝等上揭公司,然上開公司業已由被告游淮銀等人透過寶祥公司以間接持股方式控制臺東企銀。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為富隆集團成員,被告游淮銀、陳光東為前揭法人指派擔任臺東企銀常務董事,被告鄭俊哲為臺東企銀台北分行經理,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協理,被告廖偉達並秉被告游淮銀指示召開總裁會議、準備簡報、連絡相關人、報告寶祥公司建案銷售情形、推案施工進度、蒐集相關資料等,對於上開間接持股之情形,與寶祥公司屬富隆集團旗下企業及為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⑴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
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⑵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
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
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
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⑶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
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⑷臺東企銀88年主要股東名單股權比例占前四名股東分
別為富隆證券8.6﹪、寶祥公司3.21﹪、中銀開發公司2.15﹪、弘勝公司1.9﹪,屬上開條文所訂持有臺東企銀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且本件係寶祥公司利用偉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所貸得之款項部分為寶祥公司所使用(詳如後述),依上揭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視為寶祥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雖上揭條文係於被告游淮銀等人違法放貸後修正,仍可說明被告游淮銀等人將臺東企銀資金貸予偉林公司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⑸何況,案發當時臺東企銀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應
行注意細則第2條(見原審卷二第98頁)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為:依銀行法第32條、33條、33條之1,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本行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職員(包括編製內員工及定期支領本行薪資、顧問費或其他與薪資同性質費用之職員)。
主要股東(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有利害關係者:
1.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2.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4.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本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件貸放自應屬利害關係人交易。
⑹又臺東企銀內部列管銀行法第33條之1有利害關係者
之資料雖不包括寶祥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35頁),但依臺東企銀87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因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而將寶祥公司列作關係人(見調查卷C第312頁關係人交易資料)。是寶祥公司確實是臺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偉林公司名義申貸,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仍屬關係人交易。
Ⅲ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用
,由被告廖偉達購買偉林公司作為空殼公司,被告楊志健擔任名義負責人,與寶祥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製作不實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事後委由被告謝振欽以墊高後之價額、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劃、虛增楊志健資力及顯高於行情之鑑價報告,共同向臺東企銀貸款,以取得資金供其等使用:
⒈被告廖偉達、謝振欽雖辯稱偉林公司成立目的在於經營
房地產,然偉林公司為空殼公司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瑞安馥邑後,至向臺
東企銀申辦貸款之際均無任何推案,且前開4年期間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等情,有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見調查卷C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據證人莊英輝於偵查中結稱:88年初被告廖偉達要求需一家公司投資建築業,伊就將偉林公司轉讓給他;廖偉達請伊協助出具貸款所需文件,伊答應後,由弟弟莊英釗代為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並沒有開股東會及增資董事會等語(見他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莊英釗則於偵查中結證:廖偉達說要向臺東企銀貸款,不知是廖偉達或劉志煌拿紀錄到順昇建設要伊蓋章,伊就蓋自
己、莊燧仁、莊英輝印章,並沒有召開該次股東會議等語(見他卷一第146至147頁)。被告楊志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廖偉達要伊擔任偉林公司負責人,說每月會給伊5萬元,伊只是掛名,公司只有伊一人;是廖偉達決定購買冠桃園社區房地,與寶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向臺東企銀貸款均是廖偉達處理,伊不知道88年3月及9月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及其過程,也不清楚偉林公司有無於88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是廖偉達向伊說要做手續,但伊不知是誰做的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卷一第123、124頁、原審卷五第226頁正反面)。被告廖偉達於東調站亦對被詢以:「楊志健94年9月6日表示,渠本無資力,偉林公司亦屬你專為購買寶祥公司所購置之人頭公司,偉林公司增資之資金款項來源,均由你經手操盤,你對此有何解釋?)」,坦承:「是的」(見他卷二第101頁反面)。
⑵再者,偉林公司第一次增資,係被告廖偉達向莊英輝
借貸4,500萬元,先由莊英輝將款項匯給高南華,高南華再將之轉匯給被告楊志健,被告楊志健再匯給偉林公司,並以之充作偉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事後被告廖偉達將其所持福眾公司之股權讓與莊英輝以抵償前揭借貸債務乙情,業據被告廖偉達供認在卷(見他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33頁);另第二次增資,則係來自富隆集團運用之人頭游錫鈴帳戶,先於88年9月20日由游錫鈴匯款1億2,014萬6,594元至億昌公司帳戶,同年月22日被告劉志煌依被告廖偉達指示提領9,840萬元後,將其中5,040萬元以被告楊志健名義匯給偉林公司充作增資款,同年月23日偉林公司又再匯出5,000萬元給寶祥公司等情,亦據被告劉志煌供證在卷(見他卷一第78頁反面、卷二第91、92頁),及有相關傳票等證可憑(見調查卷C第21至57頁)。
⑶由上可知,偉林公司僅係為與寶祥公司虛偽簽立買賣
「冠桃園」房地契約,以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之空殼公司,被告楊志健係掛名為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收與營運,亦未曾於88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88年度二次增資款均由被告廖偉達負責籌措,款項最後均回流至寶祥公司帳戶,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所辯係為投資經營房地產而變更偉林公司負責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
用,以虛增被告楊志健資力、製作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畫及墊高買賣價格方式,以期通過核貸:
⑴依卷附被告楊志健個人資料表之記載,其事業收入13
0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元、其他收入200萬元、年所得400萬元(見調查卷C第350頁),然其實際年收入僅150萬元至200萬元,業據被告楊志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五第225頁)。另據被告楊志健於調查站證稱:「(提示東企臺北分行楊志健個人資料表影本,問:你前述全部年收入約100餘萬元,而該表內註記楊志健年所得400萬元,東企臺北分行在未向你徵得任何徵信資料情形下,如何評定你的年所得有400萬元?)其中租賃及投資收入60萬及其他收入200萬元是不實在,都是廖偉達叫我寫的,廖偉達叫我把收入欄內項下之金額都寫高一點。」,同日偵查中亦供證:「(有關租賃投資及其他收入260萬,你寫時知道是不實的?)是廖偉達叫我寫的,他說寫高一些銀行才會准貸款。」、「(東企臺北分行你個人資料表內所載你年所得400萬含租賃及其他收入260萬是何人寫的?)是廖偉達叫我寫高一些的。」、「(為什麼?)如此銀行才會准貸款。」等語(見他卷一第106、121、124頁),足認被告楊志健所以虛增年收入,無非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供被告游淮銀等人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運用。被告楊志健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楊志健及其配偶胡富芬名下房產之交易資料,辯稱被告楊志健於個人資料表填載個人收支情形並未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54頁),惟此非但反於被告楊志健先前供證內容,且被告楊志建與配偶胡富芬出售房產之「單次」交易,豈能列入常態性年所得之中,況胡富芬出售房產所得540萬元係在被告楊志健填表(88年1月21日)後之同年月30日,且也與所載「其他收入」200萬元數額不符,足證被告楊志健選任辯護人前揭抗辯,乃避重就輕之託詞,並不可採。又本申貸案雖屬於公司戶貸款,且徵信主辦詹桂芬於調查站亦證述:本案主要係針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作徵信等語(見他卷三第53頁)。然保證人資力多寡,屬於外部債權保障之關鍵,否則被告廖偉達無庸指示被告楊志健虛增年收入,以利核貸;臺東企銀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所推派之代表毛淮也不會於該行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要求徵提有資歷之保證人(見調查卷C第343頁);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中信用評估之五項原則(詳後述)也不會將「保證人信用」列入債權保障手段之一。是保證人資力為授信時應評估之信用項目,連帶保證人虛報資力當然影響核貸與否或核貸金額高低,應無庸疑。被告楊志健選任之辯護人雖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金融機關於受理公司戶貸款案,是否會因公司負責人填載資料不實而准貸(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本院依上揭理由,認無再函詢必要,在此敘明。
⑵偉林公司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係由被告廖偉達商請
被告謝振欽製作乙情,業據被告廖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93頁反面),核與被告謝振欽於原審審理證稱:預定增資計畫及推案計畫表,是被告廖偉達委託伊幫忙製作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9頁)。然被告廖偉達及謝振欽均非偉林公司人員,其等何以及如何製作偉林公司增資計畫,實啟人疑竇。再依計畫表內所載:偉林公司於「88年現金增資1億5,000萬」、「89年現金增資1億5,000萬」、「90年下半年現金增資5,000萬」、「91年現金增資5,000萬」、「93年現金增資2億」、「88年9月台北市○○區○○路○○號合建…總銷金額60億」、「90年3月計畫於臺北市○○路○○0小段推案…總銷金額32億」(見調查卷C第58頁),然實際上偉林公司自始至終並未依上開計畫表增資與推案。可證增資及推案計畫僅係被告廖偉達、謝振欽為貫徹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大和等人之意志,虛偽製作憑以向臺東企銀申辦鉅額貸款之空中樓閣而已。
⑶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以總價8億9,500萬元價格
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段○○○○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段○○○○號0、0樓、0000號商場及地下2樓168個車位等「冠桃園」社區房地及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調查卷C第347至349頁)。然本案標的○○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商場,於87年間經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鑑估每坪約12萬元(見扣押物編號56、調查卷C第436至437頁),而○○路0段0000號0、0樓,於87年間經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鑑估每坪37.5萬元(見調查卷C第421至422頁授信審核表㈠、鑑估表),另鄰近之桃園市○○路○○○○○○○號店面,於87年間經台北區中小企銀承買平均每坪單價約37萬元(見調查卷C第448至4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依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戶數」所載,本案標的戶別「I01」、樓別「1+2」、備註「國際路」之建物單價每坪33萬元(總價4,603萬8,300元),戶別「B1」、樓別「地下一樓」、備註「地下商場」之建物單價每坪14萬元(總價3億3,885萬8,800元),戶別「B2」、樓別「地下二樓」之168個車位每個90萬元(總價1億5,120萬元),合計總價額為5億3,609萬7,100元(見調查卷C第439頁),若將前揭戶別「I01」單價改以寶祥公司87年5月14日與大地標廣告有限公司簽約委託代銷之平均單價每坪4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6頁)計算,總價額亦僅為5億4,586萬2,800元,寶祥公司卻於房地產不景氣,價格下修之頹勢中,由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及寶祥公司副董事長游忠勳決定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8億9,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偉林公司(見他卷二第107、113頁被告謝振欽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顯非尋常。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寶祥公司冠桃園建案建築成本及利潤分析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等證(見本院卷四第46至86頁),主張寶祥公司售予偉林公司之價格其毛利僅約19.33%,尚在公定同業毛利標準值範圍內,價格合理,無何墊高底價云云。然查「冠桃園」建案原名為「萬象之都」,係於86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見調查卷C第407頁國聯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說明資料),前揭冠桃園建築成本及利潤分析表係於88年1月5日製作,顯非建案成立後、銷售前之成本分析;另依據製表人即被告廖偉達供稱:「投資成本裡面有一個土地成本,假如有附近的參考資料,就依附近的參考價值,假如有當地一樓的售價,建築業通常會以當地一樓的售價作為地價的依據,當初一樓的售價在附近同一棟大樓的一樓賣給銀行的部分,一、二樓的平均售價是在40萬元左右,所以我評估一樓的售價應該有50萬元,所以我以48萬元作為成本,建築工程的總面積4,701坪,在卷證裡面有誠實營造公司承攬寶祥公司的合約書內有記載每坪承攬價74,500元,所以總工程3億5,028萬元,設計費用是依照工程費用的3%即1,050萬元,土地款是2億零88萬元,利息計算以6%,三年計算是3,616萬元,工程款的利息通常是以施工期間的一半來算,所以是6%乘以三分之二,用3億5,028萬元計算利息為3,153萬元,這部分從土地成本到工程利息合計是6億2,935萬元,業界的代銷費用是6%,所以用售價8億9,500萬元乘以6%,即5,370萬元,一般的管理費用是用銷售費用的3至5%來計算,我採用5%,得到的數字是4,475萬元,土地增值稅以地政機關的公式計算是2,055萬元,從土地成本到現在綜合全部的成本,是7億4,835萬元,用總銷金額8億9,500萬元,減掉剛才的6億2,935萬元,得到的銷售毛利2億6,565萬元,銷售的毛利率是29.68%,假如用8億9,500萬元減去7億4,835萬元,得到的報酬利益是1億4,665萬元,所以我們以8億9,500萬元出售,得到的投資報酬率是19.33%」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即知被告廖偉達於「冠桃園」建案銷售相當時日後才製作前表,且製表時未以台北區中小企銀買受鄰近本案標的大樓一樓之平均單價37萬元,反以48萬元為建築成本計算基準,已有高估之情;又本案標的除
1、2樓店舖外,尚包括地下1樓商場及地下2樓車位,卻採同一成本計算之標準,亦有欠妥;更與寶祥公司所製之「寶鎮未售戶數」表載金額相差甚遠。是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至被告游大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調閱(86)桃縣工建使字第317號使用執照全卷,主張寶祥公司就本案標的花費鉅資予以改良,具備電扶梯、冷卻水塔、防火設施等,非空屋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9-1頁),然由卷附寶祥公司與和信流通公司於87年8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7點「甲方應配合乙方需求,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前完成設立合法賣場所需之消防、排煙設施,並完成合乎賣場使用需求之空調主機及冷卻系統、水電供給設施,並提供電扶梯二部…」(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契約條文),及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載稱:「地下一樓規劃為商場,現正整修中,將有電扶梯可直達地下一樓商場」等語(見調查卷C第419頁時價鑑估依據),即得證明,本院認此事實已明確,無庸再為調卷審查,附此敘明。
⒊偉林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寶祥公司,且頭期
款支票影印提供臺東企銀供審核申辦貸款用後,未予提示即返還發票人,明顯違反交易常規:
⑴偉林公司於88年1月15日與寶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月28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查卷C第346至349頁、第423至425頁)在卷可參。再買賣應付頭期款雖由偉林公司出具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1,500萬元與3,000萬元、發票人為偉林公司莊燧仁、莊英釗、發票日各為88年1月30日、88年2月5日、受款人為寶祥公司之支票2紙(見調查卷C第59頁)。然證人莊英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偉達向伊借二張支票,伊開票後交給劉志煌,後於88年1月22日返還支票等語,並提出劉志煌於票面上記載「簽約未果正本當場作廢88.1/22」之支票為證(見他卷二第32頁、第24至25頁)。另被告謝振欽於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廖偉達找楊志健擔任偉林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以偉林公司名義向寶祥公司購買「冠桃園」社區房地,寶祥公司與偉林公司簽約後並將房地過戶給偉林公司,但偉林公司並沒有依照契約支付簽約金總價款5%,臺東企銀找伊要偉林公司支付簽約金付款憑證,為了符合貸款徵信,廖偉達就找莊英輝開立4,500萬支票給伊補登,後莊英輝認為不妥將支票取回,當時伊等都認為這是寶祥公司賣給寶祥公司,就不是很在意這件事;伊認為這是自己人的買賣不會有問題,所以即便偉林公司未支付簽約金4,500萬元,寶祥公司仍於88年1月15日將該房地過戶給偉林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寶祥公司會計部門經理張佳民更於偵查中結稱:此案是謝振欽專案處理的,我並沒有看到這2張支票,只好將之列為應收帳款作帳(見他卷二第57頁)。且上開支票迄94年1月21日止均未經提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4忠孝字第36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C第60頁)。
