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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亮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曾豐偉律師被 告 蘇立偉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張思忠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亮、李政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帽子肆件、棉質手套陸雙、口罩肆個均沒收。

李政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帽子肆件、棉質手套陸雙、口罩肆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蘇立偉(原名蘇勉偉,100年11月21日改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思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7、10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林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1年2月減為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於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立偉、張思忠透過朋友介紹,先於100年9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00之0號聯泰奇木場觀賞聚寶盆,聯泰奇木場負責人許崑銘及其大舅子魏明鎮負責接待,並帶蘇立偉、張思忠參觀放置於張德修房間內之葫蘆型聚寶盆及放置於工廠內之圓形聚寶盆,嗣後張思忠於10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蘇立偉位於花蓮縣○○市○○○○大樓之租屋處與林文亮、李政諺喝酒之際,商談欲前往竊取上開聚寶盆之事,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張思忠、林文亮決意行動,乃央請蘇立偉幫忙聯絡李政諺並開車載林文亮及引導張思忠至聯泰奇木場,蘇立偉明知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3人欲前往聯泰奇木場竊取員工房間內之葫蘆型聚寶盆及工廠內圓形聚寶盆,竟基於幫助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結夥三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許,先由蘇立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富里鄉搭載林文亮至花蓮縣○○鄉○○村○○路000之0號聯泰奇木場,沿途張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在後,後張思忠並要求蘇立偉聯絡李政諺前來幫忙,蘇立偉乃以電話聯絡李政諺,約定至花蓮縣○○鄉○○路口、建國路口碰面後,由蘇立偉搭載李政諺至花蓮縣○○鄉○○路中油加油站與張思忠會合,以此方法幫助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實施加重竊盜犯行。

(二)張思忠與李政諺會合後,即由張思忠搭載李政諺前往聯泰奇木場,張思忠為避免警方查緝,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沿花蓮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覓尋車牌以供其使用,於同日凌晨2時某時許,行至花蓮縣○○鄉○○路○○○號前停車場,張思忠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黃瑞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後改領0000-00號車牌)之車牌0面後,再以其所有之膠帶將該2面車牌黏貼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覆蓋原車牌號碼。

(三)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張思忠、李政諺與林文亮於聯泰奇木場會合後,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諺在外把風,張思忠蒙面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之鋁棒、林文亮戴白帽、口罩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之扳手進入聯泰奇木場內,因場內所飼養的狗狂吠不止,驚動管理員張德修由宿舍出來巡視,張思忠與林文亮兩人逾越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亮以扳手抵住張德修之後腰,喝令張德修坐下,張德修誤為槍枝,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張德修不能抗拒,張思忠隨即進入張德修之房間內取走葫蘆型聚寶盆後搬入上開自小貨車中,並要求李政諺入內搬運工廠內圓形聚寶盆,其間張德修表示欲上廁所,林文亮則喝令「阿伯,你不要為難我,不然我就給你開下去」使張德修無法自由離去及抵抗,李政諺戴紅帽、口罩入內見林文亮以扳手壓制住張德修後,亦逾越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張思忠一同將圓形聚寶盆搬離聯泰奇木場,因該圓形聚寶盆過重張思忠與李政諺無法搬運上車,林文亮即加入搬運上車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永昌街右轉北安街至中央路往臺東方向逃逸。張德修以電話聯絡許崑銘告知此事,許崑銘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車行紀錄及蘇立偉、張思忠於100年9月初前往聯泰奇木場參觀時所留下之名片等其他相關資料,認為蘇立偉、張思忠涉嫌重大,乃由員警徐毅承以電話聯絡蘇立偉要求其與張思忠出面投案,蘇立偉聯絡張思忠後與徐毅承一同前往臺東逸軒大飯店與張思忠會面,林文亮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其亦為行為人前,向到場徐毅承表示其亦有參與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村○○00之0號斜對面鐵皮屋經張思忠同意後扣得檜木聚寶盆2個(已經發還)、十字起子1支、膠帶3捲、帽子1件、棉質手套6雙、口罩4個、噴漆1罐及花蓮縣台九線南下214公里處木瓜溪橋下河床,扣得00-0000號車牌0面。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1.被告林文亮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德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背面)。

2.被告蘇立偉部分:共同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背面)。

3.被告張思忠、李政諺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1.被害人即證人張德修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害人即證人張德修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述核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非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無證據能力:

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政諺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攜帶兇器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先前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而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張思忠持開山刀進入聯泰奇木場、後來進入時見到林文亮拿一把開山刀等語,核與被害人張德修所述被告林文亮拿槍、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於警、偵訊時所稱張思忠拿鋁棒、林文亮拿扳手等情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認無證據能力。

3.被告李政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政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詳盡,復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李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4.此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及彼等辯護人,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蘇立偉對於犯罪事實二(一)犯幫助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證人張德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許崑銘、魏明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鄉○○村00之0號斜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查詢、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0000-00自小客車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取贓現場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21026057號函及附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蘇立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蘇立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思忠對於犯罪事實二(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鄉○○村00之0號斜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台九線南下214公里處木瓜溪橋下河床執行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車號查詢車籍、00-0000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取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張思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思忠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並辯解如下:

