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南泉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之子己○○(原名莊瑞欽,於民國90年5月9日改名莊東振,嗣於98年7月2日再改名己○○,另案偵查中)與庚○○(原名陳家坤,民國91年4月12日改名陳品嘉,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改名為庚○○)為友人。而遷移國外之台北縣民(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王萬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84年5月19日遷出國外,民國85年1月8日遷出登記;已於民國88年12月7日死亡)生前遺留有多筆未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不菲。
二、戊○○、己○○(另案偵查中)與庚○○(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獲悉王萬能已往生,且遺留有多筆未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不菲,三人竟萌貪念,共同謀議,以變賣王萬能名下土地之手法,詐取他人購買土地之價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下同)98年農曆過年後,至台北縣新店市庚○○姊姊家中向庚○○表示,只需由庚○○赴泰國取得王萬能之授權書,並將王萬能名下之土地出售,即可獲得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由戊○○佯裝王萬能,庚○○則佯裝被王萬能授權之人,而共同實施下列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書事務所人員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
(一)98年4月底左右,先由戊○○以其自己之照片於不詳地點偽造名義人為王萬能之護照乙本(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未據起訴)後,先由己○○帶著戊○○於98年4月26日出境前往緬甸,庚○○則於98年4月27日由緬甸轉往泰國,準備辦理虛偽授權書之認證。
嗣於98年5月1日由己○○安排庚○○與戊○○,共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由戊○○持偽造之王萬能護照,假冒王萬能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上偽造「王萬能」之簽名。並持前開偽造之授權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吳士強實質審查結果,未察覺前開偽造文書之情,而誤於上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庚○○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如附表二所示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足生損害於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正確性。庚○○於98年5月2日返抵台灣等候,嗣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8年5月中旬左右寄送認證完畢之授權書8張至新北市○○區○○街,由庚○○收受後,庚○○隨即轉交己○○。
(二)己○○取得上開授權書後,遂於98年5月11日陪同庚○○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前開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等土地授權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事宜,並繕寫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佯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97年3月28日業已遺失云云,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以為真,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權狀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經公告註銷後,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並補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庚○○,再由庚○○將前述申請補發之6筆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王萬能之全體其繼承人。
(三)己○○於98年5月27日之前7天間某日,偕同庚○○至臺北市○○路某建設公司,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經理黃志昌洽談仲介土地出售事宜。繼於98年5月27日再陪同庚○○在前述臺北市○○路某建設公司,由庚○○以王萬能代理人之身分,接續出示上開授權書,向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貞詐稱經王萬能授權,乃合法授權人,致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誤認王萬能授權庚○○代理出售名下土地。高秀貞、黃志彰二人遂同意以15,656,116元之價金,合買○○段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庚○○假冒成王萬能代理人,與不知情之高秀貞、黃志彰簽立前述6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高秀貞等人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及以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各1紙交與庚○○,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定金。隨後庚○○復依己○○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接續簽署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以為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庚○○隨即持前開支票,分別向臺灣銀行與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提示兌現詐取領款。
(四)98年6月12日,再由己○○陪同庚○○至前述建設公司,與高秀貞、黃志彰二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面額14,116,116元之本票,交與庚○○作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擔保,賣方於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之日時,賣方代理人庚○○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買方,並由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交付賣方代理人庚○○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479,500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及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1,588,558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及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5,479,500元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1,568,558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均為庚○○;4張支票金額共計14,116,116元)。嗣經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義(被授權人庚○○)代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於98年6月16日將上開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名下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己○○與庚○○繼於同月17日再至上開建設公司向買方高秀貞、黃志彰拿取上開4張支票尾款,並由庚○○簽立付款簽收單各1張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再由庚○○持上開支票在其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戶之銀行提示兌現,將上揭詐賣王萬能所有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得款項共15,656,116元交與己○○,而由庚○○向己○○取得50萬元之酬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從來沒有去過泰國,也沒有偽造王萬能之署押、簽名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庚○○於另案起訴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板橋地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並據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高秀貞與黃志彰二人係合資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陳美銀(受高秀貞等人委託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代書)與黃志昌(仲介高秀貞、黃志彰等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人)及吳士強(辦理系爭土地授權認證之外交部人員)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26頁至第328頁)。
