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沈玉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玉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玉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下午2、3時許犯殺人罪,案經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如附表編號1),並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附表編號2)之上訴(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依上開判決認為符合自首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不察,未予減刑,請求裁定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是以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聲請人(即應減刑之人犯)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立法意旨之文義已明示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皆得減刑,並無始期之限制(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結論參照),本件聲請人於96年4月24日前犯殺人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為判決時,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沈玉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3年10月間,即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而殺人罪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聲請人於94年1月26日向警方自首(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第3、24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前揭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於99年5月5日判決時,就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照上開說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所處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1、2二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受刑人沈玉龍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殺人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21日下午2時3│93年10月25日某時 │ ││ │0分許匯款後至同年月 │ │ ││ │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 │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676號 │2676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5.05 │ 99.05.05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07.08 │ 99.07.08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1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第339條第3項、第1 │ ││ │ │項 │ │├────────┼──────────┼──────────┼──────────┤│合於96年犯罪減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 ││ 刑 條 例 │款、第6條) │款),並已減刑。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一、花蓮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424號(臺東地檢 │ ││ │ 99 年執他字第221號) │ ││ │二、編號1、2與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 ││ │ 所處有期徒刑7月,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 ││ │ 第2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