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珍被 告 張籐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有何強制行為,及告訴人余定相自由意思受到壓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余定相不可能自願同意終止工程合約書之條件:
1、契約規定由於彭瑞珍所造成之延誤致余定相不能工作者,得延長工期:
彭瑞珍(甲方)與余定相(乙方)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完工(見警卷第20頁),第12條約定由甲方供給材料,第13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見警卷第21頁),第15條約定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見警卷第22頁)。
2、雙方尚有爭議未決:
(1)彭瑞珍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始設計(如請求上訴狀附件一)變更設計(如請求上訴狀附件二),且就馬桶材料價差未予填補。
(2)彭瑞珍於101年2月16日始確定地板花崗石顏色及匯款支付花崗石材材料款(如請求上訴狀附件中國信託匯款單),當時雙方並同意關於裁剪花崗石材及黏貼花崗石地板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工程款中扣除,花崗石材廠商官美秀及花崗石地板師父葉忠奇完工後直接向彭瑞珍請款,但官美秀於101年3月2日送達材料至工地向彭瑞珍請款後,被再三拖延,直到101年5月底彭瑞珍均未付款,另葉忠奇於101年3月7日完工後向彭瑞珍請款亦遭拒絕。
(3)彭瑞珍於101年3月20日要求余定相幫忙找工人清洗房子,最後變成要求余定相支付工資。
(4)101年4月5日安裝衛浴設備時發現熱水管被異物堵塞而不通,只能改為明管,彭瑞珍同意支付工資、材料款,但完工後,彭瑞珍只付材料款,未付工資,余定相於101年4月15日向彭瑞珍請款時,彭瑞珍非但不付甚至報警處理。
(5)余定相於101年5月10日依約施作立磚(照片1),彭瑞珍於101年5月11日要求變更設計加寬45公分,待依其要求施工後(照片2),又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加寬,待依其要求施工後(照片3),又第三度要求變更設計加寬,最後卻否認是自己變更設計,反而誣指是余定相偷工減料。
3、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見警卷第28頁)顯不合理:
(1)彭瑞珍依約本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提供施工材料,卻遲至101年2月16日才支付花崗石材料款,花崗石材於101年3月2日才送達工地,九套衛浴設備材料於101年4月5日才送達工地,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5條應延長工期,但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條卻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1年5月27日止計算逾期天數,顯係彭瑞珍片面將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到余定相身上。
(2)對於上述彭瑞珍尚未支付之工資部分,以及彭瑞珍與余定相就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之爭議,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均未加以計算及確定,即謂余定相對彭瑞珍負債477,173元,顯係彭瑞珍片面之認定。
(3)余定相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5月27日止,已施工百分之九十以上,一旦簽署系爭終止契約書,則其非但拿不到應有之工資,反而對彭瑞珍負債477,173元,倘若余定相有自由意志,不可能作如此不利己之選擇。
(二)依被告彭瑞珍所呈101年5月27日之錄音光碟2內容(101年5月27日彭瑞珍造訪余定相之前1個小時情形,在錄音光碟1內,最後半小時情形在錄音光碟2內),余定相因對張籐耀心生畏懼而不敢反駁張籐耀:
1、就102年4月17日之筆錄記載「勘驗物:101年5月27日之錄音光碟2,勘驗結果:
※余定相在寫終止工程同意書張籐耀:本票拿出來一起簽一簽,這樣才有法律效用。
(檢察官按:本票係張籐耀臨時增加之要求)彭瑞珍: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這裡有國字,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
張籐耀:名字,身份證號碼、住址。
彭瑞珍:地址在後面,這裡寫你的身份證號碼。
張籐耀:這樣不是很好,沒錢沒關係,我會跟我姐說讓你慢慢還,沒法度做就是放掉而已。朋友還是依舊。
余定相:明天早上我裡面跟他整理理。
張籐耀:你要去之前打電話給我。
余定相:好!好!我會去跟他整理理列。
張籐耀:住址是這裡的住址!余定相:對啊!是這裡的地址。
張籐耀:那個便條紙寫借據。你自己寫。
