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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102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有三項罪名,合計定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命付扶養費並支付公庫24萬元。檢察官以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然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深表悔意之外,於本院審理中再支付給被害人學費共計六十萬元。被害人並出具字據表示,因父母從小離婚,三姊弟由被告扶養長大,姊弟三人感情深厚,被告犯後深刻反省,已受到懲罰,伊不希望父親入監服刑,有字據可參(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因一時情慾難控,犯下本案,犯後已經積極彌補與被害人之關係。自不應再使被告與被害人承受過重負擔,原審量刑堪稱允當。至緩刑宣告之期間,促使被告深自反省,亦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