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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源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羽綾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良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俐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俐瑋上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巴永香被 告 王衛家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部分撤銷。

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子○○、壬○○、癸○○、乙○○、丁○○、己○○、庚○○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辛○○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子○○、壬○○姊妹係辛○○表外甥女(子○○姊妹母親黃碧玉為辛○○表妹),癸○○為辛○○之表外甥(癸○○母親黃詩涵為辛○○之表妹),丁○○、乙○○夫婦則為辛○○之表妹(夫),己○○、庚○○姊妹則為辛○○之姪女。辛○○明知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本次取得投票權之遷入基準日即為99年2月12日),而子○○、壬○○、癸○○、乙○○、丁○○、庚○○、己○○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子○○等人原實際居住地及原戶籍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詎辛○○為達順利當選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目的,或透過子○○母親黃碧玉聯絡轉知子○○姊妹,或透過癸○○母親黃詩涵聯絡轉知癸○○,或透由周新發、陳信男或親自聯絡轉知等方式,而分別與子○○、壬○○、癸○○、乙○○、丁○○、庚○○、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子○○等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前往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達仁鄉第一選區內如附表一所示,辛○○表妹黃詩涵、表兄弟周新發(即丁○○哥哥)、兄弟陳信男(即己○○、庚○○叔叔)之戶籍內,而均取得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子○○、壬○○、癸○○、乙○○、丁○○、庚○○、己○○等人截至投票日前1日,已在達仁鄉第一選區之森永村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來子○○、壬○○、癸○○、乙○○、丁○○、庚○○、己○○等人,均於99年6月12日達仁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僅為789人,辛○○獲得170票即當選鄉民代表(另候選人孫國志則以166票落選,兩人差距4票),其等即以此方法使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辛○○嗣於101年2月8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二、案經其他候選人孫國志告發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記參與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鄉民代表選舉,子○○、壬○○姊妹為其表外甥女,癸○○為其表外甥,丁○○、乙○○夫婦為其表妹(夫),庚○○、己○○姊妹為其姪女等情;訊據被告子○○、壬○○、癸○○、乙○○、丁○○、己○○、庚○○等7人固均坦承:伊等原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實際居住地址,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達仁鄉第一選區內之各戶籍地址內,且均未實際居住於遷入之各該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子○○等人有無遷戶籍,子○○等人遷戶籍與伊選鄉民代表無關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伊要爭取擴大就業的服務機會,及領取堆置核廢料的回饋金,伊遷移戶口與選舉無關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伊係為了小孩子要改伊的姓,恢復原住民

的身分申請補助,及領取堆置核廢料之回饋金。又伊原戶籍地址之戶長即其母親黃碧玉名下有財產,不遷移戶籍無法申請補助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了取得原住民身分,及申

請原住民委員會委託國立台東大學要發的獎學金,因為伊母親為原住民,父親非原住民,必須改姓並遷移戶籍到母親之戶籍地,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伊因退休後規劃遷回來臺東鄉下,戶籍遷移滿1年方能取得農保資格等語。

㈥被告丁○○辯稱:伊是因為先生乙○○退休後要到鄉下務農

,且伊住在臺東的兩個哥哥都沒有結婚,伊遷回來臺東日後可以照顧他們等語。

㈦被告庚○○辯稱:伊係為了回達仁鄉森永老家工作,且森永

村的房子本來就是伊父親與叔叔共有,伊日後辦理手續比較方便,伊自幼父母離異,伊原本就是住在森永老家由父親家族照顧,對森永老家比較有認同感,伊希望將戶籍遷回森永的老家等語。

㈧被告己○○辯稱:伊因為從98年底就開始跟前夫吵離婚,原

本共同居住之房子係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因為離婚後房子要變賣,所以伊在99年1月就先將戶籍遷回老家,後來伊在99年8月30日離婚,99年10月就將房子賣掉等語。

二、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若依既存足以認定客觀事實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非以臆測為根據,而係就待證事實為推理作用之判斷。

三、被告辛○○對本案共同被告子○○等人之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及可認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

㈠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係被告等人有無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進而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辛○○於任村長後決意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其於決意乃至如何籌劃選戰策略與實施等過程、內容,被告辛○○是否有就其選舉事務先與親友交換意見,討論及安排分工,本非外人所能輕易得悉,更遑論直接證據之證明,若因同案被告均否認有本件犯行,遽謂被告辛○○並未參與,顯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之,本案自應綜合相關客觀事證予以勾稽判斷,以其毋枉毋縱。

㈡經查:

⒈被告辛○○為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

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而本案上開選舉之選舉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情形為「邱慶蘭198票、孫國志166票、劉誠峰79票、辛○○170票」有臺東縣達仁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14頁可憑;被告辛○○僅以4票之差贏過孫國志而當選,顯見該選舉僅需數票即可決定當選與否,上開小選舉區選舉,客觀上確存有候選人操縱之空間。

⒉被告子○○、壬○○、癸○○、乙○○、丁○○、庚○○、

己○○等7人,與被告辛○○有前開親戚關係,原本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居住地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嗣後實際上雖均未居住各該遷入地址,惟仍因此而取得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資格,被告子○○等7人均有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達仁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僅為789人,被告辛○○獲170票即當選鄉民代表,而其另候選人孫國志得票數則為166票,因差距4票而落選等情,業據被告辛○○、子○○、壬○○、癸○○、乙○○、丁○○、己○○、庚○○等人坦承在卷(①被告辛○○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②被告子○○見警卷一第6頁、偵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③被告壬○○見警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156頁;④被告癸○○見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184頁;⑤被告乙○○見警卷第18頁、偵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第159頁;⑥被告丁○○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160頁;⑦被告庚○○見警卷第30頁、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⑧被告己○○見警卷第51-52頁、原審卷二第121頁至同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被告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57頁、偵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115-123頁)、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58-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61-68頁)、被告庚○○戶籍遷入登記時間資料(見偵卷二第60-66頁)、被告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64頁)、臺東縣鄉鎮代表選舉第205投票所達仁鄉森永村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69-72頁)、臺東縣選委會選舉權基準日電話紀錄暨傳真選舉公報、作業手冊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第95-97頁)、臺東縣達仁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原審卷二第214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辛○○歷任村長,久經選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對於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人數、各候選人彼此之實力,乃至此次選舉約需多少票才能當選,本非全無概念,尤其,對與擬競選連任而實力與被告相當之孫國志,被告欲與之競選,事先必有因應規劃。此外,佐以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所提之告發狀亦詳述對手孫國志當選上任18屆鄉民代表後之居住地及動員親友以遷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等情(見100年度選他字第9號第2頁以下),益徵被告辛○○就選舉之運作與地方生態均屬熟稔。

