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憲一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憲一確涉有背信罪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4筆農業用地,係被告之父翁松柏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則各出資人對於上開4筆土地因無法移轉為共有,各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何?參以本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一、坐○○○鄉○○段○○○○○○○號,○‧四○一二公頃,同號之○○,○‧二一五九公頃,同號之○○,一‧一四九七公頃,同號之○○,三‧三六五○公頃,除同號之○○其中○‧三三○六公頃(折合一千坪)已出賣他人(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剩餘面積共四‧八○一二公頃,各人股份權利額如下:…」等情。再觀諸被告之父翁松柏委任陳廷棟律師於79年5月5日以高雄69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翁憲一、吳明德、洪堯東、吳婉華;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一)查座(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00、-00、-00、-00等號四筆土地共五‧一三一八公頃…其中0000-00號信託登記為吳婉華名義,其餘三筆(按指0000-00、0000-00、0000-00)則信託登記為本人兒子翁憲一名義。上開四筆土地除0000-00號其中○‧三三○六公頃已出售與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其餘面積共四‧八○一二公頃,各人股份權利額分別為…(二)上開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應由股東全體同意行之,登記名義人非經信託人(即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損害信託人利益之行為,此有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於76年9月簽訂之契約書可稽…」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各出資人對上開4筆土地之持份比例,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僅0.3306公頃出賣予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各出資人對於○○段0000-00地號土地持份比例,應扣除面積0.3306公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計算之。
(二)又○○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尚未分割,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土地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關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系爭契約書第2條內容所載:「…0000-00、-00、-00號三筆信託登記為翁憲一名義…」等情,且系爭存證信函亦載:「其餘三筆則信託登記為本人兒子翁憲一名義…」等語,再參以○○段0000-00地號,原係郭忠義於6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復於76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7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婉華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6年5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76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尚未分割,故將○○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信託於被告。原審認○○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東台公司,被告與委託人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顯有誤會。
(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復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之義務。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觀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已明知○○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下。再被告既已知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王秋明業已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即出資人郭文雄等人或實際所有權人東台公司,俾採取因應之道,詎被告得知系爭2筆土地遭查封、拍賣,竟未將上述事項告知郭文雄等人或東台公司,更將拍賣款項全數用於償還個人之債務,致郭文雄等人或東台公司,均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使得系爭2筆土地因此遭到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賴明月拍定而取得所有權。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2筆土地拍定後,被告得以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王秋明之債務,以他人財產清償己之債務,清償債務範圍將受有不法之利益,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郭文雄等人及東台公司之財產、利益,甚為明確。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尚有未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29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僅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不以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必要,縱雙方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系爭2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為東台公司所有,因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及王秋明等人債務,分別經合作金庫銀行及王秋明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2筆土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遂於95年2月6日及96年11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即任由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未告知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嗣系爭2筆土地於97年11月11日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賴明月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承受,致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無從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足生損害於東台公司等之權益。則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自應就被告與東台公司或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間存有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東台公司或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以信託行為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受東台公司或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之前提,或縱雙方不成立信託關係,但有受委任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之前提,負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4月30日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段000-0地號,再於85年5月23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又於92年4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000-0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歷史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2、126、128頁、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16、17、46、47、99、100頁),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又前開出售與東台公司之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中之0.3306公頃部分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復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發人所不爭執。