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若從工作紀錄簿來看被害人A女指述時間,被告是在台中而不在花蓮,且被害人A女父親亦陳明被告於本案件所指時間
一、二年前即已搬往台中工作,有時才會回花蓮,核與證人康合輝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工資表可憑。
(二)依被告工作簿上記載98年4月23、24、25日被告回花蓮係配合本案警方調查;而被告工作簿上雖記載98年4月初休息日有(4、5日下午)或雨天(13、14、16日)沒工作,衡諸斯時被告之薪資不高,不可能當日故意往回台中、花蓮對被害人為性侵;況被害人父親亦證稱98年4月間未見被告,則A女所稱98年4月初遭被告性侵之指述即有疑義。
(三)又被害人A女指述性侵之時間、次數前後不一,原審判決卻籠統採擷,復無補強證據(如被害人A女身上有何被告精液反應),得以證明A女之陳述可信,可見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害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置而不論,僅憑A女片面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A女以證人身分之證言,是否可信部分,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爭執,然上訴意旨就97年7月間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已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況且,依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101年8月1日在原審證稱之證言:「(問:你現在對他的感覺如何?)不喜歡他。」「(問:不喜歡他的原因?)我不想講。」「(問:不想講的原因?)去想那事情會覺得不舒服。「(問:被告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你現在記得的,放進去幾次?)兩次。」「(問:這兩次被告尿尿的地方有無流出東西?)有。」「(問:被告是流在你尿尿的地方的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問:他有無拿錢給你過?)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1頁),證人A女明確表示被告至少有2次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證人)A女之性器內,且被告有拿錢給A女,然被告於審判長問:「對證人0000-0000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當場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亦可佐證證人A女此部分證言,應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可以採信。
(四)辯護意旨於原審另辯稱以被告薪資不高之情形被告不可能於98年4月初當日故意往回台中、花蓮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然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70至第7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實為被告自行製作之上工紀錄,雖經被告之僱主康合輝(即德輝工程行、元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明與其紀錄吻合才會核發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簽到簿」仍顯示98年4月初被告確有於4月2日休息一天、4月3日休息半天及4月5日未上班(原因不詳)等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即自承「回來都住1-2天」,亦即被告自從到台中工作後,若有回花蓮亦均非長住,再衡以台中、花蓮之交通情況,並不能排除被告於下班後起程而於當晚即到達花蓮,再於翌日晚間回台中之情形,亦即不能排除被告在98年4月初,曾回花蓮之事實;況且,原審判決已詳予勾稽比對,並說明簽到簿僅記載被告差勤狀況,無從證明被告之行蹤,始採信被害人所陳述之案情(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
(五)又法院基於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並因偵查機關取得性侵案件之直接證據顯有困難性,及考量被害人之特殊性,法院於依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過程,自有經由被害人事後身心行為反應等相關證據,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本案證人簡○○係被害人A女之學校老師,其於原審中所為
證言並非僅轉述被害人A女之陳述,尚證稱被告會帶被害人A女到學校,並因A女導師發現A女身邊有很多零用錢而被轉介輔導,及A女是容易被欺負但不太可能會說謊的小孩,本案之發現疑似性侵之過程,係其本於輔導老師之專業認A女陳述與被告互動情形與常情不同,乃認有通報必要而通報,又自學校為通報後被告就不再出現了,並描述A女陳述過程之情緒反應,及其如何安撫A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6至第122頁)。
⒉證人林○○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其證言之內容
