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玉鳳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經核原審判決除應予澄清部分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6日出境後,迄同年3月21日始再入境,顯見被告甲○○於9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並不在臺灣境內。
(二)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業已主張共同被告藍OO在移民署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於法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52號解釋明確。並無原判決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得當之之條件。
(四)原審固未敘明被告甲○○幫助之意思範圍如何?是否涵蓋廣及共同被告藍OO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惟其既判認:「被告甲○○非常清楚假結婚之流程,並認識從事假結婚仲介之人」、「甲○○為幫助藍OO到大陸假結婚,確有將『大哥』介紹予藍OO之事實」、「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等語,足見被告甲○○至多僅有幫助藍OO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可預見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即藍OO之配偶)即將入境台灣而已,與其本身在前案 (即原審95年度簡字第56號)之犯案經過完全相同,並無二致,應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內,其情節更較前案輕微,應無原判決所指有何「新犯意」可言。
(五)尤其,原審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既猶認被告甲○○先後於92年5月16日及93年6月19日二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可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亦認被告甲○○幫助完成犯罪之時間與藍OO完成犯罪之時間相同,均為93年2月21日,其時間恰於被告甲○○前案二度犯罪之間,原審竟認不能與前案犯行成立連續犯,殊難謂合。原審復疏未審酌被告甲○○在前案係本身擔任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收取報酬,而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正犯。在本案則係不堪藍OO催詢而被動交付一張名片,或如原判決所指之僅止於介紹之程度,尤其在本案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獲利或參與犯罪,涉案情節應顯較前案輕微等情。即徒以犯罪型態與扮演角色不同,前後二案假結婚仲介者不同為詞,泛謂:「不能認本案與前案皆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認無連續犯之適用,對於法規之解釋適用顯嫌過苛。被告甲○○前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應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檢察官在本件就該被告連續及牽連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復行提起公訴,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縱使成立犯罪,於法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仍判處罪刑,自屬違法。
(六)縱認被告甲○○在本案不能受免訴之判決,仍不免於罪,原審就共同被告藍OO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對其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從中獲取利益之被告甲○○,在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刑期二分之一後,竟猶諭知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客觀上自嫌過重,應非妥適。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證人藍OO於原審詰問時明白證稱係其想脫離前夫糾纏,且被告甲○○亦稱假結婚可以有錢拿,乃由甲○○介紹「大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證人藍OO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時亦明白證稱「(問:甲○○是如何介紹『大哥』給妳認識的?)是甲○○聯絡好,我們和大哥一起見面的。」此外,被告甲○○亦自承有拿「大哥」名片給證人藍OO,可見被告對案情之供述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就被告確有引介「大哥」之人與證人藍OO認識,而幫助「大哥」之人安排藍OO與大陸地區人民林OO假結婚;且被告本身已有假結婚之經驗,則其介紹行為應有幫助藍OO進行假結婚之犯意,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是以本案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藍OO在移民署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藍OO乃至被告甲○○,關於被告甲○○於何時介紹證人藍OO與「大哥」之人相互認識,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精準確定,致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犯罪之時間,僅能依相關客觀參考因素於一定期間範圍內為推估;原審判決理由並非認定被告甲○○係於9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幫助犯罪,被告在該期間內雖未在國內(見95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21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然原審關於被告幫助犯罪之時間既屬推估性質,其推估縱有疏散之處,被告犯罪時間點仍在原審推估之範圍內,此部分經由上開澄清應已較為明確。
(三)被告充當人頭新娘後,因見同案被告藍OO有假結婚之需求始代為介紹,兩者情節顯然不同,佐以被告於本案自始即否認其有與證人藍OO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可見被告先前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時,並未有日後亦要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概括犯意。是以被告介紹藍OO與「大哥」認識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因之,本案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案犯罪之時間雖屬緊密,然因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欠缺概括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兩案之行為時間有密接情形,遽認兩罪之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因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認定一罪而為免訴判決云云,顯係重複其先前之抗辯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為免刑判決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重複舊詞泛言原審判決未為免刑判決實有不當云云,自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上訴意旨另指摘本案被告為幫助犯,然正犯藍OO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獲緩刑3年,反之,被告為幫助犯,經減刑後仍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相比較對被告之量刑顯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諉責,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擔任假結婚人頭經判刑1年6月,緩刑確定,猶介紹他人擔任假結婚人頭,有危國安,暨其犯罪後態度及智識、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益徵原審判決確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要素而為量刑,且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亦較正犯藍OO為輕,尚無不當。
