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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芳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芳國確共同涉有侵占罪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固經證人劉正堯同意,拉回告訴人高國慶所有,由證人使用,但未付清修理費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在花蓮縣○○鄉○○路○○○號己營之「○○○汽車修理廠」(下稱系爭修理廠)暫時保管而持有。

(二)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在系爭修理廠,參以證人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於系爭修理廠外之空地,除穿越被告經營之系爭修理廠外,有無其他路徑可進入該空地,伊無法確定等語可證,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應屬必須穿越系爭修理廠,非經被告同意,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出之位置,與被告所抗辯系爭修理廠出入人口眾多之情形無關。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他人逕行穿越系爭修理廠,進入放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空地,取走車輛零件之事實,惟原審卻憑空揣測,上揭有財產價值汽車零件,實難以完全排除宵小乘機犯案之可能性,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且被告也口口聲聲辯稱曾經向告訴人之母表示過,只要付清修車款項,伊可立即將零件整修,歸還車輛給告訴人等語,由此顯可證明,被告早已取下其所保管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供己使用,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同意共犯劉義福取走其持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供其使用之事實,乃屬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作行為之分擔,應構成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似有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之陳述而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害人證述,其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則本件縱使告訴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占有之中,且車上部分零件遭人拆除,然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即有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或其上零件之行為,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是否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告訴人之物,負實質舉證責任。又縱認同案被告劉義福將系爭車牌拆卸後懸掛於他車使用,構成侵占罪,然檢察官仍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福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迄今仍在系爭修理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蒞庭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子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6時許前往系爭修理廠勘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經比對該車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修理廠維修時之估價單,遺失之零件為:1、左大燈1個、2、水箱護罩、3、冷排及冷氣風扇、4、水箱、5、水箱散熱馬達;另經現場目視該車遺失之零件為:1、左後視鏡、2、左右前座椅、3、後座椅墊、4、儀表板、5、左右前門內飾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子揚報告乙份、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19幀、估價單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足徵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系爭修理廠空地,且被告並未使用該車,則除前開遭拆卸之零件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變賣、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或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以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等處分行為。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有,在系爭修理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除將該車之零配件予以拆卸一空,供其他車輛使用而處分之」。似認被告拆卸零件供他車使用,即屬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侵占行為,惟起訴書並未說明何以拆卸該車之部分零件,即屬處分整部車之行為,則其間之關聯性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遭拆卸之零配件,確係「供其他車輛使用」,起訴書前開記載,顯缺乏依據。參諸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車,業經原審判決書詳予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五、㈡),則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犯行。

(三)況姑不論拆卸零件是否即為處分該車之行為,縱認拆卸零件即屬處分該車之行為,或認拆卸零配件本身亦成立侵占犯行,檢察官仍必須敘明並舉證證明究竟「有何零件」遭拆除,且零件係遭「被告」拆卸,又被告係於「何時」拆卸「何種」零件,另在長達約4年之期間,究竟有「幾次」拆卸行為,各拆卸何種零件,各次之「間距」為何,又係「成立幾罪」等重要事實。惟起訴書僅空泛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配件業經「拆卸一空」,然究竟該車之何種零配件業經拆除,其種類及數量為何,並未記載,起訴檢察官亦未加以調查,本有未合,幸經蒞庭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子揚前往系爭修理廠勘查,而查悉僅有1、左大燈1個、2、水箱護罩、3、冷排及冷氣風扇、4、水箱、5、水箱散熱馬達、6、左後視鏡、7、左右前座椅、8、後座椅墊、9、儀表板、10、左右前門內飾板等10種零件(下稱系爭零件)遭拆除,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零件「拆卸一空」,顯屬誇大不實。又系爭自用小客車雖有系爭零件遭人拆除,然該車係因證人劉正堯無法負擔修車費用,經證人劉正堯同意後,由被告拖回系爭修理廠保管,而在被告保管中遭人拆除,則被告固有嫌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足以認定系爭零件為「被告」或被告「指揮他人」拆卸。參諸被告係於96年9月1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拖回系爭修理廠,待證人劉正堯付清修車費用,即交還該車,然證人劉正堯因沒錢支付,對於該車不聞不問,遲於100年8月18日證人劉正堯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謝玲女始至系爭修理廠察看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劉正堯、謝玲女證述明確,並有當日拍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98、99頁、他字卷第47、48頁),亦即長達約4年期間,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謝玲女、證人劉正堯等人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聞不問,從未試圖瞭解或知悉該車之狀況,自無從由其等之證述證明系爭零件係被告所拆除。且系爭修理廠,除被告外,尚有其妻劉靜芳、會計小姐、3位修車師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加上共同被告劉義福等人亦會在系爭修理廠內工作或活動,前開之人均得以接觸該車,倘加上長約4年間至系爭修理廠修車之顧客,得以接觸該車之人,更是不計其數。遑論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修理廠於夜間營業時間後,尚有他人進入系爭修理廠接觸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性,則既然得以接觸該車者眾,當不能僅因該車為被告所保管,即遽然推論系爭零件必由被告拆卸。

