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國銑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99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230、295、364、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水璉國中就系爭採購案之規劃預算書案自始僅有一個版本,
即該校自行規劃所提出之版本,並無所謂謝東宏版本或范新仁、黃肇成版本,此由民國90年6月28日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籌備處設備工程會議時所提出之版本(參見東機組證據卷二,證物94「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下稱水璉國中)設備工程原始需求預算書」)即可證之,此業經證人李克難、洪錦煌證述明確,亦與涂國林9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相符,且據該90年6月28日規劃預算書(下稱系爭規劃預算書)所示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5,773元(該規劃設計書內之各科教學與辦公設備項目下並無「廚房」之部分),而後續檢送花蓮縣政府稽核小組與後續正式發包時之預算金額若扣除多增加之「廚房」部分則為23,189,578元,故以上開證據之形式以觀,足以證明原判決援引范新仁等人之陳述,認為「預算書由總價額1,900萬提高到2,100萬,多出來的220萬元要處理其他的事情(指回扣)」,並據此認定「校長張志強向吳國銑關說採用謝東宏先前之規劃設計書以利得標」、「由吳國銑指示涂國林配合,採用謝東宏等廠商協調後提出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幫忙得標」等犯罪事實,確有顯然之錯誤,而上開證據原已存在卷內,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顯可撼動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⒈水璉國中於李克難擔任該校籌備處OO(90年8月1日卸任)
之時,已於90年6月28日自行製作完成系爭水璉國中教學設備規劃預算書(或稱工程概算表),嗣再以系爭規劃預算書為基礎於90年9月送往花蓮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審查並為後續之修改,並於完成後作為系爭工程發包依據之工程總預算書:
⑴揆諸證人李克難之東機組與二審之證述,可知水璉國中自始
至終僅有乙份「規劃預算書」,此係由水璉國中籌備處參考廠商提供之資料自行規劃而成,水璉國中籌備處從未委託廠商進行設計規劃,而謝東宏也未提供過規劃資料,聲請人吳國銑對此亦無做任何指示。
①證人李克難於92年11月27日東機組之證述:
「(問: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之先期規劃設計,學校承辦人員如何處理?)大約在90年初,校方確定教育部會核撥設備經費後,我們即依據歷來在學校工作的經驗、參考其他學校相關設備及參考廠商所提供的規劃資料,研提所需設備之需求資料,俾日後給花蓮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招標事宜。」、「(問: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二採購案之規劃設計,校方有無正式簽文委託廠商規劃設計?原因為何?)沒有,我確定在我90年8月1日調離學校前,從未委託廠商對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二採購案做規劃設計。因為一方面我們並沒有規劃設計預算,另一方面教育部以後不會再撥款下來,因此我們都是參考各方面提供的資料,討論研商學校所有的需求設備,而從未研究將該兩採購案委託廠商規劃設計。」、「(問:90年8月1日你調離學校前,『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二採購案需求資料是否給縣政府教育局?)還沒有,我調離該校前,這兩筆採購案需求資料均尚未報給縣政府教育局。因為我都會將廠商所提供規劃資料轉交給承辦人參考,但我絕不會只單獨交付乙家廠商所提出規劃書。」②證人李克難於95年3月22日審判程序中證稱:
「(問:在你們做教學行政設備規劃訪價當中,你有沒有聽說被告吳國銑有沒有探詢你們規劃的情形或者就這方面有所指示?)OO的工作一直很忙碌,在其他會議碰到時,我們會做一簡單進度的說明,但是OO並沒有做任何指示。」、「(問:在你卸任前你有沒有委託任何廠商,就教學設備及電腦設備二項採購案,做規劃設計?)我應該是答沒有,我們學校沒有規劃設計教學行政設備的經費,所以不會委託廠商做規劃,但會請他們提供相關的資訊。」、「(問:在職的那段期間,叫謝東宏這個人有提供過任何資料?)我並沒有這個印象。」⑵依證人洪錦煌之東機組與偵查之證述,可知洪錦煌OO沿用
籌備處OO李克難任職時學校自行設計規劃之工程概算表,並以此送往縣政府為審核,顯無因學校首長之更迭即有更換規劃書版本之情形,其亦僅建議將電腦教室二間改為一間,而聲請人吳國銑完全尊重洪OO之意見,並無加以指示或刁難。洪錦煌92年11月27日調查證稱:「我到任時『學校與行政電腦設備工程』之概算書早已編妥,當時我認為該項工程都已規劃完成。」、「(問:水璉國中原先編妥預算書概要時之學校負責人為何?)水璉國中籌備處OO李克難。」;依證人洪錦煌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問:水璉國中電腦設備規劃由何人負責?)90年8月1日上任時概算書就已經做好了,應該是前任校長及總務主任時就設計規劃完畢。」;另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8行亦引用洪錦鍠之證述載稱:「我應該是依照李克難OO任內的規劃書送審。」等語,足徵水璉國中規劃書僅有一個版本,又何來版本之爭?⑶又揆諸涂國林92年11月27日東機組筆錄之勘驗內容所載:「
都是學校在那邊做籌備,做規劃設計,那時候的一套規劃設計早就成立了,那時候有送過來啊,有送過來我們這裡啊,然後我們在局長室,那局長、副局長都在啊,洪OO拿過來的啊,他那一個規劃書有送過來啊那他們就說這個部分有一些需要修改,就退回去,當面講,講清楚了,並沒有說指示誰指示誰,根本沒有。」等語,可知水璉國中自始至終僅有乙份「學校預算概算書」,而聲請人對學校所提出之設計規劃並無任何指示。