1.張思忠辯稱:當初在喝酒的時候講到這件事是說要去偷,也只是在開玩笑的,林文亮跟李政諺就說需要幫忙可以找他們,去偷聚寶盆的時候,伊下車時有先拿車上的鋁棒,因為伊知道有狗,怕被狗咬所以帶鋁棒,後來看到狗有用鐵鍊鍊著,就沒有拿鋁棒,進去是空手的,當時因為聚寶盆很重,所以有去叫李政諺來幫忙搬,林文亮叫張德修坐在旁邊不要動,當時林文亮沒有帶工具,林文亮就站在張德修旁邊用手比一個動作,有搭著張德修的肩膀;之前去買木頭時只知有狗,不知道裡面有人住云云。辯護人為張思忠辯稱:就加重強盜部分,張思忠與林文亮究竟有無攜帶兇器從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觀之,均無法確實證明兩人有攜帶兇器或鋁棒之情事;而林文亮係以手舉作槍枝抵住張德修,顯然是要讓證人張德修誤信確實有槍枝存在,使張德修誤信不能抗拒,此種以詐術所為之竊盜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8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2.林文亮辯稱:偷聚寶盆的部分,沒有攜帶兇器,後來發現張德修,伊是叫張德修坐在那裡,要跟他借個木材,張德修就坐在那邊,張思忠進去屋內搬小的聚寶盆,剩伊一個人的時候,張德修想要跑走,伊才會用手做手槍的姿勢放在張德修的後腰部那裡,跟他說「阿伯,你不要為難我,不然我會開槍」,後來張思忠與李政諺就回來,伊是等張思忠與李政諺將聚寶盆搬到外面要過溝的時候,才去幫忙,壓制張德修這部分是伊個人的行為;張思忠也沒有拿鋁棒,鋁棒是在車上,伊說狗很乖,所以都沒有帶東西進去,伊不承認加重強盜罪,只承認普通強盜罪云云。辯護人為林文亮辯稱:被告林文亮並無攜帶兇器,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3.李政諺辯稱:當時蘇立偉載伊去與張思忠會合前,伊就知道張思忠跟林文亮要一起去偷聚寶盆,伊事前就有答應張思忠有需要人手的時候可以叫伊,偷聚寶盆的時候,伊也是在車上睡覺,後來是張思忠出來叫伊,伊才進去幫忙搬大的聚寶盆,伊進去之後看到林文亮旁邊多一個人,想說怎麼會多一個人,嚇到就趕快與張思忠一起把聚寶盆放在棉被上一起拖到外面,伊進去沒有看到林文亮對張德修做什麼動作,只有看到林文亮站在張德修旁邊,伊搬完東西上車後,伊又繼續睡了云云。辯護人為李政諺辯稱:李政諺乃臨時接到電話前往幫忙搬運或把風的意思前往現場,對於張思忠、林文亮在聯泰奇木場中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亦不知張思忠、林文亮有無攜帶兇器入內,進入聯泰奇木場後始發覺張德修遭林文亮壓制,隨即與張思忠取走聚寶盆,乃參與犯罪既遂後之行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與李政諺無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蘇立偉、張思忠先於100年9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聯泰奇木場觀賞聚寶盆,由聯泰奇木場負責人許崑銘及其妻舅魏明鎮接待,並帶被告蘇立偉、張思忠參觀放置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張德修房間內之葫蘆型聚寶盆及工廠內之圓形聚寶盆,被告張思忠並留下名片等情,業據被告蘇立偉、張思忠迭次於警詢中、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崑銘、魏明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張思忠名片1張(見警卷第134頁)、張德修遭強盜案現場位置圖(聲拘卷第49頁)、聯泰奇木場及張德修房間照片多幀(見警卷第110-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蘇立偉、張思忠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又被盜取之葫蘆型聚寶盆係放在張德修房間內,該房間有門,其內置有衣物、布簾等物,有警卷照片2幀可佐(見警卷第112、113頁編號6、7照片),且被害人張德修於前揭犯罪時間確有居住在上開房間內,則被告張思忠為強盜犯行之前,應已知悉張德修居住於聯泰奇木場中;又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深夜進入聯泰奇木場後,見到被害人張德修從場內出來查看,彼等主觀上亦應可以推知奇木場內有人居住之事實,從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等人於強盜財物時知聯泰奇木場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蘇立偉於100年9月間至聯泰奇木場參觀時並未留下名片,卷附蘇立偉之名片(見警卷第17頁)乃蘇立偉於警詢時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蘇立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209頁),核與卷附100年度聲拘字第99號逕行拘提報告書所載偵查情形相符,原判決誤認蘇立偉與張思忠一同留下名片一節,固有未洽,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主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2.又100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被告張思忠駕駛已更換所竊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李政諺至聯泰奇木場與林文亮會合後,李政諺在外把風,張思忠蒙面、林文亮戴白帽、口罩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由林文亮壓制張德修,張思忠將置於張德修房間內之葫蘆型檜木聚寶盆抱出聯泰奇木場搬入上開自小貨車,嗣再由李政諺帶紅帽及口罩入內與張思忠一同將奇木場內圓形聚寶盆以棉被包裏拖出聯泰奇木場,因該圓形聚寶盆過重,張思忠與李政諺無法搬運上車,林文亮即一同搬運上車等情,業據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核與張德修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鄉○○村00之0號斜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卷第111-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張思忠、林文亮雖否認攜帶兇器進入聯泰奇木場對張德修施以強暴手段,至張德修無法抗拒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德修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20日半夜伊在睡覺時

