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展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6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國展部分撤銷。
曾國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阿國」)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1批,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亟需運輸毒品之管道及人員,乃於100年12月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大哥」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葉大哥」),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王志為(已判決確定)。王志為即於100年12月22日、26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與「阿國」見面洽談,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400萬元),由王志為負責將愷他命1批由外海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阿國」則安排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資金予王志為,待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隨之接應,由王志為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UNUP廠牌白色手機1具與「阿弟仔」聯絡。王志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業於101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2點,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第1點第3項,愷他命仍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仍與「阿國」、「葉大哥」、「阿弟仔」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為於101年1月1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隨即前往臺東縣長濱鄉0000000號友人黃浚桐(已判決確定)之住處,尋求黃浚桐之協助,表示本次運輸毒品之重量300公斤,運輸毒品之報酬300萬元,需可駕駛漁船出海到公海接運毒品來臺之人。黃浚桐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參與運輸及走私毒品行動,並介紹友人劉又綜(綽號肉粽,已判決確定)與王志為認識。待劉又綜至黃浚桐上開住處與王志為見面商談後,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表示願參與運輸、走私毒品。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3人即共同商議約定,由黃浚桐負責以膠筏在近海接駁毒品,劉又綜負責尋找可至外海向大陸鐵殼船接駁毒品之漁船,及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搬運人員。王志為確認黃浚桐、劉又綜參與後,先自「阿弟仔」處取得150萬元現金,又於不詳時點取得300萬元現金,將其中100萬元交予黃浚桐,充作運輸毒品之經費及支付黃浚桐、劉又綜之部分酬金,其餘則留供己用。王志為為與黃浚桐聯絡,並交付手機1具予黃浚桐供其使用(嗣已滅失)。劉又綜加入後,亦以前開經費購買4支無線電對講機(嗣均已滅失)及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2支(其中1支交予黃浚桐作為聯絡之用,嗣已滅失)。
(二)嗣於101年2月中旬,經由劉又綜居間介紹,黃浚桐、劉又綜共同以50萬元之報酬,僱請「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號:CT0000000)之船長李琦琮(已判決確定),駕駛該船至外海接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內。李琦琮明知欲運輸者為毒品,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劉又綜、黃浚桐及李琦琮即分別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李琦琮並先自黃浚桐收受20萬元之報酬,又自劉又綜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報酬。嗣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王志為與「阿國」確認後,轉知黃浚桐、劉又綜本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確定為愷他命,重量提高為450公斤,並允諾事成之後黃浚桐、劉又綜2人之報酬增加為450萬元;黃浚桐、劉又綜為圖高額報酬,均應允之。
劉又綜隨即轉知李琦琮本件運輸毒品已確定為愷他命及重量增加為450公斤等情,並允諾將李琦琮之前揭報酬提高為70萬元,李琦琮應允之,再自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報酬,合收受40萬元,尾款30萬元約定任務完成之後再行給付。
(三)劉又綜又找尋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上岸之人員,於101年2月28日,請葉家宏(已判決確定)屆時協助至海邊搬運愷他命上岸,並請葉家宏再找3名願配合進行搬運之人,言明事後給予每人5萬元之報酬;葉家宏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協助搬運物係愷他命仍應允之,並向劉又綜先行支用3萬元之報酬供己花用。嗣葉家宏找朋友曾國展,詢以是否願以每人5萬元之報酬協助搬運愷他命,並請曾國展代為尋找協助搬運愷他命之人;曾國展知悉搬運物係第三級毒品,為圖報酬亦同意加入,並表示會偕同同居女友之弟呂政倢(已判決確定)一同前往搬運,另介紹友人廖崑傑(已判決確定)跟葉家宏認識,告以如欲找工作可直接聯絡葉家宏。廖崑傑與葉家宏電話聯繫後表示願意參加,然葉家宏僅告知廖崑傑屆時等待通知再一同前往搬運貨品,並未告知搬運之貨品為毒品。曾國展亦僅告知呂政倢一同前往搬運貨品,並未告知搬運之貨品為愷他命。
(四)待臺灣地區運輸毒品事宜安排完畢後,王志為即於101年2月28日通知「阿國」安排載運毒品之大陸籍鐵殼船自大陸地區某處出發。同年2月29日,王志為接獲「阿國」通知,得知大陸鐵殼船已出發前往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外海公海海域(座標:北緯23度14分、東經122度5分),即於同日由基隆市住處南下,前往臺東縣黃浚桐住處,轉知黃浚桐等人上情,同時將門號不詳、預備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之衛星電話2支交予黃浚桐,1支黃浚桐使用,一支李琦琮使用;再於同年3月1日,向黃浚桐借用登記在黃棓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前往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接應「阿弟仔」及同夥共4人前來臺東,待愷他命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可由「阿弟仔」等4人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運往北部地區銷售牟利。劉又綜則於101年2月29日晚間聯繫李琦琮,由李琦琮駕駛「金發6 號」漁船出海,前往上開海域與大陸鐵殼船會合接駁毒品,並將其自黃浚桐處取得之上開衛星電話1支轉交予李琦琮(嗣已滅失),供其聯繫大陸鐵殼船確認接駁之海域位置,又交付其購買之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1支供李琦琮作為聯絡之用。李琦琮即於同年2月29日晚間11時46分駕駛其所有之「金發6號」漁船,附載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情事之子李勇和、李勇龍,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AIDILADHA(中文譯名:拉斯)、MOHAMAD CARMIN(中文譯名:哈第)等4人自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出海,順道先至同鎮都歷海域捕魚。
(五)迄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李琦琮將「金發6號」漁船駛至上開預定接駁本件毒品之外海處等候,未幾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不知船名之鐵殼船駛近「金發6號」漁船,李琦琮乃指揮李勇和、李勇龍、拉斯、哈第,與其共同自該大陸籍鐵殼船接駁愷他命共計30大包上船。此時李勇和、李勇龍(均已判決確定)雖見接駁物品之情況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已可預見父親李琦琮從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客觀上無法預見其內係裝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下,均仍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前揭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一同將上開毒品接駁搬運至「金發6號」漁船,堆置在船尾甲板上。待接駁完畢後,李琦琮復以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包覆於30大包物品包裝袋外圍,旋啟程朝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白桑安(亦稱八桑安)地區近海海域方向航行。