(四)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應屬必須穿越系爭修理廠,非經被告同意,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出之位置,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他人逕行穿越系爭修理廠,進入放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空地,取走車輛零件之事實,而認原審判決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檢察官必須就「被告」「確係」侵占系爭零件等情負實質舉證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又如何以無證據證明有他人進入放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空地,即反推遭拆卸之系爭零件係由「被告」所為,而無視在約4年之時間,容有多人可能接觸系爭自用小客車而將系爭零件拆卸之可能性?前開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

(五)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99年3月27日在更生日報中所刊登之聲明啟事,聲明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汽車商行多年,限車主見報1週內與該車行聯絡處理,逾期該車行依廢鐵自行處置,車主不得異議,而登報聲明告知等情(見偵卷第9頁),固有逾期將自行處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文字,且登報之動機目的是否如其所辯只是做個保障,怕車子放壞了對方會來找麻煩,亦不無疑問,然倘被告欲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何以登報1年餘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依舊停放在系爭修理廠內,並未做任何處理,仍等待告訴人前來付清修理費,領回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登報1週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自行處置該車。參以該次登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6元,惟系爭零件10件合計價值僅有3,200元,業據被告提出龍駿行出貨單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倘被告欲侵占系爭零件,又何須花費486元登報,再侵占價值僅3,200元之物?

(六)上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口口聲聲辯稱曾經向告訴人之母表示過,只要付清修車款項,伊可立即將零件整修,歸還車輛給告訴人等語,由此顯可證明,被告早已取下其所保管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供己使用云云。惟何以僅憑被告前開陳述,即足以認定被告早已取下系爭零件,其推論過程為何,上訴意旨並未說明。且被告始終堅稱伊不知何人拆卸系爭零件,因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放在系爭修理廠後面空地,車子沒有鎖,而且出入的人很多,又放了5年,所以車子零件被誰拆了伊也不知道,至於什麼時間車子的零件被拆了也沒有去注意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雖迭稱倘告訴人將修車費用繳清,即將該車恢復後交還給告訴人。惟細究被告之陳述內容,其於檢察官101年3月27日偵查中業已供稱:修理費25,000元還伊,車子就可以給他們牽回去;而針對檢察官問以:「車目前是否可以開?」再答稱:不行,因電瓶沒電,輪胎沒氣,汽油變質也要清掉,若25,000元還伊,伊可以把零件恢復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從而被告係堅持倘告訴人清償修理費用,被告即將該車交還給告訴人,惟因該車久未發動,車況不佳,無法立即返還,必須進行部分維修,始予以交付,顯非自承系爭零件係由其所拆卸。況系爭零件遭人拆卸,乃屬客觀呈現之事實,被告在告訴人之母與證人劉正堯等人至系爭修理廠瞭解時,亦已知悉系爭零件遭人拆除等情,則當不能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給付修理費,被告即將零配件裝回,將該車回復為堪用之車輛,即得以「證明」確係被告侵占系爭零件,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而難以採信。