,狗一直吠,伊出來看,沒看到人,突然有人跑出來,跑出來兩個就把伊抓住,捉住後,其中一個矮的戴帽子拿出一支手槍面對面用槍抵住伊腰間壓住伊,伊沒看過手槍,也沒辦法分辨真槍與假槍,當時槍的顏色伊因為太暗伊也沒看到什麼顏色,玩具伊也看得出來,其中一個高的蒙面手裡拿一支刀含刀柄約長30公分在揮舞,當時稍微有點光,伊看是「白蒼蒼」就知道是刀,後來高的就拿著刀直接進入伊房間,將一個較小顆的聚寶盆抱出後放車上又再回來,本來伊要去小解,但矮的那個就叫伊不要動,不然要開槍下去,伊就乖乖坐下,高的那個再進來後並叫司機一併過來將大的聚寶盆拖出去,司機進來有看到伊被矮的壓制住,那個壓制伊的人,可能想已經將大的聚寶盆拖出去大馬路就把伊放了,一起去幫忙抱那個聚寶盆上車,矮的拿槍壓制伊的時候,伊不會怕,但伊那麼老也不敢抵抗,怕抵抗後將伊綁一綁丟到墓園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遭較矮之人持槍抵住等情相符(偵卷第71頁),惟其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該名較矮小男子當時持疑似槍枝抵住我右後腰等語(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見聲拘卷第15頁張德修警詢筆錄),所稱疑似槍枝云云,似非甚為肯定,且其亦未能具體描述槍枝形狀、大小、顏色,參照本件行為時為深夜,且事發突然,視線不佳(參原審卷二第33頁筆錄),其所見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德修自承未見過手槍,亦無法分辨真槍與假槍,無法確認與其面對面之手槍顏色,卻得於警詢加以指認加害人穿著及衣物樣式、顏色(作為彈劾證據,見聲拘卷第16頁張德修警詢筆錄),而其認為張思忠所持為刀械乃因其顏色「白蒼蒼」加以認定,然一般金屬製品經反光後均係該顏色,得否以此認定張思忠所持為開山刀、林文亮所持為槍,不無疑問。

⑵被告張思忠於警詢供稱:伊當時拿鋁棒蒙面身穿黑色長袖

深藍色牛仔褲,林文亮是拿活動扳手,頭戴棒球帽,深色上衣、長褲,伊與林文亮從木材行後方草叢進入,進去後開始要搬的時候,狗一直叫,就有一位顧工廠的老人家從房間出來察看,並發現伊跟林文亮,林文亮就跟老人家說,不好意思跟你借二根木材,老人家說你們搬的走就隨便你們搬,林文亮就叫老人家那邊坐並沒有壓制老人家,伊發現老人家房間內有一個葫蘆型檜木聚寶盆,伊就一個人徒手搬運至木材行後方停車的地方,在返回木材行跟林文亮要搬另一個大顆的聚寶盆,因為太重搬不動,所以伊就回到車上叫醒李政諺下車幫忙並以該木材行的棉被包裹該大顆的聚寶盆拖行至車上後,由伊駕車載林文亮、李政諺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戴頭套,手裡拿一支鋁棒,林文亮戴棒球帽、口罩,手上拿一把扳手,從後面草叢進去,進去後狗一直叫,之後張德修出來,伊等就躲在木頭後面。張德修走出來看到伊等,伊就推他一把,他沒有跌倒,伊叫他坐在那邊,並說伊因為缺錢,要來拿幾塊柴,林文亮就壓制張德修,拿著扳手抵住張德修,伊沒有拿刀、槍,鋁棒跟扳手均已丟入木瓜溪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稱只有帶一把螺絲起子偷車牌,沒有帶鋁棒或扳手云云(原審卷二第71頁)。