⒋同案被告子○○等7人所遷入戶籍地之房屋所有人或戶長(

如附表一所示)均與被告辛○○有親屬關係,而遷戶籍行為亦應取得戶長同意,且「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參照)可見本件同案被告子○○等人所遷入之戶籍之行為,並非單一個人即可完成。

⒌同案被告子○○等7人與被告辛○○分別有上揭親屬關係,

其不約而同地遷移戶籍,堪見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並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而被告辛○○更有心投入選舉,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他同案被告被動員支持其能當選一事,完全事前毫無所悉,顯然令人難以相信;被告辯稱其完全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因之,被告辛○○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遷戶籍,與常情不符。

⒍本案固未有被告辛○○事先主導或參與犯行之直接證據,但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被告辛○○與被告子○○等人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或有地緣關係,或與戶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均詳如下述),被告辛○○辯稱其與共同被告子○○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一節,不足採信。

四、被告子○○、壬○○、癸○○部分:㈠被告子○○、壬○○姊妹原戶籍地係位於臺東縣○○鄉○○

村○鄰○○路○○號其等自身家中,家中並有母親黃碧玉等人實際居住,被告姊妹平時則因工作、結婚緣故,實際住在臺東市、新竹市等地;被告癸○○原戶籍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號,該戶籍係其父親洪文秀等人實際居住,被告癸○○因就學緣故,亦實際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彼等3人平時均散居在台灣各地,然而卻均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先後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

000 號即以被告癸○○母親黃詩涵為戶長之戶籍內(被告子○○姊妹更是在取得投票權基準日前一個月內陸續為之),尤其,其等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被告子○○等3人上開遷籍行為,客觀上已有不尋常之處;再者,森永000號戶籍的戶長雖然登記為被告癸○○之母親黃詩涵(即被告子○○姊妹之阿姨),然該森永110號並無實際住家存在,森永000號、000號及000號三個門牌係一同利用位在前任村長李忠志所經營雜貨店後方之廢棄空屋,即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之「森永000號」之建物設籍,該處建物大門為2木條所封住,窗外散落各種郵寄文書或宣傳紙,平日無人居住,倘外界有信件通知設籍該址之人時,因設籍該址者均為辛○○之親戚,且該房屋為辛○○之弟陳信義所有,達仁鄉前任及現任村長林孟潤、李忠志均會請郵差將掛號信送至辛○○代表處,警員亦曾將違反選罷法通知書轉交當時任森永村長之辛○○代為簽收等情,亦經大武分局警員劉榮升、大武派出所警員陳明寬實地查訪該處,或訪談前任及現任村長林孟潤、李忠志,並製作100年8月17日查證報告、10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被告子○○等3人遷移戶籍至此,更屬非比尋常。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

務方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務方案,及領取核廢料之回饋金等語(偵卷一第61頁、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3頁),倘被告子○○果真係為上開理由遷移戶籍,衡情其於第一次受詢問時即會真實完整陳述,然其於警詢中僅稱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務,嗣後方補稱還有為領取核廢料回饋金,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況被告子○○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遷移戶籍時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本無需透過申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以爭取工作機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係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空中學院應用商學系畢業,遷移戶籍當時是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當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一直做到99年8月,該工作可以繼續作,係因個人因素離職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參以:臺東縣於98年至99年間,全縣均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即坊間通稱之擴大就業方案可供民眾申請,有原審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子○○遷移戶籍前後之地址均在臺東縣達仁鄉內,並無不能申請擴大就業服務之理由;至其另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請領核廢料回饋金,惟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第6點規定:「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其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各該政府之預、決算辦理,其運用範圍如下:⒈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⒉各該直轄市、縣及鄉(鎮、區)居民配合節能減碳措施補助事項。⒊其他經預算程序核可辦理有利於興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事項。」,則放射性廢棄物縱使最終決定貯存於臺東縣達仁鄉,回饋金亦係撥交給地方政府依上開要點運用,並不會直接發放給設籍該地者領取,且放射性廢棄物究竟要儲存堆棄在何處,飽受選定地址之民眾抗議,迄今未有定案,臺東縣達仁鄉亦未被選定為低放射線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場址,截至101年12月10日為止亦未有任何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回饋金款項撥款到達仁鄉公所等情,並有原審與達仁鄉公所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6頁),是以被告子○○上開所辯,即難認屬實。

