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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樑(原名羅泰山)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鍰)部分撤銷。

羅時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時樑(原名羅泰山,於民國98年7月7日改名為羅時樑)因需車代步,其姪女羅秀麗欲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供羅時樑使用,惟羅時樑因積欠稅金,無法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且無意繳納相關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消極隱瞞其無意繳納相關稅捐、費用及罰鍰,亦未告知黃英傑過戶後,可能衍生稅捐、費用及罰單,使黃英傑陷於錯誤,以為羅時樑只是單純借用其名義,而同意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待取得黃英傑之身分證等證件後,羅時樑即於95年12月22日將車主登記為黃英傑,使黃英傑成為牌照稅等稅捐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並成為相關交通違規罰鍰之繳納人,致羅時樑免除向相關行政機關繳納之義務。待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羅時樑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應繳納之96年1期牌照稅稅款新臺幣(下同)10,337元(繳納期限自9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6年CV期稅款892元(繳納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滯納金133元(繳納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97年3S期稅款2,700元(繳納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滯納金405元(繳納期限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96年BO期罰鍰11,200元(繳納期限自9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97年3S期罰鍰5,400元(繳納期限自97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96年度汽車燃料費6,146元(應納期限97年4月30日)及公路罰1,800元,均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又羅時樑於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期間,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有49件違規,總計罰鍰24,000元,亦分文未繳,使黃英傑因係前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等相關費用之繳納義務人,遭相關行政機關追討,致羅時樑免除向相關關行政機關繳納之義務,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嗣黃英傑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黃英傑玉里郵局帳戶,並自該帳戶存款中扣款,繳納其中牌照稅等稅款13,929元、罰鍰16,600元、滯納金538元及燃料費使用費483元,其餘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