(七)末查,系爭自用小客車長期不使用,車牌若不申報停駛,仍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捐及費用,且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主為共同被告劉義福,證人劉正堯係交由共同被告劉義福代辦貸款,業據證人劉正堯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因當初證人劉正堯購買該車之事,均由共同被告劉義福負責接洽,共同被告劉義福表示欲代為保管車牌,認為共同被告劉義福是要與證人劉正堯處理申報停駛事理,應屬可信。且共同被告劉義福未曾告知被告欲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亦經共同被告劉義福供承在卷,自不能因共同被告劉義福取走系爭車牌前,曾徵詢被告同意,即遽認被告就共同被告劉義福侵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謝玲女、告訴人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違規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可證明共同被告劉義福擅將系爭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然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劉義福之犯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義福就系爭車牌部分有共同犯侵占罪之故意,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五、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針對原判決前開論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當加以論述,已有未洽,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論述,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劉義福共同侵占系爭車牌犯行,猶執前詞,認被告同意共同被告劉義福取走其持有之系爭車牌供其使用之事實,乃屬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應構成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難遽信,亦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芳國

劉義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芳國無罪。

事 實

一、劉義福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姊夫高芳國(此部分詳後述)係「○○○汽車修理廠」(址設花蓮縣○○鄉○○路○○○號 )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某日,劉義福委託高芳國修理友人劉正堯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高良慶所有,下稱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劉正堯遂於95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4千元之本票8 張、面額3千元之本票1張,交付高芳國以為給付,惟劉正堯給付1 萬2千元後,即未依約繳付96年4月15日後到期之款項,高芳國徵得劉正堯之同意,於96年9月1日某時,至花蓮縣○○市○○○街○○○○旁,將系爭小客車拖吊回修車廠暫時保管。因劉正堯遲未出面處理,劉義福向高芳國表示擬代為保管車牌,高芳國乃於98年間某日,將系爭小客車之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車牌0面交予劉義福,詎劉義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嗣因劉義福亂吐檳榔渣遭拍照舉發,罰單寄交高良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良慶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劉義福部分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劉義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謝玲女、告訴人高良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因經被告劉義福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義福對於其於98年間某日,以代為保管為詞,向被告高芳國拿取系爭小客車車牌,嗣未經劉正堯同意,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堯、被告高芳國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69、 105、124至12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1年8 月13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10867號函及其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42頁)。其中劉正堯之信用紀錄不佳,乃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以辦理貸款,再由劉正堯按期繳納貸款,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正堯證實無訛,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他字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65頁),而於95年間某日,系爭小客車撞壞交由高芳國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理,花費3萬5千元,劉正堯與高芳國約定分期給付修車費,並於95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劉正堯無力償還餘款,同意高芳國將系爭小客車拖吊回修車廠暫時保管,則經劉正堯、高芳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66頁),並有劉正堯署名之本票影本6 張、系爭小客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劉義福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義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劉義福為圖一時便利,竟侵占車牌,擅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身使用,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因違規遭舉發,致告訴人被裁處罰鍰,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納違規罰款,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國、劉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5年至96年間不詳時間,易持有而為所有,在上址修車廠內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將該車之零配件予以拆卸一空,供其它車輛使用而處分之,因認被告劉義福此部分尚涉有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經查: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小客車之去向,證人劉正堯證述:伊委託高芳國修繕系爭小客車,因遲未付清修車費用,高芳國遂將系爭小客車拖吊回修車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小客車非遭被告劉義福拖吊,亦未置於被告劉義福管領之場所,不在被告劉義福持有中,且本院既認負責拖吊之被告高芳國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劉義福就系爭小客車部分,自無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論以共犯侵占罪名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共同將系爭小客車及車牌0併侵吞入己,故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高芳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國係花蓮縣○○鄉○○路「○○○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95年間某日,受被告劉義福委託修理告訴人所有供劉正堯使用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3萬餘元,劉正堯支付5千元後即未支付剩餘款項,被告高芳國為確保其債權,即於95年間某日,至吉安鄉北昌派出所旁,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回修車廠而持有。詎料,被告高芳國、劉義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至96年間不詳時間,易持有而為所有,在上址修車廠內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除將該車之零配件予以拆卸一空,供其它車輛使用而處分之,被告劉義福並將該車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車牌執卸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因認被告高芳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芳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芳國、劉義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玲女、告訴人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違規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小客車現狀照片8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芳國堅決否認犯罪,並以:伊係○○○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受劉義福之託修理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共 3萬5 千元,劉正堯於95年12月18日簽發9張本票,有8張面額是4 千元,1張面額是3千元,劉正堯只付了1萬2千元,所以伊把3張面額4千元之本票還給劉正堯。96年9月1日伊經過劉正堯的同意委託拖吊車將系爭小客車拖回修車廠,伊沒有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伊把系爭小客車放置於修車廠後面之空地,車子沒有上鎖,修車廠出入的人很多,又放了5 年,車子零件被誰拆了伊不曉得。至於車牌是劉義福說要去處理車子報廢的事情,因為車子一直放著要繳稅金,劉義福把車牌懸掛於那一臺車上面,伊也不知道。伊在99年3 月27日刊登聲明啟事前1、2個月,伊有問過告訴人之父高有通,是否將系爭小客車牽回去,避免車子損壞衍生之責任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系爭小客車內部零配件被拆卸一空,固經證人謝玲女、劉正