細觀上開支票之發票日(88年1月30日、88年2月5日)均在買賣契約簽訂日(88年1月15日)與土地異動登記日(88年1月28日)後,益徵寶祥公司未收取買賣價金即先行過戶,違反交易常規,顯係虛偽買賣。
⑵經調取相關傳票比對,偉林公司之第1期增資款及應
付寶祥公司房地買賣頭期款4,500萬元資金來源,係在寶祥公司移轉標的予偉林公司之後,被告廖偉達向莊英輝私人借貸4,500萬元,分由莊英輝、莊英釗轉出3,500萬元、1,000萬元至高南華帳戶後,再轉予被告楊志健,被告楊志健再轉入偉林公司帳戶,復以支付買賣價款之名目回流至寶祥公司,有「88.03.02偉林開發增資款流程圖」及所憑之相關傳票附卷可參(見調查卷C第61至110頁)。被告廖偉達於調查站亦不諱言:「(偉林公司將該筆4,500萬元款項匯回寶祥公司,作為回沖88年1月15日偉林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之第一次應付款項4,500萬之科目,顯係利用東企之撥貸款項,來回製作付款、增資之假象,是否如此?)是的。這一筆資金的確同時作為偉林公司的增資款,又作為偉林公司本應於88年1月15日支付的頭期款。」(見他卷二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增資款與頭期款應該是同筆資金(見原審卷四第190頁反面、第193頁反面)。故偉林公司88年度第1次增資款,係由被告廖偉達個人籌措,並充作前揭房地之頭期款,應堪認定。
⑶此外,寶祥公司在偉林公司未支付第1期款(總價款5
%)前,即於88年1月15日開立4,500萬元發票,另在偉林公司未支付第2期(銀行貸款)、第3期款(尾款)前,即於88年2月9日開立4億7,736萬7,000元、3億7,263萬3,000元之發票予偉林公司(見他卷一第41至42頁)。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見調查卷C第348頁),寶祥公司同意偉林公司如有需要可於總價款15%範圍內辦理分期付款,年息5%方式支付,然寶祥公司迄89年底以前未曾與偉林公司協議分期付款方式,寶祥公司亦未曾向偉林公司收取利息,且未於88、89年間財務報告中揭露,直至90年4月30日應會計師要求始將該筆利息收入補列入應收帳款科目,同日將尾款列入催收款(呆帳)等情,業據證人張佳民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49頁正反面),凡此均不符交易常規,足證前揭買賣虛偽不實。參以被告楊志健於東調站及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88年任偉林公司負責人後,公司主要收入為冠桃園房地及車位租金,公司成員僅伊一人;伊未代表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廖偉達事後有給伊看過簽好的合約影本,伊不知道有無支付頭期款及房地何時過戶;偉林公司增資之資金及每月須支付臺東企銀貸款本息與尾款均由廖偉達負責等語(見他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9、
120、123頁);及被告謝振欽於調查站證述:「我們都認為這是寶祥公司賣給寶祥公司」、「當時我認為這是自己人的買賣不會有問題,所以即便偉林公司未支付簽約金4,500萬元,寶祥公司仍於88年1月15日將該房地過戶給偉林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可見偉林公司為空殼公司,寶祥公司與偉林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⒋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以被告連聰德名義虛設豐
全公司套取資金償還被告游淮銀等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
⑴豐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
豐全公司係被告游銀銅因作帳需要,方以被告連聰德名義成立之公司,業據被告游銀銅於95年2月22日在東調站證述:「約於87年底時,我富隆相關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我,因作帳需要,要成立豐全公司、盈嘉公司、萬金公司這三家公司,在我同意之後,公司的會計小姐就去找股東,這三家的股東是哪些人,還有負責人為何人,我並不清楚。」、「(前述豐全、盈嘉、萬金公司成立時股東所繳納之資金,其資金來源為何?)這些資金的調度,是由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調度的,我不確定該三家公司的資金是何處而來,不過這些資金從何處來,最後應該都會回歸原處。」(見他卷三第86頁反面);同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87年底左右,公司會計小姐說公司為了轉投資,增加業務,會計做帳需要可能會用,希望增加幾家公司,我同意後即要她們去找股東來設立公司。」、「(上開公司之股東有無實際出資?)很少人實際出資,股東都是掛名的,沒錢我們就幫他籌措,就由我或公司之會計小姐幫他們籌措。」、「(上開三家公司在87年12月11日驗資通過,15日即將錢轉到金昌公司,同日再轉到你帳戶300萬元,為何如此?)我不知道。」、「(88年2月24日你、中經、福壽、游淮銀、游大和清償向萬泰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1,040萬元係豐全轉到金春,再由金春以現金提出支付?)可能是因豐全公司是我在管,豐全當時有一筆佣金收入,其他公司之資金周轉不過來就向豐全調。」等語在卷(見他卷三第97、98頁)。被告游銀銅雖於原審審理改稱股款並非未實際繳納,而係領出後置於公司保險櫃中,需要支出時再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19頁反面),然被告游銀銅所辯若屬實,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何於95年間接受東調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陳述,此已與常理有違。再被告連聰德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成立豐全公司時,伊身上沒有錢沒有出資,是游銀銅幫忙墊,後來就變成伊欠游銀銅錢,有一筆錢就跟游銀銅抵掉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然無法提出借貸資金往返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連聰德所稱其前後向被告游銀銅借貸800多萬元,加計利息後約1,05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如果其真有自寶祥公司受領佣金1,260萬元,於扣除上述對游銀銅之欠款及借用豐全公司名義入帳應繳營業稅,仍有百餘萬元,怎會同意就此抵掉而不領回差額,其所述有違常情,亦不足採。況查,上開1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存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15日隨即轉出,再結合戶名為盈嘉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萬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處之資金,共開具300萬元支票予被告游銀銅乙情,有「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流程圖1/2」、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時序表2/2」及製表所憑之相關傳票可稽(見調查卷C第178至200頁),足徵豐全公司股款並非如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5名各出資20萬元,亦非被告游銀銅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置於保險櫃,而是根本未實際繳納,且存入豐全公司帳戶內前後僅共5日,虛應了事,實為欲使被告游淮銀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等人套取資金而虛設。
⑵被告連聰德並無仲介寶祥公司冠桃園房地買賣之情,
卻偽以豐全公司名義收取1,260萬元佣金:被告連聰德係豐全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寶祥公司為何會支付1,260萬元給豐全公司乙情,業據其於東調站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他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第75至78頁,被告連聰德抗辯其之調查筆錄係遭不正訊問乙情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廖偉達於94年12月2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雖表示:謝振欽向伊表示,和信家來承租寶祥公司冠桃園房地是由連聰德仲介,所以該1,260萬元是支付連聰德的仲介費用;另於原審證稱:因為豐全公司的連聰德促成和信家承租事宜,本來是要做成買賣,後來改為先租,以後成績好再買,故支付佣金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原審卷四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惟寶祥公司出租「冠桃園」房地予和信流通公司,與被告連聰德究竟有無仲介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房地買賣本屬兩事,被告廖偉達上開證述顯相矛盾。況且,寶祥公司與和信流通公司「租賃」冠桃園房地如係被告連聰德居間促成,何以被告謝振欽於88年2月9日簽請給付佣金1,260萬元時,製作內容為:「佣金(桃園市○○路商場及車位出售)」之請款單?(見調查卷C第267頁),不但名目不符,且和信流通公司承租本案冠桃園房地,約定「先租後買」之「後買」條件並未成就,斯時偉林公司亦尚未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寶祥公司有可能因偉林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寶祥公司豈有未評估風險,即於88年2月9日簽請給付佣金,同年月22日將應屬於被告連聰德「個人」之佣金,開立受款人為「豐全公司」之支票(見調查卷C第266至269頁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參以被告連聰德於東調站及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1,260萬元佣金支付目的(見他卷二第73、77頁);被告游大和於東調站應訊時表示伊不知道偉林公司購買「冠桃園」房地交易有無仲介情形,何人找豐全公司擔任仲介及經過情形伊均不清楚(見他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廖偉達於94年9月19日東調站證述:伊完全不認識豐全公司人員,寶祥公司販售冠桃園房地給偉林公司,並非由豐全公司仲介促成,不知道寶祥公司何以支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見他卷一第213頁正反面);被告謝振欽於同日東調站證稱:寶祥公司出售店面予偉林公司係透過廖偉達牽線,伊係依廖偉達指示簽報給付豐全公司仲介佣金1,260萬元,伊不清楚廖偉達為何不以個人名義而以豐全公司名義請領佣金(見他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43頁正反面)各等語,可知被告謝振欽、連聰德根本不清楚寶祥公司給付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之原因,被告廖偉達也非在向被告謝振欽探詢後,經謝振欽說明始查悉連聰德先前促成和信流通公司承租一事,而被告游大和也不明白寶祥公司支付豐全公司佣金之始末,益徵1,260萬元佣金並不存在,該筆款項僅係藉佣金之名義作帳,而轉作他途。
⑶前揭不實佣金係供被告游淮銀等清償個人及公司債務
:查被告謝振欽於88年2月9日,偉林公司頭期款支票尚未兌現、臺東企銀亦未核予貸款之際,即以簽呈建請支給豐全公司佣金,經被告廖偉達、游大和批核後,同年月22日開票1,260萬元支付豐全公司,再於88年2月24日經富隆集團會計人員透過金春公司帳戶及姚文成、陳哲仁、張良州、游東民等人頭帳戶,由上海商業銀行櫃員何丞洲製作傳票,輾轉將該筆款項轉供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及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公司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流向」所憑之相關傳票、萬泰銀行94年11月30日泰業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金收回及利息收入憑單(見調查卷C第111至177頁、第471至479頁)附卷可佐,亦據證人何丞洲於偵查中結稱:88年2月23日寶祥公司存入1,260萬元給豐全公司,88年2月24日豐全公司將1,240萬元轉給金春公司,金春公司再轉自己甲存帳戶,開票340萬元給姚文成、300萬元給陳哲仁、300萬元給張良州、300萬元給游東民,姚文成等人再做帳面現金提領動作,以現金轉存入豐全公司、蔡志強、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連聰德、游劉秀春(即劉育汝)、福壽公司、中經實業公司等帳戶等語可憑(見他卷二第130頁)。足徵被告游淮銀等人確實需款孔急,明知豐全公司無仲介事實,竟巧立名目,以佣金名義,由寶祥公司轉帳支出款項供其等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貸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⒌被告游淮銀、陳光東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被告鄭俊
哲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均受臺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臺東企銀,有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權責,卻違背臺東企銀授信審查及財政部函令,配合被告游淮銀之意志,將偉林公司之貸款案送件及放款:
⑴被告游淮銀等有專業之金融背景與經驗,對於高估之
房價與墊高核貸金額等伎倆,視若不見,仍意圖損害臺東企銀而通過貸款案:
①偉林公司、寶祥公司以墊高買賣價金8億9,50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臺東企銀申辦6億5,000萬元貸款。雖經辦本案擔保品之鑑價人員李德玲於本院證稱:本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係伊所製作,伊有參考99期透明房訊,及向標的旁國泰辦公大樓出租中心黃先生詢問附近預售店面開價50萬元;伊鑑估本案標的一樓單價每坪46萬元、二樓單價每坪35萬元、地下一樓單價每坪26.5萬元、停車位一個80萬元、素地單價每坪24萬元,是根據鑑定表上「鑑估參考依據」,就是時價範圍鑑估出來的,並沒有人指示應填寫多少鑑估價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然依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鑑估參考依據」欄位填載:「台北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徐銘宏先生表示:現該分行行址即同屬本案一樓店面,…平均單價37萬元左右」,及本案標的○○路0段0000號地下一樓商場,於87年間經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鑑估單價每坪約12萬元;○○路0段0000號0、0樓,於87年間經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鑑估單價每坪37.5萬元;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於87年間就相鄰中路段0000地號空地鑑價單價每坪24.4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承購相鄰之桃園市○○路○○○○○○○號房地平均單價每坪37萬元(見調查卷C第436至437頁、第422頁、第411頁、第415至421頁、第448至452頁),可知臺東企銀就本案標的鑑估價額高於前一年度同業鑑估及實際承買價額。雖同一標的於不同年度之鑑價會因市場因素等而有不同,然當時房地產低迷,較前一年度更為慘淡,此有當時之剪報資料可參(見他卷二第85至86頁),且臺東企銀就本申貸案徵信報告表內亦載稱:「產銷及業界情況: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目前房屋供過於求之現況,使房價一路下滑,讓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整個景氣衰退,使現在之成交市場為買方強勢。」等語(見調查卷C第17頁),故臺東企銀僅憑本案標的位於○○路、國際路路口,已有和信流通公司進駐營業並裝設電扶梯通至地下商場等(按依原審卷一第212至218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和信流通公司係於87年12月1日起租本案標的,至88年1月22日鑑估時,租賃物尚在裝設之中),即認發展前景可期,本案標的增值空間頗大,忽略大環境變遷,認本案標的價額高於相近年度同業鑑估及相鄰標的承買價額,顯不符市場走向。然被告游淮銀等為通過偉林公司貸款案,竟由被告謝振欽出面尋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提出地面層每坪49.81萬、二樓每坪41.23萬、地下一樓每坪29.97萬、車位每個95萬,總價9億3,990萬1,550元之估價報告書(見調查卷C第400至409頁),臺東企銀主辦鑑價之人員李德玲參考該報告書價額,製作與市場價額顯不相當之鑑定書。衡以本案標的不乏同一標的於前一年度為擔保品,向其他金融機關抵押設定之鑑價資料可資參考,卻未見於「鑑估參考依據」欄中記載,益徵被告游淮銀等人明知售價已墊高,鑑價明顯高估,卻仍准予核撥貸款之事實。
②查偉林公司87年度已無營收、資本額已遭侵蝕3分
之2以上,淨值僅存8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信用評等為D級,依臺東企銀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所載,偉林公司資本額僅2,700萬元,87年度總資產報酬率「-0.65%」,評等為D即50-59分(見調查卷C第16頁);又依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內記載:「三、產銷及業界情況: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整個營建業推案太多,造成目前房屋供過於求之現況,使房價一路下滑,讓投資者卻步。更由於金融風暴加上經濟不景氣,整個景氣衰退,使現在之成交市場為買方強勢。該公司於85年推出位於瑞安街的瑞安馥邑後,至今沒有任何推案」、「六、綜合評鑑:㈡…由此可知,該公司近4年來皆處虧損狀態,經營績效偏低。…㈣1.綜上所述,該公司欲貸
6.5億元,相對而言資本額較小,形成自有資金不足,且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經營效率尚待評估」等語(見調查卷C第16至19頁),可知偉林公司欠缺償還能力。而本案臺東企銀徵信主辦詹桂芬於東調站更明確證稱:「從偉林公司的財務報表瞭解到公司的資本額只有2,700萬元,卻要向東企借款6億元,我就大致上知道偉林公司是一個人頭公司,而且我也就貸款須檢附的資料盡量查證,並且在我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我也有簽註偉林公司自有資金不足、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意思即是偉林公司的還款能力有問題。我已經善盡徵信人員應負查證提醒之責,最終准貸之權是在東企高層,但是東企高層卻執意要放貸,所以東企常董會提出六項決議,來彌補偉林公司欠缺還款能力的事實。
」等語(見他卷三第5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妳是如何評估偉林之還款來源?)我主要是看租金收入、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就增資及推案不是很確定,我只是照寫,而且我也寫了該公司資金不足連年虧損,獲利不佳,經營效率尚待評估,給上級審核,這部分我已寫得很嚴苛,一般寫到這樣,上級應該知道還款來源有問題,案子應該不會再走下去。」、「(為何案子仍會繼續審核核發貸款?)我只是徵信人員,接下來之程序不是我可以瞭解的。據我所知,當時該公司之資本只有2,700萬元,卻貸了6億元,顯然已經超貸了,而且我們對其授信評估已做過很低之分數,一般來說這種案子是不會通過的,至少金額會降低,為何仍會一關關的通過,我也不得而知。」(見他卷三第58頁)。顯見臺東企銀於徵信時,即認偉林公司信用評等不佳,無法償付貸款,臺東企銀高層卻執意放貸乙情。
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
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5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版第1頁至第43頁):