主要為A女是智能障礙的孩子,但是A女還能夠誠實的表達有或沒有這件事,詢問時若能使用日常用語,不要使用專業用語,或學術用語,詢問A女做什麼或回答,A女的理解是正常的,但對97年發生的事,對A女來說是困難的記憶,如果要她很明確的說什麼時間,對孩子來說會有壓力,索性說忘記了,並如何由A女之陳述推斷97年7月被害之時間、A女金錢來源與被告之關連性,及其於協助A女接受警詢過程,見到A女使用娃娃時對身體的名稱都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1至第183頁)。
⒊承上,可見證人○○、林○○於原審之證述,主要在說明如
何確認被害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所稱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證人簡○○、林○○於原審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據以判斷被害人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原審法院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審判決以上開證言佐證A女陳述之可信度,並無不當。
(六)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酌案情之必要性,及辯護人亦請求測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本院卷第38頁、第36頁背面),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而測謊鑑定人蔡○○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於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且被告雖稱其有心臟心律不整之病歷,惟本案經「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認為受測人(被告)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處於可鑑測之狀態下,鑑定人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以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自我參照比對基準,該測試生理圖譜未呈紊亂情形且有足夠特徵可供研判,故認受測人心臟心律不整,並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02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203382270號函等附卷可參,是依本案之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足徵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此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案被告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復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關於「你曾經把陰莖插入她(0000-0000)的陰道裡面嗎?」、「你是不是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超過一次以上?」被告分別回答「沒有」、「不是」,惟均呈現「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74頁)。因之,上開測謊報告於本案應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綜上所述,勾稽比對本案卷證及原審判決理由,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與辯護意旨,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並就其心證判斷等詳述理由依據,揆以本院上開說明,益徵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未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於法洵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反應」,益徵被害人即證人A女陳述之可信,然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上訴理由所陳顯不足採。又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其所陳之「和解書」上載明「一、甲方(被告)願意賠償乙方(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二、乙方願在甲方自白悔過之下,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惟依被害人母親與本院電話聯繫後所製作之「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被告係與被害人母親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非25萬元,且分兩期給付,迄辯論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然未有具體悔過事實,被害人母親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撤銷和解,且依被告所提「陳情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確有於和解後仍與被害人不當接觸之情形。因之,本案綜合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殊難僅以有民事和解書一紙附卷,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而科處較輕之刑度。