(檢察官按:借據亦係張籐耀臨時增加之要求)余定相:寫本票還要寫借據。
張籐耀:這是不一樣。
彭瑞珍:要和啊!要和這個錢哪!張籐耀:真不好意思,我常常再跑法院,這種問題我比誰
都清楚余定相:寫本票還要寫借據這樣ㄍㄢ對。
(檢察官按:余定相質疑借據的合理性)張籐耀:本票還沒有造成法律哦!先小人後君子嘛!彭瑞珍:你寫借據是要和這啊!要和這個錢一樣哪!余定相:這不是借據為什麼可以寫借據呢?怎寫呢?要寫
什麼?彭瑞珍:你看你怎麼寫比較好,好不?你自己寫看怎麼寫比較好。
張籐耀:工程預支,工程預支借款可以嗎?工程預支可以嗎?詹玉燕:他有借過頭嗎?彭瑞珍:是啊!就是借過頭。
詹玉燕:不是還有尾款嗎?彭瑞珍:他就是尾款跟我借啊!詹玉燕:你現在是尾款把他扣掉,還是怎麼算?彭端珍:就是他已經跟我借到170多萬了。
詹玉燕:全部工程是多少?彭瑞珍:全部完工是180萬元。
詹玉燕:全部工程是多少?彭瑞珍:全部完工是180萬元。
余定相:有的是材料錢。
彭瑞珍:他後來叫我先納的,本來工程就包在裡面的錢哪。
余定相:後來來6萬5,你也算在裡面。
彭瑞珍:本來就應該算在裡面,那是我代替你納(代墊)的
錢呢!余定相:你要講啊!彭瑞珍:我代替你納的。
余定相:那是增加的材料。
彭瑞珍:地板,你這個人要說謊,那是頂樓地板的材料。張籐耀:不要再說了!(檢察官按:張籐耀大吼「不要再說了」之後,余定相不敢再爭執金額,乖乖依照張籐耀之要求寫借據)彭瑞珍:喔!這個人。
張籐耀:寫工程預支款就好了。寫我是什麼人. . .陳佳汶:本人XXX張籐耀:寫跟誰做。
彭瑞珍:後面再補就好了。
張籐耀:預支借據多少錢。
張籐耀:嫂子,這甘...可以。
詹玉燕:...這慣習(習慣)啦!張籐耀:先看再蓋,身份證號碼。
陳佳汶:身份證號碼、住址寫一寫。
張籐耀:這都要寫。
彭瑞珍:他中間要補,他還裡要寫付給我,要不然還以為
我跟他借的。這裡寫這些錢應付給彭瑞珍哪啊!你要寫你這些錢是要付給我的。
陳佳汶:中間空白這一條。
彭瑞珍:是啊!只有寫錢而己,應付給彭瑞珍哪啊!要不
然只有寫個錢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還清借款,才知道是借據。
張籐耀:你這寫什麼?余定相:應支付給彭瑞珍,立此據為憑。
(檢察官按:張籐耀質問余定相寫何內容,余定相乖乖回答張籐耀之問題)(檢察官按:寫借據之過程在此省略不述,以下自寫完借據後之譯文開始)彭瑞珍:這些錢你要如何付,你跟我說,你ㄚ嫂也在這裡
,可以怎麼付,不要說...(檢察官按:寫完借據後彭瑞珍開始要求履行)余定相:現在沒辦法,連健保都. . .(檢察官按:余定相表明現實履行有困難)彭瑞珍:不可以說沒錢都不付啊!余定相:我慢慢還。
彭瑞珍:不要說沒有,一個月看多少多少還,我這樣很誠
意跟你說了,不是一次叫你拿那麼多嘛!你ㄚ嫂也在這裡,也要賣給你ㄚ嫂面子,要不然沒有人的錢願意給人家這樣子欠的。對不?我後面還要拿那麼多錢出來ㄎㄞ(花費)。是不是這樣?余定相:你要多,沒法度,有工作我才有錢,沒工作就沒有錢。
彭瑞珍:我每個月幾號來跟你拿錢比較好,不要讓我白跑。看是幾萬塊給我。
余定相:一個月3000元5000元來還。
詹玉燕:他現在是負債纍纍。
余定相:我現在每個師傅都要對我要錢,我欠師傅1萬多的工錢,大家都來要。
彭瑞珍: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就要這樣態度。
余定相:有多我就多拿一點給你,沒有的話就少拿一點。彭瑞珍:怎麼有可能,40多萬你一個月2千3干元,是要還
到民國幾年?你ㄚ嫂也在這裡,你阿嫂也聽得等比較下去的話...余定相:1萬塊也還你,就袂度好。
彭瑞珍:你阿嫂聽得比較下去,阿嫂要幫你講話也比較好
講。你也是奇怪!余定相:我也是希望可以的時候,拿比較多還給你。
彭瑞珍:你若是一個月還個幾萬塊慢慢還一下。我也不是叫你一次還清。
張籐耀:不要緊,姐啊!彭瑞珍:我跟他阿嫂是很好的朋友,賣他面子啦!余定相:材料行也要跟我要錢,我也是用ㄆㄧㄟ(分期)啊!張籐耀:姐啊!你聽我說,既然他說這兩個月較辛苦,3、
5千元沒關係,幾號來收?這兩個月給你ㄢˋ(寬限),第三個月開始,看什麼時候?(檢察官按:張籐耀開口介入)彭瑞珍:要不然你看幾號來跟你拿比較剛好呢?約一個時間。
余定相:現在頭抱哩燒,. . .彭瑞珍:你不要再講那個了,已經答應你了。
余定相:好啦!我有,會拿過去店裡去給你。
(檢察官按:張籐耀開口介入,要求余定相履行債務之後,余定相不敢再提現實有困難,乖乖依照張籐耀之要求)張籐耀:有是什麼時候?余定相:我中旬過我拿到店裡去給你。
彭瑞珍:每個月十五號。
張籐耀:中旬是什麼時候。
陳佳汶:每個月十五號。
余定相:我拿到店裡去給你。
張籐耀:十五號哦!那我們走。
(檢察官按:張籐耀確認余定相履行債務之時間後,始離開余定相住處,自彭瑞珍、張籐耀抵達該處已逾一時三十分許)。
2、故筆錄關於下列記載「勘驗結果:除部分錄音聲音重疊,聽不清楚無法記載外,與彭瑞珍所提示的譯文相同,錄音中彭瑞珍與在場余定相、詹玉燕、林松妹談話語氣正常,張籐耀與在場詹玉燕談話語氣正常,與余定相談話時語氣較為嚴肅,聲音較大,余定相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彭瑞珍、張籐耀之情況。」,就余定相有反駁張籐耀之部分顯與編號2錄音光碟內容不符。
3、依編號1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彭瑞珍、張籐耀於101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到余定相家,一開始彭瑞珍即表明已查探余定相之行蹤,余定相還能向張籐耀不滿的表示「你是偵信社、調查局的哦」(見原審卷第23頁)、「你們四界追蹤是怎樣」(見原審卷第25頁),且最初余定相一再向彭瑞珍、張籐耀表明工程曾經一再遭彭瑞珍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