⑶被告林文亮於警詢供稱:當天伊到現場後,先進去木材行

,但是發現有狗叫,伊到屋外後方等張思忠,過不久張思忠開車到現場後,伊告知張思忠裡面有狗,張思忠就從車上拿一支鋁棒,而伊也順手拿起一支活動扳手,進入木材行,看見檜木聚寶盆,伊和張思忠準備將檜木聚寶盆搬走,但驚動到管理員張德修,於是伊躲在聚寶盆旁邊,張思忠躲在木材行的後方,大約躲了3-5分鐘,張德修過來查看,並向伊的方向走過來,張思忠先站起來告訴張德修說,阿伯我們要借兩塊木材,張德修說好啊,你們自己拿,伊也一同站起來,用扳手抵住張德修的腰部,張德修一時害怕被伊控制住,伊就叫張德修坐下不要動,過不久伊看見張思忠抱了一個小的聚寶盆先拿到車上,張德修看見一個人,準備逃跑,所以就對他說:「你不要動,要不然我就給你開下去」,接著張思忠帶李政諺進來,張德修還是被伊控制住,張思忠與李政諺兩人用棉被包住聚寶盆,以拖行的方式往木材行後方準備抱上車,但是檜木太重,我們三人一起把檜木聚寶盆搬上車子,然後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6-4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本來要去拿檜木聚寶盆,張思忠拿鋁棒,伊拿扳手,伊等進去後,狗一直叫,把張德修吵醒,張德修走過來,伊等就躲著,張德修走到張思忠面前,張思忠跟張德修說不要動,伊拿扳手抵著張德修的背,張思忠拿鋁棒作勢要嚇他,跟他說要借兩塊柴,張思忠就走到前面去,伊跟張德修說你那邊坐,伊等共拿兩個聚寶盆,一大一小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100年10月22日訊問時供稱:伊等沒有拿刀及槍,當時張思忠與伊分別帶鋁棒及活動扳手,伊戴帽子及口罩、張思忠戴口罩,本來要去偷,結果狗叫聲驚動管理員張德修,伊躲在聚寶盆桌下,張思忠躲在比較後面,後來伊等就被發現,張思忠與被害人講要跟他借兩支材,不會為難他,張思忠在講話的時候是把鋁棒舉高,當時伊在被害人後面,用扳手抵住他的腰,伊等叫張德修坐下,伊負責看守張德修,張思忠則搬一個小的聚寶盆出去,要搬第二個因為太重,才去叫李政諺進來,後來扳手伊交給張思忠處理,伊知道他丟掉了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於原審證稱:伊當初只有帶一鍋摻農藥的肉要毒狗用的,伊先進去看後發現只有兩隻狗手舉起來就跑,後來等張思忠到了,就跟他直接進去要搬聚寶盆,才發現後面還有10幾條狗用狗鍊鍊著,後來電燈開了,伊等就躲起來,張德修出來後,只有伊在張德修旁邊用手指頂著張德修,跟張德修說阿伯你那邊坐,跟你借兩塊板子不會為難你,當時張德修可以隨時離開,張思忠就向前走到房間去,張思忠進去房間沒有帶任何東西,然後將小的聚寶盆搬出去到車上時,張德修說他要去上廁所,伊認為他想藉機逃脫,就以手做手槍形狀抵住張德修腰部,叫他不要為難伊,不然伊要開槍,張思忠與李政諺一起進來,看到張德修站著被伊抓住就呆掉了,李政諺應該沒有看到伊以手作勢手槍形狀押在張德修的腰上,李政諺跟張思忠就把大的聚寶盆拖出去,最後伊才過去幫忙搬,期間伊壓制張德修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91頁)。

⑷被告李政諺於偵查中供稱:抵達聯泰奇木場時,張思忠跟

林文亮下車,伊在車上,他們打手機叫伊拿棉被進去,好像是要包東西,伊走進去後看到張思忠抱著一顆小的走出去。伊有看到林文亮拿約30公分之開山刀押著張德修,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伊看到的時候嚇到了,張思忠、蘇立偉只有跟伊說要去偷,這時候也沒辦法退了,伊就幫忙搬大的聚寶盆,最後林文亮也跑出來幫忙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0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事前張思忠跟伊講他們是要去偷,但伊進去之後,才看到張思忠與林文亮把被害人壓制住,當時林文亮勾住張德修肩膀,林文亮有拿個東西,事後伊回想那個東西好像是拆卸車輪胎的扳手,約有3、40公分長,林文亮當時載著口罩,我不記得他有無載帽子,張思忠是戴頭套。伊本來在外面把風準備要開車,後來張思忠要伊拿棉被進去,進去後才看到張德修被壓制住,伊那時有嚇到,心想本來要去偷,怎麼會變成這樣子,案發前伊喝了約半瓶麥卡倫,但案發時神識還清楚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上張思忠所駕駛之客貨車後只看見後面有被子,然後就睡著了,進去聯泰奇木場時,張思忠、林文亮手上有沒有東西伊不清楚,有看到張德修當時好像是坐著,林文亮就站在他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212頁)。

⑸依上開共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之證詞,彼等對

於有無攜帶兇器一事,張思忠、林文亮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張思忠帶鋁棒、林文亮帶扳手,所述較為一致,但2人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未帶兇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查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於案發次日即10月21日為警方逮捕,而被告李政諺因被告張思忠、林文亮供出被告李政諺亦有參與此事,經被告張思忠於10月22日通知至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復經隔離訊問,較無串證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張德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張思忠、林文亮確實有攜帶兇器入內,是無論依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於警、偵訊時、被告李政諺偵查中、張德修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可認定被告張思忠、林文亮確有攜帶兇器進入聯泰奇木場內,故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未攜帶兇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害人張德修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而難以遽信之情形,參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張思忠持鋁棒、林文亮持扳手進入聯泰奇木場,林文亮持扳手抵住張德修等情,而彼等為實際持有兇器之人,所述應較為可信,是被告張思忠拿鋁棒、林文亮拿扳手進入聯泰奇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為林文亮辯稱:鋁棒只要有使用會產生聲響,而張德修完全未提到鋁棒聲響,也看不到張思忠把鋁棒或木棒拿出之陳述云云,然張思忠攜帶鋁棒進入後如無敲擊之動作或暫將鋁棒放置一旁以搬運財物,則被害人未必能聽見聲響或繼續注意鋁棒蹤跡,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又張德修證稱怕抵抗後會有不利於他之對待,客觀上張德