因之,被告上訴徒執前詞,謂原判決認事採證失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傳訊A女接受被告對質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再開辯論傳訊A女及其監護人等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號居台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代號 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父親00000000A(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友人,其明知
A 女未滿14歲,並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某時,趁A女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後方房屋遊玩之際,以提供電視遊樂器供A女玩樂及給予新台幣(下同)20元之機會,將A女推倒在床上,先以手撫摸A女之身體,再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期間 A女除以言語向甲○○表示不要外,並以手推甲○○,甲○○見狀,仍以強行壓制住A女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1次,以此強暴行為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復於 98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於上述地點再以相同方法,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之導師發覺 A女身上常有很多錢而深入查問後,發覺不對勁,通知乙○介入,並將此事告知 A女之父00000000A,並由乙○陪同A女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00000000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 A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 A女、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之供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害人 A女於警詢中陳述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等部分,及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 於警詢中所述見聞或聽聞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核與渠等在本院證述內容部分均有不相符合之處,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被害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被害人 A女、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 A女、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害人 A女、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 00000000A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 00000000A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與其警詢筆錄相符,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害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提示被害人 A女之偵查筆錄,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而補正被害人 A女前開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堪認其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 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 A女之父00000000A於100年8月3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 A女之父 00000000A嗣後業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那段時間都是在臺中工作,從95年
9 月夏天到現在伊都在台中工作,因為伊沒有住在花蓮,期間只有過年時會回來花蓮,至於回來多久要看工作的時間,大概是一個禮拜的時間到十天,所以伊從95年間到現在都只有過年時才回來花蓮,還是 98年4月23日警察有叫伊回來做筆錄,其他時間都沒有回來,伊認識A女的父親及A女,伊認識A女父親從伊退伍到現在,伊與A女父親在一起工作大約有