㈢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你現住於新竹市○○街○

巷○○號,為何妳要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為了小孩的福利,因為要讀書,所以改我的姓氏來申請補助,因為都市的學費很貴,所以就遷到阿姨黃詩涵這邊,父母離異改嫁,不方便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辯稱:「(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現有的戶籍地?)因為小孩子的福利,小孩子要改我的姓才能恢復原住民的身份。(這跟遷戶籍有何關係?)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要廢核料的回饋金。(小孩子的福利與遷戶籍有何關係?)因為我媽媽有一點財產,戶籍跟媽媽在一起,會不利於我申請小孩子的福利。」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為何遷到達仁鄉○○村0鄰○○000號?)我僅有一個小孩,99年初4歲左右,準備要讀幼稚園,那時候留在臺東由我媽媽照顧,後來我母親說要念幼稚園,要辦理原住民身分學費補助,小孩原本跟父姓叫張○○,我先生不是原住民,要從我的母姓後叫黃張○○,才可以申請補助。(99年1月15日你遷移戶籍時小孩戶籍在哪裡?)本來在新竹那邊,後來遷移到我母親,坦白講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依據本院瞭解,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份,並不需要遷移戶籍,所以為何改你的姓,你要遷移戶籍?)因為我那時候去的時候,母親說他名下有財產,要辦理補助比較困難,因我在外上班,比較不清楚原住民相關補助,母親會幫我注意。(這應是遷移小孩戶籍,怎會遷移你的戶籍?)那時母親也說,可能有核廢料的回饋金,所以叫我們提早將戶籍遷移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反面),被告壬○○倘真有上開遷籍理由,衡情其第一次到案後即會真實完整陳述,然其嗣後屢經質疑後,方不斷陳述新的理由,前後陳述內容已顯有不一;況被告壬○○雖辯稱:係為小孩改伊之母姓,俾利申請原住民補助,方遷移戶籍等語,惟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在小孩所在之戶籍地申請即可,並不用特地遷移戶籍,有原審與太麻里戶政事務所達仁辦公室聯繫之公務電話記錄、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網站資料、上開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2-80頁),是被告壬○○與其配偶所生子女,僅需向戶政機關變更從母姓並申請註記原住民族別,即可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且小孩申請補助應以小孩之戶籍地為提出申請地,與被告壬○○是否遷移戶籍亦無關係;況被告壬○○自己早於婚前即93年5月13日申請登記為原住民族別,而其係於00年0月生下長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壬○○對於如何申請註記為原住民族別,對於註記原住民族能享有何種社會福利均知之甚詳,其果真在乎女兒是否從母姓註記為原住民,衡情於女兒出生時即95年間時即可申請註記,焉會拖到99年間即取得對被告辛○○選舉之投票權基準日前,顯見被告壬○○所辯不實。又被告壬○○所辯為取得放射線廢棄物堆置回饋金乙節,誠如上述,當時臺東縣達仁鄉尚未確定為低放射線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場址,達仁鄉公所取得任何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回饋金款項,亦不會直接發放給設籍該地者領取,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亦顯係臨訟編撰,自難採信;至被告之母黃碧玉於98年、99年間之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臺東縣政府98年、99年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財產限制,則其辯稱設籍母親戶口內,因母親名下有財產不利申請補助,亦難認屬實,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㈣被告癸○○於警詢中辯稱:「(你現住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為何你要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我母親黃詩涵是戶長,而我是長子,當然要遷到他名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你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目前的戶籍地?)我是原住民身分,我要得到原住民的福利,申請獎學金。(申請獎學金跟遷戶籍有什麼關係?)我要申請台東大學的獎學金。(遷戶籍跟申請台東大學獎學金有什麼關係?)我忘記了。(你到底是何原因將戶籍遷回森永?)因為我要恢復原住民身分,我要跟母姓,我是我媽媽的長子,我遷到他的戶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為什麼要將戶籍遷到這個地方?)因為我媽媽是戶長,我要取得原住民身分,我必須要進入她的戶籍,因為我爸不是原住民,我媽是原住民,所以我必須要遷到她的戶籍裡跟她的姓。(你的意思是說遷到這邊才可以跟你媽媽的姓,還是怎樣?)先從母姓,然後再把我的戶籍遷到她底下,我是為了要申請獎學金,這個獎學金是原委會委託國立臺東大學,這是它發的獎狀(庭呈獎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57頁)。然查:

⒈被告癸○○倘真有上開遷籍理由,當於第一次受詢問時即會

真實完整陳述,然被告癸○○於警詢中僅稱因為自己是戶長的長子,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經追問後才表示係為遷移到母親戶籍取得原住民身分,再以原住民身分申請獎學金,前後陳述內容已反覆不一。

⒉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僅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且該婚生子女向所在之戶政機關提出聲請即可,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尤其,觀諸被告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7頁),被告癸○○於98年2月18日即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自無庸再於98年10月6日為了改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遷移戶籍,其上開辯解已有不實。⒊再依卷附被告癸○○所提出其申請獎學金之獎狀影本(原審

卷一第199頁),被告癸○○上開申請之獎學金,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9年9月25日頒發之99年度獎勵原住民專門人才深造教育-碩士項目獎學金,惟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培育原住民專門人才獎勵要點第2點及第5點第2款之規定,獎學金之申請人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符合獎勵項目,即可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尚無須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市(原審卷二第220頁);且查被告癸○○遷移戶籍之時間,與上開獎學金頒發之時間相距已經將近1年,顯見被告癸○○於遷移戶籍當時,自非為申請上開獎學金所為;又被告癸○○遷移戶籍原因有上開諸多疑點,經原審當庭追問後,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遷移戶籍非為申請獎學金,而是聽從母親黃詩涵之指示,其稱:「(為何申請獎學金需要遷移戶籍?)我媽媽說要我遷戶籍,我就遷移,沒想那麼多。(所以,你遷移戶籍是你媽媽叫你遷移就遷移,不是要申請獎學金?)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故被告癸○○之前有關遷移戶口之辯解,亦難認屬實。

⒋又被告癸○○雖於上訴理由再辯稱因其父洪文秀居無定所致

戶籍遭原寄籍房東申請遷移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被告戶籍已無所依附,遂將上情告知母親黃詩涵,母親此時適時伸出援手囑咐被告返鄉設籍以免無戶籍可依之困窘。然查,被告癸○○父親洪文秀經斗六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徙)之時間為「99年11月4日」係在被告於「98年10月6日」為遷徙登記之後,有洪文秀之戶籍謄本、被告癸○○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61頁、第47頁),兩者日期先後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且相隔逾年。

⒌承上,綜合被告所辯之理由等相關陳述,除見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合外,益徵被告所為辯解之理由均為事後恣意援引,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㈤綜上,被告子○○、壬○○、癸○○等3人係為使被告辛○

○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子○○、壬○○、癸○○等3人平常定居在外,與被告辛○○並未有過多往來(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次被告子○○姊妹均係在其等母親黃碧玉陪同下,親自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被告子○○、壬○○之投票通知亦係由黃碧玉交付,被告癸○○則係聽從其母親黃詩涵之指示,將其印章寄給其母親黃詩涵,並由黃詩涵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項,投票通知亦係黃詩涵轉交等情,業據被告子○○、壬○○、癸○○於原審審裡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參以:被告子○○姊妹之母親黃碧玉,及被告癸○○母親黃詩涵,均係被告辛○○表妹,與被告辛○○係同輩,親誼關係甚深,又被告辛○○當庭亦坦承:森永110號都在伊住家附近,走路就會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衡情應係被告辛○○透過同輩中較有往來之黃碧玉、黃詩涵,聯絡轉知定居在外之子○○等3人遷移戶籍,否則子○○等3人焉知要為選舉緣故虛偽遷移戶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辛○○間接透過黃碧玉而與被告子○○姊妹間有犯意聯絡,另間接透過黃詩涵而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其等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乙○○、丁○○部分:㈠被告乙○○、丁○○夫婦為被告辛○○之表妹(夫),原戶

