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瑞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天瑞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查原審判處緩刑之理由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刑案紀錄,且已獲被害人諒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惟查被告於本案警、偵、審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案發後尚至目擊證人住處責備目擊證人為何向警方供出其犯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為明顯,被告是否如原審所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顯有疑慮。
(二)再緩刑所附條件(按應為負擔之誤)係勞動服務,而被告年逾七旬,且於審訊中供稱其有心臟病,則被告顯已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法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依法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所附緩刑條件(按應為負擔之誤),將會產生執行上之困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按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於案發後尚責備目擊證人為何向警方供出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是否如原審所述「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顯有疑慮云云,而質疑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是否妥適。惟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於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復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已認罪,尚非毫無悔過認錯之意。且原審判決業已記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原審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業已敘明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參諸被害人黃○傑與吳○鴻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表示其等沒有要求賠償,要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衡酌被告已年逾72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原審並另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並依法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以發揮附負擔之緩刑制度之法意等情,足徵原審所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三)上訴意旨雖又認緩刑所附條件(按應為負擔之誤)係勞動服務,而被告顯已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法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依法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所附緩刑條件(按應為負擔之誤),將會產生執行上之困難云云。
1、惟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礮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乃是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且同條項第3款「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2、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乃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參諸「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從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乃是在緩刑時,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
3、由上開條文及立法意旨觀之,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制度設計、體系均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不同制度之條文,質疑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不當,難認有理由。況縱使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亦係由「執行檢察官」在執行時個案判斷,並非事前即應由法院以判決予以審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是否能夠執行,亦應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執行中判斷,而非在判決時即應判斷執行是否有困難,且亦當非僅憑被告之年紀及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即可推論執行是否有困難,並認判決所附負擔不當。從而上訴意旨遽認本件「依法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將會產生執行之困難云云,亦容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負擔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