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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關於受處分人王永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案受處分人王永裕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徒刑部分並已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尚未執行。檢察官以原裁定所宣告保安處分部分,係因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方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惟受處分人經通緝到案時,另被查獲持有假身分證及手槍彈匣之事實,自應再執行強制工作,為此依刑法第9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徒刑部分並已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正必要性,且其因上開案件通緝到案時,另被查獲持有假身分證及手槍彈匣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尚有犯罪習慣,且逃避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之意圖甚為明確,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