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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森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認被告邱鴻森有於民國100年5月以買賣為由辦理座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然因被告辯稱其父親邱錦源早自91年間即預作財產分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鴻森之意思,並有授權其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事宜之真意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為因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乃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請另為合法之判決,告訴人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所為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文書記載,並未得到邱錦源之授權。

(二)邱錦源於96年間即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0年5月間利用邱錦源住進加護病房,因人體二氧化碳濃度過高喪失意識之際,偽造授權及取得印鑑證明書。

(三)邱錦源於96年間已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如何還有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原審判決將邱錦源於96年間已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作為被告100年間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合法基礎,認事用法難謂無瑕疵。

(四)證人邱鴻彰、邱璧玲、邱璧瑛等人與被告利用100年間邱錦源病重,無行為能力之際,擅自陸續提領現款,且共同強占邱錦源遺產,彼等之證詞自然不可採信。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並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如行為人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乃屬有製作權之人,即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被告父親邱錦源原來即屬意將系○○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里鎮○○街○○號之建物贈與被告邱鴻森,並授權被告邱鴻森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是被告於96年間遵父命所囑辦理移轉登記時,即是由邱錦源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理,足證邱錦源贈與系爭宅地之真意,以及授權被告辦理移轉事宜。則被告辯稱本案之「印鑑章更換」、「申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公告」、「補發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事宜,均係被告邱鴻森依其父親邱錦源授權委託之意思而辦理,非屬無權制作等語,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援引告訴人陳述主張邱錦源於96年間已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如何還有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云云。然查,邱錦源、邱鴻森於96年11月6日共同申請「撤銷房屋契稅申報案」有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8頁);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不滿邱錦源對被告之贈與而有爭吵情事,被告才與父親暫緩辦理過戶登記,並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上開撤銷申報案資料並未顯示邱錦源有撤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此外,邱錦源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弟弟、妹妹邱璧貞、邱鴻彰、邱鴻嶽、邱璧娥、邱璧玲等人則共同具狀稱邱錦源確有將系爭土地由邱鴻森單獨繼承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證人邱鴻彰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邱璧玲於偵查中、證人邱璧貞於原審民事庭中已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是要由邱鴻森繼承,揆以告訴人亦自承「…兩造父母及弟妹間,對父親所有四筆土地、房屋等財產分配繼承,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就已達成協議…」(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卷第222頁第3行以下),比對被告所陳理由及證人等人對其父親財產處分情形之證言,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是難僅依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謂邱錦源、邱鴻森於96年11月6日共同申請「撤銷房屋契稅申報案」之行為,當然即是邱錦源有撤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三)再依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民事準備程序狀所記載「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父親病情穩定才剛出院返家第二天(即二十八日)、體能還很虛弱狀況,外勞看護未陪侍下,私自帶父親前往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父親之印鑑證明,並在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買賣手續。……父親自九十八年起,體弱多病,進出醫院頻繁,體能意識時好時壞,亟盼得到子女關懷照顧……」(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卷第222頁背面第5至8行、第15行、第16行),已見告訴人既稱其父親邱錦源係於病情穩定才出院返家,復稱其體能意識時好時壞,顯見告訴人同樣認定邱錦源出院返家後之意識,並非全陷於不清醒之狀態,自不能逕以邱錦源於同年5月3日再度住院(5月4日曾發病危通知)之意識狀態,率予推斷邱錦源出院在家期間之意識均陷於不清狀態。

(四)再佐以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事宜係於100年3月28日即開始辦理,告訴人父親邱錦源有於當日親自到場辦理系○○里鎮○○段○○○○號土地之過戶事宜,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勾選「當事人親自到場」,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已可推知邱錦源亦同意以買賣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五)又邱錦源於100年3月28日先到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更換事宜時,須先經戶政事務所戶籍承辦員邱鳳琪親自確認邱錦源確有辦理印鑑(章)更換之真意,始能完成變更登記,可見本案申請之時間點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年5月間之程序僅屬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而完成相關程序。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聲請程序及書類之製作,既非在同年5月間始行製作,足徵告訴人以邱錦源於100年5月3日再度住院後之身心狀況,指摘被告係於100年5月間邱錦源住進加護病房,利用邱錦源因人體二氧化碳濃度過高喪失意識之際,偽造授權取得印鑑證明書云云,顯與告訴人上開關於邱錦源出院返家之意識狀態所自承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間點均明顯不合。

