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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莊雅萍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金鎮欲出租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公室花蓮分處(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承租之國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尚有同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未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其所有同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11宗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號、00號、00之0號、00之0號建築物共4棟(以下合稱系爭建築物),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適林百洋(另經原審發布通緝)有意經營度假休閒產業,在網路上見此廣告,與林金鎮接洽,並計畫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另林百洋因欲經營前開事業,僱用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之莊雅萍負責行政事務。嗣於98年9月22日,林百洋即偕同莊雅萍與林金鎮至林金鎮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洽談簽約事宜,又因林金鎮對林百洋不熟悉,希望多加莊雅萍為承租人,亦經莊雅萍同意,林百洋與莊雅萍遂共同具名向林金鎮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人為林金鎮,承租人為林百洋及莊雅萍,連帶保證人為林秉瑩,租期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林百洋及莊雅萍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且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林百洋及莊雅萍應取得林金鎮之同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因林百洋及莊雅萍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林百洋及莊雅萍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非因可歸責於林百洋及莊雅萍之事由,致房屋有毀損時,林金鎮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林百洋及莊雅萍得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林百洋及莊雅萍增建部分,屆時如租賃屆滿之時,無法搬遷,不得向林金鎮求償,並視為林金鎮所有,不得有議;林金鎮以現況出租林百洋及莊雅萍,日後內部修繕不得影響主結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6項)。莊雅萍及林百洋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後,明知其等並無拆除或損壞系爭建築物之權利,但依其等經營度假村之計畫,必須將部分建築物拆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之犯意聯絡,雇用張蓮富(未據起訴)為工地主任,並雇用不知名之工人,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怪手等工具,毀壞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將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建築物全部拆除,○○00之0號建築物之屋頂、部分牆壁等主要結構亦遭拆除,使該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待將前開3棟建築物毀壞後,林百洋即指示莊雅萍接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將拆除所產生而由其等所持有之廢鐵料等物,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之售與不知情由倪宏盛經營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合計賣得27,756元,而共同將上開廢鐵料等物侵占入己。嗣因林金鎮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鎮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莊雅萍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雅萍固不否認曾於98年9月22日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具名向告訴人林金鎮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同案被告林百洋並雇用工人,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怪手等工具,毀壞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棟建築物,待將前開3棟建築物毀壞後,林百洋並指示莊雅萍接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將拆除所產生而由其等所持有之廢鐵料等物,售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盛經營之宏銓公司,得款27,75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犯行,辯稱:就毀壞建築物部分,伊沒有參與,伊沒有指使工人的權利,就侵占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廢鐵料等物部分,亦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伊沒有侵占任何人的東西等語。然查:

(一)就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1、同案被告林百洋雇用張蓮富為工地主任,並雇用不知名之工人,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怪手等工具,毀壞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棟建築物,將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建築物全部拆除,○○00之0號建築物之屋頂、部分牆壁等主要結構亦遭拆除,使該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林金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於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張蓮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乙份、現場尚未動工砍伐林木及拆除房舍、經過破壞砍伐林木及拆除房舍後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1至95頁),並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乙份及拍攝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被告曾於98年9月22日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人為告訴人,承租人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連帶保證人則為林秉瑩(未據起訴),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且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第5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非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事由,致房屋有毀損時,告訴人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被告及林百洋得終止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第6項復約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增建部分,屆時如租賃屆滿之時,無法搬遷,不得向告訴人求償,並視為告訴人所有,不得有異議;告訴人以現況出租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日後內部修繕不得影響主結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於原審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並已自承:伊之前從事銷售房子的仲介,月收入約10萬元。簽約當天其等與告訴人談契約內容約談40分鐘,在簽約時伊有看過契約,伊是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對於法官問以:「你與林百洋有無詢問過告訴人可否移植樹木或拆除房屋?」復明確供稱:除了檳榔樹可以移植砍除,其他皆不可動用,伊記得契約書上有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復自承:告訴人說房子不能破壞結構,只能原屋包裝,契約上都寫的很清楚,因為裝潢所拆下來的小雜物小鐵件可以交給其等處理,但並不是全部的房子都可以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從而被告顯然明知依據契約約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僅得修繕系爭建築物,並無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權。

