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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花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長煌確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或其他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除了欲正面環抱告訴人3642-H102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並有自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證人許米練證述屬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惟原審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茲據告訴人持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上訴書誤載為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經由要求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使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證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有擁抱告訴人(包括上訴書所示正面環抱及自後環抱)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自應就前開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

(一)現行性騷擾規範之法制架構:我國現行規範性騷擾之法律計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97年修正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其中第1部規範性騷擾之法律,係91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第3章性騷擾之防治第12條明訂職場性騷擾之類型,包含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第13條規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第5章明訂救濟及申訴程序,第6章罰則則規範雇主之法律責任,然並無刑事罰。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在第2條第4款明訂校園性騷擾之定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並在第4章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第5章規範申請調查及救濟,並在第6章罰則部分,規範學校、行為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之法律責任,惟亦無刑事罰。94年2月5日則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將性騷擾防治範圍擴大至職場及校園以外之場域,適用對象為一般人,第2章至第5章分別明訂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申訴及調查程序、調解程序及罰則,就性騷擾之法律責任,則有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及刑罰之區別,民事賠償責任明訂對他人性騷擾者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9條)及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之賠償責任(同法第10條);行政罰部分,則明訂對他人性騷擾者之處罰(同法第20條、第21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罰(第22條、第23條)及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第24條);刑事罰部分則僅規定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從而行為人縱使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固有民事賠償責任並受行政處罰,然並不當然涉及刑事責任,唯有合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違法並有責,始負擔刑事責任。

(二)由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角度觀之: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乃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則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其目的乃在透過法律明定,確定刑罰權之依據與界限,以防止國家刑罰權之濫用,並使人民預知何種不法行為為犯罪,而有所依循;換言之,凡涉及犯罪成立及刑罰形成之事項,均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是犯罪之追訴條件,既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自亦應受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其次,刑法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亦即刑法具有強制性之本質,以深具痛苦性之刑罰作為其強制手段,唯有非以刑罰手段難以衡平對於法益之侵害,始得課以刑事處罰,否則應將之排除在刑事不法領域外,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從而有關性騷擾行為之法律責任,既有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之區別,亦即並非所有性騷擾行為均有施加刑罰之必要,則在釐清何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之範圍,即應依前開方法適當解釋,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倘被告之行為無法落入強制觸摸罪構成要件之文義範圍,或依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認不應以強制觸摸罪相繩,即應回歸行政罰手段或民事損害賠償機制,不得任意擴張強制觸摸罪之範圍。以下即由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強制觸摸罪之立法目的、犯罪目的、侵害之法益、與性侵害犯罪(尤其是強制猥褻罪)間之區別等不同面向,界定強制觸摸罪之外延及內涵。

(三)

1、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定義之性騷擾,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接近,基本上係由「交換式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出發,主要規範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場域(如職場或校園)中之當事人,再延伸至其他生活場域。只要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均足以構成,關於素昧平生、身分未明或不熟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間所為之騷擾行為,及在公共場所或私人場域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應有其適用。而經實務運作闡釋結果,最高法院認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將性騷擾限縮在與「利益交換」或「敵意環境」有關之範疇。並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53號、第3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強制觸摸罪之犯罪目的及侵害之法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強制觸摸罪之立法目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謂「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顯係針對無法以強制猥褻等性侵害犯罪論處之性騷擾行為所規定之新型態犯罪。則強制觸摸罪係屬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則強制猥褻罪之外延及內涵自影響強制觸摸罪之適用範圍,以下即就強制觸摸罪與性侵害犯罪(尤其是強制猥褻罪)之區別為分析。

4、強制猥褻罪與性侵害犯罪(尤其是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明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否則,倘認性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2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2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究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強制觸摸罪構成要件解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人不及抗拒為其構成要件,倘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其行為又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自非性騷擾行為所可比擬,自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其中所謂「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

(2)所謂「不及抗拒」則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所謂「親吻」係指「以嘴脣觸接,表示親密喜愛」(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

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idx=dict.idx&cond=%BF%CB%A7k&pieceLen=50&fld=1&cat=&imgFont=1);「擁抱」係指「相擁而抱」(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cond=%BE%D6%A9%EA&pieceLen=50&fld=1&cat=&ukey=-0000000000&serial=1&recNo=0&op=&imgFont=1);「觸摸」係指「碰觸」(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idx=dict.idx&cond=%C4%B2%BAN&pieceLen=50&fld=1&cat=&imgFont=1);「臀部」係指「人身後兩腿上端與腰相連的部位」(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idx=dict.idx&cond=%C1v%B3%A1&pieceLen=50&fld=1&cat=&imgFont=1);「胸部」係指「頸部以下,腹部以上的部位」(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