二、案經黃英傑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時樑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年3月26日、同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且前開證據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然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2月22日由羅秀麗過戶與告訴人黃英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3年4月30日北監花一字第1030003754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過戶後應繳納之96年1期應納牌照稅稅款10,337元、96年CV期稅款892元、滯納金133元、97年3S期稅款2,700元、滯納金405元、96年BO期罰鍰11,200元、97年3S期罰鍰5,400元,因告訴人黃英傑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納稅義務人均為告訴人黃英傑,而非被告,且均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嗣告訴人黃英傑亦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告訴人黃英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下稱玉里郵局)帳戶,並分別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8日自該帳戶中扣款,繳納完畢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25日花稅財字第103000997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歷年積欠使用牌照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應繳納之96年度汽車燃料費6,146元及公路罰1,800元,繳納義務人亦為告訴人黃英傑,而非被告,復均未於繳納期限繳納,嗣告訴人黃英傑亦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告訴人黃英傑玉里郵局帳戶存款扣款,繳納所欠96年度汽車燃料費中之483元,尚欠5,697元(包含執行費34元),96年度公路罰則因無存款可供執行,而並未繳清,亦有前開花蓮監理站103年4月30日北監花一字第1030003754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燃料費查詢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又被告於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期間,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有49件違規,總計罰鍰24,000元,告訴人黃英傑仍為繳納義務人,卻分毫未繳,嗣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則有花蓮監理站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188頁)。足徵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與告訴人黃英傑後,相關牌照稅等稅捐、燃料使用費等費用,甚至被告自己所為之交通違規罰鍰,均分毫未繳,以致告訴人黃英傑遭行政機關追討,嗣並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係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已屬有據。參諸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其姪女羅秀麗過戶給伊的,因伊沒有車,羅秀麗怕伊沒車不方便,但又怕其夫不肯把車借給伊用,且怕伊開車發生事情對她有影響,所以就以過戶方式把車給伊。而因伊稅金欠太多,不能過戶在伊名下,所以將車登記在告訴人黃英傑名下。伊預先就知道若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衍生罰單與稅金的問題,但過戶在告訴人黃英傑名下,告訴人黃英傑不會主動幫伊繳納這些錢,亦不會願意幫伊繳納這些錢。伊沒有跟告訴人黃英傑說伊使用車輛會衍生出罰單或稅金等問題。倘告訴人黃英傑知道伊都不會繳納稅金或罰鍰,告訴人黃英傑不會同意將車輛過戶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辯護意旨雖認汽車過戶登記,須事先繳清相關稅費,告訴人黃英傑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初始,並未受有損害,其違規超速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其餘停車費部分,當初為何未繳,已不復記憶,然非故意不繳,從而被告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汽車每年均應繳納相關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係屬生活常識,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即難以諉為不知;又路邊停車需繳納停車費,亦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衍生相關停車費用,更難認其不知應予以繳納;再者,被告既係將告訴人黃英傑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則為實際使用人,倘無詐騙之意,自應告知告訴人黃英傑將所生之稅捐、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等單據,交由被告,或通知被告繳納,豈有放任前開稅捐、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未予繳納,甚至告訴人黃英傑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不聞不問?前開辯論意旨,顯然背離相關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則被告既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與告訴人黃英傑後,應繳納相關稅捐、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且繳納義務人均為告訴人黃英傑,竟消極隱瞞前開事實,以致告訴人黃英傑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繳納相關款項,而同意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揆諸前開見解,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將其原本應負擔之前開稅捐、費用及罰鍰,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告訴人黃英傑,成為繳納義務人,遭相關行政機關追討,甚至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則毋庸向行政機關繳納,自屬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辯稱此部分其無詐欺告訴人黃英傑之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76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1月2日花警交字第101054185號函及所附之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花蓮監理站101年11月2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136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自用小客車96年至100年罰鍰繳納紀錄、欠稅及納稅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花蓮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日花執廉99年牌稅執字第00026194號執行命令、101年8月27日花執廉101稅執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27日花執廉101牌稅執字第00007896號執行命令、玉里郵局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告訴人黃英傑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為取得相當之代價,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被告,且知被告係為將該等證件用以其名義購車,而告訴人黃英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有以其名義購車,惟告訴人黃英傑有重度障礙等級之失智症,精神狀況並非處於穩定狀態,且有隨時間趨於嚴重之傾向,故合理懷疑告訴人黃英傑於95、96年間,仍處於能夠瞭解及同意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等情狀,告訴人黃英傑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呈重度失智症狀態,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並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黃英傑為中度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致錯誤之情形,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黃英傑證件時,有詐術之實施,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及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黃英傑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並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固難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然告訴人黃英傑是否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仍屬二事,原判決未斟酌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而僅著墨在告訴人黃英傑是否有同意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未就被告是否消極隱瞞其無意繳納系爭自用小客車相關之稅捐、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而使告訴人黃英傑成為系爭稅捐、費用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詳予調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納系爭自用小客車相關稅捐、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之意,竟消極隱瞞登記為車主,將成為相關稅捐、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人,仍向告訴人黃英傑表示將使其成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使告訴人黃英傑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如數繳納,而同意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後,所衍生出之相關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被告均分文未繳,使告訴人黃英傑遭行政機關追討,而被告無庸向行政機關繳納之法定義務,嗣後甚至使黃英傑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使告訴人黃英傑受有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強制執行未果,尚未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予以繳清,然仍未返還告訴人黃英傑遭強制執行之相關稅捐及費用,亦未賠償告訴人黃英傑之損害;被告曾罹患直腸癌、大腸癌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明確,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辯護意旨雖認若為有罪判決,請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目前打零工維生等情,予以輕判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等多項前科紀錄,雖均為其青壯之齡所為,素行仍難認有佳;且其係以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黃英傑名義登記為車主,使告訴人黃英傑代替其承擔本應由其負擔之稅捐、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其則毋庸向相關行政機關繳納,嗣後甚至使告訴人黃英傑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不願意負擔前開費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將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之交通違規罰鍰部分,予以繳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並以悔過書表示,已清償告訴人黃英傑所繳納之稅費(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前開相關稅捐、費用及罰鍰等費用,本即其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應繳納之義務,縱有繳納,亦無非僅盡其應負之責任,對於告訴人黃英傑所受損害,猶未予賠償,惡性仍屬非輕;再者,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事證已經明確部分,猶不認為自己犯罪,難認有悔過之意,非無再犯之可能,難以僅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而本院認處以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度適當,縱使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狀,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黃英傑為有中度精神障礙、辯別事務能力薄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7月26日前某日,透過許慶才帶路至黃英傑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0樓之租屋處,向黃英傑佯稱開公司不需出資、可分紅利,並向其佯稱隔日即歸還云云,致黃英傑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2,000元。嗣被告帶同黃英傑至臺北地區辦理有關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致黃英傑於96年7月26日遭登記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傑之權益。

