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豫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相符,其餘附表編號3、5業已減刑,編號4、6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其餘之罪所定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理法院得否定應執行刑,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倘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僅得向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該案件最事實審法院固係本院,惟聲請人既不得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1、3、5、6尚有諸多誤繕之處,本院業已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