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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伸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泳伸被訴誣告及偽證罪部分撤銷。

林泳伸被訴誣告及偽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泳伸被訴於民國99年7月14日9時許,在原審第五法庭偽證無罪部分上訴,惟前開偽證部分與被告於9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於99年2月1日14時許,在原審第四法庭審理時偽證有罪部分,因係同一訴訟,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而與原審判決誣告有罪部分,亦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上開偽證、誣告有罪部分,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對於原審之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又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被告詐欺有罪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審對被告詐欺有罪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以下所援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伸因其友人張福元與其同居人古秋蓮(已殁)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竟於92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簽立:「茲因本人願意無條件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借給張福元先生使用,故如有發生任何事端,本人概不負責,唯恐口說無憑,特以此據為證。」等內容之自願書後,先後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予張福元、古秋蓮使用,再由古秋蓮以林泳伸之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George &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又張福元因欠稅無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另經被告林泳伸同意後,於92年11月17日以林泳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張福元長期積欠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亦未如期繳納向萬泰銀行申領系爭現金卡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14,600元(已清償54,600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致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及萬泰銀行陸續對被告林泳伸進行催繳及求償,被告林泳伸為脫免上開義務及債務,明知張福元係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其與張福元、古秋蓮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張福元、古秋蓮以其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供張福元、古秋蓮2人所使用,竟意圖使張福元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7年2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誣告張福元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申請系爭現金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㈡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97年度他字第58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復承前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案執行偵查之檢察官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㈢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度偵字第172號案件對張福元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進行審理,再承前犯意,於99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案執行審判職務之合議庭法官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㈣又再承前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地院第五法庭,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案執行審判職務之合議庭法官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嗣該案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張福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確定。因認被告林泳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泳伸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泳伸於臺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8號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述,及被告林泳伸於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㈡證人張福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福元於臺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中及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㈢張福元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㈣被告林泳伸於92年11月10日書立之自願書1份。㈤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3月5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東○鄉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㈦附表一所示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含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消費明細。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2月26日個管催字第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76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徵審回覆資料、萬泰銀行99年3月4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㈨被告於97年2月29日向臺東地檢署遞交之告訴狀1份。㈩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1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95年全期共1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1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7日東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8月28日通知書1份、萬泰銀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東地院95年度促字第8300號支付命令各1份。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泳伸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因腦部受傷後記憶不佳,上午告訴伊的事,到下午伊就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82年間因中風開刀後記憶能力已經受損,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及心理衡鑑鑑定報告內容,足見被告確有智能及記憶能力障礙,而被告因記憶障礙,對曾將證件交付張福元一事不復記憶,其主觀上認為張福元冒用其名義申請車輛過戶及辦理貸款等,意欲藉提起告訴以釐清,並無捏造事實使張福元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被告教育程度雖為國中夜間部肄業,惟其腦筋遲鈍,對於刑法誣告罪之內容實難期待其明瞭,顯然欠缺違法意識,自不應科以刑罰。又被告確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徵候,如仍認被告不免於刑罰,亦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泳伸前於82年7月間因中風開刀出院後,雖日常

生活能獨立自理,但記憶力仍差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1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就其腦部記憶功能是否因82年7月11日左腦出血急診治療有所受損及其受損程度如何送請鑑定結果,被告智能屬輕度不足程度,對於聽覺訊息的記憶及處理能力較弱,且依其弟之觀察,可能有記憶力退化之傾向,建議與其溝通時以簡短、具體的語句,或是輔以圖像、文字來協助其理解及表達,並給予反應時間,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心理衡鑑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參以證人林清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中風後確已有記憶不佳而影響生活及工作之情形,被告無判斷是非能力而隨意交付證件予他人,被告於上開告訴張福元案件中,仍不知所告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被告林泳伸提出本件告訴,係其弟林清發發現被告林泳伸陸續遭銀行追償債務及遭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催繳後,始由其弟林清發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協助被告林泳伸對張福元提出告訴,並非被告林泳伸本人主動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2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清發第1次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2頁),則依被告林泳伸之智能程度及其前於82年間中風開刀後之記憶力退化情形,及本件係由被告林泳伸之弟協助代為提出告訴等情觀之,是否得認被告林泳伸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實非無疑。