修受控制後亦無法隨意離開現場、與之抵抗,顯見被告張思忠、林文亮之強暴行為已至被害人張德修不能抗拒。從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攜帶兇器鋁棒、扳手進入聯泰奇木場後,林文亮持扳手抵住被害人張德修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變更原本共同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強盜之犯意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共同被告蘇立偉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前就知道張思忠在想

偷,但不知道他們要用搶的,伊不是策劃者,張思忠有向伊說明他的計畫,伊知道他的生活困難,也不便制止他,他又說聚寶盆太大搬不動,要伊幫忙找李政諺來搬東西,林文亮則是張思忠自己找的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他們要去偷,伊跟張思忠說伊不能參與,但伊也不會講出去,後來李政諺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回家,伊去載李政諺的時候,他告訴伊跟伊當初預測的情況不太一樣,伊以為他們單純去偷,但是他們有脅持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原審證稱:伊與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在伊租屋處喝酒時,張思忠有提議要去偷聚寶盆,李政諺就說有需要幫忙在打給他,當天也是張思忠拜託伊打電話給李政諺請他來幫忙,當初伊與張思忠去看聚寶盆時,沒有看到張德修,所以去偷的當下,根本不會想到有人會在那邊,所以他們才想去偷,後來伊去鳳林接李政諺時,李政諺大概跟伊講了情況,說林文亮有用手按著阿伯叫阿伯不要動,李政諺說他看到這樣的情況嚇了一跳,嚇到酒差不多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67頁)。

⑵張思忠於警詢供稱: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伊與林

文亮喝酒,一時起意討論要去行竊聚寶盆,蘇立偉剛好要北上就請他載林文亮北上,伊於富里出發前30分鐘,在臺東池上跟林志成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就將車還給林志成等語(見警卷第25-33頁);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幾天,伊等喝酒有談到這件事,當初伊只是開玩笑的說要去偷,後來是100年10月19日晚上在富里喝酒才臨時決定去偷,大概20日凌晨1點左右到池上跟朋友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5頁)。

⑶被告林文亮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伊

與張思忠在蘇立偉家喝酒,張思忠說跟木材行有糾紛,要去花蓮把木材抱走,到了1點多,張思忠借了一台廂型車,伊不知道他跟誰借的,後來由張思忠一個人開車,伊坐蘇立偉的車北上,伊只是請蘇立偉載伊過去,伊沒有告訴他伊要去犯案等語(見警卷第36-42頁);於100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初伊與張思忠本來打算要進去偷,伊等看到要偷的聚寶盆,狗就一直吠,有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伊與張思忠就躲起來,被發現後,就由伊用扳手抵住他的腰,伊負責看守他,至於蘇立偉是張思忠要求他載伊去現場,伊在車上沒有講到要去偷東西,但伊想他可能知道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4-7頁)。

⑷被告李政諺於偵查時供稱:伊真的以為是要偷東西,他們

三天前就提過,當時進去時看到林文亮拿刀子壓制張德修,伊嚇到了,但這時候也沒辦法退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0年10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事前張思忠跟伊說他們要去偷,但伊進去後,才看到張思忠與林文亮將被害人壓制住,伊本來是在外面把風準備要開車。後來張思忠要伊拿棉被進去,進去後才看到被害人被壓制住,伊那時有嚇到,心想本來要去偷,怎麼會變成這樣子,蘇立偉事前有跟伊說要去偷,事前事後他都有來載伊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4頁至第7頁)。⑸證人林志成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至同

年月20日凌晨5時止,張思忠向伊借用00-0000號自小貨車,張思忠跟伊說要載花瓶使用,伊有告訴他不可以做非法的事,張思忠向伊借車時還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即林文亮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4-67頁)。

⑹基上,案發前被告4人雖曾談及欲偷聚寶盆,惟並無具體

規劃,直至100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張思忠始決意為竊盜犯行,並臨時前往臺東向林志成商借汽車,足見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並無事前詳盡計畫欲為強盜犯行,且衡諸一般常情,如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自始即欲為強盜犯行,而聯泰奇木場內既有人居住,為順利壓制屋內之人,實無一開始即令李政諺在場外把風而不使其一同進入查看現場狀況之理。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張思忠於100年9月間已到過聯泰奇木場,知悉其內有員工宿舍、有人居住,奇木場後方有監視器,仍攜帶兇器進入,已有不確定強盜故意等語,然聯泰奇木場內有飼養犬隻,居住奇木場內之被害人張德修於案發當晚亦係因狗叫而被吵醒起來查看等情,有前述被告張思忠、林文亮及證人張德修之證詞可考,則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攜帶兇器進入聯泰奇木場防身或攻擊犬隻亦屬常見,自不能僅因聯泰奇木場內有人居住,即謂凡入內盜取財物者均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取。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政諺辯稱:李政諺參與搬運時為犯罪既