3、同案被告林百洋雖辯稱其等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築物云云。對此,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問以被告:「告訴人除了契約書的訂定之外,是否有另外同意可拆除其所有房屋...?」被告稱:伊不知道,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建物只能原物包裝,據伊所知就是這樣,林百洋是老闆,伊對於林百洋的想法也很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告訴人始終陳稱未同意同案被告林百洋及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其於檢察官99年2月2日偵查中明確稱:因林百洋及被告說要開發度假村,所以將土地租予其等,伊認為伊出租給被告等人房屋,是要給他作為居住使用,因為土地很大,被告等人可以在別的地方蓋度假村。他們有說要整修房子,但伊不知道要整棟拆掉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復證稱:林百洋有說要整修內部,這當然可以,但不是把所有東西拆掉拿去變賣,沒想到他把鐵都拿去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陳雅君即前告訴人代書事務所員工於檢察官99年4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從未聽林百洋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移植樹木並拆除房屋。林百洋及被告有到過辦公室,第1次來簽租賃契約,第2次是繳租金,第3次是拿水土保持申請書。就檢察官問以:簽約當時是否提及開發度假村需重建房屋或移植樹木的問題?答稱:

沒有,當時只是概括就這塊地要用來開發度假村做確認,並未提及細節等語(見偵(一)卷第111、112頁)。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及林百洋印象中一起到辦公室應該是2到3次,第1次是談簽約的事,第2次是付租金,第3次是拿伊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的水土保持文件。被告與林百洋一起來,因為第1次來的時候是一起來的,應該是一起合作的伙伴。對於檢察官問以:被告2人移植樹木、拆除房屋、變賣鐵料,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問題,答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情。就原審審判長問以:「他們去你們事務所三次,有無向告訴人徵求要移植樹木或拆除房屋?」答稱:伊不清楚,他們都是跟代書直接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所辯情節迥異,從而同案被告林百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2萬5千元,而系爭建築物價值不斐,經拆除後之廢鐵等物,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尚可賣得27,756元,告訴人豈可能任由同案被告林百洋將之拆除?足徵告訴人顯未同意同案被告林百洋等人拆除系爭建築物。

4、再者,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林百洋關於經營度假村之計畫,係稱:伊應徵後,與林百洋一起待在花蓮從事度假村的事業,林百洋想要蓋小木屋的形式,路邊要種植櫻花、植物區、小孩教學區等;原先承租的建築物並非林百洋心目中所構想的小木屋等語;就本院問以:「故依照林百洋的構想,他得把原來承租的建物拆除另外興建小木屋?」復明確答稱:「是,他當時是這樣說。」。本院進一步問以:「但依據你歷來所不爭執的事項,契約書上寫的很清楚,告訴人表示只能原屋包裝,房屋不能破壞結構,...,這樣約定的契約書,不就和林百洋心目中欲構建的小木屋形式相牴觸?」復答稱:「是。」本院再問以:「你是否知道林百洋要把部分建物拆除?」被告復答稱:「他說要蓋小木屋,必須要拆除原承租之房屋。」。並稱:伊當初有跟林百洋反應過告訴人的意思是不可以拆除原來的建物,只能做原物包裝,但林百洋不理會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從而被告業已自承其不僅知悉契約明白約定同案被告林百洋等人不得毀壞系爭建築物,且明知依同案被告林百洋之度假村規劃,必須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始能興建小木屋。核與證人張蓮富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所證:伊在工地負責鐵工部分,因為要整地,地上有地上物,要把它拆除才能整地,怪手才能動工。其等應該是拆除3棟房子,好像是長的房子,還有八角屋,其他是像貨櫃屋那種要拆掉,那時林百洋叫當地工人把它拆掉。林百洋有指定好哪些房子要拆或不要拆;是他們在電腦裡面有設計好哪一棟要怎麼蓋;八角屋裡面都爛掉了,材質是鋁的,只剩玻璃框是好的,木頭都全部爛掉了,林百洋要重新蓋1個好像是樓中樓,所以就請其等找怪手拆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等並無權利毀壞系爭建築物,惟依同案被告林百洋度假村之規劃,必須毀壞系爭建築物,猶仍接受同案被告林百洋之指示,至現場並進行後續出售拆除建築物後之廢鐵材等物等事宜,其與同案被告林百洋間,即難認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林百洋於原審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復稱:拆除房屋部分是伊與被告、張蓮富、陳阿源共同討論後,看到房子老舊,才決定老舊部分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依同案被告林百洋所述,拆除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係其與被告等人共同決定,豈能謂被告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