㈢證人張福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願將證件及印章交給伊與古

秋蓮,授權伊等可以去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所以簽立自願書作為證明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29頁),且證人張福元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林泳伸簽立自願書及交付證件予古秋蓮時知道是伊等要借錢用,借這些身分證件是辦信用卡用的,跟後來買車沒有關係,伊是另外跟林泳伸借身分證去買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張福元於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所供稱伊與古秋蓮去找林泳伸的時候,還沒有跟林泳伸提到要借用他的名義買車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63頁),足徵被告林泳伸於92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自願書,與被告林泳伸是否曾同意張福元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完全無涉,不得據以證明被告林泳伸曾同意張福元以其名義買車之事實。是雖張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被告名義買車時曾徵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與張福元於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有告訴被告要用其名義買車,被告也有同意等語(見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63頁),其前後所述固堪認相符,惟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依卷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課稅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見臺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至5頁),僅足以證明張福元以被告林泳伸名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張福元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依卷附被告於97年2月29日向臺東地檢署遞交之告訴狀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11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95年全期共1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1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17日東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8月28日通知書1份、萬泰銀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東地院95年度促字第8300號支付命令各1份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林泳伸因收受張福元長期積欠該車之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及萬泰銀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卡積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致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及萬泰銀行陸續對其催繳及求償,而於97年2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福元冒用其名義購買上開汽車及申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亦不足以據以佐證張福元前揭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林泳伸就張福元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告訴,張福元嗣雖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就其就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本院99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可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林泳伸有誣告之故意。此外,經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張福元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證人張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取得被告林泳伸之身分證件,係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有如後述,則自難僅憑張福元單一證人之證述,即謂被告林泳伸明知張福元係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㈣被告林泳伸因其友人張福元與其同居人古秋蓮(已殁)因信

用及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於92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簽立:「茲因本人願意無條件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借給張福元先生使用,故如有發生任何事端,本人概不負責,唯恐口說無憑,特以此據為證。」等內容之自願書後,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予張福元、古秋蓮,由張福元、古秋蓮以林泳伸之名義,據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情,固據證人張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有被告林泳伸於92年11月10日簽立之自願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第24頁背面及第33頁),且上開自願書上之「林泳伸」筆跡業經臺東地院於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與參對之臺東地院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卷、95年度促字第8300號卷內之庭寫筆跡及平日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影卷一第18、19頁)。惟查:

⒈依被告林泳伸所簽立之自願書內容觀之,該自願書僅記載「

茲因本人願意無條件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借給張福元先生使用,故如有發生任何事端,本人概不負責,唯恐口說無憑,特以此據為證。」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林泳伸同意張福元得持該借用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做何使用或向何家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則是否得憑該被告林泳伸簽立之自願書,即謂被告林泳伸已概括授權張福元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現金卡,實非無疑。況證人張福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自願書係古秋蓮與被告談的,他們談的內容為何,伊不知道,自願書是古秋蓮寫好給伊及被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則依張福元前開於原審之證述,尤難執該自願書即謂被告林泳伸已概括授權張福元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現金卡。

⒉張福元、古秋蓮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

卡時所持用被告之身分證,確有92年12月1日及93年6月3日補發之身分證,固有臺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8號影卷所附萬泰商業銀行97年4月15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該卷第12至14頁)、萬泰商業銀行97年5月27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見同卷第18至20頁)、大眾銀行97眾信貸密發字第3070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見同卷第36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7年6月11日個管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暨所附證件資料(見同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見同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20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卡契約書、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卡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見同卷第42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見同卷第44頁背面至4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7月10日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534號函及檢附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見同卷第49至54頁)等附卷可參。惟張福元、古秋蓮確經被告林泳伸之同意後,始以被告林泳伸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事實,除證人張福元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張福元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福元於本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謂被告林泳伸明知張福元、古秋蓮係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