2 年,伊與A女父親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可以算是好朋友,A女出生沒多久不到一歲時伊就知道 A女父親領養她了,至少伊去臺中之前跟 A女父親都很好,伊去臺中之後過年回花蓮時,伊都會去跟A女父親拜年,我們關係都維持的很好,A女父親有跟伊說A女發展遲緩,伊在去臺中之前還不知道A女發展遲緩,伊是最近問 A女父親,A女父親才跟伊說A女發展遲緩,伊知道A女97年、98年時還在唸小學,平常伊都把A女當成自己的女兒,伊與A女見面時,A 女都會叫伊叔叔,A女做錯事情時伊會罵她,伊沒有打過A 女,伊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起訴書所敘述的時間點伊都在臺中上班,過年才會回花蓮,與被害人父親認識從退伍到現在,約認識20年以上了,在本案發生前,伊與 A女的關係就像長輩對晚輩有時伊會教 A女數學,如教她背九九乘法表,伊教她時她都非常不專心,多多少少都會有一點相處不愉快,伊沒有打過
A 女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指述此一唯一證據,除此證據不能為單一證據已推認被告有罪之外,被害人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其有瑕疵更不能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況查,被害人亦有採證,但並未採證到被告之精子反應,且被害人亦無法指出被告身上有何特徵之處,是本案在未究明被害人之指述何以有如此之矛盾情形,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本案除有不利於被告之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且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甚明,諸如:性侵害發生之時間、發生之次數、被告之性器官特徵等,本件依照卷內證據來看,似乎不足證明被告在 98年4月初在花蓮對A女為性侵,除了A女父親證稱被告98年回台中工作,與證人康合輝證詞及被告所提工作簿相吻合外,再參酌證人簡○○所證稱,98年4月7日她跟A女晤談時,A女表示上星期五己回台中,我查了日曆就是4月3日,若從被告工作紀錄簿來看,他當時是在台中工作,而不是在花蓮,因此從相關證據來看可證明A女證詞並無證據佐證外,且被告的辯解有相關人證、物證補強,證人A女的指述有具體瑕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暨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被害人 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據告訴人即 A女之父00000000A、證人簡○○、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析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家離我家很近,因為被告家有電動玩具,我想要玩電動,有的時候被告會給我玩具、餅乾,所以我喜歡去被告家找他。被告都是在他家裡欺負我。被告會摸我的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然後把我的衣服還有他自己的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弟弟」碰我尿尿的地方,然後就把他的「弟弟」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被侵害的確切時間都是我剛放學先回家放書包後,再到被告叔叔家玩的時候發生的。(問:妳第一次被欺負時是什麼時候?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總共欺負妳幾次?)我忘記了第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是我記得去年暑假(97年 7月間)有發生這件事。最後一次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到現在被告欺負我大概有10次。(問:甲○○叔叔欺負妳時,有無將他的「弟弟」插入妳尿尿、肛門或口腔中?是否有以性器以外之其它部位或器物插入妳的性器或肛門內?)他先把他的「弟弟」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放進去大概有像考試考一節課的時間,之後把「弟弟」拿出來後就馬上放到我嘴巴裹面。(問:甲○○欺負妳都在他家何處?欺負妳前會做些什麼事?)我都在他房間玩電動,他欺負我前會先把房間門關起來並上鎖。然後他對我說我們來玩親親的遊戲,不要告訴別人,接著他就把我抱到床上欺負我。叔叔欺負我之後,他每次都會給我20塊錢讓我去買飲料跟餅乾。甲○○平常沒有欺負我的時候不會給我錢,他只有在欺負我之後才會給我錢。甲○○欺負我時有違反我的意願。(問:甲○○欺負你時有無戴保險套?他欺負你後他的「弟弟」有沒有流出什麼奇怪的東西?)他衣服脫掉就直接把「弟弟」放進我的身體,沒有戴什麼東西。他欺負完我後會在我尿尿的地方留下濕濕的東西。我被欺負時,我有用手推他,也告訴他我不要玩這個親親遊戲,當時我也很害怕,推開不了他。事後甲○○沒有恐嚇我,但他有說不要跟爸爸、老師講。我被欺負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沒有受傷。有到醫院驗傷採證。(問:本案發生後有無告訴任何人?)我不敢跟爸爸說,我怕爸爸會罵我。我只有跟老師講。除了甲○○叔叔欺負我外,沒有其他人欺負我。(問:妳是否記得甲○○身上之特徵?)叔叔身上沒有很特別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在他家欺負我。他會先用手摸我的胸部及摸我尿尿的地方,再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每一次都是這樣子。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的時間很久。(問:妳在警局稱大約有像考試一節課的時間?)是的,我知道很久,但我不確定時間到底有多久。(問:被告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後,是否有流出什麼東西?)是的,會從被告尿尿的地方流出東西。(問:被告欺負妳之後,妳是否有將這件事告訴別人?)一開始我沒有告訴別人,因為被告叫我不要說,後來我有告訴簡○○老師。被告每一次都是在他家欺負我。(問:為何妳會去被告家裡?)