遂之後,已非強盜罪之共犯云云,然被告林文亮以扳手抵住被害人而加以壓制時,被告張思忠、李政諺盜取、搬運財物之行為仍在進行當中,強盜行為尚未終了,則被告李政諺之行為顯非加入強盜行為終了後之搬運贓物行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⑻從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自始主觀上係基於竊盜

之犯意,惟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於張德修清醒之際,即可趁隙逃跑,停止竊盜犯行,惟兩人卻進而控制張德修之行動,逾越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復被告李政諺進入時,見被告林文亮以扳手控制張德修,其認為沒有辦法退了,亦逾越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立偉基於主導地位,與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等語。上訴意旨並以:①案發前蘇立偉於100年9月間與張思忠一同到聯泰奇木場,並隱藏自己之身分;②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張思忠由蘇立偉帶路一路由○○鄉北上走○○○鄉○○街之聯泰奇木場後方,且蘇立偉之所以搭載林文亮,係基於蘇立偉之安排較為可能,李政諺之加入與離開,均係由蘇立偉搭載;比對蘇立偉、張思忠、李政諺三人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0日之手機通話明細,可觀察出蘇立偉於案發前後係密集與張思忠、李政諺保持電話聯繫;③蘇立偉於100年10月20日2時16分37秒接獲李政諺來電搭載李政諺,之後至03時26分59秒中間之1小時10分之時間,行蹤成謎;④案發後復利用高金素梅立委辦公室函文向花蓮看守所辦理增加接見張思忠,有101年04月26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3月05日函附之0000000000(李政諺)於100年09月05日至100年11月04日之帳單明細、證人即花蓮看守所戒護科長羅邦發之證詞、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2年01月11日函附資料可按,顯示蘇立偉急於安撫在監執行的張思忠,以致需大費周章,設法取得高金素梅立委辦公室之函文,倘若蘇立偉未涉本案,實無此舉之必要;依蘇立偉於100年11月11日與張思忠之接見譯文觀察,蘇立偉再三向張思忠強調其有在關心張思忠,要求張思忠心理建設要作好,顯示蘇立偉案發後一再向張思忠輸誠,以免張思忠供出不利於己之證詞。⑤另案發後回程途中,張思忠所駕駛之廂型車沒有副駕駛座,而林文亮、李政諺同時搭乘張思忠之車,則林文亮、李政諺只有一起待在後坐的空間,則林文亮不可能沒有發現李政諺而不提醒張思忠,再者,衡諸張思忠與林文亮係從外地前來花蓮縣投靠蘇立偉,兩人對花蓮市○○○鄉○路況並不熟悉,而車牌失竊地點○○○鄉○○路)距離聯泰奇木場○○○鄉○○街),要經過13個路口,在凌晨2點之夜間,對人生地不熟的張思忠而言,要從竊車地點正確開車回到聯泰奇木場,顯屬不可能任務,若非蘇立偉開車在前導引帶路,則係李政諺在車上導引,此其二,又衡諸張思忠從富里鄉北上吉安鄉時,是依靠蘇立偉在前方開車帶路,而其從吉安鄉南下富里鄉時,蘇立偉已無同行,自須由身為花蓮人之李政諺在車上導引,此其三,是張思忠供稱係由其主導,尚難以採信;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於行為前已有不確定強盜故意業如前述,則蘇立偉於計畫行動時自亦了然於胸,認蘇立偉亦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原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而非共同強盜之犯意進入聯泰奇木場,嗣見到張德修在內始變更為強盜犯意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立偉對於張思忠等人進入聯泰奇木場後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悉,自無變更犯意為強盜之可能。

⑵蘇立偉與張思忠於100年9月間一同到聯泰奇木場參觀時,

張思忠已經留下其自己之名片,其上印有蘇立偉所營丰曜珠寶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電話等與蘇立偉密切相關之資料,倘若蘇立偉有意隱藏自己身分,當不致於使張思忠留下足以追查蘇立偉身分之線索,故檢察官認蘇立偉有意隱藏身分云云,尚非可採。

⑶蘇立偉於案發前、案發後與被告張思忠等人間雖有電話聯

絡,於案發時復開車搭載林文亮,與張思忠一同至前開犯罪地點,案發後至鳳林搭載李政諺,透過立法委員高金素梅辦公室函文向花蓮看守所辦理增加接見張思忠,以及接見張思忠時言及:你安心的服刑、自己心理建設做好、官司要怎麼打方向自己知道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1號卷第4、5頁接見譯文),固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3人手機通話紀錄、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遠傳電信帳單明細、證人羅邦發之證詞、花蓮看守所檢送之增加接見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然蘇立偉上開行為僅足以證明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張思忠等人接觸密切,案發時與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一同至聯泰奇木場附近,幫助張思忠等人竊盜,事後並安撫被告張思忠等事實,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蘇立偉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等節,仍屬臆測之詞,無法進一步推認蘇立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竊盜或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⑷此外,除被告李政諺於偵查曾供述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有