二、被告復於99年9月30日未經許慶才同意,偽造許慶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擅自將許慶才登記為凱璿公司之監察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監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慶才之權益。

三、被告因欠稅恐無法登記為車主,明知未經黃英傑之同意,於95年12月22日擅自藉取得黃英傑身分證件之機會,以黃英傑之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將黃英傑登記為所有人,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傑之權益。

四、嗣黃英傑之家人於99年11月間因發覺黃英傑因遭登記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及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許慶才發覺其遭登記為凱璿公司之監察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前開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三部分另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叁、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第80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倘經過本人授權,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按行為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言語、文字及消極之隱瞞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進而處分財產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且係基於不法所有或得利意圖為之,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即行為人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即能認為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仍應繼續探究是否合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其他要件。而按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除「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合致「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自應就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黃英傑、許慶才授權或同意,無製作權,而使告訴人黃英傑於96年登記為凱璿公司負責人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及使告訴人許慶財於99年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又被告以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凱璿公司負責人,並使被告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能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或告訴人黃英傑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黃英傑之同意,無製作權而登載於私文書(遑論起訴書並未就被告係偽造何種「私文書」具體指出),或使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凱璿公司負責人,合致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盡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許慶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黃英傑於95、96年間在門諾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紀錄及其訪客登記簿影本;四、告訴人許慶才於96年至101年間國稅局之課稅資料;五、凱璿公司96年7月26日、99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表;六、署名為黃英傑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七、署名為許慶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紙;八、96年7月1日黃英傑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九、告訴人黃英傑及許慶才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簽名;十、花蓮監理站101年4月6日北監花一字第1010004943號函及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十

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828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7月26日前某日,透過告訴人許慶才帶路至告訴人黃英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0樓之租屋處找告訴人黃英傑,嗣帶同告訴人黃英傑至臺北地區辦理有關凱璿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並於96年7月26日登記告訴人黃英傑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另於95年12月22日以告訴人黃英傑之身分證、健保卡,將其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均得到告訴人黃英傑之同意,才將告訴人黃英傑登記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至告訴人許慶才在99年被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時,伊已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與伊無涉等語。

陸、經查:

一、就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黃英傑為有中度精神障礙、辨別事務能力薄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黃英傑佯稱開公司不需出資、可分紅利,並向其佯稱隔日即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黃英傑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使告訴人黃英傑於96年7月26日遭登記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英傑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1、告訴人黃英傑雖於警詢中指稱其係遭被告騙取證件後被人利用投資凱璿公司,伊不知被告要做什麼所以將證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沒有跟伊說要作何事云云。惟其於9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犯罪事實?)去

(98)年10月問,許進財(按即告訴人許慶才)帶羅泰山(按即被告)到我花蓮市○○路 租屋處去找我,以二千元代價向我購買身分資料,我就將身分證交給羅泰山,而他在隔天就將身分證還我」、「(問:他有沒有告訴你拿身分證要做何用?)沒有」、「(問:他有無付你兩千元?)有的」、「(問:為何要出售身分證給他人?)我想要錢」、「(問:知悉買身分證資料,要去從事不法行為?)知道」、「(問:你知道為何要出售身分證資料?)為了要錢」、「(問:他有無用詐術騙你?)沒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黃英傑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問:羅時樑有無跟你說要以你的名字申請設立凱璿公司?有無簽名、蓋章?)他有為了設立公司叫我去台北,我只知道有去台北簽名、蓋章。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31頁)。則依告訴人黃英傑前開偵查中所述,其係為了錢,始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被告,且其知係為設立公司之事,進而偕同被告前往臺北辦理公司登記,並以自己之意思於辦理公司登記時簽名、蓋章。