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係認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即任由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未告知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本件即應聚焦在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受他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其他土地是否信託登記與被告無涉,亦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書雖援引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認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尚未分割,故將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信託於被告,並認原審認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東台公司,被告與委託人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間,就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顯有誤會云云。惟:
1、原判決係認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指的是○○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已出賣與東台公司,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並無所有權,從而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6頁第1段),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東台公司,上訴書對原判決明白之文義,顯有誤會。
2、又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地號(均為重測前)等4筆土地,並於65年4月6日訂立共同同意切結書,惟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翁松柏、洪堯東、吳明德及吳婉華,而翁松柏業已死亡,洪堯東、吳明德及吳婉華則分別承受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部分,則起訴書及上訴書仍認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為信託人(或委任人),且為被告被訴背信罪之被害人,亦顯未根據卷證資料,正確勾稽。
3、而起訴書及上訴書雖援引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信託關係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一、坐○○○鄉○○段○○○○○○○號,○‧四○一二公頃,同號之○○,○‧二一五九公頃,同號之○○,一‧一四九七公頃,同號之○○,三‧三六五○公頃,除同號之○○其中○‧三三○六公頃(折合一千坪)已出賣他人(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剩餘面積共四‧八○一二公頃,各人股份權利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業已載明翁松柏、洪堯東(承受洪掛部分)、吳明德(承受郭文雄部分)、吳婉華(承受游新宗部分)股份權利額並未包含業已出賣予東台公司之0.3306公頃(折合1千坪)部分,此由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5.1318公頃(0.4012+0.2159+1.1497+3.3650=5.1318),扣除業已出賣東台公司之
0.3306公頃,剩餘面積共4.8012公頃,吳婉華、洪堯東、吳明德、翁松柏股份權利額,合計亦為4.8012公頃(0.4609+1.0851+1.6276+1.6276=4.8012)即可得知,系爭契約書附圖,並已標示出出賣與東台公司之1千坪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從而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股份權利顯未包含已出賣與東台公司之0.3306公頃部分。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有「信託登記」之文字,惟細究系爭契約第2條之文字,係記載:「上開土地其中0000-00號信託登記為吳婉華名義。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筆信託登記為翁憲一名義。登記名義人非經信託人(即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損害信託人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即信託登記之範圍僅有「上開土地」(亦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土地),表明信託登記之土地並未包含業經出賣與東台公司之0.3306公頃土地部分,上訴書猶依系爭契約書認修正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信託與被告,亦顯誤解系爭契約書明白之文義。
4、再者,上訴書雖又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認定有信託關係之依據,惟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陳廷棟律師依翁松柏委稱記載,細究其內容則係根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記載,並已載明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除0000-00地號其中0.3306公頃已出售與東台公司,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其餘面積各人股份權利亦如系爭契約書第1條各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再再顯示信託登記範圍並未包含出賣與東台公司之0.3306公頃(即系爭2筆土地)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載,信託登記之土地,既不包括出賣與東台公司之0.3306公頃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或存證信函,證明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4人或翁松柏、洪堯東、吳明德及吳婉華等4人,有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上訴書及告發人認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即為系爭2筆土地係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證據,即容有誤會。
5、況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忠義所有;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示,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4人則於65年4月6日訂立共同同意切結書,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郭忠義名下,然何以前開土地仍登記在郭忠義名下,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考。而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中之0.3306公頃(約1千坪;即系爭2筆土地部分),係於70年以前即已出賣與東台公司乙節,業據告發人及辯護人陳述在卷,告發人稱前開1千坪土地67年就已經賣給東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或稱系爭2筆土地是東台公司買的,大約是69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四)狀,則認系爭2筆土地於重測前,原始合資購買人何時以何種價格出售與東台公司,被告查問不出,但可推斷,系爭2筆土地於70年以當時土地所有人郭忠義出具申請建築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照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購買時間應係在70年之前,至於是哪1年則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則系爭2筆土地既於70年以前即已出賣與東台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即為東台公司,而與原始出資購買人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無涉,前開4人即無從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人或委託人,起訴書及上訴書仍認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為信託人,顯有違誤。且起訴書及上訴書既認系爭2筆土地為東台公司所有,又認被告與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間有信託關係,亦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三)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雖無從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人或委任人,本件仍應繼續探究東台公司是否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茲論述如下:
1、就東台公司是否有委託被告乙節,告發人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被告所稱系爭2筆土地(即1千坪土地)是委託他管理,這件事是假的,沒有信託;被告騙法院土地是東台公司購買之後信託登記在他名下,實際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復明確稱東台公司絕對沒有委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從而縱使係與被告立場對立之告發人,亦認東台公司並無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
