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明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蕭翔元被 告 吳均昌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證人蕭秋菊證稱:(問:民間團體若要聲請補助應如何檢具核銷?)鄉公所會訂對民間團體的補助辦法,由民間團體去寫一份申請補助計劃書,報請公所補助,由公所業務單位審查,簽準機關首長核可後就會補助。核准補助後,業務單位會發文給民間團體去執行,民間團體執行完成後會檢具憑證向鄉公所請款,我們再撥款給民間團體。(問:關於系爭西林教會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改善工程,算不算是一種活動,被限制在二萬元以內?)一般基層建設工程是編在年度預算以內,且一般為自辦工程,不算民間團體的補助,要適用到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問:有無受到二萬元的限制?)因為一般基層工程建設編列在資本欄項下,它的用途別是設備及投資,它不是補助費,與補助無關。系爭工程是鄉公所自辦工程,一般基礎建設也是屬於自辦公程居多(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2.被告甲○○供稱:「(問:萬榮鄉公所辦理該「西林教會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改善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何?)萬榮鄉公所預算,預算的科目第9款第1項第3目第1節名稱是「其他公共工程-零星工程」,其經費來源是來自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撥給花蓮縣政府的基本設施維持費,再由花蓮縣政府補助萬榮鄉公所的基本設施維持費」等語(調查站卷一第301頁)
3.花蓮縣萬榮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調查站卷一第306、307頁)記載,「紅葉多功能活動中心」等工程經費,屬於96年度之歲出預算,列入資本門,用途別為「設備及投資」,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4.綜上,依照花蓮縣萬榮鄉96年度之預算書,施作西林教會屋頂之經費,其原定用途為萬榮鄉之基礎建設,依預算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改變用途,挪用為補助西林教會蓋屋頂之補助款。被告甲○○、丙○○、丁○○顯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96年12月20日財經課簽呈(調查站卷一第12頁),技士甲○
○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西林教會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改善工程」擬由96年度鄉追加預算「公共工程-零星工程」項下支應,主計蕭秋菊即在簽呈上加註意見,表示:「本案西林教會工程部分若有供特定個人或團體使用,則不宜由公款興建支出」等語,被告丙○○仍然批示由秘書主持,主計監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丙○○、丁○○均已知悉公款不得挪為修繕西林教會使用,至為灼然。
㈢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私人因而獲得利益:
1.依調查卷二第670頁縣政府從77年開始把系爭土地租給教會使用,依同卷第667頁鄉公所同意把土地租給教會蓋教堂,依同卷663頁,縣政府在82年發給教會蓋教堂的建築執照,依同卷673頁縣政府在83年6月27日核准教會申請教堂的使用執照,所以該教堂的所有權人仍是教會,不是鄉公所。
2.依同卷645頁,瓦型鋼板屋頂在97年2月4日蓋好驗收,依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教會取得瓦型鋼板屋頂的所有權。㈣綜上,原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顯有謬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雖謂被告3人有違反預算法之規定而違背法律等語
,然查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58條固有規定。惟:
1.本件「西林教會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改善工程」(下稱西林教會工程)之經費來源係從萬榮鄉96年度鄉追加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零星工程項下本鄉各村基層建設工程標餘款支應,有萬榮鄉公所財經課簽呈(見調一卷第12頁)、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調二卷第661、662頁)、花蓮縣萬榮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下稱預算歲出計畫明細表,見調查站卷一第306、307頁)記載:用途別科目欄「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說明欄「萬榮鄉各村基層建設工程...」等可佐,並據證人蕭秋菊於原審證稱:一般基層建設工程是編在年度預算以內,且一般為自辦工程,不算民間團體的補助,要適用到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因為一般基層工程建設編列在資本欄項下,它的用途別是設備及投資,它不是補助費,與補助無關。系爭工程是鄉公所自辦工程,一般基礎建設也是屬於自辦工程居多等語(原審卷二第