因為被告家有電動很好玩,我喜歡玩電動。(問:妳到被告家後,被告如何開始欺負妳?)在我玩電動的時候,被告會推我到床上,把我衣服、褲子脫掉,被告也是脫掉他自己全身的衣服及褲子,然後被告就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再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欺負我時我有哭。被告欺負我時我有推他。被告欺負我時我有告訴被告你不要這樣子,但是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欺負我時,他都跟我說要玩親親的遊戲。被告第一次欺負我是何時,我忘記了。被告最後一次欺負我是何時,我忘記了。(問:妳是否確定被告最後一次欺負妳之後,妳就告訴老師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是否每一次妳去被告家,被告都會欺負妳?)是的,每一次我去被告家,被告都有欺負我。(問:每一次妳去被告家,被被告欺負後,妳回到家後是否有繼續哭或是心情不好?)我回家後就沒哭,我的心情也跟平常一樣。(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總共欺負妳幾次?)我只知道我去被告家被被告欺負很多次,但是我不記得有幾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79號第36至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喜歡被告,伊不喜歡他的原因,伊不想講,伊不想講的原因係因去想那事情會覺得不舒服。(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有。(審判長問:你現在記得的,放進去幾次?)兩次。(審判長問:這兩次被告尿尿的地方有無流出東西?)有。(審判長問:被告是流在你尿尿的地方的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審判長問:是否從你尿尿的地方裡面流出來,還是直接在外面?)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8至152頁),是縱然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間,被害人A女僅為未滿12歲且中度智障之女子,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4年之久,惟被害人A女均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均能明確證稱遭被告於97年及98年以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
(二)告訴人即A女之父0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你女兒 0000-0000遭甲○○性侵害?)是學校老師察覺後通報社會局人員,再由社會局人員告知我,才知道的。(問:你女兒 0000-0000遭甲○○性侵害之過程細節,你是否知道?)我女兒跟我說陸續有很多次,我女兒去他家的時候,被甲○○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侵害。(問:甲○○是否經常去你家?是否和你一起喝酒?)他幾乎每天都會去我家看電視、聊天。他是不喝酒的人。(問:你女兒 0000-0000是否經常去甲○○家中?去他家做何事?)是的,我女兒幾乎每天都去甲○○家中,去玩電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只有我跟我女兒住一起,沒有兄弟姐妹。被告,他本來住我家後面,案發後就搬走了,沒再聯絡,因為兩年前乙○來幫忙時,發生沒多久,被害人講得很清楚,而且是她先跟老師反應,才會找到乙○,現在事隔兩年,她都忘了,有時她會害羞不講,被害人因為這件事,反應很偏激,沒有安全感,不敢跟男生在一起,都要媽媽來帶,不敢回家跟我住,我要上班,她會怕一個人在家等語(見偵緝卷第179號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8年3月時有回花蓮,被告98年2月份都在花蓮,3月初才去台中工作,伊最初在被害人 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在跟被告聊天時有講到伊有帶伊女兒去鑑定,且伊女兒在講話時,邏輯、各方面表達都會讓人家看得出來她有些遲緩的狀況。(辯護人問:你女兒有無曾告訴你說她被被告性侵?)有,發生事情前幾個月,因為被告對她很好,我是以為可能是女兒不乖,被甲○○修理,所以才說被告對她怎麼樣,我才說不要亂講話,以免害了一個人,之後女兒就沒有再講過,被害人 A女她不會講謊話,而是有時講話摸不著頭腦。她除了說被告欺負她以外,沒有提過別人欺負她過,被告很少與A女相處不愉快,被害人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被告就知道被害人A女發展遲緩,被害人A女到被告家裡玩電腦時,被告家裡除了被告及我女兒外,沒有其他人在,因為被告是一個人獨居,無其他人在,也沒有其他小朋友會去。被害人 A女到被告住處玩電腦,每次大概都一、兩小時。那時我有時人在外上班,有時在家裡看電視。案發以後,被告打電話說他沒有做這些事情叫我相信他後,就沒有再聯絡,現在跟他的關係很僵,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