(六)告訴人固稱其父親沒有先贈與邱鴻森之意思,然亦自承邱錦源生前「有做財產分配」、「應該是在父親百年後以繼承方式才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28頁),可見告訴人之陳述與其主張並不相符,益可佐證辯護意旨所主張邱錦源生前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邱鴻森之意思,並非無據。又本案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固經民事確定判決無效,然就「邱錦源是否有處分系爭土地之真意?」部分,民事判決並未列入爭點予以判斷。況且,本院民事判決於被告(即民事案件上訴人)邱鴻森聲請傳喚邱鴻章、邱鳳琪以證明邱錦源是否有移轉土地予被告之真意,及邱錦源於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時之意識狀態時,法院係以民事案件之爭點「非邱錦源是否表示願意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及邱鳳琪係戶政事務所辦事人員,並非醫療人員而認無傳訊之必要(見101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第7頁心證理由一㈧);然邱錦源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損害他人,而邱鳳琪則係於邱錦源前往申辦印鑑證明之審查人員,其本於自身專業職責而為審查並確認邱錦源有申請辦印鑑證明之真意,始受理印鑑證明變更申請,允宜尊重其判斷。況且,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殊難逕以民事判決之結論,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乃因對其父親邱錦源生前所為財產分配有所爭執,復未能知悉被告確已獲得邱錦源應允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告訴人因而誤解被告未經授權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點固在邱錦源有無授權乙事,然其本質乃親屬間因財產繼承所生之爭執等語,尚非無據。則本案依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但應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吳順龍律師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鴻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森係與邱錦源(已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死亡)係父子關係,邱鴻森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錦源並無為土地買賣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於100年5月10日未經邱錦源之委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盜蓋邱錦源之印章偽造委任人邱錦源之名義,代理辦理其與邱錦源買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填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併同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邱錦源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鴻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鴻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鴻森供述曾以邱錦源之代理人身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等情,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璧梅之指證、證人邱鴻彰與邱璧玲證述之內容、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2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399號函及所附邱錦源病歷資料、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之卷證資料,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鴻森固坦認有於100年5月3日與邱錦源至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於100年5月3日持委任書至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邱錦源之印鑑證明,並於100年5月10日以代理人身分持邱錦源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方式辦理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惟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1年父親就將名下財產分配好,並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父親就叫伊等去登記,伊想伊也用不到,伊還在上班,就不急這些事,96年伊退休了以後,才去辦理,辦的時候,父親印章那麼多,那一個是印鑑伊怎麼知道,父親給伊印鑑、給伊身分證時,他很清楚,地政人員跟伊說有3種方式,第一個是贈與、第二個是買賣、第三個是繼承,因為父親在不能用繼承,所以只能有兩種選擇,父親要伊去辦,說用哪種方式都沒有關係,為避免以後有紛爭干擾,就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當伊母親把這個訊息告訴他的時候,那時伊契稅已經繳完,價金還沒有匯進去,告訴人就來吵了,就說要告伊跟伊爸爸假買賣;但伊是在爸爸授權之下所做,告訴人告伊沒有依據,伊不能接受;印鑑證明是伊帶爸爸本人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邱錦源的印章是伊蓋的,都是有授權的;在59號那邊寫好、蓋好章再給爸爸看的,做的日期不記得了;如果父親沒有這樣的分配,伊卻這樣做伊才有犯意,如果伊把弟弟的分也過戶到伊名下伊才有犯意,如果伊沒有照顧父母親,伊才有犯意。但伊沒有上開三個情形,伊沒有犯意;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邱錦源生前曾多次囑咐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並一再催促被告盡速辦理移轉登記,然告訴人邱璧梅因此心生不滿並屢次阻撓,被告為維持家庭氣氛和諧,並與邱錦源討論過後,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邱錦源即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包括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且被告之父親邱錦源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意識正常,被告均係基於邱錦源之授權所蓋印,非屬偽造,更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邱鴻彰於10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請你三兄弟去辦理他名下不動產過戶到你們名下事宜?)是的,而且跟伊等說好幾次,而且伊哥哥(指被告)過戶父親都很清楚;(問:96年10月1日你父母親就要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要過戶給被告,後因告訴人爭吵而作罷,是否有此事?)伊知道有這件事。當時伊並不在場,伊是事後回家兄弟姊妹及父母親都有談到,所以伊知道這件事;(問:依你父親的意思,你們兄弟姊妹各分得哪些財產?)告訴人5個女孩,田的部分,每個人分得100坪,同一塊土地約一百多坪是被告。○○街00號即系爭房地也給被告、民生街57號分邱鴻嶽、建地(菜園)給伊,約110餘坪,當時父母親如此分配,但他們二人必須要住在59號房子內。其中田部分被告不是分得的,而且當初他與父母親一起買的部分;(問:系爭房地本來就要給被告,後來為何被告用買的?)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後來,被告為了和諧也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他就用買的(見交查卷第93頁以下);證人邱鴻彰在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民國91年10月份,那時候有伊父母親、大姊、大哥邱鴻森、弟弟邱鴻嶽,陸續之後也都有在講,所以這些分配的情形是按照父母那時候講的都沒有改變,之後陸續是叫伊等去辦理過戶登記這樣;就是平常有時候就會講,因為被告是為了避免以後兄弟之間會為了財產來爭執,所以伊很清楚這些東西陸續有在講,比如說在100年1月的時候又在講,所以在2月份伊大哥要登記的時候爸爸又再講起,那時伊有在場;(問:辯護人是說聽你爸爸跟邱鴻森講說要去辦理過戶的這件事?)就像伊講說100年1月那時候我們都有在場,那時候就有講;(問:59號房屋和216土地要過戶給你大哥就是你的記憶所及是爸爸的意思?)是;(問:當時為什麼是用買賣而不是用贈與?)伊父親就是叫伊等去登記,至於要用買賣或是贈與,他都同意,他說只要是方便都可以;(問:所以上面寫的繼承不是爸爸當時的意思?)應該講說是登記,就是按照他們的分配去做登記,客家話是說去「過戶」,至於過戶的哪一種方式他都贊同(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另證人邱璧玲亦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年前,父母親及三兄弟被召回家裡說明財產分配事宜,因為伊與父母親同住,伊當時有在場,所以清楚;(問:96年10月1日你父母親就要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後因告訴人爭吵而作罷,是否有此事?)有的;(問:系爭房地依你父親的意思,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是的;(問:你父親是否留有遺產?)民生街57號房屋、菜園及田的部分;(問:遺產如何處理?)因為告訴人有意見,所以都還沒有過戶;(問:

