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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侵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農濰 (原名 林文祥)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農濰因經營網咖及維修電腦工作,每週均會到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自己人網咖」店,因而認識未滿14歲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以下簡稱甲男),被告見甲男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以強制之方法不顧甲男反抗及拒絕,以強拉甲男衣領之方式,將甲男帶到上開網咖店之廁所內,先脫去自己及甲男褲子後,再用口水塗抹生殖器,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男肛門內性交得逞,直至被告射精後停止,並恐嚇甲男不得對其他人提起此事,否則甲男會被揍等語。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日後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不顧甲男反抗及口頭拒絕,強拉甲男頸部衣領登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甲男載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再以前開相同方式強制性交甲男得逞,直到射精後停止,事後恐嚇甲男不得聲張,否則對甲男不利等語。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性交得逞後三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路住處2樓房間內,以上開第二次強制性交相同之方式,強制性交甲男得逞,並恐嚇甲男不得對旁人提起此事,否則將毆打甲男致使甲男不敢聲張。因認被告上開三次強制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看)。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農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營網咖之老闆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就讀國小之校長鄭○○、導師田○○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刑案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林農濰固不否認於98年7、8月間,每週均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自己人網咖店進行維修電腦,且於97年11月至98年11月止,租屋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男,也未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更沒有帶甲男去伊的租屋處等語。

四、按因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故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查本案性侵事件通報之原因,乃緣於甲男所就讀之國小附設之幼稚園班級教室鞋櫃遭人搗亂,校長鄭○○懷疑係國小部學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因而找來該名學生詢問有無犯錯,併詢及該生有無至網咖消費及其金錢來源,因該生表示伊在「自己人網咖」店時,有一叔叔給錢要伊看色情影片及亂摸伊的身體,校長為了解是否有學生受害,乃找來曾經去過「自己人網咖」的學生了解其等之金錢來源,甲男也係受訪詢之學生之一,經其向校長表示曾經被一位修理電腦的叔叔性侵多次,校長因而轉知甲男導師田○○,而於99年6月15日向臺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本案之通報(參偵查卷第15至18頁鄭○○、田○○筆錄、原審卷第112至113頁鄭漢文筆錄、警卷證物袋內性侵害事務通報表),是本案並非甲男主動告知,亦非其家長或師長發現甲男行為異狀而為探詢。然向校長陳稱在「自己人網咖」店內遭受侵害之0000-0000C嗣後於原審中卻證述:伊跟校長講的事是假的,校長覺得真的,就不會罵伊等語(參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筆錄)。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被害人甲男之證述為據,依上開說明,甲男之證詞自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查:

㈠被害人甲男於99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遭被告性侵三次

,第一次是在98年7、8月間某一天早上11點多,被告拉伊衣領去廁所,伊有跑掉,然後被告又抓住伊頸部衣領進入廁所,伊有說不要,但被告一直拉,進入廁所後,被告脫掉他與伊褲子,先用口水塗他的生殖器,然後再插入伊肛門,伊有大聲喊叫,沒有人理會,被告插入差不多有1 分鐘,伊轉身時有看到被告射出白白的東西,這次被告沒有給伊錢;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隔1、2天後的某一天中午12點多,被告拉伊頸部衣領上車,伊大聲喊救,沒人理時,伊還一直說不要,被告放開伊衣領時,伊就跑掉,被告又追過來拉伊衣領進到車內,把伊從「自己人網咖」載到他在臺東的家,他家離全家超商很近,被告的家大門是木門,進入家裡有客廳,左邊有一間房間,進去房間看到咖啡色衣櫃、電視、藍色床罩的床,被告貨車是紅色,被告用重要的部位刺伊屁股,也有射出一點點白白的東西,被告對伊性侵時,伊有大聲說不要、喊救命,還有推開被告,這次被告有給伊新台幣(下同)100元;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以後的2、3天的某一天早上10點50分,這次也是在「自己人網咖」店的外面,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再到你家了,且有大聲喊救命,伊也有跑開,被告又追上,網咖內及外面都有人,但沒有人理睬,可能伊太皮了,被告也是用他重要部位插伊屁股,被告這次沒有流出白白的液體及給錢,被告對伊性侵後,有說不要跟別人講,要不然會揍伊,所以伊會害怕。這三次性侵,因為同學告訴導師伊有去打網咖,經導師詢問,伊才告訴導師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於同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知道他姓名,是在去年(98年)暑假在阿伯的網咖店(按:自己人網咖)遇見,伊不想講被告有對伊做什麼,因為會難過,伊有跟一個女生去過被告家,伊總共去被告臺東市的家3次,被告有拿過一次錢給伊,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自己人網咖」遇到一位叔叔在那邊修電腦,已經沒有印象那位叔叔長的樣子,那位叔叔跟到庭的被告有一點點像,那位叔叔用手拉伊衣服去廁所裡,伊有說不要,但還是被那位叔叔拉進去廁所裡,叔叔有拿繩子沿著伊肚子綁在一個地方打死結,讓伊身體沒辦法動,還脫伊褲子,當時伊有大聲叫,但沒有人要進去廁所看發生什麼事,叔叔欺負完伊後沒有看到白色的東西流出來,之後叔叔曾經猛拉伊衣服,把伊拉進紅色小型的車子,開到臺東市,但忘記叔叔開到臺東市的哪裡,也沒有印象附近有什麼商店及那個地方是不是網咖,這次是在二樓睡覺的房間欺負伊,至於叔叔這次用什麼辦法讓伊無法逃出房間,已忘記了,在臺東這次伊也忘了叔叔脫完褲子後,有沒有用一個硬硬的東西插伊屁股,當時伊有喊救命,也有人敲門,但叔叔沒有打開,且在臺東這邊,伊沒有看到小女生過來,伊到叔叔臺東的家總共4次,叔叔有說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但沒有講說如果跟別人講,他會怎樣對伊的話,叔叔欺負伊後好像有拿3、400元給伊,只有在第一次在「自己人網咖」有給,其他次都沒有,伊第一次把遭叔叔欺負的事情講出來,是跟校長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第113頁背面至122頁)。細繹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可知甲男陳述前後歧異,首先就甲男到過被告位於臺東住處次數部分,甲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各為2次、3次、4次(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6頁);次就甲男於遭被告何次性侵後,有給與甲男金錢及數額部分,甲男先於警詢證稱在第二次被告臺東市的家中,被告性侵後有給其100元(見警卷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自己人網咖」性侵伊後,有給3、400元,其他次都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此與證人鄭○○於偵訊時所稱:

被害人向其表示被告最多給1千元,且給很多次(見偵查卷第16頁)亦不相符;再就被告性侵甲男後是否有射精部分,甲男於警詢時證稱第一、二次被告有流出白白的液體,第三次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在廁所時,被告沒有流出白色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另就甲男是否有與女生一同至被告位於臺東市之住處及第一次甲男是否有遭被告以繩子綁住等部分,甲男於警詢時對上開情節均隻字未提,次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你去叔叔家,除了你,還有沒有一個女生?」問題訊問,甲男才回答「有」,但針對遭被告以繩子綁住乙節,亦未提及(見偵卷第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被告怎樣讓你的身體沒有辦法動?」詰問,甲男始回答「他拿繩子把我綁起來」,又以「你在臺東市這邊,叔叔欺負你,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嗎?」詰問,甲男卻回答「沒有」,再經檢察官以「你有沒有看到一個可能比你大1、2歲的小女生?」甲男亦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16頁)。由甲男上開證述,不難發現甲男就本案情節即至被告位於臺東市住處之次數、第幾次給與金錢、金錢數額為何、是否有射精、有無與女生一同去被告住處、性侵強制手段有無包含以繩子綁住身體等情,甲男皆莫衷一是,且就甲男證述有遭繩子綁住身體及曾與女生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二事,均非甲男主動告知,而係檢察官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設題方式訊問或詰問甲男,甲男方回答有此事(分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再核閱第一時間由甲男導師田○○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受害經過「昨(6/14)因詢問學生上週違反校規打網咖情事,問出學生曾在上學期遭自家附近的網咖店定期電腦維修人員性侵,性侵次數超過10次(肛交)等語(見警卷證物袋),可見甲男原先於學校陳稱遭性侵10次,嗣於警詢改稱3次,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2次,益見甲男就本案極具關鍵事實之說詞反覆。再據本院前審勘驗甲男於9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光碟而製作之筆錄,可知甲男就第一次被侵害時間,起初稱早上七、八點,後改稱下午七點,而無法敘明正確時刻,係於警員提示:網咖有開這麼早嗎?你不是說他們十點才開門?等語後,甲男始稱:快十一點多了啦(參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又甲男證述被告對其遂行性侵之臺東市處所位於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為一平房、黑色或紅色瓦片屋頂、大門為鐵門或木門(參本院前審卷第80、83、88頁),然與被告臺東市○○路住處最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係遠在○○○路之上,上開住所乃二層樓半、水泥屋頂之房屋,大門外為鋁門、內為紗窗之外觀顯然不同(參警卷第25頁現場圖、第30、32頁現場照片);甲男另證稱被告住處大門進入後有看到客廳,左邊有一間房間,房間內沒有廁所(參本院前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亦與被告前揭住處大門進入後一樓為網咖之營業場所,後方有通往二樓之樓梯,再往後右側有一和室房間,該房間內有設置廁所,最後方為廚房,及二樓係作被告家人生活起居處所之陳設完全不合(參警卷第26頁)。是甲男稱其曾遭到被告二至四次帶至臺東市區住所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然有疑。