堯指證歷歷,並有其等於100年8月18日至○○○汽車修理廠拍攝之系爭小客車現況照片在卷供參。然觀諸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內滋生雜草(見他字卷第47頁),可見系爭小客車放置於該處之時間非短,參以證人劉正堯明確證稱:系爭小客車放置於修車廠外之空地,除穿越被告高芳國經營之修車廠外,有無其他路徑可進入該空地,伊無法確定。該空地另擺放其他車輛,無足供遮風蔽雨之物,僅用塑膠圍籬加以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系爭小客車擺放地點既無防止他人侵入之防盜設施,汽車零配件又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實難以完全排除宵小乘機犯案之可能性。是以,被告高芳國辯稱修車廠出入人口眾多,其不知系爭小客車內部零配件遭何人拆卸等語,尚非無稽,系爭小客車之零配件或因被告高芳國疏於保管而遺失,尚難以其無法清楚交代零配件之去向,遽認該車零配件為被告高芳國拆卸。

㈡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同此意旨。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人劉正堯於95年間某日,委託被告高芳國修車,因劉正堯無力償還修車費用,遂於95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高芳國等情,已據被告高芳國提出本票為證,及證人劉正堯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劉正堯將系爭小客車牽回使用後,未依約分期繳納修車費,乃同意被告高芳國拖吊回修車廠暫時保管一事,為其等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25、69頁),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高芳國偷偷把系爭小客車牽走(見他字卷第18頁),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高芳國既因與劉正堯有修車費債務糾紛,因而經劉正堯同意後,將系爭小客車拖回修車廠,劉正堯事後未積極處理,對於系爭小客車之現況復未加聞問(見本院卷第66、72頁),致使系爭小客車長時間放置於被告高芳國修車廠後方之空地,縱認被告高芳國就系爭小客車之保管有所疏失,惟其將之拖回保管,既係因劉正堯未能清償修車費後經劉正堯同意而為之,即非全然無由,難認被告高芳國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㈢系爭小客車長期不使用,車牌若不申報停駛,仍須繳納牌照

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稅捐及費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證人劉正堯亦證稱:系爭小客車前車主係劉義福,伊交由劉義福代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高芳國辯稱當初劉正堯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事,均係由被告劉義福負責接洽,被告劉義福表示擬代為保管車牌,其認被告劉義福是要與劉正堯處理申報停駛事宜,否則稅金會一直累積,其始表同意,尚不違背常情事理,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劉義福取走系爭小客車之車牌前,曾徵詢被告高芳國同意一節,雖經被告高芳國自承在卷,然被告劉義福未曾告知被告高芳國欲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亦經被告劉義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高芳國就被告劉義福侵占車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所列之證人謝玲女、告訴人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違規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可證明被告劉義福擅將系爭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僅足以認定被告劉義福侵占車牌之犯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高芳國與被告劉義福就車牌部分有共同犯侵占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芳國確共同涉有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芳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