三、上揭事實,且下列文件為證
(一)如事實欄二(一)所述事實部分,並有共犯戊○○之本國護照影本、手簽王萬能之簽名、戊○○照片2紙、戊○○及被告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6月1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萬能護照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影本8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22日函文、100年3月14日函文、100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含王萬能1995年申辦護照申請書及2009年遭偽辦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00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含戊○○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11頁、266頁至第268頁、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90頁、19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89頁至第29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7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
(二)如事實欄二(二)所述事實部分,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授權書、王萬能戶口名簿及98年6月11日補發所有權人名義為王萬能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影印本)6張、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等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2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三)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6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庚○○印鑑證明、授權書、王萬能之戶籍謄本、被告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人王萬能之前述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票面金額均為78萬元之定金支票(影本)2張(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B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上開二張定金支票背面偽造「王萬能」簽名署押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9及10所示)之支票影本與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7月9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補充協議書及買方高秀貞所簽立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面額一千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本票影本1張;代書陳美銀於98年6月12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98年6月16日將上開系爭6筆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同上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6626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卷)、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6日核發給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等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8頁、173頁、174頁至第175頁、第183頁、231頁、232頁、10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2頁)。
(四)如事實欄二(五)所述事實部分,有上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與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張(受款人均為庚○○;共計4張支票)、被告庚○○簽立交與買方高秀貞、黃志彰二人收受之付款簽收單(影本)各1張;被告庚○○提示上開4張支票兌現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9年7月8日函文、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7月12日函文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與資金流向資料等各在卷可證(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18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五)而查本案被害人王萬能係8年00月0日生,於84年5月19日出境遷出國外,85年1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嗣於88年12月7日死亡;其配偶王李月娥已於民國79年6月30日死亡;其生前有長子王博司(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丙○○(35年3月出生)及三子王博禧(00年0月00日出生)共三人,惟長子王博司已於85年5月21日死亡;次子丙○○則於51年7月13日被王萬通收養(王萬通與王萬能係兄弟);三子王博禧則於38年5月14日死亡;王博司則有子乙○○(00年00月出生)、甲○○(00年0月出生)二人,此有王萬能戶籍謄本、王萬能與其家屬戶籍資料4份、王萬能繼承系統表、王萬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在卷可稽(同上第28102號偵查卷第38頁、120頁、123頁、161頁、271頁、第278頁至第286頁)。
四、被告雖然一再否認犯行。然而依照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4月27日前往緬甸,5月8日卻從越南飛返台灣。被告既然前往緬甸,並且由越南飛回臺灣,理應從緬甸進入越南,並應於護照上留有由緬甸進入越南之簽證資料,但被告護照(第一審卷第40頁以下)上並無此項資料。而據我國駐泰辦事處簽證組副組長吳士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臺灣出發而在緬甸入境之我國民眾,如在緬泰邊境經過關口檢查站入泰,在護照上會有蓋章,然緬泰邊境山區管制非嚴,如果出入境只是在邊境活動,為了減輕關防人員之工作負擔,除有幾個關口是要檢查外,一般山地進出亦管制,縱經檢查站因有時邊境來往頻繁亦未必有所查驗,因而在護照資料頁上面未必有蓋章,因而無法自護照得知前來清萊辦理領務之人是否來自緬甸等語(第一審卷第81頁以下)。顯見被告確係可從泰國與緬甸之邊境,由緬甸進入泰國。
五、被告雖亦否認曾經前往我駐泰國辦事處冒簽王萬能之姓名。然而據我國駐泰辦事處簽證組副組長吳士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期間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擔任簽證組副組長,負責外國勞工簽證及文件驗證等工作,駐泰國辦事處主要雖在曼谷服務,然因泰國幅員廣大,為便利僑民每月會輪流在普吉、合艾、清邁及清萊等四處當地進行行動領務服務,又我國於緬甸未設代表處,許多緬甸華僑會因而前往邊境相鄰之泰國清萊辦理領務,伊曾於98年5月1日在清萊雲南會館辦理領務服務,當時有一行動不便坐著輪椅並有中風而無法言語之情況、在緬甸山區久住且名為王萬能之先生,為處理臺灣土地事宜在親戚陪同下,趁該次領務服務前來清萊以一過期之舊式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護照,並辦理多筆土地授權書認證,伊先予核對身分後收件,並將相關文件帶回曼谷,再經其他承辦人員處理後,在臺北製作護照後寄至泰國等語。而證人吳士強經原審法官詢以被告是否為前揭自稱為王萬能之人時證稱:當時要申請的那一張照片與被告很像,至於是否當庭這位被告一同辦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非常確定,惟伊認被告與另案偵查時檢察官提示當時自稱為王萬能之人申請換發護照所使用之照片相似等語(第一審卷第78頁以下)。雖然證人無法明確指證確係被告,然此容係因時間久遠,證人辦理之簽證業務繁多,無法一一清晰記憶每位申請國民之長相所致。但已經隱然記得應該是被告無誤。