5、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房屋是由陳石頭負責拆除,八角屋是由綽號「阿源」(0000000000號)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原審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

簽約後有陪同林百洋及林秉瑩到現場,那時兩個月幾乎每天都去;上班就是在現場的臨時鐵皮屋內,現場只有伊、林百洋、林秉瑩及一些雇用的工人;在花蓮時林百洋租1個民宿給伊與林秉瑩一起住,伊不用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於原審102年5月2日審理中再稱:是林百洋跟伊說房屋是陳石頭與陳阿源拆除的;伊來到花蓮應徵工作時陳石頭及陳阿源就在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在伊到花蓮後他們才開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更明確稱:伊在拆除過程中,看到越拆越多很奇怪,已經拆到一半時,才知道林百洋要整個拆除。房子是零零散散的拆除,有一天伊到現場時,看到工人已經拆了一半了,伊覺得奇怪,就跟林百洋說告訴人當初不同意拆除,只能原物包裝,但林百洋表示不拆沒辦法蓋小木屋,伊有跟林百洋阻止過,但伊的身分不能阻止他。房子不是1天就拆完,伊每次去都拆一些,伊大概去了7次,這7次都有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不僅知悉同案被告林百洋有將系爭建築物毀壞之計畫,拆除過程亦在場,眼見同案被告林百洋雇工拆除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猶依照同案被告林百洋之指示,從事後續事宜,益證其有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基於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被告雖辯稱其非同案被告林百洋的合夥人,只是擔任同案被告林百洋的助理,其無主導權、決定權云云。惟同案被告林百洋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係稱:合夥人有伊及被告,被告有出資4、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於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復稱:被告薪水部分是沒有的,因為其等是合夥關係,當時也是講好共同為其等自己的將來努力,所以合約上才有打其與被告的名字,被告之前在房仲業上班,其等去打合約時,是由被告看過這個合約,其與被告共同討論後才簽這個合約,一開始就決定承租人是其與被告,其等有共同討論過後才決定共同當承租人,林秉瑩才是伊真正聘請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借錢給林百洋加起來大約50萬元等情,其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林百洋所說出資4、50萬元是林百洋跟其借的等語。惟就本院問以:「你不但沒有拿到薪水,還借他4、50萬元,是否合理?」被告竟稱:林百洋叫伊拿信用卡換錢,伊沒有現金,他帶伊去便利商店,叫伊拿信用卡換錢等語。經本院再質疑:「一個老闆叫員工拿信用卡去換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被告復稱:林百洋說企業貸款下來就會還伊,伊是陸陸續續借錢,伊覺得怪怪的,就趕快跑回臺北。林百洋跟伊借4、50萬元說是要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其他廠商的費用等語。對於本院問以:「你是否真正有拿到薪水?」則答稱:有,林百洋有匯12,000元給伊,匯款的人伊不知道是不是林百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照被告所辯,其僅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百洋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5萬元,同案被告林百洋尚且積欠其工資,被告本身則屬無恆產資力之人,在此情形下,被告竟願意背負較高之利息,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4、5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百洋,以支付其他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所辯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不無疑問。況證人張蓮富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就被告2人是何關係乙節,亦脫口證稱:他們是股東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則倘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經營規劃度假村事業,其等計畫內容,則必須將系爭建築物毀壞,被告所辯更無解於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