2、證人即告訴人許慶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有跟羅時樑一起以2萬到5萬買黃英傑的身份證、健保卡要設立公司及買車,並請針對問題回答?)沒有,但我瞭解這個事情」、「(問:羅時樑以多少錢買黃英傑的身份證、健保卡設立公司及買車?)買車的部分我不知道,開公司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他以2萬元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那天黃英傑還住在門諾的身心科2樓,之前我是他的病友,當時我在羅時樑花蓮市○○路○號那裡洗碗,羅時樑他開小吃店」、「(問:羅時樑為何要向黃英傑買身份證、健保卡?)他不是買。羅時樑(他當時叫羅泰山)問我補助金多少,我說我4千元,黃英傑3千元,他說你們這樣常喝酒、抽煙夠嗎,我說不夠,他說我朋友要開公司,你當股東,有紅利,羅時樑就先給我2萬,我是桃園佑新國際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0;下稱佑新公司),這家公司他跟我說我是股東,我問他說我要做什麼事嗎,我沒有錢,他說沒關係,紅利比補助金還多,這樣就有錢過生活了,他關心我,但是我也被騙了」、「(問:羅時樑以一樣的方法騙黃英傑?)羅時樑問我有沒有好一點的朋友需要錢的,當時我住門諾身心科已經出來了,我跟他說我有一個好朋友家裡經濟不好需要錢,我指的就是黃英傑,另外住精神病院不是說能出來就出來的,需要有家人去帶,當時黃英傑從門諾的身心科2樓被帶出來,是羅時樑假裝是他表哥去幫黃英傑簽名帶他出來的,當時我在樓下的停車場等,後來羅時樑就將黃英傑從門諾帶出來,開車到台北市大安區去將黃英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外羅時樑的女朋友也有去,我不知道他女朋友的名字,我們四人一起去台北,當天就回花蓮」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有無去臺北市簽有關公司登記的文件?)我有陪黃英傑去,但我沒有下車,這次是去辦跟公司登記有關的事情,因為我們殘障補助很少,當時被告好意讓我們當公司股東可以分紅,我們一個人可以拿兩萬元,我去桃園那次有拿到二萬元,黃英傑去臺北那次也有拿到二萬元,我有看到,我記得黃英傑回花蓮還有請我喝酒,也還我六千元」、「(問:去臺北那次,除了你還有誰一起去?)有四個人,被告、我、黃英傑及被告的女朋友」、「(問:你跟黃英傑說要跟你一樣去當公司的股東,可以有錢領,黃英傑的反應為何?)很高興,因為有錢可以領,我講的他都了解,當時外表看起來雖然怪怪的,但沒有大家想得那麼笨,只是不會像一般人思考的那麼複雜,都可以溝通」、「(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帶你及黃英傑去臺北,他是如何跟黃英傑說的?)他是說每個月跟我一樣,參加公司股東,每個月有紅利,去的話會給你兩萬,這是被告跟我說,我告訴黃英傑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一樣」、「(問:黃英傑跟被告及其女友,去臺北那次,被告有無告訴你要去臺北做什麼?)有,去幫黃英傑辦有關公司的相關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而就到臺北進行公司登記及係由告訴人許慶才向告訴人黃英傑說明,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黃英傑之情節,與證人王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