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cond=%AF%DD%B3%A1&pieceLen=50&fld=1&cat=&ukey=-00000000&serial=1&recNo=0&op=f&imgFont=1),均為一般人能理解,解釋上較無爭議。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苟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觸摸罪係以「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構成要件,「其他身體隱私處」,係緊接在「臀部、胸部」等具體例示之身體部位之後,即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所為概括補充規定。依法條體系解釋,其他身體隱私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始克當之。而臀部與胸部第一性徵與人類之性、性別、第一性徵及第二性徵有關,而不習於裸露之部位,「其他身體隱私處」自亦應符合臀部、胸部等例示所揭示之與性、性別、性徵有關之特質,如不具與性有關而欲遮掩之特質,縱使觸摸,亦非當然成立本罪。另由強制觸摸罪所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觀察,亦可得出「其他身體隱私處」必須與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結論。從而「肩膀」、「背部」等處,即難認已合致「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雖有見解以是否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是否為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作為判斷「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標準,並推認背部、肩膀、手腕均屬「其他身體隱私處」。然此標準是否與強制觸摸罪所例示臀部、胸部之特質有關,並符合強制觸摸罪所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及脈絡,並非無疑,是否為適當之判斷標準,容有疑義。則合致此標準之行為或可認係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行為之要件,行為人恐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處以行政罰,惟不當然合致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況人著衣裝其原因及目的多元,將特定部位覆蓋遮隱非均與性相關,未予以遮蓋亦不表示得以任意觸摸,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是否為衣著覆蓋遮蔽之處,作為判斷標準。此與基於隱私權之保護之觀點,由合理隱私概念所發展出之標準並非必須一致。尤其人之衣著會因季節、溫度、場合、文化、個人風格等因素不同而有變化,亦會因人而異,深具個別差異性,則將因其他因素之變化,而使「其他身體隱私處」有所變動,以此為標準是否妥適,仍非無疑。否則倘以此為標準,將得出同一個人,其身體之隱私處,將因其穿著泳裝或全身包裹厚重冬衣之不同,有所變化之荒謬結論。另何謂「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尤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以一更加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規定內涵,是否妥適,更非無疑,亦似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自不應逾越法律解釋原則,擴張強制觸摸罪之適用範圍,從而肩膀、背部自難認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

六、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並未合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乘人不及抗拒」之要件:

按強制觸摸罪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亦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若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則非「乘人不及抗拒」,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稱: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在伊之前工作的○○房屋,當時伊在公司裡面,站在影印機前印資料,被告一進到伊公司就朝伊的方向走過來,並用雙手想要抱住伊;但是因為伊有閃避,被告就只碰到伊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稱:伊有蹲下來閃避被告,並且跟他說「我先生在這邊,你還亂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當時伊在影印,被告過來突然從正面抱住伊,伊用手去推被告,然後馬上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則證稱:騷擾的過程如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伊蹲下來閃避,當伊發現被告兩隻手伸向伊要抱伊時,當時被告速度很快,走到屋內就想要抱伊,伊在影印機影印時,就看到被告在外面下車沒有停頓就一直走進來;伊一面影印,正要操作影印機按鈕,稍微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走向伊,被告正面兩手想要從伊肩膀的高度環抱伊,伊後方就是樓梯,無法用後退的方式閃避,所以伊就用蹲下的方式閃避,被告有環抱到伊的背部,但還未用力將伊環抱往他的胸口壓時,伊就用雙手推開他並往下躲,當時伊是正面用手推被告的胸部;因為伊動作很快,把被告推開,且因為伊推開的動作是將雙手間隔在伊與被告中間,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碰觸到伊的胸部,只有肩膀跟背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有看到被告下車要走進來,他的車停在門口,他走路步伐應該很快,伊沒有一直看著他,伊繼續面對牆壁影印。後來伊剛好站著旋轉身體,轉過來往大門方向看,伊正對他的時候,他就兩手張開抱過來,伊看到他這樣,就雙手推開;伊是邊轉身邊用雙手推出去,推到被告的胸部,轉身推開之後,伊就蹲下來,罵他「我老公在那邊,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許米練於警詢中亦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掙脫並罵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行動顯示被告當時以兩手搭在告訴人的兩肩上,當時告訴人已做出彎腰、低頭閃避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並證稱:伊是聽到告訴人叫出聲音後,伊才回頭看,就看到伊剛才表演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29頁)。當時伊嚇一跳,因為告訴人已經做出閃避的動作,伊就沒有說什麼了;並稱:伊印象中告訴人就是閃避的動作,應該沒有正面推擠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背面)等語。證人黃鳳如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坐在門口第1個位子,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是告訴人在掙脫被告的樣子,前面情形伊沒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現在不記得有無看到告訴人有無掙脫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從而依告訴人歷次指訴、證人許米練之證述及證人黃鳳如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在被告欲進入○○房屋前即已發覺被告,並在被告欲以雙手擁抱告訴人前,即已發覺,告訴人隨即閃避,並旋蹲下,則縱使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並欲以雙手擁抱告訴人,然其擁抱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已發覺,並及時反應,復有閃避、抗拒之動作,揆諸前開見解,自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合致「乘人不及抗拒」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並未合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擁抱」之要件: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擁抱其之行為,惟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用雙手想要抱住伊,伊便蹲下來閃避他,但是伊的肩膀還是有被他的手碰到。被告是以徒手抱伊,但是因為伊有閃避,他就只碰到伊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中亦稱:因為伊動作很快,把被告推開,且因為伊推開的動作是將雙手間隔在伊與被告中間,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碰觸到伊的胸部,只有肩膀跟背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之指訴,因其有閃避、推開、蹲下的動作,被告並未真正擁抱到告訴人,僅被告之手碰觸到告訴人之肩膀或背部,已難以合致強制觸摸罪「擁抱」之構成要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抱很緊,力量很大;他有抱到伊;被告的手抱到伊的肩膀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然顯與其先前之陳述有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告訴人既陳明在發覺被告兩隻手張開抱過來時,即轉身將被告推開,並以手擋在胸前,被告又何如完成擁抱之行為?參以證人許米練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行動顯示被告當時以兩手搭在告訴人的兩肩上,當時告訴人已做出彎腰、低頭閃避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亦非證述被告確已完成擁抱之動作,難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難遽信。況告訴人始終陳稱被告係欲由「正面」環抱,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米練警詢中之證述,復表示:被告應該是從前方抱住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許米練之證述內容齟齬,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確有「正面擁抱」行為等情,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進門之後,與黃鳳如打招呼,就抱告訴人,直接進來就抱,太突然了。被告在側面,他的右手搭在告訴人的右肩,左手在告訴人身前,有抱到,兩隻手都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快。伊可以確定有碰到,如果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會做掙脫的動作。被告的手搭到告訴人的肩膀後,告訴人蹲下去,然後雙手往上推開被告,就是掙脫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惟與告訴人及證人許米練前開陳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鳳如、鍾定宇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證人黃鳳如業已陳明是事後才知道有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證人鍾定宇則證稱並無看到事情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有關正面擁抱之指訴,既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復缺乏充足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始終否認有擁抱告訴人之行為,以證據評價角度,亦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合致強制觸摸罪「擁抱」之構成要件。

2、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有自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惟告訴人始終陳稱被告係欲由「正面」環抱,已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米練警詢中之證述,亦表示:被告應該是從前方抱住伊,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許米練之證述內容齟齬。況證人許米練於本院審理中係當場以行動顯示被告當時以兩手搭在告訴人兩肩上,當時告訴人已做出彎腰、低頭閃避的動作,其內容亦非證述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自亦難以認定有完成自後環抱告訴人之行為。

3、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亦即強制觸摸犯行,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縱使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且欲擁抱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發覺閃避、抗拒而未達到擁抱之程度,充其量亦屬擁抱未遂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之行為並未合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

1、被告是否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到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告訴人雖曾具狀表示被告係在猝不及防下,抱觸告訴人胸部,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因為伊動作很快,把被告推開,且因為伊推開的動作是將雙手間隔在伊與被告中間,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碰觸到伊的胸部,只有肩膀跟背部,告訴理由狀是律師依照伊口述的情形寫的,其中提到1次有抱觸胸部,可能是當時伊沒有講得很清楚,實際上可能是伊當時手上拿紙要影印,為了擋被告而將手舉起,自己碰觸到自己的胸部,或是對方有在瞬間接觸到,但如果是被告有接觸到的情形,並不是被告的手,被告的手是想要環抱伊,所以只有碰觸到伊的肩膀及背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卻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陳明,被告係自後環抱告訴人,何以認定未觸及胸部;又被告亦曾正面環抱告訴人,則勢必胸對胸緊貼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請上字第70號卷第1頁),顯屬翻異前詞,則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被告有碰到伊的胸部,是被告的胸前碰到伊的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就本院問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被告雙手要擁抱時,其就轉身把被告推開,且其手既擋在其胸前,被告又如何碰到伊胸部等問題,均僅回稱「有碰到」、「他有抱到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所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觸摸其胸部乙節,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遽信。從而被告之行為並未合致強制觸摸罪「觸摸胸部」之構成要件。