籍地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自身家中,被告乙○○、丁○○夫婦平時亦實際居住在上開臺南市之地址,家中並有兒孫及媳婦同住,家庭美滿,均據被告乙○○、丁○○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然而其等卻均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先後遷入距離臺南市甚遠之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戶籍,尤其被告乙○○、丁○○夫婦均係在投票基準日前約一個月內陸續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乙○○、丁○○於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僅於週休二日及部落有婚喪喜慶時會回到臺東縣森永故鄉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被告乙○○、丁○○夫婦2人之行為,客觀上更見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乙○○於警詢辯稱:伊因退休想辦理農保,所以才將戶

籍遷到臺東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想要退休規劃,故將戶籍遷回來鄉下,因為戶籍要設在當地滿

1 年才能取得農保,伊戶籍要在伊所有土地範圍10公里內才可以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為申請退休規劃,參加農保,農地一定要在同戶籍地,伊在臺東太麻里鄉有1塊農地,是祖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惟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僅需其農地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尚無需將戶籍設在當地滿1年,則被告乙○○自無於辦理農業保險1年前遷移戶籍之必要;且被告乙○○於遷移戶籍前1年即已經退休,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稱:「(具體退休日期?)不大清楚,大概是在99年1月8日遷移戶籍前1年退休。(你為何前一年、98年間不遷移戶籍,或甚至在退休前就應想到的?)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乙○○倘係基於退休規劃參加農保,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新址,其於退休前或甫退休時即可遷移戶籍,何須於退休後長達一年,且恰於取得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權基準日前相近之時間,方將其戶籍遷入該選區;再參以:被告乙○○當庭坦承:其知悉勞工保險與農業保險不能重複投保(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而申請農業保險亦無需遷移戶籍滿1年,已如前述,故其於勞工保險退保之前,尚無將戶籍遷移至與農地相同或相鄰地區之必要,而被告乙○○之勞工保險係退休後於100年6月7日方才滿期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被告於100年6月7日前即無可能為參加農保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新址,其仍於勞工保險退保前近1年半之前即遷移戶籍,更為可疑。因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遷移戶籍係因伊先生之退休規劃

,打算加入農保,因為詢問親戚得知加入農保要遷入戶籍滿1年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辯稱:遷移戶籍係為退休生活規劃,因伊先生還有1年要退休,退休後要回到森永村務農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補充辯稱:係為了生活規劃,因為先生要退休了,且要照顧兩個哥哥,他們都沒有結婚,需要有人照顧他們,案發時伊二哥及三哥分別約58歲及56歲,二哥有癌症,三哥胃潰瘍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被告丁○○倘真有真實之遷籍理由,當於第一次詢問時即為真實完整之陳述,然亦係屢經質疑後,即補充陳述新的理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申請加入農業保險,應以申請人之戶籍地為提出申請地,與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地並無關聯,被告丁○○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其先生之退休規劃,尚不足採;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哥哥需要照顧,然其哥哥於案發當時尚未屆老年,身體就算罹有疾病,亦均未達到需要住院之程度,事實上被告丁○○於遷移戶籍後,亦未到臺東定居等情,均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稱:「(案發當時你哥哥分別幾歲?)約58歲及56歲,我二哥有癌症,三哥胃潰瘍。(你二哥何時發現有癌症?)今年。(你二哥、三哥當時還沒有到住院程度?)對。(後來遷移戶籍之後,有真的回來臺東定居?)是沒有,但我們經常回來,週休二日的時候會回來,部落有婚喪喜慶也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是其遷移戶籍,顯然與返鄉照顧哥哥並無關聯。

㈣再參以:被告乙○○夫婦坦承原台南戶籍住處尚有兒、媳、

孫子同住,家庭美滿(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而依照人倫之常,一般老者較希望與兒孫同住(或住在附近),以便可以享受天倫之樂,並且可以互相照應,焉有可能僅因退休緣故,或欲照顧親等較遠之旁系血親,即離開兒孫所居住之西部城市,特地搬到與兒孫聯絡較為不易之臺東之理。被告乙○○夫婦雖聲稱,其等遷移戶籍係真的要搬回臺東居住(原審卷第159頁),然被告乙○○、丁○○於被告乙○○退休後,迄今仍居住在其等原本戶籍之臺南市,甚至被告丁○○於其二兒子於臺南市購買新屋後,目前亦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兒子所購買之新屋處等情,除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外,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以下);再參以:被告乙○○、丁○○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甚為相近,世上焉有如此湊巧之事;及被告乙○○、丁○○係被告辛○○之表妹(夫),具有相當密切之親屬關係,可認定被告乙○○、丁○○係為使被告辛○○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㈤又被告乙○○自幼乃至於72年5月10日結婚後,仍居住於台

東縣太麻里鄉○○村00鄰○○000號(見警卷49頁之個人記事),被告並自承其在臺東太麻里鄉有1塊農地,是祖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苟被告有意規劃務農、辦理農保,則其戶籍亦應設於故居太麻里鄉,而非迂迴遷籍至被告辛○○之選舉區內。而被告乙○○、丁○○係被告辛○○之表妹(夫),與被告辛○○乃屬同輩表親,親誼關係甚深,又被告丁○○雖然遠嫁台南,然與臺東故鄉之親戚來往十分頻繁,對於娘家親戚亦十分念舊,此觀諸其上開自承:平常經常回臺東看望二位兄長,部落婚喪喜慶也會回去等情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其二哥周新發於投票前2天通知被告2人回來投票等語(見警卷第23頁)。依上開主客觀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辛○○應係經由周新發請其等夫婦虛偽遷移戶籍以便投票;又其等2人倘非受被告辛○○邀約共謀,焉可能甘冒遭追訴之風險,均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約莫一月內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給被告辛○○。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辛○○透過周新發間接與被告乙○○、丁○○夫婦間有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被告己○○、庚○○部分:㈠被告己○○原設籍在自己所購買之臺東縣臺東市○○里○鄰