7、況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有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無指揮、決定權,亦未參與僱用工人或實際操作怪手,然既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有犯意聯絡,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仍應就拆除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負責。

(二)就侵占部分:

1、同案被告林百洋及其工地主任張蓮富指揮工人以怪手毀壞花蓮縣○○鄉○○村○○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棟建築物後,由被告接續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將拆除所產生而由其等所持有之廢鐵料等物,售與倪宏盛經營之宏銓公司,得款27,75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77頁),證人倪宏盛於警詢中復證稱:伊經營宏銓公司,經營廢棄物回收,伊於98年11月16、19日當天確有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之回收物,另2次是業主自行載去伊公司。廢棄之回收物大部分都是廢棄鐵材,16日1,480公斤、19日880公斤、20日900公斤、26日360公斤,金額分別是9,916、7,040、7,

200、3,600元。是被告聯絡其等並將金錢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4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亦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侵占任何人的東西云云。惟細究被告歷次所述,其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廢鐵是賣給宏銓資源回收廠回收,買賣是由其經手,拆除房屋後廢鐵及鋼構圍牆、鐵門所得是27,756元,全部款項全部作為拆除工人的工資,是伊老闆林百洋要伊處理這一部份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102年5月2日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現場拆除的鐵料,告訴人有無允許你們自行處理?」又自承:只是把拆除後的無關緊要的東西當作垃圾丟掉等語;再問以:告訴人有無同意你們賣掉的部分自行處理?復答稱:告訴人說原物包裝,不能拆掉,要怎麼裝潢都沒有關係,林邊周遭不要的鐵窗或鐵條可以自行當作垃圾處理掉,告訴人是說原物包裝後所產生不必要的廢料可以讓其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就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問以:「若廢鐵原先就是告訴人所有的建物的結構或部分,告訴人並未同意林百洋拆除,前開廢鐵為林百洋或告訴人所有?」被告明確答稱:「告訴人所有。」本院再問以:「若你認為這些廢鐵是告訴人所有,林百洋是否有權利可以去賣這些你所謂的廢鐵?」復答稱:「林百洋當然不能賣別人的東西,但他說這是我的工作職責所在,我就去收這些單子回去,我20幾年都在婚姻裡,我真的沒有工作經驗,我怕我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被告既明知系爭建築物僅能原物包裝,不能拆除毀壞,拆除後之物,亦僅有無關緊要的東西可自行處理,且拆除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後之物,仍屬告訴人所有,同案被告林百洋並無處分之權,竟將拆除後之廢鐵料等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倪宏盛,足徵其與同案被告林百洋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實施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將前開所持之告訴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變賣,顯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無侵占犯行,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及張蓮富等人毀壞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毀壞前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拆除後之廢鐵料等物分別於98年11月16日、19日、20日及26日,販售予倪宏盛經營之宏銓公司,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在刑法上從一重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係先行拆除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再竊取拆除後之廢鐵料等物予以變賣,則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侵占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已如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一)所示,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度假休閒事業,竟在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地位下,共同毀壞告訴人之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造成其中2棟全部被拆除,另1棟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遭拆除,所拆除之廢鐵料等物,則均遭變賣,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中同案被告林百洋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則負責接洽、聯絡及變賣廢鐵料等物之角色,參與程度稍輕。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前為房屋仲介,現從事餐飲業,月入26,000元之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279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百洋除毀壞前開3棟建築物外,尚毀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建築物,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貳、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系爭房屋有7棟,有6棟被拆除移

