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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運佑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7號、第696號、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運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撤銷。

洪運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友人劉團安(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因認其居間促成告訴人黃明剛與他人間一筆玉石買賣,告訴人卻拒絕支付居間費用,遂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間,邀同被告洪運佑、游清修(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告訴人住處索討報酬,當晚8時許,游清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團安抵達告訴人上揭住處後,推由被告與游清修二人下車向告訴人催討報酬,劉團安則在外等候,若干時間後,游清修催討仍無結果,劉團安竟基於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劉團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已判決確定)指向告訴人,並以言詞向被告、游清修二人稱:「跟他講那麼多幹嘛,押走再說!」被告、游清修即與劉團安共同基於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告訴人兩側以拉住告訴人兩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惟告訴人迅速以雙手反轉方式掙脫,並轉身跑回住處,渠等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明剛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過去告訴人住處幫劉團安叫門,沒有參與其他行動,也沒有與告訴人講話;伊當時不知劉團安有帶槍,是游清修與告訴人談話,講了大概半小時,伊聽到游清修用台語向告訴人講說「你是要跟我們拗」的時候,劉團安突然衝出來並開槍,劉團安在開槍的時候,並沒有任何指示,是開完槍後才聽他說「快走」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團安於偵審時均否認伊有出言「押走」乙詞,供

稱伊當時是說「跟他講那麼多幹嘛,要還就還,不要還就不要還」,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清修亦皆稱未聽聞劉團安有出言「押走」乙詞,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同案被告劉團安於案發當時曾經出言:「跟他講那麼多幹嘛,押走再說!」指使站立於告訴人兩旁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清修出手攔阻告訴人離開現場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此一事實。而由案發當時告訴人看見劉團安拿槍從一旁竄出,立即轉身往屋內奔逃時,即遭劉團安開槍擊中之情狀,其過程乃彈指之間,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劉團安出現到開槍的時間頂多一、二秒,伊看到他拿槍比著伊就往屋裡面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諸常情,常人於目視他人拿槍朝向自己之危急狀況,當然心生畏懼,並以立即閃避為要務,在此驚慌失措之情況下,是否猶能就劉團安於頃刻間所述之話語記憶清晰,已非無疑。

㈡又依同案被告劉團安、游清修二人所述,可知劉團安係偶然

與游清修、被告提及告訴人拒付居間報酬乙事,劉團安當時仍處於盛怒及不甘之情緒中,因而召集游清修、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索討報酬。然因游清修擔心劉團安性情衝動,故要求劉團安留在車內等待,而由游清修與被告二人下車與告訴人談判,被告雖因朋友義氣相挺而陪同前往,但對於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故其雖在現場,然其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交涉,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再據同案被告劉團安於原審供稱:被告一直在旁邊看,就連同案被告游清修與告訴人互罵時,他也沒有講話或上前勸阻;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自始至終均未發一語,顯見被告僅是基於朋友道義作陪到場,對於同案被告劉團安與告訴人間之酬金糾紛並不清楚,其於案發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發一語,依常情若非僅屬情義相挺陪同到場,豈會於談判過程中均無任何插話。又被告雖陪同到場,然觀其過程,可知被告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劉團安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劉團安原本被要求留在車內等待談判結果,其在談判未結束前突然持槍出現,並非被告事前所得預見,則在此情況下,即使同案被告劉團安出言「押走再說」,被告在不知所以且事前未與同案被告劉團安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下,是否能於聞聲後立即與同案被告游清修共同以拉住告訴人雙臂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續留現場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非屬無疑。況依同案被告游清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站在告訴人旁邊,而被告離告訴人很遠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被告在頃刻之間是否能立即跨步趨前拉住告訴人手臂,壓制告訴人不准其離去現場,亦有疑義。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為強制行為,才屬該當。又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本案依告訴人指稱,其係以繞轉雙臂方式掙脫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清修之拉扯,然按諸一般經驗,倘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游清修共同壓制告訴人,不准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意,則在同案被告劉團安持搶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試行脫困而扭轉雙手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清修理應會更施加腕力箝制告訴人以防其掙脫,則告訴人在雙臂均受牽制之情況下,是否能以繞轉雙臂方式逃脫,至為可疑。果如告訴人所述其很快地以繞轉雙臂之方式脫困並即轉身往屋內奔逃,應可推判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清修與告訴人間抓握強度甚低,則被告是否有強制告訴人續留現場而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即有可議。

㈣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第304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二者程度上尚有不同。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方應屬前者之範疇,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短暫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若遭完全壓制,本無可能掙脫箝制而逃返住處,又告訴人在同案被告劉團安持槍之不利情形下,如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押走之強制犯意,告訴人縱能掙脫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清修之壓制,應仍無法順利脫困而難逃被押走之結果,惟告訴人在遭到同案被告劉團安槍擊受傷後,均無持續追擊,反而立時離開,僅得認同案被告劉團安有意使告訴人任意返家之意思自由受到拘束,尚難認其有意壓制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達到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或有意將其私行拘禁在他處若干時日,則被告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劉團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故而抓住告訴人手臂,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亦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強制未遂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被訴強制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