(五)因之,本院審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上開應澄清部分外,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結論而言,原審之判決既無不當,縱使被告本案與其前案犯行時間密接,若能同時追訴,依被告犯罪情狀,容有一併諭知緩刑之機會,然卻因異時追訴,分別確定致使本案能否獲取緩刑一節,為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所不及審酌,然此情既有得由本院另為依法審酌之餘地,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前於95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共同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執他字第54號結案,然被告並未遭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前案之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於100年1月21 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⒉被告前案犯罪時間自92年3月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犯罪時間為「92年3月21日被告入境後某時,至9月7日間之某日」,然本案係入出國移民署臺東專勤隊於100年5月29日對藍OO啟動調查時,始據藍OO供述而得知被告有介紹其與「大哥」認識,再啟動對被告之追訴,可見被告上開緩刑宣告確不生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範撤銷緩刑宣告問題。
⒊因之,被告前案之緩刑未據撤銷,且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情
形,則被告前所宣告之刑既失其效力,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執他字第54號等卷證可憑。
(二)被告為原住民,生活工作並非順遂,其本案犯行情節較前案為輕,且兩案之時間密接,只因司法機關未能一併追訴,致兩案異時確定,而不能一併考量其犯罪情節,使其有同時定其執行刑及為緩刑宣告之機會,此種因追訴時間之落差所生不利益之情形,既不應歸咎於被告,法院於審理時自宜於法律規範內予以救濟。
(三)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然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既僅介紹同案被告藍OO與「大哥」之人認識,並未再參與其他犯罪過程,而正犯藍OO已受緩刑宣告確定,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境遇及其所處之社會生活情形等主客觀因素,被告尚非全無可寬諒之處。因之,本件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OO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市○○○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街○○號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OO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甲○○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藍OO與甲○○曾為臺東太平榮家同事(甲○○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藍OO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然因遭前夫糾纏,乃詢問甲○○假結婚事宜,甲○○遂告知藍OO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有錢可拿,並基於幫助之意,於92年3月6日至9月7日間之某日,在甲○○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住處,介紹藍OO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大哥」乃與藍OO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由藍OO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藍OO遂應允之。藍OO與「大哥」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OO於92年9月7日自高雄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OO(本院另行審理)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同月15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號結婚公證書,使林建清取得藍OO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藍OO於同月23日返臺後,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同年10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92)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藍OO復於同年10月
28 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林OO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藍OO再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藍OO、林OO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據以列印記事欄註記藍秀金於92年9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OO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藍OO,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藍OO嗣於同年10月29日,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OO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林OO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使林OO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林OO於93年2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嗣因藍OO與林OO2人境管局面談未通過,境管局通知林OO限期於93年3月21日離境,林OO遂逃逸無蹤,迨94 年1月13日,林OO在基隆市為警查獲逾期居留、非法打零工,而於94年1月25日經警強制遣送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OO於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93年2月21日)、境管局花蓮服務處(93年3月15日)詢問時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可考。經查:證人林OO早已遣返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到庭,此有林OO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頁1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月20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附件林OO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本院卷頁28及其背面)、海基會101年12月4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送達回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文書回覆書及信封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頁64-1至64-6)、海基會101年12月4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覆書、送達回證、簽收回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頁94至106)、林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頁107)等附卷可憑,又林OO於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93年2月21日)、境管局花蓮服務處(93年3月15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為證明被告藍OO、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經核其做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不可信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藍OO、甲○○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藍OO向境管局提出之自述書(警卷頁43),係藍秀金提供作為申請林OO來臺之文件之一,屬非供述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自述書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藍OO與大陸地區人民林OO假結婚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藍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