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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簡瑋慶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簡瑋慶為花蓮人,居住範圍均在花蓮,未在其他地方置產,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業已坦承本案犯行,鈞院及原審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加稽查,聲請人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且聲請人係主動陪同警員至地檢署到案審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係以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羈押,未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聲請人復無通緝、逃亡之紀錄,服刑紀錄良好,顯見確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審酌聲請人本件涉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6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縱於本院坦承犯行,衡諸聲請人已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可預期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並不因聲請人是否自白或有無證人待傳訊而受影響,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