A.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B.資金用途(PURPOSE) :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C.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但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D.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E.授信風險(PERSPECTIVE) :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臺東企銀內部並訂有「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臺東企銀79年2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核定實施,80年1月30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修訂第2、4條條文,81年5月11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修訂第2、4、5、6、8、13條條文,85年2月14日第6屆第25次董事會修訂第2、4、7、10條條文),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與張光明、蕭廷焜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授信案係額度將近6億元、借款期間7年之高額中長期貸款案件,卻未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與上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游淮銀等竟仍同意核貸,有背於臺東企銀投資人對其等職務之託付。雖被告游淮銀、陳光東均辯稱其等常務董事係信任授信審核小組決議及經理部門之專業云云,然其等於88年1月28日均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台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明知該次會議在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推派毛淮代表列席,就偉林公司申貸案作成決議,要求辦妥: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借款人與承租人共同出具「倘本行行使抵押權時,即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之切結書與本行、分析借款公司股東結構,徵提有資歷之保證人、借款人出具辦理現金增資承諾書(含增資時間表)、徵提和信租金支票影本等事項後,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見調查卷C第340至343頁),卻未確實遵照前揭會議決議內容(詳後述),且未通知輔導人出席情形下,逕於88年2月10日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偉林公司貸款案,並於當日核撥款項予偉林公司,其等未盡常務董事會業務上督導之責,在未有足以降低授信風險之因應措施下,即遽准動撥款項,造成臺東企銀後述之損失,難謂無背信之情。
④依被告鄭俊哲於東調站證述:「88年2月9日總行接
到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書,總行人員有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趕快處理該等意見書,趕快簽報上來給總行處理,所以我並沒有再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新的憑證、事證,直接以偉林公司舊的資料,來撰寫簽呈。」、「(前所提示簽呈說明一第㈡項載明『依推案計畫表列88年度將推出士林明德段合建案,90年度萬華莒光段合建案及現金增資之規劃,倘營運推案如期進行』等語,你是否有對偉林公司此二推案,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且據本組調查,該二推案計劃並未如期進行,你如何以不確定的預估收入認定?)我僅依據偉林公司所附之書面計畫,就認定偉林公司還款來源可行,並沒有要求偉林公司提出憑證,也沒有實際去徵信該投資計畫案的真實」等語(見他卷二第187頁反面、18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明:「從我簽報至決議通過約三小時」、「(你當時都沒有提到增資、推案計劃都沒有徵信?)沒有,我沒主動說,但整個報告都未附徵信之報告及資料,只有借款人所提出之計劃,且是總行催的,審查部、審查小組召集人、董事長、常董們都知道沒有徵信。」等語(見他卷二第217頁)。足證本件貸款案,臺東企銀未依規定實際徵信、授信,於88年2月9日收到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告知書後,即急於88年2月10日提交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再於同日送交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將款項貸放予偉林公司。
⑵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函文:
①臺東企銀前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2
月11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C第363至367頁),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擔任輔導人,臺東企銀自該時起必須接受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且遵照輔導人意見辦理,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並將會議經過作成詳實記錄,於會後4日內提送輔導人;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包括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經任一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議案),於專案報經財政部核示前,不得為之;另因臺東企銀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被告游淮銀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對上開函載內容知之甚明;另依被告陳光東於東調站供述:85年間因發生擠兌,財政部來函指示臺東企銀不得承作利害關係人借貸,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輔導人進駐臺東企銀,要求臺東企銀在召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等重要會議前,均應通知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在臺東企銀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前不得為之等語(見他卷三第150頁),可知其對於上開函文所載事項亦知之綦詳。
②詎被告游淮銀等為使偉林公司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
,明知88年1月28日所召開之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會中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指派之人員毛淮要求臺東企銀於辦妥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等事項後,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會後,中央存保公司為再次提醒臺東企銀,復於88年2月9日以編號東企028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說明:「本案之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買賣發票影本,惟依所訂租賃契約換算每年租金收益率僅及本案房地價格之2.5%,且該項收入亦不足敷借款之利息支出甚鉅,爰借戶之投資動機及購買價格,應查明是否合理允當。依所提供之借戶財務資料,借戶87年度無營收,且最近3年連續虧損,資本額已遭侵蝕達3分之2以上,且淨值800餘萬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有關其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還款來源是否可靠,應請切實評估」等語(見調查卷C第361頁)。詎被告游淮銀等仍無視於上開函文及決議,故意曲解該意見書已「准予核貸」,於收受上開意見書後指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即被告鄭俊哲於88年2月10日提出簽呈略以:本案擔保品十足,借款人允諾逐步處理現金增資後,償債能力提昇,除負責人楊志健外,並已徵提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呈,同日交予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討論後,立即提送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審議,且在未通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到場情況下,即決議通過貸款並於當日撥款予偉林公司。
而細究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中決議應辦理事項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其辦理情形為偉林公司提出不符契約規定之第一期款1,500萬元、3,000萬元非即期支票影本(見調查卷C第59頁)。應辦理事項借款人與承租人共同出具「倘本行行使抵押權時,即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其辦理情形為承租人和信流通公司單方立具臺東企銀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如新承購之所有權人同意以原承租條件繼續出租於立承諾書人並完成新租賃契約後,同意配合臺東企銀處分之權益,並終止原租賃契約為內容之「附條件」終止租賃契約承諾書,明顯與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2月9日以編號東企028輔導人意見告知書要求應由承租人偉林公司與出租人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立具將來租賃契約之換約,租賃期限之延長或其他租賃條件之變更,必須先徵得臺東企銀同意後始得辦理,如臺東企銀實行抵押權處分擔保品時,租賃關係即無條件提前終止,經通知後一個月內願自行遷出,並拋棄有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之承諾書內容不同(見調查卷C第362頁、原審卷二第154頁)。應辦事項借款人出具辦理現金增資承諾書(含增資時間表),雖據偉林公司提出現金增資計劃,然偉林公司本案借貸每月應攤繳之本息高達420餘萬元,卻僅有和信流通公司租金收入190萬元,根本無法因應,而依偉林公司補提之現金增資計劃其中88年5月31日及88年8月31日各增資5,000萬元,均為「支付商場買賣價金」之用(見他卷一第38頁),臺東企銀根本無從因偉林公司增資而確保債權受償。再依臺東企銀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記錄,雖同意照臺北分行簽呈意見辦理,惟仍請單位儘量洽商借戶及承租人提供制式之租賃承諾書(見他卷一第37頁),然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僅作成:「㈠洽悉。㈡所有權之過戶及本行之抵押權辦妥後,始可撥貸,以確保本行債權。」之決議(見他卷一第30至31頁),對是否向偉林公司徵提其與和信流通公司之制式承諾書未置一詞,也未經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同意逕行動撥款項。是以被告游淮銀等忽略88年1月28日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應辦理事項辦理情形,自88年2月9日收受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告知書、指示被告鄭俊哲撰擬簽呈送至臺東企銀總行、送交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召開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撥款等繁複程序,竟可於24小時內迅速完成,實為可議。雖被告游淮銀等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指派代表毛淮業已於88年1月28日同意通過貸款案云云置辯,然證人毛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本案並無輔導人同意之證據,在第一次進到這個議案的董事會,伊有反對這個議案,因偉林公司好像是利害關係人的人頭,這是第一個原因,第二個原因是這個案子的金額很大,擔保品保障性也不夠,當時臺東企銀經營狀況已經很不好了,所以不可以放這麼高的金額,且偉林這個案子資本額不足,它的租金收入也不足以還貸款的本息,也就是說這根本是一個自償性不足的案子,而且貸款金額高達6億元,所以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去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至16頁);且中央存保公司事後查知上情後,即於88年3月6日以存保稽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臺東企銀,載稱:貴行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且逕行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請立即檢討改善(見調查卷C第357至358頁);同日另以存保稽字第00000000號函報告財政部,載稱:臺東企銀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未通知本公司輔導人參加,而於該次會議中通過撥貸偉林公司借款5億9,650萬元案,未符鈞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請鑒核(見調查卷C第359至360頁),足認證人毛淮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是被告游淮銀等明知臺東企銀前已經營不善,應依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辦理,且偉林公司乃空殼公司,毫無還款能力,竟為其等自身之利益,仍執意通過高達5億9,650萬元之貸款案供寶祥公司及其旗下企業資金運用,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臺東企銀遭受損害。
③被告陳光東辯稱其僅係法人代表董事,原則上僅作
書面審查且尊重經理人之意見,經理人既然通過本件貸款案,其等常務董事也無意見,及被告鄭俊哲辯稱僅係依總行指示提出意見簽呈,是否放貸仍需經過授信審核小組審核及常務董事會決議等語卸免罪責,均非可採。
④至被告陳光東、鄭俊哲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毛淮,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選任之辯護人亦聲請參加對證人毛淮主詰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則因證人毛淮就其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會中要求臺東企銀於偉林公司授信案應辦妥相關事項後,經輔導人同意方得動撥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證明在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可參,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認定偉林公司
貸款案於申貸時之擔保及放款程序違反法規,臚列相關缺失如下(見原審卷三第24至27頁):
①臺東企銀臺北分行88年2月10日辦理偉林公司5億9,
650萬元,所徵擔保品有出租情事,鑑估放款值時未將其收取之押租金扣除,核與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
②偉林公司連年虧損,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已遭嚴
重侵蝕,8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數,依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所述,本案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惟經查該擔保品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190萬元(每三年提高5%),尚不足支付每月之利息費用422萬5,000元,該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欠缺合理之利基所在,交易之真實性頗有疑義。
③偉林公司於85年推出瑞安馥邑案後,再無其他任何
推案,致其87年銷貨收入為0,顯示該年之營業已停擺,依徵信報告表所述,還款來源為租金收益及營業收入,足徵本案借戶實際償債不能,為徵信所明知,未採取適當之債權確保措施,以降低風險,導致臺東企銀暴露於高授信風險中,核有欠妥。
④該授信係達1 億元以上之中長期貸款案件,經查未
徵提借戶「預估資產負債表」,以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核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⑤輔導人曾於88年2月9日提出意見書,該行隨即於翌
日由營業單位以簽呈說明其評估內容,惟卷查未檢附其評估分析之具體佐證資料;另承租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經修改為「…如貴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如新承購之所有權人同意以原承租條件繼續出租予立承諾書人並完成新租賃契約後,立承諾書人同意全力配合貴行處分之權益,並終止原租賃契約…」,該行對上揭承諾書中所附帶之條件,亦未詳實評估對其債權確保之影響,即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當日完成撥款手續,臺東企銀對輔導人員所提確保債權之核貸意見未予重視,終致本案未能收回,使該行遭受損失,核有欠妥。
⑥88年1月22日「不動產實施鑑定表」其擔保品之1樓
係以每坪46萬元鑑估,惟經查87年4月2日銷售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批建物(地址:桃園市○○路○○○○○○○號)之價款,平均每坪為37萬元,該擔保品鑑估之每坪時價,較相近期間同批建物之成交價高出甚多。
⑦另88年1月22日偉林公司「徵信報告表」敘明該擔
保品於87年8月出租予和信流通公司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惟經查鑑價表之放款值未扣除押租金800萬元,核與該行86年8月6日「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不符。
⑧又88年1月22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其建物2樓之
加成率為410%,1樓之加成率為120%-270%,顯欠合理。
⑨財政部88年8月2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責令臺
東企銀,本案偉林公司應於6個月內辦妥現金增資,並償還50%之貸款,偉林公司並未履行。
⑩本案88年2月10日貸放後,於88年6月起即有不正常
繳息之情形,並於89年10月起延滯繳息,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該行於91年1 月31日取得執行名義,9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延宕近2年,催收作業有欠積極。
⑷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如前所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等人係將以不實貸款資料取得之資金轉投入其他公司股票之買賣,不當擴展其事業版圖,致一有經濟環境不佳,即有週轉失靈之可能,且其貸得款項用以增資,亦僅為取得公司經營權所採之手段,並非真有意投入資金營運,且資金來源如前所述,係以不當貸款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無惡意云云,即難採信。查偉林公司自89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利息等分期款,擔保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1年度執字第18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底價4億2,720萬元)仍然流標(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嗣於96年9月22日,臺東企銀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澳盛銀行承受後,再聲請前開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部分之擔保品即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桃園市○○路○段○○○○號0樓)以573萬6,800元之價額拍定(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分配表),受分配後仍有債權本金5億9,640萬元未受清償,直至100年1月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之讓售與臺灣金聯公司,有中央存保公司102年3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
