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日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等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日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旺於85年12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81年10月1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另犯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上更(三)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係前開貪污案件係詐欺一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本院為貪污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併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日旺因貪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25日之前,惟聲請定執行刑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陳日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受刑人陳日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詐欺罪 │ 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褫奪公權3年 │ │├────────┼───────────┼───────────┼───────────┤│犯 罪 日 期│81.10.14 │82.09.23~83.01月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83年度 │臺東地檢9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續字第14號 │偵字第879、940、1273號│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事│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5.12.18 │101.10.12 │ │├─┼──────┼───────────┼───────────┼───────────┤│ │法 院│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8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5.12.18 │102.04.03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 │ │第3款 │ │├────────┼───────────┼───────────┼───────────┤│合於96年罪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3月 │不符合減刑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臺東地檢86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備 註│252號(88年度執緝字第 │545號(執行中) │ ││ │5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