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 過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侯凱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過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過被訴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振杰禮儀社」之前身「振傑禮儀社」於民國98年11月1日起承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業務,99年5月間因股權移轉,於99年6月4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振杰禮儀社」後,於99年10月1日改以「振杰禮儀社」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重行簽立安息室業務合約。楊過為前揭禮儀社之員工,於99年9月11日上午,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內,獲悉李千慧之子梁呈恩因心跳休止經家屬送往該分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6時46分許死亡,李千慧並已委由楊文德經營之「慈明生命禮儀社」承包梁呈恩之殯葬事宜,詎其為與「慈明生命禮儀社」爭奪承包梁呈恩之殯葬事宜,竟與振杰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侯凱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楊過於同日6時46分後某時許向李千慧表示:家屬須待相驗程序完成後始可領回遺體等語,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千慧行使領回梁呈恩遺體之權利,直至同日21時許,李千慧委由楊文德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反應後,始得以領回梁呈恩遺體,並於同月12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施維修醫師在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共犯侯凱中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有罪,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對於被告楊過被訴於99年9月11日對李千慧犯共同強制及於99年12月24日對林金花強制犯行部分均為有罪判決,被告楊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就被告侯凱文被訴於99年9月28日對陳英輝恐嚇為無罪判決部分,亦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之範圍為被告楊過及侯凱文上開犯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過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李千慧、楊文德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該二名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其等於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就被告楊過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楊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那時候安息室作業規定非病死要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沒有強迫她不能領回遺體。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嬰兒可疑非病死的部分要經過檢察官相驗,被告楊過係依照醫師指示與禮儀社作業規章執行業務,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也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又刑法強制罪為一積極作為犯,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之事實,亦係有「強行拿取工具」之積極作為,與本案被告楊過單純不作為不同,被告楊過消極未讓家屬領回遺體,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
實現)自由,本罪所稱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對物施力,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亦屬本罪所稱之強暴範疇。
㈡查「振杰禮儀社」於99年10月1日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簽立安息室業務合約乙情,業據證人即振杰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侯凱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第16頁),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7月25日馬院東總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安息室場地出租合約書」影本2份、臺東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城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及股東移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梁呈恩於00年0月0日生,為梁家銘、李千慧之子,
於99年9月11日5時許因心跳休止經家人於同日6時7分許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室救治,經急救無效,於同日6時46分許死亡,梁呈恩遺體經當時承包該分院安息室業務之「振杰禮儀社」員工即被告楊過自急診室移置該分院安息室。梁家銘、李千慧經醫院人員告以醫院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即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備案,經警察告知可向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東和外科診所」由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待聯繫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後,李千慧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被告楊過告知需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方能將梁呈恩遺體領回,直至同日15時許,被告楊過仍未讓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李千慧即請承包梁呈恩殯葬事宜之「慈明生命禮儀社」楊文德出面協調,楊文德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告知無法領回遺體一事,院方人員出面瞭解後,同日21時許李千慧始領回梁呈恩遺體。嗣後家屬於99年9月12日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施維修醫師在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行政相驗後,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完畢,足認被告楊過並無不讓李千慧領回遺體之憑據。