(三)證人簡佩芬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8年時是否擔任吉安國小的輔導組長?)是。(檢察官問:當時A女的性侵事件如何被發現?)三年前是我第一年接輔導組長,她的導師認為A女的爸爸對A女照顧不足,比如要去畢業旅行也沒有錢,可是導師希望A女可以參加,後來是被告就說可以幫忙出,所以導師就跟我說被告對A女很好,我們知被告是A女的鄰居,放學時被告也會帶A女到學校玩、運動,所以我們覺得被告對A女很好。後來覺得不對勁是因為,導師發覺A女跟她的一個好朋友鄭姓學生身上都有很多錢,而且那一陣子都有很多錢,導師覺得不太對,所以就拜託我幫她問,導師懷疑可能跟性有關。那天跟A女聊,一開始A女不願意說,後來A女才跟我們說一個阿旺叔叔會跟她玩躲貓貓的遊戲,我問玩遊戲時會不會碰觸到你的身體,A女說有,所以我們覺得不對勁,就通知乙○,後來是一位林○○乙○處理。乙○就帶A女作後續的程序。(檢察官問:A女要參加畢業旅行沒有經費,發現A女身上有很多錢才作詢問,作畢業旅行的時間?)97年10月到11月之間。(檢察官問:當時發現畢業旅行的金錢就是由被告所支付?)對。(檢察官問:在被告支付畢業旅行金錢之前,老師是否有說過這位叔叔也會時常到學校?)是放學時間會帶A女到學校玩。(檢察官問:就你所了解,被告帶A女來時,是被害人國小幾年級?)我不確定,我接輔導工作是A女六年級時才開始接,在接她時就發生同學跟同學之間的性騷擾的事,她也是性騷擾的被害者,我們只知道在A女六年級時她叔叔會帶她來學校,但確實時間不確定。(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有問為何A女身上為何有這麼多錢時,A女一開始不願意說,你如何突破心防?)A女在六上時我們校內有性騷擾事件,我已經陪伴她一陣子,我跟她晤談已經五、六次,她對我還算信任,所以我們六上已經處理過,六下又再發生這件事,導師馬上就轉到我這裡,因為導師比較兇,A女一直說沒有,A女是特教生,所以導師問她時她都說沒有。(檢察官問:A女除跟你講過外,有跟其他同學、朋友講過嗎?)我不確定,她在班上是很安靜的小孩,她通常只跟鄭姓女學生走在一起,她的口語表達不是那麼好,所以人際互動也都是跟那個鄭姓女生,其他同學都很少。(檢察官問:剛有說A女跟被告玩躲貓貓,之後被告有摸A女,A女如何形容怎麼被摸?)我只記得她有跟我說有摸到她的下體,接下來我們就聯絡乙○了。(檢察官問:A女有無講到被告有把他的弟弟放到她尿尿的地方嗎?)我不是很確定,因為三年了。(檢察官問:剛有說到玩躲貓貓時會進行身體接觸,你有說有摸到,這時你就懷疑可能很嚴重了。玩遊戲可能身體上的接觸是正常的,為何你認為A女說有摸到你就覺得這可能是性侵事件?)A女不太能夠保護自己,即使A女五年級時已經上過課要保護自己關於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課程,六上時還是發現她跟鄭性男生的事情,六上時已有再作一次要如何保護自己,哪個地方不能被觸摸,我們都用娃娃去教她,哪個地方不能被觸摸,但六下還是被觸摸時我們就覺得不對勁。(受命法官問:就你對A女的了解,A女是否會無中生有?她會說謊嗎?)就我跟她接觸,她不太可能會說謊的小孩,只是有時候要問他很多次,第一次她聽不到可能得換個方式問,她的理解力的確沒有,我們覺得這樣的小孩容易被欺負,她不太會說謊。(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問A女跟被告發生的事,A女能否告訴你被告欺負她幾次?)沒有,我們有問她,她沒辦法確定幾次。(受命法官問:以你對她輔導的過程,A女被被告欺負的可信度有多高?)基本上我們會以相信小孩為主,而且我們通報後隔天被告就不在了,就沒有回來花蓮,我們後來會再問她叔叔有沒有回來,她說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
(四)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接觸到這個個案時,A女在跟你作陳述時,是一切很順暢的講出來,還是有經過輔導,輔導的過程為何?)A女是特殊生,是智能障礙的孩子,所以她其實可能在理解我們的問題上,不是能這麼直接了解我們的意思,所以你可能要用不同方式詢問她,因為A女當初通報的案件,我們其實是懷疑是性交易的案件,因為她說她被摸去被告家被告會給她錢,所以那時我們去確認她有沒有被摸被猥褻,後來在與A女建立關係後,我們有再跟她確認她被猥褻的狀況或被欺負的狀況到哪個程度,她才說出來她有被疑似性侵害的部分。她沒有講「疑似」,但因A女當時的陳述我們其實也不能確知她是否有還是沒有,我不太記得當初她是怎麼說,那個過程我們是有用一點問答的方式,比如我可能問她除了摸還有沒有被摸到哪裡、尿尿的地方或胸部等,就是一步一步旳問她,她可能就是用點頭搖頭、有沒有等這樣封閉式的回答,詳細的問語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有判斷疑似性侵案件,你的判斷一定是依據被害人陳述,她的陳述哪些內容讓你判斷此件為性侵案件?)詳細方法不確知,但我應該是有問她有沒有用手或用其它地方、有沒有放東西到她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A女當時的回應?)她就是點點頭,言語上無特別表示。(檢察官問:在溝通時她是否會因擔心被長輩、父親責罰而講話感到害怕或緊張?)她比較不理解我們這樣問她的原因是什麼,當下我無法知道是否是因為擔心爸爸而不敢說,可是我覺得可能是她跟加害人的關係也不錯,所以她不知道對乙○、警察這麼說是不是對的,但是她還是能夠誠實的表達有或沒有這件事。(檢察官問:她當時有講到她自己個人本身跟加害人之間之前有無因為打她、責罵她產生惡化導致她有作一些不利於加害人的陳述?)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是A女父親將她託付給被告照顧一些課餘時間,所以她跟被告的關係應該是不錯的。(檢察官問:A女在警詢時較無法陳述到性侵的時間,當時你們如何推敲A女遭性侵的時間?)我們是從比較寬的開始問,比如長袖短袖、什麼假日放暑假或寒假還是六日、上學還是沒上學,也是用問答的方式去確知那個時間點,可是她當時回答什麼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是詢問她第一次發生性侵的時間點是長袖還是短袖,有無問她是在放假、暑假或是寒假的時間去作限縮?)應該有,然後還有節日,就是有幾個節日的放假時間點也跟孩子問是這個節日的前後嗎,她可能對放假比較有概念。(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再詢完A女後,再詢問A女父親,就被害人所陳述出來第一次遭受性侵害的時間,A女父親當時能否作一些情狀的確認,比如A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或是加害人當時是否還住在附近?)