2、又東台公司於70年以前買受系爭2筆土地後,並未將土地分割,且土地仍登記在郭忠義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嗣於76年2月3日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2筆土地部分)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婉華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真正之原因為何,依卷證資料,並不可考,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東台公司是否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吳婉華。嗣於76年5月13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2筆土地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真正之原因為何,依卷證資料,亦不可考,當不能僅以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2筆土地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可遽以推論東台公司業已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委託被告處理有關系爭2筆土地事務。而翁松柏、洪堯東、吳明德及吳婉華雖於76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然亦未載明東台公司是否有將系爭2筆土地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已如前述,從而由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並無從推知東台公司是否曾經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遑論是否有具體約定被告日後要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東台公司。
3、檢察官雖主張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父親,買地後不能過戶給公司,故依經驗法則,應該是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仍應就前開主張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本件系爭2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雖為東台公司,自76年5月13日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可能造成前開狀況之原因所在多有,信託登記僅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參諸告發人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復陳明被告之父翁松柏為東台公司之董事長,系爭2筆土地是以公司資金購買,東台公司股份彭有財佔了6分之2,被告家族佔了6分之4,東台公司如董事長等大部分是被告家族的人,被告家族佔了3分之2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東台公司登記案卷,東台公司係於61年7月7日設立登記;於67年9月6日改選翁松柏為董事長,被告等4人為董事,翁憲民等2人為監察人,同時決議委任被告為總經理;於69年8月29日再選任翁松柏為董事長,被告及翁憲民等人為董事,翁憲章、彭富珍為監察人;於74年4月18日仍選任翁松柏為董事長,被告及翁憲民等人為董事,翁憲章、彭富珍為監察人;嗣因翁松柏於81年1月30日死亡,其股份由全體繼承人翁羅玉李等13人各繼承13分之1,並由翁憲章代理董事長,於89年9月20日選任翁憲章為董事長,被告等人為董事;於95年11月15日改選翁喜貞為董事長,並解任被告經理職務;嗣因強制執行拍賣東台公司股份,由告發人買受1,384股,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7日以東院和95執地字第4881號執行命令,命東台公司應將債務人股份1,384股,辦理轉讓於告發人,從而自67年間起東台公司即由被告之家族即持有多數股份,家族成員多人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足徵告發人所述東台公司為被告之家族事業,並非無據。則東台公司既為被告之家族事業,則東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為家族成員所有,其原因更加複雜,諸如贈與、借名登記、分配財產等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僅止於信託關係一端,更難遽認東台公司必係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
4、至於被告雖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7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系爭土地(按指系爭2筆土地),實質上為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翁憲一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被告於本件背信案件中,均否認系爭2筆土地曾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是伊在民事案件中的書狀提及信託登記的,根據本院所提示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伊沒有注意到,因誤會而做出與契約書明示不同的主張,該主張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參諸102年7月25日刑事辯護狀,猶記載「重測前○○段0000-00地號農地,係被告之父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四人合資共買,經被告之父翁松柏與其他共買人協議,借名登記有自耕能力資格之被告名下,由於祇是借名登記而已,雖然76年9月之契約書內容記載為信託登記,實乃借名登記之誤植…」(見本院卷一第71頁),顯見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即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所以認為系爭2筆土地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均係根據系爭契約書而來,然卻未仔細推敲系爭契約書文義,信託登記之範圍業已排除系爭2筆土地之故,當不能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在他件民事訴訟民事答辯狀之記載,無視系爭契約書清楚之文義,即遽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確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5、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以讓本院形成東台公司確實曾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之心證,則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東台公司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筆土地事務等背信罪之前提要件,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異,然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憲一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憲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憲一係翁松柏之子,曾擔任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之經理。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民國65年4月6日,共同出資購買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因上開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76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約定將上開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翁憲一名下,且於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登記名義人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損害信託人利益之行為,並將上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306公頃,約1,000坪)出賣予東台公司,屬為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處理事務。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4月30日重測後改為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開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3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000-0地號於92年4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東台公司所有。