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停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於101年7月26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治療後,業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25日起應予結案,並認有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4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5月30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4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