(六)劉又綜於聯繫李琦琮出海後,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葉家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至臺東縣成功鎮會合。葉家宏於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並以電話聯繫曾國展,曾國展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並轉知呂政倢、廖崑傑等2人。呂政倢、廖崑傑此時僅知係前往海邊運送走私物品,不知係搬運第三級毒品,乃均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同日下午5時許,由葉家宏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崑傑,曾國展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政倢,途經富岡地區統一超商購買物品後,再一同至臺東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功門市」與劉又綜會合。劉又綜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葉家宏、曾國展駕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其等抵達該村莊時,因車輛停放不易,葉家宏遂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該村入口處,曾國展則將其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該村之活動中心旁,劉又綜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呂政倢等4人前往該村白桑安公墓旁,而後徒步穿越該公墓旁小徑抵達該公墓下方之海灘。劉又綜隨以前開購得之無線電對講機與已駕駛膠筏在近海海域等待之黃浚桐取得聯繫,並於協助黃浚桐完成海上接駁毒品之準備工作後(黃浚桐此部分分工詳下述),交代葉家宏等4人留在海灘等待其進一步指示,另將1臺無線電對講機交予葉家宏供雙方聯繫之用,即先行離開海灘。
(七)黃浚桐於得知李琦琮順利接獲本件毒品後,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太太簡寶珠名下之「俊寶1號」膠筏(船籍編號:CTRNC0162),附帶其所有之浮筒、船錨各1只,搭載此時尚不知情之兒子黃棓宗(已判決確定),自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出海,先往北航行至上開海灘前方之近海海域約0.2海浬處放置浮筒及船錨,將已連接於上開浮筒、船錨之尼龍繩,與葉家宏上開自海灘拋投而來之釣魚線加以綁妥,再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劉又綜,指示葉家宏以釣魚桿將上開尼龍繩拉至上開海灘找尋定物捆綁固定,而完成可拖拉本件毒品上岸之準備工作後,隨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在同一近海海域約1.5海浬處,等待李琦琮將愷他命運抵該處海域。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抵該處近海海域,將本件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乃航行至於海域約1.1海浬處,準備本件毒品丟包予黃浚桐進行近海接駁。迨李琦琮接近「俊寶1號」膠筏,看見膠筏上電燈發出閃爍信號後,隨即與李勇龍、李勇和、前揭印尼籍漁工等人合力將愷他命投入海中,而後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回新港漁港。
(八)待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離去後,黃浚桐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駛近愷他命30包丟包落海之處,欲將之搬上膠筏。黃棓宗雖見該次出海過程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而知其父黃浚桐應係從事走私物品工作,惟無法預見係搬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黃浚桐合力將本件毒品搬至膠筏之船頭甲板上。黃浚桐再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30包載往放置浮筒及船錨之地點,以上開尼龍繩將本件毒品與浮筒及船錨綑綁連結,再與黃棓宗合力將本件毒品自膠筏上推入海中,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無線電通知已在上開海灘等待之葉家宏等4人,開始拖拉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上岸。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4人遂依指示,共同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拉上海灘,並陸續將其中數包搬移至該海灘較為乾燥之處。
(九)適在臺東縣臺11線公路上進行把風之劉又綜,察覺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下稱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巡邏經過,即以無線電指示葉家宏等4人迅速離去。而葉家宏等4人亦認為本件愷他命(貨品)數量甚多、重量甚重,無法迅速將愷他命(貨品)搬離海灘,遂停止搬運,徒步沿上開海灘欲繞過村莊朝公路方向離開。其間,村民誤會葉家宏等4人係外來竊賊,即聚集議論並報警處理,廖崑傑情急先躲進葉家宏停在村莊現場之小貨車,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3人則順利逃回公路與劉又綜會合,經劉又綜協助至附近活動中心開回曾國展原先停放之車輛。葉家宏等3人原本欲返回村莊,開回葉家宏之上開小貨車及接回廖崑傑,因見村莊內已有村民開始聚集,擔心遭警查獲,曾國展遂駕駛車附載葉家宏、呂政倢暫時撤往成功鎮統一超商停歇。嗣劉又綜來電希望葉家宏等人回到長濱鄉另家統一超商商討後續,葉家宏亦想向劉又綜取回其小貨車鑰匙,並載回走散之廖崑傑,曾國展遂駕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2人返回上開村莊,接廖崑傑上車。此時,發覺本次搬運情形與常情有異之呂政倢,於車內詢問葉家宏所搬運之物品係為何物,葉家宏回以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呂政倢、廖崑傑方知其等參與搬運者為愷他命。嗣葉家宏等4人至長濱鄉統一超商與劉又綜見面後,向劉又綜表示欲退出計畫,並取回葉家宏上開小貨車鑰匙,隨由葉家宏駕車附載廖崑傑,曾國展駕車附載呂政倢返回臺東市區,劉又綜則駕車返回黃浚桐住處,向王志為、黃浚桐等人回報上情。
(十)101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王志為、黃浚桐偕同劉又綜返回上開海灘察看,發覺海灘並無人煙,本件走私之愷他命並未被警查獲,王志為乃要求劉又綜以行動電話聯繫葉家宏等4人返回海灘接續搬運毒品。葉家宏等4人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即由曾國展駕駛小客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廖崑傑3人,前往臺東縣長濱鄉0000000號黃浚桐所經營之「烏石鼻海鮮餐廳」,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等人會合。王志為即偕同黃浚桐、劉又綜駕駛小客車,並指示葉家宏等4人與「阿弟仔」同夥中之一人分乘曾國展及黃棓宗之小客車,一同前往海灘繼續搬運。其等8人到達海灘後,曾國展、呂政倢2人藉詞拒絕再度前往搬運。廖崑傑為圖報酬,竟接續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隨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阿弟仔」一同前往上開海灘,繼續徒手將本件走私之愷他命搬運至上開公墓及海灘間之樹叢藏放。王志為則於公墓附近之公路上看守。迨同日上午6時許,天色漸亮,黃浚桐、劉又綜唯恐其等上開行為被警察覺,遂指示在場之葉家宏、廖崑傑停止搬運,並離開上開海灘。
三、嗣於101年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當地民眾仁有富在寧埔村海邊,發現多包黑色塑膠袋及浮球等物,旋即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在上開海灘及上開公墓附近之樹叢內搜查,扣得本件走私之愷他命共30包(各包內均分裝為20袋共計600袋;愷他命之包裝及重量等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調閱錄影帶,再與報案村民提供之線索核對過濾,查得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犯案。葉家宏、廖崑傑到案後供出係受臺東縣○○地區○號「肉粽」之人指揮搬運,經警研判鎖定即係轄內居民劉又綜,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通知劉又綜到案,經其同意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劉又綜日常生活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劉又綜坦承犯罪,並供出尚有黃浚桐、李琦琮、「芋仔」等共犯,司法警察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10分,至臺東縣○○鎮○○路○○號李琦琮之2住處及其金發6號漁船內搜索,扣得李琦琮運輸愷他命之報酬現金20萬元及金發6號漁船1艘;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東縣長濱鄉○○村0000000 號黃浚桐之住處及俊寶1號船舶處搜索,扣得俊寶1號船舶1艘;黃浚桐供出共犯即係王志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19.6公里處拘獲王志為,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阿國」所交付之剩餘報酬現金2,999,000元,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4支、公用電話卡3張、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電話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葉家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葉家宏之邀,與葉家宏等人共同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上岸,而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初則辯稱:我與葉家宏等人一同前往海邊釣魚,我不知是去搬運走私物品或毒品等語;繼又辯稱:我只知道是要走私物品,我至上開海灘搬運物品時,並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初一開始,葉家宏跟我電話聯絡是說找人一起工作,大概到案發前一個禮拜,他在知本的路邊跟我說要去海邊搬東西,我問他要搬什麼,他還不知道,到案發當天,他才打電話叫我們到案發地點集合,並沒有再講什麼;後來聽到葉家宏之對講機說有警察來了,我就跟葉家宏表示不願意再搬,呂政倢則問葉家宏所搬運之物是甚麼,葉家宏才告知我們係愷他命,劉又綜等人再去海灘時,我就未再去海灘搬運物品等語。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葉家宏找被告曾國展一起搬運走私物品時,即已明確告知所搬運之物係屬毒品一節,業據葉家宏於101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又綜是否要給你5萬元作為搬運的報酬?)是的。(你也是這樣跟曾國展講的嗎?)是的。(你都沒有問劉又綜要去海上拿什麼嗎?)出發時他有跟我說要去搬K他命。(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難道都沒問你或劉又綜要自海上搬什麼嗎?)他們都沒問我。(怎麼可能都不問你?)我想說曾國展有跟他們講是去搬毒品。(所以曾國展…等人先前都知道要去搬K他命?)是的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22頁)。於101年3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曾國展到出發前都不知道要拉甚麼東西嗎,拉個東西就有5萬元?又在海邊,又是晚上,正常人應該知道拉的東西是見不得人的,而且你和曾國展都知道要去拉東西,曾國展應該會懷疑問你要拉什麼?)我是有跟曾國展說劉又綜說是要拉安非他命或是K他命,但不知道是哪一種(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32-133頁)。