25、27、28、31頁),卻屢遭彭瑞珍反駁是余定相在說謊(見原審卷第26頁)、是余定相偷工減料(見原審卷第27頁),張籐耀反駁「這樣強辯沒有用」(見原審卷第27頁),余定相發現彭瑞珍、張籐耀根本不講理,不肯承認彭瑞珍變更設計,而且死纏爛打,疲勞質問,最後讓步要求彭瑞珍、張籐耀給他4天時間把另1件工程完工再回頭作彭瑞珍的工程(見原審卷第34頁),張籐耀斬釘截鐵的否決說「4天是不可能」(見原審卷第35頁),余定相發現彭瑞珍、張籐耀不可理諭,再講也沒有用,才決定放棄而說「我把你清一清,我鑰匙會交還給你」(見原審卷第35頁),此時彭瑞珍才拿出系爭終止契約書要求余定相簽(見原審卷第35頁)。
(三)依編號2錄音光碟譯文顯示,余定相看完系爭終止契約書大表震驚說「你說我要賠你47萬,47萬我沒有錢」(見原審第39頁),張籐耀反駁「照合約書你就是要這些啊」、陳佳汶亦助勢「47萬,這包含違約金哪」(見原審卷第39頁),詹玉燕發現事態嚴重則立刻緩頰說「那個不要簽收起來,明天去做不行嗎?」(見原審卷第40頁),張籐耀則緊迫盯人說「今天是我來了,改天若換他親弟弟來就不是這樣」(見原審卷第41頁)、「我已經沒那個耐心,說真的,我快要發作起來了,我真的沒個耐性」(見原審卷第43頁),余定相見狀恐已開始害怕,始說「十號之前我全部打掃完畢,全部弄清楚給你」(見原審卷第43頁),之後余定相開始打電話找工人但不順利,張籐耀揚言「不要緊,今天若講不成,改天叫小哥過來講」(見原審卷第47頁),彭瑞珍則說「不要越講越大條,我真的是不要」(見原審卷第47頁),余定相見找不到工人,彭瑞珍、張籐耀又不肯善罷干休,而且可能找更兇惡的人來,心生害怕,才同意簽系爭終止契約書,不料,簽完系爭終止契約書,張籐耀進一步拿出本票要求余定相簽,等簽完本票,張籐耀又再進一步拿出便條紙要求余定相寫借據(見原審卷第49頁),等寫完借據,更得寸進尺要求余定相確定履行日期(見原審卷第52頁),等得到余定相的回答「我中旬過我拿到店裡去給你」始說「十五號哦,那我們走」(見原審卷第52頁)。
(四)依編號1及2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長達1個小時又30幾分鐘)之談話過程,余定相並沒有「選擇」的自由,余定相認為關於工程有爭議的部分,始終沒有得到彭瑞珍的正面回應,且一再被彭瑞珍指責說謊,張籐耀則揚言找其他人士介入(張籐耀:「不要緊,今天若講不成,改天叫小哥過來講」(見原審卷第47頁)),且扮演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法官之角色,判定有爭執的債權金額(張籐耀反駁「照合約書你就是要這些」(見原審卷第39頁))及確認執行債權方式(張籐耀:「有是什麼時候?」(見原審卷第52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顯有謬誤。
(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第27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之陳述而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害人證述,其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2人係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籐耀向告訴人恫稱要簽本票,否則伊要抓狂,要叫人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對被告2人係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簽立本票,構成強制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彭瑞珍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後,被告彭瑞珍於同年6月2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嗣雙方就工程材料費用等民事糾紛聲請調解不成,告訴人請教律師後,始於101年7月10日具狀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侵占案件警卷第18頁、本案警卷第14、15頁)。又告訴人曾因前開侵占案件,於101年6月1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未就系爭終止契約書及本票係遭脅迫乙節,向警方陳明,甚至自承契約解除後,被告彭瑞珍有1次以口頭向伊請求返還白鐵製屋頂高腳漏水排網等物,當時伊有答應她找到後會還她等語(見侵占案件警卷第5頁)。足徵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及本票後,並未認為系爭終止契約書及本票係遭脅迫,而提出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且當被告彭瑞珍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在侵占案件調查之初,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乙節,亦未表示意見,係於調解不成立後,接受律師之建議,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則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顯係為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並試圖在侵占案件中,受到有利之認定,則其指訴是否無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尤應嚴格檢視。