是參告訴人許慶才所述,依告訴人黃英傑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其提供予被告之上開證件係用於公司登記一事,實足明瞭,並有偕同被告前往臺北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之事實。而自其所稱被告當時之說詞以觀,即係提出一定之報酬,邀請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凱璿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黃英傑瞭解後,並隨同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則被告既係得告訴人黃英傑之同意,始將凱璿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黃英傑,被告即非冒用告訴人黃英傑名義,違反本人之意願將凱璿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黃英傑,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已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告訴人黃英傑固於102年5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與許慶才、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到臺北去辦登記的事?)有,我不太清楚是辦什麼登記,被告有跟我拿身分證,但沒有跟我說拿身分證要去做什麼事情」、「(問:有無因為被告跟你拿證件而拿到錢?)只有一點點,五百而已」、「(問:證人許慶才剛才稱,他在車上有看到你拿到二萬元,回花蓮後,你有請許慶才喝酒,還有還了許慶才六千元,有何意見?)我不曉得有這件事情」、「(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為了設立公司叫你去臺北,你只知道有去臺北簽名蓋章,當時許慶才是否有跟你一起去?)有,是被告帶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去哪裡簽名蓋章,是簽我自己的名字」、「(問:你有自己簽名還是請別人幫你簽的?)我沒有簽名,(後改稱)我只有簽名」、「(問:你當時究竟有無簽名?)我沒有印象」、「(問:卷附同意擔任凱璿工程公司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你簽名的?)都不是我簽的」、「(問:證人許慶才剛才稱有跟你提過要跟他一樣當公司股東,有錢可以領,可以分紅,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是其於原審之證述,非但就其當時是否對於被告將其上開證件用於買車、是否知悉係往臺北進行公司登記、是否簽名、蓋章等事,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與告訴人許慶才之證述有異。然查:告訴人黃英傑自95年1月23日起,即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諾醫院101年11月10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黃英傑就醫之相關病歷影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92頁)。且告訴人黃英傑原係因罹患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中度精神障礙分別於97年12月17日、98年12月7日(98年11月18日鑑定)、99年11月24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101年12月6日經重新鑑定結果,障礙類別則為失智症,障礙等級則已屬重度等情,分別有告訴人黃英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2張、花蓮縣政府102年3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20053645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5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113、114頁)。足徵告訴人黃英傑之精神障礙程度越益嚴重,至101年12月6日已由中度轉為重度,且係罹患失智症,則依前開紀錄顯示,告訴人黃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其障礙狀態僅屬中度,於原審審理中則惡化為重度障礙,自難以期待告訴人黃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之精神狀態,較偵查中為佳,自難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再者,告訴人黃英傑雖於95年1月間起即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然並不能因此即推論告訴人黃英傑於96年間之精神狀態不足以辨明是非,或無從瞭解擔任凱璿公司負責人之意。檢察官就此並未負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告訴人黃英傑不具同意擔任凱璿公司負責人之理解能力。

5、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得告訴人黃英傑之同意,而將其登記成為凱璿公司負責人,被告即非冒用告訴人黃英傑名義,違反本人之意願將告訴人黃英傑登記為凱璿公司負責人,即非無製作權而為有形之偽造,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客觀上本非單純不利益之職務,亦非必然負擔責任與義務,且倘公司經營正常,獲有利益,亦非無可能獲得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等利益。況凱璿公司截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8285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足徵凱璿公司繳稅情形正常,並未讓告訴人黃英傑負擔何種稅捐、費用或罰鍰,難認使告訴人黃英傑受有何損害,使被告獲取何種不法利益。且依凱璿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凱璿公司於96、98年度均有現金股利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更足徵擔任凱璿公司股東並非僅有負擔、義務,而無利益。又在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凱璿公司則無相關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分配,被告亦未因由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凱璿公司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而獲取不法利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求脫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有足夠動機尋求人頭擔任負責人,並稱擔任負責人需承擔眾多責任,既未敘明被告係為脫免何種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復未敘明告訴人黃英傑將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受有何不利益,而使被告獲有何財產上之利益,所述空泛,欠缺論證,均屬臆測之詞,難認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趁告訴人黃英傑需錢孔急而提供免費之股東、紅利吸引其提供人頭,亦為詐術方法之實施等情。惟起訴及上訴意旨對於告訴人黃英傑擔任公司股東、負責人在法律上需負擔什麼責任,完全未予敘明,已如前述,又如何能夠推論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黃英傑無此等知識、智能上之落差而獲取利益?況縱認被告對告訴人黃英傑施用詐術,檢察官對於被告係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完全未予論及,遑論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認已合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更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二、就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9月30日未經告訴人許慶才同意,擅自將告訴人許慶才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告訴人許慶才固於99年10月8日經登記為凱璿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為告訴人許慶才願任凱璿公司自99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29日監察人)上並有告訴人許慶才之簽名,有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80030號函、告訴人許慶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足參(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凱璿公司案卷影卷)。然被告辯稱其係95年至97年間,因朋友邀請,做進口石材工作,成立佑新公司及凱璿公司,並擔任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凱璿公司是伊與蘇宏仁、劉耿方在操作的;前開工作做到97年,因為身體不適,就回花蓮住院,就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證人蘇宏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稱他87年罹患直腸癌,97年發現大腸癌,97年底生病就無法再從事業務,有何意見?)我知道被告身體不好,但因為石材進口的事沒有弄好,所以凱璿公司也沒有繼續經營下去,我所稱石材進口的事沒有弄好大約是距離現在5、6年前的事情,以此來算,凱璿公司約在96、97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之後我有一位朋友張敬夏想要接手,就把公司賣給他,該公司現在還是有在經營,因為營業項目很多,據我所知目前就是在接一些小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此與證人王麗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年中過後,即因生病未再處理凱璿公司事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頁),復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張敬夏係於98年6月25日經變更登記為凱璿公司之董事長一節,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凱璿公司案卷影卷)。則被告於97年後即未插手凱璿公司事務,又自98年起即已由他人接手經營,則姑不論告訴人許慶才是否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縱認告訴人許慶才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亦難以遽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許慶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10月8日將告訴人許慶才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尚難認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此部分亦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