旅行社代辦人員蕭麗芳[移署專一東縣懋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19至23]、旅行社代辦人員吳舒珍(警卷頁27至30)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東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0)、藍O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8頁)、藍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頁33)、自述書(警卷頁43)、林OO與藍OO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警卷頁45、4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月20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附件林OO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藍OO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警卷頁48至5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卷一)頁14、15]、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偵卷一頁16、1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100年度核交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二)頁31至3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OO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在臺配偶面談紀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林OO93年2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93年3月15日面談筆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本院卷頁18至28背面)、林OO、藍OO與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頁107至109)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藍OO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有將1張上載有從事假結婚仲介之人聯絡方式的名片給藍OO,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林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藍秀金何時去大陸,亦不知藍OO何時去接林OO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藍OO一直問伊去大陸假結婚好
不好,藍OO又說她也要去假結婚,所以伊就拿了1張名片給藍OO。伊是在福建機場碰到1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也是在做假結婚的事,那個男的給伊名片,並問伊有沒有朋友要來大陸可以介紹。因為藍OO說要去假結婚,所以伊就把那張名片給她等語(本院卷頁48背面)。由此可知,藍OO詢問甲○○假結婚事宜時,確有告知甲○○自己有假結婚之意圖,甲○○並介紹假結婚管道(即「大哥」)予藍OO。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藍OO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甲○○曾在
太平榮家一起擔任看護,係同事關係。當時我遭前夫糾纏,所以想找對象假結婚以避免前夫騷擾,我聽其他同事和甲○○本人說過,甲○○有去大陸結婚,甲○○亦有提及去大陸結婚有錢可拿等語(本院卷頁113背面、114)。而被告甲○○係於92年3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薛理龍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薛理龍於92年5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全卷,互核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起訴書(偵卷一頁14、15)、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偵卷一頁16、17)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非常清楚假結婚之流程,並認識從事假結婚仲介之人。而觀諸甲○○前揭與薛理龍假結婚並使薛理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與藍OO前往大陸地區與林OO假結婚相距不到半年,又藍OO、甲○○當時為同事,同事間於工作之餘聊天話家常亦屬常情,故證人藍OO具結證述其因聽聞被告甲○○甫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詢問被告甲○○假結婚事宜一節,堪認可信。
㈢證人藍OO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同事都知道我與前夫間的
問題,平常與同事聊天時我有聊到想找個對象假結婚以擺脫糾纏;當時甲○○有介紹一個大哥給我認識,我是透過該名大哥幫我辦理假結婚手續,是甲○○聯絡好,我與甲○○和大哥在甲○○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的住處見面,甲○○有在場;去大陸假結婚、回來後辦理相關手續都是大哥在處理,甲○○只是介紹大哥這個管道等語(本院卷頁113背面至117),而被告甲○○亦不否認伊有拿一張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成年男子的名片給藍OO等情(本院卷頁48背面),已如前述。足徵甲○○知悉藍OO係出於要找對象假結婚之目的,向伊詢問假結婚事宜,亦足見甲○○為幫助藍OO到大陸假結婚,確有將「大哥」介紹予藍OO之事實。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藍OO何時去大陸、不知道藍OO何時去接林OO云云,此與被告甲○○有無介紹假結婚之聯絡管道(即「大哥」)予藍OO係屬二事,故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藍OO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有向我說過假結婚有
錢可拿,我去大陸假結婚是大哥安排的,在大陸那邊的人給我5,000元當在大陸時的零用錢,林OO來臺灣時有再給我2萬5,000元,錢不是甲○○給我的,我沒有向甲○○要不足5萬元部分的其餘款項,林OO來臺前的手續都是大哥在處理,甲○○只是介紹大哥這個管道給我,並非如該寫給境管局的自述書所述,經由甲○○介紹認識林OO,那份寫給境管局的自述書,包括甲○○的基本資料和姓名,整份都是我寫,我忘記自述書上甲○○之印章是哪來的,印象中都是大哥帶我去辦手續的,我不知道甲○○介紹我去假結婚有無得到好處,林OO不認識甲○○也不認識甲○○的大陸配偶(即薛理龍),林OO來臺後沒有去過甲○○家,也沒見過甲○○的大陸配偶,介紹我假結婚的大哥與甲○○的大陸配偶是不同人,我沒聽大哥講過甲○○是否會因為介紹我大哥這個管道而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頁114背面至118),是以,被告甲○○僅介紹藍OO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介紹之後有再參與假結婚之任何行為,顯見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該自述書雖蓋有甲○○之印章,惟林建清來臺前的手續既均由「大哥」主導、該自述書包含甲○○之資料等亦均由藍OO親自繕寫等情,業據證人藍OO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曾在該自述書上蓋章,是以,尚難僅憑該自述書上有甲○○之印文推斷該自述書係被告甲○○指使藍OO填寫,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OO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藍OO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雖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藍OO於92年9月12日即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行為係於林OO93年2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完成,藍OO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日既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藍OO部分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OO使大陸地區人民林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發生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後之93年2月21日,揭櫫前揭說明,被告甲○○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應以正犯藍OO犯罪成立之時間點即93年2月21日為準,故被告甲○○之幫助行為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藍OO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藍OO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分別與「大哥」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與林OO間,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各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藍OO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藍OO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藍秀金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藍OO較為有利。
