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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2年10月2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15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