嗣因翁憲一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合作金庫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經該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000-0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6日就上開000-0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又翁憲一因積欠債權人王秋明借款158萬1,536元,經該債權人王秋明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000-0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8日就上開000-0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詎翁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即任由上開000-0、000-0地號遭法院查封,更未告知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嗣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1日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賴明月(即承受原債權人王秋明之債權)以債權抵繳價金之方式,承受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將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賴明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稅務局,翁憲一以此方式償還個人債務,致東台公司及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等人無從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足生損害於東台公司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憲一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憲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許瑞合於偵查中之證述,契約書1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70002615號函暨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8月18日東院裕96執玄9210字0000000000號函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6月19日東院裕執實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重測前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農地,原係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等人於65年4月6日合資購買,於76年9月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之被告名義下,然仍由合資購買人翁松柏等4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嗣出售與東台公司作為興建廠房之用地。緣因訴外人黃銀煌於8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1,200萬元,由被告與熊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貸款人黃銀煌未依約償還,拖累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合作金庫銀行於88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8年金字第38號強制執行假扣押黃銀煌、熊國華及被告之土地,其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重測後,臺東市○○段○○○○○○號農地即因此遭假扣押,以致東台公司不得終止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而被告亦陷於無法自動登記返還所有權之窘境,雖經被告央求貸款人黃銀煌妥為解決,以免累及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於92年4月30日增割000-0地號土地),故並非被告有何故意背信之犯行。基上,系爭○○段000-0及000-0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東台公司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理登記,然東台公司自行在該土地上自行興建廠房之用,被告從未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借名登記」性質上固近於委任關係,而於此範圍內得準用委任之規定,但如借用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行使權利,應無民法之委任關係,雖然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委任關係並不一定有「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準用民法委任章關係被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等語。經查:
(一)查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出買予東台公司,並於76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名義,該筆土地復於83年4月30日重測後改為臺東市○○段○○○○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000地號土地再於85年5月23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000-0地號又於92年4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臺東市○○段○○○○○○號等情,有契約書1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臺東市○○段○○○○○○號土地歷史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偵查卷宗第5-6頁、第16-17頁、第46-47頁及第99-10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間之關係屬兩層次,其一係被告與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之間,其二係被告與東台公司之間,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與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間之法律關係,因前開契約書記載:「一、坐○○○鄉○○段○○○○○○○號0.4012公頃,同號之○○0.2159公頃,同號之○○
1.1497公頃,同號之○○3.3650公頃,除同號之○○其中
0.3306公頃(折合一千坪)已出賣他人(尚未分割)應予扣除外,剩餘面積共4.8012公頃,各人股份權利額如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8號偵查卷宗第89頁),即表示系爭土地(變更情形已如上述)已出賣與東台公司,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從而,被告與翁松柏、洪掛、郭文雄及游新宗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
2.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契約書之真正,僅辯稱係借名登記,且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故非屬信託登記,然被告於本院民事訴訟之97年10月6日答辯狀記載:「二、又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翁憲一名下,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若欲終止與翁憲一之信託關係‧‧‧」(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89頁),亦可徵被告與東台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被告猶辯稱本件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而非信託行為,非謂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屬東台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確實。
(三)然可議者係被告是否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知。再者,背信罪以違背其任務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惟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其與本人之法律行為,均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係慎選受任人,而非專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之受任人,因此背信罪之可刑罰性必須建立於較嚴格之條件,否則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且易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之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縱使未踐行或無法踐行依約必須履行之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係因個人債務致使系爭土地遭本院查封進而拍賣,是否即表示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仍有疑義;況翁松柏、洪掛、郭文雄、游新宗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何來損及其權益之問題,東台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與東台公司間有何義務約定,未見於全案卷宗之內,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