4.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藍OO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藍秀金與大陸地區人民林OO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被告藍OO與「大哥」、大陸地區人民林OO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OO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藍OO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此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林OO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核被告藍OO前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OO得
以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藍OO與「大哥」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藍OO、「大哥」與林OO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藍OO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㈢上開被告甲○○之幫助行為,並非本案被告藍OO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前揭介紹「大哥」予藍OO,使藍OO獲悉假結婚管道之行為,因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甲○○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檢察官認甲○○係共同正犯,固屬灼見,然查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甲○○與藍OO、「大哥」及林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藍OO部分:⑴被告藍OO與「大哥」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林OO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係為擺脫前夫糾纏而假結婚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情可憫,且僅係充當人頭配偶,所獲利益有限,及其於偵查、審理中俱坦承犯罪,深表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藍OO之犯罪時間在92年9月12日至93年2月21日,且藍OO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⑶再被告藍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2.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前因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素行非佳,及介紹他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數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之是否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亦以正犯藍OO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是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準。本件正犯藍OO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3年2月21日,則幫助犯甲○○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從而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㈤另被告甲○○辯護意旨辯以:本案被告甲○○之幫助犯行,
與其前涉犯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屬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甲○○被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案件),僅係單純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配偶。於本案甲○○告知藍OO假結婚有錢可拿、提供假結婚仲介之聯絡管道予藍OO,並介紹藍OO擔任人頭配偶等情,就犯罪型態與扮演之角色而言,與前案顯然不同,且甲○○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理龍於92年5月16日假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與藍OO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時間即92年9月12日相隔近4月,再者,甲○○前案之假結婚仲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中年女子,與本案藍OO之假結婚仲介(「大哥」)非同一人,即難認前案與本件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再參酌甲○○自承:伊在太平榮家的同事藍OO一直問伊去大陸假結婚好不好。伊說還不錯,藍OO就說她也要去假結婚,所以伊就拿了1張名片給她;伊是在福建機場碰到一個男的,應該也是在做假結婚的事,該男子給伊1張名片並說如有朋友要來大陸可以介紹等語(本院卷頁48背面)。顯然其係基於前案獲利不錯,遂生介紹之幫助意圖,而另行起意介紹假結婚管道予藍OO,不能認本案與前案皆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是以,前揭甲○○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OO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28日,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辦理林OO來臺之對保手續,致使南王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藍OO、甲○○此部分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於93年3月1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於95年12月22日再次修正第17條後,改由保證人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藍OO雖曾於92年10月28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南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藍OO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藍OO稱:
渠與被保人林OO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然按諸前揭說明,承辦警員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上開文字之義務,自非屬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藍OO使承辦警員在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上開記載,既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其持該保證書以為行使,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藍OO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交付戶籍謄本予入出境管理局部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藍OO持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辦理林OO來臺之對保手續之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幫助犯成立之從屬性原則,甲○○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難認為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