(當初劉又綜如何與你接觸洽詢關於運輸毒品事宜?)他當天有跟我說要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一個人給我們五萬元,當時他有叫我找三個人去搬運,我找了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我就跟曾國展說要去搬運三級K他命的半成品,曾國展有答應我一起去,而曾國展又找了呂政倢、廖崑傑,我有曾國展說要給他5萬元。(當時曾國展、呂政倢是否知道要搬運K他命?)我有跟曾國展說,所以曾國展知道,而呂政倢是否知道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44-145頁)。於101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你何時跟曾國展說要搬運K他命)我在找曾國展搬運時就已經有跟他說了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65頁)。於101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找曾國展的時候,有跟他講去海邊搬東西一次就5萬元嗎?)是。(曾國展有沒有問說要做什麼,怎麼那麼好賺?)那時候劉又綜都跟我講說是K他命半成品,我也是跟曾國展講說是K他命的半成品。(你確定你有這樣跟曾國展說是K他命半成品)是。(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你為甚麼會回答說:他們都知道要去拿K他命?)我不知道曾國展有沒有跟他們講。那時候我只有跟曾國展講過而已,廖崑傑和呂政倢應該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92、193頁)。(你剛才講說,你告訴被告曾國展的就是有工作,要去海邊搬東西,就這樣子而已嗎?)也有講說K他命半成品。(你剛剛的意思是說,應該是只有曾國展在第一次搬之前,他知道是K他命,至於廖崑傑、呂政倢他們應該是在第一次搬完之後跟第二次之間才知道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影印卷二第198、199頁)。
(二)證人葉家宏雖曾於101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見了曾國展之後,講甚麼?)就是說有工作,要去海邊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做。(曾國展怎麼回答?)忘記了。(你跟曾國展講說是要搬愷他命半成品的時候,你確定曾國展有聽到或了解你的意思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惟本院再行詰問時,證人葉家宏復明確證稱:(辯護人:劉又綜是在什麼時候請你一起去協助搬運走私物品?)是在元宵節那時候跟我講的。(是101年的元宵節?)是的。(當時有沒有跟你說要搬運什麼走私物品?)那時候沒有講要搬什麼東西。(什麼時候才告訴你是要搬運K他命的毒品?)是要去成功的前兩天,劉又綜那時候跟我講是K他命的半成品。(你是在什麼時候要求曾國展一起去搬運走私物品?)元宵節那時候劉又綜跟我講要去幫他搬東西,我有問曾國展,我那時候就有跟曾國展講。(你跟曾國展講的時候,劉又綜是不是已經告訴你要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還是只是告訴你要搬運走私物品,後來才告訴你是K他命?)劉又綜有跟我講,我一樣是跟曾國展這樣講,就是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你們第一次去海邊搬運,曾國展知道是K他命以後,是否就拒絕參加搬運?)第一次他有搬,第二次他就沒有下去搬了。(你在搬運之前,一共跟曾國展聯絡幾次?)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你第一次邀請曾國展參加搬運走私物品,是在劉又綜第一次向你講多久以後告訴他的?)劉又綜跟我講要我多找幾個人,隔一段時間我才跟曾國展講,隔多久我忘了。(第一次邀請曾國展參加,是否在搬運前一、兩個禮拜?)時間過太久,不太記得。(是不是你在那天遇到曾國展以後,直到要搬運才和他聯絡?)記得我有跟他聯絡過一次,有告訴他要搬運K他命的半成品,隔了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搬運的前一天才聯絡到他。(檢察官:你跟曾國展講過幾次要搬運K他命半成品的事情?)次數是一、兩次,確實的次數我忘記了。(審判長:你當時告訴曾國展說你們要搬運的物品是K他命半成品時,你是當面跟他講的嗎?)是當面跟他講的,不是透過電話。(你是很明確的告訴他是要搬運走私的K他命?)是告訴他要搬運的是K他命的半成品等語。再參以葉家宏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除於原審審理時就所問「你跟曾國展講說是要搬愷他命半成品的時後,你確定曾國展有聽到或了解你的意思嗎」回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以外,其他就其找曾國展搬運時,已告知曾國展搬運之物品為毒品,搬運報酬為每人5萬元乙節,前後均為詳細一致之陳述;且葉家宏會找曾國展一起參與,可見其2人交情良好,並無恩怨關係,要無誣陷被告曾國展之動機;又葉家宏因未親自找呂政倢、廖崑傑搬運走私物品,因此就呂政倢、廖崑傑是否一開始即知悉係欲前往搬運毒品,即不敢明確斷言,除可見葉家宏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外,益證其亦不會因自己已經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即故意誣陷共犯入罪。再者,葉家宏所述不確定或不知道曾國展有無聽清楚或了解其所說要搬愷他命半成品的話語,適足以顯示其不敢擅自表述曾國展之聽力或理解力,更見其所為之證詞非虛。而曾國展係高中畢業,此經其供陳在卷,衡以經驗法則,就葉家宏當面跟伊講是要搬運的是K他命的半成品之簡單話語,當無沒聽清楚或不了解之情形可言。足認葉家宏找曾國展參與搬運時,即已當面告知曾國展本件要搬運的是愷他命,且為曾國展所知悉及了解。曾國展所辯我只知道是要走私物品,事先並不知道所搬運的走私物品是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如果葉家宏有告訴曾國展搬運的物品為愷他命半成品,但因為是半成品,也不構成共同運輸毒品罪等語;惟縱使葉家宏告訴曾國展要搬運的物品為愷他命半成品,然愷他命半成品已有愷他命之成分,即與毒品有關。況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A580,58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80鑑定,淨重99
5.60公克,取1.73公克鑑定用罄,餘993.87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80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467.89公克;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B20,20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001.20公克,取3.3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84公克,檢出愷他命,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40.4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416、417頁),可以確認被告所搬運之走私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足徵被告參與搬運時,已然知悉本件要搬運的是毒品愷他命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共同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應葉家宏之邀前往搬運本件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國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雖另以縱使被告構成犯罪,但其知道搬運的物品是毒品後就停止搬運,也都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論處法定之刑仍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59條的情狀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智慮淺薄之人,明知運輸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禁止而予重罰,猶以身試法;雖於第二次搬運時即藉詞拒絕再度前往,且未取得犯罪代價,惟已損及社會治安,又無非運輸毒品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曾國展量刑過輕,及被告曾國展上訴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曾國展部分,有如下瑕疵,仍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扣案之愷他命予以沒收,並在理由欄敘明取樣鑑驗部分,不宣告沒收;然在
主文欄確諭知將「驗前」之純質淨重合計593308.31公克沒收,自有未合。
二、本件走私之愷他命外包裝袋極為複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判決卻僅將包裝袋(黃色麻袋及黑色塑膠袋)各30個諭知沒收,顯與卷內資料未合。
