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呈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曾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郭蓮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林俊呈(原名林明慶,於民國95年7月31日改名為林俊呈)具有建築設計、現場監造等背景及工作經驗,其於92年間與戴子淯(原名戴文松,未據起訴)合作承攬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會○○○會花蓮縣0000000之家(下稱○○○○○之家)新建工程,由林俊呈負責現場監工及調度,約定林俊呈在工程全部結算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利潤,惟林俊呈業已向戴子淯先行支領60萬元之報酬。嗣於93年初林俊呈及戴子淯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遂以戴子淯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利滾利,至93年7月間,業已積欠高達2、3百萬元債務,亦無法再憑戴子淯之支票借款,戴子淯及林俊呈遂轉而向郭蓮成借用支票以便繼續向他人借款。而林俊呈同時期雖有意共同承接臺北○○○佛學會○○○○○(下稱○○○)在花蓮所興建之寺廟(興建完成後名為「○○寺」)工程,並向○○○爭取系爭工程,惟尚在初期估價報價洽談階段,尚未定案,亦未達成任何協議,遑論已具體約定報酬,或給付工程款。林俊呈及戴子淯明知其等尚積欠高額債務,並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間某日,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1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號郭蓮成所經營之咖啡廳,林俊呈及戴子淯竟消極隱瞞其等均無償債能力,且其等當時雖尚有部分○○○○○之家工程款得以領取,然林俊呈業已領取所有報酬,已無其他報酬可領,而○○○○○之家雖尚有尾款等工程款可領,惟仍應支付下包款項,且工程款尚無法填補先前積欠之2、3百萬元債務,又林俊呈雖曾爭取○○○興建寺廟工程,惟尚在初期籌畫階段,尚未定案,根本無工程款可領,依其等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亦無在清償期屆至時依約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郭蓮成借用支票,以利其等向他人借款,取得現金週轉,郭蓮成因而陷於錯誤,開立以其母林儉為發票人,發票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之交付予林俊呈、戴子淯,由其等向王盛員等人借款,由王盛員將款項存入戴子淯支票帳戶內。且明知其等清償期屆至並無還款之能力與真意,於前開支票到期後,勢必再向郭蓮成借用面額更高支票(即將金額為先前開立支票之金額加計利息),向王盛員等人借款,將金額軋入支票帳戶,始能確保前開支票不致跳票,並支付高額利息,郭蓮成因為確保其信用,並誤以為林俊呈、戴子淯確有清償之能力與真意,陸續開立支票並交付予林俊呈2人(詳如附件所示)。林俊呈、戴子淯即以此種方式,先後多次向郭蓮成詐得支票後,向王盛員等人借款,截至93年12月17日止,林俊呈業已積欠郭蓮成高達670萬元之債務,林俊呈並開立面額67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憑據及擔保。嗣因王盛員等人不願再接受林儉之支票,使林儉之支票陸續跳票,郭蓮成並遭鍾文慶、張建豐等人追討,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蓮成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俊呈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於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郭蓮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復已自承伊於92年初左右與戴子淯合作共同承接0000000之家的案件,由伊負責現場所有的監工、調度等,戴子淯當時有一些資金,伊自己一點資金都沒有,因當時伊沒錢,所以才找戴子淯一起承接案件,若以其個人能力是無法承接此案;承接○○之家工作時沒有其他工作,伊與戴子淯談好,若工程完工,戴子淯要給伊60萬元利潤,本來要等全部結算後才有60萬元酬勞,但因伊與戴子淯是很好的朋友,就與戴子淯商量先支領60萬元報酬;承接此案時並無其他資產,因之前也發生其他財務狀況,但當時已經沒有欠其他人債務。○○之家前面幾期款項沒有問題,伊有交給戴子淯去分配,但最後出狀況,所以才跟地下錢莊借錢。因戴子淯已經先給伊60萬元報酬,後來出問題,所以他希望其等2人共同負擔。但伊沒有辦法還,60萬元也已經沒有餘額。
第1次是伊與戴子淯共同借錢,大概借60萬元,時間大約在向告訴人借錢的前半年,由戴子淯開票,向地下錢莊借。半年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已經滾了2、3百萬元,所以就算○○之家最後2期的尾款有支付,也不足清償債務。後來地下錢莊已經不接受戴子淯的票,所以其等才找告訴人商量。一開始向告訴人借20萬元,當時已經沒有支付向告訴人借票20萬元的能力。伊向告訴人借票時,沒有特別告知其等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2、3百萬元。第1次借20萬元,票期約7至10天,也就是7到10天內要還這20萬元,但伊沒有任何擔保、資力,也沒有能力在7至10日內還款。所以伊在向告訴人借20萬元時,已經可以預估無法還款。向告訴人借錢時,上游的工程款也已經支付完畢。○○寺是在○○之家接完後過沒幾個月開始籌辦,一開始伊做代辦,後來發生○○之家工程不順利有債務問題,就跟學長劉佳鑫爭取,當時找宜蘭的甲級營造廠準備與他合作,由他承接,由伊共同管理,宜蘭的營造廠也有估價,伊也有到臺北與○○○見面報價,但因當時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就沒有順利接到工作。○○寺的工程不可能在向告訴人借款的7至10日內接到。向告訴人借票就是要去軋戴子淯欠地下錢莊的錢。其等借錢後,到期之前就把借來的錢軋到原先的票據,再開立新的票據,因利滾利,所以在短短的時間內就滾到600多萬元,一開始票據都有兌現,大約到93年9月後就開始出現狀況退票、作廢、未回籠,當時大約已經欠了6百多萬元。在這段時間伊與戴子淯完全沒有支出任何資金償還債務。無法還錢,滾出來的錢也繼續無法償還,是在伊預料中等語(見本院卷31至36頁)。亦據告訴人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其中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指稱當初被告與戴子淯向伊借票去借款2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的時間,應該就是支票到期日那天就要還,地下錢莊的時間大概10天為1期,伊開的票據到期日應該就是還款日。伊當時並沒有說到期被告不用償還也沒有關係,伊希望被告還錢,伊沒有跟被告要利息,伊是短暫的幫忙。當時伊對於被告及戴子淯債務不了解,他們沒有詳細告訴伊,如果他們有說伊就不會開票借錢了。伊沒有預期被告及戴子淯於票據到期後可能無法償還款項,伊認為只是20萬元而已,應該到期後就可以還錢。