37、38頁),可知本件西林教會工程是從萬榮鄉已編列之歲出預算中支出,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情形。
2.證人即西林村村長張明賢於原審證稱:西林教會旁邊的廣場是用於社區平時打球、辦理結婚、一些宣導的場所,是對外公開的;村民的活動需要用到西林教會的廣場;因為當初我們有呈報上去給公所,因為我們辦理球賽的時候很多的選手跟村民沒有地方可以遮陽跟遮雨,所以我們就提報給公所能不能把那個廣場就做一個屋簷,讓裁判跟所有的觀眾跟選手可以在那邊遮陽或遮雨;我建議做瓦型鋼板屋頂的目的是要給社區一般村民用等語;證人即萬榮鄉西林村村幹事郭瑪利於偵查中證稱:(問:西林教會於96年鐵皮屋加蓋之部分,在你印象中,99年以後西林村民(非教徒)會利用作為婚喪喜慶、聚會之用嗎?)社區發展協會、衛生所辦宣導活動,社區球賽、射箭比賽也都有用過,大家都可以參加,不限教徒,教友結婚也會使用;(問:西林教會鐵皮屋之外的鐵門,平日是上所還是開啟?鑰匙由何人保管?你擔任村幹事期間有鐵門的鑰匙嗎?)平常是關的,但是沒上鎖,推一下就會開了。因為不想狗跑進去,現在沒鎖,所以沒有鑰匙的問題;除西林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以西林村之人口數量,有必要在西林教會加蓋一居民活動場地,因為如果辦大型活動,我們會邀請別鄉的原住民一起來辦活動,有時候會分成男子組、女子組、成人組、青少年組,就會用到2個場地,這樣才不會比到下午5點還比不完等語;另證人即萬榮鄉西林天主堂神職人員陳春光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是村民要辦比賽時,需要給觀眾一個擋風雨的場地,教會的彌撒是在教堂裡面,如果要跳舞、唱歌慶祝也會用到鐵皮屋底下的場地,鐵皮屋底下的土地都是鄉公所的,教會是向鄉公所租用的,至於為何鄉公所會蓋鐵皮屋伊就不知道了;鐵皮內沒有設備,就是用來躲太陽看比賽;如果西林村民要比賽籃球等,有需要就會使用到西林天主堂的場地;西林天主堂有2道門,外面的門根本不可能上鎖,因為那邊裡面有一戶人家會通過該處進出,籃球場在2道門的中間,裡面的門也沒有鎖,但是會拉起來,怕狗進去;事實上村民是可以選擇用多功能活動中心或是西林天主堂,鐵皮屋是公用的,不會因為對方不是教友而拒絕使用等語,並有本件西林教會工程照片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本件西林教會工程係因西林村村民使用之需要,而由西林村長張明賢向萬榮鄉公所呈報為供公眾使用而興建之簡易建築工程,性質上難謂與上開預算歲出計畫明細表所載之各村基層建設工程之預算計畫有何不符。另參照花蓮縣政府103年5月5日府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案是否可由萬榮鄉96年度追加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零星設備工程-設備及投資-萬榮鄉各村基層建設工程項下標餘款中支出,應視是否符合原工作計畫之本質與目標,並由主辦部門實質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以本件西林教會工程能否由預算歲出計畫明細表中各村基層建設工程項下標餘款中支出,應由主辦之萬榮鄉公所實質加以認定,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述萬榮鄉公所財經課簽呈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3人依據西林教會旁邊廣場之使用情況,認為本件西林教會工程性質上合於上開預算歲出計畫中之工程性質,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件工程不符上開計畫工程性質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3人有何違背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58條規定。
㈡至於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3人主觀明知不得將預算用於西林
教會工程等情,業據原審詳細調查卷內相關證人張明賢、陳春光、郭瑪利、被告3人之供述等證據,於判決中敘明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等情之心證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且證人蕭秋菊於簽呈上加註:「本案西林教會工程部分若有供特定個人或團體使用,則不宜由公款興建支出」等語,係表明如僅供特定個人或團體使用,則不宜由公款支出之意見,惟是否供特定個人或團體使用一節,證人蕭秋菊是因工程名稱有西林教會等字而提醒業務單位注意,亦據證人蕭秋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8頁),並非已經判斷西林教會工程係供特定個人或團體使用,上訴意旨徒憑證人蕭秋菊上開註記意見即認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不得用於西林教會工程云云,置卷內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而不論,自有未洽。又被告3人既無違背法令或主觀上明知不得將預算用於本件西林教會工程之情形,即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至於上訴意旨㈢所指摘有關本件西林教會工程所有權一節,固非無見,然似未考量日後萬榮鄉公所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私法上權利,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