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茂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橋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茂雄、林橋盛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

楊茂雄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橋盛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楊茂雄被訴製造槍枝有罪,及林橋盛其餘被訴製造槍枝、子彈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茂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1年4月初某日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某不詳地址之廢棄工寮內,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於101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

二、楊茂雄與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林橋盛2人,均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獵捕,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詎其2人為供已食用,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5日0時30分許,由林橋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楊茂雄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分由楊茂雄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林橋盛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其等所有或共有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非制式子彈、鋼珠,共同射擊山羌3隻(林橋盛被訴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同日1時30分許,2人共乘上開車輛下山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2人所獵捕之山羌屍體3隻(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代保管),另扣得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獵捕山羌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非屬保育類動物之大赤鼯鼠屍體3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楊茂雄對於未經許可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後持有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該槍枝扣案可證,及承辦警員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張(編號08)、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暨槍枝照片共6張(照片07至12)存卷可稽(警卷第11至22頁、第24頁、第38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3張(照片四至六)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開扣案土造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被告楊茂雄雖一再供稱:我母親是阿美族人,從小被人家抱走,有無做法律上的收養程序登記我不清楚,我有去問,但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母親沒有做原住民註記,所以不讓我辦理。我有印象時,母親會講原住民的話,有教我原住民語言,我現在還會講,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是原住民等語。惟依卷附楊茂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未有原住民身分之註記。再就卷附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屏新戶字第10230044500號函暨林○○相關戶籍資料觀之(原審卷第182至191頁),楊茂雄之母林○○及其父母、兄弟姊妹,亦均無「原住民族別」註記,也未見林○○係經收養之記載。是以林○○是否如楊茂雄所言係阿美族原住民,從小被人收養,尚難確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顯示楊茂雄有原住民之血統,縱使被告楊茂雄有阿美族原住民身分及文化上之自我認同,亦不能逕以認定其為原住民。自應認被告楊茂雄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茂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茂雄及林橋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二)被告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原姓鄭,於101年5月17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姓,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等情,已據被告林橋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林橋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

(三)警員在現場查獲之山羌屍體3隻,經送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鑑定結果,確定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無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202088號函暨所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查獲之山羌屍體3隻已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技士秘○○代為保管,亦有秘○○於101年5月15日出具之領據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四)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山羌公告列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所獵捕之山羌共3隻,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