㈡另依甲男上開證述,甲男表示不論在「自己人網咖」廁所,

或遭被告從「自己人網咖」外面帶往臺東遭性侵時,當時網咖內有人,甚或網咖外也有人,其均有大聲呼救,第二、三次均曾掙脫跑掉後再遭被告追回(見警卷第8 至10頁),然果若如甲男上開所述,其所處地點俱非甲男單獨落單之處,則甲男大聲呼救後,理應引起旁人注意,致使被告犯行敗露,選擇逃離現場,當不至於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在「自己人網咖」內或外面強行擄走甲男而對其性侵。且衡諸常情,不論何人如若聽聞有人大聲呼救,皆會稍加關注,更何況「自己人網咖」乃甲男之伯父0000-0000A及伯母王○○(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所經營,其二人基於親誼及維護店內客人安全,絕無作壁上觀之理,甲男所述其因調皮緣故致無人願意理會或搭救,恐與常情不符。又經營「自己人網咖」之0000-0000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伊自97年12月18日開設網咖後,大都是在每個禮拜二下午維修、收錢,98 年5月份以後,就改成禮拜五下午過來,被告都是中午以後來的,也就是在1點左右以後來,因為被告來店裡,伊要算錢給被告,所以都會陪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在早上來過網咖,也沒有在網咖內聽到甲男求救的聲音,若有求救的聲音,伊應該會聽到,因為廁所就在網咖隔壁;又暑假時候生意很好,如果真有人做強拉的動作,伊應該會看到、聽到,但伊沒有聽到及看到這樣的事情,況甲男說是從伊的網咖被載出去,也不太可能,因為要從伊網咖載出去,會經過工作桌,伊應該會看到,且被告如果要走的話,伊大部分會送被告到門口,被告若有帶人的話,伊也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第188頁背面)。另「自己人網咖」老闆娘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每次來開機台時都要拆帳,因伊要顧店,所以大部分都是伊先生陪同,錢多少馬上對分;被告去我們那邊開電腦、遊戲機都是中午到下午的時間去的,98年7、8月間,甲男未曾告知其遭被告欺負,被告每次作維修,伊都會目睹他離開;且從網咖裡面要到廁所一定會經過吧台,因為沒有其他門可以出去,如果有人在廁所附近講話或呼叫、爭吵,正常都聽的到,因為不會很遠;對於甲男所稱某天早上10點50分、11點左右有在外面喊救命之情事,伊並沒有聽到,印象中也沒有他說的那種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74至77頁),顯見被告應無於早上時間至「自己人網咖」店,及通常由0000-0000A陪同被告在網咖店開啟機台或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而0000-0000A及王○○對被告在「自己人網咖」之行蹤知之甚詳,被告應無間隙空檔得對於甲男施行犯罪,是公訴意旨認甲男於早上或中午12時許遭被告強行帶至網咖廁所或拉到車上載至其住處強制性侵,仍有待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鄭○○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證人鄭○○所述甲男有向其敘述其遭性侵乙節,核屬與被害人甲男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應為甲男陳述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況依證人鄭○○於原審所述:伊沒有問甲男遭性侵之確切時間,那時候伊是問甲男被誰性侵,甲男說是一個來修電腦的男生,還說不只在廁所,也有被載到臺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207頁背面)。是證人鄭○○之證述縱具補強證據適格,至多僅能證明甲男曾遭性侵,惟加害者是否為本案被告,亦非證人鄭○○之證述所能補強。另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男在跟伊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證人鄭○○此番證述,雖非與被害人甲男之陳述具同一性,而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但構成甲男緊張之原因繁多,斷無僅憑甲男陳述該事緊張之情緒,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擔任甲男導師之證人田紹平於99年10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甲男目前就讀五年級,其現在行為反應與其就讀四年級(98年9月至99年6月)差不多,只有在今年(99年)5、6月份,他作業沒有寫,伊有問他為什麼,他就突然哭了,但這跟其他同學交往沒有關係,其他小朋友會跟伊說甲男還是會去網咖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甲男之母親即證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老公及甲男一起到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東所開設之網咖店(按該店原為被告經營,約於98年12月間頂讓予甲男之伯父0000-0000D經營),在那邊也有看到被告修理電腦及與伊等聊天,甲男見到被告沒有特別的反應,就平常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足見甲男於98至99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上,尚未產生與往昔不同之處,且甲男於遭性侵後再度面對被告時,亦無劇烈或異於平日之反應。稽之本院前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對甲男鑑定有無因性侵害事實而呈現創傷症候群之徵狀,據該院鑑定結果未發現甲男有PTSD或憂鬱症之明顯症狀,認甲男人際關係的退縮應與外在環境的變遷無關,係自我形象不佳的結果,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2頁),顯見甲男未有遭性侵害後之創傷症候群徵狀反應。又於公訴意旨所認案發時間後間隔11個月之99年6月28日,甲男因學校之通報而接受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檢傷之結果,其肛門並無明顯之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置於警卷證物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十一個月之癒合過程後,必須結合有經驗之肛門、直腸外科專科檢查,不僅由外觀尚要結合直腸鏡之檢查為宜,某些癒合狀況下在較無經驗或非專業醫師,有可能因傷勢癒合而導致無法檢出之傷勢」、「一般九歲男童之肛門口徑甚小且未發育成熟,故若以一般成年男子以生殖器強行插入肛門進行性交且抽插時間約一分鐘,無論有無適當潤滑,仍應有肛門破裂及肛門周圍括約肌肌肉..破裂流血之傷害。

