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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順與告訴人張庚蓮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6年間,被告主張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有所不實,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調解程序及審理中(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其代購紅木傢俱,且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購傢俱款項,竟為求取勝訴判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根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記載「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在100年3月23日,執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調解聲請狀,訛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係告訴人本人親筆簽署,主張告訴人尚欠18萬元之代購紅木傢俱款項。嗣於100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同年10月7日,又持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訛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係告訴人本人親筆簽署,繼又於101年2月7日,再持上揭偽造之支票存根,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詐稱上揭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簽名為告訴人本人所簽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不甘被告為前揭不實主張,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己所親簽,其上「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等字,亦為己所親繕,及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雖為其託友人代繕,然經其確認後始行提出於法院;⑵證人張新柑、楊建寶、賴維民、羅賓漢、陳友三、黃隆雖供述被告有購買紅木傢俱之事實,然其等均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⑶卷附上開支票存根影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等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購買紅木傢俱,且上開支票存根之「張庚蓮」為己所親簽,其上「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等文字,亦為己所親繕,而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均為其託友人代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紅木傢俱確為告訴人託伊代購,而由伊先行墊款,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及其他文字、數字,乃伊於95年3月22日簽發支票給付紅木傢俱價款時在支票存根上所書寫,而書寫「張庚蓮」之用意係為便利自己事後辨識該次簽發支票之緣由,至於其他文字、數字則係購買物品之品名、給付方式(即現金或簽發支票)及各金額暨合計金額,均為供己事後辨識所用,且伊並未請友人在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上開支票存根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又伊之視力極差,伊在偵訊中自承其有確認狀紙之內容,其意係指友人雖曾將代繕之狀紙交伊觀看,但伊並未細看內容等語。經查:

(一)上開支票存根載有「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

00、共180000、張庚蓮」等文字,有該支票存根在卷可查,而前揭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載明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等情,亦有卷附各該狀紙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書寫此等文字、數字之時間點,攸關被告是否係基於偽造之犯意所為,該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倘係偽造之文書,方有後續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即不因被告縱將非偽造之文書嗣後充當偽造之文書行使,而得使該文書溯及成為偽造之文書)。查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99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有卷附起訴狀可佐,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後始行記載上開「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00 、共180000、張庚蓮」等內容。且查,被告平日簽發支票並交付他人時,會請收票人在支票存根上簽收,或由被告自行填載與支票流向有關之內容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提出已簽發用盡之支票本為憑(原審卷第123頁證物袋內),是以被告開票後如收票人有於存根上簽收,該支票存根即具有收據性質,如係被告自行填載與支票流向有關之事項,則該支票存根僅係供己識別之用,不具收據性質。而不論支票存根上記載係屬收據性質或供事後辨別所用,該存根上簽收或流向等資料之記載,理應在發票日之前或交付支票後不久。查000000000票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3月22日,金額為115,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係於95年3月22日購買紅木傢俱,以現金6,500元支付,餘款以開立面額115,000元支票乙情,亦有卷附廠商送貨單可證(他卷第19頁),則被告於95年3月22日簽發上開支票乙情,已可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在開票後相隔四年之99年9月28日後某日始記載上開「95年3月22日、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張庚蓮」等文字,應與常情不合,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為求勝訴,在前揭支票存根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非無誤認之合理懷疑。再者,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等字,與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張庚蓮」,書寫慣性、個性及筆劃特徵悉不相同,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張庚蓮」10枚可供比對(偵卷第27頁),一望即知,故被告如有偽造之意思,為何未模仿甚或略微模仿告訴人之筆跡特徵?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書寫「張庚蓮」等字,僅係為供己識別所用,應屬實在,是以被告自行書寫「張庚蓮」等字,並非表示告訴人簽名之意,而被告既是有權簽發支票之人,自亦有權在其支票存根上為任何註記,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該上開支票存根自非偽造之文書。

(三)檢察官以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代購紅木傢俱,故被告在具借據性質上之支票存根記載「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等文字,內容應為不實,並舉證人張新柑、楊建寶、賴維民、羅賓漢、陳友三、黃隆供述被告確有購買紅木傢俱之事實,然證人等均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上未能充實舉證責任而判決被告敗訴等為證。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沒聽過」、「不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購該紅木傢俱,並不足認定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代購,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房屋整修後,因伊之配偶與被告之父親交好,被告基於二代交情,有送紅木傢俱一組與伊之配偶,該傢俱送達時,因伊之配偶身體不適正在二樓休息,被告要伊簽收,以便送貨之人得返回,故伊有在送貨單上簽收,而因伊為公務員,於房屋整修前伊知悉被告要送禮時,即曾叫其配偶「不要拿人家東西」云云,但查,該組紅木傢俱價額高達18萬元,已如前述,而與告訴人之配偶交好之人為被告之父親,並非被告,被告為何須贈送高價之傢俱與告訴人之配偶?且告訴人既不願其配偶收取他人之饋贈,卻僅因被告之要求,即自行在簽貨單上簽名並收下饋贈,顯悖事理,難認屬實。又民事訴訟事件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雖均認被告未能舉證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兩不相同,以被告須負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未能舉證乙事來充足刑事訴訟上應由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無異將本案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難合律法,從而,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皆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張新柑於偵查中尚證述:伊覺得被告不可能要送紅木傢俱與告訴人之配偶,因為僅被告一人在工作,被告之配偶沒有上班,被告之家計負擔蠻重等語(偵卷第13頁),實無可排除被告確為告訴人代購該組紅木傢俱而簽發上開支票並給付現金,如是,則上開支票存根縱為借據之性質,其內容亦無不實,該上開支票存根當非偽造之文書。