(五)此外,復有承辦警員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橋盛)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1至17頁、第30頁、第37至41頁),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楊茂雄、林橋盛所有或共有,供其等獵捕山羌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楊茂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核被告楊茂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楊茂雄於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茂雄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楊茂雄於本案發生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後,雖用於獵捕山羌,然並未傷人,足徵其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之行為不同;且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製造及持有槍枝之犯行,雖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然主動向警方供出製造上開土造長槍,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從事農業,有正當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惹事生非之輩。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非法製造持有上開槍枝,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與其實際犯罪情節失諸衡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楊茂雄自首與否之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仍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警方在被告楊茂雄與同案被告林橋盛所乘坐之上開廂型車後座,搜索查獲楊茂雄非法製造之槍枝前,被告楊茂雄並未主動告知盤查之警員,其所乘坐廂型車後座有其持有之土造長槍。其後雖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該槍枝為其所製造,惟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與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長槍,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茂雄持有土造長槍之低度行為既已先為有偵查權之員警所發覺,縱於嗣後警詢時主動供稱該槍枝為其所製造,仍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茂雄明知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非法製造而後持有,法紀觀念淡薄,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對他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並無持以傷人,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二楊茂雄與林橋盛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茂雄、林橋盛擅自獵捕業經農委會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而山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被告楊茂雄、林橋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楊茂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論以被告等尚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雖未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楊茂雄、林橋盛無故持槍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3隻,對自然生態環境有所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獵捕之動機係供己食用,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楊茂雄雖無原住民身分,然向以阿美族自居而具原住民意識,此次亦係基於傳統狩獵之觀念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橋盛一同入山打獵,情節非重;兼衡楊茂雄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林橋盛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負擔就讀大學兒女學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林橋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橋盛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山羌屍體3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席格丁103顆、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彈殼6顆、鋼珠133顆,分別為被告林橋盛、楊茂雄所有或共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赤鼯鼠屍體3隻,因非屬保育類動物,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202088號函暨所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9至40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被告林橋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橋盛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年6月下旬起迄101年4月中旬止,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其住所旁之工寮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自斯時起,藏放在該處而無故持有槍枝。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9月間,在上開處所,以填充喜德釘、彈珠等物於彈座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起,藏放在該處而無故持有子彈。嗣於101年5月15日0時30分許,持該槍彈與楊茂雄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共同射擊山羌共3隻。同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區○○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因認林橋盛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橋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辦警員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共10張(照片一至三、七至一三),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枝、子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被告林橋盛固坦承製造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太魯閣族,我有做原住民註記。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平常的工作是做土木,我平常沒有打獵,之前有跟原住民長輩一起去過,偶爾也會跟著去,但我平常都是上班。槍枝及子彈是土製,之前老一輩教我們從前面填充火藥的方式,但比較會膛炸,我看到原住民有用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填充喜德釘跟鋼珠製造槍彈,所以我就用這個方式製造本案的槍枝及子彈。扣案的槍枝和子彈是我第一次拿來打獵,我是慢慢做才把槍枝、子彈做好,並不是一天就做好,因為我平常還要上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林橋盛係太魯閣族原住民,雖案發當時尚未做原住民註記,但不影響他具有可登記為原住民之事實,他一直生活在族裡面,且與母親同住,跟母親那邊的親屬一起打獵,他何時取得原住民註記並非重點,而是他本身就具有原住民的血統,認定原住民與否應參考其生活文化,不是只有身分取得才叫原住民;林橋盛所製造及持有的土造長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為不罰之行為,且林橋盛是把衛生紙塞入空心鐵管前方,再塞入一顆鋼珠,後面塞入少許衛生紙與一顆喜德釘,經喜德釘撞擊鋼珠後發射,其仍為鋼珠並非子彈等語(原審卷第32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林橋盛為原住民;按「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而於83年10月24日改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90年8月24日廢止)。嗣於90年1月17日公布「原住民身分法」,其中原住民身分法係為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之精神,關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已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該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查被告林橋盛00年0月00日出生時從父姓,原名為「鄭橋盛」;嗣於101年5月17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更名為「林橋盛」,於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等情,有被告林橋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據(原審卷第8頁)。又親屬身分關係秩序,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乃因外在要求,而以法律加以秩序化,而成為國家或民族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秩序之依據。原住民身分若係因出生之自然事實而取得者,所生之身分取得效果,應以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之事實為其根據,而非以在法律上有該效果發生之時為準,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林橋盛於本件案發時雖尚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遲至101年5月17日始自願從母姓,更名註記為原住民,惟被告林橋盛之母係太魯閣族,足見從血緣之角度觀之,林橋盛實質上本具有原住民血統之身分,自應有溯及至其00年0月00日出生時之效力,即應認林橋盛製造及持有上開獵槍之時,已具有原住民身分。尚不得僅以形式上之登記,遽認林橋盛於本案發生時不具原住民身分。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3、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4、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5、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檯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四)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2、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於原審法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之槍枝會以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大,且較安全。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來當火藥,對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全。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

3、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4、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林橋盛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請刑事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10張(照片一至三、七至一三)附卷可查(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上開扣案長槍1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406號函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

5、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證人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於原審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內容,及鑑識課警員楊○○於原審另案101年訴字第1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2

7 、第133頁),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前揭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內容及100年11月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2條第3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而管理辦法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有規範過剩導致侵奪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法院均不予援用。

(五)就本案槍枝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言:

1、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法意旨為:「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