說要共同竊取聚寶盆等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蘇立偉與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李政諺上開供述仍須有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否則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李政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蘇立偉與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間具有共同強盜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6.至於被告林文亮請求調閱吉安分局內之錄影光碟,欲證明曾經作過3份筆錄之事實,惟經原審函詢吉安分局除卷內資料外是否尚有製作其他筆錄,吉安分局函覆除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外,未製作其他調查筆錄,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6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20011708號函,且卷內所附之錄影光碟亦僅有與卷內筆錄內容相同之光碟檔案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無證據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7.從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立偉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立偉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被告林文亮送至聯泰奇木場及聯絡被告李政諺、將之送與被告張思忠會合,使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三人得以共同前往聯泰奇木場竊取聚寶盆,是被告蘇立偉所為係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立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蘇立偉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蘇立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查被告蘇立偉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立偉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欲前往行竊,竟未制止,反而幫助渠等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部分: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思忠所竊取車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強取聚寶盆時所攜帶之鋁棒1支,林文亮所攜帶之扳手1支,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傷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思忠就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之,附此敘明。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就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思忠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張思忠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文亮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部分:被告林文亮就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亦為行為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坦承其與張思忠、李政諺共同為此犯行,有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徐毅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0-197頁)、證人即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劉明通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8-369頁)、證人吳昌文即時任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吳昌文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70-378頁)可稽,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林文亮自首犯罪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張思忠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人徐毅承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蘇立偉聯絡時,問他這個案子是不是蘇立偉跟張思忠做的,要他找張思忠出來,當時同事去調車行紀錄還有名片及被害人之指認,只能確定蘇立偉跟張思忠有涉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7頁),核與蘇立偉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張思忠名片附卷可稽,則被告張思忠於出面投案之時,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為張思忠所為之犯行,是以,被告張思忠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罪犯行,係被告張思忠起意為之,李政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參與犯案,原計畫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之角色,對於張思忠、林文亮2人進入聯泰奇木場後之行為實難以預料,對於張思忠等2人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之過程亦未參與,期間因張思忠臨時指示而進入犯罪現場後,雖見到被害人張德修遭到林文亮壓制,然在面對張思忠、林文亮之同儕情誼之下,欲棄張思忠2人於不顧而斷然離去,衡情不免為難,此從證人即被告林文亮於原審證稱:李政諺進來看到多了一個阿伯在那邊,就整個呆掉、驚嚇等語(原審卷二第86、87頁),亦可知被告李政諺當時之窘境,且李政諺實際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部分為搬運財物之行為,相較於共同被告張思忠計畫、林文亮對被害人實施壓制行為等情狀而言,其犯罪情節實較為輕微,如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暫不論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或科處重於林文亮之刑期,就一般常情而言,未免有情輕法重之嫌,值得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張思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張思忠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188頁)。惟按被告張思忠,前科累累,猶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於深夜中攜械竊取車牌並結夥三人持鋁棒對聯泰奇木場管理員實施強盜犯行,縱未傷及被害人,並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但其立於首謀地位,主導本件犯罪之實施,更在案發現場與林文亮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侵害,行為甚為可議,與前述共同被告李政諺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忠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文亮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政諺曾有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張思忠僅因一時缺錢,而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竊取他人車牌作為隱蔽之用,被告林文亮、李政諺不知勸阻被告張思忠,反而一同前往竊取,見被害人張德修於現場時,仍不知停手,反而變更為強盜犯意,以鋁棒及扳手控制張德修後強取聚寶盆得手,惟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於案發後,經由被告蘇立偉勸說而出面投案,並將所得之聚寶盆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張思忠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文亮為實際壓制被害人之行為人,而被告李政諺僅負責將圓形聚寶盆搬出聯泰奇木場等犯罪態樣及被告張思忠高中肄業、被告林文亮高中肄業、被告李政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林文亮、李政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原審就被告張思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7年4月,併就被告張思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帽子4件、棉質手套6雙、口罩4個,分別為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膠帶3捲,為被告張思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思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思忠等人用以包裹聚寶盆之棉被,據張思忠所述為聯泰奇木場內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立偉於中央路與建國路口碰面後,搭載被告李政諺至花蓮縣建國路加油站與被告張思忠、林文亮會合後,再將被告李政諺交由被告張思忠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因被告張思忠為外地人並不熟悉路線,乃由蘇立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引導,沿花蓮縣○○鄉○○路往南行駛,於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許,行至花蓮縣○○鄉○○路○○○號前停車場,渠四人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思忠持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竊取黃瑞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後,再將該2面車牌換至張思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因認被告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立偉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台九線南下214公里處木瓜溪橋下河床執行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車號查詢車籍、00-0000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取牌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蘇立偉辯稱:伊將李政諺交給張思忠後即離開,並不知道張思忠有竊取車牌之事等語;林文亮辯稱:蘇立偉先載伊到聯泰奇木場後,伊即在聯泰奇木場外等張思忠,並不知道張思忠有竊取車牌之事;李政諺辯稱:伊當時在張思忠所駕駛之車上,但伊上車就睡著了,不知道張思忠有竊取車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蘇立偉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10月20日0時左右,張思忠已先行向林志成借好00-0000號車,伊等一起出發,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文亮,張思忠獨自駕駛00-0000自小貨車一同沿台9線北上,到吉豐路二段左轉過平交道右轉中央路至建國路左轉到吉安路,到達○○路目的地後方○○街將林文亮放下車後,伊就離開返回美崙住處,行經建國路與吉安路一段路口時,伊太太剛好打電話來伊便停下車講電話,講約5-6分鐘就開車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被告張思忠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伊開車載李政諺時,前往吉安鄉某處空地有一個車棚停放一台車,伊以自備之十字起子拆下00-0000車牌兩面,再用自備透明膠帶黏貼於伊所駕駛車輛上,當時李政諺人在後面睡覺,林文亮已經由蘇立偉先載至木材行後方馬路等伊跟李政諺,竊取車牌是伊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5-33頁);被告林文亮於警詢時供稱:

伊是在案發後,張思忠駕車南下返回玉里途中,伊將車子停在路邊,並將竊取之車牌拔下來丟棄於路旁,伊才知悉他有換車牌,伊不知道更換之車牌是在哪裡偷的,不過伊心裡想也知道車牌是偷的等語(見警卷第36-42頁);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張思忠、林文亮駕駛一輛藍色客貨車前往現場,是蘇立偉於10月20日凌晨約2時打手機給伊,叫伊騎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與建國路交叉口等他們,後來由蘇立偉駕黑色吉普車載伊往建國路加油站與張思忠、林文亮會合,會合後伊就上張思忠所駕之藍色客貨車。後來張思忠就在附近繞了約1個多小時,車行至慶豐村附近時,由張思忠下車行竊二面車牌,接著就繼續繞到一個不明之工地,由張思忠將竊得之車牌拆換到所駕之客貨車上,張思忠竊取當時伊在睡覺,不清楚所竊得之車號、車型為何等語(見警卷第43-48頁),則由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之供述互相比對,僅足以認定被告張思忠確實有前往竊取00-0000號車牌,然被告蘇立偉當時應已離開現場,被告林文亮早已至聯泰奇木場等待張思忠與李政諺,而被告李政諺部分亦無證據足證其與張思忠有共同謀議竊取車牌或參與竊取車牌之犯行,是以依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之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有一同前往竊取車牌之事實或彼等3人有與被告張思忠共同謀議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

(二)至於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1日於花蓮縣台九線南下214公里處木瓜溪橋下河床執行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車號查詢車籍、00-0000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取牌現場照片等資料僅足證被害人黃瑞生之車牌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何人所竊之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因張思忠無地緣關係故無能力獨力由竊車地點返回聯泰奇木場,且聯泰奇木場後方有監視器一情乃張思忠行前已知悉,故在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在計畫時就應包括須竊車牌換車牌部分,林文亮從蘇立偉車上下車後在聯泰奇木場馬路邊等候張思忠時,由於知悉其要等張思忠之原因始能耐心等候,原審認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不知悉,容有誤會等語。然張思忠既已事先在100年9月初某日先行至聯泰奇木場參觀,對該處環境應已有所了解,且竊盜車牌0人即可獨立完成,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3人有共同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蘇立偉等3人亦有共同竊盜車牌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取。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立偉、林文亮、李政諺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立偉等3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102年4月30日訊問證人蘇立偉時,證人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均未經許可而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違法等語。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命被告於證人陳述時退庭之必要情形,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自有依具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權限,以免不當剝奪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次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訊問多數證人時,未經訊問者原則上雖不得在場,惟非無例外之情形。本件原審於102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進行交互詰問,於同年6月4日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諺進行交互詰問,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0、67、76、197-1頁),惟蘇立偉、張思忠、林文亮、李政諺均為本案被告,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除證人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被告退庭外,原本即得在庭聽聞證人之證詞,故彼等於蘇立偉作證時在場,尚難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對於證人作證時,其他被告能否在場一節,均未異議,堪認程序上對於當事人或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2.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檢察官於論告書補充之證據,即:①101年04月26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3月05日函附之0000000000(李政諺)於100年09月05日至100年11月04日之帳單明細③證人羅邦發審訊筆錄④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2年01月11日函附資料,於審理期日未予以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查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固未加以調查,然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酌,使檢察官有辯論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原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

3.另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蘇立偉於100年9月參觀聯泰奇木場時亦有留下名片之事實,有所違誤等情,雖非無據(詳見本院前開判決理由),然蘇立偉有無留下名片,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主旨並不生影響,本院亦已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4.被告林文亮、李政諺上訴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文亮、李政諺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已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林文亮自首部分減刑不當,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思忠、蘇立偉部分均非有據,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亮、李政諺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其他上訴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