(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洽談過程,均經被告彭瑞珍錄音存證,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告訴人於被告彭瑞珍錄音時,並早已知悉被告彭瑞珍錄音情事(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10頁)。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張籐耀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恫稱:要簽本票,否則伊要抓狂,要叫人來之行為等情,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顯不存在。又縱認起訴書係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詹玉燕、夏林松妹之證述為據,惟依勘驗結果,被告張籐耀亦無前開3人所稱恫嚇稱要抓狂或找黑人或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且原審判決復已詳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證人詹玉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夏林松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二)部分),且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誇大不實,證人詹玉燕、夏林松妹之證述,亦無非附和告訴人之詞,均充滿瑕疵。起訴書根據充滿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據,遽以起訴,立論基礎顯然薄弱。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附被告彭瑞珍與告訴人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原設計平面圖、變更後平面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相關照片為據,認契約規定由於被告彭瑞珍所造成之延誤致告訴人不能工作者,得延長工期,且雙方尚有爭議未決,系爭終止契約書顯不合理,而認告訴人不可能自願同意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條件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敘明經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結果,被告2人及告訴人當日先因工程進度及內容問題產生爭執,因而同意終止合約並簽立本票,若被告2人一開始之目的即欲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何須與告訴人協商,讓告訴人確定無法於預計施工期間完工,才選擇放棄繼續施工(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二)部分),且部分核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
而綜觀在勘驗筆錄中呈現之雙方談判情形,被告張籐耀係先向告訴人表示「要做不要做,一句話」,告訴人則係表示工作有增加,且其因有2件工程師傅調度出問題,被告張籐耀復表示「這應該是你與師傅的問題,今天是大家好好講,意思是三方面都坐下來」、「工作你若不做我們就到此為止」,被告彭瑞珍則表示「我們這樣好聚好散」,(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4頁),雙方就系爭工程衍生紛爭表達各自意見,係告訴人主動提議:「...我現在也不想講那麼多,你現在打算如何處理就好,我是希望給我4.5天的時間,我把那邊處理完成。」被告彭瑞珍則表示時間太久(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6、7頁),雙方續就系爭工程衍生紛爭表達各自意見,證人詹玉燕始提出:「要做繼續做,不要就到這為止,二選一對不對?」被告張籐耀隨即表示:「要就每天都去,不要浪費時間。」詹玉燕續稱:「給他選,給他配合。」被告彭瑞珍表示:「給他二選一,要不就今天結束。」詹玉燕稱:「對。」(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17頁),告訴人卻表示:「安捏,ㄑㄧㄝˋㄑㄧㄝˋ,不要緊。」