三、扣案之浮球、船錨等物,係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判決僅將浮球、船錨各1個予以沒收,仍有未合。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為共同被告王志為所有,用以與「阿弟仔」聯絡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原判決僅根據王志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遽認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有未合。
五、原判決固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發6號」漁船予以沒收,惟「金發6號」既為共同被告李琦琮所有,且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沒收;原判決誤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合。
六、依據卷證資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予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並未論及,自有未洽。
伍、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曾國展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仍與葉家宏等人共同走私搬運,愷他命達30大包,驗餘合計淨重高達600308.51公克,數量龐大,情節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知悉所搬運之走私物品為毒品愷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教育程度、荖葉園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需幫忙照顧生病父親及中度癲癇妹妹,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狀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94號、102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晶體30包(每包20袋,合計600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600308.51公克,已如前述,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以2層夾鏈袋包裝(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68頁背面),其中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各1只,自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均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被告所有,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品析離者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亦即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部分,係共同被告劉又綜購買供共同被告李琦琮包裝前開愷他命所用之物,其他黃色麻袋、米袋、紙箱等物,依其印刷文字所示,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應為「阿國」所有之物,均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屬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曾國展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除浮球及船錨各1個,為共同被告黃浚桐所有,供運輸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黃浚桐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07頁);其餘物品,均為共同被告李琦琮為將本件愷他命30包丟包入海,由黃浚桐等人接駁所用之物,且應屬李琦琮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曾國展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白色SUNUP廠牌手機1支,為共同被告王志為所有,用以與「阿弟仔」聯絡之用,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王志為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02至303頁、原審卷四第96頁至96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
217、232頁、第24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曾國展、廖崑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王志為與「阿弟仔」聯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於101年02月23日由KESHAANCAI(柯善材)啟用,於102年01月15日再由林宛容開通,目前使用狀態為刪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發6號」漁船,為共同被告李琦琮所有,船籍地為成功漁港,業據李琦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頁背面),且係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曾國展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俊寶1號」膠筏,雖亦係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船主為黃浚桐之妻簡寶珠(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37頁),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六)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則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申言之,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阿國」欲將愷他命30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而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王志為,王志為即與「阿國」等人約定以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400萬元),由被告王志為負責尋覓人手,將愷他命1批由外海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即臺灣地區之共犯將可取得600萬元之報酬,其中黃浚桐、劉又綜2人可取得450萬元之報酬(均未扣除成本及支出等費用),其中黃浚桐、劉又綜2人業已取得100萬元,王志為已取得50萬元,為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所自承。王志為復經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2,999,000元,足以推認王志為業已另行取得300萬元(詳如後述),則就臺灣地區之共犯而言,應已實際上取得450萬元之報酬,至於其餘報酬部分,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取得。茲就因犯罪所得報酬部分,區分已扣案、未扣案部分,分述如下:
⑴自共同被告李琦琮處扣得之20萬元,為李琦琮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報酬,為李琦琮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沒收。
⑵自共同被告王志為處所扣得之2,999,000元部分,王志為
雖始終否認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並辯稱該現金係伊向友人林金進借得欲一起買船之現金;或稱部分是跟林金進拿的,其他是其父過世時的奠儀,及在賭場合夥賺來的錢(見本院上訴卷五第192、193頁)等語。惟查:
①共同被告王志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稱:「阿國
」答應支付給伊在臺灣接駁運輸毒品之報酬總共是600萬元,伊答應給黃浚桐、劉又綜幫忙運輸毒品的代價總共是450萬元;「阿國」委由「阿弟仔」在臺灣交錢給伊,第一次交給伊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第二次交給伊100萬元,其中50萬元伊留起來,剩餘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了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53頁、第64頁,原審卷四第114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王志為總共是以450萬元之代價找伊等2人幫忙,王志為已經拿100萬元給黃浚桐,尚有350萬元未交給黃浚桐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一第158-2頁至第158-3頁、第218-230頁),顯見王志為預定交付黃浚桐、劉又綜之報酬總額為450萬元,而「阿國」業已透過「阿弟仔」交付給王志為150萬元,剩下300萬元報酬核與王志為遭查獲時車上扣得之2,999,000元金額甚為相近,可以合理推論該300萬元應係「阿國」或「阿弟仔」交付予王志為同一籌劃之金額。
②參以王志為身為臺灣地區接駁運輸毒品之總策劃者,其
於開始運輸毒品前所得到之報酬,自不可能更少於層級較低之黃浚桐、劉又綜,是其於運輸毒品前實際向「阿國」取得之報酬,不可能僅止於王志為前揭所述之150萬元(倘扣掉已經支付給黃浚桐者則僅剩下50萬元)。