詎料,侯凱中竟於同年月13日19時許,另偕同被告楊過及未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私下接受侯凱中拜託到場之該署檢驗員顏全成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在未獲家屬同意、亦未通知家屬到場之情形下,擅自翻動及檢視梁呈恩遺體,侯凱中因認梁呈恩之死因有可疑之處,遂通報警察機關另為司法相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同月15日由檢察官會同顏國順醫師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對梁呈恩遺體為司法相驗,嗣排定解剖確認梁呈恩之死因為支氣管炎、慢性肋膜囊炎、嗜紅血球性病症、肺炎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並無他殺嫌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千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楊文德於原審審理、證人侯凱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或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施維修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委外服務振傑禮儀社遺體服務收費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7月25日馬院東總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梁呈恩之就醫病歷等件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依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
注意事項」第1、2、17條(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觀之,檢察官知悉或經司法警察機關報驗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到場或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證明書。是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既未開立梁呈恩死亡證明書,家屬僅能委由檢察官為司法相驗,或由衛生機關之醫師為行政相驗,方能取得死亡證明書以處理梁呈恩之殯葬事宜,應為無訛。被告楊過及其辯護人亦據此辯稱被告楊過係依照醫師指示與禮儀社作業規章執行業務,並無對李千慧施以強脅之行為。惟查:
1.證人即「振杰禮儀社」員工張登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梁呈恩死亡的時間是在伊值班時間內,依照規定應該是伊去領屍體,因為楊過那天提早到,所以他幫伊先去領屍體,梁呈恩的爸爸梁家銘是伊國中同學,楊過是填寫資料,而伊去告知家屬說遺體的部份要先冰存。伊有跟家屬說因為是到院前死亡,所以依程序要去備案,伊有告知他這些問題,沒有用很嚴厲的口氣,強暴、脅迫、威脅說家屬不能領。伊和楊過都沒有跟家屬在那裡發生衝突。八點的時候就和楊過交接班,所以後續伊就不瞭解了。第一次是伊和家屬接觸。跟他們接觸是為了須檢察官驗屍以後,或者是要備案以後才能領回,他們也同意。「振杰禮儀社」有在安息室的門口公告領遺體的注意事項等語。是依證人張登洲證述內容觀之,梁呈恩父母梁家銘、李千慧經其告知要去備案,說明過程中被告楊過、證人張登洲與家屬並未發生衝突,亦無嚴厲的口氣,強暴、脅迫、威脅等情事。證人李千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場沒有與葬儀社人員吵架,安息室的人在當天早上沒有惡言相向或恐嚇,或做其他不禮貌的動作,在整個過程裡面沒有人跟伊吵架,跟伊嗆聲、強迫伊、恐嚇伊,要伊幹嘛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第18頁),核與證人張登洲上開關於接觸過程之證述相符。惟證人張登洲於當日(99年9月11日)8時許即與被告楊過交接班,是以後續李千慧備案後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卻遭被告楊過拒絕一事,證人張登洲並不在場,尚難以其在場時,其與被告楊過與家屬並未發生衝突,亦無嚴厲的口氣,強暴、脅迫、威脅等情,而遽認嗣後被告楊過無強制犯行。
2.本件梁呈恩死亡之初,檢察官既未知悉或經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家屬於向富岡派出所備案,經警察告知可由「東和外科診所」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書,李千慧於聯繫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事宜後,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梁呈恩遺體以供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之時,被告楊過即應讓家屬領回遺體,而非要求需待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後方能領回;況被告楊過並非檢察或警察機關人員,亦未獲前開機關授權,又何來權限限制家屬領回遺體。況依振杰禮儀社製定之「經領遺體注意事項」觀之,該事項第4點規定「遺體需相驗者,應於檢察官驗屍後,家屬才可領回遺體」(原審卷二第67頁),換言之,如遺體不需經檢察官驗屍,家屬自可領回遺體。本件家屬既向富岡派出所備案後,聯繫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而非由檢察官為司法相驗,被告楊過身為「振杰禮儀社」員工,竟未遵守上開注意事項,明知並無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亦無檢察或警察機關人員要求留置遺體,仍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可見被告楊過既不遵守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亦不遵守所任職「振杰禮儀社」制定「經領遺體注意事項」。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凱中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問:有規定家屬要拿到死亡證明書才可以到安息室領遺體?)沒有這樣的規定,只有規定要出示乙種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反面)。被告楊過既身為「振杰禮儀社」員工,竟以不合法律程序、違反禮儀社規定之莫須有理由阻止已依法報請行政相驗之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難謂無不法。被告楊過之行為,與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狀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裁判要旨所稱「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之片面暫予停止聲請案件之受理情形顯然不同。又倘若被告楊過認為其係遵依司法相驗程序留置,何以同日21時允讓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後,竟又於翌日19時許,另偕同另案被告侯凱中及未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私下接受侯凱中拜託到場之該署檢驗員顏全成至臺東市立殯儀館,在未獲家屬同意、亦未通知家屬到場之情形下,擅自翻動及檢視梁呈恩遺體,明顯違反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法醫鑑驗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楊過又何來以遵守司法相驗程序為由阻止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豈不前後矛盾?㈤本案李千慧在證人張登洲告知領回遺體應辦事項後,即向