嗣後臺灣金聯公司雖再聲請前開法院執行,惟仍不足清償本金,復於103年2月5日將該債權讓售與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臺灣金聯公司陳報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卷五第10頁)。可知因被告游淮銀等之背信行為,造成臺東企銀嚴重損害,最終僅得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讓售予臺灣金聯公司,至少受有本金4億2,431萬481元差額之損失(詳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⒍偉林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以應付財政部要求:
中央存保公司知悉前開撥款事實後,於88年3月6日以存保稽字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檢討改善,財政部亦於88年8月2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糾正臺東企銀違反該部85年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於文到6月內收回對於偉林公司50%債權(見調查卷C第357至358頁、第354至356頁),臺東企銀為應財政部之要求,請偉林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利收回債權。被告游淮銀等為虛應偉林公司增資一事,即再次於88年9月22日,以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劉志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偉達之億昌公司資金轉至偉林公司,第2次虛偽增資5,040萬元,且虛偽增資後即將資金匯回寶祥公司乙情,有「88.09.22偉林開發增資款流程圖」及所憑之相關傳票、曹明忠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C第20至57頁、他卷一第116頁)。
稽之被告楊志健於94年9月6日東調站證述:「(提示向楊志健詢證函影本乙份,該詢證函係曹忠明會計師製作88年度偉林公司財報簽證時查核股東往來科目時向你所作之查詢,證明你有借給偉林公司4,900萬元,該筆股東往來係如何產生?你是否有確實借款給偉林公司?)我不曾借款給偉林公司,這應該是廖偉達所處理的,我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該詢證函上楊志健的印章並非我本人所親自蓋印。」、「辦理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我不清楚,這要問寶祥公司廖偉達才清楚」、「增資計劃不是我做的,所有東企辦理貸款徵信所需資料包含增資計畫表均由廖偉達與劉志煌所製作的,實際情形要問廖偉達與劉志煌才清楚。」(見他卷一第105頁正面、第106頁反面);被告劉志煌於94年9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證述:「88年9月22日係由我親自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由億昌公司帳戶提領9,840萬元,並分2,000萬、2,000萬、1,040萬三筆填寫匯款人為楊志健匯款至偉林公司帳戶,偉林公司增資款係億昌公司提供。」(他卷一第78頁反面);同日偵查中亦結稱:「(偉林增資為何是億昌公司提供資金?)也是廖偉達要求的,他說東企要求偉林增資,要我將錢匯過去配合會計師做增資」(見他卷一第87頁);另於94年12月29日東調站證稱:「(前述億昌公司提供增資款5,040萬元給偉林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我是從廖偉達那邊知道88年9月20日由游錫鈴名義匯1億2,000萬元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億昌公司帳戶,廖偉達指示將款項提領,用楊志健的名義將5,040萬元匯至偉林公司帳戶。」、「(前述88年9月20日1億2,000萬存入億昌公司帳戶,億昌公司是否應登載公司傳票及日記帳?)應該是要登載,但因為廖偉達告訴我這一筆1億2,000萬不是我們公司的錢,馬上就要轉出去的,所以我就疏忽未依正常會計作業程序登帳。」(見他卷二第81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稱:「(88年9月偉林增資錢來源?)游錫鈴先匯1億2,000萬元至億昌公司,再由我提出,以楊志健的名義匯到偉林,是廖偉達要我這樣做的。」、「(游錫鈴為何要匯1億2,000萬元至億昌?)廖偉達說會有錢進來,叫我把錢匯回給游錫鈴,後來又說不必全部給游錫鈴,叫我用幾個名義匯出去,5,040萬元給偉林,4,000萬匯去寶祥,800萬給游錫鈴。」、「(廖偉達為何如此做?)他說不是我們億昌的錢,匯回給游錫鈴。我也是當天才知道有錢進來,下午就匯出去了,錢是當天匯進匯出的,我們與游錫鈴有承攬的合約,這筆錢名義上是工程款,但廖偉達又說這不是工程款,不要留在公司,要匯出去」(見他卷二第91、92頁);另被告廖偉達於94年9月19日及94年12月2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述:「(…何以偉林公司88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揭露楊志健股東往來4,900萬元?)楊志健股東往來4,900萬元應該是我前述於88年3月2日向莊英輝私人借款4,500萬元,請莊英輝匯到高南華帳戶,再由高南華轉匯到楊志健的帳戶,再由楊志健匯款到寶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據本組調查游錫鈴係富隆集團所運用之人頭,前述偉林公司為應付東企臺北分行辦理的增資款5,040萬元顯係由游淮銀所屬富隆集團所提供,你係向人調借該筆資金?)是我向富隆開發游銀銅調借該筆款項,但為何不登載入帳我已記不得了。」(見他卷一第208頁反面、他卷二第102頁)各等語。再參酌被告游銀銅於95年2月22日東調站證述:「有支付給億昌公司1億2,000萬元的工程款」、「該筆1億2,000萬元係以游錫鈴之土地及其名義向幾家銀行辦理聯貸所得…」、「游錫鈴提供抵押之土地,其實際所有人是游淮銀家族所有,游錫鈴只是掛名的土地有人。」(見他卷三第88頁正反面);同日偵查中亦證稱:「(你有支付億昌工程款否?)有,支付1億2,000萬元,億昌是做土木工程的,游錫鈴在新竹之土地有叫億昌去做整地土木工程。」、「(你有無借錢予廖偉達過?)沒有」等語(見他卷三第96頁),可知偉林公司第2次增資款係來自於富隆集團人頭帳戶游錫鈴,雖以支付億昌公司工程款名目支出,但實非工程款,也非廖偉達向富隆集團游淮銀、游銀銅之借貸,故億昌公司並未依正常會計作業程序登帳。而據偉林公司於89年7月14日發函予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稱:88年度2次增資款計8,100萬元,均用以償還尚欠寶祥公司房地之尾款(見他卷一第217頁),然實際上偉林公司於88年3月2日帳面上增資款為4,500萬元,88年9月22日帳面上增資款為5,040萬元,並非前揭函文所載8,100萬元,益見被告等虛偽辦理偉林公司第2次增資,並將資金以給付買賣價款方式匯回寶祥公司乙節,堪予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部分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
、謝永源以不實簽訂買賣契約、偽作價款支付之假象及虛增財力等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貸⒈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及墊高價款:
⑴據被告劉志煌於94年9月6日在東機組供證:88年5月
間廖偉達決定要伊出名購買寶祥公司「冠桃園」房地,因為當時「冠桃園」餘屋很多,一方面寶祥公司與億昌公司有合作關係,另方面由億昌公司出資購買亦可促進「冠桃園」房地銷售,故由伊來購買「冠桃園」○○街0000000號0、0樓房地,因為伊在億昌公司任職10多年,廖總提出此要求,伊便出名配合購買並將房地再與寶祥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寶祥公司按月給付租金21萬元,至於貸款銀行則是寶祥公司人員接洽,一直到辦理對保當日,在寶祥公司辦公室簽約時,伊方知貸款銀行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貸款金額3,700萬元,日後房貸利息則由寶祥公司按月給付之租金支付,寶祥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伊於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併同寶祥公司支付億昌公司另一位員工謝永源的房屋租金,伊再將此筆款項分成兩筆分別存入臺東企銀臺北分行伊及謝永源帳戶支付貸款利息,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億昌公司支付等語(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是到對保時才知貸了3,700萬元,我也覺得貸得太多,如貸2,000萬元左右就還好,因我在此行很久了,我認為可貸的是七成款,二間加起來價值4,000萬元,貸2,800萬元差不多」、「(對保時知道房地沒有貸3,700萬元之價值,為何不反對?)我想如果還不起話,億昌公司應會負責。」等語(見他卷一第83頁);繼又於94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載稱:「基於億昌公司利益考量(營造商不得不討好或配合業主或為領取工程款、施工上避免遭到刁難等等),而購買寶祥公司該二戶房屋。」等語(見他卷二第246頁),足見被告劉志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因考慮本案標的為店舖,認可以投資,乃與被告廖偉達合作,其不是人頭等詞(原審卷五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並不可信,否則其豈願以總價額5,460萬元去購買其主觀認定價值僅4,000萬元之房地,且認其不能支付時億昌公司會清償貸款。
又被告謝永源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供證:伊購買桃園市○○路○段○○○○號0樓、0樓之0,都是廖偉達建議伊買的,廖偉達當時表示用房子的租金即可以支付貸款本息,所以伊也沒有想過如何處理房屋價金支付問題,完全信任廖偉達可以幫伊處理;伊支付貸款的利息是由廖偉達指示劉志煌代為處理,如果有不足的地方,廖偉達會幫伊處理(見他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廖偉達說以後增值的機會很大,也為了增加寶祥公司業績,所以叫伊去買,包含價金、貸款、還款及所有細節會幫伊處理,伊買前開房地完全沒有出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2、203頁);雖被告謝永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非人頭,然觀其證述內容反覆,先稱:廖偉達說用人頭來讓公司賺錢;旋稱:不是伊當人頭讓公司賺錢,若公司賺錢,伊等員工也可以分;繼稱:公司以伊名字投資購買房地,公司賺錢,伊可照比例分成,但沒有談到成數;再稱:廖偉達認為可能會增值,就推薦給伊等員工,有賺的話多多少少給公司一些報酬等語,莫衷一是(見原審卷五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第187頁正面)。又據其證稱:當初是用租金繳貸款,租金沒有了就沒辦法繳了,對於其應如何負擔貸款全無想法,難信其有買賣房地之真意。何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被告劉志煌與寶祥公司於88年6月11日簽約,由劉志煌以2,764萬元之價額,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街○○○號房地(計70.87坪,換算每坪約39萬元),另以2,696萬元之價額購買○○街000號房地(計69.14坪,換算每坪將近39萬元),合計5,460萬元(見原審調閱卷B第93至102、108至117頁);而被告謝永源則係以6,774萬元之價額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市○○路○段○○○○號0、0樓房地(計139.67坪,換算每坪約48萬5,000元)(見原審調閱卷C第87至95頁)。然被告劉志煌以前揭○○街房地向臺東企銀申貸3,700萬元,分15年攤還,每月應繳本息38萬7,419元,年繳464萬9,028元,被告謝永源以前揭國際路房地向臺東企銀申貸4,410萬元,分15年攤還,每月應繳本息46萬1,761元,年繳554萬1,132元,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之財力根本不足支付。再稽之被告廖偉達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述:劉志煌、謝永源購屋之頭期款是由伊向高南華、吳建銘、卓堅萍等人私人借貸籌措;另以劉志煌、謝永源所承購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貸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伊支應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信家承租「冠桃園」商場開始營業時生意鼎盛,人潮非常多,伊為寶祥公司執行副總,董事長於經營會議中交代伊要去促銷「冠桃園」的商用不動產,伊認商圈人潮眾多,為求寶祥公司業績,方介紹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分別購買一戶,未料和信家副董事長癌症,企業結束營業,以致於商圈蕭條,出租狀況不理想,無法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及被告謝振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寶祥公司協理,伊找臺東企銀承作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他們是廖總之客戶,伊幫忙辦理後續貸款業務,「冠桃園」房地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為公司訂的表價合理,就按照底價稍微高一點點出售,寶祥公司再向渠等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至8頁),足證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之所以「購買」冠桃園房地,係應被告廖偉達之邀出名無訛,其等均為人頭。事實上,上揭房地尾款3,560萬元係88年6月29日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使用之謝靜如人頭帳戶,匯出不明來源之2,000萬元至同為被告游銀銅使用之林姿佑人頭帳戶內,自林姿佑帳戶提領1,100萬元後,以卓堅萍名義匯至寶祥公司帳戶內,連同當日由劉志煌自廖偉達帳戶提領後以卓堅萍名義匯入之3,000萬元,共計4,100萬元,由寶祥公司以支付旅館營建管理及顧問費名目將其中4,000萬元支付予三象國際公司,再於翌日由劉志煌與三象國際公司之女性員工,分別以謝永源及劉志煌之名義匯款2,000萬元及1,560萬元至寶祥公司帳戶內,製造謝永源、劉志煌二人支付房地價款之假象,有「88年6月28日--30日劉志煌、謝永源購屋尾款資金來源去向流程圖」、「88.6.29謝靜如匯林姿佑(林月女)2,000萬款項去向」及所憑之相關傳票可參(見調查卷B第17至37頁),並經證人林姿佑於東調站證稱:「我僅應游銀銅要求擔任游淮銀相關企業的名義負責人及董事」、「我與謝靜如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或金錢借貸」、「曾將我的身分證件借給游銀銅在上海銀行開戶,此帳戶都是由游銀銅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卷三第214頁)。倘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確實為投資目的而向寶祥公司購買房地,應不至於買賣頭款價金全由被告廖偉達張羅,每月應繳貸款由寶祥公司租金支應外,不足部分亦由廖偉達籌措,並委由被告劉志煌一併處理被告謝永源貸款之繳納,又恰巧於89年8、9月相近期間停止繳納本息。
⑵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分別出名與寶祥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承購前揭○○街、國際路房地,其等契約價格每坪39萬元、48萬5,000元,均較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間鑑估同一○○街房地每坪34萬元,國際路房地每坪37.5萬元,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購買相鄰之○○路000、000地號房地每坪37萬元為高(參前述)。且依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戶數」,其中戶別「D03」、「E01」即為本案○○街房地,定價為每坪29萬5,000元,戶別「I01」即為本案國際路房地,定價每坪33萬元(見原審調閱卷B第93至102頁、第108至117頁、原審調閱卷C第87至95頁合約書標示之戶別、調查卷C第439頁寶鎮未售戶數表),即知前揭房地買賣契約超出寶祥公司內定價格而有墊高出售乙情,是被告謝振欽於原審證稱:「冠桃園商場出租給和信家以後,商圈很繁榮,廖總認這個(指代銷公司建議之售價)是合理的,所以就按照我們底價稍微高一點點,算是給我們公司一些利潤…應該沒有墊高,是在那個合理範圍之內。」、「在表價下面一點點,但是在底價上面,不是最底價。」、「(如果在底價跟表價之間取一個中間值,那它的價格是落在中間值,還是比中間值還低或高?)應該是中間值左右偏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虛增劉志煌、謝永源財力申貸:
依被告劉志煌於94年12月2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有關不實收入來源的資料給東企辦理授信徵信,是謝振欽應東企要求他自行提供給東企的,並非由我填寫提供的。」等語(見他卷二第80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東企人員徵提你的收入來源資料是何人給的?)謝振欽給的,我都不知情。他向何銀行貸款我不知道,對保時我才知道是東企,我只有給他年度所得證明,其他的都不是我給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備款是廖偉達處理,剩餘款則是伊去貸出來,應繳之貸款大部分是以租金支付,自己的部分很少;給臺東企銀之資料中仲介佣金、借款利息收入、股票等都是預估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另被告謝永源於94年9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你購買前開房屋向臺東企銀貸款4,410萬元,相關的貸款手續是否為你本人親自辦理?)88年6月間廖偉達帶我至寶祥公司找謝振欽,我就將印章交給謝振欽,謝振欽當場即幫我填寫向東企貸款的相關資料,謝振欽並表示後續手續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4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廖偉達有帶我去寶祥找謝振欽辦理貸款。」、「(前開貸款資料中所附之借款與償還計劃是誰提出來的?)謝振欽將整個資料提出來的。」、「(償還計劃中,你有五項收入來源,是否都實在?)只有我與我太太的所得130萬元是實在,其他的都不實在。
」等語(見他卷一第2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年薪及利息所得約100多萬元,沒有收入來源去路表所載482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正反面)。堪認本件被告劉志煌持向臺東企銀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收入來源說明(見調查卷C第322頁、他卷二第170頁),被告謝永源向臺東企銀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收入來源說明、借款及償還計畫(見調查卷C第315、319頁、他卷一第197頁),均有填載不實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根本無資力購買前揭房地及
繳納貸款本息,其等僅係出名購買前揭房地,且為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等人有墊高買賣價款、製作付款之假象、虛增劉、謝二人財力等情。
Ⅱ臺東企銀人員徵授信審查違反規定:
⒈查臺東企銀貸放本案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7)年度之
申報綜合所得相關資料,匡計借戶所得來源,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供核貸酌參,核與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0千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之意旨未符。本案依被告劉志煌、謝永源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其等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2萬7,678元、122萬8,663元(見原審調閱卷B第5頁、C第22頁),與其等借款金額3,700萬元、4,410萬元顯不相當。又臺東企銀徵信人員侯志清所製作之「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雖載稱被告劉志煌年所得約400萬元,然其他收入來源如房屋租金168萬元、不動產仲介傭金120萬元,均未檢附收入佐證資料(見調查卷C第324頁反面);另載稱被告謝永源年所得482萬元,惟其他所得來源如租金收入、私人借款、傭金收入、有價證券買賣等收入來源,亦均未有相關資料可稽(見調查卷C第318頁正面)。據證人侯志清於95年1月18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是否有「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所載之收入,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去徵詢等語(見他卷二第161頁);授信主辦蔡明禮於95年1月19日在東調站應訊時證稱:伊未親自對劉志煌、謝永源收入來源作查證,只以徵信人員製作之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做參考依據;徵信報告表所附的收入來源去路表是由徵信主辦侯志清製作,上面都有各級主管核章,所以伊以他們製作的收入來源去路表做放款依據等語(見也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可知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未依規定審查,卻能逐層審核通過,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主辦人員豈敢如此輕率枉為。此外,臺東企銀於向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徵得之「未經保存登記及無任何租賃關係切結書」,均表示擔保品無任何租賃關係,惟查88年6月20日,寶祥公司有與被告劉志煌、謝永源簽訂契約租賃買賣標的(見原審調閱卷B第224至227頁、C第180至184頁),足認徵信時也未查明擔保品現況,核與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之規定不符。甚至侯志清製作之「借戶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上記載借戶分「20年期」攤繳本息,與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授信案件審核表申貸年限「15年」,顯然不同(見調查卷C第325、317頁),侯志清卻稱其當時不清楚借戶申貸之年限(他卷二第162、171頁),可知本案徵信及授信係刻意護航放水之情。