2、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3、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被告林橋盛雖供稱其職業為農、木工,然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裂,故本案被告林橋盛稱其係為獵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橋盛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被告林橋盛持有自製獵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六)本案子彈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本案被告林橋盛自製及持有之彈殼8顆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暨所附彈殼照片7張(七至一三)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上開扣案彈殼其中2顆確具有殺傷力。辯護人認僅為鋼珠並非子彈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林橋盛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彈殼8顆是我的。將席格丁跟鋼珠放在彈殼內,再放入槍管內(不是從槍管的頭放進去),放進去後就可以扣扳機擊發。(為何要製造槍枝?)好奇,是要打獵自己食用。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再依上開刑事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69979號鑑定書觀之,被告林橋盛所自製及持有之槍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核與被告林橋盛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益證被告林橋盛係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被告林橋盛既為前開狩獵目的製作獵槍,,繼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橋盛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既有使用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活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其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子彈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

原審因而就被告林橋盛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林橋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 │├──┼───────┼────────┼─────────┤│ 1 │自製獵槍1枝( │⑴認係土造長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槍枝管制編號:│ 由具擊發機構之│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0000000000) │ 木質槍身與土造│沒收。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 ││ │ │ 案送鑑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2 │土造長槍1枝( │⑴認係土造長槍,│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槍枝管制編號:│ 由具擊發機構之│1項第1款及野生動物││ │0000000000) │ 木質槍身與土造│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後段規定,在被告楊││ │ │ 成,擊發功能正│茂雄所犯各罪刑項下││ │ │ 常,可供擊發口│沒收。 ││ │ │ 徑0.27吋打釘槍│ ││ │ │ 用空包彈(作為│ ││ │ │ 發射動力),用│ ││ │ │ 以發射彈丸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⑵被告楊茂雄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3 │席格丁(工業底│⑴認均係口徑0/27│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火,又稱席格釘│ 吋之打釘槍用空│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或稱喜得釘)10│ 包彈,均不具金│沒收。 ││ │3顆 │ 屬彈頭,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 │ ││ │ │⑵被告林橋盛、楊│ ││ │ │ 茂雄所共有 │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4 │非制式子彈2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彈,由金屬彈殼│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 組合直徑8.0 ±│沒收。 ││ │ │ 0.5mm金屬彈丸 │ ││ │ │ 而成,採樣1 顆│ ││ │ │ 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5 │非制式彈殼6顆 │⑴認均非制式金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彈殼。 │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⑵被告林橋盛所有│沒收。 ││ │ │⑶鑑定報告: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1年6月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06997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3頁)│ │├──┼───────┼────────┼─────────┤│ 6 │鋼珠133顆 │被告林橋盛、楊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雄所共有 │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 │沒收。 │├──┼───────┼────────┼─────────┤│ 7 │山羌屍體3隻 │⑴均屬於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 │ 保育法第4條第 │5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 1項第1款所稱 │沒收。 ││ │ │ 之其他應予保育│ ││ │ │ 之保育類野生動│ ││ │ │ 物山羌(學名:│ ││ │ │ Muntiacusreeve│ ││ │ │ si) │ ││ │ │⑵其中1隻被告林 │ ││ │ │ 橋盛所有,另1 │ ││ │ │ 隻被告楊茂雄所│ ││ │ │ 有,另餘1隻被 │ ││ │ │ 告林橋盛、楊茂│ ││ │ │ 雄所共有 │ ││ │ │⑶臺東縣政府101 │ ││ │ │ 年11月2日府農 │ ││ │ │ 林保字第101020│ ││ │ │ 2088號函暨所附│ ││ │ │ 屏東科技大學研│ ││ │ │ 究發展處附設野│ ││ │ │ 生動物中心臨時│ ││ │ │ 物種鑑定表及相│ ││ │ │ 關資料(本院卷│ ││ │ │ 第39至40頁) │ │├──┼───────┼────────┼─────────┤│ 8 │大赤鼯鼠屍體3 │⑴均非屬保育類動│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隻 │ 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⑵被告林橋盛、楊│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 │ 茂雄所共有 │。 ││ │ │⑶臺東縣政府101 │ ││ │ │ 年11月2日府農 │ ││ │ │ 林保字第101020│ ││ │ │ 2088號函暨所附│ ││ │ │ 屏東科技大學研│ ││ │ │ 究發展處附設野│ ││ │ │ 生動物中心臨時│ ││ │ │ 物種鑑定表及相│ ││ │ │ 關資料(本院卷│ ││ │ │ 第39至40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