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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聲療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成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後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案),乃第二案於98年6月22日確定後,因發現其在緩刑期前有因故意犯第一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其第二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99年4月7日入監服刑,指揮書至102年10月6日刑期屆滿,預計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無法於刑期屆滿前進行完整治療,該監獄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調查報告表、治療紀錄、個別教誨記錄等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受刑人賴俊成在監執行期間,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師李亦珍評估結果,認受刑人再犯之危險性低,乃本於專業知識及判斷,從治療角度,建議受刑人出獄後持續進行社區團體治療3個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2月7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可佐。足認本件受刑人再犯之危險性低,尚無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據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為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