⒉又臺東企銀於辦理前揭擔保品鑑估時,將本案屬於「鋼
筋混凝土造」之房地,採以「鋼骨結構」鑑估並加成估價,且未將出租予寶祥公司所預收之押租金,於鑑價表之放款值中扣除,亦不符該行88年6月8日之「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且臺東企銀就前揭擔保品之估價,較詢價結果所簽註「太平洋房屋李經理表示附近每坪約20萬元,○○路上歡喜百年
1、2樓共52坪成交1,200萬元(每坪約23萬1,000元)」之鄰近成交市價高估甚多,亦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度以每坪約37萬元之價,購買位於相鄰之桃園市○○路○○○○○○○號房地價額為高。何況,華僑銀行就同一擔保品於87年3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317萬元,依金融同業慣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1.2倍推估,華僑銀行貸放金額應為3,764萬2,000元,每坪放款值約26萬4,000元,其較華僑銀行高估甚多(見調查卷C第324至325頁、第421至422頁、第448至452頁),可知本案估價明顯不符內規,而有較臨近地段訪價所得之時價為高,並在相近時段亦較同業高估甚多。
⒊綜上,臺東企銀於辦理本案徵信、授信及擔保品鑑估等
流程,有前述顯而易見之重大瑕疵及違反內規等情,形式上雖有徵信、授信,擔保品鑑估等審查程序,然實質上僅是虛應故事,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實不可能在逐層審核下仍准予放貸。
Ⅲ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
查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分別自89年8、9月起繳息延滯,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時,臺東企銀對劉志煌、謝永源之債額分別為3,838萬9,000元、4,579萬9,000元(見原審卷三第31、28頁)。而劉志煌貸款案之擔保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710萬元拍定,臺東企銀經分配後受償債權1,714萬4,904元(見原審調閱卷B第48至55頁);謝永源貸款案之擔保品經前開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2,903萬9,900元拍定,臺東企銀經分配後受償債權2,868萬4,368元(見原審調閱卷C第461至464頁),足徵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為向臺東企銀貸款,填載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個人收入資料,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則依高層之授意刻意護航准予放款。嗣後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停止繳納本息,截至前揭擔保品拍定時,臺東企銀受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之損失,迄未收回債權。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部分:Ⅰ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彌平寶祥公司帳目,假藉支付福眾公司買賣價金之名,虛偽製作會計傳票:
⒈寶祥公司於88年2月24日與福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寶祥公司,以總價款2億9,800萬元,向福眾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至000號等單號等戶「南方翡翠」之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C第262至264頁)。然寶祥公司於簽約後僅匯款合計1億1,300萬元,卻於該公司88年度第一冊總帳、第六冊明細分類帳「預付土地款」科目項下,不實登載已支付價款總計2億1,375萬8,582元,福眾公司退還9,600萬元(見調查卷C第275、272頁),寶祥公司88年度財務簽證會計師亦據此製作工作底稿(見他卷一第142頁)。據證人莊英釗於94年9月20日偵訊時結稱:寶祥公司實際上僅支付1億1,300萬元,沒有任何其他錢(見他卷二第34頁);證人莊英輝於94年9月20日在東調站亦證稱:寶祥公司僅支付福眾公司1億1,300萬元,並未如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預付土地款科目記載支付1億2,975萬8,582元;寶祥公司於88年2月24日與3月3日兩筆交易為確實,另外88年3月1日寶祥公司匯給福眾公司5,000萬元,與寶祥公司註記9,300萬元有出入,其他均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他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37頁),並有莊英釗提出福眾公司開立品名「地下商場等」、總額1億1,800萬元之統一發票4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500萬元之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6至28頁)為證,嗣被告謝振欽於94年12月29日在東調站也證述:經其向寶祥公司會計部門查詢,該筆交易應只有支付1億1,300萬元給福眾公司等語可憑(見他卷二第110頁反面),堪認寶祥公司就此交易所製作之會計憑證有登載不實之情。又寶祥公司因遲未給付「南方翡翠」房地買賣餘款1億8,500萬元,福眾公司乃於88年11月25日發函催促寶祥公司應於5日內支付餘款,同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寶祥公司沒入已付價款,嗣又於90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福眾公司有沒入寶祥公司已付價金1億1,300萬元權利,雙方於前揭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83號案中成立調解,同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撤銷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福眾公司得自由處分標的物,如於91年4月15日前出售,其買賣價金加計寶祥公司已付價款超過2億9,800萬元者,應退還寶祥公司,如未能於91年4月15日出售,或出售價金加計寶祥公司已付價款未超過2億9,800萬元者,寶祥公司已付價款即由福眾公司沒入抵作違約金等情,亦有福眾公司所發88年11月25日福字第881102號函、通知沒入價款之存證信函、向前開法院遞交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前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6頁),益證莊英釗、莊英輝所證寶祥公司僅支付福眾公司「南方翡翠」房地價款1億1,300萬元,未付尾款1億8,500萬元乙情為信實,寶祥公司前揭會計憑證不實。
⒉查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在88年7月2日支出內容
「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地款」、實付金額5,500萬元之請款單上簽名,被告游大和復在88年7月6日科目「預付土地款」、細目「興隆路4段」、金額5,500萬元之轉帳傳票上蓋用「游大和報表專用章」,以預付南方翡翠房地款之不實科目支出5,500 萬元乙節,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總帳、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參調查卷B第119、118、110、113頁)。被告廖偉達於原審雖證稱:福眾公司與寶祥公司間之興隆路商場店舖交易完成後,因為當時法令關係或者政府策略方向不一樣,對於營建公司貸款特別嚴格,那時候沒有辦法貸到原想貸款之數額,然寶祥公司已繳價款有被福眾公司沒收之可能,所以與福眾公司總經理莊英輝連繫,商量是否由寶祥公司增加自備款,以降低貸款方式,尋求銀行核貸,為了表示寶祥公司有增加自備款能力與買賣誠意,所以匯了5,500萬元給福眾公司,但結果沒有如願以償,福眾公司因想要沒收寶祥公司先前已繳價款,所以不敢收這筆錢,才會在9月份把錢退還給寶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至第188正面),亦即該筆5,500萬元係寶祥公司為提高自備款,降低貸款金額,尋求銀行核貸目的所為之支出,嗣後被福眾公司退回。然此情為證人莊英釗、莊英輝所否認,業如前述,且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所示,寶祥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並無上開5,500萬元支出紀錄,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調查卷B第74頁)附卷可佐。而前揭5,500萬元是利用朱保龍、林姿佑、陳國合、謝靜如等人名義匯入謝南強、廖偉達等人帳戶中,亦有「寶祥公司偽作福眾公司土地款5,500萬元之資金流向圖」所憑之相關傳票可稽(見他卷二第220頁、調查卷C第4至15頁),可證寶祥公司前揭5,500萬元支出之會計憑證虛偽不實。
⒊綜上,被告游大和為寶祥公司負責人,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印信都自己帶著沒人替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頁正面);被告廖偉達為寶祥公司執行副總,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款單上伊與被告游大和、謝振欽均有簽名(見原審卷四第194頁反面);被告謝振欽為會計部門主管,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在請款單上面有簽名,傳票因屬於專業人員,所以傳票上伊跟被告廖偉達未簽名,只有游大和報表專用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正反面)。而「南方翡翠」為寶祥公司重要之投資案,總價將近3億元,被告廖偉達、謝振欽不可能不將價款給付及銀行貸款辦理情形向被告游大和報告,被告游大和、廖偉達應均明知未支付上揭5,500萬元予福眾公司,仍准許被告謝永源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總帳、分類明細帳,其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游大和選任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83號案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以證明寶祥公司與福眾公司就南方翡翠房地買賣為真實,非原審認定紙上買賣,因本院認上開交易屬實,並有上揭人證、書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明確,無調閱上開案卷審查之必要;另又聲請調閱本案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三第139-1頁),以明白原審認定寶祥公司88年度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實所憑之證據從何而來,然與本案有關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已經附卷,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有誤會,在此敘明。
Ⅱ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明知未支出旅館防災工程款仍製作回補5,500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
寶祥公司實際上並無於88年7月6日支付福眾公司5,500萬元價款,卻於會計傳票登載支出5,5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福眾公司亦無於88年9月27日退回5,000萬元,寶祥公司卻於會計傳票不實登載已回補5,000萬元款項,有同日科目「預付土地款」、細目「○○路0段」之同額轉帳傳票可佐(見調查卷B第131-1頁)。查福眾公司退回寶祥公司款項中之3,500萬元,係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於88年9月間,假藉支付億昌公司旅館防災工程預支款之名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寶祥公司支出1,500萬元、2,000萬元予億昌公司,被告廖偉達再假藉億昌公司支付游錫鈴寶山土地款之名目,將上揭3,500萬元以福眾公司名義退還予寶祥公司,有億昌公司日記帳、分錄轉帳傳票、業務費用支出請示單、游錫鈴立具之收據、寶祥公司轉帳傳票、存摺影本(見調查卷B第128至131頁)、「88年9月27日寶祥公司回補5,500萬元流程圖」及所憑之相關傳票(見調查卷B第132至146頁)。被告廖偉達雖於原審證稱其等確實有支出旅館防災工程款(見原審卷四第191頁),被告謝振欽也證稱:億昌公司承攬寶祥公司於新竹旅館之新建工程,大概地震時有一些損害,因而緊急請款,伊認為預支防災款給億昌公司,在出帳會計憑證是合理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頁),然被告游大和等三人倘若真欲支付防災工程款,何以將資金自福眾公司轉至寶祥公司,再轉至億昌公司,復轉回寶祥公司,又再次轉至億昌公司,最後轉至被告游銀銅所使用之游錫玲帳戶,足見旅館防災工程款支出憑證不實,係為資金調度使用,才大費周章地利用不實會計憑證弭平5,500萬元資金缺口。是被告游大和等三人明知帳目支出為虛,仍填載入會計憑證中,其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如統一發票、買賣合約、請購單、收據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即實務上所稱之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款亦定有處罰之明文,先予敘明。以下所敘本案三件貸款及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資料,足以認定本案有關貸款之申貸及資金運用與用途不符,且有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申請貸款及使用貸得款項之事實:
⒈偉林公司貸款案:
⑴虛設豐全公司:
①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查卷C第351頁)②「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流程圖1/2」、
「豐全開發有限公司驗資前、後資金時序表2/2」所憑之相關傳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查卷C第178至208頁)⑵「冠桃園」社區房地買賣資料:
①88年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C第347至349
頁)②第一期價款支票(調查卷C第59頁)③第一期價款轉帳傳票、發票(調查卷C第258至259頁
)④臺灣中小企銀行忠孝分行94年1月21日九四忠孝字第3
6號函(調查卷C第60頁)⑤第二期價款發票(他卷一第42頁)⑶偉林公司提出不實申貸資料:
①88年1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45頁)②88年2月3日董事會增資會議紀錄(他卷一第219至220
頁)③預定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調查卷C第58頁)④楊志健個人資料表(調查卷C第350頁)⑷臺東企銀核貸資料:
①個人徵信報告表(他卷二第191頁)②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調查卷C第16至1
9頁)③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價表(調查卷C第415至421頁)④88年1月28日授信案件審核表(原審卷二第155頁)⑤88年度第2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44
頁)⑥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暨常董會授信提案表
(編號第13號)(調查卷C第340至343頁)⑦88年2月10日鄭俊哲提出之意見簽呈(調查卷C第393
至394頁)⑧88年度第3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調查卷C第395
頁)⑨第7屆第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調查卷C第387至392頁
)⑩88年2月10日撥款申請書、借款簽辦單(調查卷C第39
6至399頁)⑸不實科目(佣金)支出:
①88年2月9日佣金1260萬元請款單(調查卷C第267頁)②88年2月12日豐全公司開立佣金收入1,260萬元統一發
票(調查卷C第268頁)③88年2月22日寶祥公司支出佣金1,260萬元轉帳傳票(
調查卷C第266頁)④寶祥公司開立發票日88年2月22日、受款人豐全公司
、面額1,260萬元之支票(調查卷C第269頁)⑤寶祥8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調查卷C第328頁)⑥萬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30日泰業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調查卷B第471至479頁)⑹88年3月2日偉林公司增資:
①88年2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4,500萬元發行新股、曹
忠明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調查卷C第334至336頁)②「88.03.02偉林開發增資款流程圖」所憑之相關傳票
(調查卷C第61至110頁)⑺88年9月22日偉林公司增資:
①88年9月10日董事會決議增資3,600萬元、曹忠明會計
事務所查核簽證、偉林公司對股東往來科目列帳4,900萬元之詢證函及對帳回函(調查卷C第337至339頁、他卷一第116頁)②「88.09.02偉林開發增資流程圖」所憑之相關傳票(
調查卷C第20至57頁)⒉劉志煌貸款案:
⑴88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原審調閱卷B第
197至215頁、第123至128頁)、「88年6月28日--30日劉志煌、謝永源購屋尾款資金來源去向流程圖」、「88.6.29謝靜如匯林姿佑(林月女)2,000萬款項去向」所憑之相關傳票(調查卷B第17至37頁)。
⑵88年6月20日租賃契約書(原審調閱卷B第224至227頁)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劉志煌收入來源說明、借款
償還計劃表(調查卷C第322頁、調查卷B第78頁、原審調閱卷B第6頁)。
⑷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劉志煌資金收入來源
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調查卷C第322頁反面、第324頁反面)⑸授信案件審核表(調查卷C第325頁)⑹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查卷C第325頁反面)⑺借據、授信約定書(調查卷C第323頁)⒊謝永源貸款案:
⑴買賣契約書、發票(原審調閱卷C第87至95頁、第138頁
)、「88年6月28日--30日劉志煌、謝永源購屋尾款資金來源去向流程圖」、「88.6.29謝靜如匯林姿佑(林月女)2,000萬款項去向」所憑之相關傳票(見調查卷B第17至37頁)。
⑵88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調閱卷C第180至184頁)。
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本人收入來源說明、借款及
償還計劃(調查卷B第80-81頁、調查卷C第319頁、第318頁反面)⑷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調查卷C第317頁反面
)、謝永源資金收入來源去路表(償還來源補充說明)(調查卷B第82頁)。
⑸授信案件審核表(調查卷C第317頁)⑹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查卷C第316頁)⑺借據、授信約定書(調查卷C第319頁反面、第320頁正