富岡派出所備案,並聯繫顏國順醫生為行政相驗,其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請求領回梁呈恩遺體以供顏國順醫師為行政相驗時,被告楊過卻以需待相驗程序完成後始可領回為由拒絕交付梁呈恩遺體,過程中被告楊過雖未與李千慧爭吵,然被告楊過身為「振杰禮儀社」派駐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值班人員,其如不同意交付梁呈恩遺體,李千慧自無法領回。且依李千慧於原審證述:「安息室的人還跟我說要多少錢幫我們辦這個後事,我老公跟他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七萬元交代他們辦後事,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會要求叫其他葬儀社幫我們辦。…當天晚上把小孩抱出來,我們接手,直接放在車上帶到臺東殯儀館那裡,侯凱中還問我們說:『你請這間葬儀社辦理的經費大概有多少?』,我們跟他說:『人家說差不多要五萬元』,事後侯凱中就講說:『如果給我們辦的話三萬元就可以辦好』,我納悶的是說當下我們那麼不知所措的情況之下,你跟我要求到七萬元,為什麼小孩子遺體拿出來之後,你跟我們說三萬元可以辦好,他們不知所措的說:『因為可以幫助你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楊過與侯凱中不同意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之真正動機乃為包攬梁呈恩遺體之殮葬業務,並非被告楊過所述係遵照醫院開立之死亡通知書上勾選「須待檢察官檢屍」及振杰禮儀社製定之「經領遺體注意事項」規定。而另案被告侯凱中涉嫌與被告楊過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千慧行使領回梁呈恩遺體之權利,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罪,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二件判決書可查(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
綜據上述,被告楊過違反李千慧意願方式,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強制留置梁呈恩遺體,應屬對物施力之強暴行為,而此行為確足以妨害李千慧行使領回梁呈恩遺體,將之送往臺東市立殯儀館進行相驗程序及殮葬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過前揭共同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楊過與另案被告侯凱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楊過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先是拒絕被害人李千慧領回梁呈恩遺體辦理行政相驗程序,之後又在梁呈恩已經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將行殮葬之際,偕同侯凱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顏全成,擅以死因有疑,命臺東市殯儀館人員開啟冰櫃,恣意翻動及檢視梁呈恩遺體,再由侯凱中通報警察機關請求對梁呈恩遺體為司法相驗,造成梁呈恩家屬於喪子之痛外,尚須承受不實之虐童或他殺之指摘,久久不能釋懷;另斟酌共犯侯凱中於另案中坦承犯罪並被科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兼衡被告楊過為高中畢業、現職賣雞排、月薪約4萬、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稱妥適,被告楊過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過於99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獲悉被害人林金花之母曾金蓮因心臟擴大死亡,林金花並已委由「萬春葬儀社」承包曾金蓮之殯葬事宜,為與「萬春葬儀社」爭奪承包曾金蓮之殯葬事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林金花表示:須拿到死亡證明書後始可領回遺體等語,強阻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金花行使領回曾金蓮遺體之權利。直至同日11時許,林金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村長楊平南陪同下,並向楊過購買蓮花被1件、白布1組等物品後,始得以領回曾金蓮遺體處理殯葬事宜。因認被告楊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侯凱文係承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業務之「振
杰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因往來廠商「永興行」不願繼續接受「振杰禮儀社」之訂單,侯凱文乃於99年9月27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永興行」質問負責人陳英輝,經陳英輝向其表示:「會清楚(指不拖欠貨款)的店我才要做,如果不清不楚的我才不要做。」等語,侯凱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英輝恫稱:「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果自行負責,一句話你給我注意!」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英輝,致陳英輝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侯凱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手段出於強暴、脅迫,因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公訴人認被告楊過涉犯前揭㈠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楊過之供述、被害人林金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楊過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伊無對被害人林金花稱需經相驗取得死亡證明書才可以領回曾金蓮遺體,其對林金花也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林金花所敘冰存費用、蓮花被及白布等約2,000元支出,與領回曾金蓮遺體無關,其價金亦與一般殯葬業相當,無藉詞抬價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曾金蓮為林金花之母,於99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因在
家中跌倒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不治,而移置該分院安息室暫冰存,林金花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時,被告楊過告知需至利嘉派出所備案,有死亡證明書,方能將曾金蓮遺體領回,林金花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備案後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被告楊過卻未立即讓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至同日11時許,林金花委請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村長楊平南前來醫院協助,在楊平南陪同下,始領回曾金蓮遺體,事後係由法醫至家中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林金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楊平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反面、第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