⑷揆諸90年6月28日「水璉國中籌備處設備工程會議記錄」與
會議時所提出之「水璉國中教學設備工程概算表」(下稱「系爭規劃預算書」)或「(90年6月28日)工程概算表」,並參酌前揭李克難、洪錦煌、涂國林之證述,可知水璉國中於李克難擔任該校籌備處OO之時,已於90年6月28日自製作完成系爭工程概算表,嗣該校於90年9月以該工程概算表為基礎送往花蓮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審查併為後續之修改,嗣始作為系爭工程發包依據之規劃預算書。再者,若如原判決所認林進展乃提供謝東宏「先前」之規劃書供吳國銑參考,則謝東宏、林進展業已執「謝東宏版本」之規劃書直接向聲請人關說成功,即可起死回生、排除障礙,順利得標!故原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有數個版本規劃預算書間之競爭,而聲請人指示採特定版本之規劃書,並藉此收受回扣,顯有錯誤。
⒉互核系爭工程概算表,與90年9月「水璉國中設備工程總預
算書」等證物,可見系爭工程概算表與90年9月工程總預算書內所示之工程項目幾近相同,且實際上之預算金額亦無顯著提高,故原判決爰依范新仁93年2月9日偵查筆錄所稱「總價額由1,900萬提高到2,100萬元,他(謝東宏)告訴我說多出來的220萬元我要交給他處理其他的事情」,而認定范新仁等人藉由修改預算金額而有多餘金錢以給付回扣予聲請人等人,顯與前揭卷內證物內容有悖,故原判決就重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⑴核算系爭工程概算表內所示之所有工程項目所編列之預算(
按:並無編列廚房設備之預算),可見採購之預算總共編列為22,965,773元,計算方式詳參狀載附表一。由系爭工程概算表可證明原預算金額並非原審引據范新仁等人所稱而認定之1, 900萬元。
⑵再揆諸90年9月工程總預算書,可知經花蓮縣政府採購稽小
組審查後,系爭工程所編列之總預算金額為25,672,448元,但該工程總預算書中所編列之「廚房設備」並非屬系爭工程概算表內之工程項目,而「廚房設備」部分之預算為2,482,870元,故扣除廚房設備部分,預算金額則為23,189,578元,計算方式詳參狀載附表二。由此工程總預算書可證明原預算金額所欲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中,預算並無大幅提高,更非原審引據范新仁等人所稱而認定之2,100萬元。
⑶互核系爭工程概算表與90年9月工程總預算書,可見前後之
工程項目幾近相同,而預算金額相差僅223,805元(23,189,578-22,965,773=223,805),而此乃因工程項目與個別工程項目內之數量略有變動所致,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預算書由總價額1,900萬元提高到2,100萬元,多出來的220萬元要處理其他的事情(指回扣)。」等事實。
⑷細繹系爭工程概算表與90年9月工程總預算書等證物內容,
即可證明系爭採購案並無於規劃階段時將預算總額刻意提高或以提高之200餘萬元做為回扣等情形,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因預算編列提高而收受回扣,且該等證據均為卷內原已存在,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㈡另有關原判決認定「范新仁與黃肇成給付酬金與回扣共240
萬元」、「吳國銑收取回扣共110萬元」之部分,依林進展、謝東宏、鄒國清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240萬元扣除票貼利息、交際費用、謝東宏將黃肇成之21.6萬元回存、謝東宏與林進展各分得廨酬金38萬元後,絕無剩餘110萬元,故聲請人並無收受110萬元之回扣。以下述證據之形式以觀,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吳國銑收受110萬元之回扣」之犯罪事實,確有顯然之錯誤,而上開證據原已存於卷內,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顯可撼動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⒈該240萬元應扣除票貼利息30或50萬元,有下列林進展證述可稽:
林進展93年2月13日偵查筆錄:「利息就吃掉了30萬元,這30萬元是給鄒國清貼現利息。」、林進展93年2月13日羈押筆錄:「謝東宏有交給我三張支票,一張是20萬元,另二張150萬及70萬元,我均交給鄒國清貼現190萬元。」(按:利息50萬元計算式:20+150+70-190=50)⒉該240萬元應扣除林進展、謝東宏所述其二人招待張志強、
涂國林喝花酒等交際費用約5-7萬元,有下列謝東宏、林進展之證述可稽:
謝東宏93年12月6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問:你請了誰到酒店消費?總共花了多少錢?是誰付的?)是林進展邀約涂國林、張志強及我,總共去了2、3次,都是我付款,總共花了5、6萬。」、林進展93年2月16日偵查筆錄:「第一次去桃花源…,第二次一樣是桃花源…,第三次是在玉花果園…。這三次花費共花了6、7萬元,都是由謝東宏簽帳及付現。
」⒊該240萬元應扣除謝東宏因另一廠商李國強向教育局提出異
議,所以在支票到期前,自行存到黃肇成的帳戶21萬餘元,此有謝東宏之證述可稽:
謝東宏93年2月9日調查筆錄:「實際上我將黃肇成給我的支票面額21萬餘元向林進展貼現後,還沒有給涂國林等人時,由於另一廠商李國強向教育局提出異議,所以在支票到期前,我自行將21萬餘元存到黃肇成的帳戶,讓其兌現。」⒋該240萬元應扣除謝東宏、林進展於其中各分得38萬元,餘
款才可能是分配予聲請人、張志強及涂國林之款項,此有林進展下列證述可稽:
93年12月6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問:你們交給張志強多少錢?)其中60萬元,其他的90萬元,謝東宏說要扣掉交際費用後,最後他分給我38萬多元。…(問:你幫謝東宏就水璉部分,你拿了多少利潤?)我幫謝東宏就水璉部分,我拿38萬;謝東宏跟我拿的利潤一樣多。」⒌揆諸前揭證述,又佐以原判決認定涂國林收取「回扣」9萬
