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五日期限,因之前有法警告知抗告人上開期限自開庭翌日起算,且僅計算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不計算。故原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將抗告人羈押、禁見,抗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同年月五、六日為假日,抗告人於同年月十日送出抗告狀,剛好為期限內之第五日,並未逾期,原裁定認抗告逾期而駁回,實屬有誤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等罪嫌,且抗告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並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又前於提解過程中曾對同案被告蔡京京表示:「否認到底」等語,有法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殺人罪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予羈押、禁見,並於同日將附理由之押票(裁定書)送達抗告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押票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則抗告期間自該押票(裁定書)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計算五日,至同年月八日屆滿。嗣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十日始具狀抗告,該書狀並提出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該所蓋上收狀戳章後,於同日寄發該抗告狀予原法院,有抗告人之抗告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二)又抗告人雖以:之前有法警告知抗告人抗告期限五日,係自開庭翌日起算,且僅計算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不計算云云。惟按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且已於原審裁定載明,不因抗告人自行計算結果而生影響,故抗告人所提曾有法警告知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不列入週六、日之假日云云,難認得以變更法定不變期間日數之計算,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確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