㈡被告楊過雖否認曾向林金花表示「需拿到證明才能領回遺
體」,然被告楊過自承不認識林金花,被害人林金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和被告楊過第一次見是在馬偕醫院安息室(原審卷二第87頁),證人林金花與被告楊過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僅因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要求領回母親曾金蓮遺體而有所接觸,其於本案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且其經原審於審前排定調解程序,同意無償及無條件與被告楊過和解,有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64-2至64-3頁),顯見證人林金花並未因此事對被告楊過有何怨恨,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楊過,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且假若林金花向警察機關備案後,返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安息室要求領回曾金蓮遺體未受阻撓,何需委託村長楊平南前來醫院協助處理領回遺體事?是被害人林金花證述被告楊過要求需有死亡證明書方能領回曾金蓮遺體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查被告楊過並無權限制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其卻未立
即依林金花之要求交付曾金蓮遺體,行為實屬不該。然曾金蓮係因心臟病發作在家中跌倒,於到院前已死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無法開立曾金蓮死亡證明書,遺體由振杰禮儀社人員領至安息室存放等情,業據證人林金花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依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2、17條之規定,曾金蓮之家屬僅能委由檢察官為司法相驗,或由衛生機關之醫師為行政相驗後始得殮葬,應無疑義。據林金花於原審證稱:楊過在安息室有叫伊去利嘉派出所報案;伊在備案完回來後,楊過說要有死亡證明書才可以領遺體;後來伊叫村長楊平南過來,村長來了之後,他跟楊過講一講以後,就可以領遺體;遺體是送回家後,法醫來驗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另證人楊平南於警詢時亦證述:「林金花在電話中向我說,葬儀社的人不讓她將曾金蓮的遺體帶回來,我向林金花說怎麼可能不讓妳帶回來,是不是你沒付錢,林金花向我說要派出所的證明,又說要行政或刑事相驗完才可以帶回來,我就跟她講說再跟葬儀社的人講清楚再打電話給我,過一陣子萬春葬儀社的人打電話給我,說還是要我下去跟他們(指振杰禮儀社)講,我隨後就下去馬偕醫院了,到了醫院後我就問林金花跟她表姊到底是什麼原因不讓妳帶回來,林金花就講說葬儀社的人在裡面,要我去問他們,我就進去問葬儀社的,我就向一位葬儀社的人說,我說我是村長,我們可不可以將曾金蓮帶回去,他說可以啊,我們就付一些該付的手續費後,就將曾金蓮帶回來了。」、「我問楊過他們為何不能將曾金蓮遺體帶走,楊過說要辦一些手續就可以領走了。」等語(偵卷第95反面至97頁正面),可知被告楊過雖一度以需要經過相驗程序取得死亡證明書為由,拒絕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之要求,時間上雖有耽擱,然在證人楊平南依林金花之請求前來協助時,立即同意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此不排除被告楊過與被害人林金花間因溝通不良而有遲延交付曾金蓮遺體之情事。又被告楊過雖未立即交付遺體,惟並未延誤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辦理相驗手續及殮葬權利,且依林金花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跟振杰禮儀社買蓮花被跟白布?)是。我記得還有冰存費用一共花快2,000元,因為振杰禮儀社的人跟我們說需要用到,我們就買了。」、「(是否因為擔心如果不跟他們買蓮花被跟白布,無法領回遺體?)因為我們當時在外面等很久,擔心會拖到時間,所以跟他們買,但是他們沒有明講說不買蓮花被跟白布,不讓我們領回遺體。」,及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楊過沒有講說希望曾金蓮的喪葬由他們來承辦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8頁正面),可知被告楊過未依其請求立即交付曾金蓮遺體,非為包攬曾金蓮遺體殯葬業務或強迫推銷殮葬用品之原因,而被害人林金花意思決定亦未受其拘束而不自由,則被告楊過未即依林金花請求交付曾金蓮遺體之行為,應未達到以強脅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而不構成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過拒絕被害人林金花領回曾金蓮遺體行
為固有不當,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楊過具不法目的及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且其留置遺體時間甚為短暫,未至妨害林金花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情形,尚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楊過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楊過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四、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本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公訴人認被告侯凱文涉犯前揭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凱文之供述、告訴人陳英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愛弟、尤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侯凱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一直都是在陳英輝的永興行做訃文及一些殯葬需要的東西,案發當天早上伊拿東西去找陳英輝,只有他太太在店裡,伊跟他太太說伊趕著要,但陳英輝的太太就跟伊說「我不想做你的生意」,那天下午伊又去「永興行」,才跟陳英輝說「如果你不做我的生意後果自行負責」,但伊沒有說「一句話你給我注意」,伊說「後果自行負責」的意思是伊要尋求公平交易法的途徑解決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陳愛弟、尤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觀之(警卷第178
頁、第245頁),渠等所證述事件發生時間為99年9月27日,非本案犯罪時間,是以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侯凱文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
㈡上開被告侯凱文對陳英輝口出「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
果自行負責」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文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3頁、第211至212頁;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第39頁),被告侯凱文亦自承有對陳英輝說出該句話語(原審卷一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侯凱文有無對告訴人口出「一句話你給我注意」?