○○路○段○○巷○○號,並與丈夫實際居住於該址。另被告庚○○原戶籍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街○號母親家中,家中並有母親等人居住,其平時因工作緣故實際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然而被告己○○、庚○○妹妹卻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約莫一個月之同日,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同一戶籍(戶長陳信男為被告辛○○兄弟,被告己○○叔叔),尤其,其等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被告己○○、庚○○之行為,客觀上已有違反常情之處。

㈡本案依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調閱其等申請遷移戶籍之申請

資料,確見被告2人係於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先後辦理遷移戶籍申請手續,前後僅相距45分鐘而已,有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頁、第63-66頁)。若被告己○○、庚○○均非基於虛偽遷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原因,另有其他真實理由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依本案被告己○○與庚○○是親生姐妹,自幼父母離異,彼此相依為命,感情良好,且在同一天相隔數十分鐘遷入同一新戶籍,不論是何人帶頭起意,則其到案後對於遷辦戶籍之過程應無蓄意隱瞞遷籍過程之必要。然查:

⒈被告己○○、庚○○欲將戶籍遷入其叔陳信男戶內之過程,

原應先經戶長同意始得遷入,於登載於戶口名簿之過程亦應有戶長所保管之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參照),而被告2人遷入時間亦僅相隔數十分鐘,縱如被告庚○○所稱到其姊己○○遷移才臨時起意,然這過程除了應徵得陳信男同意外,亦應取得戶口名簿,斯時戶口名簿已由被告己○○持以辦理遷入手續,則被告庚○○隨後要接手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己○○如何能諉為不知情?⒉被告己○○、庚○○初於99年7月30日警詢中卻均證稱:「

(你如何將戶籍遷到台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我自己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嗣於99年9月28日、10月5日偵查中即檢察官尚未調閱上開資料時,亦完全未提及被告庚○○開車載被告己○○前往遷辦戶籍乙事(見偵查卷第36頁、第45頁以下參照),其等之陳述顯有隱瞞之情形。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突然提示上開調閱之資料後係

陳稱:「(庚○○為何要將戶籍遷回森永?)我不知道,庚○○將戶籍遷回森永,沒有跟我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你與庚○○都是在99年1月11日將戶籍遷回森永,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可能是我先去辦,庚○○再去辦,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亦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庚○○載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手續,並執稱不知道被告庚○○也有遷移戶籍。

⒋嗣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附和證稱:「(妳當天是怎麼去遷的?妳是自己去遷,還是委託別人去遷,還是跟誰去遷?)那一天是我自己去遷的,因為那天我大姐她回來,她要辦遷戶籍,因為她跟我姐夫那時候有在鬧離婚,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想說我都已經到了,我想說那就一起辦一辦,我就回去拿相關證件回來一起辦。(妳是否知道當天妳姐姐也有遷戶籍?)我知道。(妳辦遷戶籍是在妳姐姐之前,還是之後?)在之後。(妳姐姐是怎麼去遷戶籍妳知道嗎?)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是載她過去。(妳現在的回答是說當天是妳開車載妳姐姐去遷戶籍的?)對。(所以妳知道她有遷戶籍?)我知道。(妳是隔了多久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的事情?)正確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妳自己去遷戶籍的時候,有沒有人跟妳去?還是妳自己去?)我自己去的,因為我自己開車回去拿東西,再自己開車回來。(所以遷戶籍是妳自己去?)對。(妳姐姐不知道?)她那個時候不知道。(妳有無跟妳姐姐講妳遷戶籍?)事後有講到,可是當下她不知道,因為我是想說已經來了,我就想說…。(事後有講是不是?)對。(為什麼妳姐姐在偵查的時候她說她不知道妳有遷戶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⒌被告姊妹2人所述不僅彼此矛盾不一,且與遷戶籍程序之事

理有違,況被告庚○○既然開車載送被告己○○前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若如其所述順便想辦理遷籍,卻辯稱當時被告己○○並不知情,佐以被告己○○亦有意避免提及被告庚○○曾搭載其去遷戶籍之過程,可見其等上開所述,均有故意隱匿之情事。

㈢又被告己○○因於98年底與前夫開始發生爭吵,於99年3、4

月間曾由己○○所屬部隊之輔導長丁志雄為其進行調解,至99年8月30日方與其前夫登記離婚,並於99年10月間搬出其原戶籍地址,於99年11月17日將房子賣掉等情,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且經證人丁志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21頁),堪予認定。一般夫妻感情剛開始產生裂痕時,當會盡力溝通協調挽回婚姻,不會立即談判離婚,更不會立即將戶籍遷離夫妻二人共同之住所,否則僅係火上加油,造成雙方無可挽回之局面。本案被告己○○及其前夫二人間之感情,既然係於98年年底才開始產生裂痕,於99年3、4月尚透過部隊輔導長協助進行調解,嗣後延至8月30日方才離婚,顯見被告己○○至99年3、4月之前應係處於冷靜觀察或設法挽回夫妻感情階段,衡情尚無於99年1月11日即因感情因素,而將戶籍遷出到與工作無關且無實際居住之森永00號之動機。㈣被告庚○○於警詢中辯稱:之前因為工作關係,戶籍經常遷

移不定,現在遷回來,是因為房子原本就是跟叔叔陳信男共有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辯稱:遷移戶籍係因森永的房子是伊父親與叔叔一起蓋的,是伊等共有的,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那是伊的家所以伊要遷回去,伊爺爺過世之後,一直希望小孩子的戶籍都可以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己○○作證時,又辯稱:「那一天是我自己去遷的,因為那天我大姐她回來,她要辦遷戶籍,因為她跟我姐夫那時候有在鬧離婚,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想說我都已經到了,我想說那就一起辦一辦,我就回去拿相關證件回來一起辦。」(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嗣於101年12月12日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又辯稱:「之前會將戶籍設在母親戶籍處,係因伊母親娘家這邊要分遺產,所以母親要求伊將戶籍遷移回去大武,後來伊大姊己○○要辦離婚遷移戶籍,伊開車陪己○○去遷戶口,因為伊覺得對老家較有認同感,希望將戶籍遷回森永,所以順便跟著大姊一起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被告庚○○每遭質疑,即補充新的理由,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處,經原審審理時追問後果即坦承;伊之前說森永房子是伊父親和小叔共有,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此理由並不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且被告庚○○倘果有真實之遷移理由,衡情於初到案時即會坦承陳述,焉須先編織所謂:「森永的房子是伊父親與叔叔一起蓋的,是我們共有的,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等不實理由,嗣後於本院再聲稱:係因為對森永父親家族這邊比較有認同感等語,顯然此二者理由均非實在。再者,被告庚○○遷入戶籍地址之建物,乃登記為其叔叔陳信男一人所有,並無與他人共有之情形,亦有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5頁),被告庚○○辯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與叔叔共有,亦不實在。