有跟A女父親作確認,可是是針對A女的人身安全,那時知道有這樣的事情,要跟A女父親確認A女的人身安全跟照顧狀況,沒有很具體請A女父親回溯事發當時的情況,所以沒有針對第一次事發的時候被告或A女或其父親的情緒反應或身心狀況如何作確認。(檢察官問:A女在警詢時稱被告有欺負她大概十次,但最後一次時間她忘記了,你在檢察官偵訊過程有講到被告最後一次性侵A女的時間,是根據A女父親陳述被告離開花蓮作的推算,你如何推算?)那時候因為要確認人身安全狀況,A女父親跟我們說被告已經不在花蓮了,我問被告什麼時候離開,依他說的那個時間想說那次可能是最後一次。(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概算出來的時間是否有問過A女,因四月中時A女作過警詢筆錄,那時是否有問A女四月份有無遭受性侵?)輕度智能障礙的孩子跟A女一樣對時序無法準確分辨,我們後來也覺得一直去問她日期她會有一定程度的壓力,可能我們問她什麼她就會說是,我們擔心一直問她時間她可能會越說越多或越說越不符合事實,所以當初沒有再跟A女作雙重確認。(檢察官問:在跟A女作溝通時,有無從A女口中得知,只要被告在花蓮、住在她家隔壁的話,她都有遭受到性侵的可能?)我們有這樣的懷疑跟擔心,那時不是很確定,我們知道事情跟進偵訊筆錄時被告己不在花蓮了,我們那時跟A女父親討論的是託付女兒給他人照顧時要比較注意,也有討論到是否者要安置,讓他知道A女對自我保護的概念不是那麼完備,他可能也不知道去被告家是有危險的。因為當時被告已離開花蓮,所以檢察官所提那部分,不是很有印象。(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3頁)你當時在檢察官前有講到第一次性侵的時間是經由A女當時的穿著、有無上課再比對被告當時在花蓮的時間,比對出大約是97年7月暑假是第一次性侵時間,97年7月時間點的比對過程為何?)A女父親當時被告因工作會往返花蓮,所以不是常住在他家附近,不確知怎麼知道是七月,可是暑假應該是孩子說放假不用去上課,是穿短袖,所以推知是暑假期間,通報是98年,98年前往前的暑假就是97年。(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性侵時間約是在98年4月初,而作筆錄時間是4月中,當時如何推敲是98年4月初A女遭性侵?)在跟A女父親理解A女人身安全時,A女父親陳述到被告目前不住在附近,好像四月有一個什麼假,在那個假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所以那時我們討論出是四月初。(檢察官問:四月初是否有問過A女,最後一次被被告欺負時,是否就是被告最近一次回花蓮時?)我不確定有無跟A女澄清最後一次時間點。(檢察官問:A女那時有講到最近還有發生嗎?)當時被通報來是98年發生的事,那時通報是猥褻、被摸,所以我們才去作處理,因為有摸有拿錢,所以那時處理的點是性交易,可是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妨害性自主,是在98年之前就有的,所以核對上98年通報的這一次應該是最後一次,但是我們了解到的案情是更早之前的。(辯護人問:A女有無說出她是怎麼被性侵的過程?)我不確知在警詢有無程現,印象中孩子有提到過程中她在玩電腦還是玩電動,被告是怎麼樣從背後還是怎麼樣抱,可是她可能不是十次的狀態她都可以陳述得很清楚,但她應該是有說到其中一、兩次的狀況。(辯護人問:有無問A女過程中有無反抗、拒絕?)我不會認定孩子必須要反抗跟拒絕,尤其她是一個輕度智能障礙的孩子,當加害人跟她關係是很好的時候,她可能也不理解這是一個侵犯行為的時候,她可能不會反抗,所以放的焦點不會是在她有沒有說不要或是推。
(辯護人問:A 女對性行為是否理解?)我們沒有用性行
為或性侵害的語詞,我們是問她有沒有用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你尿尿的地方是哪邊、男生的跟女生的不一樣、有無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我們不會問她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或這樣的詢問,至於她理不理解,我想孩子在經過98年這個通報事件、警詢筆錄、出庭,不管是她父親告訴她或後續我們在對她作追蹤服務時會讓她知道,至少知道要有身體界線的部分。(辯護人問:A女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什麼都忘記了)我覺得對孩子來講,如果是97年發生的事,對她來說是困難記憶的,她一方面會說忘記,有可能是就像我剛剛說的,我在問她的時候她也不知道今天跟我說被告這樣子或者是跟警察說被告對她作這件事情看起來她會覺得那事情好像是嚴重的,為什麼這麼多大人來關切,所以我覺得她也會有她的壓力,加上我們都會要她很明確的說是什麼時間點,我覺得對孩子來說會有壓力,索性說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
(五)稽之被害人 A女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查無被害人 A女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受人誘導而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事(詳後述);且告訴人 00000000A、證人簡○○、林○○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聽聞被告對A女為上述犯行一情,核與被害人A女所述相同;又性侵害事件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受害情況不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失,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次數不清或細節出入之瑕疵,殊難俱予排除不予採納。