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王永裕送達代收人 林 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保安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惟強制工作部分已逾3年尚未執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犯罪習慣,且逃避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之意圖甚為明確,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准許檢察官之上開聲請,令抗告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以其從未收受上開裁定,直至接獲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並聲請延期執行經該署函覆後,始知此情,認無法起算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再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曾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市○○路○○○號5樓之2,然因抗告人已遷離該址而未能合法送達。本院復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戶籍登記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送達時並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7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長春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以該裁定正本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102年7月21日起算。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故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2年7月22日起算,至102年7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5日方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