面)⒋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C 第262至264頁)、發票(
他卷二第26至27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他卷二第28頁)⑵預付土地款5,500萬元、1,200萬元憑證
①寶祥公司88年7月2日5,500萬元請款單、88年7月6日5
,50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56、255頁)②寶祥公司88年12月24日支出內容為台北市○○路○段
房地款、實付金額為1,200萬元請款單、88年12月29日1,200萬元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48、247頁)。
③寶祥公司88年度5,500萬元預付土地款第一冊總帳(
調查卷C第274、275頁)、第六冊明細分類帳(調查卷C第271、272頁)④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調查卷C第261頁、他卷一第142頁、他卷二第12至13頁)。
⑶回沖5,000萬元不實憑證
①寶祥公司88年9 月27日支出內容為旅館防災工程預支
款、實付金額為3,500萬元請款單、同日同科目同額之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51、250頁)②第一商業銀行88年9月27日2,000萬元、1,500萬元匯款
通知單(調查卷C第252至253頁)③億昌公司88年9月27日預付土地款業務費用支出請示
單(調查卷C第238頁)、游錫鈴出具之收據(調查卷C第237頁)、億昌公司88年9月27日3,500萬元分錄轉帳傳票(調查卷C第242頁)。
④寶祥公司88年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調查卷C第261頁、他卷一第142頁、他卷二第12至13頁)。
⑷福眾公司對寶祥公司主張契約權利:
①88年11月25日以福字第881102號函催繳差額(原審卷
一第235至236頁)②8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沒入已付價款(原審卷
一第237至244頁)③90年3月27日民事聲請調解(原審卷一第245至252頁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⑸寶祥公司認列損失(他卷一第224-225頁)。
(五)綜上所述:⒈事實欄第貳項案中,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共同透
過富隆集團旗下企業以交叉持股方式掌控臺東企銀;其等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運用,分由被告廖偉達購買偉林公司作為空殼公司,被告楊志健擔任名義負責人,與寶祥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製作不實股東及董事會議記錄,事後委由被告謝振欽以墊高後之價額、偉林公司不實增資計劃、虛增楊志健資力及顯高於行情之鑑價報告,共同向臺東企銀貸款;而被告游淮銀、陳光東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被告鄭俊哲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均受臺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均有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權責,被告鄭俊哲卻違背臺東企銀授信審查,將偉林公司之貸款案送件,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違背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指示,於常務董事會中同意放款;嗣由被告游銀銅以被告連聰德名義虛設豐全公司套取資金償還被告游淮銀等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⒉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中,被告游淮銀、游
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供寶祥公司運用,於「劉志煌」及「謝永源」貸款案中,分別與被告劉志煌、謝永源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以被告游銀銅之人頭帳戶匯出款項充作一部分尾款支付,偽開收入發票,製造買賣假象,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再依被告謝振欽之指示或委託謝振欽代為填載不實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及償還計畫、收入來源說明,向臺東企銀申貸。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形式上雖有徵信、授信,擔保品並經鑑估程序,然實質上僅是虛應故事,刻意放水予以核貸,其等徵授信審查明顯未依規定,卻能逐層通過最終予以核貸,應係奉高層授意所為之共同背信行為,造成臺東企銀執行擔保品後仍無法收回債權之重大損害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交易案中,被告游大和、廖偉達、
謝振欽為弭平寶祥公司帳目,假藉支付福眾公司「南方翡翠」房地價金5,500萬元之名,虛偽製作會計傳票,及明知未支出旅館防災工程款仍製作回補5,500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共犯商業會計法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⒈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5款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游銀銅、連聰德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後,銀行法第127條之2於89年11
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對於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游淮銀、陳光東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僅處其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規定。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⑴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數行為,依行為時法以一罪論,僅於科刑時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新法規定將所犯背信罪之數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⑸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原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等人所犯後述數罪名間,因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若依修正後規定自應就此數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
⑹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等人之罪責,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論罪:⒈事實欄第貳項案部分
⑴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違背任務違法放貸,應共同成立背信罪:
①修正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修正後增訂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移列為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並未明文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爰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定渠等應盡之注意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等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定。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程度。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地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202條、第1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董事會主席(若設有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互選),並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第1、2、3項),是董事及董事會均為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機關。再「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是經理人乃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被告游淮銀自83年至85年間曾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另與被告陳光東於86年至89年間同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均為弘勝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被告鄭俊哲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係同條第2項之經理人,上開人等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為受臺東企銀委任依據法令、章程負責管理、營運,其等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堪予認定。
③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於本案案發時係臺東企銀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等與臺東企銀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鄭俊哲於本案案發時係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與臺東企銀間具有委任關係。
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等人於「偉林公司」授信案,違背任務違法放貸,使臺東企銀貸出5億9,650萬元款項,因偉林公司無力清償,最終僅能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讓售予台灣金聯公司,臺東企銀因貸出資金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債權無法全部收回而受有損失,應堪認定。
⑵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雖未具身分,亦共同成立背信罪:
①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必
二人均成立犯罪始有共同正犯可言,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成立背信罪者,無身分之人即無與之共同犯該罪之可能,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605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②本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被告游淮銀、陳光東
鄭俊哲,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係在圖謀富隆集團旗下公司資金調度之不法利益,其等間顯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當可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⑶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應亦共同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罪:
緣游淮銀於84年間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期間違法背信,利用上述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會、授信審核小組,將臺東企銀之鉅額資金非法貸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運用,致生重大損失於臺東企銀,並引發擠兌,紊亂金融秩序,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該行應確實遵照法令規定及輔導人之意見辦理,經輔導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於貴行專案報經財政部核示前,不得為之;及停止一切無擔保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且於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3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輔導人參加,並將會議經過作成詳實記錄,於會後4日內提送輔導人(見調查卷B第41至45頁)。被告游淮銀、陳光東均知悉上揭函令所載事項,已如前述,詎竟未依財政部函示,遵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生損害於臺東企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原判決漏列本罪第1項,應予補充)。
⑷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
健、連聰德應共同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次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屬純正身分犯,不具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犯實行犯罪,其不具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②如上所述,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以「偉林公
司」為空殼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冠桃園」房地契約及不實增資計劃及推案計劃之手段,向臺東企銀提出貸款案申請,並於貸得款項後,以實際未繳足股款,由被告連聰德擔任負責人之豐全公司,不法受領仲介佣金,以償還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中經實業、福壽建設公司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欠款。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係配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之意志,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供游淮銀等人及所屬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使用,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買賣契約、發票、請款單、傳帳傳票)或記入帳冊,及虛偽增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故核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
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楊志健、連聰德共同製作(記入)上述本案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轉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等會計憑證,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論告時雖均未述及被告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然起訴之事實有敘及被告等有不實製作會計憑證之情,且與被告等被訴之他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關係,經原審判決認定後,本院援引原判決告知被告等涉犯此之法條,本院仍應加以審酌);被告游銀銅、連聰德將豐全公司已收之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陳光東與游淮銀未遵財政部函令,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違反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原判決漏列本罪第1項,應予補充)。被告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收取寶祥公司支付予豐全公司之佣金,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罪處斷。
⒉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部分
⑴因臺東企銀貸放予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之款項,均以支
付買賣價款方式流入寶祥公司,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與劉志煌間就「劉志煌」貸款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與謝永源間就「謝永源」貸款案,均有使寶祥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分工之情形。又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廖偉達、劉志煌、謝永源雖非寶祥公司負責人,也非主辦會計人員,但與寶祥公司負責人游大和、經辦會計謝振欽,將買賣價款給付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故核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分
別與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共同製作(記入)上述本案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帳冊等會計憑證,均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檢察官就此案部分雖未論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於事實欄第參項案涉犯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等人及富隆集團相關企業、寶祥公司積欠大筆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而尋迴避授信法規及財政部、中央存保公司監督限制之管道,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游銀銅使用之人頭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有部分充作本案房地尾款之一部等事實,本院應加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等人於此案中共同背信之事實,與原起訴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相同,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等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提示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對於此案之缺失報告及如上揭(四)、2、3所列之書證,被告等已知所防禦,縱有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對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部分
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共同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等憑證並記入帳冊等,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論告漏未敘及被告等犯同條第5款之罪,然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前經原審判決論罪後,本院已告以此部分罪名,自應加以裁判)。
