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政被 告 潘弘明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林明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01號、100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弘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豐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明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弘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弘明不知悔改而與陳豐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3日20時許,先由陳豐政邀約邱泰瑋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酒,致邱泰瑋不勝酒力之際,陳豐政即將邱泰瑋帶往花蓮縣○○鄉○○路○○○○○號,由陳豐政與潘弘明設下以麻將點數總和大小為賭博方式之賭局,明知邱泰瑋未下場參與賭博,僅依陳豐政之提議被動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交由陳豐政賭博,旋即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其後陳豐政乃叫醒邱泰瑋,由潘弘明向邱泰瑋誆稱邱泰瑋與陳豐政2人合資與他人賭博財物,賭輸112萬元,要求邱泰瑋分擔56萬元債務,並簽立本票,否則對邱泰瑋不利等語,致邱泰瑋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面額5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嗣後因邱泰瑋無錢返還本票債務,被告潘弘明即介紹林明俊予邱泰瑋,林明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邱泰瑋亟需現金清償本票債務之際,於98年9月11日近中午時許,在林明俊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貸放56萬元與邱泰瑋(先匯入邱泰瑋之郵政帳戶內100萬元,另由潘弘明提領44萬元於當日中午過後先返還林明俊)並約定利息每期1萬5千元,每月為1期,年息逾32%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邱泰瑋向警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泰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公訴人於原審即確認「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豐政、潘弘明2人所涉及重利部分,係屬誤載,起訴範圍不包含被告陳豐政、潘弘明之重利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最末行至第208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林明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88頁),其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豐政於原審同意送請實施測謊結果,被告陳豐政於測
謊時對所稱之「邱泰瑋有實際下場賭博」、「潘弘明未對邱泰瑋說『若不簽立56萬本票,無法走出大門』」等語,經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1033102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頁以下)。
⒉關於被告潘弘明之測謊結果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測謊結果不利於被告潘弘明,恐有違當時勸被告接受測謊之初衷云云。然查:
⑴被告潘弘明早於原審即同意接受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潘弘明並依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嗣因其於施測時因患感冒而咳嗽不已,故測謊機關認不宜測試而未予實施測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檢察官當庭主張「事過境遷,現場很
難舉證,…請鈞院斟酌是否重新測謊。」時,被告潘弘明當庭答稱「我同意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辯護人則要求令被害人邱泰瑋繼續接受測謊,惟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均認邱泰瑋部分不宜再測謊(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4頁、第69頁)。
⑶嗣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對被告潘弘明安排測謊,然被告
並未依約於102年8月29日前往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經重新安排測謊時間,被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到場,卻以有急性腸胃炎為由拒絕測謊(見本院卷第108頁)。
⑷本院遂於103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本件是否要測
謊?」被告當庭答稱「要」(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⑸承上,本案確係在被告潘弘明數次當庭表明願意測謊之情況下,始安排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⒊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囑託而對被告潘弘明實施測謊鑑定,其
測謊鑑定人蔡茂林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於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且被告測謊前會談稱「無任何不適情形」,嗣本案經「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認為受測人(被告)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處於可鑑測之狀態下,鑑定人方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以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自我參照比對基準,該測試生理圖譜未呈紊亂情形且有足夠特徵可供研判,是依本案之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足徵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而被告潘弘明於測謊時所稱之「邱泰瑋有實際下場賭博,你有說謊嗎?」、「你(潘弘明)有沒有對邱泰瑋說『如果不簽立56萬本票,你無法走出大門』?」各等語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303164620號函、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
⒋此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案被告陳豐政、潘弘
明2人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復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林明俊3人坦承不諱,核被告3人自白之情節相互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泰瑋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關於告訴人「邱泰瑋有實際下場賭博」、「潘弘明未對邱泰瑋說『若不簽立56萬本票,無法走出大門』」之測謊陳述部分,依被告陳豐政、潘弘明2人之測謊結果,均顯示其有說謊,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兩人測謊結果之一致性,益徵本案測謊鑑定之可信性,自可依被告陳豐政、潘弘明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陳豐政、潘弘明2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林明俊於98年9月11日出借款項56萬元與告訴人,並按月收取不含本金之利息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邱泰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而得認定。被告林明俊收取之借款利息經計算後為月息2.678%,換算年息逾32%,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相差甚遠,佐以在銀行放款利率約12%之高利率時期,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亦同有20%之限制,然本案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現今社會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林明俊收取之利息遠高於現今金融放款利率甚鉅,且係趁邱泰瑋陷於遭受潘弘明逼迫清償本票債務之困境,而貸款取得不當之利息,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情形。
四、本案復有邱泰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票影本、林明俊之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認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所為應逕依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論斷,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豐政、潘弘明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弘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後均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返還被害人35萬元、12萬元,且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民間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更當庭數次表明已原諒被告3人,並希望法院能予被告3人自新機會等語,另被告潘弘明亦有心肌梗塞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陳豐政、林明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被告陳豐政、林明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豐政、林明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被告2人事後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契約、民間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害人亦數次當庭表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足徵被告已盡其能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
(三)因之,本案經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刑罰之目的,可認被告陳豐政、林明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諭知緩刑3年、2年。另被告潘弘明因屬累犯,不合於緩刑要件,雖被害人多次為其求情,仍無法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