再者,運輸毒品為高風險之行為,運輸毒品者相互之間僅係基於利益關係之結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王志為為避免其於從事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後無法取得報酬,若非已經取得半數以上之報酬,當不會開始運輸毒品之行動,尤其本案委託運輸毒品之「阿國」身處大陸地區,一旦遭「阿國」拒絕支付尾款,王志為甚難跨海向「阿國」追討,且本案毒品重達約600公斤,倘經查獲,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之風險更高於一般,王志為若非已取得總報酬600萬元半數以上之報酬,當無開始進行本案運輸毒品行動之理,更可信上開扣案之現金2,999,000元,應為「阿國」預先支付王志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
③共同被告王志為雖辯稱:該現金係向友人林金進借得,
欲與林金進一起買船所用之現金,並聲請傳喚林金進及曾介紹其買船之友人蔡芠輝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林金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據王志為指稱101年3月3日以公共電話與你連繫後至你家中借款300萬元是否實在?)不實在,沒有這件事,我當日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也沒有聽說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三第216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王志為說今年3月3日跟你借了300萬?)我沒有借他錢,我當天晚上7點多有接到他兒子王若迪的電話,說他爸爸向我借了300萬,已經被扣押了,我跟他說我沒有借錢給你爸爸王志為。(你說你記得王若迪說他爸爸跟你借錢嗎?)是的,他說他爸爸那時已經被捉,他爸爸交代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父親王志為跟我借了錢被警察扣押了,之後他沒說什麼就掛斷了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2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志為今年年初被抓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說他被抓了?是不是警察打電話通知你?)不是,是他兒子打電話給我。(他兒子在幾月幾日的時候,打電話給你的?)大概3月4日到3月6日這個時間,我才知道。(證人又回答一次)就是他被抓的時候,我記得好像是當天還是隔天,他兒子就打電話給我。(王志為的兒子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他兒子打電話給我,就叫我說,如果警察問我,就說這300萬元是我借給王志為的,他兒子是這樣打電話跟我講。(實際上呢?)實際上不是,這筆錢我就不知道怎麼樣。(跟你無關就對了?)對,我不知道他這個錢的問題,我知道他有存50萬元在我這裡,後來去年年底他拿走了,拿走去投資做什麼。(根本沒有什麼300萬元的來往就對了?)對,這個我就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影印卷第228、229頁)。事涉上開鉅額金額是否為證人林金進所有,衡情林金進不可能偽證而拋棄上開鉅額金錢,王志為所辯顯然虛謊。
④至於證人林金進及蔡芠輝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等
有聽說被告王志為想要買船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224、259頁)。然查扣案現金係於王志為所駕駛之車輛查獲,衡情一般人若要購買船隻,當不會將購買船隻之現金全額領出,並放置於車上;且王志為於經警在上開國道3號處查獲前,既已知悉本次運輸毒品任務並未達到「阿國」要求,本件毒品全數置於海灘,自知隨時可能遭警查獲,而準備逃亡,此時當無再將其購買船隻之現金放置於車上,以供其購買船隻之理。況王志為係在「北上」時為警查獲,而非「南下」時,則倘王志為確欲購買船隻,何以未達目的,即中途折返?益證縱使王志為曾向友人表達欲購買船隻,系爭扣案現金亦與之無關。於王志為車上查扣之現金2,999,000元,應為「阿國」或透過「阿弟仔」支付,供王志為運輸毒品統籌使用之報酬無誤,自應予以沒收。
⑶未扣案之報酬1,301,000元,就運輸毒品之犯行,亦無須
扣除成本、費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附表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合一探測器、SV全球衛星電話機、衛星話機等物,為共同被告王志為交付予黃浚桐,作為其與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6至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劉又綜所自承(見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共同被告劉又綜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6頁),供其與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葉家宏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劉又綜、葉家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46、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69、72、132、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經共同被告劉又綜丟棄(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原審卷四第98頁、第9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217頁、卷四第172頁背面、第176頁、第180頁背面),堪認已滅失,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黃浚桐所有,用以與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黃棓宗、劉又綜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69、272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第235、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被告黃浚桐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6頁),尚不得宣告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李琦琮所有,用以與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劉又綜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217、232、248頁、卷四第18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6至7頁),尚不得宣告沒收。
6、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葉家宏所有,用以與劉又綜(「綽號肉粽」)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葉家宏供承在卷(警卷調查筆錄第49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71至86頁、原審卷四第111、11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19頁背面、第233頁背面、第249頁背面、卷四第172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葉家宏與被告劉又綜(「綽號肉粽」)聯絡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家宏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8頁),尚不得宣告沒收。
7、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具,為共同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提供予李琦琮,用以與黃浚桐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劉又綜、黃浚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5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4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三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曾國展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統一預付卡門號,因無從知悉SIM卡門號,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李琦琮或其他共犯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八)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之黑色Anycal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紅色Anycall手機1支、灰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公用電話卡3張、筆記本4本、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電話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見警卷第87、90至94頁),雖為共同被告王志為所有,然王志為辯稱均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25頁),因共同被告劉又綜係另購買統一超商預付卡從事本案(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從而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3、共同被告王志為提供予被告黃浚桐,做為聯絡之用之手機1支,黃浚桐供稱業已將之丟入海中(見警卷第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4、共同被告劉又綜所購買供其與黃浚桐、葉家宏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黃浚桐、劉又綜供稱均已丟入海中或遺失(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75頁、原審卷四第1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背面、第443頁、警卷第21頁背面),均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5、共同被告劉又綜所購買提供予被告黃浚桐使用之統一超商預付卡手機1支,黃浚桐供稱業已丟入海中(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6、搭配簡寶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1具(有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五第8-1頁),共同被告劉又綜供稱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爰不宣告沒收。