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否認全部強制性交犯行,而辯護意旨復稱證人A女歷次證述中對於遭性侵之細節有所矛盾,且未能具體指明性侵之日期、方式等,是其證述有所瑕疵等語,然證人A女雖未能具體指稱遭被告性侵之具體日期、時間,惟其於歷次證述均證稱遭被告性侵一事,且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則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記憶及理解力上難免不足,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問題表示聽不懂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是難以期待其能對其遭性侵之細節與時間為完整陳述。再者,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A女與被告中間相處很少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觀諸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證稱被告從小就很疼被害人A女,被告是從小看著A女長大等情,足證證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被害人00000000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被害人00000000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指認被告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資佐證,益徵被害人A女之證述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係因被害人 A女身上有很多錢,經導師發現有異,始拜託證人簡○○詢問發現不對勁後,經由社會局乙○陪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簡○○、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足見本件並非被害人A女所主動舉發,參以證人A女明白證述未曾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告知家人或老師等情,實難認證人A女係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A女理應無虛捏自身遭不法侵害之可能。
(二)又被害人 A女雖無法供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且被害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地點等亦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之情。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稚齡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次數、當時之情境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尤於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至少 4年以上,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兒童,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況被害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復查無被害人 A女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因被害人 A女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之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另被害人 A女為學齡兒童,其無法詳為記憶案發確切時間,而以學期年級為其記憶及陳述之時間主軸,核與其等生活經驗相符,亦難僅因被害人 A女無法明確陳述案發確切時間即認其之證述顯然不可採。
(三)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A女之父00000000A相識二十餘年,被害人常前往被告家中玩耍,被告並且借錢供被害人 A女前往畢業旅行,交情非比尋常,被害人 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被告提出工作簽到簿以資作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有不在場證明之根據,惟該簽到簿僅係記載被告之差勤狀況,無從足以證明被告於休息期間之行縱,況該簽到簿上載明 98年4月間亦已清楚記載被告返回花蓮,更足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遽認被害人 A女之上開證述有何顯然之瑕疵,而足使本院對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被害人 A女之證述並非實在,自難認有據,是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罪。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 14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色慾,明知A女年僅 12歲且中度智障,竟不顧兒童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多次對於未滿14歲且患有中度智障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所生危害嚴重,其手段甚為卑劣,難為社會道德、風俗、法律所容,並參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