⒊又被告林泳伸就張福元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所提告訴,張福元嗣雖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就其就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本院99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可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林泳伸有誣告之故意。

⒋此外,本件經遍查卷附資料,除證人張福元前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同意其與古秋蓮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張福元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難僅憑張福元單一證人之證述,即謂被告林泳伸明知張福元、古秋蓮係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泳伸明知張福

元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明知張福元、古秋蓮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其有何誣告及偽證之故意。是本案尚難形成對被告林泳伸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泳伸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林泳伸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誤為被告林泳伸誣告部分有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證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為有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林泳伸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

┌───┬────┬────┬───────────┬──────┬────┬──────┐│編號 │受害銀行│申辦日期│申辦卡種(卡號) │消費、貸款金│已還款金│申請所用之被││ │ │ │ │額(期間) │額 │告國民身分證││ │ │ │ │ │ │核發日 │├───┼────┼────┼───────────┼──────┼────┼──────┤│ 1 │台北富邦│93/03/01│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3萬元( │不詳 │92/12/01補發││ │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93/03/03至 │ │ ││ │ │ │) │98/02/24) │ │ │├───┤ ├────┼───────────┼──────┼────┼──────┤│ 2 │ │93/04/14│信用卡(卡號: │㈠預借現金:│6萬7,455│92/12/01補發││ │ │ │0000-0000-0000-0000) │ 2萬4,000元│元 │ ││ │ │ │ │㈡刷卡消費:│ │ ││ │ │ │ │ 5萬7,102元│ │ ││ │ │ │ │(93/04/30至│ │ ││ │ │ │ │95/07/22) │ │ │├───┤ ├────┼───────────┼──────┼────┼──────┤│ 3 │ │93/06/04│富邦發現金卡 │0元 │0元 │93/06/03補發│├───┤ ├────┼───────────┼──────┼────┼──────┤│ 4 │ │93/07/05│麗嬰房聯名信用卡(卡號│0元 │0元 │93/06/03補發││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5 │ │93/07/05│福華聯名信用卡(卡號:│0元 │0元 │93/06/03補發││ │ │ │0000-0000-0000-0000) │ │ │ │├───┼────┼────┼───────────┼──────┼────┼──────┤│ 6 │中國信託│93/04/20│現金卡(卡號: │8萬8,600元(│4萬6,858│不詳 ││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3/04/27至 │元 │ ││ │ │ │ │95/11/27) │ │ │├───┤ ├────┼───────────┼──────┼────┼──────┤│ 7 │ │93/05/10│信用卡(卡號: │㈠預借現金:│6萬8,409│不詳 ││ │ │ │0000-0000-0000-0000) │ 5萬8,000元│元 │ ││ │ │ │ │㈡刷卡消費:│ │ ││ │ │ │ │ 4萬2,060元│ │ ││ │ │ │ │(93/05/10至│ │ ││ │ │ │ │96/01/10) │ │ │├───┼────┼────┼───────────┼──────┼────┼──────┤│ 8 │萬泰商業│93/05/17│George& Mary現金卡(卡│11萬4,600元 │5萬4,600│92/12/01補發││ │銀行 │ │號:000-00-00000-0-0)│(93/05/26至│元 │ ││ │ │ │ │95/07/17) │ │ │├───┼────┼────┼───────────┼──────┼────┼──────┤│ 9 │華南商業│93/06/03│現金卡(卡號: │12萬8,100元 │8萬1,300│92/12/01補發││ │銀行 │ │000-00-0000000) │(93/06/04至│元 │ ││ │ │ │ │95/10/03) │ │ │├───┼────┼────┼───────────┼──────┼────┼──────┤│ 10 │台新國際│93/09/17│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51萬8,000元 │15萬100 │93/06/03補發││ │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93/09/29至│元 │ ││ │ │ │-0000) │95/05/25) │ │ │├───┼────┼────┼───────────┼──────┼────┼──────┤│ 11 │大眾銀行│93/09/23│MUCH現金卡(卡號: │5萬元( │1萬8,600│93/06/03補發││ │ │ │0000-0000-0000) │93/09/23至 │元 │ ││ │ │ │ │95/10/26)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證述之內容 │├──┼────┼─────┼─────────────────┤│ 1 │97年10月│臺灣臺東地│㈠(問:你為何將身分證交給他?) ││ │28日下午│方法院檢察│ 「我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我就將││ │3時許 │署第4偵查 │ 身分證交給他,並留下電話,如果 ││ │ │庭(該署97│ 有找到工作,請他打電話給我。」 ││ │ │年度他字第│㈡(問:他是否跟你提過,並經你的同││ │ │58號案件)│ 意,用你的名義申辦現金卡、信用 ││ │ │ │ 卡,並用你的名義購車?) ││ │ │ │ 「都沒有。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 │ │ │ 道。」 ││ │ │ │㈢(問:你是否有簽署張福元提供的自││ │ │ │ 願書,你同意他使用健保卡、身分 ││ │ │ │ 證及印章?) ││ │ │ │ 「沒有,不是我寫的。」 │├──┼────┼─────┼─────────────────┤│ 2 │99年2月1│臺灣臺東地│㈠(問:身分證就只有交這一次給被告││ │日下午2 │方法院第4 │ ?) ││ │時許 │法庭(本院│ 「是的。」 ││ │ │98年度訴字│㈡(問:自從92年11月間之後,你是否││ │ │第75號案件│ 曾經補發過身分證?) ││ │ │審理庭) │ 「忘記了。」 ││ │ │ │㈢(問:被告的同居人是否曾經給你錢││ │ │ │ ?) ││ │ │ │ 「沒有。」 ││ │ │ │㈣(問:自願書上面所載的「林泳伸」││ │ │ │ 三個字是否是你親自書寫的?) ││ │ │ │ 「不是。」 ││ │ │ │㈤(問:你當初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的時││ │ │ │ 候,被告到底是如何跟你說的,你才││ │ │ │ 會願意將你的身分證交給被告?) ││ │ │ │ 「那個時候我在台東找不到工作,我││ │ │ │ 到花蓮找被告,聽說那邊有鐵路局要││ │ │ │ 找臨時工,我想說花蓮不熟,要拿身││ │ │ │ 分證才能報名。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 │ │ │ 好這樣而已。」 ││ │ │ │㈥(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 │ │ │ 義去申辦現金卡以及信用卡?) ││ │ │ │ 「沒有,也沒有聽被告說過。」 ││ │ │ │㈦(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 │ │ │ 義去買車?) ││ │ │ │ 「也沒有。」 │├──┼────┼─────┼─────────────────┤│ 3 │99年7月 │臺灣臺東地│㈠(問:卷附的自願書上面「林泳伸」││ │14日上午│方法院第5 │ 簽名,是不是你所親自簽名?) ││ │9時許 │法庭(本院│ 「不是。」 ││ │ │98年度訴字│㈡(問:為何本院將你的筆跡送交鑑定││ │ │第75號案件│ ,鑑定的結果認為自願書上面的「林││ │ │審理庭) │ 泳伸」三個字簽名的筆跡與你在本院││ │ │ │ 95年度東小字第53號、95促字第8300││ │ │ │ 號卷內你自己林泳伸之筆跡、筆劃等││ │ │ │ 特徵均相同?) ││ │ │ │ 「我忘記了。」 ││ │ │ │㈢(問:既然你只有交付一次身分證給││ │ │ │ 過被告,為何被告會友你去申請補發││ │ │ │ 過後的身分證?) ││ │ │ │ 「這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交身分證││ │ │ │ 給被告,是因為想要去找工作。我只││ │ │ │ 有交過一次而已,沒有第二次。」 ││ │ │ │㈣(問:被告、古秋蓮是否有給你任何││ │ │ │ 錢?) ││ │ │ │ 「被告沒有拿過錢給我,古秋蓮也沒││ │ │ │ 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