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重騰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部分撤銷。
史重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重騰(原名史重生)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向李嬋娟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到6樓作為經營「○○旅店」之用(登記商號為○○旅店企業社),嗣後史重騰與李嬋娟發生履約糾紛,李嬋娟乃以「芒果旅社」前任及現任登記之負責人温語涵(原名温意蕙)及李園妹為債務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全字第233號裁定准債權人李嬋娟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温意蕙及李園妹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李嬋娟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系爭房屋內冰箱34台、電視38台、床墊組75組、沙發組31組、床座61個、大門2個、除濕機1台、烘碗機1台等物。史重騰明知上揭物品已遭假扣押查封情事,系爭房屋租賃部分之增建及裝潢,於終止租約後屬李嬋娟所有,及其未承租僅借用系爭房屋2、7樓使用,而債權人李嬋娟起訴請求其應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李嬋娟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其於將受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徒手損壞系爭房屋2樓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嬋娟;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命不知情之工人廖子鑫、黃柏維、呂雄勇、林志操以鋸子損壞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1樓木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嬋娟,並命廖子鑫等人自系爭房屋1樓搬運已遭查封之床墊5個,而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隨即將上揭床墊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所,而損害李嬋娟之債權。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重騰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卷內亦無證據足使本院對被告自白任意性產生合理懷疑,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嬋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就李嬋娟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嬋娟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告訴人李嬋娟於警詢之陳述外,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重騰坦承於101年2月3日凌晨4時,前往系爭房屋破壞2樓玻璃窗,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命不知情之工人廖子鑫、黃柏維、呂雄勇、林志操以鋸子損壞已附合於系爭房屋1樓木板門後,由1樓搬運已遭查封之床墊5個等情,核與證人李嬋娟、廖子鑫於原審及林志操於本院之證詞相符,並有李嬋娟提出之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證,本院並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器物、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略以:
1.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均為被告出資施作,屬可得拆卸之物,不需耗費高額價錢,亦無需破壞即可拆卸,應未與系爭房屋發生附合,被告為保護財產權益而取回私人物品,主觀上欠缺破壞他人之物之認識。況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尚由法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之時並無租約第7條第7款終止租約後增建或裝潢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適用。又被告之目的不在破壞玻璃窗及木板,而係為取回私人之物,其為防衛財產而破壞上揭物品進入系爭房屋取物,應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阻卻違法,屬不罰行為。
2.被告於搬運現場有告誡搬運人員不得搬運查封物,而當時所搬運之床墊封條掉落於地,因告訴人斷電,屋裡很暗,故未發現,且床墊體積龐大又引人側目,顯然係搬錯,被告於發現搬錯後隨即歸還,主觀上欠缺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
3.被告非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非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主體,另告訴人對債務人李園妹、温意蕙之假扣押執行尚未取得確定判決,且告訴人與債務人李園妹、温意蕙間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其等間無債權存在而無損害。被告誤認床墊係未經查封之物,單純取回私人物品,與將財物隱匿或處分不同,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惟查:
1.被告明知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仍基於毀損故意,予以毀壞:
⑴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2、7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前開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民事事件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為前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被告身為借用人,本負有保管借用之系爭房屋2、7 樓之責任,則遭毀壞之2樓玻璃窗縱係被告為增進系爭房屋用益所為之裝修,非原有之門扇安全設備,也係原有物(設備)之替代品,而原有物(設備)既已毀損、滅失,另由被告出資更換新品以回復或賠償原有物,即應歸屬告訴人所有。至更換後之新品如係因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亦僅生得否向告訴人請求費用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取得更換後之2 樓玻璃窗所有權。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2 樓之借用人,則附屬於系爭房屋2 樓之玻璃窗應為貸與人即告訴人所有一事,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予毀壞,主觀上其有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被告辯稱2樓玻璃窗係其出資裝設為其有云云,並無可取。⑵又告訴人前以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3至6樓經營