詹玉燕稱:「你甘要ㄑㄧㄝˋ?」告訴人始表示:「不要緊,既然這樣緊,我說時間給我寬,大家互相退一步退一下。」、「若可以4天給我,4天過我就整個處理給它完成,若不行,看你怎麼說。」(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18頁),被告張籐耀表示4天是不可能,雙方就時間部分予以討論,待被告彭瑞珍表示:「你若是好聚好散,ㄑㄧㄝˋㄑㄧㄝˋ冽,我也好找別人來做,我也不用為了這件事氣到這樣。」告訴人隨即表示:「我會把你清一清,我鑰匙會交還給你。」被告彭瑞珍始表示:「我們要解約這個,你簽簽寫寫冽。」被告張籐耀更表示:「你不行沒有看。完全照合約書下去走。」告訴人隨即走出門外,到其汽車拿東西。詹玉燕仍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幾天趕給它好來。啊!那邊再想辦法趕,這樣不行?就真的要這樣。」(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18、19頁),從而告訴人於雙方談判的前半小時,即已自行決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待看到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應給付款項部分,告訴人始稱:「你說我要賠你47萬元,47萬元我沒有錢啦。」被告張籐耀即稱:
「照合約書你就是要這些啊。」證人陳佳汶亦表示:「47萬,這包含違約金哪。」經討論後,證人詹玉燕仍表示:「那個不要簽收起來,明天去做不行嗎?不行嗎?辦不到嗎?你現在剩沒蓋多啊!」、「可以的話收起來,可以嗎?」告訴人始稱:「就調師傅啊!」(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25、26、27頁),隨後係詹玉燕與被告2人討論是否可以調師傅,而不終止契約(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27至30頁),被告彭瑞珍於是表示:「就二選一嘛。」詹玉燕隨即表示:「給他自己想啊!自己選啊!」被告彭瑞珍並稱:「你在幾號之前,可以完成,全部完成。叫工人一次全部叫來。」(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0頁),則因證人詹玉燕反覆討論是否可以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彭瑞珍約於錄音譯文顯示52分時仍給予告訴人二選一選擇之機會,告訴人旋表示:「十號之前我全部打掃完畢,全部弄清楚給你。」(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1頁),經再次討論後,告訴人即稱:「等ㄋㄟˋ(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師傅一下。」(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3頁)。
從而當被告彭瑞珍給予告訴人再次二選一機會,告訴人經過考慮,亦決定試著打電話給師傅,並隨即撥打電話,甚至到車上拿電話簿,而當告訴人撥打電話同時,其餘之人則繼續談話(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4至37頁)。待告訴人與師傅通完電話,告訴人即表示:「真正調不到師傅。」被告張籐耀稱:「你不可說一句調不到師傅,事情要解決,二選一給你對不?你又講沒法度,一句沒法度,兩句沒法度。」告訴人稱:「調沒師傅我也很為難,對你也蓋ㄆㄞˋ勢(真抱歉)。」、「是啦,要不我簽一簽咧啦。
」(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9頁)。足徵告訴人在被告2人給予選擇權,並由告訴人聯絡師傅後,因調不到師傅,因而自行決定簽系爭終止契約書。隨後復稱:若有錢我ㄉㄠㄉㄠ跟你還(慢慢地還給你。」、「明天我裡面跟它打掃清一清,會跟它整理整理,鑰匙我才交給你。」)。」(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39頁)。另就被告張籐耀表示:「姐啊!本票拿出來給他簽(閩),這兩樣一起才有法律效用(國語)」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反而稱:「多少?」待被告彭瑞珍稱:「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這裡有國字,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告訴人復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僅就是否寫「借據」乙節,表示:「寫本票還要寫借據這樣ㄍㄢ對」(見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第40頁),從而告訴人於簽立本票時亦從未對必須簽本票乙節表示異議或意見。告訴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問以:「在1個多小時的對話中,你是否在最後半個鐘頭有打電話聯絡一些師傅?為何要聯絡這些師傅?」告訴人答稱;「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等人說我可以在幾天內完成工作,但被告不相信我的說法,所以我就打電話聯絡這些師傅。」