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勝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40、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梁文貴既經原審認定,係於100年10月1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準此,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即100年7月1日,僅係3個月餘。原審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0年10月28日作成之民事裁定,係屬告訴人梁文貴提出告訴狀「後」之事,似難以事後高雄地院之相關認定,反推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梁文貴於100年10月18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時,已欠缺「告訴能力」。一般車禍被害人受傷後,依其診療狀態,其健康情形,除逐漸好轉或逐漸不好外,亦常見「時好時壞」之情形。本件被害人梁文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鑑定人洪一永醫師鑑定,認定梁文貴於100年7月發生車禍,..時好時壞,意識清楚(參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亦為一例。準此,本件即難以事後引用上開裁定,認定被害人於提出告訴狀時,絕無告訴能力。
(二)況原審係認被害人告訴能力已有「疑問」(參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足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告訴能力「有無」(非僅疑問而已),本係「亟待審認」之重要事項,原審在未經進一步醫學鑑定,確實釐清被害人為本件告訴時之精神狀態,即以被害人事後不能與他人溝通交談等...外觀,認定本件被害人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告訴狀時,「已」無何刑事告訴能力,此認定,亦恐難令被害人及其家屬折服。又告訴權之有無等追訴要件審查,先於被告有無刑事責任之實體認定,本件原審既以告訴人並無告訴能力,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又於判決書第4頁四部份以下,說明認定被告應無過失之責,亦恐非洽。
(三)案發地之自行車道景觀改善工程(參警卷工程契約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8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亦屬該條例法定車輛之一種),足認本案之案發地,即自行車道景觀改善工程,自屬於上開定義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供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故仍屬於法律規定之道路及車道。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有義務於夜間在案發地,設置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以免發生危險。然依警卷現場照片及承辦警員王仲榮之證詞顯示,案發地並沒有設置圍籬或紐澤西護欄,也沒有警示燈,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本有義務防止道路工地,因夜間視線不良,以免發生車輛駕駛人不慎駛入尚在施工道路工地之危險,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依法自應負有業務過失之責任。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惟倘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陷於神智不清、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明確表達追訴犯罪之意思者,即難認被害人有告訴之意思能力,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以書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仍非合法告訴,此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經查,被害人梁文貴100年7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被告負責之花蓮縣○○鄉○○○○路265公里處道路施工路段發生車禍,車禍後被害人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約10日後,轉到高雄長庚醫院,大約10幾天出院,但未醫好,出院第一天被害人自己外出,出去外面就不認得路回來;在慈濟或長庚醫院住院時被害人已不認識家人,在醫院隨便亂罵,亦不知道車禍的情形,精神狀況很差,有時認得人,有時不認得等情,業據被害人梁文貴之配偶李金治於原審結證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腦出血、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經被害人梁文貴之子梁景雄於100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以:梁文貴自100年7月1日發生車禍後,呈神智不清狀態,遺存持續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需持續看護照顧,據醫院診斷結果,咸認梁文貴於短時間內恐難回復正常心神狀態等語,向高雄地院聲請宣告梁文貴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可考,而梁文貴於100年10月24日經高雄地院法官在長庚醫院由鑑定人即醫師洪一永鑑定結果:梁文貴經點呼後有反應,對在場親人、醫師不能清楚指認,洪一永醫師鑑定後認為:梁文貴100年7月發生車禍,顱內出血,來院後又嫉妒妄想,有家暴傾向,晚上出現大小便不知如何處理及人不知在醫院狀況,時好時壞,意識清楚,但無法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欠缺,恢復機會不高;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判斷能力缺損,無法正確管理及處分,社會行為異常,意思表示能力缺損且不可回復,鑑定結果為有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4日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案卷可考,而梁文貴嗣於100年10月28日經高雄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亦有高雄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足憑,足認被害人梁文貴於本件車禍後即因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有神智不清、欠缺判斷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三)依卷附以被害人名義提出之100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頁,該卷以下簡稱他字卷),雖蓋有被害人之私章印文及指印,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自100年7月1日發生車禍後即有神智不清、意思能力不足及不知道本件車禍之情形,其能否知悉告訴之意思並對本件車禍提出告訴,實屬有疑,況且依證人李金治於原審結證:刑事告訴狀的印章跟手印是拉被害人的手來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足見上開刑事告訴狀並非出於被害人自主之意思所為;再者,被害人梁文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以其名義具狀提出刑事陳報暨聲明狀表示本件車禍已經於花蓮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提出聲請人梁文貴、輔助人李金治、代理人梁景淵與訴外人慶譽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調解筆錄,表明無法到庭等語,則本件在無從查證被害人梁文貴於100年10月17日時之精神狀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梁文貴於100年10月17日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則依前開說明及證人李金治之證詞,堪認上開100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應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所為。又本件依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外觀、李金治個人主觀意思等綜合判斷,亦無從認定上開刑事告訴狀係李金治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而為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二)之說明),是以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綜合被害人梁文貴因本件車禍而發生精神障礙,其家屬亦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囑託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梁文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缺損,無法回復,以及證人李金治證稱100年10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之製作經過等情狀,足認被害人梁文貴確實未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審以本件在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尚難逕依高雄地院上開裁定認被害人梁文貴絕無告訴能力、原審未經進一步醫學鑑定,釐清被害人為本件告訴時之精神狀態難令人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認本件程序上未經合法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其於判決理由四以下猶就被告無過失責任一節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雖無必要,然其用意顯係在進一步釐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以昭信服,且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足以此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應予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