伊若知道被告及戴子淯在外面欠債很多,就不會借錢給他們。第1次借錢時伊雖然知道被告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顯然債信不好,但因他們說○○○那個工程款快下來,說先借錢給他們暫時週轉一下。被告及戴子淯沒有跟伊說他們已經積欠地下錢莊2、3百萬元。伊並無基於朋友關係,無論戴子淯債務有多少,基於幫忙朋友、人情,戴子淯如何欠債,都會借錢給他的意思。伊想說只是20萬元,且他說工程款快下來了,就借他週轉。伊在做生意,且只是幾萬元,怕跳票風聲不好聽,伊為了保護做生意的信用,才繼續開票,繼續借。伊認為被告等人應該還是有工程款可以進來,如果補足就沒有關係。因被告跟伊說工程款有幾百萬元要下來了,而不是幾十萬元,所以伊認為就算這個月沒下來,下個月也會下來。若伊知道被告雖然有其他工程,但工程款還要分給其他人,不能全額使用,就不會開票給被告等人。被告只跟伊說○○○這個工程,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其他工程。伊一直開票給被告,最主要是因伊相信被告還有一筆幾百萬元的工程款會拿來償還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會把票開到6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戴子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戴子淯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們如何說服郭蓮成?」答稱:被告及伊跟郭蓮成說○○○的寺廟是被告學長或同學設計的,被告有辦法拿到那個案子,等於拿到案子之後再轉包給營建商,再從中抽取利潤下來;那時伊開了太多票,地下錢莊跟伊說伊開太多票所以不要再借給伊,伊當時已經開了6、7百萬元的票,地下錢莊已經不收伊的票,所以才去找郭蓮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6頁)。證人劉佳鑫即○○寺興建工程之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在準備○○寺承攬工作階段,印象中有就未來可能承攬為討論,之後被告也沒有積極爭取這案子;伊有向○○○推薦被告,伊有1次跟被告到臺北的佛學會見○○○,後來被告與○○○應該沒有談成任何協議;伊推薦被告去跟○○○承包時,並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見原審卷第233、236、238頁)。復據證人鍾文慶、張建豐、張銘偉、宋月美於警詢中、林國樑即○○○○○之家院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670萬元之本票影本、民事異議狀、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9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聲請人鍾文慶)、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聲請人張建豐)、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566號、95年度促字第692號支付命令、清償證明、公證書、原法院95年6月22日執行命令、95年8月15日花院明95執廉5095字第205133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2日府社婦字第100021795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之家新建工程預算執行表、協議書各乙份、收據2紙、支票18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7月13日101花蓮字第6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支存帳號000000號、第000000號自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支存帳戶明細表、101年10月11日101花蓮字第8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3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被告與戴子淯既明知其等尚積欠高額債務,並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消極隱瞞其等均無償債能力,且其等當時雖尚有部分○○○○○之家工程款得以領取,然被告已領取所有報酬,尾款等工程款雖尚可領,仍應支付下包款項,且無法填補先前積欠之高額債務,又被告雖曾爭取○○○興建寺廟工程,惟尚在初期籌畫階段,無工程款可領,依其等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亦無在清償期屆至時依約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以利其等向他人借款,取得現金週轉,揆諸前開見解,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待清償期屆至,復勢必要再向告訴人借得支票,始能軋入支票帳戶,被告與戴子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以致於93年12月17日結算時積欠高達670萬元之債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後,條文內之「實施」二字,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100年度臺上字第4145、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戴子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係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支票面額達670萬元,經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中所指「支票多紙」更正為如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之46張支票,670萬元更正為1,255萬元。