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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旭龍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游惠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柳旭龍、游惠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扣案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柳旭龍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處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則與被告游惠珺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暨被告游惠珺係因擬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簽訂豆腐乳製作技術改善委託契約書乙事,請教被告柳旭龍,被告柳旭龍始於深夜時分自該處後門進入其內與被告游惠珺討論契約內容等事實,既均為原審所是認,則衡情被告柳旭龍係為公事而與被告游惠珺接洽,被告柳旭龍復堅稱:伊並未在游惠珺家中有何自慰之行為等語明確,理應不致遺有本件扣案衛生紙團在現場甚明,乃原審對本件何以現場有該衛生紙團此認定犯罪事實之重大事項未予說理,逕以該衛生紙團無法得知混有被告游惠珺身上何種分泌物,亦無法研判DNA沾染其上之過程、是否同時沾染等節,據以否定該扣案衛生紙團之證明力,難謂與經驗法則無悖。

2.告訴人就取得扣案衛生紙團之經過及情節均已詳實證述,其指訴已難謂無據,況其復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衛生紙團佐證,固其就取得之日期有所不一,惟告訴人前於申告所誤指訴部分,非不可依嗣後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面)加以彌補、導正,從而,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供述偶有不一致性即率予排除。惜原審將上開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似有未恰。

3.綜上,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告訴人雖陳稱扣案衛生紙團係自被告游惠珺住處取得,然依游惠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自游惠珺住處取出扣案衛生紙團之跡象,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取得扣案衛生紙團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所述扣案衛生紙團係從游惠珺住處取得一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扣案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雖於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柳旭龍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處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則與被告游惠珺唾液檢體之DNA-ST R型別相符,然其成因為何有多種可能性,且告訴人既得自由進出游惠珺住處,本極容易取得沾有游惠珺細胞之衛生紙,在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游惠珺住處外之其他處所取得沾染柳旭龍精液之物之可能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判斷被告2人有發生姦情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來源不明之扣案衛生紙團即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之犯行。上訴意旨認扣案衛生紙團必如告訴人所述自游惠珺住處取得,並據以推測被告2人發生姦情等語,自非可取。

2.從而,原審調查卷內各項事證,認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被告2人疑似姦淫行為之時間及取得沾有不明體液衛生紙之時間之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內容均有不同,其證詞非無可疑,尚難遽採,且扣案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無法得知混有被告游惠珺身上何種分泌物、沾染之過程及是否同時沾染,無法確認是否與原來存在形態相符,亦無法證明係自游惠珺住處3樓浴室之垃圾筒所取出,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為姦淫行為,尚難僅因被告2人曾於深夜時分同處一室之事實即認被告2人涉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認本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