○○旅店使用,因被告積欠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計12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經定期向被告催討後未獲清償,而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上開樓層時,同時借用系爭房屋
2、7樓部份,於租約終止時亦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審理後,於100年11月11日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0月11日終止,及系爭房屋2、7樓借用部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使用完畢,因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至7樓占用之部分遷讓返還告訴人,給付告訴人120 萬元本息及自99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並准告訴人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前開法院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書第7條第7款已明白約定:「本租賃標的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增建,如經出租人同意在標的物上增建或裝潢,於終止租約時,增建物或裝潢均屬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就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之所有增建及裝潢歸告訴人所有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知悉前開法院民事判決後,告訴人隨時得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以實現法院判決內容,被告自不得任意破壞1樓木板門現有之狀態,至屬灼然。更遑論告訴人所委任之李殷財、魏辰州律師與被告及被告委任之鄭敦宇律師,在前開法院民事判決後之101 年2月1日,曾就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事宜進行協商,並達成同年月3 日(星期五)由被告一方交付財物清冊、4 日(星期六)至現場確認清單內容、6 日(星期一)上午辦理公證事項,下午遞狀撤回訴訟,11、12日點交物品之協議,此經本院勘驗協商當時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然被告卻於約定交付物品期日之前,以破壞2樓窗戶及1 樓木板門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被告辯稱其行為當時前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1 樓木板門為其出資建造,為其所有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⑶至被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2月2日花院松101司執
全孝字第6 號函,指稱告訴人不得禁止其進入○○旅店取回己物,抗辯其之行為屬正當防衛得阻卻不法云云。然依該函說明欄所載:「二、…又本件執行時,○○旅店已斷電,本院僅就視力所及之床墊、電視、冰箱、沙發等貴重物品查封,是否有債務人物品於內不得而知。查封之動產交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復稱房子為其所有,租約已經終止,而將大門深鎖。查債權人是否有權鎖住大門禁止債務人進入?涉及本件租約是否終止。債務人是否得基於終止之租約而本於所有權禁止債務人進入?債務人是否有權本於租約繼續使用飯店營業?均為實體訴訟事項,非法院執行處得審酌。惟假扣押僅能就動產執行,並無禁止營業之效果,亦不得禁止債務人取回其物品,是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債權人如基於保管之便為了防竊而鎖住大門,仍不得禁止債務人進入旅店取回己物或非本院查封之動產物品。至於是否得禁止債務人進入營業,非執行處得審酌,有關禁止營業損失及損害應由債權人審酌後自負其責」等內容(見警卷第48至49頁),僅敘明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私人物品及非查封之動產,債務人有權取回,並無准許被告以不法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私有物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2月1日已達成同年月11日或12日取回物品之協議,是被告非無管道取回私人物品,其基於個人意思決定,毀損系爭房屋之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自不得以上開執行命令謂其毀損行為不具故意。從而,被告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破壞2樓玻璃窗及1樓木板門,使之喪失防盜、隔離及遮蔽風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構成毀損他人之物罪。
⑷被告雖辯稱其非習法之人,主觀上欠缺破壞他人物之認識
,及其破壞物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個人之私有物,屬正當防衛云云。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毀壞系爭房屋之玻璃窗及木板門,將喪失或減損上述物品防盜、隔離及遮蔽風雨之效用,恆屬一般人可得而知,而被告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認知應約制自我行為,避免觸犯法律之責任能力,其又為系爭租約簽約之人,知悉租賃之樓層及租約第7條第7款約定內容,基此,被告自無欠缺破壞他人物之認識。又被告行為之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已於100年11月11日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告訴人合法終止,而為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為假執行宣告,則告訴人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自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為不法。又告訴人既主張被告尚有120 萬元租金未給付,本得行使留置權,占有留置物,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亦難認告訴人未准被告隨意取回有價值得轉讓之留置物而有不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2月1日已就被告取回私人物品乙事進行協商,依協商內容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1年2月11、12日取回私人物品,亦如前述,被告私人物品並無現時將滅失、毀損之現時侵害存在,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於法亦有未合。
2.違反查封效力部分:⑴告訴人即證人李嬋娟於原審結稱:之前還沒有假扣押時,