⒋共犯關係
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陳光東、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於事實欄第貳項案中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連聰德係在上開人等以偉林公司名義向臺東企銀申貸完成撥款後,始以豐全公司名義自寶祥公司不實受取佣金,供游淮銀等人使用,故其應不成立背信共犯);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連聰德於事實欄第貳項案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游銀銅、連聰德於事實欄第貳項案中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游淮銀、陳光東於事實欄第貳項案中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127條之2第1項之罪(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等人知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令臺東企銀應遵照事項內容,其等與被告游淮銀等應無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之犯意聯絡);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於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中,分別與劉志煌、謝永源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於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各該被告彼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⒌裁判上一罪關係
⑴連續犯: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
欽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數行為、第342條第1項背信數行為;被告楊志健先後為遂行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貸目的及虛偽增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⑵牽連犯:被告游淮銀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第127條之2第1項等罪間;被告游銀銅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間;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楊志健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間;被告連聰德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間;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處斷。
又被告陳光東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游淮銀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游淮銀本案被訴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已確定之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認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云云。惟查,被告游淮銀前案被訴之事實為:其於83年6月至85年12月任臺東企銀董事長,自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係臺東企銀處理業務或形成決策之人。緣富隆證券旗下之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及地下2層建物,於86年7月23日以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僅為1億6,285萬元。詎其與當時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張光明、臺東企銀總務室主任游振輝,均明知臺東企銀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價格,或以合乎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購買,竟共同意圖為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而推由游振輝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並要求估價師黃夏威配合提高房地之鑑定價格,黃夏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先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1億7,137萬9,224元,竟為配合臺東企銀游振輝之要求,蓄意提高該房地價格,鑑估值高達2億6,243萬9,723元。
被告游淮銀與張光明等人即以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6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0樓該公司會議室內,由張光明召開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張光明簽約,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多之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同年6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文向臺東企銀表示前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游淮銀、張光明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使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約7,000萬元之損害,上開人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被告游淮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33至240頁)。本件事實欄第貳項案中被告游淮銀雖同為臺東企銀常務董事之身分,利用董事負責審議5,000萬元以上貸款之核放,將擔保品價額墊高,而准核貸予利害關係人之寶祥公司所利用之空殼偉林公司,又本案事實欄第參項案中被告游淮銀則係利用其對臺東企銀之實質影響力,使臺東企銀徵授信人員未依規定審查,而准核貸予利害關係人寶祥公司所利用之人頭劉志煌、謝永源,前案犯罪時間為87年6月、本案犯罪時間則為88年1、2月(偉林公司授信案)及88年6、7月(劉志煌、謝永源授信案),前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依被告游淮銀本案抗辯稱:游氏家族與臺東企銀唇齒相依,利害與共,加害臺東企銀無異損害自己之投資利益,則被告游淮銀應無在前案背信犯罪之時,即意欲掏空臺東企銀資產,其於本案背信犯罪應係其本人及富隆集團相關企業亟須資金週轉,為紓一時之困,始起意套用臺東企銀資金,應非於前案即有背信之概括犯意,而於本案反覆為之,本案與前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理由:被告等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下列所述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游淮銀、游大和、陳光東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其
等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並無不符,原審未為比對,逕認有不符,並以其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及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1頁),應有未合。
⒉同案被告張光明、蕭廷焜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因有其他證
據資料足資替代,核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敘及其等於調查局所述有無證據能力,逕引用蕭廷焜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他卷三第180頁正面),作為被告被告游淮銀、陳光東、鄭俊哲等人違法核貸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55頁),亦有違誤。
⒊被告游淮銀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扣押物編號38-1、38
-2、44之證據能力,被告游大和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扣押物編號54「億昌公司88.9.27日記帳」、編號82「億昌公司88.9.27傳票」,被告廖偉達、謝振欽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寶祥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證據能力,均未見原審敘明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逕引為證據資料,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二)事實欄第貳項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部分:⒈蕭廷焜係台大國際公司於臺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時任臺東
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為臺東企銀審核小組之成員,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原審認其係同條第2項之經理人(見原判決第4頁),於法不合。
⒉被告楊志健、劉志煌應被告廖偉達之邀,分別擔任偉林、
億昌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廖偉達之指示出名為公司處理事務,實際上非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原審以其二人分別係受偉林、億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之論述(見原判決第4頁),尚有未洽。
⒊偉林公司第1次增資,係88年3月廖偉達向福眾公司總經理
莊英輝私人借貸4,500萬元,佯作楊志健個人認股,原審認定該次增資係88年2月間,由寶祥公司輾轉出資4,500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與本院認定不同。
⒋原審未察臺東企銀已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額,將偉
林公司債權讓售予台灣金聯公司之事實,於事實欄載稱偉林公司貸款案中之擔保品,經法院四度拍賣流標而告終結,法院依法撤銷查封,臺東企銀因而受有本息8億108萬元與訴訟費用774萬元之損失,及於附表二編號一亦記載臺東企銀損失5億9,640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97頁),與事實未合。
(三)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部分:⒈臺東企銀於劉志煌、謝永源授信案中審查不符規定,形式
上雖有徵信、授信,擔保品並經鑑估程序,然實質上僅虛應故事,刻意放水予以核貸,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實不可能在逐層審核下仍准予放貸,臺東企銀經辦本案之徵授信人員應無陷於錯誤而予核貸之情,原審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應有違誤。
⒉被告游淮銀以其對臺東企銀之影響力,使臺東企銀徵授信
人員違反規定准予放貸,撥貸之款項均以支付房地價款之方式流入利害關係人寶祥公司,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而被告游銀銅提供人頭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充作房地尾款一部偽作買賣之假象,被告游大和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對於寶祥公司出售房地後再租回使用及利用與三象國際公司顧問費支付上開房地尾款,難諉為不知情,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與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劉志煌、謝永源有使寶祥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為共犯。原判決事實欄第參項及理由欄均未敘明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共同背信犯行,難謂允洽。
⒊原審未審酌前揭擔保品業經拍定,及未受償之債權將來仍
可能因執行借戶之財產再受清償之情狀,依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8月28日製作之「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內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間囑託擔保品鑑定之價額,與90年12月28日列入催收款項之差額,預估臺東企銀於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中分別損失2,027萬8,000元及1,816萬7,000元,亦有欠妥。
(四)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部分:寶祥公司與福眾公司間關於南方翡翠房地買賣為真實,因寶祥公司支付價款1億1,300萬元後,遲未能獲得金融機關貸款而支付買賣餘款,最後與福眾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原審認定上揭交易為紙上買賣,及寶祥公司於88年7月依約支付價款達1億1,800元,於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取得銀行貸款前,無再交付其他價款義務,並製作支出1,200萬元不實會計憑證,與本院認定不同。
(五)主文及論罪科刑部分:⒈本案尚乏證據顯示事實欄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中不
符會計科目之款項支出後,有流向富隆集團或為被告游淮銀所用,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為寶祥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游淮銀有關,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淮銀有共犯關係(原判決第82頁),與本院認定不同。
⒉被告連聰德僅於偉林公司貸款案中應被告游銀銅之邀請,
出任虛設之豐全公司負責人,協助將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貸款所得款項以支付買賣價款之名目予寶祥公司後,再由寶祥公司以佣金名目將其中貸款1,260萬元支付予豐全公司,用作清償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中經實業、福壽建設公司等對萬泰銀行之債務。被告連聰德於事實欄第貳項案中與其他被告分工偽開豐全公司請款發票及將不實佣金給付額填製記入寶祥公司會計憑證支出傳票等一連串行為,時間上密不可分,核屬為圖謀被告游淮銀等人不法利益所為之接續行為,又未於事實欄第參項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及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中與其他被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連聰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殊有未當。
⒊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分別應被告廖偉達之邀請,出名與寶
祥公司虛偽簽訂「冠桃園」房地買賣契約,再依被告謝振欽授意或委託謝振欽不實填載文件向臺東企銀申貸,將貸款所得充作寶祥公司買賣價金,供寶祥公司運用,其二人彼此間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劉志煌事後代繳貸款係犯罪後之行為,尚不得據此推論其為謝永源貸款案中之共犯);又其二人與事實欄第貳項偉林公司貸款及第參項南方翡翠房地交易案中之其他被告犯行亦無牽涉,於事實欄第參項案中因共犯偽開發票及將不實價金給付填製記入寶祥公司會計帳冊等一連串行為,時間上密不可分,核屬為圖謀被告游淮銀等人不法利益所為之接續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劉志煌、謝永源二人有共犯關係及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亦有未合。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蓄意規避法令,假藉人頭及以其實際操控之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財產向臺東企銀分散貸款後,資金再供其集中使用,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及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以利作為臺東企銀對上揭貸款覆審之資料,最後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高額之損失,致無力繼續經營,而遭其他外資銀行併購,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其惡性不言可喻,且被告游淮銀參與常務董事會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游銀銅、游大和為被告游淮銀之胞弟、堂兄,為圖個人利益,曲從被告游淮銀之指示,而與之沆瀣一氣,對國內金融市場造成之衝擊,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陳光東身為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應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要求降低偉林公司授信案風險之相關事項並未辦妥,竟為謀游淮銀等人之不法利益同意核貸;被告鄭俊哲明知偉林公司無償債能力,仍違反徵授信程序而予送審;被告廖偉達、謝振欽身居要職,明知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等之不法目的,卻承上意,居中牽線助成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危害甚大;又被告楊志健、連聰德明知其等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係為套取資金供他人不法使用,被告劉志煌、謝永源明知其等無資力購買房地,仍甘為被利用,參與犯行,雖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仍造成臺東企銀公司資財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之結果。