走,只剩1棟未拆除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於99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地上建築物狀況伊再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嗣於99年3月2日提出刑事陳訴狀,載明陳訴就系爭建築物遭被告等人全部或部分毀損等情事,並明確稱被告等人係假借租賃之名,卻將花蓮縣○○鄉○○村○○0號面積441.6平方公尺、同村00之0號面積201.3平方公尺等2棟地上建築物拆除,造成全部毀損;同村00之0號建築物3分之2毀損,有刑事陳訴狀乙份及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份、花蓮縣○○鄉○○0號、00之0號、00之0號毀損前後照片共4幀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3、37至4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告訴人於檢察官99年5月11日履勘時,復稱整排房屋外觀未毀損部分,毋須提出告訴,若已提出,外觀完整部分則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137頁),亦陳明僅有部分建築物受到損害。證人張蓮富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復證稱:伊在工地負責鐵工部分,因為要整地,地上有地上物,要把它拆除才能整地,應該是拆除3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徵告訴人系爭3棟毀壞之建築物確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百洋等人毀壞無誤。告訴人嗣後雖再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卻稱毀損之房屋門牌號碼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所載4間,另外2間是沒有門牌的;或稱系爭4棟建築物遭毀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二第16頁、偵(一)卷第31頁),惟並未提出如照片等證據為證。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百洋除毀壞前開3棟之建築物外,亦毀壞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即被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下旬,將種植在系爭土地內之青楓樹32棵、含笑樹2棵、桂花樹3棵、美國花生35棵、臺灣櫸木1棵及光臘樹17棵(下稱系爭樹木),以10萬元許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徐健誠,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樹木入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叁、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第27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之陳述而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害人證述,其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47號、第9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56號、第431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判決、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則縱使同案被告林百洋有將系爭樹木出賣與徐健誠,而可能構成侵占罪,檢察官仍應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等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金鎮之指訴、證人徐健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添財即載運系爭樹木之人、證人吳宏旺即目睹系爭樹木被載離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乙份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樹木係由林百洋與張蓮富在處理,伊沒有參與,與伊無關;匯到伊帳戶的12,000元,同案被告林百洋說是部分薪資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樹木經林百洋、張蓮富與不知情之徐健誠接洽後,由徐健誠移至花蓮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徐健誠即購買系爭樹木之人、周添財即載運系爭樹木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2至2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樹木移植○○○鄉○○村○段○○○○○號後方農地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8頁),固堪認定。

二、惟細究相關之人之陳述:

(一)同案被告林百洋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請工地負責人張蓮富處理,將木頭移植到○○鄉○○及○○鄉,目前樹木都在○○培植;被告只有負責行政部分,至於樹木挖除部分不是由被告負責,是由張蓮富負責,張蓮富會與其商量後決定,被告只有聯絡廠商,沒有實際決定權,責任都是由伊負責,只有伊有決定權,張蓮富會向伊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復稱:樹木部分,伊請工地主任張蓮富負責,伊告訴張蓮富這些樹要移植,叫他全程處理,他告訴伊找了1家專門承攬公務單位樹木的公司。挖走的樹伊讓張蓮富全程處理,伊告訴張蓮富道路拓寬前,道路周圍的樹先移植到專業公司去,事後再移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原審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再稱:樹木部分是由張蓮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二)證人張蓮富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是林百洋告訴伊要賣美國花生樹,叫伊叫園藝公司的人來,剛好那時候伊有認識的園藝公司,伊請園藝公司直接去找林百洋談價格,因為那時林百洋每天都在現場;其等把樹木交給園藝公司後沒有種新的樹木(見原審卷第164、161、1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所述情節相符,則依同案被告林百洋及證人張蓮富所述,系爭樹木變賣事宜,是由同案被告林百洋及張蓮富負責,被告並未負責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樹木是要出售予徐健誠,即尚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徐健誠於警詢中復稱:系爭樹木是伊經過張蓮富介紹向林百洋買的,所支付之金額還不詳,至今伊只支付匯款12,000元,其餘還要另外問股東陳國棟才知道;系爭樹木是伊公司的怪手挖取的,除了載往○○外,無移植其他處所;伊有僱請周添財載運5次,每次5千元,另外也有用自己車輛載運美國花生樹,移植之樹木是用伊自己的工人,因必須要有專業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檢察官99年4月27日偵查中稱:當日警方扣得之90株樹木,都是林百洋賣給伊的。本次採購樹木是透過張蓮富介紹,張蓮富告訴伊他的老闆要賣樹,伊就去看,如果伊不買,樹全部都會鋸掉,上開樹木價值約10幾萬元,伊都現金給他,沒有記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10、111頁)。於原審102年5月2日審理中則證稱:之前扣到的青楓及櫸木90株是林百洋賣給伊的,他是買斷的,是林百洋的朋友介紹伊與林百洋買賣,他的朋友說他們董事長林先生要開發,林百洋是用現金。對於原審審判長問以:「買賣的樹木是林百洋自己跟你接洽或有別人跟你接洽?」答稱:「都是林百洋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張仕奇即仕奇苗圃經理於檢察官101年1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