被告已經搬過床墊,假扣押後,事務官說伊可以將鐵門放下來保管芒果旅社內的那些東西,床墊之前本來是放在2樓以上的房間,在假扣押之前就被被告搬到1 樓,所以當天在1樓沒看到床墊就知道被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所有的東西都是伊叫他們搬的,2樓以上的房間在門口牆上有1張查封物的統計表,很清楚知道哪些東西是被查封的,所以除非是故意,不然不太會搬錯東西,至於1樓這些彈簧床原本應該是在2樓以上房間,放在1樓床墊沒有貼封條,原本這些床墊可能放在2樓以上被查封了,但是沒有貼封條被搬到1 樓;伊雖於查封當時未到現場,但查封後曾回到○○旅社,看到每間房間都有貼清單註明查封項目,就是房間內所有物品都查封,但沒有對所有物品一一貼封條,一樓的床墊可能是從樓上搬下來,因為床墊沒有貼封條,而且是伊買的,也不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4至125 頁),則本件遭扣押之1樓床墊5個,原係放置於2 樓以上之房間內,而遭人搬運至1 樓等情,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相同之陳述,堪為真實。又被告於查封時雖未在場,惟被告既為○○旅店經營之人,並坦承對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已經查封一事知情,且明知查封並未針對每一物品黏貼封條,而係於每個房間門口張貼查封項目清單,房間內所有物品均遭查封等情,且據其於本院供稱:101年1月19日查封後一直到告訴人把旅店的門封閉之前,伊有進入旅店,因為伊本來就住那裡,所以每天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其理當知悉查封後1樓出現原應於2樓以上房間之床墊,亦為查封之標的,應無誤認之虞。
⑵復核證人廖子鑫於原審證稱:「我們搬一樓的床墊是依照
被告史重騰的指示。」,被告於本院自承:「搬運床墊之同時,李律師與魏律師皆在場,其二人見我差遣工人搬運床墊時有立即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1樓之床墊5個係經查封之物品,卻欲將之搬運離開系爭房屋,經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制止後,仍執意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搬運至花蓮市○○路○○○號之居處,其顯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而為違背查封之目的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3.毀損債權部分: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
⑵查告訴人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於100年11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且該判決附有假執行之宣告,已如前述,則依上揭判決意旨,該假執行宣示之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於判決宣示後,即取得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實現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債權120 萬元,被告所有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其並非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主體,顯非足採。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3號假扣押裁定(見偵卷第47頁),固係以李園妹及温意蕙為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然假扣押之擔保債權與前開民事判決之租金債權同一,假扣押之財產標的為告訴人對被告租金債權之擔保,復依被告當庭自承:床墊是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證被告為債務人且明知其僱請工人搬運之床墊5 個為告訴人租金債權之擔保,不得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該查封之床墊5 個搬運至花蓮市○○路○○○ 號之居處,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客觀損害債權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單純取回私人物品,與將財物隱匿或處分不同,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顯不足採。另依前揭說明,損害債權並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則被告雖於搬離後隨即將前揭床墊5 個搬回系爭房屋,仍無解於毀損債權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子鑫、黃柏維、呂雄勇、林志操等人毀損如事實欄所述告訴人所有木板門物品及違反查封效力搬運床墊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2樓玻璃窗和1樓木板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搬運已遭查封床墊之行為,同時觸犯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及損害債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2樓玻璃窗和1樓木板門等物品,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於強制執行之際,以破壞玻璃窗和木板門等物品之方式欲取回其所有之財產,未透過協調方式前往取回其所有財產,為法所不許,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搬走已遭查封之床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意圖甚明,已如前述,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自應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罪,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業受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敗訴判決在案,而為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主體,單以被告非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由,遽認不成立損害債權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賃而有租金債權糾紛,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玻璃窗、木門之方式,將查封之床墊搬離系爭房屋,違反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自檢察官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迭次否認犯行,飾詞推託,且迄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補償,犯罪後未有悔悟之意,兼衡其事後已歸還原查封之床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