㈤再參以被告己○○、庚○○遷移戶籍之日期,距離本件被告

辛○○參與上開選舉之選舉基準日甚為相近,衡情被告庚○○若係基於對森永父親家族較有認同感,而遷移戶籍,其老早即可遷移戶籍,焉有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不久,方與其姊姊一同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之戶籍,並因而取得達仁鄉第一選區之選舉資格之理。被告庚○○為使被告辛○○當選,方才虛偽遷移戶籍,亦堪認定。

㈥被告己○○、庚○○平常均定居在臺東市,未實際居住在達

仁鄉,已如前述,被告2人係被告辛○○之姪女,與被告辛○○之親誼關係甚深;被告己○○於警詢亦坦承:「放假都會回去達仁鄉○○村○○00號住」(見警卷第26頁),於原審當庭坦承:「(陳信男的家即森永47號距離被告辛○○家多遠?)就在隔壁而已。(遷移戶籍時知道辛○○要出來選舉?)知道,很早之前我就知道我叔叔有計畫要選舉,但○○○鄉○○○○村○○○○道,我知道他預計接下來要選舉。」(見原審卷三第6頁)。被告庚○○亦當庭自承:伊從小父母離異,是跟爸爸,從小係在森永00號父親家族這邊長大,對於父親家族這邊非常有認同感(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佐以被告2人願意甘冒遭追訴之風險,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近一個月內遷移戶籍,並投票給被告辛○○等情,顯見應係受被告辛○○邀請共謀,方才願意為被告辛○○選舉緣故而遷移戶籍,則被告己○○為使被告辛○○當選,方才虛偽遷移戶籍,亦可認定。再依前述被告辛○○關於其自身選舉之利害關係及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運作模式,應可進而認定被告辛○○經由陳信男而與被告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仍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二、核被告辛○○、子○○、壬○○、癸○○、乙○○、丁○○、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被告辛○○分別與被告子○○、壬○○(被告子○○姊妹犯行部分尚與黃碧玉、黃詩涵)、癸○○(被告癸○○犯行部分尚與黃詩涵)

、乙○○、丁○○(乙○○、丁○○犯行尚與周新發)、己○○、庚○○(己○○、庚○○犯行尚與陳信男)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辛○○先後經由黃碧玉、黃詩涵、周新發、陳信男等人之協助而使子○○、壬○○、癸○○、乙○○、丁○○、己○○、庚○○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辛○○、子○○、壬○○、癸○○、乙○○、丁○○、庚○○、己○○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與辯護意旨,均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則原審法院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亦無不當。

三、被告辛○○、子○○、壬○○、癸○○、乙○○、丁○○、己○○、庚○○上訴意旨猶飾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對被告子○○、壬○○、癸○○、乙○○、丁○○、己○○、庚○○7人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子○○、壬○○、癸○○、乙○○、丁○○、己○○、庚○○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二、被告子○○等7人之犯行係受親情所累,才有配合虛偽遷移戶籍之舉,與一般基於金錢動機而犯罪之情節尚有不同;此外,於本院審理過程依被告等人之互動情形,確見被告等人有受制於親情,始不敢坦然認罪之可能,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縱有不該,衡以被告所處之地位,尚非全無可寬諒之處。又渠等除本案外,素行均屬良好,或有正當工作,或退休後改事農作,或負擔照護家人之責任,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之目的,認被告子○○、壬○○、癸○○、乙○○、丁○○、己○○、庚○○等7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

乙、無罪部分:

壹、撤銷改判(即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丑○○係辛○○表外甥女(丑○○母親黃碧玉為辛○○表妹)。辛○○明知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本次取得投票權之遷入基準日即為99年2月12日),而丑○○一向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戶籍地為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並未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詎辛○○為達順利當選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目的,或透過丑○○母親黃碧玉聯絡轉知丑○○而與丑○○共同基於意圖使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丑○○99年1月27日由母親黃碧玉陪同前往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達仁鄉第一選區即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辛○○表妹黃詩涵戶籍內,而均取得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丑○○截至投票日前1日,已在達仁鄉第一選區之森永村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編入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然丑○○並未於99年6月12日達仁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法使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因認丑○○涉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亦即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為犯罪著手。而刑法第146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特別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要件,依其文義既應以虛為遷籍,享有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如領取選票)其罪始為既遂。佐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已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可見其構成要件顯有意與同法第1項作區別;況且,此等以虛偽遷籍之犯罪模式,確多發生於小選舉區,且有意參與競選者就其他可能成為競爭對手之潛在候選人事先已評估彼此之競爭激烈之選舉,候選人與被動員虛偽遷籍者,其手段、目的均在提高得票數,則一般選舉之概括性投票率、得票率等選舉數據,相對地並非行為人所在意,則其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本可直接由得票數判斷;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會以「選舉人總數」作為判斷選舉結果之情形,乃因「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名額時」,始有適用餘地。然會引發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模式之選舉,係因競選激烈致候選人極力動員投票,自無上開應再比對「選舉人總數」之必要,足徵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目的著重在候選人之得票數,則立法處罰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投票結果」之正確,自非著重在一般之選舉人數或投票率,因之,判斷本罪未遂犯之著手,自應審酌行為人之犯意及其行為與「投票行為」之密切關連性以判斷是否已達著手之階段,不應逕以概括之選舉人總數等作為判斷依據。準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應以行為人於客觀上已顯露出與「而為投票」之事實有密切關連性,而可能導致投票行為實現,即其行為接近於「投票行為」始得謂為著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有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並無著手投票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未有於99年6月12日至指定之第205號投票所投票之行為,有第205投票所(達仁鄉森永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於投票日自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到達本案選舉區等密切接近於投票行為之相關作為。