7、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等人提供予李琦琮使用,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之衛星電話1支,李琦琮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運輸完畢後已將該衛星電話投入海中(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背面),檢警迄今均未查扣,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其中29包(每包20袋,│扣案之愷他命29包(每包20袋,共580袋 ││ │他命(驗餘合│共580袋)部分驗餘合 │),驗前總毛重591898.60公克(包裝塑 ││ │計淨重600308│計淨重580268.87公克 │膠袋總重約11628.00公克),隨機取編號││ │.51公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A580袋鑑定(淨重995.60公克,取1.73公││ │小數點第3位 │捨五入>;含直接盛裝│克鑑定用罄,餘993.87公克),純度99% ││ │以下四捨五入│愷他命之夾鏈袋580只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74467.89公克, ││ │>;含直接盛│) │驗餘總淨重580268.87公克,驗餘總純質 ││ │裝愷他命之夾│ │淨重574466.18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鏈袋共600只 │ │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0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416頁),為違 ││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 │ │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580只,已沾黏 ││ │ │ │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 │ │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併同││ │ │ │愷他命宣告沒收。 ││ │ ├──────────┼──────────────────┤│ │ │其中1包(共20袋)驗 │扣案之愷他命1包(共20袋),驗前總毛 ││ │ │餘總合計淨重20039.64│重20451.0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 │ │公克<小數點第3位以 │00公克),隨機取編號B20鑑定(淨重100││ │ │下四捨五入>;含直接│1.20公克,取3.3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 │ │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20│84公克),純度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只) │重18840.42公克,驗餘總淨重20039.64公││ │ │ │克,驗後總純質淨重18837.26公克。(參││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 │ │ │41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項第1款沒收。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夾鏈袋 ││ │ │ │20只,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 │ │ │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 │ │體視之,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 │├──┼──────┼─────┬────┼──────────────────┤│ 2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1-6)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1)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區私││ │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開走私││ │ │米袋 │1個 │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2)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3)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 │ ├─────┼────┤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夾鍊袋(非│20只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告││ │物編號3-4) ├─────┼────┤劉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黃色麻袋 │1個 │1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 ││ │ ├─────┼────┤1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 │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 │ │米袋 │1個 │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5)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6)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夾鍊袋(非│20只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7)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3-8)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3-9)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3-10)├─────┼────┤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1)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紙箱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2)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米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4-3)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透明塑膠袋│2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5-1)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5-2)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米袋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6)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7)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8) ├─────┼────┤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 │紙箱 │1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 │ ├─────┼────┤物品所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1)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紙箱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米袋 │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9-2)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臺灣││ │物編號9-4)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卷第471、││ │ │米袋 │1個 │487頁、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均為供││ │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物││ │ │透明塑膠袋│1個 │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用││ │ ├─────┼────┤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紙箱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5)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6)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7) ├─────┼────┤供件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物││ │ │米袋 │1個 │品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用之││ │ ├─────┼────┤。