並稱:師傅跟伊說現在做這些都要不到錢,如果繼續下去,會虧更多。對於本院再問以:是否最後調不到師傅、當時是否有2個方案讓你(即告訴人)2選1、其中1個方案是否為找到師傅在短期幾天內完工,另1個方案為終止契約、既然在協商過程最後找不到人幫你(即告訴人)施作,是否只能選擇終止契約等問題,均明確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據整個談判歷程觀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不僅就工程衍生糾紛有所爭執與溝通,各自陳述意見,且被告2人並未堅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反而是多次賦予告訴人選擇之機會,倘告訴人調度師傅得宜,則毋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告訴人亦係在與師傅聯絡後,自行主動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該次談判過程中,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顯然並未受到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之評價,認為系爭終止契約書顯不合理,而反推告訴人不可能自願同意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條件,並進而認定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係受被告2人脅迫所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引101年5月27日錄音光碟2之勘驗結果,認原審判決書就告訴人有反駁被告張籐耀之部分,顯與編號2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惟觀諸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在「編號1」錄音光碟中,確有反駁被告2人之情(詳如附表二本院勘驗筆錄第5至7、9、11、13、15、17、18、21、25頁所示),從而原審判決書認告訴人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被告彭瑞珍、張籐耀之情況,所述並非無據。況原審判決書係依據錄音光碟2片、101年5月27日錄音譯文「2份」及10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而為認定,非僅根據「編號2」錄音光碟內容,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援引「編號2」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即認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顯有誤會。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再引用編號1及2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詳如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之談話過程,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選擇」的自由,告訴人認為關於工程有爭議的部分,始終沒有得到被告彭瑞珍的正面回應,且一再被被告彭瑞珍指責說謊,被告張籐耀則揚言找其他人士介入(張籐耀:「不要緊,今天若講不成,改天叫小哥過來講」,且扮演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法官之角色,判定有爭執的債權金額(張籐耀反駁「照合約書你就是要這些」)及確認執行債權方式(張籐耀:「有是什麼時候?」),而指摘原審認定被告2人無罪顯有謬誤,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根據勘驗筆錄內容,惟僅擷取部分勘驗筆錄內容,即為論斷,尚屬其主觀意見,且其立場過度傾向告訴人,就有利於被告部分置而不論,並未就談判內容前後之脈絡觀察,並客觀論斷,顯有未合。再者,依據完整勘驗筆錄,由整個談判歷程觀之,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影響,已如前述(已如前理由欄五、(三)所述)。縱使被告張籐耀於談判過程中,有以叫大聲之口氣,或以如上訴意旨所示對告訴人表示「這樣強辯沒有用」(見原審卷第27頁)、「4天是不可能」(見原審卷第35頁)、「今天是我來了,改天若換他親弟弟來就不是這樣」(見原審卷第41頁)、「我已經沒那個耐心,說真的,我快要發作起來了,我真的沒個耐性」(見原審卷第43頁)、「不要緊,今天若講不成,改天叫小哥過來講」(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彭瑞珍則說「不要越講越大條,我真的是不要」(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張籐耀於談判過程中口氣雖不佳,用詞亦不夠妥適,然尚難認屬「加害之旨」,且由前開言語陳述之前後脈絡觀之,更難以認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均詳如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則檢察官既未舉出相關證據並說服法院被告2人有何具體行為,合致「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要件,客觀上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即難以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為告訴人並無「選擇」的自由。