」、「肛門破裂之傷口在創傷初有之疼痛感,在後續傷勢復原之過程易形成內痔瘡及加劇疼痛感,在肛門口排便過程疼痛更趨嚴重。」(參本院卷第67頁),可知無法以檢傷時甲男肛門無明顯外傷,據此推判甲男肛門未曾受傷乙情,然由與甲男共同生活之母親0000-0000B於警詢中所述,其至99年6月社工家訪時才得知校方通報甲男疑被性侵乙節(警卷第17頁),在此之前未曾發現甲男有肛門受傷流血或行止怪異之情狀,則甲男陳稱其遭到被告以肛交之方式強制性侵三次乙情,亦待斟酌。

五、考量性侵本質極具私密性,本質上較難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是被害人之指訴於判斷其是否遭性侵之案件上,當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果若被害人之指訴已有瑕疵,且該等瑕疵又與性侵害案件必備之要素息息相關,如違反意願的手段為何、性侵次數、有無射精等節,則難以被害人之瑕疵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被害人甲男上開陳述既有前述反覆不一及違常之處,且所指案發地點與現場實際情形亦不相符,則檢察官前揭所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以強暴方式、違反被害人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甲男遭性侵時,年約9歲,事件發生迄警詢時已歷1年,至審判時已歷2年4月之久,如何能記清每個環節?又甲男於警詢時就侵害過程已為詳述,未見有何籠統表達乙節,且亦於原審審理時表達是「不願回想」而非「不知道」,原判決忽略甲男正承受心裡創傷;又本件為非傳統之男男性交,倘非親身經歷,如何編出該案情節云語。然甲男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審理時,就被侵害次數、時間、被告有無射精、有無給付金錢等皆不一致,另就被告住所相鄰位置、外觀及內部擺設等之描述亦與現場情形不符,倘若其確曾遭受被告性侵,因屬親身經歷,當對前開事項有較為深刻之記憶,縱因其年幼,時間長久或記憶有限,亦不至出現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地點,及遭被告如何性侵過程等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要事實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又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事證,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