系爭房地本來就要給被告,後來為何被告用買的?)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後來,父親一直催,被告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去貸款用買的;(問:父親有無告訴你要賣房地給被告的事?)伊父親沒有說,他只是催被告要去辦理過戶;10年前父母親已將財產分配清楚,到他死亡之前都沒有改變過(見交查卷第95頁以下);另證人邱璧貞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生前如何交代財產分配?)他們將父母住的那間59號房子分配給伊大哥邱鴻森,附近的菜園分給大弟邱鴻彰,大哥隔壁57號那間是分配給小弟邱鴻嶽。媽媽有一塊田要分給五個姊妹。這些伊記得很清楚;在父親生前已經講過很多次了,都是當眾講的,例如兄弟姊妹聚會時,每個兄弟姊妹都知道;(問:邱鴻森說96年年底的時候有一次他要辦理過戶但被原告擋下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其實之前父母就有要他們快點辦理過戶,以免日後有爭執,因為大哥退休,所以比較積極去辦理,大姊有提出異議,大哥說既然有人這樣反對,他就尊重撤件,但是後來母親還是堅持要趕快過戶(見本院100訴字第335號民事卷第159頁以下),是以,被告之父親邱錦源分配財產情事,被告邱鴻森、證人邱鴻彰、邱璧玲、邱璧貞、邱璧娥、邱鴻嶽等,均知之甚詳,且邱錦源原屬意將系爭土地留予被告,並於96年間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辦理,惟告訴人有異議,故被告暫時延緩辦理移轉登記。可知,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係在邱錦源授權同意範圍內,邱錦源之目的只在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是邱錦源事先將其意願告以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與被告辯稱:伊是在爸爸授權之下所做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被告於10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6年10月1日父母親就要將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伊,伊也有去辦理,但因為告訴人對父母爭吵,所以伊就為了不讓父母親為難,就撤回辦理。伊父母親對於財產分配都已分配妥當,兄弟姊妹均知悉,伊父親一直叫伊三兄弟去辦理,伊依父親的意思,去辦理移轉登記,弟妹都知道;父親於100年3月以後,就陸續住院;去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他沒有去的,伊是以代理人身分前往辦理的;100年5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是伊帶父親去辦理一次;本件是用買賣;有拿錢給父親以支付價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以下)。證人邱鴻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請你三兄弟去辦理他名下不動產過戶到你們名下事宜?)是的,而且跟我們說好幾次,而且伊哥哥(指被告)過戶的他都很清楚;96年間為了要過戶,引起告訴人不滿,被告為了和諧,也不增加父母親麻煩,所以他就用買的(見交查卷第93頁以下);證人邱鴻彰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亦證稱:那時候伊父親有跟他講說要去辦的趕快去辦,哪一天伊是不清楚;父親就叫伊與被告同時辦,1、2月份的時候講過,