(二)細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權。」參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機關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可見上開20日之規範乃屬避免因遷移致選舉區不一,而作為規範選舉權行使區域之法定標準(如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在其行政區劃分選舉區者」,因居住期間以行政區域計算,致於同一行政區內為之不同選舉區間遷移,仍不影響其居住期間之計算等情形),亦免除對選舉名冊之編造、陳列公告時點之困擾,此等選務行政上之規範,並非行為人有何投票行為之表徵,尚難以行為人未於投票日前20日遷出戶籍,遽謂其已顯露刑罰構成要件「而為投票」之積極作為。況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而為投票」為構成要件,而其性質乃屬有積極作為之作為犯,尚難逕以「未為遷出戶籍」之消極不作為資為認定「投票」行為之著手標準。

(三)又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之要旨係最高法院就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該案被告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亦即係就該案被告吳○○等5人將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舉人名冊,從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事實予以論斷「吳○○等5人自身遷移戶籍之行為均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著手階段,均屬不罰」,已見該案基本事實與本案事實有所不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並於99年11月10日經討論而決議採丙說,即「已完成領票行為時,始成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既有「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則本案確實難以被告丑○○因有「未為遷出戶籍」之消極不作為,遽為認定其已有「投票」行為之著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既未前往投票,揆以上開說明,尚不能論以未遂,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丑○○與被告辛○○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尚有不當,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丑○○無罪之諭知(被告辛○○關於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如下述)。

貳、駁回上訴(即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使被告辛○○順利當選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竟分別與被告辛○○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被告丙○○於98年12月16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使被告甲○○、丙○○均因此取得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投票權,嗣被告甲○○、丙○○於99年6月12日均至指定之第205投票所投票,使該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丙○○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居住在原戶籍地址及遷入之戶籍地址等語。㈡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㈢臺東縣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實際上係居住在新竹市,並未居住在遷入戶籍地址,並有前往參與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等語。㈡證人即被告丙○○姊姊王亭愉於警詢中證稱:丙○○實際上居住在新竹,而未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地址等語。㈢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㈢臺東縣達仁鄉○○村○○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原戶籍地址遷入各該遷入戶籍地址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屏東縣瑪家鄉戶籍是兒子的戶籍,臺東森永00號是女兒杜美玲和女婿陳信男之住處,伊於98年遷移戶籍時就住在臺東,和女兒、女婿、孫子都住在該處,伊有慢性病和氣喘等疾病,遷入戶籍係因為女兒是護士會照顧伊,而且女兒會載送伊去看病,有時在臺東看病,有時回屏東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以下)。㈡被告丙○○則辯稱:伊國一時父母就分居了,伊是跟父親,戶籍設於父親、叔叔所在的大武鄉大鳥村和平5號,但父親平常在北部工作,伊都跟叔叔們住在一起,後來就租屋在和平00號附近自己住,伊父親在97年

11 月3日過世,伊在98年1月6日入伍,於98年12月16日退伍後到戶政機關報到並辦理退伍證時,就想跟姊姊王亭愉戶籍設在一起,就順便將伊戶籍遷移到姊姊王亭愉戶籍處等語。

六、被告甲○○部分:有關被告甲○○是否有居住在遷入之臺東戶籍地乙節,被告甲○○於警詢係陳稱:「(你目前有無住在原戶籍地屏東縣瑪家鄉○○村0鄰○○00號之3?)有阿。我女兒杜美玲與兒子杜世運二人照顧(本院按:被告甲○○女兒杜美玲係住在臺東戶籍地,此處被告甲○○之真意應係指屏東、臺東兩地都有居住,詳下述)。(從98年12月29日至今,你有無住過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有時在這裡,有時在屏東,因為每個月要到屏東拿藥。」(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目前的戶籍地?)因為身體不好,我女兒杜美玲要帶我去看病,他的先生叫陳信男。(實際上有無住在現戶籍地?)我有時住現戶籍地,有時住在屏東縣瑪家鄉我的老家。」(見偵查卷一第74頁),可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強調,其遷籍之後大多係住在臺東女兒住處,有時亦住在屏東兒子住處,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東。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將戶籍遷至女兒住處,係因自己有慢性病及氣喘,為了便於看病,而女兒是護士可以照顧伊,並載送伊至醫院,伊有時在臺東看,有時也會回屏東就診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偵查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而被告甲○○之女兒杜美玲確實具有護理師之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8日護理字第00000號杜美玲之護理師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又被告甲○○於遷移戶籍時已年屆64歲,衡情一般年邁老者有多數子女時,輪流在多名子女家中居住,或長期住在某一子女家中,偶爾到其他子女住處居住,亦屬人情之常,尤其,被告甲○○陳稱屏東舊籍僅有其兒子、孫子居住,於臺東則有女兒、女婿、孫子(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被告甲○○因身體健康需人照料緣故,較長居住在具有護理師資格,且家族成員較多之女兒家中,因此遷籍至女兒家中,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甲○○係為支持被告辛○○緣故而虛偽遷移戶籍,僅憑被告甲○○遷入戶籍之戶長陳信男,即其女婿係被告辛○○之兄弟,即認為被告甲○○虛偽遷移戶籍,舉證尚有不足。

七、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伊遷移戶籍

係因伊父親過世,伊想跟伊姊姊之戶籍遷在一起,故於退伍後到戶政機關報到時,順便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警卷一第

41 頁、偵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162 頁背面),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丙○○姊姊王亭愉於警詢中證稱:因伊等之父母皆已過世,全家僅剩伊與弟弟丙○○2人,所以丙○○就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

000 號伊之戶籍內,會在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前遷入,係因伊弟弟剛好在98年12月15日由陸軍退伍,為方便日後辦理其他證件資料事宜,順便遷入伊之戶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26 頁),且被告丙○○之父王聰哲確於97年10月24日自大武鄉戶籍除戶,被告丙○○係於98年1月6日入伍,於98年12月15 日退伍,於98年12月16日至戶政機關為遷入報到,並於同日申請將戶籍遷入戶長為其姊姊王亭愉之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一節,有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達仁鄉公所丙○○後備軍人基本資料及王聰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6頁、第6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姊姊王亭愉早於87年2月7日即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森永112號戶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頁),被告王亭愉並非為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方才遷入該地,在在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㈡至於被告丙○○遷入森永000號戶籍之時間,雖係於本屆達