元,又張志強自承因水璉案取得30萬元,故該240萬元再扣除前揭票貼利息、交際費用、回存黃肇成帳戶之金錢,理應僅餘約66.4萬元。計算式:240萬-30萬(票貼利息,僅以30萬元計,暫不以50萬元計)-7萬(交際費用,以7萬計)-21.6萬(回存黃肇成帳戶)-76萬(林、謝二人各得38萬)-9萬(涂國林分得)-30萬(張志強分得)=66.4萬。更遑論該240萬元中尚應包含范新仁向謝東宏訂貨之貸款!前揭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取「110萬元之回扣」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於90年10月29日
或30日間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並無同案被告張志強所稱其於前開時間按電鈴,聲請人即出來收受回扣之事,此有該房屋90年12月份(計費期間為90年10月中至同年12月中)(計費期間為90年10月至同年12月中)之水電費繳納收據與新居落成喜帖,以及證人江曉玲之證述可憑,上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志強當晚前往吳國銑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現金50萬元回扣交付吳國銑收受」之犯罪事實顯然有誤,而上開證據原已存在於卷內,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顯然可撼動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⒈查聲請人於90年10月29日或30日(即張志強證述其交付「回
扣」之日期)仍居住於府後路官邸,而吳國銑所購置該○○○街00號房屋尚未完工,是時無法居住,同案被告張志強所稱於90年10月29或30日至聲請人吳國銑○○○街00號住處按電鈴後吳國銑就出來即交付50萬元給他等詞,顯然有誤,此有下列證物可憑:
⑴依證人江曉玲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所購買之○○○街00號房
屋,於90年10月29日或30日當時仍係未完工之空屋且屋前空地上有沙堆:「(問:你是否曾經去過被告吳國銑住過花蓮○○○街00號的住處?)有的,去過。」、「(問:你去那裡做什麼?)幫他們做一些打掃的工作,因為當時是新房子,還沒有全部完工。」、「(問:你去的時間是在90年12月份嗎?)是的。」、「(問:你記得是90年12月的何時嗎?)是我父親12月23或24日往生前幾天,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問:你在那裡,有沒有看到房子裡面有沒有傢俱?)我看到的是空房子,屋前空地還有砂石堆。」⑵次依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12月份水費
收據及臺灣電力公司12月份電費收據可知,該房屋9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記載當月應繳總金額為163元、臺灣電力公司90年12月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為90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當月應繳總金額為216元,依經驗法則推斷,如聲請人於90年10月底已入住於該房屋,其一家四口(含配偶及一子一女)之用水與用電量顯然應逾上開金額,可證聲請人於90年10月29日或30日間尚未居住於該房屋;互核聲請人提出之新居落成宴客喜帖,可知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尚未入住該房屋。
⑶同案被告張志強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且其供詞前後矛盾,足證其所述非真:
①據同案被告張志強於第一審證述:「(問:你要交給他之前
,有沒有先打電話?)沒有,我按門鈴。是吳國銑自己出來開門。」查是時聲請人尚居住於府後路之官邸,且該屋於90年10月29日或30日係尚未完工之空屋,如何按門鈴?縱係已裝設門鈴,亦無人居住於該處所,亦不可能有人應門,足證張志強之證述不實,且與經驗法則相悖,純係栽贓嫁禍之詞。
②復就同案被告張志強於何處交付第一次回扣予聲請人之事,
其於93年2月19日東機組先稱:「當天晚上我到吳國○○○鄉○○○街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吳國銑」,後更異其詞謂:「50萬元送到吳國銑在OO局的辦公室,由吳國銑本人收執。」,其就第一次交付「回扣」50萬元之地點一說在○○○街、又說在OO辦公室,說法翻異,顯不足採信。
③就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於90年10月底於其花蓮縣○○鄉○○○
街○○號住所收受張志強交付之50萬元回扣之事,其時間與地點業經證人江曉玲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新居落成喜帖等證物在案,依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吳國銑有利之判決且無須經過調查,而互核張志強之證述即可知其所述不實,上開證據核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本案自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又90年12月19日當晚聲請人之行程係至銘師傅餐廳,參與太
管處長宴請馬拉松工作人員餐敘,並未在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此有聲請人任職花蓮縣OO局OO時,其秘書所製作之每日行程表可稽,足見同案被告張志強之證述顯與事實相左,又其稱係於花蓮縣OO局OO辦公室交付回扣60 萬,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上開證據原已存在於卷內,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顯可撼動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由時任聲請人秘書所製作之OO每日行程