再審酌被告鄭俊哲雖提出為偉林公司貸款案護航之意見簽呈,然其時任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經理,秉總行指示所為,以其當時職位有不能抗拒高層授意之難處,且於檢調偵查時尚能據實供述偉林公司貸款案簽呈之始末,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則居中牽線促成貸款,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及帳冊,為主要之行為人,其等犯罪後仍推諉責任,難認有悛悔之意;被告楊志健任偉林公司名義負責人,每月領取5萬元之報酬受有利益,然於檢調偵查之時尚能詳述其應廖偉達之邀擔任偉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由廖偉達處理偉林公司與寶祥公司間買賣契約,暨廖偉達、謝振欽負責以買賣標的向臺東企銀貸款及後續繳款等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連聰德於本案仍飾詞掩飾不法受取仲介佣金之情,態度欠佳;被告劉志煌、謝永源則未能審慎評估後果,其等礙於人情出名擔任人頭,致其等迄今背負高額債務,其中被告劉志煌於檢調偵辦之時詳實供述其掛名億昌公司負責人、配合購買冠桃園房地及繳交貸款等相關情節,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兼斟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等人犯罪時,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其中被告鄭俊哲、連聰德、劉志煌、謝永源等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三)查被告鄭俊哲、楊志健、劉志煌、謝永源四人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等因職務緣故,不得不依從上層指示,被告鄭俊哲、楊志健、劉志煌於檢調偵查之時均能據實供述,承認其等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謝永源雖反覆其詞,然其因出名借款緣故,目前仍背負著高額債務,本院認其等於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鄭俊哲、劉志煌、謝永源三人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被告楊志健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四人犯罪所受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為確令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鄭俊哲、劉志煌、謝永源三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被告楊志健應於判決確定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萬元,如被告等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扣押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查原審於101年2月23日將原判決送達予檢察官(見原審卷七第172頁送達證書),且依原審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顯示,原審係於101年2月22日交付法警對檢察官送達原判決,檢察官並無遲誤簽收原判決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檢察官於101年3月2日以乙○文地101年上12字第2821號函,就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三人明知寶祥公司於88年2月24日向福眾公司購買總價2億9,800萬元之「南方翡翠」房地,於88年7月以前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價款,於辦理產權轉移過戶取得銀行貸款前,無再交付其他價款之義務,然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謝靜如帳戶提供之2,000萬元不明來源資金,並以寶祥公司短期信用借款向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借得6,200萬元,侵占其中5,500萬元,該筆5,500萬元中之3,000萬元,以人頭陳國合名義匯入被告廖偉達私人帳戶,遭被告廖偉達侵吞入己,另500萬元以人頭朱保龍名義匯入被告謝振欽使用之朱保龍私人帳戶,遭被告謝振欽侵占入己;餘2,000萬元,則以人頭林姿佑名義匯返謝靜如帳戶,續於88年12月29日,再次假藉支付福眾公司土地交易款名義,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寶祥公司資金1,200萬元,總計前後挪用侵占寶祥公司共6,700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三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均為寶祥公司從業人員,寶祥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6,200萬元匯入帳戶,於88年7月6日,自其1331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7月6日、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乙紙,復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8年7月6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福眾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開二筆資金其中3,000萬元先轉至陳國合帳戶,再以陳國合名義匯入被告廖偉達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500萬元以朱保龍名義匯入被告謝振欽使用之朱保龍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廖偉達等侵占寶祥公司資金流向圖」之相關傳票在卷可參。⑵證人朱保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海銀行000000係被告謝振欽說要買股票向伊所借,開戶當天是謝振欽載伊到上海商銀,因為被告謝振欽是寶祥公司董監,不方便買賣自己公司之股票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三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游大和辯稱:伊係因信任廖偉達、謝振欽,而投資購買南方翡翠房地並交付價金,至於其二人將投資的錢調出去後怎麼用伊並不清楚;被告廖偉達抗辯:3,000萬元流入伊的帳戶,是因88年6月29日伊有向外調進3,000萬元,這3,000萬元是要還伊的。被告謝振欽抗辯:廖偉達在為劉志煌購買冠桃園房地時,曾向伊私人借貸780 萬元,伊是以朱保龍名義借貸給廖偉達,因此該500 萬元應是廖偉達償還朱保龍之私人借貸用。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⑴之證據,僅可證明本案有部分寶祥公司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廖偉達之私人帳戶及被告謝振欽借用朱保龍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被告廖偉達、謝振欽對此亦不否認,但被告三人均否認將該匯入之款項挪用據為己有,而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尤其是被告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三人時任寶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協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為了公司資金運用、業務推展及會計帳務之需要,會將特定款項於特定帳戶間轉帳進出,要屬情理之常,此從本案被告三人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之有罪論述中即可得知,參之寶祥公司當時財務已出現危機,利用各種不法手段向臺東企銀貸款,以解其財務上之燃眉之急,帳目不符部分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但其等經常性地將資金用於非會計科目用途則為事實,其等是否尚有本件高額之款項遭被告三人侵占入己,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⑴之證據,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揭⑵證人朱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該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謝振欽係以買賣股票為由,借用證人之名義於上海商銀開立帳戶,尚不足以僅憑該證詞推論被告謝振欽確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於88年7月6日填製不實支付5,500萬元預付款於福眾公司之會計憑證,將寶祥公司持向一銀長安分行短期借款6,200萬元中之5,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以陳國合名義匯入廖偉達私人帳戶,因認被告廖偉達業務侵占,其他二人有共犯之嫌。然被告三人因寶祥公司資度調度問題,將資金用於非會計科目用途,其中5,500萬元即係為弭平資金缺口,不實製作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已如前述。依被告廖偉達於原審結稱:「這3,000萬元流到我的戶頭裡面,是因為在6月29日我有匯3,000萬元提供給公司的財務部,因為他們財務整理方面的需要,所以由我向外面調了3,000萬元匯進寶祥公司,這3,000萬應該是還我的。」(見原審卷四第195頁反面);與被告謝振欽於原審結稱:「那時候因為福眾公司沒有收這筆款項(指5,500萬元),因為我人不在公司,財務人員認為既然出了它又不收,要交給我保管,那我認為該還的要先還,就是2,000萬元先還到謝靜如的戶頭,3,000萬元我記得是廖總之前調3,000萬元進來,所以就先還他,剩下沒有還的,出納小姐就存到我使用的朱保龍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相合,並據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提出吳建銘於88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入戶之廖偉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存節本,及同日卓堅萍匯給寶祥公司3,000萬元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證明被告所述帳戶轉進轉出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236、237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廖偉達私吞該筆3,000萬元之犯行,要屬有疑,不能認定。
(三)至寶祥公司於88年12月24日由被告謝振欽製作支出內容「台北市○○路○段房地款」、實付金額1,200萬元之請款單,在未經執行副總廖偉達、董事長游大和之批核下,即於同年月29日轉帳傳票上蓋用「游大和報表專用章」支出乙情,雖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B第124、123頁)。然據被告廖偉達於原審證稱:南方翡翠房地之交易,因為貸款不能辦成,福眾公司也發函表示要沒收寶祥公司已繳之自備款,那時由謝振欽協理與莊英輝接洽,希望能達成適當協議,以免寶祥公司遭受較重之損害,福眾公司要求寶祥公司必須再付1,200萬元,才願意跟寶祥公司和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被告謝振欽亦證述:與福眾公司交易產生糾紛後,福眾公司來函主張要沒收價款,那時伊上簽呈表示是否與福眾公司協商降低價格轉賣,但福眾公司還是寄存證信函通知要沒收價款,伊沒辦法再上簽呈給董事長報告,然後在月底出1,200萬元給莊英輝,請他幫寶祥公司緩頰,結果事情就緩了下來,寶祥公司希望能降價轉賣看看,但是整個環境不景氣,找不到買主又拖了一年多,直到90年3月才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正反面),悉相符合。參以福眾公司於88年11月間發函催繳寶祥公司給付買賣尾款無著後,原於同年月12月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寶祥公司沒入已繳價款,卻突於90年3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並與寶祥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所稱該筆1,200萬元係支付予福眾公司總經理莊英輝,以促成福眾公司與寶祥公司重啟協議等詞,並非無稽;又該款因係為爭取談判籌碼而對莊英輝個人之支出,確實已由莊英輝蓋用個人章領取,亦據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提出收取條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38頁),故寶祥公司88年至90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無上開1,200萬元支出紀錄(見調查卷B第74頁),應可理解此一商場談判之作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偉達、謝振欽二人所辯,難認屬虛構之詞,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無法遽認被告廖偉達、謝振欽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偉達、謝振欽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被告游大和與其二人共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難認定,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撤銷改判理由欄所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修正前)第127條之2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條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光東、被告鄭俊哲部分之判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富隆證券│ (配偶:鄭淑華)├金昌公司│ (配偶:鄭淑華)├金春公司│ (妹婿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豐全公司│ (富隆證券員工:連聰德)┌富隆集團 ├福壽公司│(游淮銀) │ (富隆證券員工:游東陽)│ ├富隆開發公司│ │ (胞弟:游銀銅)│ ├中經實業公司│ │ (胞弟:游銀銅)│富隆人頭 ├弘勝公司 (法人代表)│(嵇國忠) │ (游銀銅配偶:劉育汝) │游淮銀│(姚文成) ├中銀開發公司 ┌弘勝│張光明│(游錫鈴) │ (游銀銅配偶:劉育汝) │ │陳光東│(林姿佑) │北大國際公司 ├中銀││ │ (游銀銅配偶:劉育汝) │ ││ │寶祥公司 ───────┼台大├蕭廷焜│ │ (堂哥:游大和) │ ││ │ (協理:謝振欽) ├大生││ ├台大國際公司 │ ││ │ (堂哥:游大和) ├弘大││ ├大生國際公司 │ ││ │ (堂兄:游大和) └北大┘│ └弘大國際公司│ (堂哥:游大和)│└廖偉達┌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 ┌莊英釗│ ┌偉林公司 │(偉林、福眾│ │(登記負責人:楊志健)│公司董事)│ │ →莊燧仁(前負責人)││ │ →子│└實際負責人│ └莊英輝
│ (偉林、福眾└億昌公司 公司董事)
(登記負責人:劉志煌)
→工地主任:謝永源附表二:本件各貸款案之相關資料┌──┬──────┬────────────────────────┐│編號│借款戶 │貸款內容 │├──┼──────┼────────────────────────┤│一 │偉林公司 │申請貸款日:88.1.20(申請6億5,0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置房地 ││ │ │借用期間:88.2.10~ 95.2.10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2.10(核貸5億9,650 萬元││ │ │)擔保品: ││ │ │1.桃園市○○段○○○○號,持分面積119.23坪。 ││ │ │2.桃園市○○段○○○○號,持分面積299.32坪,共同使 ││ │ │ 用部份建號0000持分面積2343.42坪。 ││ │ │3.桃園市○○路○段○○○○號0樓,建號0000,面積56.15││ │ │ 坪,建號0000持分面積8.28坪。 ││ │ │4.桃園市○○路○段○○○○號0樓,建號0000,面積65.2 ││ │ │ 坪,共同使用部份建號0000持分面積9.97坪。 ││ │ │5.上項擔保品應依核貸金額加兩成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 │ │ 押權予臺東企銀,建物應投保火險4億6,430萬元正,││ │ │ 以臺東企銀為受益人。 ││ │ │6.楊志健、黃明芳為連帶保證人。 ││ │ ├────────────────────────┤│ │ │備註: ││ │ │1.88年6月起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9年10月起繳息延滯 ││ │ │3.90年12月28日分別轉列催收款項6億2,160萬7,000元 ││ │ ├────────────────────────┤│ │ │偉林公司 ││ │ │1.初貸5億9,650萬元,未還本金5億9640萬元 ││ │ │2.嗣以1億7,208萬9,519元之價,讓售予臺灣金聯公司 ││ │ │ 臺東企銀至少受有本金4億2,431萬481元(596,400,0││ │ │ 00-172,089,519)之損失 │├──┼──────┼────────────────────────┤│二 │劉志煌 │申請貸款日:88.6.23(申請3,7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建房屋 ││ │ │借用期間:88.6.30~ 103.6.30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6.30(核貸3,700萬元) ││ │ │擔保品:桃園市○○街○○○○○○○號0、0樓房地 ││ │ ├────────────────────────┤│ │ │備註: ││ │ │1.89年2月起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9年8月起繳息延滯 ││ │ │3.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3,838萬9,342元 ││ │ ├────────────────────────┤│ │ │劉志煌 ││ │ │1.初貸3,700萬元,未還本金3,700萬元 ││ │ │2.上揭擔保品經拍賣及執行劉志煌存款及股票後,僅受││ │ │ 償1,714萬4,904元 │├──┼──────┼────────────────────────┤│三 │謝永源 │申請貸款日:88.6.23(申請4,5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建房屋 ││ │ │借用期間:88.7.5~ 103.7.5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8.7.5(核貸4,410萬元) ││ │ │擔保品:桃園市○○路○段○○○○號0、0樓 ││ │ ├────────────────────────┤│ │ │備註: ││ │ │1.89年1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9年9月起繳息延滯 ││ │ │3.90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4,579萬9,124元 ││ │ ├────────────────────────┤│ │ │謝永源 ││ │ │1.初貸4,410萬元,未還本金4,410萬元 ││ │ │2.擔保品經拍定後受償債權2,868萬4,368元。 │└──┴──────┴────────────────────────┘附表三:劉志煌授信案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覽表(見原審調
閱卷B第123至128頁)┌──┬──────┬─────┬────┬────┐│編號│日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一 │88年6月11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 54萬元 │├──┼──────┼─────┼────┼────┤│二 │88年6月11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 46萬元 │├──┼──────┼─────┼────┼────┤│三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369萬元 │├──┼──────┼─────┼────┼────┤│四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377萬元 │├──┼──────┼─────┼────┼────┤│五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六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七 │88年6月11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 54萬元 │├──┼──────┼─────┼────┼────┤│八 │88年6月11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 46萬元 │├──┼──────┼─────┼────┼────┤│九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403萬元 │├──┼──────┼─────┼────┼────┤│十 │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411萬元 │├──┼──────┼─────┼────┼────┤│十一│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十二│88年6月3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925萬元 │└──┴──────┴─────┴────┴────┘附表四:謝永源授信案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覽表(見原審調
閱卷C第138頁)┌──┬──────┬─────┬────┬────┐│編號│日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一 │88年6月1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170萬元 │├──┼──────┼─────┼────┼────┤│二 │88年6月10日 │0000000000│寶祥公司│13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銀行法第127條(修正前)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銀行法第127條之2(修正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