1、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就追加起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指參照)。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2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以101年度蒞字第225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將告訴人許慶才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之犯罪時間,由原起訴書記載之「99年9月30日」更正為「99年10月8日」,並增列「96年7月26日」之犯罪時間(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此增列之時間與原起訴書所載及嗣後更正之犯罪時間已有3年之區隔,不僅行為互殊,亦不足認係基於相同犯意,且原起訴書所載及嗣後更正犯罪時間所為,亦經本院認定無法達成有罪確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該2犯罪時間所示2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前開增列之犯罪時間即非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則檢察官並未提出「追加起訴書」以確定追訴及審判範圍,俾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僅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而此本僅係促使法院之注意,及檢辯雙方就攻擊防禦之說明與特定,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是法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仍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就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增列之犯罪時間即96年7月26日之犯罪事實,法院即無從加以審理。至告訴人許慶才於96年7月26日被登記為凱璿公司監察人之事實,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英傑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黃英傑之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黃英傑登記為所有人,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英傑之權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告訴人黃英傑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問:96年問有無將你的身份證件交給羅時樑、許慶才?)有交給羅時樑」、「(問:羅時樑給你多少錢?)忘記了,有給我錢」、「(問:你交何物品給羅時樑?)身份證、健保卡」、「(問:為何交給羅時樑?羅時樑有無說要作何用途?)羅時樑一直跟我要。羅時樑說要買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係因被告要買車。其對於是否同意買車等問題,雖回答「沒有」,惟續證稱:「許慶才帶我去找羅時樑用我的名字買車。」。對於檢察官問以:「因為你要錢,所以你將身分證、健保卡賣給誰?」復答稱:「對。我是賣給羅時樑。」等語(見偵卷第30頁),就明知其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及交付之目的係用其名義買車等情再予敘明,則依此證述內容即可得知告訴人黃英傑係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之所以回答「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買車,應係不解檢察官問題之真意,此由檢察官問以:

「據你所述,你是為了錢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賣給羅時樑,你還去台北簽名蓋章及買車,現在為何認為羅時樑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人黃英傑答稱:「不瞭解意思。」(見偵卷第30頁)可得佐證。告訴人黃英傑固於102年5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被告說要買車子,是許慶才帶你去找被告用你的名字買車,是否如此?)沒有」、「(問:被告究竟有無跟你要過身分證去買車子?)沒有」等語。惟告訴人黃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之精神狀況,已因失智症,惡化達於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黃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得告訴人黃英傑之同意,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黃英傑,被告即非冒用告訴人黃英傑名義,違反本人之意願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告訴人黃英傑所有,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前開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