惟原審法官於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詐騙支票範圍,是否限縮於被告最初向告訴人之支票2張,面額合計為20萬元,檢察官遂限縮起訴範圍,認被告詐欺取財之支票為93年7月14日兩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96頁),原審判決書即認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為:「被告於93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是否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林儉,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張」(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然檢察官所減縮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證人劉佳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積極爭取承攬○○○寺廟工程;又以證人戴子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有辦法拿到○○○的寺廟工程,有還款來源,並未以「在臺北市有○○○寺廟工程進行中,因尚未領款,故需借用支票以週轉現金,待於93年12月間領取工程後,即可清償」之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而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再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告訴人交付支票之緣由,並非因被告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縱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不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末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其稱有○○○之寺廟工程要做,錢沒有領到,要借用支票週轉,工程款下來就可以清償云云,與證人戴子淯證述不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係主觀誤認被告已承攬臺北市之○○○寺廟工程於93年12月間領取工程款後即可清償,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基此認定被告雖未依約償還票款,然被告於借票之初,並未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術行為或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亦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不得僅因嗣後被告債務不履行,即反推被告於告訴人借用票據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斟酌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無還款意願」,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已有不當,復未斟酌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而僅著墨在被告是否以臺北市○○○寺廟工程款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亦未就被告何以向告訴人借款,其與證人戴子淯間之關係為何,其等隱瞞向告訴人借款時業已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高達2、3百萬元之債務,及向告訴人之借款應於何時清償,被告及戴子淯當時之債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是否尚有其他工程款可以領取,又○○○寺廟是否可能獲取工程款,工程款取得之時間,暨被告是否預知票期屆至根本無力清償,而須再以開立新支票借款方式償還先前票款等來龍去脈詳予調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尚積欠高額債務,並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消極隱瞞被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尾款等工程款雖尚可領,仍應支付下包款項,且無法填補先前積欠之高額債務,又所謂爭取○○○寺廟工程,僅止於初期籌畫階段,並無預期之工程款可領,依其等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亦無在清償期屆至時依約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以利其等向他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以致於93年12月17日結算時積欠高達670萬元之債務,待金主已不願收受郭蓮成所交付之票據後,即陸續跳票,使郭蓮成受到持票人之追償,被告之惡性顯然非輕,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清償所有債務,有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已清償部分債務(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告訴人原本僅開立總額為20萬元之支票2張,以供被告等人借款,在以利滾利之狀態下,陸續開票,惟告訴人竟未設立停損點,以致於93年12月17日結算時,竟已積欠高達67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亦非無過失,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仍避重就輕,並未坦白承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自首減刑之情形,自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670萬元,清償方式為:第一期於102年7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二期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已給付);第三期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已給付);其餘部分自10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102年10月5日部分已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乙份可憑,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亦影響和解條件之履行,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剩餘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郭蓮成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 │├───────────────────────┤│被告應向被害人郭蓮成支付670萬元,清償方式為: ││第一期於102年7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二期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已給付);第三 ││期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已給付);其餘部││分自10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102││年10月5日部分已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