2、再者,肩膀與背部尚難認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縱使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或背部,亦無從以強制觸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長煌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見黃○○(00年生,卷內代號3642-H10201 ,以下簡稱

A 女)在該處,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影印文件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其身體云云,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 月5 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復基於刑事處罰具法規範之最後手段性,及刑事謙抑思想,是就此法律概念之解釋方法論而言,自非可無限制擴張解釋,致遍及被害人全身任何部位。據此言之,於一般情形,依目前社會通念,男女之性器官及其密接身體部位,當屬前述之身體隱私處,要無疑義;或縱非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而係其密接身體部位,當亦可論之以罪;又如通常合理之人特意以衣蔽體之處,甚或刻意漏顯,但仍非容忍他人恣意窺視或接觸之部位,如肚臍、大腿內側等,亦應依個案認定之;至如行為人明知信奉伊斯蘭教女子因宗教信仰,而為臉部之遮飾部位,當個案上,或亦可為此規範之保護身體部位。倘非屬該條項合理解釋範圍內之性騷擾行為,乃同法第20條行政罰之範疇,不得不辨,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及A 女肩部,然否認出於性騷擾之意,並以其係因與A 女為舊識,故以搭肩方式向A 女打招呼等詞置辯。惟觀諸A 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期間,均一致指稱:伊兼職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案發當日原與客戶相約在外簽約,係於出發前影印文件之際,見被告自外步入走向伊,隨即與伊正面相對,並伸手往伊肩膀欲環抱伊,伊見狀便立即蹲下閃避,併以雙臂間隔推開被告,因此未遭被告抱住,該次因伊發現早、動作快,故被告雙手僅觸及伊肩膀及背部等語明確,而證人許米練亦於警詢中證述:

見被告突然自後方抱住A 女,A 女即掙脫並責罵之等語,除被告究竟係由A 女後方或正面抱向A 女乙事,雖與A 女指陳若有不同,然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曾趨前有意環抱A 女乙節,與A 女指訴衡無二致,且A 女確有見狀而出現予以掙脫之動作,除經A 女及證人許米練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黃鳳如於警詢中證述:黃長煌係伊任職之○○房屋之客戶,案發當日伊坐公司門口首位,未見及案發之前段過程,看到時已係A女在掙脫被告之情狀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其搭到A 女肩膀時,A 女有甩開之掙脫舉動乙情,足見A 女所述並非無據,否則亦不會無端出現如此明示其反感之表現。

然即縱A 女指述為真,或被告伸手確意在環抱騷擾A 女,然承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搭肩、拍背等方式表示善意者並非鮮見,故肩背部雖多經衣服遮蔽而未呈外顯,仍難認即屬女子之身體隱私處,該處亦非可謂與女子臀部、胸部等隱私部位密接處,是A 女雖在操作影印機影印文件,然事先見及被告趨前,並及時反應,非惟是否不及抗拒,已有疑問,且被告對於A 女之侵害行為,或可能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然因A 女防果行為,而未觸及A 女類如臀部、胸部等身體私密處,使被告未能將A 女環抱騷擾之,申言之,其在公開之工作營業場所,如此舉措,雖造成A 女困擾或引起他人側目、異樣眼光,然此尚屬A 女或可透過其他民事適法途徑向被告求償或請求回復名譽,就刑責而言,尚不能認被告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未能達既遂之結果,而同法復未對此未遂之行為設處罰規定,A 女所主張被告所為係涉嫌之強制猥褻罪(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4 頁),亦對未遂行為未予處罰(蓋猥褻係指行為人意在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倘被告如A 女所述,其舉之目的係為擁抱撫觸A 女胸部,此等目的一經達成,或足以誘起、滿足性慾,然被告既僅觸及A 女肩背,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猥褻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行為,或非妥當,逾越A 女理解、接受之社交禮儀範圍,而使之主觀上感到遭冒犯,然猶非得以刑罰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此尚涉其他犯罪,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