況縱認告訴人並無「選擇」之自由,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既無「脅迫」情事,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自亦未受壓制,仍難認被告彭瑞珍、張籐耀對告訴人構成強制犯行,檢察官自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行為是否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珍被 告 張籐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瑞珍、張籐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珍為被告張籐耀之乾姐,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將位在花蓮縣○○市○○○○街之住宅(詳卷)加蓋工程交予告訴人余定相承包施作,嗣告訴人因故無法如期完工交屋,詎被告彭瑞珍與被告張籐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市○○路○段之住處(詳卷),由被告張籐耀向告訴人恫稱:要簽本票,否則伊要抓狂,伊要叫人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被告彭瑞珍當場提出之面額新台幣47萬7,173元本票1紙,以此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詹玉燕、夏林松妹之證述及本票影本及現場圖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瑞珍、張籐耀固坦承其等於 101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段○○○巷○○○號告訴人之住處,討論工程進行事宜,告訴人簽立面額新台幣47萬7,173元本票1紙交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彭瑞珍辯稱:告訴人因無法找到工人繼續施工,自願放棄工程,並自願簽立該張本票等語;被告張籐耀辯稱:當天告訴人與伊等相約時間一改再改,再加上伊晚上還有其他事情,所以很不耐煩,聲音大是很正常的,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命他簽立本票,否則要找人來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瑞珍為被告張籐耀之乾姐,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將位在花蓮縣○○市○○○○街住宅之加蓋工程交予告訴人余定相承包施作,嗣告訴人因故無法完工交屋,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於101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討論工程進行事宜,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乃同意放棄施工而終止合約並簽立被告彭瑞珍當場提出之面額新台幣47萬7,173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彭瑞珍等情,業據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定相、證人即在場者詹玉燕、陳佳汶之證詞相符,並有本票影本、現場圖、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簡便工程合約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影本、工程款收受明細、工程細部、借據影本附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於101年5月27日與告訴人洽談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彭瑞珍、張籐耀與告訴人當日先因工程進度及內容問題產生爭執,後告訴人自由進出其住處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工人未果,因而同意終止合約並簽立本票,被告張籐耀並無恫稱要抓狂或找黑人或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方式來