伊記得約於99年間林百洋有賣樹木給徐健誠,樹木來源在○○○的一個山莊,至於樹木的數量、購買金額,是徐健誠在接洽的。對於有無印象購買上開樹木是匯款給被告乙節,復證:印象中是拿現金,因為林百洋有自己來到仕奇苗圃收款,這部分伊不確定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卷第35頁)。證人周添財即徐健誠雇用之司機於警詢中則證稱:98年11月26日當天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林木行經台九丙○○段,所載運之林木是從○○鄉○○村○○山區載運至○○鄉○○國小附近公園對面,是一位50餘歲從事園藝的徐姓男子以每趟5千元僱請伊載運5次,該林木是移植用途,因此含土一起載運,徐姓男子另開乙部車一起前往;伊不認識被告、林百洋及林秉瑩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雖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因為當時來簽約就是被告、林百洋及林秉瑩3人一起來,所以伊覺得他們3人都有決定權,但亦稱就這部分伊沒有任何證據佐證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從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在洽談買賣系爭樹木時與徐健誠聯繫,或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百洋欲販賣系爭樹木,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就侵占系爭樹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徐健誠購買系爭樹木之尾款12,0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政帳戶,雖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岡山仁壽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且證人徐健誠於檢察官99年4月27日偵查中稱:最後尾款部分,伊是用匯款的,伊是匯進被告的帳戶,她自稱是林百洋的太太,伊記得伊的尾款匯了12,000元等語(見偵(一)第111頁)。於原審102年5月2日審理中復證稱:尾款是用匯錢的,匯到他女朋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惟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被告問以:「你認識我嗎?」答稱:「我沒有印象。」並稱:不知道被告是誰,林百洋的女朋友姓什麼,伊不知道。對於原審審判長問以:「你在偵訊中說莊雅萍自稱是林百洋的太太,有無這樣講過?」答稱:「我不記得了。」對於原審審判長問以:「莊雅萍有無跟你聯繫過?」答稱:「是要我匯款的那次有給我帳號,她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光復工作,我尾款匯給她,她當時沒有說她是什麼身分。」受命法官問以:「你能確定打電話的是莊雅萍嗎?」答稱:「是小姐,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足徵證人徐健誠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與之聯絡有關尾款事宜。況縱認被告確有與證人徐健誠聯繫匯入尾款12,000元事宜,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即與同案被告林百洋共同基於侵占系爭樹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在同案被告林百洋擅自出售系爭樹木與徐健誠時,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事後有無收取價金,均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是以價金之收取,非屬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行為分擔之可言,又我國刑法不採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共犯」,縱被告於同案被告林百洋侵占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亦不成立侵占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是證人徐健誠匯入尾款至被告帳戶內乙事,無從執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百洋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同案被告林百洋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匯款紀錄,遽認被告當亦明知,並與同案被告林百洋成立此部分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