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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培耕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期日內未有准駁,抗告人再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號)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至3頁,抗告人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惟抗告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