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8)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9) ├─────┼────┤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2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黃色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均應屬「阿國」所有,均為││ │物編號9-10)├─────┼────┤供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 │米袋 │1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所││ │ ├─────┼────┤用之物。 ││ │ │透明塑膠袋│1個 │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9-11)├─────┼────┤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紙箱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米袋 │1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袋(證│黑色塑膠袋│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物編號10)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黃色麻袋 │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16││ │ ├─────┼────┤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米袋 │1個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 │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開││ │ │透明塑膠袋│2個 │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 ├─────┼────┤ ││ │ │夾鍊袋(非│20只 │ ││ │ │直接盛裝愷│ │ ││ │ │他命) │ │ ││ ├──────┼─────┼────┼──────────────────┤│ │外包裝(證物│麻袋 │1個 │左列外包裝袋,其中黑色塑膠袋,屬被劉││ │編號9-3) ├─────┼────┤又綜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黑色塑膠袋│1個 │年度偵字卷第471、487頁、原審卷三第 ││ │ ├─────┼────┤163頁背面),其餘則應屬「阿國」所有 ││ │ │立體塑膠袋│2包 │,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 │ │ │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運送前││ │ │ │ │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3 │浮球、塑膠袋│3-11-1尼龍繩1綑 │1.3-11-4及3-11-5浮球上連接有遭剪斷外││ │(證物編號 ├──────────┤ 袋頭。 ││ │ 3-11) │3-11-2遭剪斷外袋頭1 │2.左列浮筒及船錨各1個,屬被告黃浚桐 ││ │ │批 │ 所有(警卷調查筆錄第22頁、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3-11-3尼龍繩1綑 │ 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07頁),黑色塑││ │ ├──────────┤ 膠袋係被告劉又綜所有,其餘則屬被告││ │ │3-11-4浮球1個及遭剪 │ 李琦琮所有,均為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 │斷外袋頭6個 │ 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 ├──────────┤ 地區,及運送前開走私物品所用之物。││ │ │3-11-5浮球及遭剪斷外│ ││ │ │帶頭各1個 │ ││ │ ├──────────┤ ││ │ │3-11-6浮球(含線條)│ ││ │ │1個 │ ││ │ ├──────────┤ ││ │ │3-11-7遭剪斷外袋頭 │ ││ │ │3個 │ ││ │ ├──────────┤ ││ │ │3-11-8遭剪斷外袋頭 │ ││ │ │3個 │ ││ │ ├──────────┤ ││ │ │3-11-9浮球3個及浮標1│ ││ │ │個 │ ││ │ ├──────────┤ ││ │ │3-11-10尼龍繩1捆 │ ││ │ ├──────────┤ ││ │ │3-11-11信號桿(已斷 │ ││ │ │裂)含浮球2個 │ ││ │ ├──────────┤ ││ │ │3-11-12船錨及浮筒各1│ ││ │ │個 │ ││ │ ├──────────┤ ││ │ │3-11-13黑色塑膠袋8個│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UNUP廠 │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UNUP廠 ││ │牌白色手機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 │ 牌白色手機1具,為被告王志為所有, ││ │號SIM卡1張) │ 作為與「阿弟仔」聯絡之用,為供本件││ │ │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王志為所自承(││ │ │ 見警卷第3、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302至 ││ │ │ 3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諭知沒收之。 ││ │ │2.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從││ │ │ 認定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有門號││ │ │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4至5頁)││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5 │「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號: │為被告李琦琮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CT0000000 )1艘 │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 │區,並加以運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警││ │ │卷第132頁)。 │├──┼─────────────────┼──────────────────┤│ 6 │現金合計319萬9千元 │分別自被告王志為處扣得之現金299萬900││ │ │0元、自被告李琦琮處扣得現金20萬元, ││ │ │合計319萬9千元,均為被告王志為等人運││ │ │輸本案毒品之報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 三合一探測器 │ 1台 │為被告王志為交付予黃浚桐,作為其與被告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 ││ 2 │ SV全球衛星電話機 │ 1支 │),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94頁│├──┼──────────┼────┤、96至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3 │ 衛星話機 │ 1支 │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 ││ │ │ │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 │ │ │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 │ │ │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含門│ │ 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 ││ 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黃浚桐、李琦琮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張) │ │ ,業經被告劉又綜所自承(見警卷第26頁、臺││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 │ 第13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應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 ││ │ │ │ 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 │ │ │ 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 │ │ │ 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 │ │ │ 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 │ │ │ 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 │ │ │ 告劉又綜所有(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 │ ,見本院卷五第6頁),供其與被告黃浚桐、 ││ │ │ │ 李琦琮聯絡之用,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 ││ │ │ │ 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 │ │ │ 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 │ │ │ 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 │ │ │ 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 │ │ │ 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劉又綜所有,供其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葉家宏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卡1張) │ │ 劉又綜、葉家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46、││ │ │ │ 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 │ │ │ 第491號卷第69、72、132、133頁),應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 ││ │ │ │ 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 │ │ │ 、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 │ │ │ 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黃浚桐││ │ │ │ 、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業││ │ │ │ 經被告劉又綜丟棄(警卷第26頁、臺灣臺東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34頁 ││ │ │ │ 、原審卷四第98頁、第9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 │ │ 217頁、卷四第172背面、第176頁、第180頁背││ │ │ │ 面),堪認已滅失,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 │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黃浚桐所有,用以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卡1張) │ │ 告黃棓宗、劉又綜供承在卷(警卷第35頁、臺││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 │ │ │ 第269、272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62頁背面││ │ │ │ 、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第235、251頁), ││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於責 ││ │ │ │ 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 │ │ │ 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 │ │ │ 、「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 │ │ │ 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 │ │ │ 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 │ │ │ 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浚桐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 │ │ │ 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頁 ││ │ │ │ ),尚不得宣告沒收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7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牌手機1具,為被告李琦琮所有,用以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劉又綜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卡1張) │ │ 告劉又綜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本││ │ │ │ 院卷三第217、232、248頁、卷四第180頁背面││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 ││ │ │ │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 │ │ │ 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 │ │ │ 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 │ │ │ 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 │ │ │ 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 │ │ │ 仔」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 │ │ │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志為或其他共犯所有(有││ │ │ │ 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 │ │ │ 頁),是尚不得宣告沒收。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 8 │之不詳廠牌手機(不含│ │ 機1具,為被告葉家宏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又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綜(「綽號肉粽」)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卡1張) │ │ 之物,業經被告葉家宏供承在卷(警卷調查筆││ │ │ │ 錄第49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71至86頁、原審卷四第 ││ │ │ │ 111、113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背面、233頁背││ │ │ │ 面、249頁背面、卷四第172背面、第176背面 ││ │ │ │ 、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 │ │ 第1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 ││ │ │ │ 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 │ │ │ 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 │ │ │ 家宏、曾國展、廖崑傑、「阿國」、「葉大哥││ │ │ │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 │ │ │ 被告葉家宏與被告劉又綜(「綽號肉粽」)聯││ │ │ │ 絡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該行││ │ │ │ 動電話係被告葉家宏或其他共犯所有(有門號││ │ │ │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8頁),是尚不 ││ │ │ │ 得宣告沒收。 │├──┼──────────┼────┼─────────────────────┤│ 9 │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 1具 │1.未扣案之搭配統一預付卡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 ││ │廠牌之空機(不含統一│ │ 具,為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提供予被告李琦琮││ │預付卡SIM卡門號1張)│ │ ,用以與被告黃浚桐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經被告劉又綜、黃浚桐供承在卷(見警││ │ │ │ 卷第2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5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 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45頁背面、第67頁││ │ │ │ 背面、第180頁、卷三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1││ │ │ │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由王志為、黃浚桐、劉││ │ │ │ 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 │ │ │ 阿國」、「葉大哥、「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連││ │ │ │ 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由王志為││ │ │ │ 、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 │ │ │ 、廖崑傑、「阿國」、「葉大哥」、「阿弟仔││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徵其價額。 ││ │ │ │2.而未扣案之統一預付卡門號,因無從知悉SIM ││ │ │ │ 卡門號,且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 │ │ │ 係被告李琦琮或其他共犯所有,是尚無從宣告││ │ │ │ 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