(四)前揭被告友人代撰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固載明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有各該狀紙在卷可考,然卷內查無各該狀紙之如上記載,係代撰人因被告明確表意才為之任何證據,已不能排除係代撰人出於自行判斷或誤解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雖在偵訊中稱已確認狀紙之內容,但其意指友人雖曾將代繕之狀紙交其觀看,惟其並未細看內容,已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在卷。而被告因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0.01,無法矯正,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0年2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左眼視力幾近目盲之人,能否確認狀紙之內容,同有可疑。稽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自承其簽發支票時,會在支票存根上紀錄這張支票之簽發與何人有關等語,有該事件100年11月30日之準備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果曾明確向友人表意上開支票存根上之「張庚蓮」為告訴人所簽,且確實確認友人代撰之各該狀紙內容後,始據以提出於法院以行使,被告何以於民事訴訟過程中變易其詞,使己敗訴?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將上開支票存根提出於法院,係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博順既如原審所審認,支票存根上「張庚蓮」為被告所親簽,且其上「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等字樣,亦為被告所親繕。準此,被告黃博順既擅以「張庚蓮」之名義,製成上開已具私文書效力之文書,已足以損害於「張庚蓮」之權益,被告為訴訟相關主張,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原審以被告是否基於偽造之犯意所為,該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等節,恐係有所誤會,倘若被告與張庚蓮有民事糾紛,亦宜由被告依法定程序解決,尚難謂可由被告擅代張庚蓮為上開之登載。況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若被告友人代撰相關書狀,然既已為相關之訴訟主張,其提出書狀之效力,依法自應及於被告。原審以被告因眼視神經問題,指不能排除係代撰人出於自行判斷或誤解等語,恐與事理未合,且亦未足保障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之權益。至該代撰友人是否出於自行判斷或誤解一節,宜由被告主張之,至被告不知如何舉證時,法院亦可曉諭可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參看),若被告應舉證而不為舉證,恐非檢察官未能充足舉證。惟查:

(一)被告係前揭支票存根持有人,其有權在存根上記載相關事項,被告於前揭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如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而為偽造之文書,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確信之實證,已如前述。且查,告訴人迭於前揭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有在被告訂購之傢俱「送貨單」上親簽姓名,而被告亦屢屢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主張告訴人有在「送貨單」簽收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前揭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然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所提100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狀卻載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張庚蓮)於95年3月22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茂興傢俱行購買高級紅木等傢俱一組,計新台幣18萬元,係由原告(即本案被告)代為支付現金6萬5仟元及11萬5仟元之支票予北斗鎮茂興傢俱行,並有被告於原告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為證,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經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庭詢時坦認不違。」(參他卷第35頁),不同於被告於前揭事件中之言詞陳述,前揭書狀顯然係將告訴人承認簽收之單據「送貨單」誤為「支票存根聯」。再查,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本案偵查時已明確供述:「由票根上的簽名來看,應該是我簽的,我的支票開給別人都會標註是付給何人」(參他卷第45頁),惟事後其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101年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卻載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價值18萬元傢俱,且自承被告確有於原告(即本案被告)之『支票存根聯簽收』」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參他卷第69頁)。倘該書狀所載內容係被告確認無訛後方提出於法院,應不會發生狀載內容與被告在庭陳述不同。參照被告於前揭事件在庭均陳稱其訂購之傢俱,業已送至告訴人住處,並經告訴人簽收乙情,及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撰狀人黃立州於原審證述:「黃博順到我家來,他拿一些法院往返的書狀及書面資料,拜託我幫他草擬一份上訴理由狀,我依這些書面資料及二份文書的往返資料,我就草擬了一份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狀你在寫時,黃博順有無親口跟你講,張庚蓮有在支票存根聯上簽收?)時間太久遠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這樣跟我說,我記得他給我資料,我就依照書面資料撰寫,他原本的書面資料就蠻多,我就逐一翻閱」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本案顯不能排除撰狀人黃立洲因被告交付之「送貨單」書證上未有告訴人簽名,僅有另紙登載「張庚蓮」、「115000、傢俱、現金65000、共180000」之支票存根聯書證,誤解被告所指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支票存根聯,方會撰寫前揭與事實未合之訴狀,而被告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時也未加確認,才會產生其言詞陳述與書狀所載不同之謬誤,故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委託他人撰寫之書狀不符事實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檢察官復稱:「至被告與張庚蓮若有民事糾紛,宜依法定程序…」云云,惟本件票號000000000支票,乃是被告開立之票據,被告既為前揭支票發票人及存根聯保管人,其在存根聯上親繕前揭文字,屬有權製作之人,其登載並無不法,況被告所載係基於其個人簽發票據載明流向、用途之慣習,僅屬辨認之用,並無足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所述,已屬誤認。檢察官再稱:「被告應為舉證不為舉證,恐非檢察官未能充足舉證」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原審已指明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兩不相同,以被告需負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未能舉證乙事來充足刑事訴訟上應由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無異將本案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難合律法,檢察官復執同事由以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就卷內已明確認定之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上開支票存根為被告「偽造」之文書,當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