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事,若被告一開始之目的即欲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何需與告訴人協商,讓告訴人確定無法於預計施工期間完工才選擇放棄繼續施工,且談話過程中,被告彭瑞珍與與告訴人、詹玉燕、夏林松妹談話語氣正常,被告張籐耀與詹玉燕、談話語氣正常,與告訴人談話時語氣較為嚴肅,聲音較大,告訴人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被告彭瑞珍、張籐耀之情況,有錄音光碟2片、101年5月27日錄音譯文2份及10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余定相於警詢證稱:101年5月27日晚上 7時許,被告彭瑞珍帶被告張籐耀、證人陳佳汶至伊住處,告知伊工程停止,然後說伊毀約180 天,被告張籐耀就擋在伊家門口,手插腰使臉色以嚴厲之台語對伊說「你明天就要繼續做,如果無法收尾就不要做,要賠償,簽下本票,若不簽,我就要找人來或叫黑人來,我快要抓狂了,趕快簽吧。」伊在被告張籐耀的威脅下簽下本票,本票由被告彭瑞珍取走後,三人就匆匆離去云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來伊住處口氣很兇,被告張籐耀手插腰擋在伊住處門口,伊要出去被告張籐耀不讓伊出去,被告張籐耀一直叫伊簽本票,他說如果不簽就要叫人來,他要抓狂,伊很害怕就簽下去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本來不想簽本票,被告張籐耀說他受不了,但沒說他受不了會對伊做什麼,被告張籐耀什麼用意伊也不清楚,他還有說要找黑人,但被告彭瑞珍說最好不要,伊因此心生恐懼,在無奈下才簽下本票云云。又證人詹玉燕於警詢證稱:被告張籐耀當初很兇用江湖口氣對告訴人說「你明天就要繼續做,如果無法收尾就不要做,要賠償,簽下本票,若不簽,我就要找人來或叫黑人來,我快要抓狂了,趕快簽吧。」那時被告張籐耀還站在客廳門口,讓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大門,告訴人因受被告張籐耀恐嚇才簽下本票云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張籐耀手插腰而且人很高大,一直恐嚇告訴人要簽立本票,被告張籐耀就說今日一定要簽本票,事情才能了結,如果告訴人不簽,被告張籐耀就要抓狂,告訴人當時很害怕,拿筆時手一直抖,但是最後還是簽立下去,被告張籐耀也有說要找黑人來,而且被告張籐耀擋在門口告訴人根本不能出去云云。此外,證人夏林松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籐耀有用很兇的台語對告訴人說「你明天就要繼續做,如果無法收尾就不要做,要賠償,簽下本票,若不簽,我就要找人來或叫黑人來,我快要抓狂了,趕快簽吧。」云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三個人在告訴人家中爭吵,在爭吵中其中一個女人有拿一張紙出來給告訴人,他們當時都講台語伊聽不懂,而有一個男性很兇很大聲跟告訴人講話,伊看到告訴人坐在角落表情很害怕,告訴人想要出去家中,男子就用國語很大聲問告訴人你要去哪裡,告訴人就繼續坐著表情很害怕云云,惟錄音光碟譯文中被告張籐耀並無恫稱要找黑人或喝令告訴人不得自由進出,已如上述,而證人詹玉燕雖證述告訴人拿筆手一直抖,然查本票上告訴人填寫之姓名及住址之字跡,經本院與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告訴人所填寫之姓名、住所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並無差異,未有因害怕字體扭曲不工整之情形,再觀證人夏林松妹偵訊時稱因對方說台語聽不懂,然警詢卻清楚陳述被告張籐耀對告訴人言語恐嚇之內容,其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情形,且觀本院審理證人陳佳汶具結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黑人這個字眼,伊也不認識黑人也沒有聽到被告彭瑞珍、張籐耀說要找其他人來談這件事,伊認為當時是一般談話,沒有不愉快,而且被告嫂嫂詹玉燕也在場,後來因為告訴人找不到工人施工,沒有辦法在答應的時間內完成,所以才放棄,簽立本票等語,核與101年5月27日當時錄音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是以,證人余定相、詹玉燕、夏林松妹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承前所述,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既無起訴書所載之脅迫情事,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自亦未受壓制,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彭瑞珍、張籐耀對告訴人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瑞珍、張籐耀有何強制行為,及告訴人自由意思受到壓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