據告訴人陳英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場聽聞被告侯凱文說出「一句話你給我注意」,然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楊文德於警詢時證述有聽聞「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警卷第211至212頁),偵查中亦證述僅聽聞「你不接我的工作,以後你也不用工作了,自己看著辦」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侯凱文跟永興行的老闆陳英輝大聲的說「你真的不接我的工作?你如果再不接我的工作的話,你的店就不用開了,你們兩個夫妻要離開臺東」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依證人楊文德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觀之,其當時雖在場,然並未聽聞被告侯凱文對告訴人口出「一句話你給我注意」。而證人楊文德於原審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其既另有對被告侯凱文提出恐嚇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侯凱文從重量刑(按楊文德對被告侯凱文提出恐嚇告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侯凱文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衡情證人楊文德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侯凱文之可能,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敘及被告侯凱文曾對陳英輝恫嚇稱:「一句話你給我注意」,是被告侯凱文是否有如此之言語恐嚇,即屬有疑。又證人楊文德雖於原審中證述被告侯凱文對陳英輝恐嚇稱:「你的店就不用開了,你們兩個夫妻要離開臺東」,然遍觀全卷被指為發話者之被告侯凱文否認有上開危害安全之言詞,受話者之被害人陳英輝亦未聽聞過如此之話語,僅有與被告侯凱文為同業之證人楊文德為上開證述,因證人楊文德與被告侯凱文及其兄侯凱中間有因爭奪承包殯葬業務迭生糾紛之恩怨,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以楊文德之證述為被告侯凱文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侯凱文確有對告訴人陳英輝說出「你如果不要幫我們
做,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陳英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是否因聽聞該話語而心生畏懼。經查告訴人係於事後99年11月20日凌晨,發生永興行遭人毀損店門玻璃等之砸店事件,懷疑是侯凱中與被告侯凱文所為,才會提出本案告訴,然該砸店行為人迄未查獲,已據告訴人陳英輝於原審證稱:「(你說後來有人來砸我們的店?)對,是半夜來,讓我們在恐懼之中砸我們的店。」、「(不知道對方是誰?)還在查,一直在查。」、「(你現在還不知道是誰?)對。」等語在卷。而告訴人陳英輝是否因被告侯凱文口出「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果自行負責」而心生恐怖,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聽到這句話,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有想過嗎?)我也不知道,當時還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也不以為意。」、「我每天都在工作很忙,我沒有時間去理會他那種話之含意,頂多自己就覺得算了,但是後來有過來砸我們的店,我們就比較生氣。」、「(辯護人問:你當時聽到他說"你要自己負責",你認為這是什麼意思?)就不做了還要負什麼責。」、「(辯護人問:當時他說" 你要自己負責" 的時候,你有因為聽了這句話而覺得害怕嗎?)當時沒有在意,頂多覺得被人家講一講就算了。」、「(辯護人問:你當時並沒有心生畏懼?)當時還沒有,因為當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審判長問:剛剛辯護人有問你說當時聽到這句話的反應,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也不知道後來還有發生其他事情,所以當下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是不以為意的,是否如此?)我就想說都不要做了。」、「(審判長問:不要做就算了,沒有什麼後不後果的事情,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那時候還不知道後面會有砸店的事情發生?)不知道,我們頂多算了」、「(審判長問:那時候聽到之後不會害怕嗎?)還好。」、「(審判長問:就算了?)對,就算了。」、「(你的意思是說不做他們生意就算了?)對,我們就頂多不做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至39頁反面),可見陳英輝當場聽聞被告侯凱文說出「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果自行負責」之詞,並未心生恐懼,自不得於事後發生行為人不明之砸店事件,回推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侯凱文前揭話語之時有畏怖之感。再觀諸該句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告訴人陳英輝若不做被告侯凱文之生意,被告侯凱文將加害告訴人陳英輝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指摘,尚難認定被告侯凱文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陳英輝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㈤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侯凱文曾對
告訴人陳英輝說出「你如果不要幫我們做,後果自行負責」之詞,然因告訴人陳英輝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該句話語亦不足認定被告侯凱文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陳英輝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尚難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侯凱文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陳英輝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侯凱文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侯凱文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