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章被 告 徐銘鴻被 告 徐銘賢被 告 黃書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四人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之無罪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採用告訴人寫給徐堃富之信件及證人藍玉梅之證詞,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委任契約包含變更地目,欠缺誣告故意,而藍玉梅與向哲賢、趙安雄之證詞不符,顯係偽證,並無足採,原審亦未加以說明,不應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構成要件,可見誣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要件外,亦需具備「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客觀要件,始能論以誣告罪。
(二)本案告訴人與徐堃富(即被告徐銘鴻、徐銘賢之父親)等人之民事糾葛,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告訴人與徐堃富等人之委任契約有效,徐堃富等人應給付委任報酬(僅就給付金額部分依土地之價值予以酌減),詎被告黃顯章猶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猶與被告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共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發,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由非無據。惟被告黃顯章等4人於100年2月21日向法務部告發本案告訴人易新福於89年1月30日犯詐欺罪之事實時,已逾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十年追訴時效,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上揭示(一)之說明,被告黃顯章等4人對告訴人易新福所為之告發,難認已具備「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之客觀要件,自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承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藍玉梅之證詞與向哲賢、趙安雄之證詞不符,顯係偽證乙節,除因證人藍玉梅與向哲賢、趙安雄對系爭民事事件之處理態度各自不同,且與告訴人關係亦有所不同,致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言難免各自從依主觀之認知而陳述,尚難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彼此有所不同,遽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外,因證人藍玉梅、向哲賢、趙安雄之證詞與上開(二)之判斷無涉,亦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又告訴人易新福所稱其於91年8月23日致被告徐銘鴻、徐銘賢之父親徐堃富之函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二第98頁至102頁)係告訴人與徐堃富等地主於89年1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後,於民事爭訟過程對徐堃富等地主表示善意之舉措,被告黃顯章等4人之告發內容亦未指告訴人此舉為詐欺犯行之一部,而係以此函作佐證其關於89年1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時有無詐欺之憑據。因之,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張其於91年8月23日致函徐堃富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8月23日起算,伊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云云,核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顯章等4人所為告發內容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於客觀上不能使告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7月25日東檢培洪102偵1386字第11956號函文移請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一節,因被告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應另函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章被 告 徐銘鴻被 告 徐銘賢被 告 黃書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等 4人明知告訴人易新福受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之委任,處理買回遭徵收之土地等事宜,並未約定為地主變更地目等手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向法務部告發,虛構「告訴人向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惡意隱瞞遭徵收之土地向台東縣政府買回後,仍需辦理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手續,土地始有經濟效益之重要訊息,且向徐堃富等人承諾會為地主辦變更地目等手續,致徐堃富等地主陷於錯誤,於 89年1月30日與告訴人分別簽訂委任書,委任告訴人處理買回遭徵收之土地等事宜,並同意俟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徐堃富等地主請求高額之報酬,以詐欺方式取得對徐堃富等人之債權」之事實。法務部則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被告 4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共同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顯章、徐銘鴻、黃書田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有卷附法務部檢察司函及被告4人刑事告發狀及附件各 1份、委任書影本3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全案卷證、證人向哲賢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之證述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向法務部及監察院告發告訴人詐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承諾將遭徵收土地收買回後,仍須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手續,使土地具有經濟效益,否則所有地主何以與告訴人約定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並無虛構及捏造,且被告告發告訴人詐欺,因逾10年追訴時效,並未事實審理而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足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於 89年1月30日委任告訴人代為全權辦理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依臺東縣政府00年0月00日府地用字第00000號函徵收之所有土地,以原價額收回其土地所有權之各項事宜。嗣於臺東縣政府同意地主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因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拒絕支付委任報酬,告訴人則以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違反委任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給付委任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向法務部及監察院告發告訴人惡意隱瞞遭徵收之土地向台東縣政府買回後,仍需辦理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手續,土地始有經濟效益之重要訊息,且向徐堃富等人承諾會為地主辦變更地目等手續,致徐堃富等地主陷於錯誤,涉犯詐欺罪嫌,法務部函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檢察司100年3月2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事告發狀1份、告訴人與地主徐堃富、黎榮華、賴良一所簽立之委任書3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經查閱無訛,堪以採信。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黃顯章於告發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雖然契約書沒有約定,但是告訴人寄給徐先生的信中有提到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事項,最高法院對此部分,亦發回更審等語,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述:告訴人索取委任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後來經過法院酌減後所有地主給告訴人的報酬約 400多萬,因為沒有變更地目,沒有經濟效益,所以1400萬應該是包含都市計畫變更,才可以將地目變更,才算完成契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易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根據委任書之約定,伊只要使地主收回被稱收土地所有權即完成委任事項,至於 91年8月23日之信函所述是各地主毀約後,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後,伊為息訟之作為,在雙方依約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後,伊願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將來買賣處分,以協助地主儘速取得現實利益,此部分不是契約之義務,沒想到地主卻以此信對伊攻訐等語,是告訴人就其寄給徐先生之信中確有提及願代地主向縣府爭取變更地目一節亦不爭執,復有91 年8月23日告訴人具名之信函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對於告訴人與徐堃富、黎榮華等地主間委任契約是否包含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義務,雙方主觀上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有所不同,此部分爭執證人藍玉梅、向哲賢、趙安雄於民事法院上開給付委任報酬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簽訂委任契約已有討論土地買回後變更地目及出售之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 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所告發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由偵查至審理中主觀上均認為告訴人之義務應包括變更地目、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變更等,與故意虛構事實尚屬有間,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再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如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最高法院著有 101年度台上字第 28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如申告人申告追訴權已經消滅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時,即難認定申告人構成誣告犯行。在本件情形,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於100年2月21日,指稱告訴人易新福於89年1 月30日有詐欺行為,因而告發,依據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已經消滅,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8 月17 日對告訴人易新福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並有該詐欺案件全卷資料附卷可資核對。同時,檢察官受理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之告發後,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易新福所涉詐欺之實質內容,有何實體深入之查證等情,亦有同上偵查案卷可查。因此,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對告訴人易新福告發後,由上述偵查之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節觀察,難認告訴人易新福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虛偽,亦不能認定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對告訴人易新福構成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顯章、徐銘鴻、徐銘賢、黃書田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易新福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