仁鄉鄉民代表選舉基準日前2個月內遷入,然觀諸上開資料,被告丙○○確係於退伍隔天向戶政機關報到時,即向戶政機關申請遷入其姊姊之戶籍地,自難以其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選舉基準日接近,逕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再者,被告丙○○及其姊姊實際上係在新竹市一同租屋居住及工作,並未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地址等情,雖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且上開森永000號實際上係與000號、000號共用一棟建物,該建物大門封閉無人居住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丙○○如欲與其姊姊團聚,似無遷移戶籍至臺東之必要。然查:被告丙○○之父親係於丙○○入伍當兵之前幾月過世,被告丙○○服完長達1年之兵役返家時,自覺家中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早就分居離家),僅有姊弟2人可相互照顧扶持、相依為命,在此等情形之下,被告丙○○基於姊弟間之強烈親情感受,將戶籍遷離屬於叔父所有之大鳥村戶籍,遷至以其姊姊王亭愉為戶長之森永112號同處,亦屬人情之常,此由被告丙○○於遷移戶籍後,即前往新竹市與姊姊一同租屋居住及工作,更足徵其2人之姊弟情深,而有因親情考量遷移同一戶籍之可能;另被告丙○○實際生活之地址與戶籍地址非同一地點,雖有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疑慮,然觀諸被告姊姊王亭愉於87年間早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號,距離被告丙○○遷籍時間約有12年設籍均未離開,顯見其等應有辦法收受日常生活所需收受之帳單、郵件及包裹等物,例如透過親友轉達,或向各該來往之親朋好友、金融機構、電信公司、服務機關指定通訊地址收受,衡情不至於造成被告丙○○及其姊姊有生活不便之情況,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堪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係基於支持辛○○選舉緣故虛偽遷移戶籍,就認定刑事犯罪事實而言,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上開原則相符,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既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辛○○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及另有與丑○○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然公訴人並不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甲○○、丙○○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而丑○○既未前往投票,亦與犯罪著手之要件有間,均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

二、因之,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辛○○與甲○○、丙○○、丑○○共犯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有犯罪。

三、又被告辛○○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其上開所犯妨害投票罪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編│被 告│原實際居住地│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戶籍│有無││ │ │ │ │及戶長 │(民國)│遷移之方│投票││號│ │ │ │ │ │式 │ │├─┼───┼──────┼──────┼──────┼────┼────┼──┤│ │子○○│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00鄉00│戶長黃詩涵;│99年2月 │子○○ │有 ││ │ │00里00路00巷│村2鄰00路00 │臺東縣00鄉00│3日 │(母親黃│ ││ 1│ │00 號 │號 │村0鄰00000號│ │碧玉陪同│ ││ │ │ │ │ │ │辦理) │ │├─┼───┼──────┼──────┼──────┼────┼────┼──┤│ │壬○○│新竹市0街0巷│臺東縣00鄉00│戶長黃詩涵;│99年1月 │壬○○ │有 ││ │ │00號 │村0鄰00路00 │臺東縣00鄉00│15日 │(母親黃│ ││ 2│ │ │號 │村0鄰00000號│ │碧玉陪同│ ││ │ │ │ │ │ │辦理) │ │├─┼───┼──────┼──────┼──────┼────┼────┼──┤│ │癸○○│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戶長黃詩涵;│98年10月│印章交母│有 ││ │ │○○路000號 │00里0鄰00街 │臺東縣00鄉00│6日 │親黃詩涵│ ││ 3│ │ │00 號 │村0鄰00000號│ │,由黃詩│ ││ │ │ │ │ │ │涵前往代│ ││ │ │ │ │ │ │為辦理 │ │├─┼───┼──────┼──────┼──────┼────┼────┼──┤│ │乙○○│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戶長周新發;│99年1月 │乙○○親│有 ││ │ │00里20鄰00街│00里00鄰00街│臺東縣00鄉00│8日 │自前往辦│ ││ 4│ │000巷00弄0之│000巷00弄0之│村0鄰00000號│ │理 │ ││ │ │0號 │0號 │ │ │ │ │├─┼───┼──────┼──────┼──────┼────┼────┼──┤│ │丁○○│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戶長周新發;│99年1月 │丁○○親│有 ││ 5│ │00里20鄰00街│00里00鄰00街│臺東縣00鄉00│14日 │自前往辦│ ││ │ │000巷00弄0之│000巷00之0號│村0鄰00000號│ │理 │ ││ │ │0號 │ │ │ │ │ │├─┼───┼──────┼──────┼──────┼────┼────┼──┤│ │庚○○│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00鄉00│戶長陳信男;│99年1月 │庚○○親│有 ││ 6│ │○○街00號0 │村00鄰00街0 │臺東縣00鄉00│11日 │自前往辦│ ││ │ │樓 │號 │村0鄰0000號 │ │理 │ ││ │ │ │ │ │ │ │ │├─┼───┼──────┼──────┼──────┼────┼────┼──┤│ 7│己○○│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00鄉00│99年1月 │己○○親│有 ││ │ │00里1鄰00路0│00里0鄰00路0│村0鄰0000號 │11日 │自前往辦│ ││ │ │段00巷00號 │段0巷00號 │ │ │理 │ ││ │ │ │ │ │ │ │ │└─┴───┴──────┴──────┴──────┴────┴────┴──┘附表二:

┌─┬───┬──────┬──────┬──────┬────┬────┬──┐│編│被告 │原實際居住地│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戶籍│有無││ │ │ │ │ │(民國)│遷移者 │投票││號│ │ │ │ │ │ │ │├─┼───┼──────┼──────┼──────┼────┼────┼──┤│1 │甲○○│屏東縣00鄉00│屏東縣00鄉00│戶長陳信男;│98年12月│由女兒杜│有 ││ │ │村0鄰0000之0│村0鄰0000之0│臺東縣00鄉00│29日 │美玲代為│ ││ │ │號及臺東縣00│號 │村0鄰0000 號│ │辦理 │ ││ │ │鄉00村0鄰 │ │ │ │ │ ││ │ │0000 號 │ │ │ │ │ ││ │ │ │ │ │ │ │ │├─┼───┼──────┼──────┼──────┼────┼────┼──┤│2 │丙○○│新竹市○○路00│臺東縣00鄉00│戶長王亭愉;│98年12月│丙○○親│有 ││ │ │號 │村00鄰000號 │臺東縣0鄉00 │16日 │自辦理 │ ││ │ │ │ │村0鄰00000號│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