六、再者,共犯庚○○於板橋地院審理被起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除坦承犯行之外,並且陳稱:己○○跟我說有一塊土地,因為王老先生已經移民外國,欠稅很多,必須到泰國取得王萬能的授權書,...到駐泰辦事處後,見到戊○○,沒有跟他交談,馬應光向我介紹戊○○為王老先生(板院卷第28頁以下)。再佐以被告停留在緬甸、越南之時間,正是申請辦理本件文書之時間。更可確認被告假冒王萬能之姓名辦理各項業務之犯行。
七、綜據上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判決誤為無罪判決,即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萬能」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為如事實欄第二(三)(四)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庚○○、己○○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索引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益;被告與共犯明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原所有權人王萬能與黃志彰、高秀貞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質上係由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王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己○○、庚○○先後向吳士強、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同一使他人認其經王萬能合法授權辦理各該土地相關事宜,並以買賣土地之名義,詐得買受人交付之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取得各該授權書之認證並為辦理土地相關事宜,進而詐得價金目的之意思,故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被害人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共犯取得高秀貞等人交付之定金支票2紙後,於支票上簽署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枚,並隨即持前開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前述起訴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二(三)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於98年5月1日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承辦人員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致不知情之吳士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被告庚○○全權代理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紙,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因: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得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地法令。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八、提出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一○、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可知,我國駐外領務人員在外國辦理公、私文書公證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仍有其實質之審查權限,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亦可為拒絕請求而不予認證,非一經申報或申請即有登載或核發公證書之義務。
(三)且就本案授權書認證之過程,據證人吳士強於偵查中證稱:庚○○等人於98年5月1日辦理授權書認證時,其有核對自稱王萬能之人的護照,亦有比對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並要求其親自於授權人欄上簽名,但未發現係戊○○假冒王萬能,至於授權書的表格網路上即可下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6頁至第328頁)。足見駐外人員辦理文書認證時,為方便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提供制式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並供網路上自行下載,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且駐外館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為真實。亦即本案被告與共犯向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時,既經實質審查而未發現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庚○○、己○○圖謀私人利益,即與同案共犯己○○及庚○○共同以不實授權書之取得認證,並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及移轉登記,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及王萬能繼承人之權益,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行顯非輕微,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不深,且已八十二歲高齡,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不動產交易與王萬能全體繼承人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王萬能」之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種類及數量│├──┼─────────────┼────────┼─────┤│1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3 號】│ │簽名1 枚 │├──┼─────────────┼────────┼─────┤│2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4 號】│ │簽名1 枚 │├──┼─────────────┼────────┼─────┤│3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5 號】│ │簽名1 枚 │├──┼─────────────┼────────┼─────┤│4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6 號】│ │簽名1 枚 │├──┼─────────────┼────────┼─────┤│5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7 號】│ │簽名1 枚 │├──┼─────────────┼────────┼─────┤│6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8 號】│ │簽名1 枚 │├──┼─────────────┼────────┼─────┤│7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49 號】│ │簽名1 枚 │├──┼─────────────┼────────┼─────┤│8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泰證(98)字第A0550 號】│ │簽名1 枚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 ││ │,票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 │ ││ │為王萬能之支票 │ │ │├──┼─────────────┼────────┼─────┤│10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發│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號FA│ │ ││ │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 │ ││ │之支票 │ │ │├──┴─────────────┴────────┴─────┤│共計:偽造「王萬能」簽名10枚。 │└───────────────────────────────┘附表二以下均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㈡○○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㈢○○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㈤○○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㈥○○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㈦○○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㈧○○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㈨○○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㈩○○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