2 月份講的時候,伊就跟伊大哥講說我們一起去辦過戶,那時候伊大哥就說他在96年曾辦過,而且他退休了,為了省代書費所以他說他要自己辦,伊說你辦好之後伊依循你這個模式去辦,伊父親都了解,伊也知道,因為伊等就是要一起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證人邱璧瑛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時亦證稱:伊爸爸媽媽分配財產,因為伊是女兒,他們不會告訴伊,傳統上是由男子來繼承,伊是女兒,加上伊住花蓮,爸媽住的比較遠,之後伊有側聽到兄弟姊妹所說的話,但沒有實際聽父母親說;(問:100年間你有無聽說○○街00號房子被過戶一事?)伊有聽過伊大姊即原告說,其他人都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100訴字第335號民事卷第169頁)。互核3人之說詞,可知邱錦源分配財產情事,與被告依其父邱錦源之意願於100年間再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證人邱鴻彰、邱璧瑛、邱璧貞、邱璧玲及邱璧娥等人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該等均亦為法定繼承人,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損害自身繼承權利之餘地,是被告獲有邱錦源之授權處分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璧梅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那很多都是土地房子都要過戶,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過戶,有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他就講說這個就這樣分配,指定的就是他住的這棟房子要住到百年,這個才最重要,其它就都是繼承,沒有講要贈與,贈與的只有74、75年的時候給伊小弟的那個已經先贈與,其它的全部都是要等,就是爸爸先分配好,以後再繼承,沒有贈與的也沒有買賣;伊是跟被告講你這個假買賣(指96年間那次)一定要去塗銷,沒有去塗銷,伊要告被告假買賣,被告日後同樣是用不正當手段,伊一樣會告你假買賣,被告自己一個人過戶,我們沒有一個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證人邱鴻彰於本院審理時詰問時證稱:(問:96年邱鴻森曾經有一次要去過戶59號跟216號土地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瞭解;(問:當時過戶後來為什麼沒有過成?)因為伊去之後伊爸媽才跟伊講說伊大姊邱璧梅一直在吵,所以父母親也是很痛心,後來伊大哥邱鴻森就說為了這個家庭和諧,不要鬧得這樣子所以就撤掉;伊父親就是叫伊等去登記,至於怎樣過戶,要用買賣或是贈與他都同意,他說只要是方便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34頁)(問:當時爸爸的意思所謂的繼承是以誰過世為準?)沒有提到,他這個就是說伊剛才講的,他好幾次都叫伊等趕快去過戶(見本院卷第136頁);(問:所以上面寫的繼承不是爸爸當時的意思?)應該講說是登記,就是按照他們的分配去做登記,客家話是說去「過戶」,至於過戶的哪一種方式他都贊同(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是被告稱係經父親授權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應可採信;被告於96年

10 月間曾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惟於繳納契稅後,因告訴人邱璧梅有所爭執,故未履行買賣契約而申請撤銷獲准一節,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6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玉里一字第0961005911號函及所附之撤銷移轉座○○里鎮○○段○○○○號及其上建○○里鎮○○街○○號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邱錦源於96年意識清楚情形下已將其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邱錦源早已概括授權被告於其生前時辦理過戶事宜,亦無限定須依何種方式辦理登記至明。

又被告於100年5月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確於100年9月5日轉入0000000元至邱錦源設於玉溪農會之帳戶,且買賣價款為0000000元等情,有邱錦源玉溪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逕認被告係假買賣,殊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虛妄,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法則,本院就檢察官提供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