表可知,聲請人於90年12月19日當晚18時獲邀參與太管處長宴請馬拉松工作人員餐敘,聲請人當日夜間並不在花蓮縣OO局OO辦公室,而係於銘師傅餐廳,此乃昭然若揭之事,同案被告張志強誆稱其於當日夜間於上開地點交付顯然與實情不符,就此不在場證明,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⒉次依經驗法則論斷,聲請人如欲圖謀收受回扣,同案被告張
志強欲交付回扣,應係於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之處所為之,何以二人斗膽於花蓮縣OO局此一辦公場所交付回扣,豈不視法律為無物,膽大包天而毫無顧忌?且該辦公場所乃花蓮縣OO局人員隨時得以自由進出辦公之處所,同案被告張志強交付回扣之時,是否無他人在場辦公?張志強並非花蓮縣OO局編制內之人員,其如何於下班時刻出入該局?該局有無門禁管制?訪客是否需填載相關日誌均未見原判決有相關調查之證據為憑,僅徒以張志強一人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日與地點收受回扣,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是以,就第二次付款之時間與地點而論,卷內業有聲請人當
日之行程表此一不在場證明可資為憑,該證據本體即足以駁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一已存在之證據亦未為任何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請求重予調查上開證據,並准予再開審判程序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以符法紀,而申民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憑李克難、洪錦煌及涂國林於92年11月
27日東機組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94年度矚上訴第1號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等件認水璉國中就系爭採購案之規劃預算書自始僅有一個版本,即該校自行規劃所提出之版本,並無所謂謝東宏版本或范新仁、黃肇成版本,惟均為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之事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各該刑事案卷事證及被告所辯,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2頁)。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審酌,自為聲請人所已知,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亦無足認已合於前述「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又揆諸聲請人所提之90年6月28日工程概算表及90年9月工程總預算書等證據均為存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早為聲請人、法院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認定,自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甚明。
㈡其次,聲請意旨㈡指出,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收受之回扣金額
有顯然誤算之情形,並以同案被告謝東宏、林進展二人證述之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人之證詞及證據予以綜合斟酌,並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至29頁㈡、第34頁㈣、第36頁至第38頁㈤等部分)後認定聲請人有收取回扣110萬元之犯罪事實,此屬證據之取捨,法院有依卷內證據判斷之職權,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金額誤算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亦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
㈢又就聲請人於90年10月29日或30日間是否已入住其位於花蓮
縣○○鄉○○○街○○號之房屋乙事,原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說明其心證及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1至43頁、第47頁),復已就聲請意旨㈢所指事項載明認定之依據以及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聲請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事實,復為指摘,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㈣末查,聲請人所提90年12月19日行程表,其內容僅能說明聲
請人當日曾參與太管處長宴請馬拉松工作人員餐敘之活動,並無法藉以直接排除聲請人是日晚間是否曾於辦公室與張志強會面,資料內容顯非毋需經過調查且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自與「顯然性」之要件有間;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張志強於歷次審判中供述不一之情形予以論斷說明,該行程表既僅能說明聲請人當日曾參與太管處長宴請馬拉松工作人員餐敘之活動,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此,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乙節,亦乏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